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黃仁松唐中興林宜民

  • 被告
    葉全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全紘 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9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全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全紘與葉芸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01年4月24日 ,共同設立全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 000號地下層之2,下稱全紘公司),設立資金由葉芸及其母 親支付,以葉芸擔任全紘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保管全紘公司大、小章,葉全紘則擔任總經理。嗣葉全紘於101年5月7日 退股,葉芸於101年5月17日將葉全紘解職,2人復於101年10月間分手,葉全紘此後未在全紘公司任職。葉全紘明知其並非全紘公司負責人,無權使用全紘公司印章並代表全紘公司與他人簽約,竟未經葉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月31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奉茶庭園茶坊」,向胡瑞忠佯稱其為全紘公司之負責人,邀請胡瑞忠合作投資輕航機飛行業務,並提供印有「全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皆豪集團輕航飛行、董事長葉全紘(Kevin)、+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屏東縣○○鄉○○路00號、訂位專線00-0000000」之名片為據,致胡瑞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葉全紘即以全紘公司 之名義與胡瑞忠簽立「合股協議書」(標題為「全紘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賽嘉皆豪輕航機飛行總經銷」),葉全紘復接續 盜用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全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印章,在該張「合股協議書」蓋用印文5枚(另蓋用葉全紘本人之印章),而偽造該張「合股協議書」,再於102年2月間某日, 委請不知情之羅心雅在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交付予胡瑞忠而持以行使,表示全紘公司有意與胡瑞忠合作投資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全紘公司及胡瑞忠。胡瑞忠復於102年2月5日, 委託會計范秋雲前往葉全紘位於屏東縣高樹鄉尚和路12號之處所,依約交付上開合股協議書之出資款現金200萬元給葉 全紘。葉全紘於盜用該顆印章後,隨即於不詳時間將該顆印章放回全紘公司。嗣於102年3月底,胡瑞忠與葉芸聯繫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芸代表全紘公司及胡瑞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葉全紘(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77頁、第90頁背面、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葉全紘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辯稱:其與告訴人葉芸是男女朋友,其為全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葉芸所提出之聲名書並不實在,其有權蓋用公司印章並與告訴人胡瑞忠簽約,並無偽造文書。而告訴人胡瑞忠曾至現場勘查過,認遠景有利可圖,才同意投資200萬元,其並未詐欺等 語。經查: (ㄧ)被告在全紘公司只掛總經理職位,對外只負責銷售業務,並非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芸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明確,復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全紘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名稱及出資額是在初始設立登記的時候,這裡的出資額分別是5000元、9萬5000元共計10萬元 ,請問當時出資由何人實際出資?)我與我母親出資。( 登 記股東葉全紘的部分是名義上登記的?)是的。(全紘公司在101年5月7日距離設立登記4月24日才過了20天左右,在5 月7日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的修訂對照表裡面,該公司有增 資且葉全紘的股份已經全部退股,由你本人承受?)是的。(自始至終都是由你本人擔任全紘公司的代表人?)是的。(葉全紘在全紘公司擔任什麼職務?)銷售。(葉全紘在擔任公司的銷售業務所進行的簽約、受收、價金或其他法律文件,是否都要由你做最後確認?)的確,當然。(全紘公司的公司大、小章及負責人印章由何人保管?)由我保管,現在還在我 皮包內。(你有概括的授權葉全紘來使用全紘公司的大小章 來對外簽約?)完全沒有。(你有授權葉全紘對外以全紘公司的負責人名義來行使他的業務上的行為?)他只有負責銷售 的行為,我沒有授權他為公司負責人。(這份員工離職證明 書是關於葉全紘的離職證明,這份證明是由你來批示的嗎?)是的。(101年5月17日為何要作成這份員工離職證明書?) 當初我們公司增資後葉全紘大量挪用公司貨款,而且沒有告知明確的去向,公司的資金2個星期內嚴重短損,後來我決 定擬定這份離職證明。(當時有無告知葉全紘?)當時並沒有,後來大概101年10月我們2人已經非常決裂,葉全紘幾乎不進公司,他不跟我見面,也不跟我討論公司所有的事情,所以我才告訴他這件事情。後來我有告知葉全紘要他離職,公司與他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核與證人即該公司之會計羅心雅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全紘公司實際在經營且有主導權的人是葉芸,其上班沒多久,葉芸有一個將被告解職的公文交給其繕打。其認定葉芸是真正的老闆,因為付薪水的是葉芸,而且其在全紘公司辦理業務時,上面的老闆都是葉芸,其主要是聽葉芸的,被告交代其做的事還要問過葉芸同意才可以做。如果有開發票一定要給葉芸蓋章,因為發票章在她那邊。被告應該是主管,但不是老闆,公司所有的印章、蓋章都是葉芸處理等語(見偵續字第197號卷第56頁背面、第87至88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後來妳有實際在全紘公司工作嗎?)有。(妳有常在辦公室裡面嗎?) 對。(公司裡面的員工有哪些人?)我、葉芸、葉全紘,其他趕貨的時候會有一些工讀生會來。(葉芸跟葉全紘分別 是在全紘公司裡面擔任什麼工作?)葉芸是負責人,葉全紘 那時候是掛總經理。(妳在公司的期間,經常會在公司裡面 的人,除了妳之外,葉芸、葉全紘有常到公司來嗎?)葉芸 會比較長碰面,葉全紘偶爾會進來,剛開始公司初期,我剛去的時候,葉全紘比較常在,之後譬如說我們要結帳、要出貨的時候葉芸都會在,大部分的時間。...(全紘公司運作、財務的處理是由誰在負責?)我們銷售的時候都是葉全紘在 負責,就是對外銷售,有客人要詢問的時候,都是他在負責。但是帳目結帳就是葉芸在處理。(就妳剛才所說,葉全紘 對外是掛總經理的職務是嗎?)對。(全紘公司的大小章,因為妳是負責總務的工作,妳有無接觸或使用過公司的大小章?) 有時候是老闆娘來,因為章都是在老闆娘那邊。(妳指 的老闆娘是葉芸嗎?)對,老闆娘葉芸來的時候,我們如果 像要開發票,還是說像有跟平台簽約,那就會請老闆娘葉芸拿章過來要蓋章。有時候葉芸人在現場,如果東西比較忙,我給葉芸看完之後,葉芸可能就是章拿出來,我幫葉芸蓋。(所以依照妳所說的,公司大小章的保管是由來葉芸負責保 管?)對。...(究竟是誰付妳薪水?)而且就我所知道的,公司所有文件上面的負責人都是葉芸。以我們不管是總務或是做會計的概念來講,公司的文件上面,法律文件上面登記誰是負責人,那她應該就是老闆。(實際上跟妳在公司裡面主 持公司財務、付妳薪水,或是以公司名義對外訂約的這些負責人都是葉芸嗎?)對。(葉芸也確實有在公司裡面工作嗎?)對。只要公司有結帳,還是有出貨,因為我要提出貨報表 ,要讓她知道也是要讓她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相符,且全紘公司於101年4月24日設立登記時,確由全體股東即告訴人葉芸、被告2人同意選任告訴人葉芸擔任董事ㄧ 職,嗣被告於101年5月7日將其出資額全數轉讓由告訴人葉 芸承受,並有全紘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份可參,再告訴人復 於101年5月17日將被告解職,並有全紘公司員工離職證明1 紙可參(見偵續卷第19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稱全紘公司成立時之9萬5千元為告訴人葉芸所出資等語(見偵續 字第197號卷第45頁背面),則被告於102年1月31日與告訴人胡瑞忠簽立「合股協議書」時,既未持有全紘公司之股份,亦未在全紘公司任職,自無任何權限得以代表全紘公司簽約,被告辯稱其為全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已難認屬實。(二)被告以全紘公司以全紘公司董事長即負責人之名義對外與告訴人胡瑞忠簽立上開「合股協議書」,並未經告訴人葉芸之同意或授權,告訴人胡瑞忠對此節並不知情,且於簽約後交付現金200萬元給被告等情,業經告訴人葉芸、胡瑞忠2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明確,證人范秋雲於警詢時亦證稱係由其親自交200萬元給被告等語。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 其以全紘公司名義與胡瑞忠簽協議時,告訴人葉芸並不知情,也未先經告訴人葉芸同意等語(見偵字第27317號卷第69頁、偵續字第197號卷第46頁背面、第71頁),證人胡瑞忠復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被告係向其表示他是全紘公司的董事長,他有提出名片及自我介紹,其才與被告簽立合股協議書。其102年2月5日付錢之後,在102年2月16日看到被告背包內有 現金,其懷疑為何現金還在被告背包內,為何要求現金而非轉帳,覺得奇怪後開始追查,才發現此事。其與被告簽約時沒有約定被告要出資,因為其認為被告已經花很多錢蓋旅客大廳及廁所等設施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證人羅心雅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有看過類似合股協議書,這是被告請其繕打,但其給被告時是空白的,其有把該協議書交給胡瑞忠,但沒有看內容,被告說是合約。草稿是被告寫給其,要其打成文件,上面手寫簽名的原本都是空的等語(見偵續字第197號卷第57頁、第87頁背面),於原審審判時 亦證稱:「全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賽嘉皆豪輕航機飛行的總經銷合股協議書,這一份妳有無見過?)這一份有,因為 葉全紘有叫我說,我忘記那時候是手寫還是什麼的,就是他有拿一份文件,要我照打內容。(這一份內容是你幫葉全紘 照打是嗎?)對。(當時合股人這邊是否都空白的?)對。(立協議書人這邊是否也是空白的?)對。應該這樣講,我幫葉 全紘打完的時候,就已經有列印出來,看看內容有沒有問題,我就有列空白的給葉全紘,所以那時候是完全沒有蓋章的。因為是馬上列印出來,葉全紘就帶走了。(所以是葉全紘 自己帶走這一份合股協議書?)對。(這一份合股協議書妳是否有交給葉芸?)沒有,那時候葉全紘看可以,但並不代表 就是要去簽約或是要幹嘛,我也不確定這個案子是有或沒有,我只負責打文件。(所以妳就只有負責打這個文件而已, 這個文件後來的下落有無經過妳?)中間有一趟葉全紘要請 我拿去給胡瑞忠先生,可是是在一個文件封裡面,就是這份文件要拿去給胡瑞忠,我就拿去。(妳不知道裡面裝的是什 麼東西?)我不知道裡面,葉全紘有說是合約書,可是我不 知道內容是什麼的合約書。(所以這一份合股協議書在妳經 手的範圍之內是沒有交給葉芸的是嗎?)沒有交給葉芸」等 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26頁)。證人羅心雅當初負責繕打「合股協議書」之文字時,簽約人欄尚且空白,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未經負責人葉芸之授權,擅自以董事長即負責人之名義對外與證人胡瑞忠簽約。 (三)再者,本件被告要求告訴人葉芸簽立不實之聲名書(聲明被 告創立及擁有全紘公司,公司所有事務均由被告全權處理) 過程之對話錄音光碟,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結果,其內容為:「 告訴人(葉芸,以下同):這是什麼? 被告:沒有,這是‧‧這是關於公司裡面的東西啊!這個我跟胡瑞忠打官司的時候,這個這個東西,我已經說過我沒有要讓妳說謊。 告訴人:對不起,我不能簽,我沒有辦法簽。 被告:為什麼? 告訴人:因為你雖然是業務相關事宜是你在處理,但是所有的資金部分到後半期都是我在負責。 被告:妳可以把它補上去,沒關係。 告訴人:那我覺得、我覺得。 被告:我跟你講,芸,妳可以補上去,都寫上去,沒關係,我要的是怎麼樣,我確定是全紘公司裡面的創辦人,因為為什麼妳知道嗎?因為他現在目前,他想用的就是說,當時我們大家有摩擦,各方面的時候,他想用這個東西,意思就是說,我並不是全紘公司的負責人,我去詐欺他的意思。妳瞭解嗎? 告訴人:可是問題是,你那個時候,你那個時候簽,你那個時候去跟他合,就是、就是簽那200萬的合約,我 並不知道啊!你也沒有告訴我。 被告:是,那個我跟你講,那個我跟他,這個東西不涉及那個200萬的事情,妳懂意思嗎?我只有確定一件事情 ,我是公司裡面的創辦人。 告訴人:嗯!... 被告:這是妳下面要去補充都沒關係,他現在主要,第一個妳不是我說服的對象。 告訴人:嗯! 被告:第二個他就是認為說,我並不是公司裡面的負責人。告訴人:嗯! 被告:然後呢,我去騙了他200萬,這真的很多,因為我還 拿著我跟皆豪的合約,那邊還有皆豪合約在,他都有。然後我要證明的就是說,第一個我本身,實際上我是全紘公司裡面的負責人,我來負責這些業務跟各方面的事情,沒有錯,雖然我們兩個交惡,當時。但是並,我跟他簽約的事情,是我跟他之間,妳懂意思嗎?而我是以怎麼樣,我是以全紘公司裡面的職員,而且我的的確確是在裡面的負責人。 告訴人:可是你那時候簽名,不是,你那時候蓋的章,不是蓋我的名字啊! 被告:我蓋我的。 告訴人:對啊!你蓋的是你的名字啊! 被告:對,蓋的是我的名字,沒有錯。 告訴人:對啊!可是那你上面。可是你蓋你的名字,然後你上面董事長就是寫你的名字啊!那這樣子就涉及到、就涉及,不是有偽造文書的問題嗎? 被告:沒有,我跟妳說,第一個,這個你知道,你知道我現在講比較白一點,妳知不知道為什麼,今天我跟胡瑞忠這個事情,他會拿這個把柄。實際上,我再告訴妳,他會對妳各方面來下手的原因是,我跟妳所有的大小,所有的事情,簡而言之,他現在是在ㄎ一ㄚ我的康,他全部都知道。 告訴人:嗯! 被告:不然我問妳,他有什麼資格,跟各方面來ㄎ一ㄚ我的康。今天包括皆豪的合作上面,去簽約,我跟他的合約,跟各方面,我全部都給胡瑞忠看。 告訴人:嗯! 被告:包括我跟妳之間,我們兩個交際的事情,他也全部都知道,妳知道嗎?所以他現再就是說抓我,...那今 天你如果說,針對這個東西來講,妳可以在旁邊附註公司裡面財務,我為公司裡面財務的負責人,怎樣、怎樣,這都沒關係,我沒有讓妳說謊,但是我不要讓他ㄎ一ㄚ以為說我今天並不是全紘裡面的什麼人,然後騙了他,去跟他簽這個約,不是這樣子喔!這是非常重要的。妳知道嗎?妳可以下面附註寫的很清楚,ㄛ『我現在目前,我是,我原本就是全紘的董事長,負責財務的,他為我的股東,葉全紘為我的股東』或是怎麼樣,都沒關係。妳可以記,我跟妳講,我沒有讓妳說謊。 告訴人:嗯! 被告:妳可以把實際上面寫上去,附註了之後,妳覺得可以的,妳再安心的簽這個名字。而不是說,第一個我叫妳說謊,我從頭到尾沒有叫妳說謊,第二個本身公司裡面,本身就是我創立的嘛!妳知道原本我跟妳講好了,我也明白和妳說,我原本這個官司主要目的,我把相關的債務,包括叡宇,包括我們會計師跟各方面,我這個官司裡面,我從頭到尾想要這麼打,因為律師給我意見,我們從旁把這一些相關事實真相找出來之後,再來就是胡瑞忠,可是我覺得我和妳之間我不不需要再兜這麼大一個圈子。我這樣講‧‧‧」。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偵字第6464號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143至145頁)。被告對上述錄音光碟對話內容並不爭執,依上述對話內容,更可認定被告並非全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四)至證人林睿禹、盧坤材於檢察官偵查時雖均證稱:全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等語(見偵字第27317號卷第41頁背面、第52頁背面),證人盧坤材於原審復證稱:當時是被告以全 紘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其洽談,公司大小事是由被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背面)。然證人林睿禹檢察官偵查時另證 稱:其根本沒有在管營運情況,也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把出資額轉讓給葉芸,其只是單純投資,沒有介入經營,其很少開會,偶爾會跟被告通電話,被告有無遭解職,有無與葉芸分手等情其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27317號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證人盧坤材亦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並未實際經 營全紘公司,被告與葉芸之間的事其不知情,其也不知道為何被告在全紘公司登記上沒有股份等語(見偵字第27317號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其或林睿禹僅 有出資,沒有經營全紘公司,全紘公司在其有接觸時,公司負責人自始就是葉芸,被告與葉芸內部分工的狀況其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再佐以證人林睿禹係於101年5 月7日被告退股時始加入股東,證人盧坤材則從頭至尾未曾 入股全紘公司,證人林睿禹、盧坤材2人對於全紘公司之實 際運作狀況顯然並不清楚,其等之上開證詞自無從作為被告確為全紘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證明。另被告於請求傳訊之證人申亞禾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參與他們2人的公司,他們2人開公司,葉全紘也接旅遊案件,我負責旅遊的部分。是葉全紘付我薪水,我幫葉全紘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證人蔣達毅於原審證稱:其在101年有為了合作熱氣球旅遊的業務跟自稱葉董的被告談,其沒有辦法判斷被告是董事長還是負責人,被告只是其業務的對口單位,其沒有看過全紘公司的登記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4頁);證人林鴻文於原審證稱:被告葉全紘有找其談魚子醬投資合作的問題,當初有看全紘公司的登記資料,負責人好像是葉芸等語( 見原審卷第164頁背面至第167頁);證人楊宜君於原審證稱 :當時是葉全紘請其到全紘公司幫忙拓展業務,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職務,是無給職、跑業務、抽傭金,對公司設立的經過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背面至第170頁)。上述證人之證言,亦無法證明被告為全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而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又告訴人胡瑞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被告帶其去看飛行場的場地,上面有12台輕航機,還有停機棚及豪華廁所、旅客大廳,被告說都是他花錢投資蓋的,並出示與皆豪集團的攬客契約、全紘公司名片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面負責人是被告,因為被告說他的家當都已經投資完了,其認為接下來沒花什麼大錢,不疑有他才投資等語(見交查字第2207號 卷第12頁);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簽約當時被告名片上印 他是董事長,全紘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的負責人也是被告,若其知悉被告並非全紘公司負責人就不會跟他簽約等語(見偵續字第197號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於原審審判 時證稱:「(葉全紘跟你講他是擔任什麼職務?)全紘公司的董事長。他有提出名片及自我介紹,還有去現場看過。... (現場)有新蓋的一棟有旅客大廳及新蓋的廁所,葉全紘說是他蓋的,旅客大廳花了450萬元,廁所花了200萬元,旁邊有連帶的停機棚是原來就有的舊建築。...(你們所簽訂的合股協議書,你是不是有依照這個時間將200萬元現金交付葉全 紘?)有,我交付現金200萬元給葉全紘。102 年2月5日錢拿過去,2月16日在基地辦理士官學校的大會師,那天我看他 背包裡面有現金,我覺得奇怪為什麼那200萬元現金還在他 背包裡面,為什麼要求現金而不是轉帳,我才覺得奇怪開始追查,要看公司的存摺,後來葉全紘一直迴避,我要求股東更改的資料,他又一直迴避,到3月底我經常找不到葉全紘 的人,我問別人及上網查,才發現這件事情。(對於合股協 議的內容關於盈餘分配的部分,葉全紘有對你進行任何的盈餘分派?股金有無還給你?有無製作合股後的財務報表?) 沒有。(你之所以會去簽合股協議書是否基於對葉全紘的認 知他是全紘公司的董事長?)是的。...就我認知我是要投資賽嘉皆豪輕航機的業務,因為我推算他450萬元蓋旅客大廳 及200萬元蓋廁所,花了那麼多錢,這樣算起來我百分之30 ,算是有一點佔便宜的感覺,後來我追查,遊客大廳及廁所根本不是葉全紘蓋的,是賽嘉皆豪公司蓋的。...飛行場的 結構及設施全部是皆豪公司的,飛機是別人去寄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而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豪公司) 在輕航機飛行場之路標、看板及建築物(公共廁所),均為皆豪公司僱工設計興建完成,所有權屬皆豪 公司,此有皆豪公司105年10月18日105年度皆法字第 10510180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12頁)。另證人即皆豪公司董事長特助陳文進(即本件賽嘉皆豪輕航機總經銷約定之承 辦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確實有與被告簽約,就 是出場地委託被告經營,被告有買辦公家具,其沒有看到大的整修動作,好像有整修卡拉OK舞台,但印象不是很深刻,被告有介紹客人來,但人數不多,也有做一些廣告文宣及推廣業務文件,但不知道有無拿去散發等語(見交查字第2207 號卷第53至54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當時我是負責輕 航機的業務,因為我們對旅遊這方面也不是很熟悉,剛好葉全紘先生找到我,他說他們可以負責這方面的工作,大家把條件談一談,就簽了一個類似委託他們來經營這樣。...葉 芸小姐我有見過一次,我接觸的人就是葉全紘先生。(洽談 的對象就是被告葉全紘?)對。...我當時接洽的總經理是被告葉全紘沒有錯,葉芸應該也沒錯,有見過葉芸一次。... (當時在屏東縣賽嘉輕航機場場地的時候,該場地你們有做 哪一些設置?)我們公司的範圍就是蓋機棚,機棚是我們蓋 的,然後內部裝修的部分應該是他們做的。(內部裝修指的 是哪一部分?因為你們是鋼構公司,你們做的部分是哪一部分?)屋頂、柱子、牆、地板都是我們做的。硬體設備那時 候好像是我們裝潢,他們只是負責桌椅、辦公桌、沙發這些。辦公桌是他們的,因為有點模糊,硬體應該是我們的,搬得動的東西是他們的,因為他們是搬進來,他們要離開就搬走。(所以是屬於辦活動式的這種?)不是,那時候有一些桌椅。(所以固定在上面的這些硬體設備是你們公司的?)應該都是我們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背面至第219頁)。是以,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全紘公司負責人,無權使用全紘公司印章並代表全紘公司簽約,亦明知位於屏東縣之賽嘉輕航機場場地之建物及裝潢等硬體設施,均非被告及全紘公司所出資建造,竟仍向告訴人胡瑞忠誆稱其代表全紘公司且出資建造賽嘉輕航機場之旅客大廳及新蓋廁所等不實事項,使告訴人胡瑞忠確因被告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具備全紘公司代表人身分且全紘公司已實際出資達450萬元之鉅 資設置輕航機機場,因而交付被告200萬元作為投資款,事 後被告完全無任何盈餘分派、返還股金及製作財務報表,顯見被告有向告訴人胡瑞忠施行詐術而使告訴人胡瑞忠交付入股金200萬元之不法意圖,至為灼然。 (六)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收到200萬元後,第一筆款項 是支付陸軍士官學校大會師之開銷,接下來是機場候機室內隔間建設及卡拉OK 舞台之修繕,之後是一連串對旅遊業者 之公關費用,及海神宮基地之相關建設,但沒有相關收據,這些款項因為其與告訴人葉芸已經分手,不需要告知她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是全紘公司 實際負責人,不需向公司報備,只要跟人在美國之實質負責人林睿禹交代就好,不需要繳回,沒必要交給葉芸。其把錢拿去支付陸軍士官學校大會師之開銷,是胡瑞忠叫其拿去用的,海神宮基地需要盥洗室,也是胡瑞忠叫其去處理的等語(見核交字第4820號卷第68至69頁、交查字第2207號卷第25 至26頁),被告就告訴人胡瑞忠所交付200萬元之去向,無法明確交代。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提出102年1月28日至 102年7月23日之收據、發票、估價單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 第143至170頁),然核該等單據之抬頭,除全紘公司、賽嘉 皆豪飛行場外,尚有全竑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竑 公司)為買受人者。被告雖辯稱其係將上開款項與告訴人胡 瑞忠共同成立全竑公司,由告訴人胡瑞忠擔任負責人等語,然告訴人胡瑞忠於本院審判時,業已供稱全竑公司係其單獨所成立,與其交付被告之200萬元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再觀全竑公司係於102年5月10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 告訴人胡瑞忠(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距離被告與告訴人胡瑞忠簽訂「合股協議書」之日期(102年1月31日),相差已有3月之久,二者間是否有關,已有可疑之處,況上開「合 股協議書」之內容,亦無任何字眼提到要另外成立公司,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刻意混淆之舉,同難憑採。 (七)另者,全紘公司於101年12月1日,固有與皆豪公司簽訂「賽嘉皆豪輕航機總經銷約定」之情事,然全紘公司係以告訴人葉芸為代表人,被告為總經理身分簽約,此有「賽嘉皆豪輕航機總經銷約定」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至61頁),且告訴人葉芸陳稱全紘公司僅有與皆豪公司簽約用印,其有和被告到高雄的皆豪公司做簡報,同意與皆豪公司合作等語(見偵續 字第197號卷第46、58、70、88頁),是此部分既經告訴人葉芸同意參與,即難認此部分有不實之處,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既無可採,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 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本 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其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全紘公司之印章,在上開合股協議書上偽造全紘公司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向告訴人胡瑞忠施行詐騙,旨在詐得款項,其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上開2罪間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 10738號),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向告訴人胡瑞忠佯稱其為全紘公司之負責人,使告訴人胡瑞忠信以為真而與被告簽立上開「合股協議書」並交付投資款,自已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原審採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以告訴人胡瑞忠係看好輕航機之市場始投資200萬 元,被告並未施用詐術為由,就詐欺取財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妨害自由、妨害秩序、詐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前科,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非佳,為貪圖利益,向告訴人胡瑞忠冒稱為全紘公司負責人以詐取投資款項,其金額非少,且犯後迄未能坦承犯行,復未取得告訴人葉芸、胡瑞忠之諒解,犯後態度尚非良好,暨被告自陳為陸軍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己開設貿易公司、已婚、子女已成年、無須撫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之1至38之3、40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 34、39、40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 布第38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再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0之3條 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二)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0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153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盜蓋於「合股協議書」上之「全紘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印文5枚,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而上開偽造之「合股協議書」,既經被告偽造後而持以向告訴人胡瑞忠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該文書本體,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 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岱霖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