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6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隆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鄭謙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俊隆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3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給付方法履行。 事 實 一、王俊隆係承捷貿易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平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推銷公司產品,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車主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沿旱溪東路1段外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50分 許,行經旱溪東路1段與一心西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一心西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胡高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游智凱) 沿旱溪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煞避不及,王俊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胡高境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胡高境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脖子撕裂傷、右大腿腫脹變形、顱底骨骨折、頭頸部、胸腹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致多重器官損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經救護車將胡高境送往澄清醫院平等分院急救,惟仍於105年1月22日凌晨0時 54分許死亡。王俊隆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供述),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王俊隆(下稱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33頁背面、第61頁正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33頁背面、第61頁至第62頁正面),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相字第172號偵查卷第79、80頁、原審審理卷第17頁正面 、第83頁、本院審理卷第33、62頁),並經證人胡鐵耀(被害人胡高境之弟)、胡文山(被害人之父)、游智凱、劉継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72號偵查卷第15至19、78至81頁、105年度 偵字第5667號偵查卷第9、10頁、第31頁背面),且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相驗報告簿、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王俊隆、被害人胡高境)、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及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戶口名簿(被害人胡高境)、委託監護權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車輛受損情形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2月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03721號函及所附 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等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72號偵查卷第1至9、20至24、32至77、83至100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係合法領有駕 駛執照之人,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是其駕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維交通之安全。而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駕駛人於行駛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本件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 第172號偵查卷第38、40至45頁),被害人胡高境騎乘機車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胡高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胡高境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脖子撕裂傷、右大腿腫脹變形、顱底骨骨折、頭頸部、胸腹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致多重器官損傷,經送醫後仍不治身亡,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而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105年5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4491號函及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67號偵查卷第26至28頁)。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致生死亡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依上開鑑定意見書固認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同有過失之情,然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過失傷害之責任。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從事業務乙職,平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推銷公司產品,且案發當時被告係駕駛公司自用小客車推銷產品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相字第 172號偵查卷第79、8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徐國傑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情,有警員徐國傑出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72號偵查卷第23頁),其並自願接受裁判,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胡高境亦與有過失,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胡高境之父胡文山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39號調解程序筆錄、支票各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理卷第48至50頁),則被告於犯罪後確有因悔悟而願謀恢復原狀、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之舉,復坦承全部犯行,其量刑基礎之犯罪後態度於上訴後已有改變,則原審之量刑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符合自首之規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被告則以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而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應認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且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業務人員,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推銷公司產品,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本應更為注意,竟因本件意外事故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且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隔之傷痛,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又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過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胡文山達成調解賠償,業已依調解條件履行並賠償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審理卷附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72號相驗卷第10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有刑案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於106年6月6日與被害人家 屬胡文山調解成立,與承捷貿易有限公司連帶願賠償被害人家屬胡文山450萬元(含強制保險金),其中230萬元業已給付,其餘22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強制責任險,由保險公司給付,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5頁),另120萬元則分期,自106年7月5日起每月5日前各給付7萬5000元,上開待付款項,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家屬胡文山同意以被告履行分期付款為條件,向法院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而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就待給 付被害人家屬胡文山部分,應依上述調解筆錄所載按期給付。又上揭附條件緩刑部分,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