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7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賜恩 選任辯護人 李佳珣律師 張皓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 度交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賜恩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張賜恩於民國105年9月23日17時10分起至同日17時40分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峰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與同事於下班後一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重傷害之故意,然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將可能造成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其配偶林阿粉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豐原區大明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駛接近臺中市豐原區大明路208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張王玉端牽著腳踏車搭載資源回收物在其前方,且因飲用酒類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追撞牽著腳踏車行走的張王玉端,致使張王玉端人車倒地,並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勢,經治療與復健後,仍呈現意識障礙與肢體偏癱,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依賴鼻胃管灌食,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全需他人照料,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無法自理之重傷害。張賜恩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趕赴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表示願受裁判之意,經警於同日18時21分,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張賜恩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及張王玉端之子張永岳代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賜恩(下稱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至第13頁、偵卷第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8至第20頁、第47至第50頁、 本院卷第25頁、第46頁反面),核與代行告訴人張永岳偵查中之指訴稱其母即被害人張王玉端因本件交通事故後無法自主呼吸,要靠呼吸器、神智不清、無法說話等情(見偵卷第23頁),及證人張永松警詢時證稱其母即被害人張王玉端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醫院診斷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無法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見警卷第14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YGD-29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截圖照片5張、擦撞痕跡比對照片15張、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8頁、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2至第40頁、核交 卷第5至第15頁、偵卷第14頁、第20頁、第25頁),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㈡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勢,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於105年9月23日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治療,於106年1月20日出院時,依賴鼻胃管灌食,左側肢體功能全廢,日常生活完全由他人照料,無法自理,嗣於106年2月1日至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治療,仍呈現意識障礙及肢體偏癱,無法自行翻身、坐起與維持坐姿,24小時臥床,意識不清,無法溝通及表達,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106年2月14日豐醫醫行字第1060000865號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6年3月15日病情說明書、106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現況照片2張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第51頁至第53頁)。被害人因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而造成之前揭傷害,於左側肢體功能全廢、無法自行翻身、坐起與維持坐姿一節,顯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意識障礙、無法溝通及表達一節,亦屬於同條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核屬重傷害無疑。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及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酒精測定記錄表,被告於行為後之同年月23日晚間6時21分,經警對 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參以被告騎乘機車不慎從後追撞被害人等情,顯見被告已因飲用酒類致其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被告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騎乘機車,且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㈣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 號、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受酒精作用影響,通常係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故一般人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並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有可能造成重傷害或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重傷之結果,然因此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且本案確因被告飲酒後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撞及被害人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顯見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與被害人重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其立法理 由如下:「...二、增訂第2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 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就同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 罰有其必要性。」是其立法目的係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 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於此種情形,應 依法條競合之法理優先適用具特別規定性質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後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評價而為加 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被害人重傷害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 就同一不法內涵之犯罪行為,一再重複評價,附此敘明。 ㈢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稱其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承認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0頁)。是被告已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作 樂之後,貪圖一時交通之便利,不顧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仍漠視公眾之安全而騎乘機車上路,後不慎肇事使被害人受有重傷且日常生活皆需他人扶助,而造成被害人及家屬莫大痛苦,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實值非難,又被告雖於審判期日對被害人及家屬表示歉意,及其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雜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㈤駁回上訴之理由: ⑴檢察官據之代行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飲酒致判斷力、操控車輛能力降低,自被害人張王玉端後方追撞,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本案交通事故,已導致被害人重傷害,對被害人造成極大損害,而被告卻迄今仍設詞卸責、拒不與被害人和解、妥善合理解決,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猶不知自我反省,態度仍甚惡劣。按自首依法係得減刑,並非應減刑,而是否予以減刑,仍應調查被告自首動機之事實,資以釐清究係出於內心悔悟抑或迫於情勢,甚至僅覬覦倖邀減刑之寬典,憑以判斷宜否減刑,以符自首「得」減刑之立法本旨。而被告迄今猶不知自我反省,態度仍甚惡劣,已如上述,足見其自首僅覬覦倖邀減刑之寬典,仍不宜減刑。被告既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卻設詞推諉卸責,態度甚為惡劣,量刑不宜輕縱;且原審就被告自首動機之事實漏未調查,遽予減刑亦有失率斷。原判決對被告所科有期徒刑1年2月,衡諸被告之過失責任與其對被害人所加害之程度顯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因認原判決之量刑過輕,尚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等語。 ⑵惟查: ①按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但若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前,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其低度行為已被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衹就高度行為論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實質上一 罪自應僅為單一刑罰權之評價,而無從割裂適用。而查,本案係被告先在場自首其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而在確認被告為肇事者之後,始由警方對其實施酒測,並因而查覺被告有酒駕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係在全部犯行(包括過失致重傷及酒駕)被發覺前,即已自首其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且係因被告在場自承係肇事者,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進而發覺其酒駕犯行,並進而接受審判,仍不失就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生全部自首之效力。被告既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處理員警到場時承認其為肇事者,嗣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無不合。 ②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未審酌上情而量刑過輕。 ③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偶觸刑典,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永岳於107年1月16日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250萬元(不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 之保險理賠金),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0萬元現金,並交付面額200萬元支票1紙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 司移調字第16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8、49頁)在卷可憑,代行告訴人張永岳亦具狀陳明本件已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250萬元(不含強制險),於簽立調解筆錄時當場 給付50萬元,並交付面額200萬元支票1張,嗣經兌現取得 200萬元;並同意不再追究刑責,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亦表 示同意一節,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因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