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梁堯銘、許文碩、黃齡玉
- 被告王水來、蔡依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水來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楊怡婷律師 被 告 蔡依達 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8 、59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178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41 、242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6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水來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4 年6 月2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王水來、林煒峻(其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68 、594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業經林煒峻撤回上訴而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含MDMA成分之藥丸俗稱「搖頭丸」)、大麻、4-甲氧基安非他命(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亦俗稱「搖頭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而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則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亦不得非法販賣。其等二人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煒峻以蔡依達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搭配林煒峻所有之HTC 廠牌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或林煒峻所有之HTC 廠牌平板電腦(無IMEI序號)內所安裝之軟體「Line」、「Grindr」為聯絡工具,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施政漢、洪富洲、陳耳東、梁季傑聯繫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及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由王水來出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所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與附表一所示之施政漢等人,並當場向施政漢等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而交易完成後,再將其收取之價金全數交予林煒峻。 三、王水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之「雲河概念旅館」內,拿取林煒峻所燒烤、其內置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嗣經警向法院聲請就林煒峻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11月11日21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煒峻、蔡依達、王水來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十三所示之物,另由蔡依達於104 年11月12日11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具領遺失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物並提出供警扣案,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上訴人即檢察官(以下簡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王水來、蔡依達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32頁至第51頁;本院卷㈡第161 頁至第188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王水來、蔡依達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王水來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水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水來迭次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28178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㈡第293 頁反面、第295 頁反面;偵卷㈢第249 頁及其背面;原審卷㈠第34至35頁、第79頁背面;原審卷㈡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本院卷㈠第16頁;本院卷㈡第194 頁背面至第195 頁),核與共犯林煒峻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證述或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㈠第182 至183 頁;偵卷㈢第180 至181 頁、第207 頁、第246 頁反面),且有附表一「證據項目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均可作為被告王水來自白之補強證據。 (二)觀諸共犯林煒峻與施政漢、陳耳東、梁季傑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時對話之內容,其對話內容簡短,僅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或使用暗語如「你有要菸嗎?」、「有下單了你看看」、「拿5 千吧」、「可以幫我分兩袋」、「一包2.3g」等語作為毒品交易之暗語,對話內容簡短,多半係在談論交易時間、地點、毒品數量或金額,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有證人施政漢持用手機翻拍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㈠第116 至117 頁)、共犯林煒峻扣案手機匯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㈡第254 頁、第283 頁反面)各1 份在卷可稽,且證人施政漢於警詢中證稱:LINE通話內容就是我要向「草泥馬」、「小馬」購買毒品,通話內容「你有要菸嗎?」是問我要安非他命(應指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同)的意思,「有下單了你看看」,就是跟他講說我要購買的毒品種類及數量,而「此000000000000」是指「草泥馬」要我把購毒的錢匯過去他指定的銀行帳號,是由他弟弟出面來交易等語(見偵卷㈠第115 頁),而證人陳耳東於警詢及偵訊中經提示LINE之對話紀錄後證稱:LINE上是談論買賣安非他命(應指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同)毒品,10月25日是「草泥馬」稱的弟弟跟我交易,地點在金典酒店電梯門18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共買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㈡第251 頁、第275 頁背面),證人梁季傑則於偵訊中結證稱:上開LINE對話內容聯絡後有到日月千禧酒店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卷㈡276 頁背面至第277 頁),益徵共犯林煒峻與施政漢、陳耳東、梁季傑以LINE對話聯繫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並由被告王水來出面交易無疑。 (三)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4 年11月11晚間21時45分起至23時05分止,前往被告蔡依達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之176 之住所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十二除外),而在104 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起至11時10分止,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經被告蔡依達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十、十二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各1 台,即為共犯林煒峻聯繫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而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則係作為販賣毒品分裝使用等語,業據共犯林煒峻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221號搜索票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偵卷㈠第31頁至第41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五、六、十、十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王水來及共犯有販賣毒品之聯絡及分裝工具。 (四)且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王水來及共犯林煒峻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施政漢、洪富洲、陳耳東、梁季傑等人,係因毒品交易而結識之網友,其等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堪認被告王水來及共犯林煒峻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予上開購毒者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是被告王水來與共犯林煒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獲利,其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水來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水來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水來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水來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41 號卷【以下簡稱:毒偵241 卷】第10頁反面、第32頁反面;偵卷㈠第176 頁;第34至35頁、第79頁背面;原審卷㈡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本院卷㈠第16頁;本院卷㈡第194 頁背面至第195 頁),核與同案被告林煒峻於偵訊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㈠第181 頁反面;偵卷㈢第206 頁反面),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給鑑定許可書,對於被告王水來執行尿液、毛髮之毒品鑑定,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通知被告王水來,經其於104 年11月12日上午1 時3 分許到場採取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檢驗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檢驗結果之確認,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為6121ng/ml 、甲基安非他命16579ng/ml)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4B16003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241 號卷第24至26頁)。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56 號函示足憑。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 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再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北總內字第0205059 號函所示:「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enzyme immunoassay )、薄層色層分析法(TLC ,thin layerchromatography )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 ,radio immuno assay )。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 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 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Gas Chromato graphy Mass Spect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之專業意見,是本件鑑定方法自無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4 年6 月2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故核被告王水來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三,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王水來為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6602號),與經起訴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關係,屬單純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王水來及共犯林煒峻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水來與共犯林煒峻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施政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五、被告王水來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水來就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全部犯行,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復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請求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被告就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法定刑,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為,造成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參以被告正值青壯,捨正途不就,造成相當之危害,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以上之各如主文所示之刑,尚難認為有情輕法重或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被告主張其所為應給予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難採取,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依達於103 年8 月底至同年9 月初,即已知悉同案被告林煒峻使用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收取毒品價金,仍基於幫助林煒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提供其於第一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蔡依達)帳戶作為林煒峻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收付價金之管道,被告蔡依達即以此方式幫助林煒峻從事如附表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被告蔡依達自104 年6 、7 月間,明知同案被告林煒峻單獨或與被告王水來共同販賣毒品,且為向不特定網友廣為推銷、販賣毒品,需藉由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或網路服務加以聯繫販賣毒品之對象,並設立匯款管道,竟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自104 年6 、7 月間起,提供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其所有之SONY廠牌平板電腦(IMEI序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其管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水來)帳戶與林煒峻,林煒峻遂將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電子機具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己與被告王水來作為前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時對外聯絡工具及匯款管道,被告蔡依達即以此方式幫助同案被告林煒峻、被告王水來從事如附表四(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6、20至26及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 三、因認被告蔡依達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依達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依達之供述、證人張宏謙之證詞及附表一及附表三至四「證據項目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依達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一)我與林煒峻為同性伴侶關係,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是因林煒峻生日為8 月28日,故我於103 年8 月14日至燦坤八德店購買三星平板,並於103 年8 月16日至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上開平板及門號贈送給林煒峻作為生日禮物,方便他上網使用,不能認定我贈送平板及門號係為幫助林煒峻販賣毒品;(二)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是因為我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的門號到期可以續約,續約時店長說要送我一台平板電腦,會有多一個門號,所以我才在103 年11月23日至遠傳電信申辦此門號,剛開始這個門號我是給被告王水來使用,後來林煒峻因為另案被羈押,104 年1 月才交保出所,我為了便利林煒峻生活上使用,故將上開門號連同新手機贈送林煒峻使用,我無從聯想到林煒峻其後所為之販毒行為會與我上開贈送門號的行為有關;(三)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我係於98年9 月30日申辦此門號,申辦時我尚未認識林煒峻,我於103 年6 月與林煒峻認識後,此門號亦係由我所持用,只是林煒峻的手機沒電的時候偶爾向我借用,或者是林煒峻跟我吵架的時候會將所有的手機拿走,只有這兩種情形下林煒峻才會使用到該手機,故此門號單純為我使用,起訴書記載此門號係林煒峻與我共同持用,實有誤會;(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部分,我開戶是因為我剛跟林煒峻在一起,他質疑我沒有自己的錢,所以我才開立這個戶頭將我工作賺的錢一部份存入這個戶頭,讓他有安全感,這個帳戶我沒有交給林煒峻使用,但我都將該帳戶的印章、存摺等物放在我家中紅色箱子裡面,至於金融卡我放在我的皮夾裡面,但是有一次大約103 年8 、9 月間,我有請林煒峻幫我領錢去繳大樓管理費,還有一次也是在9 月間,他向我借帳戶及提款卡表示他直銷的客戶要還他錢,要匯錢進這個帳戶,並持提款卡前往提領;(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是我帶王水來去申辦的,因為王水來同時是我的乾弟弟及員工,王水來常常把薪水花光,我母親就叫我去開一個帳戶,以後王水來薪水就存到那個帳戶,申辦後王水來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保管,我把存摺跟金融卡與第一商業銀行的存摺、金融卡放同一個抽屜,我有告訴王水來密碼,是後來才告訴林煒峻密碼及網路銀行的帳號,之後因為林煒峻覺得我們二人間不能有秘密,大約過了1 個禮拜,林煒峻跟我說要借錢轉帳給公司,我身上一時沒有那麼多錢,就把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的密碼也跟林煒峻講了等語。 伍、經查: 一、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一)同案被告林煒峻乃供稱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三星平板犯如附表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見原審卷㈡第58頁及其背面),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HTC 手機及WiFi搭配HTC 平板犯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三)、附表四(原審判決附表二)及原審判決附表六所示之罪(見原審卷㈡第64至72頁、第78頁反面),並未供稱其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犯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販賣毒品罪,且檢察官復未於起訴書內具體指明同案被告林煒峻確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犯本案之證據方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已難認被告蔡依達確有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 (二)況且,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蔡依達於103 年8 月16日向遠傳電信申辦,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三星平板電腦1 台則為被告蔡依達於103 年8 月14日所購買一節,有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5 、136 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煒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蔡依達是在103 年6 月認識,為同志伴侶關係,103 年間蔡依達有將0000000000號門號跟三星平板送我,因為那時我的華碩平板砸壞,後來那時候遇到我生日,103 年8 月28日生日前後,蔡依達就送我三星平板,好像是提前送,很早就送了,7 、8 月前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2 頁、第271 頁背面),均核與被告蔡依達之上開辯解相符,足見被告蔡依達將門號0000000000號贈送與同案被告林煒峻時,並非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縱同案被告林煒峻事後以該受贈之平板及門號進行販毒,亦難遽認被告蔡依達有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 二、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水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手機是用LG那支,門號沒有背,電話號碼我記不住,我的號碼好像有三個0 ,然後應該是我原本用的0000000000號給林煒峻用,我忘記我與林煒峻有無交換手機使用了(見原審卷㈠第281 頁至反面);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是遠傳免費續約的平板附加的號碼,一開始蔡依達申辦之後就丟在店裡沒有使用,我自己拿來作為上網使用,但是後來林煒峻在104 年1 月14日交保出來之後,因為林煒峻他媽媽會找他,我們也要找他,林煒峻那時候他不能自己辦手機,所以蔡依達就跟我要這一支0000000000號手機給林煒峻使用,然後我跟蔡依達說我沒有辦法上網,然後蔡依達在104 年6 月的時候又去辦一支0000000000的電話,因為我記性比較不好,蔡依達才把這支0000000000電話給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背面),且證人林煒峻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前案交保關出來後所使用的號碼是0000000000,因為我剛交保出來,被告蔡依達方便我生活上使用所交付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及其背面),均核與被告蔡依達之前開辯解相符。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煒峻雖曾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蔡依達103 年11月23日申辦攜碼移轉,但是原本就是王水來在用,因為王水來是蔡依達的乾弟弟,也是蔡依達的員工,所以蔡依達那時候也有申辦這支手機給王水來用,104 年間我辦HTC 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後來我把跟王水來調換門號,就是0000000000號給王水來使用,號碼比較好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2 頁及其反面),然查證人林煒峻之上開證詞,非但與證人王水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不同,且依據卷附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顯示(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日期為103 年11月21日,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日期為104 年6 月16日,同案被告林煒峻前案遭羈押之日期則為103 年9 月16日起至104 年1 月14日,亦有林煒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申辦之時,林煒峻尚因前案在羈押中,是該行動電話申辦時不可能係因欲提供給林煒峻使用,應係申辦後即交由王水來使用;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日期則為104 年6 月16日,距離林煒峻具保停止羈押(104 年1 月14日)之時間尚有5 個月之久,則於林煒峻出監後需要與朋友、家人聯絡之情形下,倘出監5 個月後始由被告蔡依達申辦門號交予林煒峻,再由林煒峻與王水來交換門號使用,亦有違常情。足見被告蔡依達之辯解及證人即被告王水來證述均稱: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之時,為被告王水來所使用,後來因為林煒峻具保停止羈押出監,為了便利林煒峻生活上與家人、朋友之聯繫,需要行動電話使用,被告蔡依達遂請王水來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林煒峻使用,而因王水來原先僅有易付卡門號,需要月租型行動電話上網,被告蔡依達遂於104 年6 月16日再行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王水來使用等情,較為真實可採。 (二)依上所述,既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先為被告蔡依達申辦交由王水來使用,嗣後因林煒峻具保停止羈押出監,林煒峻有與家人、朋友聯絡之需求,且因其無法自行辦理電話,而被告蔡依達為林煒峻之男友,故被告蔡依達始將原先交給王水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由林煒峻使用,已如前所認定,則被告蔡依達將上開門號交給林煒峻所使用之目的是否係為了幫助林煒峻販賣毒品所用,即有可議。況被告林煒峻於103 年9 月16日起至104 年1 月14日遭羈押之事由,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販賣毒品之犯行而遭羈押,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林煒峻甫因販賣毒品案件具保停止羈押出監,應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重罪,況林煒峻於該次羈押之前並未無因重罪遭羈押之情形,衡情,其於甫出獄後應尚存有心生警惕之情形,而其家人及友人通常亦會不希望林煒峻再行販賣毒品以免其再度遭到逮捕、羈押,而同案被告林煒峻復迭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時供稱及證稱:我跟蔡依達在104 年7 月間及9 月底曾吵架,因為蔡依達得知我在販毒,所以因此事吵架,甚至會有打架的情形發生,我把所有電話拿走,但也發現電話無法通話,原因就是蔡依達開始知道我販毒,所以他就全部去重辦新卡,他有叫我不要賣毒,我後來就偷偷賣,都沒有讓蔡依達知道等語(見偵卷㈠第183 頁背面、第185 頁;偵卷㈡第286 頁;偵卷㈢第164 頁;原審卷㈠第253 頁背面至第254 頁),益見被告蔡依達反對林煒峻販賣毒品,甚且於104 年7 月間被告蔡依達發現林煒峻販毒之時,兩人尚且因此大吵甚至打架,被告蔡依達並將林煒峻所使用電話停卡重新辦卡,足見被告蔡依達反對林煒峻販毒之決心,被告蔡依達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支0000000000的門號會交給林煒峻使用是因為他剛交保出來,沒有任何手機、門號,我不知道林煒峻拿了門號之後要作為販毒使用,他剛前案交保出來,也沒有再販毒,那時候林煒峻說他已經不賣毒品了,他答應我,會乖乖跟我回店裡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2頁背面),則被告蔡依達於林煒峻甫具保停止羈押出監之時,因林煒峻無法自行申辦門號,因而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及手機供其使用,尚難即得據以認定被告蔡依達有幫助林煒峻販賣毒品之犯意。況本案檢察官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被告蔡依達於104 年1 月14日林煒峻出監後被告蔡依達交付上開門號之手機時,被告蔡依達確實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林煒峻出監後仍有販賣毒品之情形,仍提供林煒峻0000000000號門號及手機予林煒峻作為其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證據方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亦難認被告蔡依達此部分確有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 三、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一)同案被告林煒峻乃供稱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三星平板犯如附表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見原審卷㈡第58頁及其背面),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HTC 手機及WiFi搭配HTC 平板犯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三)、附表四(原審判決附表二)及原審判決附表六所示之罪(見原審卷㈡第64至72頁、第78頁反面),並未供稱其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犯本案,而檢察官復未於起訴書內具體指明同案被告林煒峻確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犯本案之證據方法,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難認被告蔡依達確有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 (二)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煒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蔡依達申辦及使用,蔡依達沒有將該門號給我使用,但是我與蔡依達當下吵架時我可能也會將該門號一起帶走,可是0000的號碼我沒有在使用,帶走後蔡依達也有將該門號停掉,好像104 年11月6 日有停一次,104 年5 月及104 年11月都有停話,好像7 、8 月也有,停話後蔡依達那邊有復話,但我這邊沒有,就變成他持卡,他卡片依然還有再使用,可是插在我手機內的不能使用,104 年5 、6 月份後,我不行使用0000、0000、0000這三支門號,那時候我記得好像都是用飯店WiFi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4 頁背面、第273 頁反面至第274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蔡依達跟他家人聯絡的手機,只有我的手機沒有電,有時候剛好在蔡依達旁邊,就會向蔡依達借手機使用,或者是我們吵架我把全部的手機帶走的時候,我才會使用這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背面),核與被告蔡依達辯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自己的門號,只有林煒峻的手機沒電向我借用手機,或者是林煒峻跟我吵架時將所有手機、門號帶走的這兩種情形下,林煒峻才會使用到這支手機,不然這支手機都是我在使用等語相符,足見被告蔡依達上開辯解非屬無據。 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蔡依達)帳戶部分: 同案被告林煒峻如附表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犯行,購買毒品之價金固係匯入被告蔡依達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煒峻偵訊時供稱:一銀的帳戶提款卡在103 年間8 、9 月間是我在使用,當時李淳濠要把毒品款項匯進去時,我是跟蔡依達說有人要還我錢等語(見偵卷㈠第182 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98年間因為詐欺案件,帳戶被警示,後來我就都沒有使用帳戶,都是用現金,我與蔡依達在103 年6 月14日交往後,我說我要找工作,所以好像是6 月中、7 月初那時候有向蔡依達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說要作為薪資轉帳使用,那時候我在做電子遊藝場的工作,蔡依達有借給我使用,借用到103 年8 月底,好像那時候蔡依達有把卡片拿回去,蔡依達將卡片取回去之後,我有1 次,就是我的藥腳沒有給錢的時候,我有丟這個帳戶給藥腳,因為這個帳戶的密碼我有背起來,那時候藥腳住臺中,我住在臺北西門町,我就把這個帳戶給他,要他趕快先匯錢,因為那時候我要將錢回給我的上手林昱翔,後來藥腳有拍截圖說他有匯過來了,當時我雖然已經將提款卡還給蔡依達,但我仍將此帳號丟給藥腳,叫藥腳匯錢進去,因為我怕藥腳不給我錢,而且那時候我與蔡依達住在一起,我想我可以趁蔡依達睡著的時候拿他的提款卡去領錢,那時候蔡依達不知道我有販毒的行為,第一銀行帳戶我幾乎沒有使用到,就只有請藥腳「李淳濠」、「陳緯遠」匯錢過來這兩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5 頁、第267 頁反面至第269 頁反面),是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煒峻之證述,尚難認被告蔡依達於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林煒峻時,係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之,且被告蔡依達與同案被告林煒峻為同志伴侶關係,彼此間相互借用帳戶使用,尚非顯悖常情,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煒峻之證述,其為如附表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犯行,乃係於被告蔡依達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為,自不得因被告蔡依達之生活環境、財務狀況與同案被告林煒峻密不可分,即逕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相繩。 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水來)帳戶部分: 證人即被告王水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將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蔡依達,因為是蔡依達的媽媽叫我辦戶頭,說要幫我存錢,所以我才交給蔡依達幫我存錢,存我的薪水,因為蔡依達的媽媽怕我又亂花錢去買毒品,所以我將存摺、提款卡交給蔡依達,我私底下有把提款卡交給林煒峻,因為林煒峻跟我說他要用鵝肉店的Gomaji去銷售,我才拿給林煒峻的,我店裡面之前有辦以Gomaji網路平台去銷售,所以林煒峻才會跟我借提款卡,因為那時候網路的東西是交給林煒峻處理,蔡依達一開始不知道我將提款卡拿給林煒峻這件事,因為我有看到蔡依達把提款卡放在紅色鐵盒內,我自己去拿給林煒峻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蔡依達帶我去銀行,但是我自己進去開設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好像是那時候一起辦的,網路銀行的密碼是我設定的,我沒有將網路銀行密碼告訴誰,蔡依達平常都是放在鐵盒子裡面,然後林煒峻跟我說要辦Gomaji,所以我才從鐵盒裡面拿給林煒峻,網路銀行的密碼我有跟蔡依達講過,我是先跟蔡依達講,大概1 個月後,林煒峻就將網路銀行密碼拿走自己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5 頁反面至276 頁、第278 頁至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是我辦的,那時候因為我要存錢,我請蔡依達幫我保管錢,所以我把帳戶存摺、金融卡請蔡依達保管,後來林煒峻有跟我要,我知道蔡依達將存摺、提款卡放在哪裡,我自己偷偷去拿給林煒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林煒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前案交保出去的時候,因為我需要帳戶,所以我有問王水來有沒有帳號,知道有這個帳戶是王水來跟我說的,我當時跟王水來說我需要用帳戶,沒有跟他細講要存什麼錢,王水來就將這個帳戶的提款卡給我使用,一剛開始只有借提款卡,一直到104 年5 月的時候,才又借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是蔡依達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0 頁至第271 頁背面),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水來中國信託帳戶是我在使用的,提款卡在我這裡,密碼我也知道,因為這個帳戶是我跟王水來借的,是作為我販賣毒品以及在網路上從事商品代購所使用,匯到這個帳戶的錢都是我所提領出去,至於蔡依達有沒有使用,我不知道,因為提款卡都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及其背面)大致相符。足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非由被告蔡依達申辦,亦非由被告蔡依達將提款卡交付與同案被告林煒峻,堪以認定。又被告王水來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帳戶內除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毒品交易轉帳明細外,尚有多筆「夠麻吉股份有限」(按:應係「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然因備註欄字數限制僅顯示「夠麻吉股份有限」)之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18頁以下),益徵證人即被告王水來證稱:林煒峻跟我說要辦Gomaji,所以我將提款卡借給林煒峻等語,應屬可採。至於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由被告蔡依達所提供乙情,業據被告蔡依達所自承,核與證人林煒峻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㈢第208 頁;原審卷㈠第271 頁),雖堪信屬實。然查,關於被告蔡依達何以將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林煒峻,被告蔡依達於偵訊中陳稱:我有請林煒峻用這個帳戶幫我轉帳,當時我請他以網路銀行轉帳,我有告訴他帳號、密碼等語(見偵卷㈢第59頁),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陳稱:104 年6 、7 月的時候,因為林煒峻在吃我與王水來的醋,他覺得我與王水來比較好,只有我與王水來知道這個帳戶的密碼,他覺得我們二人之間不能有秘密,所以我有跟林煒峻說中國信託帳戶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戶,大約過了一個禮拜,林煒峻要用這個帳戶轉帳給公司,所以我就將網路銀行密碼跟林煒峻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5頁),衡情,被告蔡依達與同案被告林煒峻係屬同志伴侶關係,被告蔡依達委託林煒峻代為處理網路銀行轉帳事宜,因而告知網路銀行之密碼,尚屬合理,自不得僅憑被告蔡依達曾將中國信託銀行之密碼告知同案被告林煒峻,即認被告蔡依達有幫助林煒峻販賣毒品之犯意,且卷內證據復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蔡依達係基於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而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密碼告知同案被告林煒峻,自不得因被告蔡依達之生活環境、財務狀況與同案被告林煒峻密不可分,即逕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相繩,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蔡依達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蔡依達有起訴書所指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蔡依達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依達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蔡依達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諭知被告蔡依達無罪之判決。 丙、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就被告蔡依達幫助販賣毒品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查被告蔡依達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王水來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同案被告林煒峻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情,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此觀警詢、扣押及偵訊筆錄自明,合先敘明。而被告三人為同志關係,其中被告蔡依達較有資力,是經濟之提供者,先認識被告王水來已有十年之久,二人同財共居。嗣於103 年6 月間,被告蔡依達再認識被告林煒峻,三人共同吸毒雜交,除了共同販賣毒品外,亦以「Grindr」網站販賣同志性愛用品,此由被告蔡依達與林煒峻所共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對外聯絡客戶,業據證人許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本署發現0000000000號(許智凱之電話)跟0000000000通話,. . 通話對象是誰?(許智凱)答:我不確定是誰,但他應該是蔡依達或林煒峻之一,因為他們共用0981的電話,我曾經問過為何不給我他們各自電話,他們說只要打這支電話就找得到他們. . . (檢察官)問:該次有無見面(指104 年8 月16日)?(許智凱)答:有,三個人蔡依達、林煒峻、王水來都在,王水來在表演上廁所,地點在西門町中興橋下的飯店,我只有在旁邊看,我看到他們本人沒有性欲。(檢察官)問:. . 聯絡目的?(許智凱)答:我想要買潤滑液,是蔡依達之前在見面有跟我說講說他在賣潤滑液. . 」等情(見偵卷㈢第63頁、第76頁)。可見被告蔡依達與同案被告林煒峻、王水來三人親密關係,除販賣毒品外,並販賣同志性愛用品,合先鈙明。 (二)再警方監聽同案被告林煒峻、蔡依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Line通訊,被告林煒峻(代號洨馬)與李淳濠(代號AESOP)交易毒品,摘略103 年9 月8 日監聽譯文如下:「14:49(指時間)A(李淳濠之代號):你身體還好嗎?。17:06A:??(指沒有回應)。17:48洨馬:我是他的B(B為同志代號,應為被告蔡依達代為收訊),他還在睡,我們明天幾點送到你那兒方便。17:48A:23:00好嗎。17:49A:他還好嗎?17:51。洨馬:原則上沒有問題,等他醒過來請他和你聯絡確定謝謝諒解。17:51洨馬:他有點感冒。17:58:A謝謝你。17:59A:辛苦你了。17:59洨馬:不會的,明日下去找你」等情(見104 年度他字第4248號卷一第16頁)。再證人李淳濠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Line之翻拍照片),那個暱稱為林煒峻?(李淳濠)答:洨馬、洨馬hi、草泥馬、草泥馬hi、馬兒hi都是林煒峻,但有時蔡依達也會使用這帳號。(檢察官)問:蔡依達使用這帳號用途?(李淳濠)答:林煒峻會問他來臺中時,是否需要。(檢察官)問:你是否曾經跟蔡依達買過毒品?(李淳濠)答:沒有。我記得蔡依達曾經幫林煒峻回答過Line。(檢察官)問:何時蔡依達幫林煒峻回過Line?答:去年,記得當時蔡依達說他在睡覺。. . 」等情綦詳(見同他字卷一第35頁)。依此觀之,被告蔡依達與林煒峻二人關係親密,互相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對外聯絡客戶,並相互傳達訊息。又證人李淳濠復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有無看過蔡依達?(李淳濠)答:只有一次我看過蔡依達開車,就是紅色羽絨衣那次,我記得那天下雨,當天蔡依達開車,我有上車跟林煒峻交易毒品,當次林煒峻先跟我去7 ─11,後回車上時,林煒峻把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交給我,我好像當天有帶雨傘,我當時拿到毒品就自行下車走回家。(檢察官)問:蔡依達有無看到全程。(李淳濠)答:有,他都在駕駛坐上。」等情(見同他字卷㈡第215 頁)。綜觀證人李淳濠證述意旨,與被告交易毒品之人雖然為同案被告林煒峻,但被告蔡依達事前知悉,並接收訊息,轉知林煒峻與證人李淳濠聯絡,再開車接送林煒峻前往販毒予李淳濠。而林煒峻來臺中時,尚要先徵詢被告蔡依達意見,是否攜帶帳號。顯見被告蔡依達在三人之中係屬領導人之地位,絕非僅為提供帳號者而已。(被告蔡依達提供資金購買毒品,再由被告林煒峻出面兜售,被告王水來負責收受款項,詳如末述) (三)再查同案被告林煒峻及被告王水來均不會開車,係由被告蔡依達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二人至臺中金典酒店、日月千禧等酒店等投宿。被告蔡依達出具證件登記投宿,並使用其信用卡繳付住宿費用分別為4100元、5830元,有上揭飯店104 年10月26日104 年11月16日之收據附卷可稽(見10 5年度偵字第9979號卷第31、32頁)。可見被告蔡依達行動能力、資力均勝於同案被告林煒峻與王水來。由警方之監聽被告林煒峻所使用被告蔡依達所提供之00000000000 號汪昱穎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Line」通訊軟體,其中104 年10月29日之對話「24:52(時間)草泥馬(稱):我(應係被告蔡依達)是他的b (同志之代號),他(指被告林煒峻)睡著了。24:53草泥馬:我在(再之誤)請他回你。7 :29草泥馬:今天唷。7 :29草泥馬:今天會收刀(到之誤)唷。8 :00SpencerWang :早中晚。8 :01草泥馬:晚唷。8 :03SpencerWang ;嗯」等語(見同偵查卷第25頁)。由此證明被告蔡依達與林煒峻共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之手機,被告林煒峻如無法接收訊息,由被告蔡依達代為收訊。綜上所述,被告蔡依達為經濟之提供者,至臺中投宿販毒,均由被告蔡依達刷卡付費。其應為共同正犯。 (四)又警方監聽證人張宏謙與同案被告林煒峻所使用0000000000號,發現使用0000000000號之人並非被告林煒峻,而係被告蔡依達,業經張宏謙在警察局中指認蔡依達即是叫「阿達」之人,並非被告林煒峻。且被告蔡依達還向張宏謙推銷(104 年)11月有年終回贖活動,稱菸(甲基安非他命)5 克只要5000(元)、12克12000 (元)」一情,有該警詢筆錄及監聽譯文可稽(見偵卷㈢第138 至140 頁、第145 頁之警詢筆錄)。證人張宏謙復在偵查中具結證述:「(檢察官)問:交易細節?(張宏謙)答:我一開始認識阿達,他跟我表示他有在賣菸,菸就是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以下同),我有見過阿達一次就是該次,阿達當面跟我說他有在賣菸,之後我們交換LINE,我加到手機後,他的帳號匿稱為草泥馬,之後透過LINE上之草泥馬聯繫交易細節,我有表示錢不多只能拿ice , ice 就是安非他命,2000是價格,草泥馬表示要寄到全家商店,把毒品寄送給我,草泥馬貼中國信託帳號為,是要我把款項含運費匯到商討如何解決帳戶. . . (張宏謙)答:對。我收到日期是104 年10月10日,裡面就是小紙袋,. . 小紙袋裡面等安非他命有用進食夾鍊袋裝著. . . (張宏謙)答:對,就是隔日104 年10月11日,我用中國信託,轉帳到王水來帳戶。(檢察官)問:(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你所指認之阿達可否再確認一次?(張宏謙)答:是6 號。問:你跟阿達本人見面之場合、時間?(張宏謙)答:我於104 年8 、9 月間去台北找朋友,我在gi nder 上搜尋到阿達,阿達說他在旅館,該旅館在西門町附近,我去旅館找他,現場只有阿達,我們在裡面聊天認識,我待了一個多小時,我們之前在聊天軟體有小聊過,過程中他說有在販賣毒品,他沒有說他在販賣內褲、用品之類的。(檢察官)問:後續加的gi nder 、LINE的顯示圖是你見的蔡依達本人?(張宏謙)答:LINE的顯示圖是二個人,其中一個是我見過阿達本人,我有問過,後來才知道顯示圖的另一個人是阿達的男朋友。」等語(見偵卷㈢第154 頁偵訊具結筆錄)。足以證明被告蔡依達、林煒峻共同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外販毒。然原審未究證人全部證述要旨,竟斷章取義,而為被告蔡依達有利之認定。判決理由與卷內證據完全矛盾,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五)查證人朱家威在偵查中供稱到臺中HOTELONE找同案被告林煒峻聊天,現場還有被告蔡依達、王水來在場,共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被告林煒峻自稱有在賣毒品,如果有需要可以郵寄到王水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綦詳(見偵卷㈢第56頁)。足證被告蔡依達與同案被告林煒峻及王水來共同吸毒、販賣,且知悉上揭帳戶係供購買毒品者匯款之用。 (六)依警方監聽被告蔡依達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水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Line通訊之截圖12張,先是被告蔡依達與被告王水來對話,被告蔡依達指示被告王水來前去收受款項。嗣被告王水來告知被告蔡依達,請「小馬」即被告林煒峻快與前來之買安非他命之人聯絡。被告蔡依達轉知林煒峻後,再由林煒峻使用同一手機與回傳王水來,內容摘錄如下「. . . . .0000000000 號(應是被告蔡依達):錢客人。有給你嗎。水來。0000000000號(被告王水來):剛到。我先下,阿良說11點到。0000000000號(被告蔡依達):喔喔。. . . 0000000000號(王水來);請小馬敲他一下。0000000000號(蔡依達):嗯。. . .0000000000 號(王水來):他的只有菸。0000000000號(被告蔡依達轉由被告林煒峻接聽電話):達不是說。要傳給你菸。傳給你。那菸的。收3000。. . 」等語(見偵卷㈠第167 至169 頁)。且被告王水來就該截圖譯文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Line之截圖),菸是何意?(王水來)答: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以下同)。(檢察官)問:有無幫拿他們拿安非他命給客人?(王水來)答:蔡依達要我拿壯陽藥。檢察官問:你剛不是說菸是指安非他命。答:(沈默). . 」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175 頁)。另就上情檢察官訊問同案被告林煒峻時供稱:「(檢察官)問:(提示王水來11月11日手機Line之截圖)達不是說要傳給那你的,是何意?(林煒峻)答:昨天晚上有客人來我八里的住處要3000元之安非他命,當時是蔡依達提說要給王水來交,我也不知道王水來有沒把安非他命交給客人。(檢察官)問:是否蔡依達指揮王水來去的?林煒峻答:「傳」是準備的意思。安非他命只有我有. . . 」(見同上偵卷㈠第183 頁第2 張、184 頁第1 張之偵訊筆錄)。由此可證,同案被告林煒峻在偵查中已證稱被告蔡依達有參與販毒,並提議交給被告王水來交貨,對此被告蔡依達不利之證據,法院均隻字未提。綜上所述,由此可證,被告蔡依達與林煒峻共同使用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接收購毒者之訊息,由被告蔡依達指示被告王水來收取款項。被告三人共同販賣事證明確。雖被林煒峻、王水來事後在偵查中、審理中極力幫被告蔡依達脫罪,東拉西扯,翻異前詞,但案重初供,且與上揭截圖譯文相符,事後所辯,顯然棄車保帥,迴護之詞,並不足為採。 (七)再查,被告蔡依達除使用自己第一銀行帳戶收受款項外,亦自認被告王水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請,且金融卡及密碼都為其與王水來二人所用,之前發現所存入之10萬元被被告王水來所提領,所以就更改密碼,也要求被告王水來以便領錢都要跟其說,被告林煒峻亦知道變更前後之密碼,其有請被告林煒峻幫以網路銀行轉帳等情(見偵卷㈢第59頁)。依此觀之,被告蔡依達就上揭帳戶,亦設立網路銀行且有金融卡自由提存。而上揭帳戶有來自四面八方之買毒品者計18筆之匯款(見104 年度偵字第27178 號卷二第304 頁)。被告蔡依達既然管理上揭帳戶,亦設立網路銀行,隨時可查知各項匯款之來龍去脈,且有金融卡自由提存,豈有不知帳戶匯款係來自購買毒品之人之理? (八)查本案緣起於103 年9 月14日警方先查獲另案被告郁振華,郁振華供出上手為林煒峻,並以「Line」邀林煒峻出面交易。於當日下午16時許,見被告蔡依達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王水來、林煒峻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樓之○之日租套房內與郁振華交易,警方見狀持搜索票進入屋內,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4包(總毛重為455.92公克,驗餘總淨重為424.14公克)、含有MDMA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9 包(驗餘總淨重為96.99 公克)、愷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54.1公克、23.0公克)、電子磅秤1 台、夾鍊袋1 包、三星牌平版電腦1 台(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蘋果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華碩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支、帳目紙條1 張、現金10萬5830元、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濾器3 組、玻璃球管3 支、施用吸食愷他命之盤子1 組等物。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分103 年度偵字第24147 號偵辦。因查扣甲基安非他命34包(總毛重為455.92公克)數量驚人,被告林煒峻為減輕刑責,遂供出上手為林昱翔。該案之證人鍾昇勳、丁培英均證稱與林煒峻交易毒品時,被告蔡依達係開車搭載林煒峻之人,並在場目睹交易等情綦詳,而該案之證人林煒峻亦證稱:被告蔡依達知悉伊販賣毒品等語綦詳。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174 號案件自明。警方又循線於103 年11月20日8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被告蔡依達住處搜索,又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1.86公克)、搖頭丸16顆等物,並移送被告蔡依達與被告林煒峻、王水來共同販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103 年度偵字第29941 號偵辦。然上揭二案因檢察官誤信被告蔡依達、同案被告林煒峻之說詞,未為比對勾稽,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蔡依達僥倖脫免,又見被告林煒峻於前案羈於104 年1 、2 月交保出外後,二人並未痛改前非,反而變本加厲重起爐灶,視法律無物,復再犯本案。此從被告蔡依達向張宏謙推銷104 年11月有年終回贖活動,有上揭譯文可稽。另施政漢與詢問被告林煒峻有無降價活動,亦為被告林煒峻所不否認(見偵卷㈠第48、49、118 頁)等情觀來。非有相當資力者購買毒品囤貨,不可能在網路上做促銷活動。可見被告蔡依達、林煒峻二人販毒愈來愈具規模。 (九)綜上所述,被告蔡依達與同案被告林煒峻及被告王水來三人共同販毒,三人分工合作,由被告蔡依達居於幕後指導,提供資金,負責接送。同案被告林煒峻則負責採購毒品,並出面販毒。再責由被告王水來出面收取價金,被告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法論科。詎法院就上揭不利被告蔡依達之證據均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以期勿縱等語。 二、被告王水來就其所犯之全部犯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被告王水來涉犯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顯然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王水來涉犯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共4 罪,被告王水來並非主嫌,且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足認被告王水來之犯罪情節較同案被告林煒峻為輕微,且被告林煒峻尚構成累犯,然上開4 罪之刑度,被告王水來僅輕於同案被告林煒峻1 至2 月,足認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二)又原審似未審酌被告王水來執行徒刑時間過長,從而未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違反比例原則:被告王水來自104 年11月12日起至105 年11月11日於臺中看守所內羈押時,免疫力持續下降,已瀕臨愛滋病期,且於羈押期間,因就診不易,導致被告王水來罹患齲齒及急性牙周炎等嚴重疾病,足認被告王水來已因羈押而深受教訓,參以被告王水來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所犯之犯罪次數僅有4 次,對社會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有正當職業,長年擔任老蔡鵝肉店店長,足見原判決認被告王水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似未審酌被告王水來執行徒刑時間過長,從而未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而違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語。(三)爰狀請鈞院對被告王水來從輕處置,以勵自新等語。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犯罪之謀議,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67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自己之犯意,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係參與犯罪事先之謀議,而歸由一部份實行犯罪之行為,惟因其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故需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始得當之。 (二)被告蔡依達並未參與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三)、附表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4 及附表四(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6、20至26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茲詳述如下: 檢察官起訴被告蔡依達所犯附表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4 及附表四(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6、20至26之犯行部分,由購毒者李淳濠、陳緯遠、施政漢、洪富洲、陳盈仲、林瓏儐、黃振仁、朱家威、紀宇軒、陳耳東、莊峰綱、蒲建宇、簡明成、張宏謙等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及同案被告林煒峻於偵訊中之供述內容(詳細卷證詳見附表三編號2 、4 及附表四編號1 至16、20至26「證據項目及出處」欄所示),均可知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均係由同案被告林煒峻以「Line」或「Grinder 」等通訊軟體與上開購毒者聯繫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交易方式後,再由林煒峻本人(附表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及附表四【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6、20至26之犯行部分)或委由郁振華(附表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以寄送或至現場交易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揭購毒者;而檢察官起訴被告蔡依達所犯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三)部分,依據購毒者施政漢、洪富洲、陳耳東及梁季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及同案被告林煒峻、被告王水來於偵訊中所供述之內容(詳細卷證詳見附表一「證據項目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亦可知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亦由同案被告林煒峻以「Line」通訊軟體與前揭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及交易方式後,再由被告王水來至雙方約定現場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王水來隨後再將收取之毒品價金交付予林煒峻,足見檢察官起訴被告蔡依達所涉犯關於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三)、附表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4 及附表四(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6、20至26之犯行部分,被告蔡依達均未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三)至同案被告林煒峻販毒之資金是否究係為被告蔡依達所提供乙節: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煒峻於偵訊中供稱:我販毒的資金來源是我之前有留底,就是我自己私人的錢,有時候我賣的方式是做回帳(如賣給臺中「小凱」洪富洲),他有幾次曾回給我的上手,就是我提供上手的帳戶讓他自己回錢等語(見偵卷㈠第185 頁;偵卷㈡第285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蔡依達與我交往的時候,沒有提供金錢給我使用,我自己有存錢,大約10萬元,我都將現金帶在身上,用一個小包包放在後面口袋,因為我之前有警示帳戶,我販毒的資金就是從我存的10萬元而來,而且我的上手「林育祥」很相信我,他都是一次給我毒品,跟我說我有錢就匯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8 頁背面至第259 頁)。⒉被告蔡依達則於偵訊中供稱:我與林煒峻的錢是各自分開獨自管理,林煒峻的錢是他的錢,我的錢是我的錢,我沒有給他錢,我有叫他不要販毒,告訴他我有能力養他,但是他怕被別人說閒話,我們也常因此原因吵架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4248號卷㈠第143 頁及其反面)。 是由證人林煒峻之證詞及被告蔡依達之供稱內容,均稱林煒峻販賣毒品之資金來源為自有資金或係與上手以回帳方式交易,而資金來源均與被告蔡依達無涉;且公訴人迄今亦未舉出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同案被告林煒峻販賣毒品之資金來源即為被告蔡依達,是此部分要屬難以證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依據103 年9 月8 日「Line」通訊內容,可知被告蔡依達有幫同案被告林煒峻回過Line,二人互相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客戶,且證人李淳濠於偵訊中亦證稱:只有一次我看過蔡依達開車,那天下雨,我有上車與林煒峻交易毒品等語,足見被告蔡依達事先知悉並接收買賣毒品訊息,轉知林煒峻後,再開車接送林煒峻販賣毒品等語。然查: ⒈證人李淳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9 月10日的交易(即附表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都是與「草泥馬」(「小馬」、「洨馬」,即同案被告林煒峻)聯繫的,然後是「小馬」託「NAYOKI」(即另案被告郁振華)拿給我的;至於104 年度他字第4248號卷第14至16頁之Line對話內容,「A 」指的是我,「洨馬」就是「小馬」,「小馬」不是在庭的被告蔡依達,103 年9 月8 日的這次對話,後來沒有交易成功,也與103 年9 月10日的這次交易無關;有一次我與「小馬」在7-11便利商店交易毒品,那一次下雨,然後我就在7-11便利商店領錢,然後拿錢給他,當時他說他開車來,把車停好,過來7-11便利商店,我沒有看到當時是「小馬」自己開車還是別人駕駛的,因為好像窗戶是黑的,我只知道是一台白色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21 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煒峻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偵卷㈠第105 頁)其中17分48秒處載明「我是他的B ,我是阿達,他還在睡,我們明天幾點送到你那兒方便」,這段文字是我打的,那時候蔡依達他還不知道我在販毒,因為那天我有跟李淳濠約好,我要下臺中販毒給他,可是因為那天我人不舒服,當下沒有辦法直接下臺中,可是我又怕李淳濠去跟別人拿,所以我就是跟他講說,我是他的「B 」,我是跟他拖時間,要拖到隔天才有辦法下臺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頁及其背面)。 ⒉是由證人李淳濠及同案被告林煒峻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內容,關於103 年9 月10日(即附表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之交易,李淳濠均是與同案被告林煒峻聯繫,再由林煒峻委託郁振華交付毒品給其,而103 年9 月8 日之Line通話內容除與同年月10日之交易無關外,上開對話之內容亦為林煒峻佯稱其為阿達而與李淳濠之對話,足認該次交易被告蔡依達並未參與;至同案被告林煒峻與李淳濠在7-11買賣毒品之該次交易,證人李淳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關於是否是在車上交易及是否為被告蔡依達開車並親見毒品交易過程等重要情節,與其於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並不相同,已有瑕疵可指,況該次同案被告林煒峻與李淳濠於7-11交易買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附表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被告蔡依達未據檢察官起訴,自難以證人李淳濠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詞,遽為被告蔡依達不利之認定。 ⒊再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稱的103 年9 月8 日之Line簡訊對話內容:「14:49(指時間)A(李淳濠之代號):你身體還好嗎?。17:06A:??。17:48洨馬:我是他的B,他還在睡,我們明天幾點送到你那兒方便。17:48A:23:00好嗎。17:49A:他還好嗎?17:51。洨馬:原則上沒有問題,等他醒過來請他和你聯絡確定謝謝諒解。17:51洨馬:他有點感冒。17:58:A謝謝你。17:59A:辛苦你了。17:59洨馬:不會的,明日下去找你」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4248號卷㈠第15頁背面),其對話內容僅提及「洨馬」還在睡,請其醒來後自行與李淳濠聯繫送貨事宜,並未提及有關毒品交易之暗語,況且林煒峻業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對話為其與李淳濠所為,已如前述。縱認係該通電話係被告蔡依達因林煒峻無法接聽該通電話而代其接聽,因同案被告林煒峻除販賣毒品外,尚有從事壯陽藥及健康食品之販賣,業據同案被告林煒峻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卷㈠第230 至231 頁;偵卷㈡第276 至177 頁),核與被告蔡依達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8頁背面),則縱使被告蔡依達代其接聽電話,亦難以知悉或確認該通通話所稱之交貨事宜係屬何種交易,況且,證人李淳濠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Line對話內容與103 年9 月10日之毒品交易無關,亦如前所述,自無從僅憑一通與毒品交易無關之代接Line之通話簡訊即據以認定被告蔡依達即與林煒峻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 (五)至證人張宏謙雖於警詢證稱:104 年10月5 日下午15時30分我用Line與使用帳號「草泥馬」之阿達聯繫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我不知道,由阿達寄到我指定的全家便利商店,於同年10月10日我在苗栗縣頭份鎮建國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收到阿達寄出的毒品,我於同年10月12日匯款到阿達指定的銀行帳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共轉帳2100元,2000元是買毒品的費用,100 元是運費;經警方提示104 年10月5 日之Line通話紀錄,我與「草泥馬」之阿達聊天內容,裡面提到「只能先拿ICE 」、「可以先2000嗎」就是我問阿達可以先拿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而經警提示104 年11月3 日至11月5 日之Line通話紀錄,「11月年終回饋活動1 、菸5 克只要5000、12克. . .10000元」就是阿達告訴我說安非他命5 公克賣5000元,12公克賣10000 元,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6 (即被告蔡依達)就是「阿達」等語(見偵卷㈢第138 至140 頁);且其於偵訊中結證稱:我一開始認識阿達是在Ginder上搜尋到的,他跟我說他在西門町的旅館,我去旅館找他,現場只有阿達,他當面跟我表示他有在賣菸,菸就是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們交換Line,我加到我的手機後,他的帳號暱稱顯示為「草泥馬」,之後透過跟Line上的草泥馬聯繫交易細節,我有表示錢不多只能拿ice ,ice 就是甲基安非他命,2000是價格,草泥馬表示要寄全家店到店,把毒品寄送給我,草泥馬貼中國信託的帳號,是要我把款項含運費匯到該帳戶,我確認阿達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的6 號(即被告蔡依達)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結證稱:我算是認識在庭的被告蔡依達,我跟他是在交友軟體認識的,我有一次曾經到臺北飯店去找蔡依達,現場只有蔡依達一個人,但是我不太記得我們聊天的內容,不記得是否有提到交易毒品的事情,我也忘記當時蔡依達給我的Line ID 是否是「草泥馬」,因為「草泥馬」的ID好像是我在交友軟體中取得的,不是在西門町旅館與蔡依達見面的時候他給我的,我有跟Line中「草泥馬」之人買過毒品,但是我不確定草泥馬是誰,我也沒有見過實際與我交易毒品之人,我只知道「阿達」跟「小馬」是情侶關係,但我不確定跟我聯絡的到底是誰,至於我何以在警詢、偵訊中指認被告蔡依達,是因為我只見過被告蔡依達本人,所以我以為就是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0 至114 頁背面),且其於偵訊中亦證稱:我係用Line帳號與使用帳號「草泥馬」之阿達聯繫購買毒品事宜,Line顯示圖是2 個人,其中1 個是我見過的阿達本人,後來才知道他顯示圖的另1 個人是阿達的男朋友等語(見偵卷㈢第138 、154 頁),而「草泥馬」為同案被告煒峻所使用之Line帳號一節,業據多位證人證述在卷,且上開「草泥馬」之Line帳號並非被告蔡依達所提供,亦為證人張宏謙證述如前,是證人張宏謙於Line軟體上之對話對象是否確係被告蔡依達,並非無疑。況同案被告林煒峻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蔡依達與張宏謙本來就在同志交往軟體結識,後來我因案交保後,因為沒有Line的帳號,所以蔡依達原本使用的帳號給我使用,我把蔡依達的暱稱改為「草泥馬」,但帳號還是蔡依達的,我沒有見過張宏謙本人,只有見過張宏謙的視訊,應該是我用Line帳號跟張宏謙說我有在賣毒品,我可以跟張宏謙對質等語(見偵卷㈢第182 頁、第208 頁、原審卷㈠第256 頁及其反面),益徵證人張宏謙前揭於警詢、偵訊所證述其係向被告蔡依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難盡信。 (六)另證人朱家威固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在App 裡跟網友聊天,該網友稱他在Hotel One ,約我去那邊聊天,到了現場林煒峻、蔡依達也在Hotel One 的房間裡,現場林煒峻、蔡依達都有拿安非他命、大麻等毒品施用,是林煒峻拿大麻、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林煒峻當時自稱他也有在賣毒品,如果有需要的話,可以從臺北寄毒品給我,當下我跟林煒峻有交換Line,林煒峻的Line暱稱為「草泥馬」等語(見偵卷㈢第55頁背面)。然查,證人朱家威於同次偵訊中亦結證稱:該次聚會後我跟林煒峻在Line聊天,當下我要購買大麻(即附表四【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林煒峻說他可以寄施用工具給我,我當時提供的是我從事替代役的工作處所及真實姓名,我則把款項5100元(100 元為運費)以現金存入中國信託櫃臺無摺存入之上開帳戶,我匯款後確實有收到東西,就是一包大麻、玻璃瓶(施用工具),我收到之後有施用,跟第一次施用的大麻是一樣的東西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網路上聯絡,都是跟「小馬」林煒峻聯絡,所以我確定我是跟林煒峻交易的等語(見本院卷㈡102 頁及其背面),足見朱家威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購買大麻及其施用工具,其聯絡交易之毒品、金額、交易方式(含寄送毒品方式)、匯款帳號之人,均為同案被告林煒峻,而非被告蔡依達,是被告蔡依達並未參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構成要件行為。至證人朱家威雖證稱其至Hotel One 吸食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時,被告蔡依達亦在現場,且林煒峻在現場即當場向朱家威表示其有在賣毒品等語。惟查,證人朱家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曾經到臺中Hotel One 跟林煒峻「小馬」聊天,我去的時候,林煒峻、蔡依達及王水來三個人都在,蔡依達、王水來大部分的時間都在滑手機、二人邊聊天,偶爾也會跟我聊天,但是都沒有講到毒品交易的事情,然後快要離開的時候,林煒峻有跟我講說他在賣毒品,如果我需要的話,匯款到王水來中國信託銀行的帳號,他就可以寄毒品給我,林煒峻跟我講這件事的時候,我不確定王水來、蔡依達他們二人是否聽的到,因為當時他們二人在滑手機、邊聊天,當時房間有放音樂,但是不大聲,而且最後10分鐘的時候,另外二人也跟我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至10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煒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104 年7 月至9 月這段時間,我有在Hotel One 與朱家威見面,我在房間內並未與朱家威提到毒品交易的事情,是朱家威要走了,我要送他下樓,在樓梯間,因為朱家威提到他認識「林衛成」(因另案販賣毒品遭羈押),所以我才跟朱家威講說我有在做毒品買賣這件事情,那天蔡依達後來有去剪頭髮,但是有朋友陸陸續續來來去去,我也不記得蔡依達在場的時間點等語(見本院卷㈡126 頁及其背面)大致相符,既同案被告林煒峻向朱家威談論其有販賣毒品乙事時,係最後朱家威要離去房間時始提及,且斯時被告蔡依達、王水來二人正在滑手機、聊天,並未與林煒峻、朱家威對話,且房間內亦有播放音樂,實難認林煒峻與朱家威於朱家威欲離去時所談論之毒品交易對話,即定為被告蔡依達、王水來二人所聽聞,是證人朱家威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詞即難作為對於被告蔡依達與林煒峻共同販賣毒品之積極事證。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依警方所擷取蔡依達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截圖內容如下:「0000000000號:1930Kinji 會去拿。0000000000號(應為被告王水來):好的。0000000000號:跟他收4000,等我一下。0000000000號:嗯,到了!0000000000號:嗯!0000000000號:他的只有菸。0000000000號:達不是說要傳給你菸,傳給你那菸的收3000。0000000000號:其他等一下找我,OK!」(見偵卷㈠第169 頁)。且依據林煒峻及王水來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稱,可知上開Line對話內容即為被告蔡依達有參與販毒,並提議交給被告王水來交貨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煒峻於偵訊時供稱:(提示王水來11月11日手機Line擷圖)「已存10萬」是指王水來去幫我存10萬,「達不是說要傳給你那菸的」是指昨天晚上有客人來我八里的住處要3000元的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以下同),當時是蔡依達提說要給王水來交,我也不知道王水來有沒有把安非他命交給客人,昨天的客人是 Kinji ,「傳」是準備之意,安非他命只有我有,我放在自己袋子,蔡依達、王水來平常不會動等語(見偵卷㈠第183 頁及其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結證稱:「達不是說要傳菸給你」這個對話是我與王水來的對話,因為那時候有藥腳要來找我拿藥,但是這一次的交易沒有成功,我這個「達」是打錯,我要打的是「他」,「傳」是準備,「菸」是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只有我有,而且我放在自己的袋子,蔡依達跟王水來不會動,我之前在檢察官偵訊的時候,因為我們吸安非他命有兩、三天不睡覺,會造成精神恍惚、妄想,所以我精神狀態不佳,才會說是蔡依達提議要給王水來交,但是我後來有做解釋,我說安非他命我放在自己的袋子,蔡依達、王水來他們都不會動,可能檢察官沒有跟我再次確認筆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 至122 頁)。足見被告林煒峻於偵訊中之供詞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關於Line對話內容中之「達」究竟意指「被告蔡依達」或係「他」字之誤繕,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況被告林煒峻無論於偵訊或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或證稱甲基安非他命只有林煒峻有,且放在自己袋子內,被告蔡依達及王水來並不會動,倘係如此,則被告蔡依達又如何準備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王水來交貨?亦核與被告蔡依達之辯稱:(提示王水來手機於11月11日Line譯文)林煒峻問我有沒有威爾剛,有客人要買威爾剛,我告訴王水來威爾剛在哪裡,「菸」一般指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以下同),但我沒有安非他命,要如何傳給你?等語相符(見偵卷㈠184 頁反面),準此,應見被告林煒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達」字應為「他」字之誤,尚非無據。 ⒉證人王水來於偵訊中結證稱:Line擷圖中的「菸」指的是安非他命,蔡依達要我拿壯陽藥,小馬叫我拿菸,再去拿壯陽藥,包成一個大紙袋,在蔡依達家附近拿給一個我沒看過的人,好像是11月11日晚上約7 時30分,內容會提到達達是因為林煒峻那邊沒有壯陽藥,蔡依達那邊可能有等語(見偵卷㈠第175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菸」不是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以下同),而且我們有時候是打錯音字,可能剛好那個音,但不是那個意思,「達不是說要傳給你菸」,應該本來是要打「他不是說」,打錯字,我不知道「傳給你,那菸的收3000」是什麼意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提示偵卷㈠第167 至169 頁)Line擷圖是我與「小馬」林煒峻的對話,一般我跟「小馬」在說的菸,指的是毒品安非他命,但是Line擷圖中的「『達』不是說要傳給你菸」好像指的不是安非他命,是水菸,好像是「阿達」蔡依達的姐姐從以色列回來會帶水菸回來,可是我們都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及其背面),是由證人王水來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之歷次證述,其關於「達不是要傳給你菸」究竟指的是「蔡依達要準備壯陽藥」或是「他不是要傳給你菸」之誤繕,或「蔡依達要準備水菸」,其證述實屬前後齟齬,惟其始終均未證稱「達不是要傳給你菸」係指「蔡依達要準備甲基安非他命給你」,自難以此作為被告蔡依達不利之認定。 ⒊況,縱上開Line擷圖中所指的「菸」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達」「傳」「菸」指的是「被告蔡依達準備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王水來」,然上開Line擷圖之對話時間為104 年11月11日,對話內容中所提及之交易時間為晚間7 時30分(即對話中之「1930」),交易對象為「Kinji 」,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未據檢察官起訴,自難僅憑此一證據作為檢察官起訴被告蔡依達其餘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係屬共同正犯之依據。 (八)再查,同案被告林煒峻及被告王水來不會開車,林煒峻、王水來與被告蔡依達如南下臺中,係乘坐高鐵,或由被告蔡依達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林煒峻、王水來南下,而其等三人於104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6 日分別至臺中金典酒店及臺中日月千禧酒店投宿,並由蔡依達出具證件登記投宿乙情,業據同案被告林煒峻、王水來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屬實(見偵卷㈠第44頁背面、第174 頁背面),且有日月千禧酒店之帳單、臺中金典酒店之租賃合約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9979號卷第31至32頁),固屬真實。然查,同案被告林煒峻(單獨或與被告王水來)分別於104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6 日在臺中金典酒店、臺中日月千禧飯店所涉及之販賣毒品犯行,分別係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 、3 、4 、附表四(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及附表五(即原審判決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而①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購毒者施政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104 年11月6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日月千禧飯店裡面,「草泥馬」林煒峻(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 )交代他的弟弟(即被告王水來)出面與我交易等語(見偵卷㈠第114 頁反面、104 年度他字第4248號卷㈡第249 頁);②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之購毒者陳耳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104 年10月25日下午6 時30分左右,在臺中金典酒店18樓電梯內,「草泥馬」(即林煒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 )在Li ne 中叫他弟交毒品給我,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都是跟「草泥馬」聯絡交易毒品,我只認識「草泥馬」,不認識「達達」(即被告蔡依達)等語(見偵卷㈡第251 頁反面至第252 頁、第275 頁及其反面);③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之購毒者梁季傑於偵訊中證稱:104 年11月6 日我與「草泥馬」在Line對話後,有到日月千禧酒店交易毒品,對方給我一個紙袋,我給他現金,不是林煒峻出來交易等語(見偵卷㈡第277 頁);④附表四編號2 所示犯行之購毒者洪富洲迭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104 年10月25日,在臺中金典酒店旁的美珍香餅店,是與綽號「草泥馬」的林煒峻本人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卷㈡第60頁、第76頁背面);⑤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購毒者汪昱穎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是在Line通訊軟體上與「草泥馬」聯繫交易毒品,我總共向「草泥馬」購買毒品2 次,一次是在104 年10月26日有交易成功,時間大約在半夜2 至3 時許,在臺中金典酒店樓上「草泥馬」當日居住的房間內交易,當場銀貨兩訖,另一次是在104 年11月6 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日月千禧酒店門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當場銀貨兩訖,「草泥馬」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 即林煒峻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9979號卷第22頁背面、第39頁及其反面),是依上開購毒者所證述之內容,雖被告蔡依達確實分別於104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6 日與同案被告林煒峻、被告王水來南下臺中入住金典酒店及日月千禧飯店,然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之人均為林煒峻,而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人,則分別為林煒峻(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編號1 及2 部分)及王水來(附表一編號1 、3 、4 部分),而均未提及有見到被告蔡依達或被告蔡依達有任何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犯行,況上開交易毒品之地點,時而在飯店附近之餅店,有時在飯店之電梯內或門口,亦無從證明交易均在三人同住之房間內進行,況縱使被告蔡依達與林煒峻、王水來同住一房間,亦有可能正因外出、睡覺或盥洗而不知毒品之交易,自難以被告蔡依達有於毒品交易之日與林煒峻、王水來同住一房而作為被告蔡依達販賣毒品共同正犯之憑據。況附表五編號1 、2 部分之犯行,檢察官僅追加起訴同案被告林煒峻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未就被告蔡依達追加起訴,是此部分之犯行被告蔡依達是否究係為共同正犯亦非本院所得審判之範圍。 (九)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警方監聽同案被告林煒峻(代號:草泥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昱穎(代號:Spencer Wang)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中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其中104 年10月29日之對話中「草泥馬」稱:「我是他的B ,他睡著了,我在請他回你」等語,足見被告蔡依達與林煒峻共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如被告林煒峻無法接受訊息,則由被告蔡依達代為接收等語。然查:①上揭104 年10月29日「草泥馬」與「Spencer Wang」之Line通訊對話,並非關於毒品交易之對話,而應係關於買賣服裝之對話,此觀諸前一日之Line對話中「Spencer Wang」稱:「你說要幫我找的那個穿的,你有找到沒,我有點急呦」,而「草泥馬」回稱:「現在你要用寄的當天到,還是宅配隔天到」、「好你給我資料」即明(而汪昱穎與林煒峻購買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4 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6 日),合先敘明。②又汪昱穎向同案被告林煒峻購買第二級毒品,同案被告林煒峻因此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979號追加起訴,惟此部分並未追加起訴被告蔡依達涉及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③證人林煒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105 年度偵字第9979號卷第24頁反面)最後一行有寫一個「我是他的B ,他睡著了」這段文字應該是我打的,因為那時候他在24時52分打給我的時候,那時候我剛好在房間有其他朋友,可是汪昱穎他又一直要我立即馬上與他聯絡,可是因為我已經已讀下去沒有辦法,所以我就會說,因為他們都知道我有「B 」,我就會說他可能睡著,用這種方式搪塞他們,請他們早上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是上開Line通訊對話之內容,除無法作為被告蔡依達與林煒峻共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之證據外,亦無法佐證被告蔡依達有與林煒峻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 (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蔡依達係王水來中國信託銀行之管理者,且有金融卡及設有網路銀行,隨時可查知各項匯款之來龍去脈,豈有不知帳戶匯款係來自購買毒品之人之理?等語。惟查,王水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雖係以王水來之名義申辦,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平時都在被告蔡依達處保管,然同案被告林煒峻於前案交保出監後,向王水來索討帳戶之金融卡,王水來遂自行至被告蔡依達放置金融卡之紅色鐵盒處,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取走交付林煒峻使用,至網路銀行之密碼是因被告蔡依達委請林煒峻以該帳戶網路銀行幫其轉帳,故告知林煒峻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情,已如前所認定(見理由欄乙、伍、五所述),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平時即放在被告蔡依達住處存放存摺、金融卡之紅色鐵盒內,足見該帳戶本即並非被告蔡依達經常使用之帳戶,而自104 年1 月14日林煒峻出監後某日,即為王水來交付林煒峻所持用,被告蔡依達更非該帳戶之經常使用者,足見被告蔡依達並無時常察看上開帳戶之需求,此由被告蔡依達於偵訊時供稱:我平時不會去網路銀行察看帳戶往來情形,因為領錢時,就會有餘額明細表,我很少用網路銀行等語(見偵卷㈢第59頁),可見一斑。再者,上開帳戶並非僅供林煒峻販賣毒品使用,如林煒峻因買賣物品或生活上有轉帳之需求,亦使用上開帳戶之情,為證人林煒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262 頁),而依卷附之王水來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卷㈡第16至46頁),亦難由交易明細窺見何筆交易係屬毒品交易、何筆交易為保健用品買賣交易或情趣用品交易,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依被告蔡依達原為王水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保管者,且設有網路銀行,定可窺知同案被告林煒峻利用上開帳戶進行毒品交易等語,尚屬無據。 (十一)又於103 年9 月14日,因另案被告郁振華以「Line」與同案被告林煒峻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而被告蔡依達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王水來、林煒峻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樓之○之日租套房,而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4包(總毛重為455.92公克,驗餘總淨重為424.14公克)、含有MDMA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9 包(驗餘總淨重為96.99 公克)、愷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54.1公克、23.0公克)、電子磅秤1 台、夾鍊袋1 包、三星牌平版電腦1 台(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蘋果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華碩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支、帳目紙條1 張、現金10萬5830元、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濾器3 組、玻璃球管3 支、施用吸食愷他命之盤子1 組等物。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分103 年度偵字第24147 號偵辦,而該案之證人鐘昇勳、丁培英雖均證稱被告蔡依達即為搭載林煒峻之人等語,惟查,證人林煒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雖搭蔡依達的車前往與鐘昇勳、丁培英交易毒品,但是當時蔡依達不知道我有在販賣毒品,我跟他說我要去找朋友,我要拿「威」給朋友,而且這個我在前案都有跟檢察官說過,也有傳證人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反面),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147 號案件中,被告蔡依達、王水來均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難憑他案中被告蔡依達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證據,而據以為本案中對於被告蔡依達不利之認定。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941 號案件中,雖在103 年11月20日上午8 時,於被告蔡依達住處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 包、搖頭丸16顆等物,然該案件被告蔡依達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難以此作為本案對被告蔡依達不利之認定。 (十二)綜上所述,於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蔡依達所涉之犯行中,非但無從證明被告蔡依達確實有參與共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依達即為販賣毒品資金之提供者或者係犯罪之謀議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或與販賣毒品無關,或非本案被告蔡依達為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蔡依達確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是檢察官依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關於被告蔡依達無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駁回被告王水來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王水來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等規定,並因被告王水來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水來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仍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販賣以牟利,其中販賣毒品部分致購毒者沈迷於毒品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惟考量被告王水來犯後自警詢起,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水來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11月、3 年7 月、3 年8 月,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王水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4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而沒收部分則以: ⒈查獲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41100407號鑑驗書1 紙附卷足證(見偵卷㈡第320 至321 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且係同案被告林煒峻本案所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於最後一次販賣犯行(即附表四編號11【惟此部分同案被告林煒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附表一編號2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本案包裝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2.犯罪工具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十、十二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林煒峻所有,其中附表二編號五之電子磅秤、編號六之夾鍊袋係供同案被告林煒峻及被告王水來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卷㈡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編號十二之HTC 廠牌手機1 臺係供同案被告林煒峻及被告王水來共犯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卷㈡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編號十之HTC 廠牌平板電腦1 臺係供同案被告林煒峻及被告王水來共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煒峻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71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王水來犯罪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七、八所示之物,雖均為同案被告林煒峻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王水來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三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蔡依達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案或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且上開扣案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2 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同案被告林煒峻及被告王水來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因被告王水來所收取之毒品價金,均已轉交予同案被告林煒峻,被告王水來分文未得等情,經同案被告林煒峻、被告王水來於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70頁反面至7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水來就附表一之犯罪所得,自無連帶沒收之問題。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王水來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被告王水來應執行徒刑(4 年8 月)時間過長,未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王水來之刑,顯違背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於理由欄甲、參、七中詳予說明被告王水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被告王水來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水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4 罪,法定本刑均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王水來所犯4 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則原審審酌上述四(一)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11月、3 年7 月、3 年8 月,業已審酌上開犯行所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並依據同案被告林煒峻為聯絡毒品交易者及獲取販毒所得者、被告王水來為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者,且同案被告林煒峻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因此就同案被告林煒峻於上開犯行之刑度均作出高於被告王水來有期徒刑1 個月之量刑(同案被告林煒峻之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4 年、3 年8 月、3 年9 月),暨在被告王水來所定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 年11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4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王水來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被告王水來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定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水來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罪得上訴;惟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蔡依達無罪部分,被告蔡依達不得上訴,惟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法第9 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 │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三,同案被告林煒峻、被告王水來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 ├─┬────┬────┬────┬──────────┬────────────────┬────┤ │編│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項目及出處 │所犯法條│ │號│ │ │ │ │ │ │ ├─┼────┼────┼────┼──────────┼────────────────┼────┤ │1 │施政漢(│104 年11│臺中市南│林煒峻使用扣案如附表│1.同案被告林煒峻、被告王水來於偵│毒品危害│ │ │「Line」│月6 日23│屯區市政│二編號十二所示之HTC │ 訊中之自白(偵卷㈠第182-183 頁│防制條例│ │ │暱稱:迷│時30分許│路之「日│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 、卷三第249 頁至反面) │第4 條第│ │ │糊) │(即移送│月千禧飯│67號SIM卡,以「Line │2.證人施政漢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2、3項之│ │ │ │併辦意旨│店」 │」與施政漢約定交易毒│ (偵卷㈠第114 頁反面-115-1頁反│販賣第二│ │ │ │書附表三│ │品事宜後,由王水來於│ 面、他卷二第249-252 頁) │、三級毒│ │ │ │編號1 )│ │左揭時、地,以1 萬 │3.證人施政漢持用手機翻拍之「Line│品罪 │ │ │ │ │ │500 元之價格,販賣並│ 」對話紀錄(「迷糊魚」與「小馬│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5 │ 」之對話)(偵卷㈠第116-117 頁│ │ │ │ │ │ │公克、含4-甲氧基安非│ ) │ │ │ │ │ │ │他命成分之搖頭丸5 顆│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 │ │ │、愷他命1 公克及成分│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 │ │ │ │ │ │不詳之神仙水3 瓶與施│ 施政漢,指認編號第1 號)(偵卷│ │ │ │ │ │ │政漢,並當場向施政漢│ 一第119-120 頁) │ │ │ │ │ │ │收受現金1 萬500 元(│ │ │ │ │ │ │ │其中甲基安非他命與搖│ │ │ │ │ │ │ │頭丸價金為7,500 元)│ │ │ │ │ │ │ │,王水來再將上開現金│ │ │ │ │ │ │ │交付與林煒峻。 │ │ │ ├─┼────┼────┼────┼──────────┼────────────────┼────┤ │2 │洪富洲(│104 年11│臺中市南│林煒峻使用扣案如附表│1.同案被告林煒峻、被告王水來於偵│毒品危害│ │ │「Line」│月10日深│屯區黎明│二編號十所示之HTC 平│ 訊中之自白(偵卷㈢第207 頁、第│防制條例│ │ │暱稱:台│夜至翌日│路之「雲│板電腦1 台,搭配飯店│ 246 頁反面、第249 頁) │第4 條第│ │ │中小凱)│凌晨某時│河概念旅│內之WIFI,以「Line」│2.證人洪富洲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2 項之販│ │ │ │許 │館」 │與洪富洲約定交易毒品│ 三第200 頁反面-201頁) │賣第二級│ │ │ │ │ │事宜後,由王水來於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毒品罪 │ │ │ │ │ │揭時、地,以2 萬7,00│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 │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洪富洲,指認編號第1 號)(偵卷│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二第62-63 頁) │ │ │ │ │ │ │、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 │ │ │ │ │ │ │成分之搖頭丸50顆與洪│ │ │ │ │ │ │ │富洲,並當場向洪富洲│ │ │ │ │ │ │ │收受現金2 萬3,300 元│ │ │ │ │ │ │ │(賒欠3,700元),王 │ │ │ │ │ │ │ │水來再將上開現金交付│ │ │ │ │ │ │ │與林煒峻(本次犯罪所│ │ │ │ │ │ │ │得為2 萬3,300 元)。│ │ │ │ │ │ │ │ │ │ │ ├─┼────┼────┼────┼──────────┼────────────────┼────┤ │3 │陳耳東(│104 年10│臺中市西│林煒峻使用扣案如附表│1.同案被告林煒峻、被告王水來於偵│毒品危害│ │ │「Line」│月25日18│區之「金│二編號十二所示之HTC │ 訊中之自白(偵卷㈢第180 頁至反│防制條例│ │ │ 暱稱: │時31分許│典酒店」│手機1 台,搭配門號 │ 面、第249 頁及反面、偵卷㈡第 │第4 條第│ │ │陳耳東)│(即移送│18樓電梯│0000000000號SIM 卡,│ 295 頁反面) │2 項之販│ │ │ │併辦意旨│口 │以「Line」與陳耳東約│2.證人陳耳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賣第二級│ │ │ │書附表三│ │定交易毒品事宜後,由│ (偵卷㈡第251 頁反面-252頁、第│毒品罪 │ │ │ │編號2 )│ │王水來於左揭時、地,│ 275 頁至反面) │ │ │ │ │ │ │以1,000 元之價格,販│3.林煒峻扣案手機匯出之「Line」對│ │ │ │ │ │ │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話紀錄(「草泥馬」與「陳耳東」│ │ │ │ │ │ │1 包與陳耳東,並當場│ 於104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1月6 │ │ │ │ │ │ │向陳耳東收受現金1,00│ 日之對話)(偵卷㈡第254 頁) │ │ │ │ │ │ │0 元,王水來再將上開│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 │ │ │現金交付與林煒峻。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 │ │ │ │ │ │ │ 陳耳東,指認編號第1 號)(偵卷│ │ │ │ │ │ │ │ 二第255-256 頁) │ │ │ │ │ │ │ │ │ │ ├─┼────┼────┼────┼──────────┼────────────────┼────┤ │4 │梁季傑(│104 年11│臺中市南│林煒峻使用扣案如附表│1.同案被告林煒峻、被告王水來於偵│毒品危害│ │ │「Line」│月6 日23│屯區市政│二編號十二所示之HTC │ 訊中之自白(偵卷㈢第180 反面 │防制條例│ │ │暱稱:Se│時9 分許│路之「日│手機1 台,搭配門號00│ -181頁、第249 頁至反面、偵卷㈡│第4 條第│ │ │ason-Lou│(即移送│月千禧飯│00000000號SIM 卡,以│ 第293 頁反面) │2 項之販│ │ │isl4Th)│併辦意旨│店」 │「Line」與梁季傑約定│2.證人梁季傑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賣第二級│ │ │ │書附表三│ │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王│ 二第276 頁反面-277頁) │毒品罪 │ │ │ │編號3 )│ │水來於左揭時、地,以│3.林煒峻扣案手機匯出之「Line」對│ │ │ │ │ │ │5,000 元之價格,販賣│ 話紀錄(「草泥馬」與「Season_L│ │ │ │ │ │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ouisl4Th」於104 年11月6 日之對│ │ │ │ │ │ │包與梁季傑,並當場向│ 話)(偵卷㈡第283 頁反面) │ │ │ │ │ │ │梁季傑收受現金5,000 │ │ │ │ │ │ │ │元,王水來再將上開現│ │ │ │ │ │ │ │金交付與林煒峻。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 品 項 │ 查扣處所 │ 備註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 │新北市八里區│鑑定結果: │ │ │夾鏈袋3只) │龍米路0段00 │驗前淨重34.4134公克 │ │ │ │0號0樓001 │ 2.2396公克 │ │ │ │ │ 1.2941公克 │ │ │ │ │驗餘淨重34.3956公克 │ │ │ │ │ 2.2298公克 │ │ │ │ │ 1.2775公克 │ │ │ │ │(偵卷㈡第321頁) │ ├──┼──────────┼──────┼──────────────┤ │二 │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同上 │鑑定結果: │ │ │分之搖頭丸2包 │ │驗前淨重:16.4190公克 │ │ │ │ │ 15.5315公克 │ │ │ │ │驗餘淨重:16.1514公克 │ │ │ │ │ 15.2658公克 │ │ │ │ │(偵卷㈡第320頁) │ ├──┼──────────┼──────┼──────────────┤ │三 │吸食器2組 │同上 │ │ ├──┼──────────┼──────┼──────────────┤ │四 │玻璃球管8支 │同上 │ │ ├──┼──────────┼──────┼──────────────┤ │五 │電子磅秤1臺 │同上 │ │ ├──┼──────────┼──────┼──────────────┤ │六 │夾鍊袋1包 │同上 │ │ ├──┼──────────┼──────┼──────────────┤ │七 │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臺 │同上 │ │ ├──┼──────────┼──────┼──────────────┤ │八 │ASUS廠牌手機1臺 │同上 │ │ ├──┼──────────┼──────┼──────────────┤ │九 │LG廠牌手機1支 │同上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 │ │ │ │物貼紙標籤記載0000000000號應│ │ │ │ │屬誤載)行動電話SIM卡 │ │ │ │ │(偵卷㈠第35頁) │ ├──┼──────────┼──────┼──────────────┤ │十 │HTC廠牌平板電腦1臺 │同上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SIM 卡 │ │ │ │ │(偵卷㈠第36頁) │ ├──┼──────────┼──────┼──────────────┤ │十一│SONY廠牌平板電腦1臺 │同上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含皮套) │ │SIM卡 │ │ │ │ │(偵卷㈠第36頁) │ ├──┼──────────┼──────┼──────────────┤ │十二│HTC廠牌手機1臺 │臺中市力行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202 號(第三│,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 │ │分局合作派出│M卡 │ │ │ │所) │(偵卷㈠第41頁) │ ├──┼──────────┼──────┼──────────────┤ │十三│現金新臺幣95,000元 │同上 │ │ └──┴──────────┴──────┴──────────────┘ ┌─────────────────────────────────────────────────┐ │附表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同案被告林煒峻於103年間販賣毒品部分) │ ├─┬────┬────┬────┬──────────┬────────────────┬────┤ │編│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項目及出處 │所犯法條│ │號│ │ │ │ │ │ │ ├─┼────┼────┼────┼──────────┼────────────────┼────┤ │1 │李淳濠(│103 年9 │臺中市西│林煒峻以「Line」與李│1.同案被告林煒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毒品危害│ │ │「Line」│月至10月│屯區西屯│淳濠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自白(偵卷㈠46-47 頁、182 頁反│防制條例│ │ │暱稱:A │間某時 │路與上石│後,於左揭時、地,以│ 面) │第4 條第│ │ │、綽號第│(即移送│路交叉路│2,000 元之價格,販賣│2.證人李淳濠於警詢中、證人郁振華│2 項之販│ │ │三性) │併辦意旨│口之統一│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㈠107-10│賣第二級│ │ │ │書附表一│便利商店│包與李淳濠,並當場向│ 8 頁、224 -226頁) │毒品罪 │ │ │ │編號1 )│外 │李淳濠收取現金2,000 │ │ │ │ │ │ │ │元。 │ │ │ ├─┼────┼────┼────┼──────────┼────────────────┼────┤ │2 │李淳濠(│103 年9 │臺中市西│林煒峻以「Line」與李│1.同案被告林煒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毒品危害│ │ │「Line」│月10日某│屯區西屯│淳濠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自白(偵卷㈠46-47 頁、182 頁反│防制條例│ │ │暱稱:A │時許 │路某公園│後,由林煒峻所委託之│ 面) │第4 條第│ │ │、綽號第│(即移送│內 │郁振華(郁振華涉犯共│2.證人李淳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2 項之販│ │ │三性) │併辦意旨│ │同販賣毒品部分,經檢│ 、證人郁振華於偵訊中之證述(偵│賣第二級│ │ │ │書附表一│ │察官另行追加起訴),│ 卷一100-101 頁、他卷一37頁、偵│毒品罪 │ │ │ │編號2 )│ │以1,000 元之價格,在│ 卷一224-226 頁) │ │ │ │ │ │ │左揭時間、地點,販賣│3.林煒峻於前案扣案手機匯出之Line│ │ │ │ │ │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對話紀錄(「洨馬」與「A 」於 │ │ │ │ │ │ │包與李淳濠,李淳濠於│ 103 年9 月5 日至103 年9 月10日│ │ │ │ │ │ │同日將毒品價金1,000 │ 之對話)(偵卷㈠106 頁) │ │ │ │ │ │ │元(實際給付含購買成│4.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 │ │ │ │ │分不明之壯陽藥價金共│ 港分行104 年6 月29日北富銀中港│ │ │ │ │ │ │2 萬元)匯入蔡依達名│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 │ │ │ │ │ │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細表1 份(他卷一50頁) │ │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5.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4 年10月│ │ │ │ │ │ │ │ 22日一永和字第00147 號函暨所附│ │ │ │ │ │ │ │ 交易往來明細表1 份(他卷一110 │ │ │ │ │ │ │ │ 頁) │ │ ├─┼────┼────┼────┼──────────┼────────────────┼────┤ │3 │陳緯遠(│103 年9 │新北市八│林煒峻以「Line」與陳│1.同案被告林煒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毒品危害│ │ │「Line」│月6 日22│里區龍米│緯遠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自白(偵卷㈠第46頁至反面、第 │防制條例│ │ │暱稱: │時3 分許│路1段200│後,於左揭時、地,以│ 182 頁反面) │第4 條第│ │ │KIBA) │(即移送│號附近 │2,000 元之價格,販賣│2.證人陳緯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2 項之販│ │ │ │併辦意旨│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 一第86頁反面-87 頁) │賣第二級│ │ │ │書附表一│ │1 公克、含MDMA成分之│3.林煒峻於前案扣案手機匯出之「Li│毒品罪 │ │ │ │編號3 )│ │搖頭丸2 顆及成分不明│ ne」對話紀錄(「洨馬」與「KIBA│ │ │ │ │ │ │之「G 水」與陳緯遠(│ 」於103 年9 月6 日至103 年9 月│ │ │ │ │ │ │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含│ 13日之對話)(偵卷㈠第89頁至反│ │ │ │ │ │ │MDMA成分搖頭丸之價格│ 面) │ │ │ │ │ │ │為1,000 元),當場同│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 │ │ │意陳緯遠賒欠價金(價│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 │ │ │ │ │ │金嗣與附表一編號4 之│ 陳緯遠,指認編號第1 號)(偵卷│ │ │ │ │ │ │價金一起交付)。 │ 一第93-94 頁) │ │ ├─┼────┼────┼────┼──────────┼────────────────┼────┤ │4 │陳緯遠(│103 年9 │新北市八│林煒峻以「Line」與陳│1.同案被告林煒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毒品危害│ │ │「Line」│月11日1 │里區龍米│緯遠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自白(偵卷㈠46頁至反面、182 頁│防制條例│ │ │暱稱: │時51分許│路1 段 │後,於左揭時、地,以│ 反面) │第4 條第│ │ │KIBA) │ │200 號附│1,500 元之價格,販賣│2.證人陳緯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2 項之販│ │ │ │ │近 │並交付含MDMA成分之搖│ 一87頁) │賣第二級│ │ │ │ │ │頭丸3 顆與陳緯遠,當│3.林煒峻於前案扣案手機匯出之「Li│毒品罪 │ │ │ │ │ │場向陳緯遠收取部分價│ ne」對話紀錄(「洨馬」與「KIBA│ │ │ │ │ │ │金,嗣陳緯遠於同日連│ 」於103 年9 月6 日至103 年9 月│ │ │ │ │ │ │同附表一編號3 毒品交│ 13日之對話)(偵卷㈠89頁) │ │ │ │ │ │ │易所賒欠之部分價金共│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 │ │ │ │ │1,900 元匯入蔡依達名│ 務服務部103 年11月11日(103 )│ │ │ │ │ │ │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新光銀業務字第5206號函暨所附存│ │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戶基本資料1 份(偵卷㈠91-92 頁│ │ │ │ │ │ │ │ ) │ │ │ │ │ │ │ │5.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4 年10月│ │ │ │ │ │ │ │ 2 日日一永和字第00147 號函暨所│ │ │ │ │ │ │ │ 附交易往來明細表1 份(他卷一11│ │ │ │ │ │ │ │ 0 頁) │ │ │ │ │ │ │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 │ │ │ │ │ │ │ 陳緯遠,指認編號第1 號)(偵卷│ │ │ │ │ │ │ │ 一93-94 頁) │ │ ├─┼────┼────┼────┼──────────┼────────────────┼────┤ │5 │陳緯遠(│103 年9 │新北市八│林煒峻以「Line」與陳│1.同案被告林煒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毒品危害│ │ │「Line」│月13日4 │里區龍米│緯遠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自白(偵卷㈠第46頁至反面、第 │防制條例│ │ │暱稱: │時35分許│路1 段 │後,於左揭時、地,以│ 182 頁反面) │第4 條第│ │ │KIBA) │(即移送│200 號附│3,000 元之價格,販賣│2.證人陳緯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2 項之販│ │ │ │併辦意旨│近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 一第87頁反面) │賣第二級│ │ │ │書附表一│ │公克、含MDMA成分之搖│3.林煒峻於前案扣案手機匯出之「Li│毒品罪 │ │ │ │編號4 )│ │頭丸6 顆與陳緯遠,並│ ne」對話紀錄(「洨馬」與「KIBA│ │ │ │ │ │ │當場向陳緯遠收取現金│ 」於103 年9 月6 日至103 年9 月│ │ │ │ │ │ │3,000元。 │ 13日之對話)(偵卷㈠第89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 │ │ │ │ │ │ │ 陳緯遠,指認編號第1 號)(偵卷│ │ │ │ │ │ │ │ 一第93-94 頁) │ │ └─┴────┴────┴────┴──────────┴────────────────┴────┘ ┌─────────────────────────────────────────────────┐ │附表四(即原審判決附表二,同案被告林煒峻於104年間販賣毒品部分) │ ├─┬────┬────┬────┬──────────┬────────────────┬────┤ │編│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項目及出處 │所犯法條│ │號│ │ │ │ │ │ │ ├─┼────┼────┼────┼──────────┼────────────────┼────┤ │1 │施政漢(│104 年6 │臺中市西│林煒峻以「Line」與施│1.同案被告林煒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毒品危害│ │ │「Line」│、7 月間│屯區之「│政漢約定交易毒品事宜│ 自白(偵卷㈠第48頁反面、第182-│防制條例│ │ │暱稱:迷│某日16時│臺中之星│後,於左揭時、地,以│ 183 頁) │第4 條第│ │ │糊魚) │許 │旅館」 │1 萬元之價格,販賣並│2.證人施政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2 項之販│ │ │ │(即移送│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5 │ (偵卷㈠第114 頁反面-115-1頁反│賣第二級│ │ │ │併辦意旨│ │公克、含4-甲氧基安非│ 面、他卷二第249-252 頁) │毒品罪 │ │ │ │書附表二│ │他命成分之搖頭丸10顆│3.證人施政漢持用手機翻拍之「Line│ │ │ │ │編號1 )│ │及成分不詳之「G 水」│ 」對話紀錄(「迷糊魚」與「小馬│ │ │ │ │ │ │1 瓶與施政漢,並當場│ 」之對話)(偵卷㈠第116-117 頁│ │ │ │ │ │ │向施政漢收受現金1 萬│ ) │ │ │ │ │ │ │元(其中甲基安非他命│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 │ │ │及搖頭丸價格為7,500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 │ │ │ │ │ │元)。 │ 施政漢,指認編號第1 號)(偵卷│ │ │ │ │ │ │ │ 一第119-120 頁) │ │ ├─┼────┼────┼────┼──────────┼────────────────┼────┤ │2 │洪富洲(│104 年10│臺中市西│林煒峻以「Line」輿洪│1.證人洪富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毒品危害│ │ │「Line」│月25日18│區之「金│富洲約定交易毒品事宜│ (偵卷㈡第60-61 頁反面、第76-7│防制條例│ │ │暱稱:台│時許 │典酒店」│後,於左揭時、地,以│ 8 頁) │第4 條第│ │ │中小凱)│(即移送│旁之美珍│1 萬5,000 元之價格,│2.林煒峻扣案手機匯出之「Line」對│2 項之販│ │ │ │併辦意旨│香餅店 │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 話紀錄(「草泥馬」與「臺中小凱│賣第二級│ │ │ │書附表二│ │命約10公克、含4-甲氧│ 」於104 年10月24日至104 年11月│毒品罪 │ │ │ │編號2 )│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 7 日之對話)(偵卷㈡第65頁反面│ │ │ │ │ │ │丸66顆、成分不詳之壯│ ) │ │ │ │ │ │ │陽藥與洪富洲(其中甲│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價│ 4 年12月1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 │ │ │ │ │格為9,000元),並當 │ 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2 份│ │ │ │ │ │ │場向洪富洲收受現金1 │ (偵卷㈡第32頁反面) │ │ │ │ │ │ │萬2,000 元(剩餘之價│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金連同其他款項共8,00│ 4 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 │ │ │ │ │0 元由洪富洲於104 年│ 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2 │ │ │ │ │ │ │10月27日以無摺存款之│ 份(偵卷㈡第305 頁反面) │ │ │ │ │ │ │方式匯入王水來名下之│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富洲,指認編號第1 號)(偵卷│ │ │ │ │ │ │。 │ 二第62-63 頁) │ │ ├─┼────┼────┼────┼──────────┼────────────────┼────┤ │3 │洪富洲(│104 年11│臺北市中│林煒峻以「Line」與洪│1.同案被告林煒峻於偵訊中之自白(│毒品危害│ │ │「Line」│月2 日3 │山區新生│富洲約定交易毒品事宜│ 偵卷㈢第207 頁至反面) │防制條例│ │ │暱稱:台│時41分許│北路1 段│後,於左揭時、地,以│2.證人洪富洲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4 條第│ │ │中小凱)│(即移送│66號頂尚│1 萬2,800 元之價格,│ 二第76-78 頁) │2 、3 項│ │ │ │併辦意旨│飯店 │販賣並交付含4-甲氧基│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之販賣第│ │ │ │書附表二│ │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二、三級│ │ │ │編號3 )│ │30顆、愷他命20公克、│ 洪富洲,指認編號第1 號)(偵卷│毒品罪 │ │ │ │ │ │成分不詳之「G 水」50│ 二第62-63 頁) │ │ │ │ │ │ │0 毫升與洪富洲,並當│ │ │ │ │ │ │ │場向洪富洲收受現金1 │ │ │ │ │ │ │ │萬2,800 元(其中搖頭│ │ │ │ │ │ │ │丸及愷他命價格為9,80│ │ │ │ │ │ │ │0 元)。 │ │ │ ├─┼────┼────┼────┼──────────┼────────────────┼────┤ │4 │洪富洲(│104 年11│臺中市西│林煒峻以「Line」與洪│1.同案被告林煒峻於偵訊中之自白(│毒品危害│ │ │「Line」│月5 日15│屯區之「│富洲約定交易毒品事宜│ 偵卷㈢第207 頁至反面) │防制條例│ │ │暱稱:台│時許 │和欣客運│後,於左揭時間,以共│2.證人洪富洲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4 條第│ │ │中小凱)│(即移送│」朝馬站│1 萬5,500 元之價格,│ 三第200-202 頁) │2 項之販│ │ │ │併辦意旨│ │販賣並寄送甲基安非他│3.林煒峻扣案手機匯出之「Line」對│賣第二級│ │ │ │書附表二│ │命35公克至左揭地點與│ 話紀錄(「草泥馬」與「臺中小凱│毒品罪 │ │ │ │編號4 )│ │洪富洲;洪富洲嗣於10│ 」於104 年10月24日至104 年11月│ │ │ │ │ │ │4 年11月6 日將部分價│ 7 日之對話)(偵卷㈡第69頁反面│ │ │ │ │ │ │金1 萬2,000 元匯款至│ 、第72頁反面) │ │ │ │ │ │ │王水來名下之中國信託│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4 年12月1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 │ │ │ │ │0000號帳戶,尚賒欠價│ 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2 份│ │ │ │ │ │ │金3,500 元(本次犯罪│ (偵卷㈡第34頁) │ │ │ │ │ │ │所得為1 萬2,000 元)│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4 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 │ │ │ │ │ │ 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2 │ │ │ │ │ │ │ │ 份(偵卷㈡第305 頁反面) │ │ │ │ │ │ │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 │ │ │ │ │ │ │ 洪富洲,指認編號第1 號)(偵卷│ │ │ │ │ │ │ │ 二第62-63 頁) │ │ ├─┼────┼────┼────┼──────────┼────────────────┼────┤ │5 │洪富洲(│104 年11│臺中市西│林煒峻以「Line」與洪│1.同案被告林煒峻於偵訊中之自白(│毒品危害│ │ │「Line」│月6 日18│區公益路│富洲約定交易毒品事宜│ 偵卷㈢第207 頁至反面) │防制條例│ │ │暱稱:台│時39分許│之「春水│後,於左揭時、地,以│2.證人洪富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第4 條第│ │ │中小凱)│(即移送│堂餐廳」│3 萬元之價格,販賣並│ (偵卷㈡第60-61 頁反面、第76-7│2 項之販│ │ │ │併辦意旨│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70公│ 8 頁、偵卷㈢第200- 202頁) │賣第二級│ │ │ │書附表二│ │克與洪富洲;洪富洲嗣│3.林煒峻扣案手機匯出之「Line」對│毒品罪 │ │ │ │編號5 )│ │於104 年11月7 日將上│ 話紀錄(「草泥馬」與「臺中小凱│ │ │ │ │ │ │開價金3 萬元匯款至林│ 」於104 年10月24日至104 年11月│ │ │ │ │ │ │煒峻提供之中國信託商│ 7 日之對話)(偵卷㈡第73頁反面│ │ │ │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00號帳戶。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4 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 │ │ │ │ │ │ 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2 │ │ │ │ │ │ │ │ 份(偵卷㈡第300 頁)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 │ │ │ │ │ │ │ 洪富洲,指認編號第1 號)(偵卷│ │ │ │ │ │ │ │ 二第62-63 頁) │ │ ├─┼────┼────┼────┼──────────┼────────────────┼────┤ │6 │陳盈仲(│104 年10│臺中市西│林煒峻以「Line」與陳│1.同案被告林煒峻於偵訊中之自白(│毒品危害│ │ │「Line」│月14日19│屯區福星│盈仲約定交易毒品事宜│ 偵卷㈢第177 頁反面-178頁、第 │防制條例│ │ │暱稱: │時30分許│北路之「│後,於左揭時、地,以│ 246 頁至反面) │第4 條第│ │ │vicent53│(即移送│星享道酒│1 萬500 元之價格,販│2.證人陳盈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2 項之販│ │ │) │併辦意旨│店」 │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偵卷㈡第80頁至反面、偵卷㈢第│賣第二級│ │ │ │書附表二│ │1 包與陳盈仲,並當場│ 203-204 頁) │毒品罪 │ │ │ │編號6 )│ │向陳盈仲收受現金1 萬│3.林煒峻扣案手機匯出之「Line」對│ │ │ │ │ │ │500 元(起訴書及併辦│ 話紀錄(「草泥馬」與「vicent53│ │ │ │ │ │ │意旨書誤載為1 萬元)│ 」於104 年10月14日至104 年11月│ │ │ │ │ │ │。 │ 6 日之對話)(偵卷㈡第85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 │ │ │ │ │ │ │ 陳盈仲,指認編號第1 號)(偵卷│ │ │ │ │ │ │ │ 二第81-82 頁) │ │ ├─┼────┼────┼────┼──────────┼────────────────┼────┤ │7 │陳盈仲(│104 年11│臺中市南│林煒峻以「Line」與陳│1.同案被告林煒峻於偵訊中之自白(│毒品危害│ │ │「Line」│月初某時│屯區市政│盈仲約定交易毒品事宜│ 偵卷㈢第177 頁反面-178頁、第 │防制條例│ │ │暱稱: │許 │路某飯店│後,於左揭時、地,以│ 246 頁至反面) │第4 條第│ │ │vicent53│(即移送│門口 │2,000 元之價格,販賣│2.證人陳盈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2 項之販│ │ │) │併辦意旨│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偵卷㈡第80頁至反面、偵卷㈢第│賣第二級│ │ │ │書附表二│ │包與陳盈仲,並當場向│ 203-204 頁) │毒品罪 │ │ │ │編號7 )│ │陳盈仲收受現金2,000 │3.林煒峻扣案手機匯出之「Line」對│ │ │ │ │ │ │元。 │ 話紀錄(「草泥馬」與「vice │ │ │ │ │ │ │ │ nt53」於104 年10月14日至104 年│ │ │ │ │ │ │ │ 11月6 日之對話)(偵卷㈡第86頁│ │ │ │ │ │ │ │ ) │ │ │ │ │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 │ │ │ │ │ │ │ 陳盈仲,指認編號第1 號)(偵卷│ │ │ │ │ │ │ │ 二第81-82 頁) │ │ ├─┼────┼────┼────┼──────────┼────────────────┼────┤ │8 │林瓏儐(│104 年10│臺中市中│林煒峻以「Line」與林│1.同案被告林煒峻於偵訊中之自白(│毒品危害│ │ │「Line」│月31日某│區之「和│瓏儐約定交易毒品事宜│ 偵卷㈢第179 頁反面、第207 頁反│防制條例│ │ │林群祐/│時許 │欣客運」│後,於左揭時間,以2,│ 面) │第4 條第│ │ │泡麵) │(即移送│干城站 │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2.證人林瓏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2 項之販│ │ │ │併辦意旨│ │寄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偵卷㈡第92-93 頁反面、第100 │賣第二級│ │ │ │書附表二│ │至左揭地點與林瓏儐;│ -101頁) │毒品罪 │ │ │ │編號8 )│ │林瓏儐嗣於104 年11月│3.林煒峻扣案手機匯出之「Line」對│ │ │ │ │ │ │1 日將上開價金匯款至│ 話紀錄(「草泥馬」與「林群祐(│ │ │ │ │ │ │王水來名下之中國信託│ 泡麵)」於104 年10月15日至104 │ │ │ │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年11月6 日之對話)(偵卷㈡第96│ │ │ │ │ │ │0000號帳戶。 │ 頁) │ │ │ │ │ │ │ │4.林煒峻扣案手機匯出之託運單照片│ │ │ │ │ │ │ │ 1 張(偵卷㈡第97頁) │ │ │ │ │ │ │ │5.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 │ │ │ │ │ │ 1 月19日和欣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暨所附急送託運聯單資料1 份(偵│ │ │ │ │ │ │ │ 卷三第53頁) │ │ │ │ │ │ │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4 年12月1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 │ │ │ │ │ │ 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2 份│ │ │ │ │ │ │ │ (偵卷㈡第33頁) │ │ ├─┼────┼────┼────┼──────────┼────────────────┼────┤ │9 │林瓏儐(│104 年11│臺中市西│林煒峻以「Line」與林│1.同案被告林煒峻於偵訊中之自白(│毒品危害│ │ │「Line」│月6 日17│區臺灣臺│瓏儐約定毒品交易事宜│ 偵卷㈢第179 頁反面、第207 頁反│防制條例│ │ │林群祐/│時30分許│中地方法│後,於左揭時、地,以│ 面) │第4 條第│ │ │泡麵) │(即移送│院對面之│1 萬5,000 元之價格,│2.證人林瓏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2 項之販│ │ │ │併辦意旨│「洪瑞珍│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 (偵卷㈡第92頁反面-93 頁、第10│賣第二級│ │ │ │書附表二│三明治店│命1 包與林瓏儐,並當│ 0-101 頁) │毒品罪 │ │ │ │編號9 )│」 │場向林瓏儐收受現金1 │3.林煒峻扣案手機匯出之「Line」對│ │ │ │ │ │ │萬5,000 元。 │ 話紀錄(「草泥馬」與「林群祐(│ │ │ │ │ │ │ │ 泡麵)」於104 年10月15日至104 │ │ │ │ │ │ │ │ 年11月6 日之對話)(偵卷㈡第96│ │ │ │ │ │ │ │ 頁至反面) │ │ │ │ │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 │ │ │ │ │ │ │ 林瓏儐,指認編號第1 號)(偵卷│ │ │ │ │ │ │ │ 二第94-95 頁) │ │ ├─┼────┼────┼────┼──────────┼────────────────┼────┤ │10│黃振仁(│104 年10│臺中市西│林煒峻以「Line」與黃│1.同案被告林煒峻於偵訊中之自白(│毒品危害│ │ │「Line」│月12日前│屯區上石│振仁約定交易毒品事宜│ 偵卷㈢第179 頁至反面、第207 頁│防制條例│ │ │暱稱:台│某時許 │北二巷13│後,於左揭時間,以4,│ 反面) │第4 條第│ │ │中逢甲弟│(即移送│號4 樓之│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2.證人黃振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2 項之販│ │ │) │併辦意旨│7 │寄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偵卷㈡第143-146 頁) │賣第二級│ │ │ │書附表二│ │至左揭地點予黃振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毒品罪 │ │ │ │編號10)│ │黃振仁嗣於104 年10月│ 4 年12月1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 │ │ │ │ │9 日,將上開價金匯款│ 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1 份│ │ │ │ │ │ │至王水來名下之中國信│ (偵卷㈡第31頁) │ │ │ │ │ │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4.證人黃振仁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 │ │ │ │ │000000號帳戶。 │ 影本1 紙(偵卷㈡第145 頁) │ │ ├─┼────┼────┼────┼──────────┼────────────────┼────┤ │11│黃振仁(│104 年11│臺中市南│林煒峻以「Line」與黃│1.同案被告林煒峻於偵訊中之自白(│毒品危害│ │ │「Line」│月11日5 │屯區黎明│振仁約定交易毒品事宜│ 偵卷㈢第179 頁至反面、第207 頁│防制條例│ │ │暱稱:台│時許 │路之「雲│後,於左揭時、地,以│ 反面) │第4 條第│ │ │中逢甲弟│(即移送│河概念旅│5,000 元之價格,販賣│2.證人黃振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2 項之販│ │ │) │併辦意旨│館」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6 │ (偵卷㈡第110-111 頁、第143 頁│賣第二級│ │ │ │書附表二│ │公克(分裝成3 小包)│ 反面) │毒品罪 │ │ │ │編號11)│ │予黃振仁,並當場向黃│3.林煒峻扣案手機翻拍之「Line」對│ │ │ │ │ │ │振仁收受現金5,000 元│ 話紀錄(與「臺中逢甲弟」之對話│ │ │ │ │ │ │。 │ )(偵卷㈡第116 頁) │ │ │ │ │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 │ │ │ │ │ │ │ 黃振仁,指認編號第1 號)(偵卷│ │ │ │ │ │ │ │ 二第122-123 頁) │ │ ├─┼────┼────┼────┼──────────┼────────────────┼────┤ │12│朱家威 │104 年9 │臺中市北│林煒峻以「Line」與朱│1.同案被告林煒峻於警詢中之自白(│毒品危害│ │ │ │月3 日某│區永興路│家威約定交易毒品事宜│ 偵卷㈢第178 頁反面-179頁) │防制條例│ │ │ │時許 │301 號北│後,於左揭時間,以5,│2.證人朱家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第4 條第│ │ │ │(即移送│區區公所│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 (偵卷㈡第160-162 頁至反面、偵│2 項之販│ │ │ │併辦意旨│ │寄送大麻1 包至左揭地│ 卷三第55-57 頁) │賣第二級│ │ │ │書附表二│ │點與黃振仁;黃振仁嗣│3.林煒峻扣案手機翻拍之宅急便託運│毒品罪 │ │ │ │編號12)│ │於104 年9 月7 日12時│ 單照片1 紙(偵卷㈡第155 頁) │ │ │ │ │ │ │47分許,將上開價金以│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王│ 104 年12月1 日中信銀字第104224│ │ │ │ │ │ │水來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1 │ │ │ │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份(偵卷㈡第27頁反面) │ │ │ │ │ │ │00號帳戶。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 │ │ │ │ │ │ │ 朱家威,指認編號第1 、6 號)(│ │ │ │ │ │ │ │ 偵卷㈡第156-157 頁) │ │ ├─┼────┼────┼────┼──────────┼────────────────┼────┤ │13│紀宇軒(│104 年10│臺中市西│林煒峻以「Line」與紀│1.同案被告林煒峻於偵訊中之自白(│毒品危害│ │ │「Line」│月24日某│屯區之「│宇軒約定交易毒品事宜│ 偵卷㈢第179 頁反面-180頁、偵卷│防制條例│ │ │暱稱: │時許 │和欣客運│後,於左揭時間,以7,│ 二第277 頁) │第4 條第│ │ │Frank 宇│(即移送│」朝馬站│500 元之價格,販賣並│2.證人紀宇軒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2 項之販│ │ │軒) │併辦意旨│ │寄送數量甲基安非他命│ (偵卷㈡第179-181 頁、第274 頁│賣第二級│ │ │ │書附表二│ │1.8 公克、含4-甲氧基│ 反面-275頁) │毒品罪 │ │ │ │編號13)│ │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3.林煒峻扣案手機翻拍之宅急便託運│ │ │ │ │ │ │10顆至左揭地點與紀宇│ 單、毒品照片2 紙(偵卷㈡第187 │ │ │ │ │ │ │軒;紀宇軒嗣於104 年│ -188頁) │ │ │ │ │ │ │10月28日、104 年10月│4.紀宇軒手機匯出之「Line」對話紀│ │ │ │ │ │ │31日,分別匯款4,000 │ 錄(「Frank 宇軒」與「草泥馬」│ │ │ │ │ │ │元、3,000 元至王水來│ 於104 年10月19日至104 年10月31│ │ │ │ │ │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日之對話)(偵卷㈡第184 頁至反│ │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面) │ │ │ │ │ │ │,其餘500 元價金賒欠│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本次犯罪所得為7,00│ 4 年12月1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 │ │ │ │ │0 元)。 │ 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1 份│ │ │ │ │ │ │ │ (偵卷㈡第32頁) │ │ │ │ │ │ │ │6.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 │ │ │ │ │ │ 1 月19日和欣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暨所附急送託運聯單資料1 份(偵│ │ │ │ │ │ │ │ 卷三第53頁反面) │ │ ├─┼────┼────┼────┼──────────┼────────────────┼────┤ │14│陳耳東(│104 年10│臺中市南│林煒峻以「Line」與陳│1.同案被告林煒峻於偵訊中之自白(│毒品危害│ │ │「Line」│月3 日22│屯區大墩│耳東約定交易毒品事宜│ 偵卷㈢第180 頁及反面、偵卷㈡第│防制條例│ │ │暱稱:陳│時43分許│路之「天│後,於左揭時、地,以│ 277 頁) │第4 條第│ │ │耳東) │(即移送│閣酒店」│1,000 元之價格,販賣│2.證人陳耳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2 項之販│ │ │ │併辦意旨│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偵卷㈡第251 頁、第275 頁至反│賣第二級│ │ │ │書附表二│ │小包與陳耳東,並當場│ 面) │毒品罪 │ │ │ │編號14)│ │向陳耳東收受現金1,00│3.林煒峻扣案手機匯出之「Line」對│ │ │ │ │ │ │0 元。 │ 話紀錄(「草泥馬」與「陳耳東」│ │ │ │ │ │ │ │ 於104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1月6 │ │ │ │ │ │ │ │ 日之對話)(偵卷㈡第253 頁) │ │ │ │ │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 │ │ │ │ │ │ │ 陳耳東,指認編號第1 號)(偵卷│ │ │ │ │ │ │ │ 二第255-256 頁) │ │ ├─┼────┼────┼────┼──────────┼────────────────┼────┤ │15│陳耳東(│104 年10│臺中市西│林煒峻以「Line」與陳│1.同案被告林煒峻於偵訊中之自白(│毒品危害│ │ │「Line」│月14日22│屯區福星│耳東約定交易毒品事宜│ 偵卷㈢第180 頁至反面、偵卷㈡第│防制條例│ │ │暱稱:陳│時34分許│北路之「│後,於左揭時、地,以│ 277 頁) │第4 條第│ │ │耳東) │(即移送│星享道酒│2,000 元之價格,販賣│2.證人陳耳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2 項之販│ │ │ │併辦意旨│店」外公│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偵卷㈡第251 頁及反面、第275 │賣第二級│ │ │ │書附表二│園 │公克與陳耳東,並當場│ 頁至反面) │毒品罪 │ │ │ │編號15)│ │向陳耳東收受現金2,00│3.林煒峻扣案手機匯出之「Line」對│ │ │ │ │ │ │0 元。 │ 話紀錄(「草泥馬」與「陳耳東」│ │ │ │ │ │ │ │ 於104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1月6 │ │ │ │ │ │ │ │ 日之對話)(偵卷㈡第253 頁反面│ │ │ │ │ │ │ │ -254頁) │ │ │ │ │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 │ │ │ │ │ │ │ 陳耳東,指認編號第1 號)(偵卷│ │ │ │ │ │ │ │ 二第255-256 頁) │ │ ├─┼────┼────┼────┼──────────┼────────────────┼────┤ │16│陳耳東(│104 年11│臺中市南│林煒峻以「Line」與陳│1.同案被告林煒峻於警詢中之自白(│毒品危害│ │ │「Line」│月6 日22│屯區市政│耳東約定交易毒品事宜│ 偵卷㈢第180 頁至反面) │防制條例│ │ │暱稱:陳│時15分許│路之「日│後,於左揭時、地,以│2.證人陳耳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第4 條第│ │ │耳東) │(即移送│月千禧飯│1,000 元之價格,販賣│ (偵卷㈡第251 頁至反面) │2 項之販│ │ │ │併辦意旨│店」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3.林煒峻扣案手機匯出之「Line」對│賣第二級│ │ │ │書附表二│ │公克與陳耳東,並當場│ 話紀錄(「草泥馬」與「陳耳東」│毒品罪 │ │ │ │編號16)│ │向陳耳東收受現金1,00│ 於104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1月6 │ │ │ │ │ │ │0 元。 │ 日之對話)(偵卷㈡第254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 │ │ │ │ │ │ │ 陳耳東,指認編號第1 號)(偵卷│ │ │ │ │ │ │ │ 二第255-256 頁) │ │ ├─┼────┼────┼────┼──────────┼────────────────┼────┤ │17│莊峰綱 │104 年3 │新北市中│林煒峻以「Grindr」與│1.同案被告林煒峻於偵訊中之自白(│毒品危害│ │ │ │月30、31│和區景平│莊峰綱約定交易毒品事│ 偵卷㈢第181 頁至反面、第207 頁│防制條例│ │ │ │日前某時│路290 號│宜後,於左揭時間,以│ 反面) │第4 條第│ │ │ │許 │4 樓之6 │5,000 元之價格,販賣│2.證人莊峰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2 項之販│ │ │ │(即移送│ │並寄送甲基安非他命1 │ (偵卷㈢第78頁反面-79 頁反面、│賣第二級│ │ │ │併辦意旨│ │包至左揭地點與莊峰綱│ 第95頁反面) │毒品罪 │ │ │ │書附表二│ │;莊峰綱嗣於104 年3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 │ │ │編號17)│ │月31日,將上開價金匯│ 4 年12月1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 │ │ │ │ │款至王水來名下之中國│ 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1 份│ │ │ │ │ │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偵卷㈡第16頁反面)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4 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 │ │ │ │ │ │ 000000號(偵卷㈡第303 、306 頁│ │ │ │ │ │ │ │ ) │ │ │ │ │ │ │ │5.證人莊峰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 │ │ │ │ 戶存摺影本1 份(偵卷㈢第88頁)│ │ ├─┼────┼────┼────┼──────────┼────────────────┼────┤ │18│莊峰綱 │104 年4 │新北市中│林煒峻以「Grindr」與│1.同案被告林煒峻於偵訊中之自白(│毒品危害│ │ │ │月10、11│和區景平│莊峰綱約定交易毒品事│ 偵卷㈢第181 頁至反面、第207 頁│防制條例│ │ │ │日前某時│路290 號│宜後,於左揭時間,以│ 反面) │第4 條第│ │ │ │許 │4 樓之6 │2,500 元之價格,販賣│2.證人莊峰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2 項之販│ │ │ │(即移送│ │並寄送甲基安非他命1 │ (偵卷㈢第78頁反面-79 頁反面、│賣第二級│ │ │ │併辦意旨│ │包至左揭地點與莊峰綱│ 第95頁反面-96 頁) │毒品罪 │ │ │ │書附表二│ │;莊峰綱嗣於104 年4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 │ │ │編號18)│ │月11日,將上開價金匯│ 4 年12月1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 │ │ │ │ │款至王水來名下之中國│ 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1 份│ │ │ │ │ │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偵卷㈡第17頁)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4 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 │ │ │ │ │ │ 000000號(偵卷㈡第303 、306 頁│ │ │ │ │ │ │ │ ) │ │ │ │ │ │ │ │5.證人莊峰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 │ │ │ │ 戶存摺影本1 份(偵卷㈢第88頁)│ │ ├─┼────┼────┼────┼──────────┼────────────────┼────┤ │19│莊峰綱 │104 年5 │新北市中│林煒峻以「Grindr」與│1.同案被告林煒峻於偵訊中之自白(│毒品危害│ │ │ │月29、30│和區景平│莊峰綱約定交易毒品事│ 偵卷三第181 頁至反面、第207 頁│防制條例│ │ │ │日前某時│路290 號│宜後,於左揭時間,以│ 反面) │第4 條第│ │ │ │許 │4 樓之6 │2,700 元之價格,販賣│2.證人莊峰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2 項之販│ │ │ │(即移送│ │並寄送甲基安非他命1 │ (偵卷三第78頁反面-79 頁反面、│賣第二級│ │ │ │併辦意旨│ │包至左揭地點與莊峰綱│ 第96頁) │毒品罪 │ │ │ │書附表二│ │;莊峰綱嗣於104 年5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 │ │ │編號19)│ │月30日、104 年5 月31│ 4 偵卷㈢1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 │ │ │ │ │日,將上開價金匯款至│ 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1 份│ │ │ │ │ │ │王水來名下之中國信託│ (偵卷㈡第19頁反面、第20頁) │ │ │ │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0000號帳戶。 │ 4 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 │ │ │ │ │ │ 000000號(偵卷㈡第303 、306 頁│ │ │ │ │ │ │ │ ) │ │ │ │ │ │ │ │5.證人莊峰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 │ │ │ │ 戶存摺影本1 份(偵卷㈢第90頁)│ │ ├─┼────┼────┼────┼──────────┼────────────────┼────┤ │20│莊峰綱 │104 年7 │新北市中│林煒峻以「Grindr」與│1.同案被告林煒峻於偵訊中之自白(│毒品危害│ │ │ │月7 、8 │和區景平│莊峰綱約定交易毒品事│ 偵卷㈢第181 頁至反面、第207 頁│防制條例│ │ │ │日前某時│路290 號│宜後,於左揭時間,以│ 反面) │第4 條第│ │ │ │許 │4 樓之6 │2,100 元之價格,販賣│2.證人莊峰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2 項之販│ │ │ │(即移送│ │並寄送甲基安非他命1 │ (偵卷㈢第78頁反面-79 頁反面、│賣第二級│ │ │ │併辦意旨│ │包至左揭地點與莊峰綱│ 第96頁) │毒品罪 │ │ │ │書附表二│ │;莊峰綱嗣於104 年7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 │ │ │編號20)│ │月8 日,將上開價金匯│ 4 年12月1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 │ │ │ │ │款至王水來名下之中國│ 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1 份│ │ │ │ │ │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5215│ (偵卷㈡第22頁)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4 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 │ │ │ │ │ │ 000000號(偵卷㈡第303 、306 頁│ │ │ │ │ │ │ │ ) │ │ │ │ │ │ │ │5.證人莊峰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 │ │ │ │ 戶存摺影本1 份(偵卷㈢第91頁)│ │ ├─┼────┼────┼────┼──────────┼────────────────┼────┤ │21│莊峰綱 │104 年7 │新北市中│林煒峻以「Grindr」與│1.同案被告林煒峻於偵訊中之自白(│毒品危害│ │ │ │月11、12│和區景平│莊峰綱約定交易毒品事│ 偵卷㈢第181 頁至反面、第207 頁│防制條例│ │ │ │日前某時│路290 號│宜後,於左揭時間,以│ 反面) │第4 條第│ │ │ │許 │4 樓之6 │2,000 元之價格,販賣│2.證人莊峰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2 項之販│ │ │ │(即移送│ │並寄送甲基安非他命1 │ (偵卷㈢第78頁反面-79 頁反面、│賣第二級│ │ │ │併辦意旨│ │包至左揭地點與莊峰綱│ 第96頁) │毒品罪 │ │ │ │書附表二│ │;莊峰綱嗣於104 年7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 │ │ │編號21)│ │月12日,將上開價金匯│ 4 年12月1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 │ │ │ │ │款至王水來名下之中國│ 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1 份│ │ │ │ │ │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偵卷㈡第23頁)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4 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 │ │ │ │ │ │ 000000號(偵卷㈡第303 、306 頁│ │ │ │ │ │ │ │ ) │ │ │ │ │ │ │ │5.證人莊峰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 │ │ │ │ 戶存摺影本1 份(偵卷㈢第91頁)│ │ ├─┼────┼────┼────┼──────────┼────────────────┼────┤ │22│莊峰綱 │104 年9 │新北市中│林煒峻以「Grindr」與│1.同案被告林煒峻於偵訊中之自白(│毒品危害│ │ │ │月21、22│和區景平│莊峰綱約定交易毒品事│ 偵卷㈢第181 頁至反面、第207 頁│防制條例│ │ │ │日前某時│路290 號│宜後,於左揭時間,以│ 反面) │第4 條第│ │ │ │許 │4 樓之6 │2,000 元之價格,販賣│2.證人莊峰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2 項之販│ │ │ │(即移送│ │並寄送甲基安非他命1 │ (偵卷㈢第78頁反面-79 頁反面、│賣第二級│ │ │ │併辦意旨│ │包至左揭地點與莊峰綱│ 第96頁) │毒品罪 │ │ │ │書附表二│ │;莊峰綱嗣於104 年9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 │ │ │編號22)│ │月22日,將上開價金匯│ 4 年12月1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 │ │ │ │ │款至王水來名下之中國│ 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1 份│ │ │ │ │ │ │信託商業鈒行帳號0000│ (偵卷㈡第29頁)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4 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 │ │ │ │ │ │ 000000號(偵卷㈡第303 、306 頁│ │ │ │ │ │ │ │ ) │ │ │ │ │ │ │ │5.證人莊峰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 │ │ │ │ 戶存摺影本1 份(偵卷㈢第92頁)│ │ ├─┼────┼────┼────┼──────────┼────────────────┼────┤ │23│莊峰綱 │104 年10│新北市中│林煒峻以「Grindr」與│1.同案被告林煒峻於偵訊中之自白(│毒品危害│ │ │ │月27、28│和區景平│莊峰綱約定交易毒品事│ 偵卷㈢第181 頁至反面、第207 頁│防制條例│ │ │ │日前某時│路290 號│宜後,於左揭時間,以│ 反面) │第4 條第│ │ │ │許 │4 樓之6 │4,000 元之價格,販賣│2.證人莊峰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2 項之販│ │ │ │(即移送│ │並寄送甲基安非他命1 │ (偵卷㈢第78頁反面-79 頁反面、│賣第二級│ │ │ │併辦意旨│ │包至左揭地點與莊峰綱│ 第96頁) │毒品罪 │ │ │ │書附表二│ │;莊峰綱嗣於104 年10│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 │ │ │編號23)│ │月28日,將上開價金匯│ 4 年12月1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 │ │ │ │ │款至王水來名下之中國│ 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1 份│ │ │ │ │ │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偵卷㈡第32頁反面)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4 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 │ │ │ │ │ │ 000000號(偵卷㈡第303 、306 頁│ │ │ │ │ │ │ │ ) │ │ │ │ │ │ │ │5.證人莊峰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 │ │ │ │ 戶存摺影本1 份(偵卷㈢第93頁)│ │ ├─┼────┼────┼────┼──────────┼────────────────┼────┤ │24│蒲建宇(│104 年10│新北市樹│林煒峻以「Line」與蒲│1.同案被告林煒峻於偵訊中之自白(│毒品危害│ │ │「Line」│月13日某│林區學府│建宇約定交易毒品事宜│ 偵卷㈢第182 頁至反面、第207 頁│防制條例│ │ │暱稱: │時許 │路000 號│後,於左揭時間,以2 │ 反面) │第4 條第│ │ │marspu) │(即移送│0 樓 │萬元之價格,販賣並寄│2.證人蒲建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2 項之販│ │ │ │併辦意旨│ │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先│ (偵卷㈢第99-104頁、第115 -117│賣第二級│ │ │ │書附表二│ │至左揭地點與蒲建宇;│ 頁) │毒品罪 │ │ │ │編號24)│ │蒲建宇於同日將上開價│3.林煒峻扣案手機匯出之「Line」對│ │ │ │ │ │ │金匯款至林煒峻提供之│ 話紀錄(「草泥馬」與「mars pu │ │ │ │ │ │ │帳戶。 │ 」於104 年10月13日至104 年11月│ │ │ │ │ │ │ │ 4 日之對話)(偵卷㈢第112 頁)│ │ │ │ │ │ │ │4.林煒峻扣案手機匯出之宅急便託運│ │ │ │ │ │ │ │ 單照片1 紙(偵卷㈢第110 頁) │ │ ├─┼────┼────┼────┼──────────┼────────────────┼────┤ │25│簡明成 │104 年9 │新竹縣竹│林煒峻以「Line」與簡│1.同案被告林煒峻於偵訊中之自白(│毒品危害│ │ │ │月3 日某│北市成功│明成約定交易毒品事宜│ 偵卷㈢第181 頁反面、第207 頁反│防制條例│ │ │ │時許 │○○路00│後,於左揭時間,以45│ 面-2 08 頁) │第4 條第│ │ │ │(即移送│號0 樓 │0 元之價格,販賣並寄│2.證人簡明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2 項之販│ │ │ │併辦意旨│ │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偵卷㈢第119-120 頁、第134-13│賣第二級│ │ │ │書附表二│ │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 6 頁) │毒品罪 │ │ │ │編號25,│ │分之搖頭丸1 顆至左揭│3.林煒峻扣案手機匯出之宅急便託運│ │ │ │ │移送併辦│ │地點與簡明成;簡明成│ 單照片1 紙(偵卷㈢第128 頁) │ │ │ │ │意旨書記│ │於同日將上開價金匯款│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 │ │ │載時間為│ │至王水來名下之中國信│ 4 年12月1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 │ │ │104 年9 │ │託商業銀行帳號521540│ 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1 份│ │ │ │ │月4 日,│ │239917號帳戶。 │ (偵卷㈡第27頁) │ │ │ │ │應係誤載│ │ │5.證人簡明成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 │ │ │ │) │ │ │ 款卡正、反面影本1 紙(偵卷㈢第│ │ │ │ │ │ │ │ 124 頁) │ │ ├─┼────┼────┼────┼──────────┼────────────────┼────┤ │26│張宏謙(│104 年10│苗栗縣某│林煒峻以「Line」與張│1.同案被告林煒峻於偵訊中之自白(│毒品危害│ │ │「Line」│月10日某│全家便利│宏謙約定交易毒品事宜│ 偵卷㈢第181 頁反面-182頁、第 │防制條例│ │ │暱稱: │時許 │商店 │後,於左揭時間,以2,│ 208 頁) │第4 條第│ │ │CHRiS) │(即移送│ │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2.證人張宏謙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2 項之販│ │ │ │併辦意旨│ │寄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三第153-155 頁) │賣第二級│ │ │ │書附表二│ │至左揭地點與張宏謙;│3.林煒峻扣案手機匯出之「Line」對│毒品罪 │ │ │ │編號26)│ │張宏謙嗣於104 年10月│ 話紀錄(「草泥馬」與「CHRi S」│ │ │ │ │ │ │11日,將上開價金匯款│ 於104 年10月5 日至104 年10月10│ │ │ │ │ │ │至王水來名下之中國信│ 日之對話)(偵卷㈢第144-14 5頁│ │ │ │ │ │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反面) │ │ │ │ │ │ │000000號帳戶。 │4.證人張宏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 │ │ │ │ │ │ │ 款卡正、反面影本1 紙(偵卷㈢第│ │ │ │ │ │ │ │ 150-151 頁) │ │ │ │ │ │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4 年12月1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 │ │ │ │ │ │ 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1 份│ │ │ │ │ │ │ │ (偵卷㈡第209頁) │ │ └─┴────┴────┴────┴──────────┴────────────────┴────┘ ┌─────────────────────────────────────────────────┐ │附表五(即原審判決附表六,追加起訴同案被告林煒峻販賣毒品部分) │ ├─┬────┬────┬────┬──────────┬────────────────┬────┤ │編│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項目及出處 │所犯法條│ │號│ │ │ │ │ │ │ ├─┼────┼────┼────┼──────────┼────────────────┼────┤ │1 │汪昱穎(│104 年10│臺中金典│林煒峻自104 年10月25│1.同案被告林煒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毒品危害│ │ │「Line」│月26日凌│酒店(位│日晚上11時41分許起至│ 自白(9979偵卷第14-15 頁、第40│防制條例│ │ │暱稱: │晨2-3 時│於臺中市│同年月26日凌晨0 時38│ -41 頁) │第4 條第│ │ │Spencer │許 │西區健行│分許止,以所持用0000│2.證人汪昱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2 項之販│ │ │Wang) │ │路0000號│000000號門號搭配之行│ (9979偵卷第22-23 頁、第39頁至│賣第二級│ │ │ │ │) │動電話手機以「Line」│ 反面) │毒品罪 │ │ │ │ │ │與汪昱穎所持用000000│3.Line對話紀錄內容(9979偵卷第17│ │ │ │ │ │ │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 頁) │ │ │ │ │ │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 │ │ │於左揭時、地,以1 萬│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 │ │ │ │ │ │5,000 元之價格,販賣│ 汪昱穎,指認編號第1 號)(9979│ │ │ │ │ │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偵卷第26-27 頁) │ │ │ │ │ │ │包(約35公克)予汪昱│ │ │ │ │ │ │ │穎,並當場向汪昱穎收│ │ │ │ │ │ │ │取現金1 萬5,000 元。│ │ │ ├─┼────┼────┼────┼──────────┼────────────────┼────┤ │2 │汪昱穎(│104 年11│臺中日月│林煒峻自104 年11月6 │1.同案被告林煒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毒品危害│ │ │「Line」│月6 日晚│千禧酒店│日下午3 時52分許起至│ 自白(9979偵卷第14-15 頁、第40│防制條例│ │ │暱稱: │上23時許│(臺中市│同日晚上11時24分許止│ -41 頁) │第4 條第│ │ │Spencer │ │西屯區市│,以所持用0000000000│2.證人汪昱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2 項之販│ │ │Wang) │ │政路77號│號門號搭配之行動電話│ (9979偵卷第22-23 頁、第39頁至│賣第二級│ │ │ │ │)門口 │手機以「Line」與汪昱│ 反面) │毒品罪 │ │ │ │ │ │穎所持用0000000000號│3.Line對話紀錄內容(9979偵卷第18│ │ │ │ │ │ │之行動電話手機聯絡交│ 頁反面) │ │ │ │ │ │ │易毒品事宜後,於左揭│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 │ │ │時、地,以1 萬8,500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 │ │ │ │ │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汪昱穎,指認編號第1 號)(9979│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35│ 偵卷第26-27 頁) │ │ │ │ │ │ │公克)及搖頭丸30顆予│ │ │ │ │ │ │ │汪昱穎,並當場向汪昱│ │ │ │ │ │ │ │穎收取現金1 萬8,500 │ │ │ │ │ │ │ │元。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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