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7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信用服裝廠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聯邦服裝廠
- 兼上二人
- 代表人
- 陳清發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冠遠服裝廠
- 代表人
- 陳金英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大豐被服廠
- 代表人
- 李宗泰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宜靜
丁秀英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227號、105年度偵字第2323號、第3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6年2月9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信用服裝廠有限公司、聯邦服裝廠、陳清發、冠遠服裝廠、大豐被服廠、丁秀英收受,被告周宜靜部分係於106年2月13日寄存以為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被告等於法定期間內之106年2月18日具狀提出上訴,惟其等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審判長於106年5月23日裁定命被告等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該裁定已於106年5月26日送達被告信用服裝廠有限公司、聯邦服裝廠、陳清發、大豐被服廠、丁秀英、周宜靜收受,於106年5月31日送達被告冠遠服裝廠收受,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被告等逾期迄未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於本院,揆諸首揭規定,其等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