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庭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36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建庭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建庭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擔任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晚上9 時3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六路由工業區二十八路朝工業區十七路方向行駛,途經工業區十六路5 號前附近處,原應注意停車時,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應注意停於路邊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將前開大貨車停放在該路段之慢車道右側,而佔用慢車道右側約2.5 公尺,該慢車道寬度僅剩餘約0.5 公尺,致妨害慢車道上機車騎士之正常通行;又未顯示足夠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警告後方來車。復因謝雨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LPV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沿該路慢車道行駛至前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見前方道路停有王建庭上揭大貨車形成道路障礙時,已煞停不及,而自後方追撞上開大貨車左後車尾,致使謝雨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嚴重腦挫傷等傷害,於送醫急救途中死亡。嗣經王建庭於駕車肇事犯罪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陳怡芬、陳宥傑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建庭(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69頁至第71頁、第8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者即證人李瑞昌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953 號偵查卷宗第63頁至第6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及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共計80張、現場白天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計15張、現場監視器拍照片共計12張、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結果報告各1 份及相驗照片共計12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953 號偵查卷宗第3 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60頁、第73頁至第8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資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30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附卷可參。 ㈡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停放上開車輛,本應注意停車時,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應注意停於路邊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狀況,貿然停放上開車輛佔用慢車道右側2.5 公尺,該慢車道僅餘0.5 公尺,顯已妨害行駛於慢車道上之其他車輛通行;又未顯示足夠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警告後方來車,依上揭說明,則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另被害人謝雨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雨天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停於路邊車輛,為肇事主因,至為明確。另本案交通事故經原審分別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亦同本院上揭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1 月9 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0244號函檢附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3 月3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14277號函各1 份(參見原審卷宗第26頁至第28頁、第65頁)附卷可參。另被害人謝雨珍之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致被害人謝雨珍之死亡確有過失。又被告業務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謝雨珍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謝雨珍雖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述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供招攬客戶之用,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擔任捷順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之業務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判中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宗第68頁反面),並有捷順公司106 年7 月28日捷順106 年字第003 號函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34頁)附卷可參。依上揭說明,駕駛車輛為被告之主要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主動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953 號偵查卷宗第33頁反面)附卷可參。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時,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原判決誤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應予刪除)規定,並審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任司機、工廠作業員,與父母、兄、配偶及子女共計6 人同住,其中2 名子女分別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其疏忽過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謝雨珍發生死亡結果,造成被害人謝雨珍之家屬無可彌補創傷、所生危害及損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依傳統禮俗致意,且與被害人謝雨珍家屬積極協商之態度,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謝雨珍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要屬妥適。至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另檢察官依告訴人陳怡芬、陳宥傑之聲請,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謝雨珍家屬達成和解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謝雨珍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向本院陳報全部給付證明,顯見被告終能妥善處理本案賠償事宜,非不可宥恕,其犯後亦深具悔意,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