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106年度上訴字第63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建宜 選任辯護人 謝宏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鴻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12 號、105 年度訴字第12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752、18604 號,併辦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0151 、20590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鴻銘暨執行刑部分、鄧建宜沒收部分,均撤銷。 蕭鴻銘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建宜就如附表1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鄧建宜分別係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數碼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7 樓之2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係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發資訊公司;原名聯發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9 樓之1 ;登記負責人原為鄧建宜,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變更登記為蕭鴻銘,復於102 年5 月10日變更登記為黃建霖)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聯發數碼公司短缺資金,亟需資金供發放員工薪水、研發產品等營運周轉用途,且廣發資訊公司亦經營不佳,前於97、98年間認識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功源(業於105 年6 月5 日死亡)後,經陳功源提議利用俗稱「印股票換鈔票」方式取得資金,即以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虛偽增資,且由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虛偽互開發票等藉以美化公司財務報表,再印製公司實體股票售予非法買賣未上市櫃股票大盤商即程駿傑(業於104 年10月11日死亡),再由程駿傑販售予不特定投資人。鄧建宜遂於99年間某日,經與陳功源、程駿傑約定至臺北市兄弟大飯店見面,而聯發數碼公司股東陳文彬(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亦隨程駿傑前往,鄧建宜始悉陳文彬係受僱於程駿傑;經鄧建宜與程駿傑以成交價格每股新臺幣(下同)約5 元,出售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票,並約定日後由鄧建宜將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票交予陳文彬,陳文彬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價金予鄧建宜,再由程駿傑指示曾楊煒(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或程駿傑所屬盤商販售,謀議既定,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聯發數碼公司部分: ㈠鄧建宜、陳功源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間,推由陳功源向不知情之張永昌借款,張永昌即分別於99年1 月21、22、25日,自張永昌申設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提領1,000 萬元、1,500 萬元、3,600 萬元,合計金額6,100 萬元匯入鄧建宜申設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鄧建宜上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轉至鄧建宜申設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以鄧建宜暨不知情之股東江文賓、楊程鵬、黃秀卿、溫玉女、紀曲峰(起訴書誤載為紀曲風)、劉永椿、洪曉隸、陳志成、陳文彬(按無證據證明陳文彬就此部分事實知情)、顏煌龍、廖元煥、林俊吉、沈銘聰名義轉入聯發數碼公司申設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上開股東出資之用。鄧建宜、陳功源再將上開聯發數碼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聯發數碼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錦祥依據前開資料出具99年1 月26日聯發數碼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即分別於99年1 月27、28日將聯發數碼公司上開帳戶內5,100 萬元、1,000 萬元,匯回張永昌申設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上開帳戶內,聯發數碼公司則以上開會計師增加資本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9年2 月3 日核准聯發數碼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管理聯發數碼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㈡鄧建宜、陳文彬、陳功源、程駿傑均明知聯發數碼公司營運不佳且處於虧損狀態,聯發公司股票在市場上未具流通價值,亦均明知有價證券募集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均明知證券商需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意圖為自己及聯發數碼公司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①推由陳功源指導鄧建宜自99年8 月間起,接續指示不知情之聯發數碼公司會計人員謝岱融、盧亞君、潘佳青以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4 所示聯發數碼公司統一發票,並記入帳冊方式,美化聯發數碼公司財務報表,致使聯發數碼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程駿傑則以每股價格約5 元,由陳文彬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向鄧建宜陸續購入聯發數碼公司股票440 萬1,250 股(約4,400 張),並由鄧建宜將股票交予陳文彬,自99年3 月12日起,程駿傑將購得聯發數碼公司股票,過戶至不知情之韓美安、李勝剛、張華山所提供人頭林冠志、林俋汝、鮑瑋婷、矯采倫、陳正祖、楊芷芃、謝思葦、林妤柔、黃雅惠、郭俞均、紀岱伶、葉品卉、石彩萱、孫鈺婷(原名孫偉玲)、廖沛緹(原名廖倚君)、梁瓊予、黃劉桓、黃明秀、簡秀蓮、汪遂揚、黃亮滋、黃雋勛、張怡君、車成俊、何樹德、車成驕、李再益、李勝珍等人名下。②再透過程駿傑所屬講師教授銷售業務技巧或不定時、地對外舉辦投資說明會,並自鄧建宜處取得對一般理性投資人具有重要性之不實資訊,即「聯發數碼公司世界任我行台灣篇」宣傳資料,預估100 年公開發行、101 年上OTC 市場及製作「未來三年財務預估」對外宣傳99年至101 年營業收入可高達5,500 萬元、1 億7,500 萬元、3 億2,200 萬元及每股盈餘為2.58元、6.64元及8.28元,另於「預估成本分析表」記載99年投資每股59元股票1 張(每張1,000 股,下同),並認購每股25元之增資股1 張,投資成本可由原來之99年每股42元,經過100 年無償配股2.0 元、101 年無償配股 5.0 元、102 年無償配股7.0 元後,降到每股平均成本僅為13.7元,「投資報酬預估表」則記載100 年當期合理股價最高可達199 元,獲利倍數達468 %,101 年股價可達248 元、獲利倍數964 %,102 年股價可達255 元、獲利倍數達1,761 %,亦印製「聯發公司世界任我行增資計劃書」、「聯發公司世界任我行ON LINE 營運計劃書」對外宣傳預定104 年下半年申請公開發行,並誇大100 年12月將完成行銷全臺商家建置,100 年12月完成5 省份經銷代理合約,101 年開拓3 個國外市場,又於「聯發公司世界任我行台灣篇營運計畫書」誇大未來每月營運收入⒈會員月費約5 千萬元,⒉遊戲道具收入約250 萬元,⒊網路購物收入約45萬元,⒋廣告收入約1 千萬元至5 千萬元,⒌旅行社套餐收入依實際情況估算,⒍底層引擎授權或代理製作收入可收取1 千萬元至5 千萬元,⒎地區行銷保證金或權利金收入可收取5 千萬元,「聯發公司世界逍遙遊營運計畫書」則預估99年間增資後營運成果,98年至101 年營業收入可達550 萬元、3,500 萬元、1 億5,500 萬元、3 億4,000 萬元等語內容。③由程駿傑將取得聯發數碼公司股票透過程駿傑僱用而同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美屬薩摩亞正大投資公司職員曾楊煒(自99年間加入,除販售附表6 所示聯發數碼公司股票外,尚有販售其他股票,明細詳如附表6 所示;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或陳碧娥、邱政文、陳秀美、黃國勝、洪鈴姿、歐陽耿、何柏穎(原名何承軒)、廖正雄、吳郁葶、謝明蒼等人(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提供前揭取得聯發數碼公司資料交予不知該內容為不實之曾楊煒或陳碧娥等人作為對外利用電話訪問、問卷調查、親友介紹等方式招攬、銷售聯發數碼公司股票之依據。④另鄧建宜、程駿傑為提升聯發公司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氛,增加聯發數碼公司股票銷售量,由程駿傑介紹不知情記者張秉鳳與鄧建宜聯繫,由鄧建宜提供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並安排付費廣告報導聯發數碼公司,經張秉鳳電話聯絡並至聯發數碼公司採訪鄧建宜後,於99年3 月25日、99年4 月1 日、99年4 月22日在工商時報產業科技、企業商機等專欄報導:「聯發數碼專攻遊戲軟體,icome 真人視訊遊戲平台以健康娛樂取向,也協助婚友社、命理師等開創商機。」、「聯發數碼產值效益上飆,開發3D動畫底層引擎,採多種合作模式,初期1 年可挹注營收上億元。」、「聯發數碼創新遊戲開發推出(Online世界任我行-臺灣篇)可協助臺灣各縣市觀光產業加速發展。」等語,致使如附表1 所示投資人因上揭不實資料及資訊,誤信聯發數碼公司係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為即將上市(櫃)之科技公司,且該公司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陷於錯誤以每股25元至59元不等價格購買該公司股票,並以現金或匯款至業務員指定帳號方式交付股票價金,自99年3 月15日起至104 年4 月27日止,共計出售未上市櫃聯發數碼公司股票440 萬 1,250 股予如附表1 所示投資人,詐取金額合計2 億484 萬8,950 元。 ㈢鄧建宜、陳功源承上揭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通知前已購買聯發數碼公司股票之股東,佯稱因聯發數碼公司為擴大營業需求,⑴於100 年4 月13日起迄同年5 月6 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52 萬8 千股(含鄧建宜自行認股1 萬6 千股),每股溢價發行15元,致使如附表1 -1 所示投資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參與現金增資並交付款項,鄧建宜、陳功源詐得股款共計3,768 萬元(已扣除鄧建宜自行認股1 萬6 千股之股款24萬元);⑵於101 年9 月14日起迄同年10月1 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35萬9,900 股,每股溢價發行25元,致使如附表1 -2 所示投資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參與現金增資並交付款項,鄧建宜、陳功源詐得股款共計899 萬7,500 元;⑶於102 年8 月15日起迄同年9 月2 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45萬9,900 股,每股溢價發行16元,致使如附表1 -3 所示投資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參與現金增資並交付款項,鄧建宜、陳功源詐得股款共計735 萬8,400 元。鄧建宜、陳功源利用上開方式詐得款項共計5,403 萬5,900 元。 廣發資訊公司部分: 鄧建宜、陳文彬、陳功源、程駿傑均明知廣發資訊公司亦經營不佳,且該公司股票在市場上未具流通價值,竟謀議利用同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俗稱「印股票換鈔票」方式,且由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虛偽互開發票等藉以美化公司財務報表,而為下列行為: ㈠鄧建宜(就犯罪事實欄壹、㈠⒉部分,非起訴暨原審審判範圍且業經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詳下述)、蕭鴻銘、陳功源、簡秋嬌、王瑞卿(簡秋嬌、王瑞卿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而鄧建宜經由陳功源之介紹,推由蕭鴻銘擔任廣發資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鄧建宜仍為廣發資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鄧建宜、蕭鴻銘、陳功源、簡秋嬌、王瑞卿個別2 次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1 年10月間,推由蕭鴻銘向記帳業者簡秋嬌接洽辦理廣發資訊公司虛偽現金增資5 千萬元之事,簡秋嬌隨即將上情告知配合金主王瑞卿,由王瑞卿於101 年10月26日,將匯款金額共計5 千萬元(分別匯款1 千5 百萬元、1 千5 百萬元、2 千萬元),自申設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至廣發資訊公司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供作鄧建宜、蕭鴻銘、不知情之股東鄧旭東、陳柏翰出資之用。鄧建宜再以廣發資訊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廣發資訊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升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繼德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1 年10月26日廣發資訊公司會計師資本查核報告後,即於101 年10月29日將廣發資訊公司上開帳戶內之5 千萬元匯回王瑞卿申設前開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廣發資訊公司以上開會計師資本查核報告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1 年11月5 日核准廣發資訊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管理廣發資訊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⒉另於102 年間,推由蕭鴻銘向記帳業者簡秋嬌接洽辦理廣發資訊公司虛偽現金增資3 千萬元之事,簡秋嬌隨即將此事通知配合金主王瑞卿,由王瑞卿於102 年3 月8 日,將匯款金額共計3 千萬元(分別匯款1 千5 百萬元、1 千5 百萬元),自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至廣發資訊公司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供作蕭鴻銘、不知情之鄧旭東、陳柏翰、聯發數碼公司出資之用。鄧建宜再以廣發資訊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廣發資訊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2 年3 月8 日廣發公司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即於102 年3 月11日將廣發資訊公司上開帳戶內之3 千萬元匯回王瑞卿申設上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內,廣發資訊公司則以上開會計師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2 年3 月15日核准廣發資訊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管理廣發資訊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㈡鄧建宜、陳文彬、陳功源、程駿傑意圖為自己及廣發資訊公司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①推由陳功源自99年10月間起,接續指示廣發資訊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謝岱融、盧亞君、潘佳青將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4 所示廣發資訊公司統一發票,並記入帳冊,藉以美化廣發資訊公司財務報表,致使廣發資訊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程駿傑則以每股價格約5 元,經由陳文彬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向鄧建宜陸續購入廣發資訊公司股票324 萬6,100 股(約3,246 張),再由鄧建宜將該公司股票陸續交予陳文彬,並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李勝剛提供人頭黃軒城、李詩茹、郭孚華、李啟造、胡中川、林秀玉、陳佳祈(原名陳乃鳳)、陳乃君等人名下。②再透過程駿傑所屬講師教授銷售業務技巧及不定時、地對外舉辦投資說明會,並自鄧建宜處取得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即「廣發公司挑戰人生之福爾摩沙」資料,宣稱福爾摩沙商務遊戲將行銷中國大陸地區,並在各城市開設類似7 -11銷售點及PC HOME 網路購物,102 年至104 年「未來三年財務預估」營業收入可達9,000 萬元、1 億6,100 萬元、2 億6,700 萬元及每股盈餘為1.95元、5.10元及7.20元,「預估成本分析」資料記載只要102 年投資廣發資訊公司每股59元股票1 張,並認購每股29元之增資股1 張,投資成本可由原來之102 年每股44元,經過104 年無償配股4.65元、105 年無償配股5.6 元後,達到每股平均成本僅為16.2元等語內容。③由程駿傑將取得廣發資訊公司股票透過同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曾楊煒(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即附表9 編號7 部分)、旗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盤商劉志勇、覃芳西、戴華鋌、魏綉雲、蔡佩君、趙庭誼、陳碧娥、楊育昌及温秀蓮等人(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販售,並提供前揭取得廣發資訊公司資料交與不知其內容為不實之曾楊煒等人,作為對外以電話訪問、問卷調查、親友介紹等方式招攬、銷售廣發資訊公司股票之依據。④另鄧建宜、程駿傑為圖提升廣發資訊公司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氛,以增加廣發公司股票銷售量,推由鄧建宜提供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利用付費廣告方式,委請不知情之記者張秉鳳採訪鄧建宜後,於102 年5 月8 日在工商時報企業商機專欄刊登報導:「廣州旗艦店開幕,啟動台商搶攻中國大陸消費大餅的創新平台,廣發台灣味體驗館吸睛。」等語,致使如附表2 所示投資者,因上揭不實資料及資訊,誤信廣發資訊公司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為即將上市(櫃)之科技公司,且該公司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陷於錯誤以每股29元至59元不等價格購買該公司股票,並以現金或匯款至業務員指定帳號方式交付股票價金,自102 年5 月7 日起至104 年10月28日止,共計出售未上市櫃之廣發資訊公司股票共計324 萬6,100 股(起訴書誤載為325 萬100 股,參見如附表2 所示)予如附表2 所示投資人,詐取金額共計1 億4,912 萬9,900 元。 ㈢鄧建宜、陳功源承上揭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通知前已購買廣發資訊公司股票之股東,因廣發資訊公司為擴大營業需求,於103 年7 、8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84萬5 千股(含鄧建宜自行認股2 千股),每股溢價發行16元,致使如附表2 -1 所示投資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參與現金增資並交付款項。鄧建宜、陳功源詐得股款共計1,348 萬8 千元(已扣除鄧建宜自行認股2 千股之股款3 萬2 千元)。 貳、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據報於105 年3 月2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位於上址之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等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7 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彰化縣調查站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及卷宗簡稱說明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鄧建宜(下稱被告鄧建宜)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蕭鴻銘(下稱被告蕭鴻銘)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㈡第43至89頁、本院卷宗㈢第5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鄧建宜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蕭鴻銘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宗簡稱:本案判決卷宗簡稱及編碼對照,詳如附表11所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壹、㈠、㈠部分:就犯罪事實欄壹、㈠、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建宜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卷1 第150 至153 、171 至180 、181 至184 頁、210 至215 頁,卷25第29至31頁、第186 至187 頁,原審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12 號卷〈下稱原審金重訴字卷〉原審金重訴字卷㈠第209 頁反面、210 頁,原審金重訴字卷㈡第55頁,原審金重訴卷㈢第283 頁;本院卷宗㈢第110 、113 頁反面);另就犯罪事實欄壹、㈠⒈⒉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蕭鴻銘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宗㈢第113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簡秋嬌分別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證述(見卷14第150 至153 頁、第175 至179 頁;原審金重訴字卷㈢第201 至203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功源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於偵訊中證述(見卷17第156 至165 頁、第230 至233 頁,卷9 第29至32頁、第66至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建宜於原審審判中就被告蕭鴻銘部分證稱內容(見原審金重訴字卷㈢第198 頁至第20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蕭鴻銘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鄧建宜部分證述主要情節(見卷14第1 至9 頁、第116 至118 頁,卷23第167 至168 頁);證人江文賓、溫玉女、紀曲峰、黃秀卿、廖元煥、陳文彬、鄧旭東、陳柏翰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主要情節(見卷1 第21至23頁,卷6 第38至40頁,卷13第2 至4 頁、第15至17頁、第29至22頁、第30至31頁、第33至40頁、第133 至136 頁、第147 至150 頁,卷16第18至20頁、第38至39頁、第41至51頁、第122 至123 頁、第124 至131 頁、第237 至238 頁)相符;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聯發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101 年9 月7 日經授中字第10132464010 號函、101 年8 月31日聯發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101 年11月5 日經授中字第10132675900 號函、101 年11月1 日聯發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102 年5 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233484980 號函(稿)、102 年5 月9 日廣發資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卷1 第1 至11頁、第26至27頁)、股東楊程鵬聯發數碼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2 張(卷1 第185 頁)、經濟部99年2 月3 日經授中字第09931647950 號函(卷13第5 頁)、聯發數碼公司之陽信銀行嘉義分行06342 -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卷13第5 頁反面至6 頁反面)、稅務電子閘門-江文賓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卷13第8 至14頁)、溫玉女買賣聯發數碼股票資料1 份、稅務電子閘門-溫玉女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卷13第27至29頁)、廣發資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1.11.05 經授中字第10132675900 號、廣發資訊公司會計師資本查核報告(卷13第41至43頁)、廣發資訊公司申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暨自101 年10月25日起至103 年6 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聯發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憑條、王瑞卿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取款憑條、聯發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憑條、王瑞卿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取款憑條各10張、廣發資訊公司102.3.15經授中字第10233269640 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廣發資訊公司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各1 份(卷13第48至56頁)、廣發資訊公司普通股股票1 張(卷13第78頁)、黃秀卿買賣聯發數碼公司股票資料、稅務電子閘門-黃秀卿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各1 份(卷13第158 至165 頁)、廖元煥、江文賓、楊程鵬、溫玉女、紀曲峰、林冠志、黃秀卿買賣聯發數碼公司股票資料各1 份、聯發數碼公司申設陽信銀行嘉義分行06342 -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聯發數碼公司99年1 月25日股東繳款明細各1 份(卷15第75至第85頁)、聯發數碼公司99年1 月間增資6,100 萬元資金來源及流向流程圖(卷25第32頁,卷26第22頁)、廣發資訊公司會計師資本查核報告(卷25第51頁)、張永昌上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卷26第23至24頁)、被告鄧建宜上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被告鄧建宜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客戶對帳單(卷26第26至28頁)、經濟部99年2 月3 日經授字第09931647950 號函檢附聯發數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增加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明細、聯發數碼公司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張永昌上開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振法字第0000000000 0號卷〈卷宗編號簡稱:併案卷4 〉第13至29頁)附卷可參。是被告鄧建宜、蕭鴻銘上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均應堪採信。其等此部分犯行,足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壹、㈡、㈡部分:訊據被告鄧建宜固坦承其係聯發數碼公司負責人,亦為廣發資訊公司實際負責人,經另案被告程駿傑以每股價格約5 元,向其購買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票後,其有將股票交予另案被告陳文彬轉交予另案被告程駿傑對外販售公司股票,且就如附表1 、2 所示金額均不爭執,並付費委請記者即證人張秉鳳在工商時報報導、宣傳上揭公司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另案被告程駿傑當時表示欲投資聯發數碼公司,事後其始另案被告程駿傑等人係欲販賣該等公司股票,且其亦不清楚另案被告程駿傑等人以何金額販賣該等公司股票,亦無參與此部分販售過程,其僅取得每股獲利5 元,其犯罪所得尚未達1 億元云云。經查: ⒈被告鄧建宜為聯發數碼公司負責人,亦為廣發資訊公司實際負責人,另案被告程駿傑以每股5 元價格,向其購買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票後,被告鄧建宜則將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票交予證人陳文彬,另由另案被告程駿傑對外販售公司股票;又被告鄧建宜為宣傳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利用付費方式,委請記者即證人張秉鳳在工商時報報導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等情,業據被告鄧建宜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供承在卷(見卷17第1 至11頁、卷19第92至98頁、卷24第72至78頁、卷9 第74至77頁、卷24第143 至146 頁、卷25第29至31頁、第186 至187 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卷㈠第209 至211 頁、卷㈡第46頁反面、卷㈢第283 頁反面;本院卷宗㈢第111 、114 頁反面),核與聯發數碼公司或廣發資訊公司會計人員即證人張秉鳳、潘佳青、謝岱融、另案被告陳功源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卷16第41至51頁反面、122 至123 頁反面,卷14第121 至124 頁反面、第142 至146 頁,卷15第1 至61頁、65至108 頁,卷9 第29至32、66至69頁、卷17第156 至165 、230 至233 頁、卷23第100 至105 、167 至168 頁反面);並有如附件所示相關證據(詳附件所示)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鄧建宜明知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均屬經營不善且財務狀況欠佳之公司,其為籌措資金,由另案被告陳功源擔任該2 公司之財務顧問,指導被告鄧建宜如何籌措公司資金、財務報表美化、股票販售等事宜,被告鄧建宜復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謝岱融、潘佳青、盧亞君等人將不實事項,填製公司之統一發票並記入帳冊,以美化公司財務報表,被告鄧建宜利用虛偽不實之公司財務報表、宣傳資料,致使不特定投資人誤信上揭公司前景看好,並將上揭公司及產品資料交予另案被告陳文彬、程駿傑等人指派講師出席股東說明會,宣傳前開公司,取信於不特定投資者。其等利用此方式販售上揭公司股票獲取資金,且另案被告陳文彬、陳功源與被告鄧建宜間,就謀議販售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票,相互約定各可取得報酬或利益等情,業據①另案被告陳功源分別⑴於警詢中陳稱:其於100 、101 年間認識被告鄧建宜,知道聯發數碼公司需要資金,其遂建議被告鄧建宜虛偽增資,由另案被告簡秋嬌介紹金主虛偽增資,公司變更登記完成後,其協助被告鄧建宜印製公司股票後,由鄧建宜收走,被告鄧建宜與另案被告陳文彬處理股票販售事宜。其自被告鄧建宜販售股票獲利中抽取每張2 百至3 百元不等之報酬。另案被告陳文彬為聯發數碼公司原始股東,也知道其處理係虛偽增資。後續另案被告陳文彬也負責將虛增印製股票,交由另案被告程駿傑對外販售。至關於廣發資訊公司部分,前述未來3 年財務預估資料即係用以對外販售股票使用,該資料蓋有廣發資訊公司大章,係被告鄧建宜將該資料交給中間人即另案被告陳文彬轉交給另案被告程駿傑使用。「世界任我行ONLINE增資計畫書」是被告鄧建宜為讓股東出資增資而編撰,根本無法實現。被告鄧建宜有派講師出席參加另案被告程駿傑旗下集團成員舉辦說明會,向投資人推銷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票(見卷17第156 至165 頁)等語。⑵於偵訊中證稱:其與被告鄧建宜、另案被告陳文彬最初談論販賣聯發數碼公司股票,約定其可分得被告鄧建宜出售股票所得資金3 %;嗣因聯發數碼公司資金使用約1 、2 年將盡之際,被告鄧建宜提及可利用廣發資訊公司找人投資,又以同樣方式虛偽增資、虛增營業額,亦找另案被告陳文彬賣股票,其亦分得被告鄧建宜販賣廣發資訊公司股票所得資金3 %。被告鄧建宜的股務會固定查看戶頭進多少錢,其中3 %以現金交付予其收受。其就「廣發資訊公司未來三年財務預估」資料,有抓1 個比例,此財務預估不可能實現,因為沒有基礎事實支撐,是隨意編纂,用途是讓投資人有信心投資。該財務預估有蓋廣發資訊公司印章,並提供給另案被告陳文彬、程駿傑等人作為販售股票之用。說明會方面,被告鄧建宜說要派1 個講師去說明會說明,被告鄧建宜會將公司產品資料整理一套給另案被告陳文彬(見卷9 第29至32頁)等語。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文彬分別⑴於警詢中陳稱:有關增資、股票買賣事宜,均係被告鄧建宜、另案被告陳功源、程駿傑談妥後,要求其跑腿遞送股票及現金。因另案被告程駿傑為盤商,會協助被告鄧建宜分散給下游小盤商2 、3 個,幫聯發數碼公司籌資,另案被告程駿傑先與被告鄧建宜相約至臺北火車站後,另案被告程駿傑再要求其向被告鄧建宜拿取股票轉交予另案被告程駿傑收受,另案被告程駿傑則將現金交由其轉交予被告鄧建宜,共計約6 、7 次,股票約有2 千張以上。聯發數碼公司之世界任我行 ONLINE營運計畫書內容,均尚未實現(見卷16第43、44、47、49、50頁)等語。⑵於偵訊中證稱:其係聯發數碼公司原始股東,另案被告程駿傑是盤商且為其老闆。因被告鄧建宜需要資金,故另案被告陳功源介紹被告鄧建宜認識另案被告程駿傑,以幫忙被告鄧建宜就該公司增資後發行股票販售事宜。其則負責另案被告程駿傑與被告鄧建宜間之收送股票及股款工作(見卷16第122 至123 頁)等語。③證人潘佳青分別⑴於警詢中證述:其係於100 年間至 102 年2 月間擔任廣發資訊公司會計,因該公司尚在開發階段,沒有營業收入,亦無獲利。而被告鄧建宜係廣發資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中國信託辦理廣發資訊公司股票簽證之相關資料是廣發資訊公司提供辦理。其均係依被告鄧建宜指示辦理。廣發資訊公司印製實體股票後,由其與證人謝岱融、被告鄧建宜保管,被告鄧建宜曾指示其查看公司帳戶內,有無投資人匯款,並依據該段時間投資人匯款情況整理應寄出股票數。因股票為公司財產,僅有被告鄧建宜可處分或處理。至廣發資訊公司將股票寄發給何人,只有被告鄧建宜知道。廣發資訊公司銷售對象都是聯發數碼公司,沒有其他銷售對象(見卷15第1 至5 頁)等語。⑵於偵訊中證稱:其於100 至102 年間,任職廣發資訊公司,除被告鄧建宜外,沒有其他財務主管,均聽從由被告鄧建宜直接下令。其任職該公司期間,公司並無獲利,亦無沒有任何銷售廣告或點數營業收入。至該公司增資事務是由被告鄧建宜與陳顧問(按指另案被告陳功源)主導,被告鄧建宜與陳顧問會商量增資事宜,其依鄧建宜指示做會計、股票、營運狀況等相關業務時,如有不懂之處,被告鄧建宜會叫其去請教陳顧問或是拿資料給陳顧問看。其於101 年11月間簽領公司股票,部分放在財務部或由被告鄧建宜帶回去,其與證人謝岱融保管之公司股票,僅有被告鄧建宜有權處分(見卷15第53至60頁)等語。④證人盧亞君分別⑴於警詢中證述:其於102 年3 月間至104 年3 月間任職聯發數碼公司擔任會計,並依被告鄧建宜、另案被告陳功源指示兼辦廣發資訊公司財會業務。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係被告鄧建宜。另案被告陳功源為公司財務顧問,常會關切公司財務狀況,於發現公司財務又緊縮時,被告鄧建宜或另案被告陳功源即會提到「彬哥即另案被告陳文彬那裡又有幾張股票出去了」。被告鄧建宜及證人謝岱融曾提及另案被告陳文彬擁有廣發資訊公司股東名冊。其與證人謝岱融、潘佳青均依照另案被告陳功源指示處理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財務(互開發票)、現金增資時程規劃(現金增資計畫書的製版印刷)、公司財報窗飾(聯絡簡小姐有關短期借款事宜及關係企業發票對開)等事務。又該公司營運根本無獲利,不可能達到「世界任我行ONLINE增資計畫書」規劃的上市櫃目標,該增資計畫書文字擬稿,均由另案被告陳功源、被告鄧建宜2 人自由撰寫手稿,再由員工製作後,交由會計人員拿去印刷(見卷18第2 至10頁)等語。⑵於偵訊中證述:因公司陸續至大陸投資欠缺資金,公司財務跟被告鄧建宜表示資金又短缺,被告鄧建宜則會說「彬哥那邊又有幾張股票出去了,過幾天要跟他拿」,亦即被告鄧建宜要跟另案被告陳文彬拿錢,之後至銀行將現金存入廣發公司帳戶。另聯發數碼公司並無成立上市櫃推動小組(見卷26第143 頁反面至144 頁)等語明確,爰審酌就被告鄧建宜參與犯罪事實欄壹、㈡、㈡所示犯罪事實,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功源、陳文彬、證人潘佳青、盧亞君陳述內容,互核相符,況其等與被告鄧建宜素無恩怨,自無虛詞陷害被告鄧建宜之必要;又被告鄧建宜既係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衡諸常情,其對於該等公司實際財務暨營業情狀最為明瞭,如上揭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財務健全,被告鄧建宜豈有任由他人以不詳價格販賣自己經營公司股票之理,又若非其與另案被告程駿傑等人就上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另案被告程駿傑等人豈有販賣該等公司股票換取現金與被告鄧建宜之必要,是上揭證人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⒊證人即記者張秉鳳分別⑴於警詢中證稱:其接洽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均係與被告鄧建宜聯繫,第1 次以電話與被告鄧建宜聯繫並了解聯發數碼公司要刊登內容,再由被告鄧建宜以電子郵件提供公司資料給其收受。嗣後其至廣發資訊公司處與被告鄧建宜洽談廣發資訊公司廣告內容。其刊載工商時報99年3 月25日、4 月1 日、4 月22日關於聯發數碼公司,及102 年5 月8 日關於廣發資訊公司報導,均係另案被告程駿傑介紹被告鄧建宜委託其報導,表示被告鄧建宜這邊需要做一些媒體宣傳。其才打電話聯絡被告鄧建宜,並請被告鄧建宜提供公司資料參考,其即依被告鄧建宜提供資料撰寫報導,並依被告鄧建宜要求在工商時報刊登3 篇報導,經與被告鄧建宜連繫後,其知道被告鄧建宜有報導廣發資訊公司需求,由被告鄧建宜提供廣發資訊公司資料,其才於102 年5 月8 日刊登廣發資訊公司報導,刊登報導費用由被告鄧建宜支付給其收受(見卷14第121 至124 頁)等語。⑵於偵訊中證稱:本案關於聯發數碼公司在工商時報上3 篇廣告內容,係由其與被告鄧建宜電話訪談後,寫成新聞稿,並請被告鄧建宜將圖片以電子郵件寄送,經與被告鄧建宜確認內容沒問題後再刊登出來。99年1 月4 日報導提到聯發數碼公司預計1 年可挹注營收上億元,這數字是被告鄧建宜提供。請其在99年及102 年做關於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置入性報導者係被告鄧建宜(見卷14第142 至146 頁)等語,爰審酌證人張秉鳳僅係記者,要求其就99年、102 年做關於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置入性報導者係被告鄧建宜,業經證人張秉鳳證述明確,復參酌被告鄧建宜既明知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均屬經營不善且財務狀況欠佳之公司等情觀之,堪認被告鄧建宜為透過報章媒體宣傳製造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前景看好假象,以圖吸引投資人購買該等公司股票,增加公司股票銷售量,而付費委請不知情之證人即記者張秉鳳在工商時報刊登上開公司營業、營收狀況良好之相關報導,且係由被告鄧建宜與證人張秉鳳親自聯繫並付款等情屬實。 ⒋又證人宋雅嵐、林志育、徐佳伃、陳乃君、陳乃鳳、陳學詩、龐元江均未曾實際買賣廣發資訊公司股票,其等均僅為人頭股東;另證人李啟造、胡中川、郭孚華、黃中揚均為廣發資訊公司股票之買賣名義人;另證人李啟造曾將自己、配偶及其女兒身分證件借予案外人李勝剛,做為股票抽籤之用;證人胡中川曾將其身分證件交予某補習班李姓老師;證人郭孚華曾將身分證件影本借予案外人李勝剛;證人黃中揚曾交付其及弟弟身分證影本予案外人李勝剛,用以購買未上市股票等情,業據證人宋雅嵐、林志育、徐佳伃、陳乃君、陳乃鳳、陳學詩、龐元江、李啟造、胡中川、郭孚華、黃中揚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卷23第1 至10、11至17至40、41至43、48至5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⒌況被告鄧建宜前⑴於警詢中供稱: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聯發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聯發數碼投資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係其本人。其成立聯發數碼公司時,另案被告程駿傑向其表示欲認股聯發數碼公司、聯發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聯發數碼投資有限公司,並介紹另案被告程駿傑員工即另案被告陳文彬與其認識。因其缺資金,故同意其等提議印製股票,復因其對辦理印股票、公司登記及簽證等情不清楚,故另案被告程駿傑介紹另案被告陳功源與其認識並擔任聯發數碼公司財務顧問。至後續印股票、公司登記及簽證事項均委請另案被告陳功源、陳文彬辦理,且應另案被告陳文彬、陳功源要求成立廣發資訊公司。有關印製聯發數碼公司股票係由另案被告陳功源指導公司會計即證人謝岱融辦理印製股票完成,股份30%是另案被告程駿傑、陳文彬所有,另案被告程駿傑販賣多少張股票,另案被告陳文彬即會向其拿取聯發碼公司股票。因當時欠缺資金,故另案被告陳功源說要怎麼作,其基本上都會同意,又另案被告陳功源指導公司會計作帳,帳面跟實際公司營運有落差。其同意另案被告程駿傑、陳文彬、陳功源加入其公司30%並作假帳美化帳面吸引投資人,此部分其認罪(見卷17第1 至11頁);⑵於偵訊中亦供稱:因公司缺錢,另案被告程駿傑表示欲入股公司投資30、40%,並擴資至1 億,遂商請另案被告陳功源、陳文彬與其洽談。另案被告陳功源負責財務規劃、作財務,另案被告陳文彬則負責股票交易。其將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票交予另案被告陳文彬,由另案被告程駿傑等人對外販賣後,再由另案被告程駿傑等人將現金交予其收受。另案被告陳文彬有向其要聯發數碼公司及廣發資訊公司資料作為販售公司股票之用。世界任我行還沒有上線,沒有實際獲利,世界任我行的未來三年財務預估內容是另案被告陳功源依照其所述撰寫,沒有依據,所有遊戲、營運計畫均無實現。另案被告陳功源向其收取出售股票金額3 %作為顧問費,而另案被告陳文彬、程駿傑每1 股拿5 塊錢給其收受(見卷17第26至35頁。卷9 第49至51頁)等語明確,是被告鄧建宜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均供承其因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需要資金,遂由另案被告陳功源擔任財務顧問指導者角色,另案被告程駿傑、陳文彬則負責向被告鄧建宜收取公司股票並對外販售,被告鄧建宜對於此情均明確知悉,況被告鄧建宜所述另案被告陳功源可收取顧問費即股票販售金額3 %等情,亦與證人陳功源前開證述內容一致,益徵證人陳功源前開所述內容屬實。是被告鄧建宜辯稱,其不知另案被告程駿傑等人如何販售上揭公司股票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壹、㈢、㈢部分:訊據被告鄧建宜固不否認聯發數碼公司於犯罪事實欄壹、㈢⑴⑵⑶所示時間辦理3 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各次發行股數、發行新股價格分別如犯罪事實欄壹、㈢所載,致使如附表1 -1 、1 -2 、1 -3 所示投資人參與現金增資,繳納如附表1 -1 、1 -2 、1 -3 所示股款。另廣發資訊公司則於103 年7 、8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發行股數及溢價發行價格如犯罪事實欄壹、㈢所載,如附表2 -1 所示投資人因參與現金增資而繳納如附表2 -1 所示股款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證券詐偽買賣、募集犯行、非法買賣、募集證券犯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並辯稱:現金增資部分係經由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辦理,其未對股東施用詐術,況現金增資部分亦係對公司內部股東發行股票,而無對外發行,自非公開發行公司云云。經查: ⒈聯發數碼公司於犯罪事實欄壹、㈢⑴⑵⑶所示時間辦理3 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各次發行股數、發行新股價格分別如犯罪事實欄壹、㈢所載,致使如附表1 -1 、1 -2 、1 -3 所示投資人參與現金增資,繳納如附表1 -1 、1 -2 、1 -3 所示股款。另廣發資訊公司則於103 年7 、8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發行股數及溢價發行價格如犯罪事實欄壹、㈢所載,如附表2 -1 所示投資人因參與現金增資而繳納如附表2 -1 所示股款等情,業據被告鄧建宜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中供承在卷(見卷17第7 至8 頁、第27至34頁,卷24第74至78頁,原審金重訴字卷㈠第210 至211 頁、244 頁,本院卷宗㈢第112 頁、第114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功源、陳文彬及證人潘佳青、何柏穎、李惠珍、徐迦瑩、陳建良、曾榮枝、余鑑泉、徐活騰、趙維源、劉德光、解忠燑、張崇浩、朱秋琳、張秀珠、盧賢能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卷9 第29至32、66至69頁、卷17第156 至165 、230 至233 頁、卷23第100 至105 、167 至168 頁反面〈陳功源部分〉、卷16第41至51頁反面、122 至123 頁反面〈陳文彬部分〉、卷15第1 至5 、53至59頁〈潘佳青部分〉、卷16第1 至5 、14至16頁〈何柏穎部分〉、卷1 第182 至183 頁、卷7 第99至100 頁〈李惠珍部分〉、卷1 第214 至215 頁、卷7 第112 至113 頁〈徐迦瑩部分〉、卷2 第1 至2 頁、卷7 第118 至119 頁〈陳建良部分〉、卷2 第67至68頁、卷7 第135 至136 頁〈曾榮枝部分〉、見卷3 第1 至2 頁、卷8 第6 至7 頁〈余鑑泉部分〉、卷3 第152 至153 頁、卷8 第13至14頁〈徐活騰部分〉、卷4 第30至31頁、卷12第33至34頁〈張崇浩部分〉、卷5 第1 至2 頁、卷8 第17頁〈趙維源部分〉、卷5 第128 至139 頁、卷8 第36至37頁〈劉德光部分〉、卷5 第201 至202 頁、卷8 第40至41頁〈解忠燑部分〉、卷7 第24至25頁〈朱秋琳部分〉、卷7 第38至41頁、42至43頁〈張秀珠、盧賢能部分〉);復有聯發數碼公司 101 年度現金增資說明書(見卷1 第49頁)、聯發數碼公司100 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100 年度現金增資說明書、世界任我行online營運增資計畫書、102 年度現金增資說明書、102 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100 年、103 年、104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見卷8 卷末檢附信封袋)、廣發資訊公司103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增資計畫書、變更登記表(見卷13第92至129 頁)、經濟部100 年6 月1 日經授中字第10032059340 號函檢附聯發數碼公司申請增資、發放新股變更登記、100 年5 月30日聯發數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0 年4 月1 日聯發數碼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00 年4 月1 日聯發數碼公司董事會簽到簿、100 年5 月19日聯發數碼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00 年5 月18日聯發數碼公司試算表、100 年5 月19日聯發數碼公司資產負債表、聯發數碼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1 年10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132595490 號函檢附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101 年8 月28日聯發數碼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01 年10月3 日聯發數碼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101 年10月3 日聯發數碼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經濟部102 年3 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233299950 號函檢附聯發數碼公司申請董事解任、補選董事變更登記、102 年3 月20日聯發數碼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聯發數碼公司董事願認同意書、臺中市政府102 年9 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419980 號函、102 年9 月聯發數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2 年8 月5 日聯發數碼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102 年9 月3 日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發數碼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102 年9 月3 日聯發數碼公司資產日資產負債表、102 年9 月3 日委任書、102 年4 月17日聯發數碼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表(見卷26第82至115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鄧建宜辯稱本案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係經由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而為云云,然查: ①按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非法定股東會決議事項,且係屬於董事會之專屬權,被告鄧建宜上揭所辯,核與公司法規定不符,難以憑信。 ②另自卷附廣發資訊公司103 年7 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見卷24第25頁反面)觀之,係將該公司於103 年7 、8 月間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列為董事會討論事項;復自卷附經濟部100 年6 月1 日經授字第1003059340號函〈主旨為:聯發數碼公司於100 年5 月30日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符合規定等語〉、變更更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100 年4 月1 日)、董事會簽到簿、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見卷26第82至91頁)觀之,⑴其中聯發數碼公司100 年4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見卷26第84頁)載明:「日期:100 年4 月1 日…討論事項:…第1 案:案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提請討論…說明:因本公司業務快速拓展,為因應業務拓展所需之營運資金,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528,000 股,每股面額新臺幣10元,每股發行價格新臺幣15元溢價發行,…繳款期限訂於100 年4 月13日至5 月18日止」等語;⑵聯發數碼公司101 年8 月28日、102 年8 月5 日董事會議事錄(見卷26第94、108 頁)分別將該公司101 年9 月14日至 101 年10月1 日、102 年8 月15日至102 年9 月2 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列為董事會討論事項,足徵聯發數碼公司就本案於100 年至102 年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係經公司董事會決議。是本案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均非經由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而為;又聯發數碼公司上開3 次董事會,被告鄧建宜均以董事長身分出席並參與表決通過;另被告鄧建宜於偵訊中自承其為廣發資訊公司實際負責人,益徵上開各次現金增資均係由被告鄧建宜主導通過等情,應堪認定。 ③復觀諸卷附聯發數碼公司100 年至103 年歷次股東會議事錄、廣發資訊公司103 年6 月27日股東會議事錄(見卷1 第107 頁至第123 頁、卷13第115 頁至第118 頁)觀之,均無任何股東提出現金增資議案情形,益徵被告鄧建宜上揭辯稱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係經過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云云,應非可採。 ⒊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之實際營運、收入狀況欠佳,上揭公司「未來三年財務預估」、「世界任我行」等宣傳資料均屬不實等情,業據①證人江文賓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其於97至99年間擔任聯發公司行銷企劃經理,公司業務僅其1 人負責,並負責推廣公司網路博奕遊戲,但遊戲一直無法完成並上市,故其即於99年間辭職。聯發公司雖有向智冠科技等公司收到錢,金額50至1 百萬元不等,客戶家數不多,且聯發數碼公司產品一直無法完成,甚至有客戶要求退款(見卷13第2 至4 頁反面、第15至18頁)等語。②證人紀曲峰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證稱:其原任職聯發數碼公司程式設計師。該公司「未來三年財務預估」是不可能的,該數字是被告鄧建宜填的。不可能有如工商時報報導聯發數碼產值逾上億元,該公司最好狀況也不可能有上億元。至關於廣發資訊公司部分,因其原是聯發數碼公司程式設計師,後來被告鄧建宜成立廣發資訊公司,邀其技術入股。廣發資訊公司做世界任我行後,沒有做起來,亦即沒有很多人在玩。這部分虧錢,「世界任我行」僅經營1 年,於101 、102 年間就下架。當時被告鄧建宜經常至大陸地區,很少留在臺灣,被告鄧建宜無心在臺灣經營(見卷13第33至第34頁、第135 至136 頁)等語。③證人謝岱融分別於警詢或於偵訊中證稱:其自97、98年間至103 年間任職聯發數碼公司擔任會計。「世界任我行」這產品沒有收入,聯發數碼公司營運計畫書係被告鄧建宜做的或係被告鄧建宜與另案被告陳功源討論結果。又聯發數碼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被告鄧建宜會詢問另案被告陳功源意見(見卷15第106 頁)等語明確,爰審酌證人江文賓、紀曲峰、謝岱融均與被告鄧建宜並無恩怨,其等自無設詞虛偽陳述,以陷害被告鄧建宜之必要。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觀之,堪認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欠佳,均欠缺資金經營等情屬實;復參酌證人謝岱融於警詢中證稱:其知悉聯發數碼公司於100 、101 、102 年均有辦理現金增資,該增資資金流向方面,被告鄧建宜有時會向其表示大陸公司需要資金,要求其匯錢過去(見卷15第65至72頁)等語觀之,益徵聯發數碼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實係因聯發數碼公司急需資金,遂藉由現金增資以籌措資金使用。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⒋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功源分別①於警詢中證稱:其認識且知悉被告鄧建宜經營聯發數碼公司需要資金開發,要找人投資。其遂擔任聯發數碼公司顧問,負責協助該公司增資事宜,並建議被告鄧建宜虛偽增資。另廣發資訊公司虛偽增資也是其建議被告鄧建宜辦理。扣案「世界任我行ONLINE增資計劃書」資料,係被告鄧建宜為圖讓股東出資而編撰,內容根本不可能實現;扣案「未來三年財務預估」、「預估成本分析」、「投資報酬預估」等宣傳資料,都是誇大不實,均由其與被告鄧建宜達成共同意識同意後,指派公司人員盧亞君開立發票,以製作不實進、銷項資料。被告鄧建宜有指派講師出席說明會,向投資人推銷販售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票;另聯發數碼公司後續於100 、101 、102 年陸續增資,董事會議事錄中提及要讓原來小股東可透過增資再認股股票,藉此讓小股東誤認攤平股本,預計獲利假象,方便讓另案被告程駿傑旗下販售股票成員引誘投資人購買,攤提掉原本購買未上市股票買賣的錢。其知道廣發資訊公司在大陸業務拓展情形不理想(見卷17第156 至165 頁,卷23第105 頁)等語。②於偵訊中亦證稱:扣案廣發資訊公司「未來三年財務預估」資料,是其抓1 個比例,再由公司人員做出來這個數字,這個財務預估不可能實現。其向被告鄧建宜詢問為何廣發資訊公司均無收入,被告鄧建宜表示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收入均在中國大陸地區,營收僅有幾10萬元而已。上開財務預估沒有基礎事實支撐,僅是隨意編造,目的是要給投資人看,讓投資人有信心投資(見卷17第230 至234 頁)等語明確,爰審酌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實際營收欠佳等情,已如前述,證人陳功源就其係擔任被告鄧建宜經營聯發數碼公司財務顧問,指導,並建議被告鄧建宜就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辦理虛偽增資,另指導被告鄧建宜如何編造不實公司財務、產品等資料,藉以取信投資人購買公司股票,前後陳述一致,復自卷附聯發數碼公司集團組織架構及另案被告陳功源指導被告鄧建宜如何製作、美化聯發數碼公司財務狀況等資料,亦記載:「103 年若有現增計畫者,102 年損益數字不能出現虧損…全盤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功源敬啟」、「TO .聯發數碼/ 廣發/ 財會部,鄧董事長,主旨:為兩公司年底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安排,說明如下…陳功源105/ 4/4」等語觀之(見卷17第180 至188 頁),該扣案手寫資料內容,均為另案被告陳功源書面指導被告鄧建宜如何製作及美化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之財務相關報表,並製作不實公司宣傳資料,虛偽營造聯發數碼公司或廣發資訊公司財務及前景良好之假象,益徵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功源上揭所述,其等製作該等虛偽不實資料目的,係為使參與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之投資者有信心繼續投資該等公司屬實。 ⒌另依卷附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各年度公司現金增資計畫說明書或增資計畫書記載內容如下所示: ①聯發數碼公司100 年度現金增資說明書記載:「…本公司為擴大營業需求,…公司業務動態:⒈世界任我行online導覽預定100 年上線,本遊戲平台將增設類似世博各國特色館,有關「平台進度與計劃說明」請詳計劃書,將可望帶來豐碩成果,大陸概念股(全球獨一無二旅遊遊戲)將大為提昇聯發數碼科技在產業的地位。⒉近期本公司接獲下列訂單,使得本公司客製化產品業績增加數倍,大大提昇本公司研發設計領導地位。如:中磊網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阿里巴巴連鎖事業有限公司、達樂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朝燁計算機開發有限公司、創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廣州賽德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等語(見卷3 第16頁)。②聯發數碼公司102 年度現金增資說明書記載:「本公司為擴大營業需求,…特將公司近期狀況說明摘要如下:公司業務動態:⒈世界任我行online遊戲導覽平台已經進入完成上線階段,並已逐步發展商家招攬及大陸地區點數代理經銷之業務並建立灘頭堡,為了中國大陸廣大市場的開發建立及經營廣大的合作廠商及地方政府合作協調業務,並建立完善的行銷通路及客服服務之銜接溝通處理窗口及遊戲導覽平台階段性開發,使世界任我行遊戲除了在電腦上遊樂,進而能在智慧型手機和平板電腦上使用,本公司勢必要增進專業技術人員及擴展當下規模建立各個據點,來面對上線後廣大的行銷及業務需求。(詳情見營運企劃書)⒉公司近期業務狀況及活動:⑴設立廣州辦事處及遊戲主機;⑵經濟部服務創新計劃簽訂合約、補助款;⑶各地方政府資訊合作函;⑷與臺灣最大通路商智冠科技簽定點數介接及行銷合約;⑸與大陸點數通路商潤烽網絡科技簽定點數介接及行銷合約;⑹江蘇樂天超商集團總經銷簽訂行銷合作契約;⑺與大陸PPTV網路電視洽談簽約合作細節中;⑻8/16-19日廣州信博會參展;⑼9/14-16日起中國2012國際旅遊產業傅覽會參展;⑽與廣州經濟週刊進行合作業務及合約之擬定。」等語(見卷3 第91頁反面)。 ③聯發數碼公司102 年度現金增資說明書記載:「…本公司為擴大營業需求…於102 年8 月19日至8 月30日由原股東按持股比例認購…特將本公司近期狀況說明摘要如下:公司業務與財務動態:⒈實體銷售點之設置及世界任我行遊戲導覽體驗館,中國大陸各程式設置旗艦店,開拓另類銷售通路。⒉遊戲導覽升級版+APP 智慧型手機及平版電腦增加市場競爭力。⒊APP 手機平版遊戲即刻救援製作,多款遊戲上線,增加獲利空間。⒋大陸各城市遊戲導覽系統提案製作,目前獲得2 個程式以上認可,專案執行。⒌成立公開發行上市櫃推動小組,積極推動內控內稽制度之建置。…」等語(見卷8 第68頁)。 ④廣發資訊公司增資計畫書記載:「廣發資訊科技所主導之臺灣味體驗館已成功進入中國大陸市場,並在廣州設立據點(廣州白雲區萬達廣場)現正整合另類通路(⒈中國旅遊區及市政府合作臺灣美食街之參展;⒉承包中國各大型企業員工餐廳展售;⒊中國各大城市設置旗艦店推廣該區之加盟店)讓本產品更具市場競爭力並開拓實體通路,使行銷通路更加完善,所謂掌握通路就是掌握市場,加上年度遊戲軟體挑戰人生建構完成,本年度已架構實體銷售點+ 網路購物+3D 情境遊戲,三合一進軍全世界最大市場中國大陸,擁有更寬廣的市場經營空間,公司的茁壯成長與獲利將更值得期待。」等語(見卷14第37頁)。 爰審酌證人陳功源、紀曲峰、謝岱融前揭均證稱「世界任我行」產品沒有收入、沒有做起來、根本不可能實現等情;況證人陳功源亦證述其等製作該虛偽不實資料目的,係為使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之參與投資者有信心繼續投資該等公司,均已如前述,是上揭卷附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之各年度公司現金增資計畫說明書或增資計畫書記載內容顯屬不實。復參酌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寄予股東之現金增資說明書及增資計畫書,均記載該等公司優異業務、營運或業績;聯發數碼公司之增資計畫書則對外宣稱「世界任我行」產品之獲利可期,足徵被告鄧建宜明知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營運情況不良,猶提供經美化、虛偽不實之公司宣傳資料予各股東,甚至辦理說明會(另詳下述),對外宣稱公司財務狀況良好,致使公司股東誤信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之股票具有投資價值。 ⒍聯發數碼公司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將不實關於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之公司財務報表或公司宣傳資料資料寄予公司股東,該收受資料而參與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東,主觀誤信聯發數碼公司或廣發資訊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良好,前景看好為真,因而參與上揭公司現金增資並繳納股款等情,業據①證人即聯發數碼公司股東李惠珍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其之前看其大姑丈即案外人方金美購買聯發數碼公司股票,想跟著買,這檔股票是遊戲股,且工商時報有報導公司狀況,其就直接參觀公司。當時由被告鄧建宜接待並介紹公司概況。其收到公司寄發營運狀況資料並參加該公司100 年、102 年股東大會。其於100 年參與聯發數碼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以每1 股15元價格認購2 張。其參加現金增資係因覺得公司有展望並降低持股成本(見卷1 第182 至183 頁,卷7 第99至100 頁)等語。②證人即聯發數碼公司股東徐迦瑩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聯發數碼公司於100 年4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經另案被告曾楊煒向其表示該公司從事線上遊戲,是熱門產業,且公司3 、4 年後會上市,可以加買,故其又購買股票10張,每股15元。其投資前有看公司財務報表,嗣後其發覺被欺騙,因該公司並未上市(見卷1 第214 頁至215 頁,卷7 第112 至113 頁)等語。③證人即聯發數碼公司股東陳建良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其於99年間,經另案被告曾楊煒介紹而購買聯發數碼公司股票,曾在新竹及桃園開過法說會,當時聯發數碼公司有發言人報告,並請正大投資公司高層人員講大盤,說世界任我行股票可銷往大陸,未來前景看好。又聯發數碼公司於10 0年4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時,另案被告曾楊煒向其表示可以加買,因股票很快就會上市櫃,且利用法說會公開以同類股股價走勢誘騙投資人推薦股票,EPS 、本益獲利比均是倍數增加,公司營運利潤及前景可期,並誇大大陸市場遊戲人口及獲利情況,致使其誤信覺得可投資,而又以每股15元購買10張股票。其參加在竹北辦事處舉辦聯發數碼公司投資說明會,現金增資時,每年聯發數碼公司都會提供公司財務資料,股東開會即將完成,前景看好等語(見卷2 第1 至2 頁,卷7 第118 至119 頁)等語。④證人即聯發數碼公司股東曾榮枝於警詢中證稱:因另案被告曾楊煒向其介紹表示聯發數碼公司前景看好,投資獲利很高,叫其購買。聯發數碼公司於100 年間辦理現金增資,其以每股15元認購現金增資股10張,在購買股票前,都會發給聯發數碼公司投資說明資料(見卷2 第67至68頁)等語。⑤證人即聯發數碼公司股東余鑑泉於警詢中證稱:因案外人歐陽耿向其推薦聯發數碼公司股票,並表示因聯發數碼公司的世界任我行軟體可搭上開放陸客熱潮,前景看好,讓其覺得可投資。聯發數碼公司於100 年4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時,其有收到聯發數碼公司現金增資說明書而加購10張。其之前參加聯發數碼公司股東會,發現監察人未出席會議,才覺得該公司會計報表可能有問題(見卷3 第1 至2 頁)等語。⑥證人陳建良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因正大公司員工即另案被告曾楊煒找人每天打電話向其表示,因聯發數碼公司很賺錢,且在竹北、桃園辦說明會,由該公司執行長或財務長介紹該公司,其參加說明會時,該公司有提供書面資料,致使其相信另案被告曾楊煒所述屬實,亦相信聯發數碼公司提供書面資料內容屬實,誤認該公司賺錢而購買聯發數碼公司股票。又聯發數碼公司於100 年9 、10月間辦理現金增資時,其因有配股且另案被告曾楊煒繼續向其鼓吹該公司有賺錢,復因該公司在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前,寄發股東類似營運財報書面資料,讓其誤信聯發數碼公司有遠景而參加現金增資,事後其始知悉該書面資料不實而被騙,如知悉該不實資訊,其不會購買該公司股票(見原審金重訴字卷㈢第111 至120 頁)等語。⑦證人即廣發資訊公司股東張秀珠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於103 年間經其姐張秀鳳推薦,並看過該公司介紹宣傳資料,誤信該公司有遠景而購買廣發資訊公司股票後,曾參加廣發資訊公司股東大會,為確認該公司何時上市,當時有股東針對財報問題詢問廣發資訊公司人員,結果一問三不知,後來沒有再開第2 次。另其有參加廣發資訊公司103 年9 月現金增資。嗣後廣發資訊公司又寄送相同內容之股東大會紀錄,其始察覺該公司有問題,如知悉上揭不實資訊,其不會購買該公司股票(見原審金重訴字卷㈢第121 至124 頁)等語,爰審酌上揭證人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均係因他人鼓吹推薦暨因誤信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提供公司宣傳資料屬實,而誤認該等公司前景看好,始參加該等公司現金增資。況證人陳建良、張秀珠均證稱若其等知悉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提供宣傳資料內容不實,公司財務報表亦不實在,且公司股票並無宣稱價值,均不會參加公司現金增資等語明確,益徵證人陳建良、張秀珠確係因被告鄧建宜利用美化公司財務、對外宣稱公司前景看好,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投資人股東誤信公司營運狀況良好,陷於錯誤,因而參加聯發數碼公司或廣發資訊公司現金增資等情甚明。又被告鄧建宜亦自承聯發數碼公司之財報係另案被告陳功源指導、經過美化(見卷9 第75頁)等語,堪認被告鄧建宜寄發予股東之相關宣傳資料內容均屬誇大不實,且其提供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財報內容亦為不實,該等公司股票均無辦理現金增資時所宣稱之價值等情,亦應可認定。 ⒎①證人余鑑泉於警詢中證稱:聯發數碼公司於100 年4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時,曾寄送聯發數碼公司現金增資說明書予其收受(見卷3 第1 至2 頁)等語;②證人陳建良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聯發數碼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曾寄送「世界任我行ONLINE營運計畫書」、「100 年度現金增資說明書、現金增資繳款書」、「100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內含聯發數碼公司99年度營業狀況報告、100 年度經營展望、聯發數碼公司99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予其收受(見原審金重訴字卷㈢第111 至120 頁)等語;③另證人張秀珠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廣發資訊公司網頁對外宣傳該公司在大陸設立1 個臺灣體驗館,讓大陸的人體驗臺灣的名產或是當地的一些特色。其看到這張資料,覺得這家公司是有遠景,因為跟大陸有做某方面結合,且該資料與原審證人回函卷第189 頁所示資料內容雷同(見原審金重訴字卷㈢第122 頁)等語,爰審酌證人陳建良、余鑑泉誤信聯發數碼公司於辦理現金增資時寄送相關書面資料、證人張秀珠則誤信廣發資訊公司介紹宣傳資料,而分別購買聯發數碼公司或廣發資訊公司現金增資股票,業經證人余鑑泉、陳建良、張秀珠分別證述明確;又卷附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各年度公司現金增資計畫說明書或增資計畫書記載內容顯屬不實,均已如前述,故自卷附「聯發數碼公司100 年現金增資說明書」(見卷3 第16頁)記載「…⒈世界任我行ONLINE導覽預計100 年上線,本遊戲平台將增設類似世博各國特色館,有關『平台進度與計畫說明』請詳計畫書,將可望帶來豐碩成果…⒉近期本公司接獲下列訂單,使得本公司客製化產品業績增加數倍,大大提升本公司研發設計領導地位。如:中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又自卷附「世界任我行ONLINE營運計畫書」(見原審證人回函卷宗第12至34頁)介紹宣傳聯發數碼公司記載:「世界任我行online旅遊導覽平台之計畫自去年開始進入正式開發階段,至今在遊戲核心上已臻至完成,並已逐步發展在商家招攬與業務行銷方面的準備,同時在這個籌備階段,有著越來越多的單位與相關合作廠商都深感興趣,開始談立合作方式與條件,並給予我們更多的建議與空間,讓世界任我行online逐漸完美,如今世界任我行已有著截然不同的風貌,有更多的功能與技術發展,並且帶著更寬廣的經營市場空間,等待著成熟正式上線的時刻來臨。為了妥善經營廣泛有意願合作的商家進行合作協調的簽約業務,以及全台各行各業委託之模組建置的順遂,並建立完善的客服服務以及兩岸廠商的溝通銜接處理窗口,聯發數碼科技公司勢必要拓展當下的規模,來面對上線後的廣大客服業務與行銷需求,故以此說明公司未來之營運方針以及世界任我行online的發展計畫與預定進度之時程安排。」等語;另自卷附廣發資訊公司宣傳在大陸設置臺灣體驗館文宣(見原審證人回函卷第189 頁)載明:「⒊參與中國大陸各旅遊區及市政府舉辦之美食節活動開闢另類通路,目前7/19-8/18日參與深圳大梅沙-沙灘、臺灣美食展,接下來9 月份東部華僑城美食展與長隆樂園等,而市政府方面接受邀約的有東旺美食展、廣州啤酒節美食展、廣東玉市場美食節等,各地參展除可獲取可觀營業收入,更有助於執行加盟連鎖方案。⒋明年度挑戰人生3D遊戲上市後,透過臺灣味體驗館建立之實體通路,將進行商務平台化,直接發行販售並與大型通路商點卡合作,在行銷通路上推廣更能事半功倍。肆、資金計畫與效益本公司預定增資額度9,000,000 股‧每股溢價發行新台幣16元整,將來用途如下。⒈大陸各大城市建立城市旗艦店實體營業及銷售據點,擴增事業版圖。⒉承接中國各大型企業員工餐廳販售,打造專業形象及提升企業知名度。⒊研發3D動畫遊戲(APP 、平板電腦、PC三版本共用)並承包各類專案,增聘人員及強化設備。」等語觀之,益徵證人余鑑泉、陳建良誤信聯發數碼公司於辦理現金增資時寄送相關書面資料、證人張秀珠則誤信廣發資訊公司介紹宣傳資料,而分別購買聯發數碼公司或廣發資訊公司現金增資股票等語屬實。 ⒏再參酌被告鄧建宜分別①於警詢中自承:「世界任我行ONLINE營運計畫書所對外之宣傳迄今沒有實現,只有幾個點有簽約(見卷17第9 頁反面)等語;②於偵訊中亦供稱:世界任我行產品沒有實際獲利,還沒有上線,該營運計畫沒有實現;又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該等公司股票當時均無辦理增資時之發行價值。現金增資部分,其有提供不實報表給股東等語(見卷17第30、32頁,卷25第186 至187 頁)觀之,益徵上揭證人即參與現金增資投資者之證述內容屬實。 ⒐被告鄧建宜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鄧建宜辯稱:聯發數碼公司研發軟體曾獲得經濟部補助,故股東認為該公司具有前瞻性而參與現金增資云云,並提出經濟部99年、101 年「ASSTD 、SIIR」專案補助名單(見原審金重訴字卷㈡第18、19頁)為證,然查: ①聯發數碼公司曾於99年、101 年分別獲得ASSTD 及SIIR專案補助,然主管機關於上開專案補助,僅就公司執行計畫所需經費項目查核,並未實際查核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且聯發數碼公司於聲請補助時,無須提供公司財務報表資料供審查等情,此有經濟部105 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10502433270 號函1 份(見原審金重訴字卷㈡第174 頁)附卷可參,是尚難僅因聯發數碼公司曾於99年、101 年分別獲得經濟部ASSTD 、SIIR專案補助等情,逕行推論相關投資者,係因此而認為該公司具有前景而參與投資等情屬實。 ②又證人陳建良於原審審判中亦證稱:其未看過上述關於聯發數碼公司獲得經濟部專案補助資料,其參加聯發數碼公司現金增資時,該公司人員亦無提過該公司獲得補助此事(見原審金重訴字卷㈢第115 頁)等語明確,堪認證人陳建良參加聯發數碼公司100 年間現金增資時,核與該公司是否獲得前開經濟部專案補助無涉,是被告鄧建宜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③況聯發數碼公司縱曾於99年、101 年分別獲得ASSTD 及SIIR專案補助等情,亦與被告鄧建宜施用詐術方式取信股東,而使股東參加聯發數碼公司3 次現金增資等情,尚難為有利於被告鄧建宜事實之認定。 ⒑被告鄧建宜辯稱:現金增資是股東要攤平成本,其未施用詐術云云,然參酌上揭證人即投資者前揭證詞內容暨其等提出文書、被告鄧建宜供述內容綜合觀之,足徵被告鄧建宜對外宣稱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獲益佳、營運良善、前景看好,並提供不實公司產品宣傳資料及財務報表,對股東施用上揭詐術,致使股東因而誤信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票具投資價值,並交付款項等情屬實,被告鄧建宜此部分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⒒又被告鄧建宜暨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均辯稱: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辦理現金增資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壹、㈢、㈢所示,均係由各該公司原股東認購,屬可得特定之人,而未對外販賣,故被告鄧建宜所為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云云。惟查: ①按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出售所持有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 項規定。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證券交易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參以近來隨著高科技及資訊產業的發展,民眾對該等產業投資抱有「倍數利潤」之期望,買賣未上巿(櫃)股票(不以公開發行為限)儼然成為社會投資大眾另一種投資選擇,與一般消費商品有異。且由於未上市(櫃)公司資訊揭露不若上市(櫃)公司透明,投資者很難掌握真正資訊,復因報價及交易資訊不足,股價易受操縱,極易衍生糾紛,如將未上市櫃股票或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排除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範之外,對投資人及證券交易市場保障尚有不足。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亦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所指違反同法第22條第3 項之情形,均不以公開募集、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 ②又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上開所示規定內容可知,公司發行新股時,應否履行公開發行程序,可歸納如下:⑴如為公開發行公司,無論有價證券是對不特定人公開承銷,或由原有股東、員工認足,或洽特定人認購,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辦理公開發行。但如依私募規定將新股洽由特定人認購者,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規定,無須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辦理。⑵如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如新股對外公開承銷,應辦理公開發行程序,但依公司法第268 條規定,如僅由股東、員工或特定人認購,則無須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辦理。 ③被告鄧建宜就犯罪事實欄壹、㈡、㈡所示部分,因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均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該新股對外公開承銷時,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辦理公開發行程序,亦即未向主管機關即金管會申報生效,而將上揭公司股票交予另案被告程駿傑暨其旗下盤商,逕自對外公開販售予不特定人,顯屬違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即應依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處罰。至被告鄧建宜就犯罪事實欄壹、㈢、㈢所示部分增資認購發行新股時,此部分增資認購者,雖係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東,然此等股東身分均係因被告鄧建宜承前揭犯罪事實欄壹、㈡、㈡部分之同一犯意所致,實與前揭所述之新股對外公開承銷,應辦理公開發行程序無異,尚難僅因該股東、員工或特定人認購,即認為無違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是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處罰。被告鄧建宜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尚難採信。 ㈣被告鄧建宜暨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均辯稱:關於證券詐偽犯行部分,因被告鄧建宜不知悉另案被告程駿傑等人實際獲利金額,僅取得自另案被告程駿傑出賣不法所得即股票價金3 千餘萬元,尚未達1 億元,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規定不符,應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云云,經查: ⒈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犯罪所得財物自應合併計算。經查,被告鄧建宜於原審準備程序就總犯罪所得共計4 億2,150 萬2,750 元,其實際分配獲利為1 億587 萬5,500 元等情部分,亦不爭執(見原審金重訴字卷㈠第211 頁)等語明確;又被告鄧建宜就犯罪事實欄壹、㈡㈢、㈡㈢所示部分,係與另案被告陳功源、陳文彬、程駿傑、曾楊煒等人共犯(詳下述),是被告鄧建宜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應以投資人角度,計算投資者因被告鄧建宜與另案被告陳功源、陳文彬、程駿傑、曾楊煒等人共同以虛偽不實、詐欺、隱匿重要資訊之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交付之總金額,即就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合併計算,資為認定被告鄧建宜犯罪所得,即合計4 億2,150 萬2,750 元(詳下述)。⒉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故被告鄧建宜實際分配獲利金額為1 億587 萬5,500 元部分(詳下述)僅係沒收時,應此金額計算,核與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無涉。是被告鄧建宜暨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鄧建宜取得自另案被告程駿傑出賣不法所得即股票價金3 千餘萬元,尚未達1 億元,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規定不符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採信。 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本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 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惟其立法理由例示說明採取「差額法」,應係針對「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等相類犯罪而言。然對於該二類犯罪以外之同條第1 項各款犯罪所得金額究應如何計算,並無具體說明,已難率認為均係採「差額說」。又被告鄧建宜就犯罪事實欄壹、㈡㈢、㈡㈢所示,均係利用虛偽不實資訊,誘使投資者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票,而為有價證券之買賣、募集(溢價現金增資部分)所犯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證券詐偽罪。該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相異,而係行為人對他人散布不實訊息以行騙,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行為模式相同。另本罪雖屬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然本罪於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以獲取犯罪所得情形,即已產生特定實害之際,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結果且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等情相同。從而,被告鄧建宜就犯罪事實欄壹、㈡㈢、㈡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財物之計算方式相同,即應自被害人角度觀之,探究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給行為人之財物價額為斷;至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成本,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故被告鄧建宜此部分犯罪所得認定,應以投資人角度,計算投資人因被告鄧建宜利用虛偽不實、詐欺、隱匿重要資訊之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交付之總金額,即被告鄧建宜施詐而成功買賣、募集本案有價證券所獲得總金額為斷,附此敘明。 ⒋被告鄧建宜之本案總犯罪所得(即市場投資者遭詐騙合計金額): ①因被告鄧建宜、另案被告陳功源、陳文彬、程駿傑共同以虛偽不實、詐欺、隱匿重要資訊之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交付之總金額,即被告鄧建宜利用虛偽方式而買賣本案有價證券所獲得總金額,⑴就聯發數碼公司部分,股票合計440 萬1,250 股,投資人遭詐騙金額合計2 億484 萬8,950 元(詳如附表1 所示);⑵就廣發資訊公司部分,股票合計324 萬6,100 股,投資人遭詐騙金額合計1 億4,912 萬9,900 元(詳如附表2 所示),上開合計金額3 億5,397 萬8,850 元(上述公司合計股數764 萬7,350 股)。 ②被告鄧建宜利用虛偽方式而募集本案有價證券所獲得之總金額,⑴關於聯發數碼公司股票部分為333 萬1,800 股,投資人遭詐騙金額共計5,403 萬5,900 元(詳如附表1 -1 、1 -2 、1 -3 、3 所示);⑵關於廣發資訊公司股票部分為84萬3,000 股,投資人遭詐騙金額共計1,348 萬8,000 元(詳如附表2 -1 、3 所示),合計詐騙金額為6,752 萬3,900 元(詳如附表3 所示)。③合計總犯罪所得為4 億2,150 萬2,750 元(計算式:3 億5,397 萬8,850 元+6,752 萬3,900 元=4 億2,150 萬2,750 元)。 ⒌被告鄧建宜實際分配獲利: ①被告鄧建宜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鄧建宜辯稱:如附表5 關於匯到廣發資訊公司部分(即如附表5 編號36、38、40、42(扣押物編號3 -10)記載:「摘要:北臺中現、存入0000000 、註記欄:1500張*5.2 -3 %(千分)-500 萬」、「摘要:北臺中現、存入0000000 、註記欄:700 張*5.2 -3 %(千分)」、「摘要:現金、存入0000000 、註記欄:350 張*5.2 -3 %(千分)」)非屬股金;關於匯至被告鄧建宜帳戶部分,則為被告鄧建宜私人資金,均非本案犯罪所得云云,然查: ⑴證人盧亞君於警詢中證稱:「(廣發資訊公司土銀西臺中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中有關0000000 北臺中現1500張*5.2 -3 %-500 萬$0000000 、0000000 北臺中現700 張*5.2 -3 %$0000000 、0000000 現金350 張*5.2 -3 %股金$0000000 之款項來源及用途為何?)這些款項應該是股款匯入後作為公司營運資金,我記得當時鄧建宜拿現金給我,並一起到銀行做現金存款,他會口頭告訴我款項來源…」(見卷18第8 頁)等語,爰審酌證人盧亞君明確證述上揭款項均係販賣股票後之款項,況被告鄧建宜利用詐偽方式為股票買賣,包含廣發資訊公司股票,則被告鄧建宜將股票販售獲利供廣發資訊公司所用,亦與常情無違;復參酌被告鄧建宜於警詢中自承:廣發資訊公司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都是股金,會乘以5.2 係因尚未扣稅,3 %是給另案被告陳功源的服務費(見卷19第97頁)等語觀之,益徵證人盧亞君上揭所述,應堪採信。 ⑵另以如附表5 所示金額除以另案被告程駿傑實際販售上揭公司股票共計764 萬7,350 股後(即聯發數碼公司股票440 萬1,250 股、廣發資訊公司股票324 萬6,100 股),每股金額約為5.01元,核與被告鄧建宜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承其僅取得每股5 元等情亦大致相符,堪認如附表5 所示金額(除如附表5 編號44、45外)均屬被告鄧建宜出售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票予另案被告程駿傑而實際獲利之不法所得。⑶況被告鄧建宜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乏實據,尚無可採信。是如附表5 所示關於廣發資訊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鄧建宜本案販售廣發資訊公司股票所得之股金等情,應可認定。 ②至證人即被告鄧建宜之父鄧旭東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其與被告鄧建宜同住,被告鄧建宜曾向其借款4 、5 百萬元,復因被告鄧建宜經營公司不善欠錢,故被告鄧建宜已將原同住房屋出售。至該公司運作情形其均不清楚(參見本院卷宗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等語,爰審酌證人鄧旭東就被告鄧建宜經營上揭公司運作情狀均不清楚,且其此部分證述內容,無法證明被告鄧建宜將出售房屋款項運用於上述公司,亦無法證明被告鄧建宜對於本案犯行並無獲得任何利益等情,尚難為有利於被告鄧建宜事實之認定。 ③虛偽增資部分股票出售予另案被告程駿傑部分:依自聯發數碼公司扣得銀行存摺計算,另案被告程駿傑共計支付被告鄧建宜3,835 萬1,600 元(詳見如附表5 所示)。至如附表5 編號44、45所示匯款時間,均在本案犯罪時間(即104 年10月28日)之後,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應予扣除。是被告鄧建宜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766 萬1,600 元(計算式:3,835 萬1,600 元-50萬-19萬=3,766 萬1,600 元)。 ④現金增資募集股票部分:⑴聯發數碼公司:5,403 萬5,900 元;⑵廣發資訊公司:1,348 萬8,000 元。合計6,752 萬3,900 元。 ⑤從而,被告鄧建宜實際分配獲利金額為1 億518 萬5,500 元(計算式:3,766 萬1,600 元+6,752 萬3,900 元=1 億518 萬5,500 元)。 ㈤綜上所述,被告蕭鴻銘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鄧建宜前揭所辯部分,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鄧建宜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鄧建宜所為上開辯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建宜、蕭鴻銘上揭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壹、㈠、㈠所示部分: ⒈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又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 月12日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再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7 月10日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又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又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此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⒌核被告鄧建宜就犯罪事實欄壹、㈠、㈠⒈部分所為;另被告蕭鴻銘就犯罪事實欄壹、㈠⒈⒉部分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其等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鄧建宜就犯罪事實欄㈠⒉部分所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判決確定,且非屬起訴暨原審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⒍被告鄧建宜就犯罪事實欄壹、㈠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陳功源間;被告鄧建宜就犯罪事實欄壹、㈠⒈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蕭鴻銘、另案被告簡秋嬌、王瑞卿、陳功源間;被告蕭鴻銘就犯罪事實欄壹、㈠⒈⒉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鄧建宜、另案被告簡秋嬌、王瑞卿、陳功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或推由部分人為之,或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就犯罪事實欄壹、㈠⒈所示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雖被告鄧建宜非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然其與有上開身分之同案被告蕭鴻銘共同實施犯罪,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⒎被告鄧建宜、另案被告陳功源就犯罪事實欄壹、㈠所示部分;另被告鄧建宜、蕭鴻銘、另案被告簡秋嬌、王瑞卿、陳功源就犯罪事實欄壹、㈠所示部分,各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王錦祥、楊繼德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所示部分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⒏被告鄧建宜、蕭鴻銘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論處。 ⒐被告鄧建宜、蕭鴻銘所犯上開各罪(被告鄧建宜部分,不包括犯罪事實欄壹、㈠⒉部分),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⒑被告鄧建宜就犯罪事實欄壹、㈠⒈部分,因無特定關係,而與具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蕭鴻銘共同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欄壹、㈡㈢、㈡㈢所示部分: ⒈按證券交易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發行前,係指公司設立後,為增加實收資本或營運資金,而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 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同法第171 條定有處罰明文。所謂虛偽,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詐欺,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鄧建宜利用如犯罪事實欄壹、㈡㈢、㈡㈢所示方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並提供虛偽不實資訊,製造假象即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誘使投資人信以為真,而分別購買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票;又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以詐欺、虛偽手段,各為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有價證券之買賣、募集;又被告鄧建宜就犯罪事實欄壹、㈡㈢、㈡㈢所示部分,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辦理公開發行程序,亦即未向主管機關即金管會申報生效,而將上揭公司股票交予另案被告程駿傑暨其旗下盤商,逕自對外公開販售或募集,均屬違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即應依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處罰,均已如前述。 ⒋又廣發資訊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鄧建宜,然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1 年9 月7 日變更登記為被告蕭鴻銘,於102 年5 月10日再變更登記為案外人黃建霖,業如前述,而被告鄧建宜此部分之犯罪時間係自99年10月間起至103 年7 、8 月止,被告鄧建宜自101 年9 月7 日起已非廣發資訊公司登記負責人,非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鄧建宜此部分犯行亦非與登記負責人被告蕭鴻銘或案外人黃建霖共同犯罪,自無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適用,委難逕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罪責相繩。惟被告鄧建宜既為廣發資訊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執行該公司業務、財務作業及處理公司登記事宜,核屬刑法第215 條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甚明;復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係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然本案此部分既已無從援引上揭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 條規定。 ⒌核被告鄧建宜①就犯罪事實欄壹、㈡㈢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5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證券詐偽罪(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關於有價證券買賣部分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2 項規定處罰;關於有價證券募集部分,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非法買賣、募集罪(違反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證券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②就犯罪事實欄壹、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證券詐偽罪(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關於有價證券買賣部分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2 項規定處罰;關於有價證券募集部分,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非法買賣、募集罪(違反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證券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 ⒍被告鄧建宜與另案被告陳功源、陳文彬、程駿傑(就犯罪事實欄壹、㈢、㈢部分不含另案被告陳文彬、程駿傑)、曾楊煒(僅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非法經營證券部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⒎被告鄧建宜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即證人謝岱融、盧亞君、潘佳青開立統一發票、記入帳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以遂行其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⒏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⒐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證券交易法所指之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亦規定甚明。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成立一罪。 ⒑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鄧建宜分別就犯罪事實欄壹、㈡㈢所示證券詐偽或非法買賣、募集犯行;就犯罪事實欄壹、㈡㈢所示證券詐偽或非法買賣、募集犯行;就如附表4 所示開立不實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統一發票,並記入帳冊,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犯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證券詐偽或非法買賣、募集(原判決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⒒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鄧建宜犯罪事實欄壹、㈡㈢、㈡㈢所示,係基於取得資金之同一目的,而為上揭各犯行,且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票詐偽買賣、募集等期間重合,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虛偽對開統一發票,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被告鄧建宜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證券詐偽罪處斷。 ⒓被告鄧建宜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2 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證券詐偽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⒔另公訴人以105 年度偵字第20151 、20590 號就被告鄧建宜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部分,亦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參見原審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12 號卷宗㈡第162 頁至第173 頁),惟觀其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書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鄧建宜即犯罪事實欄壹、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故併予審酌。 ⒕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鄧建宜明知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竟接受另案被告陳功源之指導,利用俗稱「印股票換鈔票」方式,虛偽為上開公司增資,再印製公司股票,取得資金,與另案被告陳功源、陳文彬、程駿傑等人共犯本案證券詐偽犯行,因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證券詐偽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衡酌被告鄧建宜實際收受獲利共計1 億518 萬5,500 元,合計總犯罪所得高達4 億2,150 萬2,750 元,投資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鄧建宜所為,不僅使被害人受有巨大損害,且嚴重影響社會金融、證券交易秩序,其惡性非輕,在客觀上顯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應予酌減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認為,被告鄧建宜實際獲得股款僅3 千餘萬元,縱認定被告鄧建宜現金增資部分亦屬不法所得,然被告鄧建宜已將上揭金額全部用於經營前述公司,且被告鄧建宜誤聽從另案被告程駿傑等人建議,而為本案犯行本身惡性非屬重大,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無理由。 四、上訴論斷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鄧建宜犯罪事實欄壹、、㈠㈡⒈部分所為,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原判決贅載第2 、3 項)、第44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第175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原判決漏載)、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其為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復明知如犯罪事實欄壹、㈠、㈠所示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完成聯發數碼、廣發資訊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且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更存有對與該上揭公司進行交易之對象或債權人,造成日後求償困難之風險;另明知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營運不佳,且該等公司股票並無其所對外宣稱價值,竟利用不實公司財務報表及文宣資料,詐騙投資人及股東,而對外買賣、募集公司股票,且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擅自以買賣、募集該等公司股票方式,危及社會經濟秩序,影響主管機關對證券市場秩序管理,所生危害程度甚鉅。況其向如附表1 、1 -1 、1 -2 、1 -3 、2 、2 -1 所示投資者,利用證券詐偽方式詐取款項,受騙民眾人數眾多,詐得金額合計高達4 億餘元,數額龐大,此部分犯罪情節重大。又被告鄧建宜僅就犯罪事實欄壹、㈠、㈠所示部分坦承犯行,被告鄧建宜之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具狀稱被告鄧建宜就犯罪事實欄壹、㈡、㈡亦承認犯罪等語,然被告鄧建宜自始辯稱其對另案被告程駿傑等人如何以高價轉賣公司股票等情不知情、未有謀議、無直接參與股票販賣云云,復辯稱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達1 億元以上;本案現金增資部分,係經過股東會同意,沒有施用詐術云云,關於此等部分犯行,均難認被告鄧建宜心中有所悔意,復未能賠償投資者損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認定,暨其自稱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負債累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鄧建宜有期徒刑5 月、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未繳納股款罪)、有期徒刑7 年6 月(證券詐偽罪)。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已詳細敘述認定被告鄧建宜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且量刑業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基礎,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且被告鄧建宜所為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鄧建宜猶執前揭上訴意旨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鄧建宜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部分,業經修正,原審雖適用新法宣告沒收,然就被告鄧建宜部分宣告沒收,容有錯誤,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詳如後述。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蕭鴻銘部分,認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行為人犯罪後坦承犯罪與否認犯罪、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 ⒉被告蕭鴻銘雖於原審否認犯罪,惟其於上訴本院後已能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則審酌被告蕭鴻銘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不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能坦然面對犯罪,是被告蕭鴻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其量刑非屬適當,尚非全然無據,因認原判決量刑容有未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蕭鴻銘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⒊爰審酌被告蕭鴻銘明知就犯罪事實欄壹、㈠⒈⒉所示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完成廣發資訊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且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更存有對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之對象或債權人,造成日後求償困難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企管系畢業,目前需扶養父母親及1 名子女(見原審金重訴字卷㈢第286 頁)等語,惟其犯後迄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犯行態度,且係擔任人頭角色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鄧建宜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38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從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關於沒收、追徵、抵償等規定,自不再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㈡決議參照)。經查: ㈠①如附表5 編號1 至43所示金額3,766 萬1,600 元(即扣除如附表5 編號44、45所示金額);被告鄧建宜對外現金增資募集股票所得款項6,752 萬3,900 元,合計為1 億518 萬5,500 元,均為被告鄧建宜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②自如附表5 、附表8 所示銀行帳戶帳號互核觀之,另案被告陳文彬、程駿傑等人因收購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票,將支付被告鄧建宜之款項匯入附表8 編號3 所示廣發資訊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編號18所示聯發數碼公司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 號)。③參酌證人盧亞君於警詢中證稱:聯發數碼公司營運根本無獲利(見卷18第9 頁)等語;證人潘佳青於警詢中證稱:其任職廣發資訊公司期間,該公司無營業收入(見卷15第4 頁)等語;被告鄧建宜於警詢中亦供承:聯發數碼公司申設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號),只要是其或公司會計以現金存入款項,或另案被告陳文彬、陳功源轉帳匯款、現金存入款項,即係其利用股票換取現金之款項,總額大約3 、4 千餘萬元;廣發資訊公司申設土銀西臺中分行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2,755,000 元、3,619,000 元及1,809,500 元,都是股金(見卷17第11頁、卷19第97頁)等語明確。又如附表8 編號3 、18所示帳戶金額各為16686 元、71415 元,均在如附表5 該2 帳戶存入款項數額範圍內,堪認如附表8 編號3 、18所示帳戶金額,均為被告鄧建宜本案販售股票所得股金。故相關犯罪所得沒收範圍如下所示: ①扣案如附表8 編號3 、18所示帳戶金額16,686元、71,415元,合計88101 元,雖均為被告鄧建宜為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實行本案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然分別屬參與人即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所有,並經原審裁定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參見原審金重訴字卷㈢第28頁至第29頁),自應於參與人聯發數碼公司或廣發資訊公司項下宣告沒收,然原判決漏未諭知此部分,而誤於被告鄧建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未妥。 ②就未扣案⑴如附表5 編號1 、編號2 、編號4 至17、編號19至43所示金額3,757 萬3,499 元(計算式:3,766 萬1,600 元-8,8101元=3,757 萬3,499 元);⑵未扣案之被告鄧建宜對外現金增資募集股票所得款項6,752 萬3,900 元,屬被告鄧建宜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7 所示之物、暨如附表8 編號4 所示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7 「備註欄」記載「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部分:編號1 -1 為聯發數碼公司股票之樣品,為該公司印好要給投資人或股東之股票樣品;編號1 -4 是要讓渡股票給另案被告程駿傑之資料;編號1 -13是聯發數碼公司股票;編號1 -18是通知股東開會資料;編號1 -19是另案被告程駿傑宣傳聯發數碼公司資料;編號1 -22至1 -24是廣發資訊公司及聯發數碼公司股東開會時公司提供資料;編號1 -31為廣發資訊公司增資時間表;編號1 -38至1 -48為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票;編號1 -49為聯發數碼公司股票存根;編號1 -51為被告鄧建宜工作使用電腦;編號3 -1 至3 -4 為聯發數碼公司形式上投資國外公司資料;編號3 -13為公司會計人員使用電腦;編號3 -17為另案被告陳功源指示廣發資訊公司會計開立發票,並無實際交易,應該有作金流;編號3 -27為聯發數碼公司股東會資料;編號3 -30為聯發數碼公司印製股票明細;編號3 -31為元大證券考察聯發數碼公司資料;編號3 -33為聯發數碼公司增資說明書;編號3 -39為公司營運計畫資料;編號3 -41聯發數碼公司組織架構圖顯示聯發數碼公司以美元400 萬元投資皆耀、萬能、龍禧及領貿等公司,但該美金400 萬元實際未匯出,聯發數碼公司或廣發資訊公司與上述4 間境外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編號3 -51至3 -55為聯發數碼公司股東會資料;編號3 -56至3 -59為聯發數碼公司股票樣品;編號3 -72之世界任我行ONLINE增資計畫書,無實現,亦無成立上市櫃推動小組等情,業據被告鄧建宜分別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審判中陳述明確(見卷19第95頁、第97頁反面,原審金重訴字卷㈡第47頁反面至48頁),然上述物品,分別為參與人聯發數碼公司或廣發資訊公司所有之物,雖屬供被告鄧建宜犯罪所用之物,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鄧建宜作為本案犯罪事實欄壹、㈡㈢、㈡㈢所示犯行所用,有助於被告鄧建宜犯罪實現,並經原審裁定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參見原審金重訴字卷㈢第28頁至第29頁),自應於參與人聯發數碼公司或廣發資訊公司項下宣告沒收,然原判決漏未諭知此部分,而誤於被告鄧建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未妥。 ②至扣案如附表7 「備註欄」未記載「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部分,因無證據供被告鄧建宜為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核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③⑴如附表7 編號3 -44、3 -47、3 -49所示廣發資訊公司股票分別為證人紀曲峰、陳柏翰、鄧旭東所有之股票,均非被告鄧建宜或本案共犯所有之物;⑵另編號3 -45、3 -46、3 -48所示廣發資訊公司股票,股東名義人雖分別為被告鄧建宜、蕭鴻銘、參與人聯發數碼公司,然無證據證明核與本案有關;⑶如附表7 編號1 -32、3 -14、3 -42、3 -69、3 -71所示之物部分,或非屬被告鄧建宜本人書寫,或屬被告鄧建宜雜記使用,或係被告鄧建宜交代廣發資訊公司會計刻章及公司工程師開會使用,或係上揭公司於大陸地區業務之相關資料等情,業據被告鄧建宜於原審審判中陳述明確(見原審金重訴字卷㈢第275 頁反面至276 頁),且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④如附表8 編號4 所示被告鄧建宜申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現金919 元部分,因該帳戶於104 年6 月17日存款6 萬元(即如附表5 編號43),經本院認定屬被告鄧建宜為本案實際獲利所得;至該帳戶於105 年1 月間存款(即如附表5 編號44、45部分),無從認定為被告鄧建宜為本案實際獲利所得,均如前述。是附表8 編號4 所示919 元部分,尚難認定係屬被告鄧建宜為本案實際獲利所得,基於有疑唯利被告認定,僅能認定該919 元屬如附表5 編號44或45剩餘款項,非被告鄧建宜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⑤又上開原審就參與人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沒收部分漏未諭知部分,應另由原審補充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 1 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至第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3條、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 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 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 項第6 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 項第2 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 項第2 款至第9 款規定,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規定,或違反第165 條之1 準用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 第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43條之1 第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 附件: 1、美屬薩摩亞正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卷1 第14至15頁)。 2、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 年8 月13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31177 號函(卷1 第19頁) 3、證人陳柏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3 年6 月13日證人 陳柏翰指認)(卷1 第25頁) 4、99年3 月25日、99年4 月1 日、99年4 月22日、102 年5 月4日工商時報報載資料(卷1 第29至30頁) 5、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世界任我行宣傳資料(含未來三 年財報預估、預估成本分析、投資報酬預估)(卷1 第31至 36頁) 6、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世界任我行ONLINE增資計畫書( 含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度現金增資說明書)( 卷1 第37至49頁) 7、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世界任我行ONLINE營運計畫書( 卷1 第50至53頁、第199 至202 頁) 8、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線上觀光虛擬實境遊戲專案- 世界任我行臺灣篇資訊、科技、地圖、遊戲營運計畫書(卷1 第54至71頁) 9、聯發數碼公司未來三年財務預估(99-101 年)、預估成本 分析、投資報酬預估(見卷6 第139 至141 頁) 10、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線上觀光虛擬實境遊戲專案-世界逍遙遊臺灣篇資訊、科技、地圖、遊戲營運計畫書(卷1 第72至86頁) 11、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挑戰人生之福爾摩沙宣傳資料(含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公司沿革、公司董監事、經營團對及研發團對、營運總部、研發中心與業務行銷地址、公司產品介紹、公司經營策略、產品行銷模式與收費對象、未來三年財報預估、預估成本分析、YAHOO 奇摩股市相關產業股市分析等資料)(卷1 第87至106 頁) 12、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偽交易及營業收支清查表(卷1 第124 至126 頁) 13、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卷1 第127 至131 頁) 14、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至103 年進項資料清查表(卷1 第132 至138 頁) 15、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至103 年銷項資料清查表(卷1 第139 至140 頁) 16、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至103 年進項資料清查表(卷1 第141 至144 頁) 17、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至103 年銷項資料清查表(卷1 第145 頁) 18、鄧建宜等人涉嫌違法販售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吸金金額清查表(卷1 第146 至165 頁) 19、鄧建宜等人涉嫌違法販售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吸金金額清查表(卷1 第166 至169 頁) 20、本案到案投資人遭地下券商職員詐騙買股票金額清查影本(卷1 第170 至171 頁) 21、陳碧娥、邱正文、曾楊煒、陳秀美、黃國勝等人正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及曾楊煒之仲達企業社名片(卷1 第17 2至174 頁) 22、(認購人李惠珍)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權)認購確認單、(證券買受人李惠珍)99年4 月28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 紙(卷1 第184 頁) 23、(股東楊程鵬)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2 張(卷1 第185 頁) 24、99年3 月25日、99年4 月1 日工商時報報載資料(卷1 第186 頁) 25、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卷1 第187 至190 頁) 26、(股東李惠珍)100 年增資股股票影本2 張、(受讓人李惠珍、出讓人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證券買受人李惠珍)100 年5 月31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卷1 第205 至206 頁) 27、(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2 張、(受讓人李惠珍、出讓人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2 份、(證券買受人李惠珍)102 年9 月18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卷1 第208 至209 頁) 28、(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增資股股股票影本5 張(卷1 第210 至212 頁) 29、證人李惠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3 年6 月13日證人李惠珍指認)(卷1 第213 頁) 30、證人徐迦瑩手寫持有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資料(卷1 第216 頁) 31、(認購人徐迦瑩)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權)認購確認單、(證券買受人徐迦瑩)99年4 月15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卷1 第 217 至218 頁) 32、(股東江文賓)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11張(卷1 第219 至228 頁) 33、(證人徐迦瑩)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現金增資繳款書(卷1 第229 至230 頁) 34、(股東徐迦瑩)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增資股股票影本10張、(證券買受人徐迦瑩)100 年5 月30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卷1 第231 至241 頁) 35、100 年6 月7 日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單(卷1 第242 頁) 36、(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10張及(出讓人鄧建宜、受讓人徐迦瑩)之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2 份、(證券買受人徐迦瑩)102 年9 月17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卷1 第243 至253 頁) 37、(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增資股股票影本21張(卷1 第254 至274 頁) 38、曾楊煒收取徐迦瑩5 萬9 千元之收據影本1 紙(卷1 第276 頁) 39、(證券買受人徐迦瑩)99年6 月10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卷1 第277 頁) 40、黃國聖、陳秀美、曾楊煒之正大投資有限公司名片及曾楊煒仲達企業社名片(見鄧建宜等人涉嫌違反證交法案情報告書卷證據23至26)(卷2 第3 頁) 41、(證券買受人陳建良、出賣人葉品卉)99年4 月8 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卷2 第5 頁) 42、(股東廖元煥)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張(卷2 第5 至15頁) 43、100 年4 月2 日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單(卷2 第15頁反面) 44、(證券買受人陳建良、出賣人鄧建宜)102 年9 月17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卷2 第16頁) 45、(受讓人陳建良、出讓人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卷2 第16頁反面) 46、(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增資股股票21張(卷2 第17至37頁) 47、(證券買受人陳建良、出賣人鄧建宜)100 年7 月26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卷2 第38頁) 48、(受讓人陳建良、出讓人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卷2 第38頁反面) 49、(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增資股股票10張(卷2 第39至48頁) 50、(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張(卷2 第49頁反面至59頁) 51、(受讓人陳建良、出讓人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卷2 第59頁反面) 52、(證券買受人陳建良、出賣人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6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卷2 第60頁反面) 53、聯發數碼科技獲利預估(卷2第61頁) 54、99年3 月25日工商時報報載資料(卷2 第61頁反面) 55、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宣傳資料(卷2 第62至65頁) 56、曾楊煒之正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卷2第69頁) 57、(證券買受人曾榮枝、出賣人廖倚君)99年4 月22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卷2 第70頁) 58、(股東楊程鵬)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張(卷2 第71頁至80頁) 59、(證券買受人曾榮枝、出賣人張雅婷)99年6 月10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卷2 第81頁) 60、(證券買受人曾榮枝、出賣人韓茹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卷2 第92頁) 61、(股東江萬德)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 張(卷2 第93至94頁) 62、(證券買受人曾榮枝、出賣人鄭振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卷2 第95頁) 63、(股東江萬德)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3 張(卷2 第96至98頁) 64、(證券買受人曾榮枝、出賣人高景寬)99年7 月30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卷2 第99頁) 65、(股東江萬德)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 張(卷2 第100 至101 頁) 66、(證券買受人曾榮枝、出賣人張怡君)100 年11月16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卷2 第102 頁) 67、(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1張(卷2 第144 至164 頁) 68、(受讓人曾榮枝、出讓人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卷2 第165 頁) 69、(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增資股股票21張(卷2 第166 至186 頁) 70、(證券買受人曾榮枝、出賣人張齡尹)100 年8 月22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卷2 第187 頁) 71、(證券買受人曾榮枝、出賣人張齡尹)100 年8 月25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 紙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2 紙(卷2 第187 頁) 72、(股東賴仁傑)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0張(卷2 第193 至212 頁) 73、(股東曾榮枝)燦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增資股股票2 張(卷2 第213 至214 頁) 74、102 年9 月10日燦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利寄發通知(卷2 第215 頁) 75、(股東曾榮枝)燦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增資股股票2 張(卷2 第216 至217 頁) 76、(匯款人曾榮枝)101 年8 月31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燦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現金增資繳款書3 紙(卷2 第218 頁) 77、(股東曾榮枝)燦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增資股股票8 張(卷2 第219 至226 頁) 78、(申請人曾榮枝)舊票代收申請書(卷2 第227 頁) 79、(指認人曾榮枝)103 年7 月16日指認犯罪人紀錄表(卷2 第228 頁) 80、曾榮枝持有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卷2 第230 至232 頁) 81、陳宜峰持有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卷2 第235 頁) 82、(洪鈴資、葉綉花)100 年2 月19日和解書(卷2 第236 頁) 83、(指認人廖淑禎)103 年7 月16日指認犯罪人紀錄表(卷2 第239 頁) 84、廖淑禎持有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卷2 第241 頁) 85、何承軒之德盛亞洲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名片(卷2 第242 頁)86、(匯款人廖淑禎)97年5 月14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 )回條聯1 紙、(證券買受人廖淑禎、出賣人黃雅惠)99年5月12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1 紙(卷2 第243 頁) 87、(股東溫玉女)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張(卷2 第244 至253 頁) 88、(證券買受人廖淑禎、出賣人黃雋勛)99年6 月22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卷2 第254 頁) 89、(股東溫玉女)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0張(卷2 第255 至274 頁) 90、(指認人余鑑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鄧建宜等人涉嫌違反證交法案情報告書卷證據27至28)(卷3 第3 至4 頁) 91、(編號AA000994)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購委託書(卷3 第5 頁) 92、(匯款人余鑑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證券買受人余鑑泉、出賣人李再益)100 年2 月16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卷3 第5 頁) 93、(股東紀曲峰)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張(卷3 第6 至15頁) 94、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度現金增資說明書(卷3 第16頁) 95、(匯款人余鑑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卷3 第17頁) 96、(股東余鑑泉)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增資股股票10張(卷3 第18至22頁) 97、(證券買受人余鑑泉、出賣人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31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卷3 第23頁) 98、(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張(卷3 第24至33頁) 99、(受讓人余鑑泉、出讓人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卷3 第34頁) 100、(證券買受人余鑑泉、出賣人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9 月25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卷3 第35頁) 101、(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增資股 股票21張(卷3 第36頁反面至56頁) 102、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卷3 第57頁反面至60頁) 103、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單(卷3 第61頁反面) 104、(余鑑泉)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現金增資繳 款書(卷3 第62頁) 105、100 年4 月20日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單(卷3 第62頁反面) 106、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世界任我行ONLINE營運計畫書 (卷3 第63至66頁) 107、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線上觀光虛擬實境遊戲專案- 世界任我行臺灣篇資訊、科技、地圖、遊戲營運計畫書( 卷3 第66頁反面至83頁) 108、(余鑑泉)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度現金增資 繳款書(卷3 第84頁反面) 109、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世界任我行ONLINE增資計畫書 (卷3 第86至90頁) 110、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度現金增資說明書及認 股繳款通知書(卷3 第91頁反面至92頁) 111、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世界任我行ONLINE營運計畫書 (卷3 第92頁反面至99頁) 112、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挑戰人生之福爾摩沙宣傳資料 (含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公司沿革、公 司董監事、經營團對及研發團對、營運總部、研發中心與 業務行銷地址、公司產品介紹、公司經營策略、產品行銷 模式與收費對象、未來三年財報預估、預估成本分析、YAHOO奇摩股市相關產業股市分析等資料)(卷3 第128 至147頁) 113、(匯款人余鑑泉)103 年2 月12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 書、(證券買受人余鑑泉、出賣人郭孚華)103 年2 月21 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3 第148 頁) 114、(股東蕭鴻銘)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 張(卷3 第149 頁) 115、(證券買受人余鑑泉、出賣人陳乃君)103 年2 月21日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 (卷3 第150 頁) 116、(股東鄧建宜)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 張(卷3 第151 頁) 117、(指認人徐活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3 第155 至 156 頁) 118、(證券買受人徐活騰、出賣人鮑瑋婷)99年3 月15日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證券買受人徐活騰、出賣人郭俞均)99年3 月29日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 紙 (卷3 第157 頁) 119、(股東林俊吉)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5 張(卷3 第158 至162 頁) 120、(股東嚴煌龍)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5 張(卷3 第163 至167 頁) 121、(股東楊程鵬)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 張(卷3 第168 至177 頁) 122、(證券買受人徐活騰、出賣人黃亮姿)99年5 月17日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卷3第178 頁) 123、(股東溫玉女)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0 張(卷3 第179 至198 頁) 124、(匯款人徐活騰)竹南鎮農會匯款委託書及(出讓人鄧建 宜、受讓人徐活騰)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過戶 轉讓申請書(卷3 第199 頁) 125、(徐活騰)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現金增資繳 款書(卷3 第199 頁反面) 126、(股東徐活騰)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增資股 股票40張(卷3 第200 至239 頁) 127、(證券買受人徐活騰、出賣人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 年6 月3 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卷3 第240 頁) 128、(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40 張(卷3 第241 至280 頁) 129、(受讓人徐活騰、出賣人洪曉棣、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卷3 第281 頁) 130、(證券買受人徐活騰、出賣人鄧建宜)102 年9 月16日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3 第282 頁) 131、(證券買受人徐活騰、出賣人洪曉棣)102 年9 月16日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 (卷3 第283 頁) 132、(證券買受人鄧玉菊、出賣人鄧建宜)102 年9 月18日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4 第6 頁) 133、(戶名吳郁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存款存摺 影本(卷4 第45頁) 134、(匯款人吳郁葶)99年3 月30日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 條(卷4 第45頁反面) 135、(證券買受人張崇浩、出賣人郭俞均)99年4 月2 日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 (卷4 第45頁反面) 136、(匯款人張崇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㈡(卷4 第46頁) 137、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世界任我行ONLINE增資計畫書 (卷4 第46頁反面至51頁) 138、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世界任我行ONLINE營運計畫書 (含101 年度現金增資說明書、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104 人力銀行資料查詢、聯發數碼科技簡體中文契約 書)(卷4 第51頁反面至61頁) 139、(股東林俊吉)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5 張(卷4 第62至86頁) 140、(證券買受人張崇浩、出賣人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 年5 月26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卷4 第123 頁) 141、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卷4 第124 頁) 142、(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5張( 卷4 第125 至149 頁) 143、(證券買受人張崇浩、出賣人鄧建宜)102 年9 月16日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4 第150 頁) 144、(出讓人鄧建宜、受讓人張崇浩)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卷4 第151 頁) 145、(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增資股 股票63張(卷4 第152 至214 頁) 146、(指認人陳乃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4 第216 頁 ) 147、李勝剛103 年6 月10日手寫聲明書3 份(借用陳佳祈、陳 乃君、李詩茹身分證影本借名登記未上市股票)(卷4 第 217 頁反面至218 頁) 148、(指認人胡中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4 第222 頁 ) 149、李勝剛103 年6 月10日手寫聲明書1 份(借用黃軒城身分 證影本借名登記未上市股票)(卷4 第227 頁) 150、(指認人黃中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4 第228 頁 ) 151、李勝剛103 年6 月12日手寫切結書1 份、103 年6 月10日 手寫聲明書3 份(借用李啟造、郭孚華、李郁瑩身分證影 本借名登記未上市股票)(卷4 第231 至234 頁) 152、(股東李郁瑩)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股東常會委 託出席簽到卡及委託書(卷4 第235 頁) 15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5 月12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 1032606239號函(卷4 第236 頁) 154、(郭孚華)持有喜洋洋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股票資料(卷4 第236 頁反面) 155、(郭孚華)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卷4 第237 頁) 156、(指認人李啟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4 第238 頁 ) 157、郭孚華與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紀錄(卷4 第239 頁) 158、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 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 卷4 第243 頁) 159、103 年6 月12日李勝剛手寫切結書1 份及106 年6 月10日 手寫聲明書3 份(借用李啟造、郭孚華、李郁瑩身分證影 本借名登記未上市股票)(卷4 第244 至245 頁) 160、(股東李郁瑩)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股東常會委 託出席簽到卡及委託書(卷4 第246 頁) 161、(郭孚華)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卷4 第247 頁) 16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5 月12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 1032606239號函(卷4 第248 頁) 163、(指認人郭孚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4 第249 頁 ) 164、郭孚華與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紀錄(卷4 第251 頁) 165、106 年6 月10日手寫聲明書(借用林秀玉身分證影本借名 登記未上市股票)(卷4 第253 頁) 166、(證券買受人黃啟智、出賣人李美綺)102 年12月24日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 (卷4 第256 頁) 167、(股東鄧建宜)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 張(卷4 第257 頁) 168、102 年6 月8 日工商時報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載 資料(卷4 第259 頁) 169、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簡介(卷4 第260 至261 頁) 170、林妤柔股票交易清查表(卷4第263頁) 171、101 年10月3 日韓美安聲明書(借用林妤柔證件影本)( 卷4 第264 頁) 172、100 年7 月30日韓美安聲明書(借用林妤柔證件影本)( 卷4 第266 頁) 173、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1 年9 月21日中區國 稅臺中二字第1010034254A 號函(卷4 第267 、274 頁) 174、林冠志、紀岱伶與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紀 錄(卷4 第269 頁) 175、(指認人邱瑞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4 第271 頁 ) 176、(紀岱伶)101 年10月15日申請書(卷4 第272 至273 頁 ) 177、(紀岱伶)103年7月17日說明書(卷4第276頁) 178、黃雋勛與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紀錄(卷4 第279 頁) 179、101 年10月3 日韓美安聲明書(借用黃雋勛證件影本)( 卷4 第280 頁) 180、(指認人黃雋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4 第281 頁 ) 181、103 年7 月張明山借用聲明書4 份(借用黃劉桓、黃亮滋 、黃明秀、黃雋勛身份證影本)(卷4 第283 至286 頁) 182、鄧建宜等人移轉聯發數碼及廣發資訊公司股票流程圖(卷4第287 頁) 183、(陳碧娥)正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片、(陳碧娥、林享 時)冠峰國際空股有限公司、高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片 (卷5 第6 頁) 184、(股東楊程鵬)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 張(卷5 第14至23頁) 185、(證券買受人趙維源、出賣人黃亮滋)99年5 月17日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 (卷5 第24頁) 186、(股東溫玉女)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 張(卷5 第25至34頁) 187、(股東趙維源)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增資股 股票20張(卷5 第35至54頁) 188、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卷5 第55頁) 189、(出讓人鄧建宜、受讓人趙維源)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卷5 第55頁反面) 190、(證券買受人趙維源、出賣人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 年5 月27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卷5 第56頁) 191、(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0 張(卷5 第57至76頁) 192、(出賣人鄧建宜)102 年9 月18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卷5 第77頁) 193、(出讓人鄧建宜、受讓人趙維源)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卷5 第77頁反面) 194、(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增資股 股票42張(卷5 第78至119 頁) 195、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ONLINE世界任我行臺灣篇(含 未來3 年財物預估、預估成本分析、投資報酬預估)(卷5第120 至124 頁) 196、聯發數碼相關報載資料(⑤卷第125至127頁) 197、(證券買受人劉德光、出賣人黃劉桓)99年4 月28日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 (卷5 第130 頁) 198、(股東楊程鵬)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 張(卷5 第131 至140 頁) 199、(證券買受人劉德光、出賣人黃亮滋)99年5 月17日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 (卷5 第141 頁) 200、(股東溫玉女)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 張(卷5 第142 至151 頁) 201、(劉德光)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現金增資繳 款書(卷5 第152 頁) 202、(股東劉德光)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增資股 股票20張(卷5 第153 至172 頁) 203、(證券買受人劉德光、出賣人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 年5 月27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卷5 第173 頁) 204、(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0 張(卷5 第174 至193 頁) 205、(指認人劉德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5 第198 頁 ) 206、(指認人劉德光)指認陳碧娥之相片及基本資料(卷5 第 199 頁) 207、(陳碧娥)正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卷5 第200 頁) 208、解忠燑購買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清單(卷5第203 頁) 209、(證券買受人解忠燑、出賣人謝思葦)99年3 月23日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 (卷5 第204 頁) 210、(股東顏煌龍)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 張(卷5 第205 至214 頁) 211、(解忠燑)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度現金增資 繳款書(卷5 第215 頁) 212、(股東解忠燑)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增資股 股票10張(卷5 第216 至225 頁) 213、(證券買受人解忠燑、出賣人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 年5 月25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卷5 第226 頁) 214、(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 張(卷5 第227 至236 頁) 215、(證券買受人解忠燑、出賣人鄧建宜)102 年9 月16日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5 卷第23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