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5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長懋
- 選任辯護人
- 張志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1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傷害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規定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長懋(下稱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與同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因未聲明對何部分提起上訴,是依法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經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該部分犯罪與其他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中所犯傷害罪部分,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