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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宗宥
- 選任辯護人
- 曾慶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859、14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宗宥與紀偉凱均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久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鐵公司)之員工,二人為同事關係。江宗宥因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之影響,造成幻聽、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被跟蹤妄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其因懷疑紀偉凱於背地做出不利於其之事,一時憤恨難抑,明知其先前所購入之水果刀刀鋒、刀刃均甚銳利,且人之腹部內為肝臟等重要臟器之所在位置,屬人體重要部位,以利刃猛力刺入,將傷及腹腔內重要臟器致發生死亡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5日7時30分許,將水果刀藏放在外套內,在久鐵公司門口等待紀偉凱。紀偉凱於同日7時40分許,騎乘機車抵達久鐵公司後,江宗宥隨即用左手把外套胸口前之拉鏈拉下,然後右手伸進外套裡面,拿出預藏之水果刀猛力朝紀偉凱揮砍,紀偉凱見狀隨即往久鐵公司內奔跑,江宗宥即尾隨追入久鐵公司,並於追逐過程中,接續朝紀偉凱之右側肩胛下部、右外側胸腹部、右前臂等處砍刺3刀,導致紀偉凱受有胸腹部銳器傷、肝臟銳器傷併大量出血,嗣經糠恒春前往勸阻,江宗宥始停止砍殺紀偉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上開水果刀1支,並當場逮捕江宗宥而查獲。紀偉凱則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施以急救,仍於翌日即105年5月6日16時30分,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秀美委由徐承蔭律師、紀楙檉、紀莉芬、紀莉文、紀欣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宗宥(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108頁至第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宗宥固坦承有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紀偉凱(下稱被害人)之身體,惟矢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伊與被害人沒有深仇大恨,只是因細故要教訓被害人,伊沒有殺人之故意,伊只承認有傷害致死之行為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對於其與被害人為久鐵公司同事,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之影響,造成幻聽、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致其懷疑被害人於背地做出對其不利之事,先行持水果刀1支並藏放在機車置物箱,嗣於上開時、地,被告以右手持上開水果刀,猛力朝被害人揮砍3刀,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11859卷第125頁背面、原審卷第36頁、第120頁、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10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久鐵公司員工糠恒春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相卷第28頁、偵11859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14頁至第117頁)、證人即久鐵公司員工管秀龍(見偵11859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即久鐵公司員工劉俊昌(見偵11859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即久鐵公司員工蘇純君(見偵11859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即久鐵公司員工羅裕洲(見相卷第27頁至第31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扣案水果刀照片2張、案發時之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2頁、第20頁至第25頁、偵11859卷證物袋)附卷可稽及水果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採自案發久鐵工廠地面血跡、扣案之水果刀刀刃、水果刀刀柄為鑑定,鑑定結果:其中工廠地面血跡與水果刀的刀刃之血跡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水果刀的刀柄萃取DNA檢測檢出之DN 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該局105年6月30日刑生字第1050041846號鑑定書可佐(見偵11859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足見被告確有手握扣案之水果刀刺殺被害人。是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持扣案之水果刀刺入右側肩胛下部,使被害人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此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沒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所犯應係傷害致死罪云云。但查:被害人因被告持水果刀砍殺,分別造成(1)由左側肩胛下部刺入之銳器傷,傷口長度約11公分,由右側後方第11、12肋骨的位置刺過右側肋膜腔下方,並刺穿橫膈膜及刺傷右後腹腔,再刺入腹腔內之肝臟,造成右側後腹腔內及腹腔內大量出血,銳器傷方向以被害人方位而言,由後往前,由右往左,無明顯上下的差異,刺入深度約15公分左右,為主要造成死亡之銳器傷;(2)右外側腹部1處右高左低呈斜向之銳器傷,傷口僅傷及皮下組織,深度約2.5公分,長度約13公分,未刺入腹腔內;(3)右前臂1處傷及皮下組織、皮瓣狀之銳器傷,傷口中段呈分岔狀,砍傷方向由被害人手部往肩部,經送醫急救後,於105年5月6日16時30分,因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相驗、解剖,並製有相驗筆錄及解剖筆錄(見相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8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117頁至第133頁)、相驗解剖照片(見相卷第43頁至第11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偵11859卷第35頁至第4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11859卷第98頁)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被告持水果刀猛刺被害人右側肩胛骨下部1刀之行為,為被害人致死之原因,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至被害人腰椎部一處淺層皮膚割傷並非銳器傷,依此傷口型態,尚難認此一表淺傷係被告持扣案水果刀砍刺所致,核與本案殺人犯行之認定無關,附此敘明。
(三)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準此;
⑴原審依職權勘驗案發現場即久鐵公司之監視器翻拍光碟,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49頁),並綜合偵查中檢察官勘驗筆錄之結果(見偵11859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內容如下:
①檔案0241:畫面時間08:12:49(畫面時間非實際時間),畫面右上角可以看到被告坐在牆角這邊。畫面時間08:16:40,被告在等待時,有看到證人蘇純君接近被告,到被告的旁邊,然後就離開,消失在畫面的左邊。畫面時間08:17:49,有人騎車經過,被告依舊坐在原本的地方。畫面時間08:19:11,被告從畫面右上方站起來走到有停機車和汽車的中間地方站著等候。畫面時間08:19:13被害人騎乘紅色機車到達畫面中央,此時被告就走近被害人的右側,被告接近時用左手把外套胸口前的拉鏈拉下,然後右手伸進去外套裡面拿出水果刀,繼續接近被害人時,右手有舉刀且揮動的動作,先向前往下揮刀一次,又往右橫向揮刀一次,被害人就跳到機車的左邊站定。畫面時間08:19:14,紅色機車倒下時,被害人往畫面左邊的地方開始跑,被告追逐被害人,開始追逐時,被告持刀方式,刀刃是在虎口上方。畫面時間08:19:16,追逐時被告右手持刀舉高過頭部,有往下揮動的動作,揮動時與被害人的身體有重疊。畫面時間08:19:17,接下來就2個人就跑到廠房內,2個人消失在畫面的左方即廠房內,
②檔案0242,有4個分割畫面,左上角是檔案0241檔案的內容畫面,從左下角分割畫面顯示有一個穿白衣、深色長褲的人在走動,這時候有人出現畫面,有一個人在跑,另外一個人在追,很接近。畫面時間08:19:34,被害人右後背有血跡跑過,被告與證人糠恒春站在畫面中央。畫面時間08:20:05至08:20:10;被告右手持刀,被告與證人糠恒春持續談話。畫面時間08:20:40,刀子已經到證人糠恒春的左手上。畫面時間08:21:19,證人糠恒春將刀交給另外一個人,另外一個人離開畫面。
⑵由上開監視器翻拍光碟勘驗結果,顯見被告於被害人抵達久鐵公司上班前即在公司外等候多時,一見被害人騎機車前來即靠近被害人,未交談即從外套內拿出扣案水果刀1支,並朝被害人揮刀多次,被害人逃進公司廠房前可見被告持刀揮砍刺向被害人;被告如僅有傷害之故意,何以未與被害人交談,讓被害人有說明之機會,即朝被害人揮刀?又扣案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之水果刀1支,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刀子全長30公分,刀刃長18公分等情,有扣案水果刀照片,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相卷第23頁,原審卷第123頁)。而人之腹腔為肝臟等重要臟器之所在位置,屬人體重要部位,扣案水果刀屬尖銳之刃器,以該利刃刺入人體之腹部,足以傷及腹腔內重要臟器致發生死亡結果,此乃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結果,被告行為時為年齡38歲、國中畢業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衡之被告持上開鋒利之水果刀於極短時間內猛刺被害人背部右側肩胛骨下部及右側腹部各1刀、右前臂1刀,且被告持刀自後方刺入被害人右側肩胛骨下部之1刀,造成被害人身上有深達15公分之傷口,刺穿橫膈膜及刺傷右後腹腔,再刺入腹腔內之肝臟,造成右側後腹腔內及腹腔內大量出血,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業如前述,扣案水果刀的刀刃長不過18公分,刺入右側肩胛骨下部之傷口卻深達15公分,刀刃幾乎全部沒入,顯見被告下手刺殺被害人力道甚重。而被告持刀追逐被害人時,係右手持刀舉高過頭部,再由上往下揮擊,此係有意利用槓桿原理,大幅增強刺入被害人身體的力道,堪認被告行為時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甚堅,絕非僅止於教訓、傷害被害人之意思。
⑶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殺人之行為均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36頁、第120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伊不高興被害人不會沖床,不會架梯子也要伊幫他架,還當作是伊學長,言語奚落伊,且伊之前在工廠喝酒被證人羅裕洲抓到,因為之前被害人曾錄影喝酒影片拿給證人羅裕洲,伊以為伊被抓那次也是被害人錄影,覺得被害人設計伊、講伊壞話,所以當時很生氣,想殺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聲羈卷第4頁反面、偵11859卷第14頁反面、第125頁反面、原審卷第124頁),足認被告案發當時確時因上開原因而對被害人懷恨在心,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存在。
⑷準此,本案依被告行兇之原因、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時處於怨怒之情緒以及持用刀刃鋒利之水果刀,採用高舉過頭之方式以加強力道,致命下手部位為右側肩胛骨下部、極短時間內猛刺被害人3刀、其中1刀刺入被害人體內達15公分,力道甚猛,被害人送醫急救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觀之,依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加以考量、判斷,堪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⑸至被告辯稱當時被害人奔跑時踢到東西速度慢下來,伊停不住才刺到被害人云云,與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及被告之前所述不符,且衡情如無殺人犯意,何可能連刺3刀,甚至致命刀傷深達15公分,是被告該部分辯解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殺人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於上揭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接續持刀砍殺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被告目前的臨床診斷為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主要精神症狀為幻聽、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被跟蹤妄想,影響其人際關係及工作狀況,被告發病多年,雖感覺服藥有助於思考及被害、被跟蹤感的控制,但因欠缺病識感而未規則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其於犯行前最後一次就醫為103年6月5日,長期未規則服藥,其幻聽、被害感及關係妄想等精神症狀持續存在,就其所描述之前一晚思考混亂、想了整晚睡不著都想不出來的狀況分析,其精神症狀之干擾明顯,但就其隔日早上去找被害人,被阻擋後又先回家載孩子上學的狀況看來,應仍具有相當之現實感。因此鑑定認為,被告受上述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降低的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有該院106年1月18日草療精字第1060000834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2頁)附卷可稽。且被告前曾因精神疾病分別前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就診,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6月30日戴德森字第1050600307號函暨被告病歷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05年7月5日慈中醫文字第1050763號函暨檢附病情說明及病歷影本(見偵11859卷第5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在卷可憑,而觀諸前揭回函分別記載被告因思考被知妄想復發、關係妄想及被監視妄想而前往就醫,又被告因本案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期間,曾因安非他命使用引起精神疾病症狀,使用抗精神病藥,治療後改善乙情,有該所105年8月1日1中所衛字第10500035470號函暨檢附看診紀錄(偵11859卷第128頁至第129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長期有妄想之精神疾病,本案被告因妄想被害人說其壞話而行兇,應認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定結果為可採。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精神及心智狀況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足以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經查:
(一)本案係證人蘇純君見被害人受傷流血後,撥打119報案,業據證人蘇純君證述在卷(見偵11859卷第19頁背面);證人蘇純君報案時,僅陳述在久鐵公司有人背後流很多血,係被武器弄傷,及久鐵公司之地址等語,並沒有提到何人受傷及何人持用武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的報案錄音光碟後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8頁)而消防局承辦人員接獲證人蘇純君報案後,因知悉被害人受傷之原因係有人持武器所造成,故於當日上午7時46分14秒,以「社會秩序」類別依職權通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時亦未提及持有武器的行為人之姓名或可得特定之對象,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消防局的報案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並有台中市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資佐證(見偵11859卷第84頁)。
(二)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員警龔財信、李亦騏於105年5月5日擔任6時至8時巡邏勤務,於7時48分1秒接獲由119轉報,在久鐵公司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證人龔財信等於7時51分許到場,發現被害人遭人持刀砍傷,現場由李亦騏戒護被害人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醫,由證人龔財信在現場了解案由;後於8時8分27秒110又接獲久鐵公司報案有糾紛情事,增派員警張森輔於8時11分到場支援,另調閱被告手機通聯於該日8時5分56秒有撥打110報案,但110系統未發現該報案內容等情,有員警龔財信105年5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檢附通聯紀錄、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年10月2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55875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1859卷第82頁至第94頁、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附卷可考。
(三)證人龔財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105年5月5日伊等兩人一組駕車在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110通知有一件傷害案件,接獲通報時無相關當事人的資訊,伊等接獲通報後到達久鐵公司,將警車在外面停好與同事一起進去工廠,在廠房內靠近門口處遇到證人糠恒春課長,其告知伊被害人遭被告拿刀子砍,伊問被告在哪裡,證人糠恒春說在工廠裡面,然後將被告帶到門口,門口那邊剛好有一張椅子,伊就請被告坐在那邊,另一個同事跟證人糠恒春去找兇刀;伊等到現場時看到被害人已被送上救護車,見到被告時其身上沒有噴濺血跡也無持刀,身體自由未受拘束,伊問被告為何要砍人?發生什麼事情?跟被害人間有什麼糾紛之類的?被告回答都是答非所問,沒有辦法集中注意力,眼神會有點渙散,不管問什麼都是重複被害人上班對他不好之類的,有點結巴,完全沒有敘述到當時是如何追逐或怎麼砍,沒有印象被告有提到是意外還是不小心的;伊有向久鐵公司調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紀錄,在工廠有看過錄影內容就是從一開始門口發生後到廠房裡面,可是在裡面時監視器畫面沒有辦法照到全部的影像,有照到通道看到被害人及被告跑過去,可是已經拐了一個彎之後,才有辦法接到下一個監視器的畫面,有看到被害人及被告一直在裡面追逐,因監視器畫面畫質不好,看不清楚被告砍被害人的瞬間,但有看到他們重疊在一起的影像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8頁)。
(四)證人糠恒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叫蘇純君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伊叫蘇純君打電話當時,沒有告訴蘇純君於報案的時候,要說是何人作案的;只有說是有人受傷,要趕快叫救護車;是伊主動要蘇純君叫救護車,不是江宗宥叫伊去叫救護車;警察到達現場公司的時候,警察不知道何人作案,警察問伊殺人犯在哪裡,伊說在那裡,在外面;在警察知道何人作案之前,伊沒有聽到江宗宥對伊說:他要主動向警方說是他作案這一句話,伊只聽到江宗宥說他不會跑。伊不記得江宗宥有無請伊向警方報案或自首;警察來的時候,是伊第一個跟警察講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7頁)。
(五)依上開報案相關資料、證人龔財信、糠恒春之證言,可知當天證人即員警龔財信接到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時,不論119消防局勤務中心人員及110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之員警均無從知悉被告係犯罪之行為人;而證人龔財信到達久鐵公司之時,也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為何人;且證人龔財信抵達久鐵公司之後,係經證人糠恒春告知始知悉係被告持刀砍被害人,而證人糠恒春並非受到被告之委託而報案,故證人龔財信已因證人糠恒春告知而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顯已發覺被告犯罪;縱被告事後有再撥打110報案或於接受調查時坦承殺人,僅係犯後的自白,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見)。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前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亦即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因被害妄想而為本案犯行,且犯後曾持手機撥打110要報案,固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因素,然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亦沒有受到被害人欺侮壓迫,竟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致死,手段兇狠,情節不輕,非但造成對被害人死亡前之莫大恐懼,及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莫大苦痛,並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故被告殺人之犯行,衡情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達顯應予以憫恕之程度,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之時間為105年5月5日,雖在刑法沒收修正規定生效前,但本案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11859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本案之殺人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因懷疑被害人檢舉其於工廠內飲酒等情,惟其被經理抓到飲酒後並未受罰,被害人亦澄清並未向經理舉報,惟被告因妄想仍對被害人懷恨在心,竟趁被害人到公司上班時持刀追砍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被害人父母面臨白髮人送黑髮人之人生至痛,被害人之女年僅小學六年級,卻再也無法有父親陪伴其成長,被害人之姊痛失唯一的弟弟,造成被害人家屬一輩子無法彌補之傷痛,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暨其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2名分別就讀小學五、六年級之子,現由父母照顧,之前受僱從事沖床(見原審卷第151頁),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為監護宣告,同時為沒收之諭知,核其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完全失去理智,完全無法思考,不知道要不要致被害人死地等語,偵查時供承只是要教訓被害人,且依證人龔財信於原審之證言,其詢問被告時,被告回答都是支支吾吾,都答非所問,沒辦法注意力集中,不管問什麼問題,都是重複與被害人之間不好的事情,眼神會有點渙散等語,可見被告於行為時,對於發生何事,答非所問,當以被告當時之判斷能力及行為之態樣做為判斷被告責任之基礎。而被告最後一次就醫時間為103年6月5日,長期未規則服藥,其精神症狀之干擾明擾;且證人糠恒春向前阻止之時,被告就未再追砍被害人,如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當無停止動作之情事。況被告與被害人之間並無嫌隙,甚至頗有交情;被告自認自己雖屬工廠內新進人員,但先前在北部工廠操作沖床機已10餘年,經歷技術優於被害人甚多,案發前一日,被告腦中浮現被害人對被告批評嘲諷之畫面,徹夜難眠,一時氣憤,返回住處取出水果刀,至工廠門口等候,見被害人前來上班,即持水果刀趨前刺向被害人,僅欲教訓被害人。由於被告當時失去理智,混亂中實已不能分辨下手輕重與方位,致生被害人發生傷重死亡之結果,確非被告之本意。被告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復無任何財物或情感之糾葛,應無殺人之犯意。
⑵證人糠恒春出面要被告冷靜後,被告就使用手機打電話自首,也用公司電話自首,救護車剛好抵達後將被害人送至醫院;故被告打電話自首之時間縱較119報案時間為晚,但於警方到達現場前,被告有無要求證人糠恒春代為自首?證人糠恒春有無於警方到達現場時,代被告向警方陳報犯罪為何人所為?與被告有無該當自首之要件有關,尚有調查之必要。
⑶被告係因被害妄想為本案犯行,且犯後於精神狀態不佳下,尚知以手機撥打110報案,堪認內心萌生悔意之程度,與已依法自首之人不分軒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就被告權益而言,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與應如何科刑,其重要性無分軒輊;刑事訴訟法289條第3項僅給予當事人量刑範圍之陳述意見權,對被告人權之保障,尚有未足,故就刑法第288條第4項所調查與量刑範圍有關之被告科刑資料,應可諭知檢、辯雙方互為辯論,但原審審理程序中,從未使檢、辯雙方就此科刑範圍互為辯論,難謂允當。尤其被告學歷僅為國中畢業,復離婚單獨育有二幼子,經濟壓力甚重,可見一次賠償之金錢給付,囿於被告財力及始終被羈押,確有困難;亦即被告之迄今未賠償,應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審未究明其原因,就此對被告多所指謫,量刑有過重之情形。
⑸被告係因施用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則被告歷經多年勞獄生涯之毒品戒斷,及被告審理中自承有在獄中持續接受治療等情,待其出獄後,其後遺症當可有效緩解,但原判決又謂被告有精神疾病影響,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云云,無異將被告所罹患精神疾病視同一般精神疾病觀之,理由矛盾;且被告至多需服刑2分之1才有假釋之機會,則被告歷經7年以上漫長刑期,是否仍有接受保安處分之必要,鑑定報告卻未具體敘明,故原審宣告保安處分不當,有再行調查之必要。
⑹綜上,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妥適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⑴綜合被告行兇之原因、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時處於怨怒之情緒以及持用刀刃鋒利之水果刀,採用高舉過頭之方式以加強力道,下手部位為右側肩胛骨下部之致命所在、極短時間內猛刺被害人3刀、其中1刀刺入被害人體內達15公分,被害人送醫急救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觀之,堪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業如上述。被告如僅有教訓被害人之意,何以使用水果刀之利器,何不使用較不具殺傷力的工具?而被告雖稱失去理智,不知下手之輕重云云,但被告雖有精神疾病,但案發當日知道返家準備水果刀為工具,且能有計畫地在工廠門口守候、等待被害人,又知道先把水果刀藏在外套內,以避免被其他工廠的同仁發覺報警,可知被告行為之前並未完全失去理智,或完全無法思考。再者,被告追殺被害人後,因證人糠恒春出面勸阻,未再持刀繼續攻擊被害人,僅係殺人行為不再繼續,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沒有殺人之故意。而證人龔財信抵達現場後,被告雖有答非所問等情狀,但被告終究非窮兇極惡之人,於意識自己犯下殺人重罪後,無可挽回補救,悔恨恐懼,一時之間無法控制自己的思緒,亦屬情理之常,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持刀下手刺殺被害人時,僅基於傷害之故意,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不足採。
⑵被告並未請求證人糠恒春代為打電話報警自首,亦未請求證人糠恒春於警方到達現場時,代被告向警方陳報犯罪經過,業經證人糠恒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行為,故被告並沒有該當自首之要件。
⑶而被害人並無對被告做出有令一般人無法忍容的欺侮壓迫行為,也已向被告澄清沒有於背地做出對被告不利之事,但被告仍持水果刀之利器刺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致死之結果,但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莫大苦痛,並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其行為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顯應予以憫恕,與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
⑷另原審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應審酌之情狀,已於審理期日逐項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而被告是否於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屬於被告犯後態度之一部分,被告既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原審引為量刑審酌之事項,與法並無不符。況被告未能達成和解,原審僅客觀予以認定記載,並無將無法成和解歸責於被告之意,更未做任何價值判斷而予以指謫。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原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後減輕,其法定本刑則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後之量刑有關一切情狀後,判處有期徒刑13年,未逾法定最重本刑的範圍,且所選科之刑亦屬相對較輕之有期徒刑而非無期徒刑,並僅在中度內為量刑內,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⑸又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有關被告長期監禁後,於出獄時有無再予監護之必要,該院覆稱:被告精神疾狀之發生,與安非他命使用具有時序性之關係,因此,被告之精神疾病應為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然就學理而言,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症狀通常在停用安非他命後可獲得緩解或消失。但據被告所述,其10多年未再使用安非他命,但被害及被跟蹤之妄想仍持續存在,因而需要考量思覺失調症之存在可能。且依經驗法則入獄隔絕安非他命使用並不必然使得精神症狀消失,建議出獄後可到精神醫療機構進行評估,以決定應執行何種型式監護處分為宜等語,有該院106年6月5日草療精字第1060005468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頁)。查被告之病症不能排除思覺失調症之存在可能性,且依醫學上的經驗法則,即使被告入獄隔絕安非他命使用,並不必然使得精神症狀消失,故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了避免被告再犯,及基於防護社會公共秩序之必要,仍應予以監護處分;至於何者為「相當處所」,則係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時,依具體個案所為適當之執行命令,與被告有無施以監護之必要性無關。故被告以其病症係施用安非他命所引發,經長期隔絕而不再施用安非他命後,應會有效緩解,無施以監護之必要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殺人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