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1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年度交易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2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受雇於久大實業社,以貨車載送紙類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無 照駕駛久大實業社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 化縣社頭鄉員集路4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員集 路4段737之3號處前,原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欲進入員集路4段737之3號處,適有丙○○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丁○○,沿員集路4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丙○○因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與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發生碰撞,丙○○及丁○○當場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閉鎖性顱內損傷、臉部撕裂傷、右側大腿撕裂傷約20公分、左側上顎齒槽骨骨折、右側鎖骨疑似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丁○○亦因而受有右側性髕骨開放性骨折及臉面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乙○○肇事後,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確知其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主動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駕駛貨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告訴人丙○○、丁○○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 有前揭傷害一節,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之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3份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9至21頁、第34至36頁),被告 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先認定。 (二)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貨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偵卷第11頁),被告駕駛上開貨車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駛至上開路段時,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因而與對向由告訴人2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 事故,其就本件車禍事故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05年8月8日彰鑑字第105000146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24至27頁),且告訴人2人前揭所受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碰撞 所致,故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被告雖否認係以駕駛貨車載送紙類為業之人,辯稱:伊目前務農,並未受雇於久大實業社,案發當時伊未經弟弟張信福同意,直接將久大實業社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開離,欲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1處之宜興紙器廠借取水桶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105年6月22日偵訊時供稱:「(檢察事務官問:職業?)農, 但我平常有時都有幫我弟弟載貨,他因為請不到司機我才幫他開貨車,我當時是送貨完畢回程途中發生車禍的,我弟弟是從事造紙業。」;復於105年8月25日偵訊時供稱:「(檢察事務官問:當天是要欲往何處?)我那天是要去員集路737號,是要去找人。我開到那裡停住。我是送貨 回來,我過去員集路737號工廠那邊,看有沒有紙要送....。我開到那邊停住。(檢察事務官問:你是要去看有沒 有貨要載?)我過去工廠那邊看要不要載」等語,業經原審當庭播放偵訊錄音光碟,勘驗屬實,此有原審105年12 月8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8頁反面)、偵訊筆錄(他卷 第16頁反面、偵卷第31頁反面)附卷可據,且證人即宜興紙器廠負責人張永宜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雖曾向其索取過水桶,但係距離事發時很久之前,於事發前,其已經很久未見過被告,且事發當天,被告並未與伊約好要前往宜興紙器廠借取水桶等語(原審卷第36頁),足認被告於事發時確實係受雇於久大實業社,以貨車載送紙類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被告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核屬無據,殊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飾卸諉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事發時係受雇於久大實業社,以貨車載送紙類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者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係無駕駛執照身分之人,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身分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第2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個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二)起訴書於罪名部分雖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僅以之作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惟因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中亦詳載被告係無照駕車、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復 經原審依起訴書內容告知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丁○○2人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前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6頁),業已符合自首要件。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撤銷原判決另行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件被告駕駛貨車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係欲左轉進入員集路4段737之3號,並非欲進行迴轉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之1、現場及車損照 片10張可佐,原審認被告駕駛貨車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係欲行迴轉,尚有未洽。⒉本件被告違規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肇致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閉鎖性顱內損傷、臉部撕裂傷、右側大腿撕裂傷約20公分、左側上顎齒槽骨骨折、右側鎖骨疑似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丁○○亦因而受有右側性髕骨開放性骨折及臉面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均甚為嚴重,且被告係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較普通業務過失傷害罪為重,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 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認定事實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且貿然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而欲行左轉,肇致本件車禍,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復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嚴重之傷勢,並參酌被告 與告訴人雙方因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仍尚未成立和解;暨被告目前並無工作,經濟狀況困難,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審卷第38頁反面)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