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劉垸君 黃文正 洪秉良 吳偉名 莊哲豪 蔡素鳳 林律嚴 簡照展 柯偉澤 陳文宏 何為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11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285 、236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豪部分撤銷。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劉垸君(即陳志豪同居女友)為圖籌組電信詐欺集團牟利,自民國105 年7 月初某日起,先由陳志豪負責出資且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住宅處,供作詐欺集團設立機房運作地點,並架設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電子通訊設備,負責經營詐騙機房運作模式及擔任詐欺集團機房負責人,再由陳志豪、劉垸君陸續招募及訓練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之黃文正、洪秉良、吳偉名、莊哲豪、蔡素鳳、林律嚴、簡照展、柯偉澤、陳文宏、何為宏(其等加入詐騙集團電信機房之時間,各詳如附表一所示),約定第一、二線人員報酬各為詐騙所得6 %、8 %,其餘扣除水房及車手團等其他應分得部分外之詐欺所得款項則歸陳志豪、劉垸君。其等謀議分工既定後,共同3 人以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利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方式,於前開機房成立期間之某日,在上開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推由電腦手莊哲豪負責與群發系統商聯繫且發送群呼內容為「民眾有貸款欠費、車牌超速罰單未繳、護照申辦未領取、遭偽造銀行卡」等語之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由不特定民眾收受後,致使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詐騙集團電信機房處,再由電信機房成員即在上開機房3 樓內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黃文正、洪秉良、吳偉名、莊哲豪、蔡素鳳、林律嚴、簡照展佯稱為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因信用卡遭盜刷、欠費未繳,確認個人資料遭冒用後,再將電話轉予在上開機房4 樓內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柯偉澤、陳文宏、何為宏負責接聽且佯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大陸地區民眾係何區域民眾及要否報案,於確認要報案並進行回撥請大陸地區民眾核實後,復將電話轉予不詳之第三線詐騙人員佯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民眾詐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以上述分工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誤信為真並提供年籍資料予上述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再由林律嚴、何為宏負責記載該被害人基本資料,交由陳志豪、劉垸君轉交予上手續行詐欺取財行為,而尚未詐騙取得財物。嗣經警方據報於105 年7 月2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簽發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逮捕在場前開人等,並扣得其等所有供犯罪時使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志豪、劉垸君、黃文正、洪秉良、吳偉名、莊哲豪、蔡素鳳、林律嚴、簡照展、柯偉澤、陳文宏、何為宏於本院審判或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56 頁至第163 頁、第126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前揭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 訊據被告陳志豪、黃文正、洪秉良、吳偉名、莊哲豪、蔡素鳳、林律嚴、簡照展、柯偉澤、陳文宏、何為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56 頁、本院卷宗㈡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被告劉垸君固不否認其係被告陳志豪之同居女友,並在上址處為警查獲,惟辯稱:前述詐騙集團機房雖係由被告陳志豪負責設置,然其僅認識被告陳志豪、林律嚴而不認識其餘被告,且警方查獲時,其僅因甫生產而在該處坐月子,不知悉本案其餘被告係從事何種行為(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56 頁、本院卷宗㈡第136 頁反面)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黃文正、洪秉良、吳偉名、莊哲豪、蔡素鳳、林律嚴、簡照展、柯偉澤、陳文宏、何為宏分別於偵訊、原審審判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另被告劉垸君亦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原審105 年度聲羈字第547 號卷宗第11頁至第105 頁、原審卷宗㈠第176 頁至第181 頁、第188 頁至第199 頁;本院卷宗㈠第152 至第165 頁、本院卷宗㈡第136 頁反面),且有證人即共同正犯陳志豪、劉垸君、黃文正、洪秉良、吳偉名、莊哲豪、蔡素鳳、林律嚴、簡照展、柯偉澤、陳文宏、何為宏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㈠第47頁至第48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105 年度偵字第19285 號偵查卷宗㈡第2 頁至第5 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80頁至第82頁;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㈢第1 頁至第2 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第235 頁至第236 頁、第249 頁、第251 頁至第252 頁、第254 頁至第255 頁),核屬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係共犯即上揭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有查獲現場配置圖3 張、現場蒐證照片共計62張、詐欺集團之教戰守則影本共計5 份、被害人電話號碼3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通訊名冊2 份、抄寫被害人基本資料1 份、行動電話蒐證照片影本共計46張、現場蒐證照片影本4 張、被告莊哲豪手繪現場草圖影本1 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285 號偵查卷宗㈠第25頁至第44頁、第78頁至第93頁、第125 頁至第135 頁、第240 頁至第248 頁;105 年度偵字第19285 號偵查卷宗㈡第70頁至第76頁、第102 頁至第113 頁、第193 頁至第203 頁、第241 頁至第248 頁;105 年度偵字第19285 號偵查卷宗㈢第53頁、第171 頁至第183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徵被告陳志豪、劉垸君、黃文正、洪秉良、吳偉名、莊哲豪、蔡素鳳、林律嚴、簡照展、柯偉澤、陳文宏、何為宏上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劉垸君上訴意旨暨於本院審判中雖改詞辯稱,其因甫生產而在坐月子中,不知悉本案其餘被告在查獲現場從事何種行為云云,然被告陳志豪、劉垸君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招募或訓練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將獲取被害人基本資料交予被告劉垸君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黃文正、洪秉良、吳偉名、莊哲豪、蔡素鳳、林律嚴、簡照展、柯偉澤、陳文宏、何為宏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285 號偵查卷宗㈡第2 頁至第5 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80頁至第82頁;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㈢第1 頁至第2 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第235 頁至第236 頁、第249 頁、第251 頁至第252 頁、第254 頁至第255 頁),爰審酌上揭證人所述內容相符,並就被告劉垸君、陳志豪分別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地位明確陳述,而無偏袒被告陳志豪而將全部責任推諉於被告劉垸君之情狀;又其等與被告劉垸君間平日素無恩怨,自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劉垸君或出言迴護被告陳志豪之必要;況被告劉垸君於本院審判中亦自承,其分別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判中之自白內容,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言(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56 頁)等語明確,益徵被告劉垸君分別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判中之自白,應較為可信。其於本院審判中所為上揭辯稱,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陳志豪於本院審判中所稱,被告劉垸君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陳述,依上揭說明,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劉垸君事實之認定。 ㈢上開被告雖有撥打或接聽數通電話,並抄錄被害人資料等情,已如前述,惟依卷內證據尚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身分;又被告何為宏、林律嚴亦分別於原審審判中均自承,其等無法確定卷附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資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285 號偵查卷宗㈢第242 頁、第243 頁)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一日或非同日取得抄錄(參見原審卷宗㈠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等語明確;況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揭被告係於不同日取得抄錄前述被害人資料。是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資料共計7 筆,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之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亦即,前揭被告應係於上開機房成立期間之某日,利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方式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資料之事實,應可認定。至公訴意旨暨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前述資料係非於同日取得等語,尚難遽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陳志豪、黃文正、洪秉良、吳偉名、莊哲豪、蔡素鳳、林律嚴、簡照展、柯偉澤、陳文宏、何為宏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另被告劉垸君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前述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陳志豪、劉垸君、黃文正、洪秉良、吳偉名、莊哲豪、蔡素鳳、林律嚴、簡照展、柯偉澤、陳文宏、何為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上訴人未下手實施犯罪;然其於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繼續中,本於犯意聯絡,推由他人實施,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揭被告間,進入詐欺集團時間雖有先後,然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知悉其等詐騙計畫,而經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行事,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或(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必其被害人雖有數人而其行僅衹一個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2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所謂同種想像競合犯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同種法益,實現數個相同犯罪構成要件者。前述被告於同日以一詐欺行為,向如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誤信為真並提供年籍資料,而尚未詐騙取得財物等情,已如前述,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至公訴意旨暨檢察官上訴意旨均認為前開被告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計7 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陳志豪、劉垸君、黃文正、洪秉良、吳偉名、莊哲豪、蔡素鳳、林律嚴、簡照展、柯偉澤、陳文宏、何為宏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實行,惟因尚未取得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各減輕其刑。 又①被告黃文正曾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104 年5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②被告柯偉澤曾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於102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被告陳文宏曾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3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志豪、劉垸君籌組電信詐欺集團牟利,並招募及訓練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即被告黃文正、洪秉良、吳偉名、莊哲豪、蔡素鳳、林律嚴、簡照展、柯偉澤、陳文宏、何為宏,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除觀其犯罪情狀,尚無其他顯可憫恕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被告陳志豪、劉垸君、洪秉良、吳偉名、莊哲豪、蔡素鳳、林律嚴、簡照展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 份附卷可參,惟上開被告分別於本案機房內擔任負責人或一、二線人員,對於本案機房運作皆屬相當重要,且近年集團性詐欺取財案例層出不窮,立法者因此針對集團性詐欺取財犯行獨立規範加重處罰,雖被告陳志豪、劉垸君、洪秉良、吳偉名、莊哲豪、蔡素鳳、林律嚴、簡照展自白犯行或曾經自白犯行,惟審酌上情後,仍難認有對其等宣告刑為緩刑諭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共犯即被告陳志豪、劉垸君、黃文正、洪秉良、吳偉名、莊哲豪、蔡素鳳、林律嚴、簡照展、柯偉澤、陳文宏、何為宏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志豪、黃文正、洪秉良、吳偉名、莊哲豪、蔡素鳳、林律嚴、簡照展、柯偉澤、陳文宏、何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5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志豪、黃文正、洪秉良、吳偉名、莊哲豪、蔡素鳳、林律嚴、簡照展、柯偉澤、陳文宏、何為宏分別雖於本院審判中辯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內之部分物品,非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係其個人私人物品(參見本院卷宗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云云,惟查,前開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均未曾及上情,均僅表示無意見,此有原審審判筆錄1 份(參見原審卷宗㈠第191 頁反面)附卷可參,衡情若此等部分物品係屬個人私人使用,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其等自當明確陳述,然竟表示無意見;況其等辯稱個人使用物品,或為行動電話,或為帳冊,均屬可供詐欺集團聯絡或營運時所用之物品,是其等上揭此部分所辯,尚難可信。 肆、上訴論斷理由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志豪所為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量刑之輕重,雖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審酌被告陳志豪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然其於本案犯行期間,負責經營詐騙機房運作及擔任詐欺集團機房負責人,實居主要指揮地位,衡情量刑自不宜與聽從被告陳志豪指揮行事之其餘同案被告相同或相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陳志豪部分之量刑非屬適當,尚非全然無據,因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容有未當,為有理由。至被告陳志豪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或請求宣告緩刑,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志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志豪雖坦承犯行,惟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籌組詐欺犯罪集團而居於主要指揮地位,貪圖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利用高度組織分工之跨境高科技犯罪,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志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原審就被告劉垸君、黃文正、洪秉良、吳偉名、莊哲豪、蔡素鳳、林律嚴、簡照展、柯偉澤、陳文宏、何為宏所為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其等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輕鬆得手之鉅額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造成人民彼此間之信任危機,而其等為本案犯罪手法係高度組織分工之跨境高科技犯罪,利用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層層虛構案情以詐取財物,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應受相當制裁,復依其等參與犯罪時間、分工及犯後態度暨其等參與程度,被告劉垸君亦為主要角色之一,另被告莊哲豪、柯偉澤、陳文宏、何為宏前有詐欺前科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10月、10月、1 年、10月、10月、10月、1 年2 月、1 年2 月、1 年。另說明扣案之物應予沒收,詳如前述。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又本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或宣告緩刑等情,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將前開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各罪分論併罰;被告劉垸君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另被告黃文正、洪秉良、吳偉名、莊哲豪、蔡素鳳、林律嚴、簡照展、柯偉澤、陳文宏、何為宏上訴意旨或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請求宣告緩刑,而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柯偉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姓名 │工作執掌│ 加入詐騙機房時間(民國) │ ├──┼───┼────┼───────────────┤ │ 1 │陳志豪│主負責人│105 年7 月1 日至同年7 月26日 │ ├──┼───┼────┼───────────────┤ │ 2 │劉垸君│次負責人│105 年7 月1 日至同年7 月26日 │ ├──┼───┼────┼───────────────┤ │ 3 │黃文正│一線人員│105 年7 月10日至同年7 月26日 │ ├──┼───┼────┼───────────────┤ │ 4 │洪秉良│一線人員│105 年7 月13日至同年7 月26日 │ ├──┼───┼────┼───────────────┤ │ 5 │吳偉名│一線人員│105 年7 月13日至同年7 月26日 │ ├──┼───┼────┼───────────────┤ │ 6 │莊哲豪│一線人員│105 年7 月10日至同年7 月26日 │ │ │ │兼電腦手│ │ ├──┼───┼────┼───────────────┤ │ 7 │蔡素鳳│一線人員│105 年7 月13日至同年7 月26日 │ ├──┼───┼────┼───────────────┤ │ 8 │林律嚴│一線人員│105 年7 月16日至同年7 月26日 │ ├──┼───┼────┼───────────────┤ │ 9 │簡照展│一線人員│105 年7 月15日至同年7 月26日 │ ├──┼───┼────┼───────────────┤ │ 10 │柯偉澤│二線人員│105 年7 月14日至同年7 月26日 │ ├──┼───┼────┼───────────────┤ │ 11 │陳文宏│二線人員│105 年7 月15日至同年7 月26日 │ ├──┼───┼────┼───────────────┤ │ 12 │何為宏│二線人員│105 年7 月15日至同年7 月26日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姓名 │被害人年籍資料 │ ├──┼─────────┼──────────────┤ │1 │張景平 │(1)男 │ │ │ │(0)000-0000-0000 │ │ │ │(3)2011/10/20 │ │ │ │(4)武漢 │ ├──┼─────────┼──────────────┤ │2 │高堯 │(1)1998年7月7日 │ │ │ │(0)000-0000-0000 │ │ │ │(3)2015/05/14~2025/05/14 │ ├──┼─────────┼──────────────┤ │3 │王璐 │(1)1995年 │ │ │ │(2)父母離婚 │ │ │ │(3)西安 │ │ │ │(4)農村、褶889 │ ├──┼─────────┼──────────────┤ │4 │劉磊 │(1)男 │ │ │ │(0)000-0000-0000 │ │ │ │(3)陝西省咸陽市涇陽縣 │ │ │ │(4)工人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5 │徐兆友 │無 │ ├──┼─────────┼──────────────┤ │6 │梅莉 │無 │ ├──┼─────────┼──────────────┤ │7 │(ㄖㄨㄥˋ)靖宇 │無 │ └──┴─────────┴──────────────┘ 附表三: ┌───────────────────────────┐ │ 扣押目錄清單 │ ├─┬──┬─────────────────┬────┤ │編│查扣│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 │號│樓層│ │ │ ├─┼──┼─────────────────┼────┤ │ 1│ 1樓│3 萬2 千6 百元 │陳志豪 │ │ │ │(發放詐欺集團成員薪資使用) │ │ ├─┼──┼─────────────────┼────┤ │ 2│ 1樓│鑰匙一串 │陳志豪 │ ├─┼──┼─────────────────┼────┤ │ 3│ 1樓│台新銀行存入憑條1張 │陳志豪 │ │ │ │(戶名:蔡叢竹) │ │ ├─┼──┼─────────────────┼────┤ │ 4│1樓 │大眾銀行存簿1本 │陳志豪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戶名:陳志豪) │ │ ├─┼──┼─────────────────┼────┤ │ 5│ 1樓│大眾銀行存簿1本 │陳志豪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戶名:勁勇工程行) │ │ ├─┼──┼─────────────────┼────┤ │ 6│ 1樓│手機1支(含SIM卡) │陳志豪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7│ 1樓│手機1支(含SIM卡) │劉垸君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8│ 1樓│手機1支(含SIM卡) │劉垸君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9│ 2樓│路由器1臺 │劉垸君 │ ├─┼──┼─────────────────┼────┤ │10│ 3樓│WIFI分享器1臺 │劉垸君 │ ├─┼──┼─────────────────┼────┤ │11│ 3樓│行動WIFI分享器4臺(含SIM卡2張) │劉垸君 │ ├─┼──┼─────────────────┼────┤ │12│ 3樓│錄音筆1臺 │劉垸君 │ ├─┼──┼─────────────────┼────┤ │13│ 3樓│USB充電座1臺 │劉垸君 │ ├─┼──┼─────────────────┼────┤ │14│ 3樓│手機1支(紅色三星、未插卡) │劉垸君 │ │ │ │(IMEI:00000000000000/01) │ │ ├─┼──┼─────────────────┼────┤ │15│ 3樓│手機1支(BENTEN、未插卡) │劉垸君 │ │ │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737) │ │ ├─┼──┼─────────────────┼────┤ │16│ 3樓│手機1支(IPHONE、未插卡) │劉垸君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17│ 3樓│手機1支(TECOM 、未插卡) │劉垸君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18│ 3樓│手機1支(INFOCUS含SIM 卡) │劉垸君 │ │ │ │(門號:+0000000000000) │ │ ├─┼──┼─────────────────┼────┤ │19│ 3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未插卡) │劉垸君 │ │ │ │(IMEI:000000000000000/01) │ │ ├─┼──┼─────────────────┼────┤ │20│ 3樓│手機1支(ASUS、含SIM卡) │劉垸君 │ │ │ │(門號:0000000000) │ │ ├─┼──┼─────────────────┼────┤ │21│ 3樓│筆記本1本 │蔡素鳳 │ ├─┼──┼─────────────────┼────┤ │22│ 3樓│教戰手冊3張 │蔡素鳳 │ ├─┼──┼─────────────────┼────┤ │23│ 3樓│通訊名冊3張 │蔡素鳳 │ ├─┼──┼─────────────────┼────┤ │24│ 3樓│手機1支(三星、未插卡) │蔡素鳳 │ │ │ │(IMEI:000000000000000/01) │ │ ├─┼──┼─────────────────┼────┤ │25│ 3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未插卡含耳機) │洪秉良 │ │ │ │(IMEI:000000000000000/02) │ │ ├─┼──┼─────────────────┼────┤ │26│ 3樓│教戰手冊3張 │洪秉良 │ │ │ │ │ │ ├─┼──┼─────────────────┼────┤ │27│ 3樓│筆記本1本(教戰手冊2張) │洪秉良 │ ├─┼──┼─────────────────┼────┤ │28│ 3樓│手機1 支(黑色三星、未插卡) │黃文正 │ │ │ │(IMEI:000000000000000/01) │ │ ├─┼──┼─────────────────┼────┤ │29│ 3樓│教戰手冊3張 │黃文正 │ ├─┼──┼─────────────────┼────┤ │30│ 3樓│教戰手冊3張 │簡照展 │ ├─┼──┼─────────────────┼────┤ │31│ 3樓│網路分享器1臺 │簡照展 │ ├─┼──┼─────────────────┼────┤ │32│ 3樓│手機1 支(黑色HTC 、未插卡) │簡照展 │ │ │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724) │ │ ├─┼──┼─────────────────┼────┤ │33│ 3樓│手機1支(金色三星、含SIM 卡) │簡照展 │ │ │ │(門號:0000-000000) │ │ ├─┼──┼─────────────────┼────┤ │34│ 3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未插卡) │簡照展 │ │ │ │(IMEI:0000000000000000) │ │ ├─┼──┼─────────────────┼────┤ │35│ 3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含SIM 卡) │簡照展 │ │ │ │(門號:0000-000000) │ │ ├─┼──┼─────────────────┼────┤ │36│ 3樓│手機1支(黑色三星、未插卡) │簡照展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37│ 3樓│筆記型電腦1臺 │簡照展 │ ├─┼──┼─────────────────┼────┤ │38│ 3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含SIM卡) │林律嚴 │ │ │ │(門號:0000-000000) │ │ ├─┼──┼─────────────────┼────┤ │39│ 3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未插卡) │林律嚴 │ │ │ │(IMEI:00000000000000000) │ │ ├─┼──┼─────────────────┼────┤ │40│ 3樓│教戰手冊3張 │林律嚴 │ ├─┼──┼─────────────────┼────┤ │41│ 3樓│手寫紀錄被害人姓名之便條紙1張 │林律嚴 │ ├─┼──┼─────────────────┼────┤ │42│ 3樓│筆記本1本 │林律嚴 │ ├─┼──┼─────────────────┼────┤ │43│ 3樓│隔音電話亭1個 │林律嚴 │ ├─┼──┼─────────────────┼────┤ │44│ 3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未插卡) │吳偉名 │ │ │ │(IMEI:00 0000000000000) │ │ ├─┼──┼─────────────────┼────┤ │45│ 3樓│手機1支(白色HTC 、含SIM卡) │吳偉名 │ │ │ │(門號:0000-000000) │ │ ├─┼──┼─────────────────┼────┤ │46│ 3樓│教戰手冊1張 │吳偉名 │ ├─┼──┼─────────────────┼────┤ │47│ 3樓│筆記型電腦1臺(ASUS) │莊哲豪 │ ├─┼──┼─────────────────┼────┤ │48│ 3樓│手機1支(白色OPPO、未插卡) │莊哲豪 │ │ │ │(IMEI:0000000000) │ │ ├─┼──┼─────────────────┼────┤ │49│ 3樓│手機1支(HTC含SIM卡) │莊哲豪 │ │ │ │(門號:0000-000000) │ │ ├─┼──┼─────────────────┼────┤ │50│ 3樓│USB隨身碟1支(含32G記憶卡1張) │莊哲豪 │ ├─┼──┼─────────────────┼────┤ │51│ 4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含SIM 卡) │柯偉澤 │ │ │ │(門號:0000-000000) │ │ ├─┼──┼─────────────────┼────┤ │52│ 4樓│手機1支(白色HTC、含SIM卡) │柯偉澤 │ │ │ │(門號:0000-000000) │ │ ├─┼──┼─────────────────┼────┤ │53│ 4樓│教戰手冊2張 │柯偉澤 │ ├─┼──┼─────────────────┼────┤ │54│ 4樓│手機1支(白色IPHONE、含SIM卡) │陳文宏 │ │ │ │(門號:0000-000000) │ │ ├─┼──┼─────────────────┼────┤ │55│ 4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未插卡) │何為宏 │ │ │ │(IMEI:000000000000000/01) │ │ ├─┼──┼─────────────────┼────┤ │56│ 4樓│手寫紀錄被害人資料之紀錄單4紙 │何為宏 │ ├─┼──┼─────────────────┼────┤ │57│ 4樓│手機1支(灰色IPHONE、未插卡) │劉垸君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58│ 4樓│手機1支(灰色IPHONE、未插卡) │劉垸君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59│ 4樓│手機1支(灰色IPHONE 、未插卡) │劉垸君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60│ 4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未插卡) │劉垸君 │ │ │ │(IMEI:00000000000000000) │ │ ├─┼──┼─────────────────┼────┤ │61│ 4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未插卡) │劉垸君 │ │ │ │(IMEI:00000000000000000) │ │ ├─┼──┼─────────────────┼────┤ │62│ 4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未插卡) │劉垸君 │ │ │ │(IMEI:00000000000000000) │ │ ├─┼──┼─────────────────┼────┤ │63│ 4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未插卡) │劉垸君 │ │ │ │(IMEI:00000000000000000) │ │ ├─┼──┼─────────────────┼────┤ │64│ 4樓│手機1支(黑色三星、未插卡) │劉垸君 │ │ │ │(IMEI:00000000000000000) │ │ ├─┼──┼─────────────────┼────┤ │65│ 4樓│手機1支(黑色TECOM、未插卡) │劉垸君 │ │ │ │(IMEI:00 000000000000) │ │ ├─┼──┼─────────────────┼────┤ │66│ 4樓│手機1支(黑色TECOM、未插卡) │劉垸君 │ │ │ │(IMEI:00 000000000000) │ │ ├─┼──┼─────────────────┼────┤ │67│ 4樓│手機1支(黑色TECOM、未插卡) │劉垸君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68│ 4樓│手機1支(黑色TECOM、未插卡) │劉垸君 │ │ │ │(IMEI:00 000000000000) │ │ ├─┼──┼─────────────────┼────┤ │69│ 4樓│手機1支(黑色UFIT、含SIM卡) │劉垸君 │ │ │ │(門號:+00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13) │ │ ├─┼──┼─────────────────┼────┤ │70│ 4樓│筆記型電腦1臺(ASUS) │劉垸君 │ ├─┼──┼─────────────────┼────┤ │71│ 4樓│無線電4部 │劉垸君 │ ├─┼──┼─────────────────┼────┤ │72│ 4樓│被害人電話號碼1張 │劉垸君 │ ├─┼──┼─────────────────┼────┤ │73│ 4樓│教戰手冊13份 │劉垸君 │ ├─┼──┼─────────────────┼────┤ │74│ 4樓│WIFI分享器4臺 │劉垸君 │ ├─┼──┼─────────────────┼────┤ │75│ 4樓│手機1支(白色小米、含SIM卡) │黃文正 │ │ │ │(門號:0000-000000) │ │ ├─┼──┼─────────────────┼────┤ │76│ 5樓│筆記型電腦電腦1台(GIGABYTE) │劉垸君 │ ├─┼──┼─────────────────┼────┤ │77│ 5樓│手機1支(HTC、含SIM卡) │蔡素鳳 │ │ │ │(門號:0000-000000) │ │ ├─┼──┼─────────────────┼────┤ │78│ 5樓│手機1支(含SIM卡) │洪秉良 │ │ │ │(門號:0000-000000) │ │ ├─┼──┼─────────────────┼────┤ │79│ 5樓│手機1支(灰色INFOCUS、未插卡) │林律嚴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80│ 5樓│SIM卡1張(臺灣大哥大3Gnano) │何為宏 │ ├─┼──┼─────────────────┼────┤ │81│ 5樓│SIM卡1張(廣州聯通) │何為宏 │ ├─┼──┼─────────────────┼────┤ │82│ 5樓│SIM卡3張(中國移動) │何為宏 │ ├─┼──┼─────────────────┼────┤ │83│ 5樓│SIM卡1張(神州行) │何為宏 │ ├─┼──┼─────────────────┼────┤ │84│ 5樓│SIM卡1張(4G) │何為宏 │ ├─┼──┼─────────────────┼────┤ │85│ 5樓│電話錄音機1組 │何為宏 │ ├─┼──┼─────────────────┼────┤ │86│ 5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未插卡) │何為宏 │ │ │ │(IMEI:000000000000000/0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