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華鄉 選任辯護人 林慶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華鄉與告訴人李良賢原為夫妻,曾共同經營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利昇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6日離婚,惟於離婚初期,2人仍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緣於同居期間,李良賢曾在該住處開立僅記載本票發票日97年1月10日、發票人李良賢之未 記載金額之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並於開立後將該本票連同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放在住處廚房小木盒內,並未交付他人,嗣被告於99年1月間自該處 搬離前某時竊取該本票(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並於99年1月間至102年5月間之某日,未經李良賢之授權或同意,基 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打印機打印之方式,在系爭本票之金額欄上自行打印「壹仟伍佰玖拾伍萬圓整」字樣,而偽造系爭本票1張,並於102年5月間,持系爭本票 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良賢。嗣經原審法院於102年5月15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360號為准予執 行之裁定,並送達李良賢,經李良賢異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後,發現前揭本票上之不實記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洪華鄉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華鄉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良賢之證述、證人王秀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系爭本票發票金額係以打字方式為之,顯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發票面額均係由被告手寫為之不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5月3日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李良賢原係夫妻,於96年8月20日離婚 後仍同居一處,因為伊曾借告訴人很多錢,告訴人才簽發附表所示本票給伊,告訴人所言不實,伊並未偽造系爭本票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良賢雖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97年1月10日 簽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及附表編號6所示未載發票金 額之本票後,並未交予被告收執,係被告竊取上開本票後自行在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打印金額持向原審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云云(原審卷二第51頁);然證人李良賢前後於附表1、2所示本票民事事件或另案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之指述如下:(1)於原審100年度中簡字第2258號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中先於100年11月2日指稱:附表編號1 之本票到期日上之「99」是我記載的,因為與被告以前是夫妻關係,後來離婚,但還是共同經營管理利昇公司,財務是一起的,被告說為了將來分錢時有保障,叫我要開立本票。我記載99年是預計那時候要分錢,99年時被告就可以分到本票所載金額59萬元。存根紀載96年12月、信用卡繳清並不是指被告幫我繳96年的信用卡等語(該民事卷第26頁反面、27頁反面);後於100年12月9日改稱:我是在無意識狀態下簽本票的,我懷疑我是被下藥,我也不清楚那天簽發多少本票等語(該民事卷第51頁)等語。(2) 於101年6月18日另案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指稱:附表編號2之本票到期日「100」年之「100」字樣不是我 寫的。但票根欄位上之「95年」、「代償」、「200萬」 是我寫的,但當時我們夫妻在吵架,被告說什麼我就寫什麼,所以當晚開了多少本票及總金額多少我都不清楚,當時我寫完就把本票收起來了,我只知道我那天有跟被告吵架。我沒有把本票交給任何人,當時我們就是為了錢吵架,開本票的原因及狀況是什麼,我真的不清楚。我寫完本票之後,就不知道本票在哪裡了。這些本票應該是被告在98年12月離家之後,再回家從家裡拿出去的,且被告承諾我父親,要把這些本票還給我父親銷毀,一直到被告提告之後,我才確定本票在她那邊,所以何時遺失的,我並不清楚等語(偵11461卷第20頁);於同年8月22日偵訊證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均是我寫的,但附表編號2本票 到期日上「100」年之100字樣是被告寫的,如果是我寫的,都會寫同一年,為何會寫100年、101年、102年,但是 看筆跡確實都是我寫的等語(偵11461卷第35頁反面至36 頁);於同年月28日偵訊中則改稱:附表編號2至5及與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都是我在同一天依照被告指示開的等語 (偵11461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3)於102年12月23 日本案偵訊中指稱:附表編號6本票上之洪華鄉與李良賢 之簽名及發票日都是我寫的,但票面金額1595萬元不是我打印的。因當初我與被告已經離婚半年,隨時都會分居,所以我們在整理債務,因為之前我們有合開公司,她隨時會離開公司及住家,我們從第1張開始寫,我先簽立名字 10張,到第9張結束,所以票根寫零散,代表結束的意思 ,所以第10張是沒有填寫金額的空白本票,當時我忘了作廢,所以票根也沒有寫任何字。我寫完之後就放在床頭,那一本本票過了一陣子就不見了,我媽媽在99年1月過年 打掃家裡時有發現一個小木盒,有請被告交給我,裡面有存摺、本票及印章,但被告沒有交給我等語(偵26893卷 第24頁反面);於103年3月20日偵訊中指稱:因為當時我與被告有做債務規劃,就是預計對公司及個人的債務做一個整合及清償計畫,所以才填寫本票9張或10張本票,我 沒有積欠被告債務,開完之後,整本本票便放著,並沒有私下交給被告。(為何要將前開2張本票指29萬元及200萬元本票給被告?)我是請被告從公司調錢出來,我才將本票給她,但後來她沒有辦法調錢,我寫200萬元的本票給 被告,是希望她將我積欠的200萬元債務還給債權人,我 再將本票交給她。是100年8月,被告持本票查封房子才確定本票在被告手上。我沒有授權被告填寫本票金額。我們二人是96年8月離婚,同住到99年3月1日被告才離開等語 (偵26893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於103年11月19日偵訊中指稱:(當時為何要獨留這張沒有寫金額?)因為我開本票時,有一個習慣,把金額以外應記戴事項填好,再依照支出目的逐票填寫金額。票號後3碼(下同)為430(即附表編號2)的用途是繳96年12月的信用卡,附表編號3即票號為431(即附表編號3)的用途是95年代償200萬元等 語(偵續卷第33至34頁)。依告訴人李良賢上揭前後所為證詞,就其開立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或稱係離婚後為了分錢云云;或稱係遭被告下藥,意識不清下所為云云;或稱因與被告吵架而依被告指示簽發云云;或稱因離婚被告隨時會離開居而整理債務云云;就存根欄位所載事由則稱為了將來可以分到票面金額59萬元云云;或稱希望被告幫其償還債務200萬元;或稱是95年代償200萬元云云;另初始否認有將附表所示本票交予被告收執,稱係整本收起來云云,或稱簽完後不知放哪裡云云;後改稱是請被告調錢出來,才交給她(指29萬元、200萬元本票)云云,前後 指述反覆不一,已有重大瑕疵,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僅憑告訴人指稱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 非其所打印,即遽然推論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二)次查公訴人雖另以證人王秀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1 年7月間,我到被告的公司上班沒多久,被告就拿附表編 號6所示本票給我看,因為當時我們在聊她離婚及前夫的 事,被告說告訴人在外面養小三,需索無度,為了給她保障才開本票給她,並說其中1張本票金額沒有記載,是她 拿給別人用打字機打金額,還說她對告訴人已經很客氣了,沒有打3、5000萬元,只打1000多萬元,我看到那張本 票時就有金額,除了這張外,我還看過1張200萬元及1張 59萬元的,也有看過票根,票根上都有寫支付原因,我看到的本票是一張一張的等語(偵2689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為證;然查,證人王秀鳳就被告而言僅是甫到職未久之員工,與被告並無深厚交情或特殊之信任關係,衡諸常情,被告身為老闆,倘其有偽造系爭本票金額,豈有將自己持有之本票一張一張連同整本之本票票根拿給甫到職不久之員工王秀鳳觀看而自曝其犯行之理。況被告與證人王秀鳳間曾有嫌隙,王秀鳳並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6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 作業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6111號、105年度偵字第9774號(告訴人王秀鳳)、105年度偵續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王秀鳳、李良賢)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09至113頁),則證人王秀鳳是否基於個人恩怨而為前開證詞,亦非無疑。本院審酌證人王秀鳳前開證詞核與一般通念常情有違,且證人與被告間存有多件訴訟糾紛,非無挾怨報復嫌疑,則證人王秀鳳前開所為仍值存疑之證詞,自難資為認定被告犯有起訴書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之積極證據。 (三)又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金額,均係由告訴人親自直接書寫,而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金額1595萬 元,則係以打印之方式為之,據此推論係被告因擔心以手寫方式偽造金額,事後可透過筆跡鑑定比對真偽,而故意以打印之方式偽造上揭本票金額云云。惟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票固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然關於 該本票所記載之票面金額,究竟係應以手寫或打印方式為之,則非法之所限,實務上以打印之方式記載票面金額以求明確,亦甚為常見,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前開本票金額之犯行,尚難僅因本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本票金額係以打印之方式為之,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金額係以手寫方式有異,即遽然推斷如附表編號6所示以打印方式記載之本票金額為被告所偽造。 (四)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所有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以證明告訴人先後向被告借款總額合計達1668萬元,已超過本件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595萬元(偵續卷第55至64頁、本院卷第146至153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告訴人要向其母親購買土地,要資金來源,但告訴人又負債累累,怕被認定為贈與,我於92年間從大眾銀行領了1千多 萬元借給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90頁),且經原審向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查詢結果,告訴人母親李黃孌城確於92年10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所有,於前開稽徵所 要求說明買賣資金來源時,告訴人撰寫之說明書載明於92年10月21日至11月5日間,分別自被告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帳匯款807萬元及提領20萬元再存10萬元入告訴人所有大 眾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共計817萬元,告訴人再匯款815萬元至其母李黃孌成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乙節,有上開稽徵所105年3月3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05051454號函及贈與稅申報書(其上載明主張買賣)與告訴人李良賢93年7月4日出具之說明書(原審卷一第193、194、227頁 )在卷可憑。復經原審向大眾銀行調取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金資往來明細及轉帳、匯款資料,發現被告上開帳戶除轉帳807萬至告訴人 之帳戶外,於92年1月8日起至12月30日止共轉帳匯款294 萬元入告訴人所有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或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有上開銀行105年7月5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5107號函及支票存款存款單、活期性取款憑條 、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財務關係非常複雜,況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其所提前開帳戶資金明細無法證明每筆款項均係流向告訴人帳戶或交由告訴人收受,仍不能據以反推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偽造系爭本票金額之犯行,是本件既乏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偽造上開本票金額之犯行,自無從遽對被告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行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審酌上揭公訴人所提證據及相關卷證資料,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已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以證明系爭本票確為被告所偽造,徒以被告辯詞先後矛盾不一,證人王秀鳳證詞並無瑕疵應屬可採,系爭本票之金額係故意以打印方式偽造等語再事爭執,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法有明文,縱被告辯詞不足採,亦不能反推被告必有犯罪行為,另證人王秀鳳之證詞確存有前開瑕疵而難以遽信,且不能以本票之金額係以打印方式,遽然推論有何偽造行為,均已分述如前,上訴人仍執前詞認被告犯有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核屬無據,其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出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 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 審理,不適用之。 ┌────────────────────────────────────────┐ │附表: │ ├─┬──────┬─────┬──────┬────┬─────┬───────┤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指定受款│ 票據號碼 │備考 │ │號│ │(新臺幣)│ │人 │ │ │ ├─┼──────┼─────┼──────┼────┼─────┼───────┤ │1 │97年1月10日 │59萬元 │99年(月日未│洪華鄉 │WG0000000 │存根載有:「96│ │ │ │ │載) │ │ │年12月信用卡繳│ │ │ │ │ │ │ │清」 │ ├─┼──────┼─────┼──────┼────┼─────┼───────┤ │2 │97年1月10日 │200萬元 │100年(月日 │洪華鄉 │WG0000000 │存根載有:「95│ │ │ │ │未載) │ │ │年代償200 萬 │ │ │ │ │ │ │ │元」 │ ├─┼──────┼─────┼──────┼────┼─────┼───────┤ │3 │97年1月10日 │29萬元 │101 年(月日│洪華鄉 │WG0000000 │存根載有:「爸│ │ │ │ │未載) │ │ │保費29萬」 │ ├─┼──────┼─────┼──────┼────┼─────┼───────┤ │4 │97年1月10日 │200 萬元 │102 年(月日│洪華鄉 │WG0000000 │存根載有:「碧│ │ │ │ │未載) │ │ │萓100萬、麗君 │ │ │ │ │ │ │ │100萬」 │ ├─┼──────┼─────┼──────┼────┼─────┼───────┤ │5 │97年1月10日 │100萬元 │103年(月日 │洪華鄉 │WG0000000 │存根載有:「零│ │ │ │ │未載) │ │ │散100 萬」 │ ├─┼──────┼─────┼──────┼────┼─────┼───────┤ │6 │97年1月10日 │1595萬元 │未載 │洪華鄉 │WG0000000 │未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