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康應龍、吳進發、高文崇
- 被告何宗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6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宗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9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宗霖(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有出庭指證販賣毒品之人,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 6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5年5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前揭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 5月20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憲兵隊尿液採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 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經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原判決所引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資料,其中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部分,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判決漏未完整載述,惟尚不影響於判決結論,應予補充),其量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暨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為高中肄業學歷,婚姻關係消滅,家有父親由其照顧,目前從事工地粗工工作之知識、家庭及經濟狀況,暨本件係因工作上接觸而生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又因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要件而有法定加重其刑事由,原審僅諭知被告有期徒刑 7月,已屬法律限制範圍內所得量處之最低刑期。被告未見及此,猶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已嫌無憑,難認可取。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辯以其有出庭指證販賣毒品之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若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於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該正犯或共犯,自非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均無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參照)。觀諸卷內所附證據資料,被告於警詢時經由員警提示其遭查獲前與「阿誠」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供稱:上開通話內容與毒品交易無關,「阿誠」僅於105年1月份左右在臺中市大坑太原路與軍功路工地,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提供伊吸食,至於伊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 105年 3月初,是與綽號為「阿猴」之朋友一起合資購買,但伊並不知悉「阿猴」之基本資料及聯絡電話等語(詳參警詢卷第2至7頁)。則被告既已否認其於本案所施用之海洛因是由「阿誠」供應而來,且「阿誠」早於105年1月間即已提供海洛因給被告施用,此與被告於105 年5月1日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差距已久,難認二者間有何關聯;況員警於詢問被告之前,早已對於「阿誠」進行通訊監察,嗣後再依監聽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合理懷疑「阿誠」販賣毒品予被告,足見被告即令供述「阿誠」始為提供本案施用所需毒品之來源,此部分之事實早已經由員警合法監聽而產生合理懷疑,並非基於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遑論被告並未坦言其於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係來自於「阿誠」之販售交付?至於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固另供出有綽號「阿猴」之人與其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其既無法提供「阿猴」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且「阿猴」亦非提供其毒品之來源,此與前揭減免其刑之規範意旨尚有未合。準此以言,被告既未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使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規定。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有未洽,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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