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2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健二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勛律師
- 第三人
- 台灣漂白水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游健二
- 第三人
- 佳美樂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游健二
- 第三人
- 建葳汽車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麗貞(已歿)
主文
台灣漂白水股份有限公司、佳美樂股份有限公司、建葳汽車工業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健二因犯商業會計法、詐欺取財等案件,被告如成立犯罪,則台灣漂白水股份有限公司、佳美樂股份有限公司、建葳汽車工業有限公司所有財產,可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是本院認第3人台灣漂白水股份有限公司、佳美樂股份有限公司、建葳汽車工業有限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9號案件訂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上午9時15分進行審理程序,本件上開第3人等參與本件訴訟程序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