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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姚勳昌胡宜如許冰芬

  • 上訴人
    紀沛瀠張言睿陳城彰陳鈺君
  • 被告
    李俊志何銘軒余弘揚周士鈞童義修黃永昌黃瑞安游光暘游文珊陳里玲祐立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法人黃宏彬黃志成鍾雅雰陳偉廷邱淑芬胡育崧黃妙生洪炎樹吳易揚(原名:吳明騰)甘柏家杜逸普賴文瑞林煒育王智聖黃耀宗陳淑玲徐巧芸蔡俊嘉(原名:蔡金宏)張銘裕陳永昱鍾大新江劉貴曾濬煥白核益吳祐銘何啟協徐榮聲龍民貴黃清能劉沁峒潘運財鍾明翰林賢釗邱一二陳武雄孫龍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洪健雄王柏翔卓晟璁林政宏黃博偉楊家和王振明陳志強呂東訓陳國仁楊水川黃國烘陳世銘葉峻彰李瑞興魏維志許志名魏銘皇許少權(原名:許雲慶)廖天笙黃文明李欣嘉謝翼龍展源再生有限公司法人劉俊欣吳夢玲永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詹淂錴(原名:詹寶吉)葉泗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佳雄)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蔡亞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志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蔡亞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銘軒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弘揚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陳詩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士鈞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義修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 訴 人 紀沛瀠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 訴 人 張言睿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 訴 人 陳城彰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 訴 人 陳鈺君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昌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黃瑞安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游光暘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蔡亞玲律師 被   告 游文珊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被   告 陳里玲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被   告 祐立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宏彬)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黃宏彬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黃志成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鍾雅雰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陳偉廷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邱淑芬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胡育崧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黃妙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洪炎樹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日生 被   告 吳易揚(原名吳明騰) 被   告  甘柏家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杜逸普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賴文瑞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蔡亞玲律師 被   告 林煒育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王智聖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黃耀宗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陳淑玲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徐巧芸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蔡俊嘉(原名蔡金宏) 被   告 張銘裕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陳永昱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鍾大新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江劉貴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日生 被   告 曾濬煥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被   告 白核益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日生 被   告 吳祐銘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何啟協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徐榮聲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龍民貴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黃清能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劉沁峒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潘運財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鍾明翰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林賢釗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邱一二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陳武雄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孫龍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洪健雄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日生 被   告 王柏翔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日生 被   告 卓晟璁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被   告 林政宏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被   告 黃博偉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被   告 楊家和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日生 被   告 王振明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被   告 陳志強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呂東訓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陳國仁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被   告 楊水川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黃國烘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被   告 陳世銘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被   告 葉峻彰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日生 被   告 李瑞興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魏維志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日生 被   告 許志名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魏銘皇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被   告 許少權(原名許雲慶) 被   告 廖天笙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被   告 黃文明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李欣嘉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日生 被   告 謝翼龍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日生 被   告 展源再生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淑玲) 被   告 劉俊欣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吳夢玲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永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彭成洲) 被   告 詹淂錴(原名詹寶吉) 被   告 葉泗田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4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850號、102年度偵字第10554、12599、12941、13093、14037、14270、14271、14619、16255、17104、17471、17473、17474、17475、17751、17974、18522、18524、18525、18738、18740、18741、18792、18879、18880、18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罪部分、何銘軒如附表A編號三②部分及何銘軒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身分說明: ㈠「眾祐聯行集團」旗下有眾祐聯行有限公司、經營廢棄物清除業之祐立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下稱祐立公司)、經營乙級廢棄物處理業之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春公司)、祐燊綠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燊公司)及川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統窯業公司)。另眾祐聯行集團下轄另有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祐力工程行。 ㈡何銘軒為眾祐聯行集團之執行長;周士鈞自民國96年10月起任職於眾祐聯行集團,並負責祐春公司歷次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許可申請書、變更申請書及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申請書、變更申請書之撰寫,於101年4、5月起擔任環境資源部之部長,並自同年6月起實際管理祐春公司進料、出貨及廠務管理;余弘揚為祐春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祐春公司產品銷售、出貨事宜,並於99年8月16日至101年5月14日間擔任祐春公司之負責人;李俊志 任職於眾祐聯行有限公司,經集團指派於101年6月起至祐春公司工作,並與余弘揚一同負責祐春公司產品銷售、出貨事宜,復於102年4月2日起擔任祐春公司之負責人。 二、祐春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號,處理廠地址 為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為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公司,於97年3月7日經新竹縣政府核發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許可文件,並於98年1月10日經新竹縣政府以 98竹縣廢乙處字第001-00號核發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而該許可證僅記載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有機性污泥(代碼D-0901)、無機性污泥(代碼D-0902)及污泥混合物(D-0999)」,每月許可數量4930公噸,處理方式為「物理處理、乾燥調配」,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理地點「祐春公司」。嗣祐春公司於98年5月5日核定變更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復於100年1月20日經核定變更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祐春公司自100年1月20日起經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為:有機性污泥(代碼D-0901)、無機性污泥(代碼D-0902)及污泥混合物(D-0999)等類,處理方式為物理處理、乾燥調配,祐春公司向事業單位所收受之有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及污泥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應利用乾燥旋轉窯加熱後,或以再添加副資材木屑之方式,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40%之乾燥污泥為產品即其他土類,而祐春製成之產品即其他土類,僅得供應合法磚窯廠作為製磚原料或供應合法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作為建材原料使用,刪除工程填地材料項目,然新竹縣政府於101年7月23日核發之98竹縣廢乙處字第001-04號處理許可證則更為簡略記載為: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有機性污泥(代碼D-0901)、無機性污泥(代碼D-0902)及污泥混合物(D-0999)」,每月許可數量4500公噸,處理方式為「物理處理、乾燥調配」。何銘軒等人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200元至2800元之代價向事業單位收取污泥處理費,為節省處理污泥之成本以獲取鉅額利益,於祐春公司在100年1月間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提出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時,何銘軒、周士鈞與時任祐春公司負責人之余弘揚等人雖明知依照新竹縣環保局受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審查作業程序之規定,關於祐春公司產品含水率等乾燥調配處理過程之變更,屬於先前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同意設置文件之變更申請表內逐一記載,並經新竹縣環保局召開委員會審查核定,惟仍推由周士鈞於撰寫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時,刻意僅在原本同意設置文件內容中關於祐春公司乾燥調配污泥流程之部分,變更記載為祐春公司利用前揭方式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60%之乾燥污泥為其產品,而未將此項處理流程之重大變更依前揭規定登載於變更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表內,承辦之新竹縣環保局職員萬鴻鈞接獲上開變更申請表後,因該變更申請表僅申請關於產品名稱及用途修正、相關人員編制及負責人變更等基本事項之變更,乃內部簽核即由新竹縣政府於100年1月20日核定上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亦即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等人雖知悉依照新竹縣環保局受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審查作業程序之規定,經祐春公司登載於變更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表內之事項始屬新竹縣環保局100年1月20日核定變更之事項,前揭祐春公司產品含水率之處理方式並未獲核定變更,仍逕稱祐春公司已獲核定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60%以下即為產品【祐春公司將產品含水率調整至含水率35%至60%部分,因新竹縣政府核發之處理「許可證」內容極度簡略而就此部分均未記載,故祐春公司尚難認係未依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處理,此部分應屬行政處罰之範疇】。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明知祐春公司之產品,自100年1月20日起不得作為工程填地材料,僅得供應合法磚窯廠作為製磚原料或供應合法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作為建材原料使用,然渠等未將所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原核定之含水率35%至40%以下,含水率過高,倘作為製磚原料或水泥及混凝土業作為建材原料,製磚廠、水泥及混凝土業者等使用機構須付出高額成本再為調配處理,遂思及以回填、堆置之方式,將祐春公司未完全依法處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產品,載運至他處回填、堆置,而共同或各自與下列之人分別為下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㈠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508-1地號部分: ⒈余弘揚明知祐春公司之產品不得作為填地之用,僅得供應合法磚窯廠作為製磚原料或供應合法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廠作為建材原料使用,然因祐春公司經前揭迂迴變更製程後之產品含水率過高,難以供製磚原料或劣質混凝土原料使用,產品已失市場價值,為避免大量貯存於廠內造成無法繼續向事業單位收取污泥而賺取處理費,於100年間某日與洪天 城接洽清理祐春公司污泥業務,時任祐春公司負責人之余弘揚竟指示洪天城將祐春公司未經合法處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先載往混凝土廠攪拌管路土,再自混凝土廠載往他處回填、堆置,而製造出祐春公司將產品交付混凝土廠使用之假象,洪天城可獲取每噸不詳價格之費用。洪天城及其同居人黃靖雲於100年12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董美龍稱欲租 地種樹云云,經董美龍媒介得知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農牧用地(附圖編號A部分),係由陳德龍、陳儀添占有,乃於100年12月7日以黃靖雲名義與陳德龍、陳儀添簽訂不動產耕作權讓渡契約書,由陳德龍、陳儀添讓渡附圖A地 使用權予黃靖雲;另洪天城、黃靖雲於100年12月某日透過 江憶珍之輾轉介紹,得知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薪公司),領有混凝土廠執照,從事土石採取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水泥、石灰及其製品批發業、磚、瓦、石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等業務,遂與寶薪公司負責人童義修約定以每月7萬5000元之代價,洽 商佯由黃靖雲所經營之涼億砂石行委託寶薪公司代為購入原料,並由寶薪公司拌合、加工後供涼億砂石行作為水泥固化製品及水泥類摻配副原料調配基材使用,然實際上係將祐春公司未經合法處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載往寶薪公司攪拌管路土後,再載運往他處回填、堆置。 ⒉經前揭議定後,余弘揚、童義修與洪天城、黃靖雲、江憶珍、江源浩、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等人(寶薪公司此部分原審有罪判決已確定;洪天城等七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案提起公訴,分別由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5 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在本案 審理範圍),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1日分別 由寶薪公司與祐春公司旗下代銷產品之人間大地建材行簽訂買賣合約書、由寶薪公司與涼億砂石行簽訂協議書,而余弘揚則自101年1月16日起通知不知情之祐立公司負責人黃宏彬調度祐立公司之司機,或由洪天城指派其僱用之司機,駕駛如附表一㈠所示車輛至祐春公司載運污泥前往寶薪公司堆置,由童義修指示怪手司機攪拌管路土後,再由洪天城指示江源浩駕駛如附表一㈠所示車輛載運至附圖編號A部分之農牧 用地堆置回填。 ⒊嗣因A地面積不足,洪天城對不知情之謝足枝稱要租地種樹 云云,得知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農牧用地(附 圖編號C、11部分),正由不知情之陳國基所占用,經由謝 足枝之協助,乃於101年2月1日以黃靖雲涼億砂石行名義與 陳國基簽訂土地讓租賃契約書,洪天城、黃靖雲因而取得附圖編號C、11部分之農牧用地之占有。余弘揚亦通知不知情 之祐立公司負責人黃宏彬調度祐立公司司機,或由洪天城指派其僱用司機,駕駛如附表一㈠所示車輛至祐春公司載運污泥前往寶薪公司堆置,由童義修指示怪手司機攪拌管路土後,再由洪天城指示江源浩、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等人駕駛如附表一㈠所示車輛載運至附圖編號C、11部分之農牧用 地傾倒,洪天城、黃靖雲並自101年2月2日起僱工在前揭附 圖編號A、C、11部分之農牧用地上挖掘坑洞,供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江源浩等人傾倒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操作挖土機進行掩埋、整平工作。嗣於101年3月8日18時許, 經彰化縣環境衛生局會同警員前往附圖編號A、C、11之農牧用地查緝,因而查獲上情。 ㈡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起訴書誤載為三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 ⒈101年4月2日至同年5月2日間(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乙部分 ): 三菱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段0000號,領有混凝土廠執照,原本從事經銷水泥買賣、預拌混凝土及砂石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但負責人黃茂富早於96年間即結束預拌混凝土及砂石製造加工等業務。101年4月間祐春公司之負責人余弘揚雖知悉三菱公司並未從事製造混凝土業務,因祐春公司之產品已無市場價值,為避免大量貯存於廠內造成無法繼續向事業單位收取污泥而賺取處理費,乃與三菱公司之黃茂富與中間人劉國隆聯繫,約定由劉國隆調度司機至祐春公司載運未經合法處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至他處堆置,為免遭主管機關跟監蒐證錄影,余弘揚指示劉國隆必須要求司機自祐春公司將未經合法處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先載往三菱公司之廠區內繞場,未經傾倒載運污泥之情形下,直接將污泥載運出廠至他處堆置。經議定後,余弘揚與黃茂富、劉國隆及受劉國隆調度之正原貨運行負責人林政源、司機鍾明雄、鍾明亮、何誠明、馬進利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黃茂富、劉國隆、林政源經原審不受理判決;鍾明雄、鍾明亮、何誠明、馬進利經原審免訴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另為駁回上訴判決),由劉國隆指示林政源調度鍾明雄、鍾明亮、何誠明、馬進利等人,駕駛如附表一㈡乙所示車輛,以上開繞場三菱公司模式,將祐春公司之污泥共計1135.85公噸載運至彰化縣鹿港鄉西濱快 速道路177公里處、彰化縣漢寶鄉台17線49公里處漢寶海堤 旁、彰化縣○○鄉○○○○區○○○○○○○○○○○○地○○○○○市○○區○○○段00○00地號旁國有土地(下稱神岡土尾場)等處傾倒,再由劉國隆以每公噸800元之價格 向余弘揚請領費用後,以每噸720元或750元之價格給付費用予林政源。 ⒉101年9月26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甲之2部分): 余弘揚以上開繞場三菱公司模式清除污泥近月後,雖於101 年5月14日卸任祐春公司負責人職位(改由游光暘自101年5 月15日起登記為祐春公司名義負責人),惟仍繼續管理祐春公司之廠務、污泥出貨業務,而眾祐聯行集團則由周士鈞於101年6月出任環資部部長乙職,直接掌控、監督祐春公司之廠務及業務,另祐春公司內部由李俊志承接余弘揚對外之業務,且於101年8月17日成立鑫昇建材行後,由李俊志擔任鑫昇建材行之執行合夥人。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因祐春公司之產品已無市場價值,為避免大量貯存於廠內造成無法繼續向事業單位收取污泥而賺取處理費,乃由李俊志出面與三菱公司之黃茂富聯繫後,約定佯由三菱公司向祐春公司旗下代銷產品之鑫昇建材行購入祐春公司產品作為生產劣質混凝土之原料,並以三菱公司作為鑫昇建材行之使用機構,而製造出祐春公司將產品交付混凝廠使用之假象,黃茂富可按月收取每公噸850元之處理費,然祐春公司實際上並未透過鑫 昇建材行銷售產品予三菱公司作為生產劣質混凝土之原料,而僅係將祐春公司未經合法處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載往三菱公司廠區內堆置。經議定後,余弘揚及具犯意聯絡之周士鈞、李俊志與黃茂富、正原貨運行負責人林政源、司機何誠明、馬進利、黃健政等人(黃健政亦經原審不受理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另為駁回上訴判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三菱公司與鑫昇建材行於101年9月1日簽訂 買賣合約書,而李俊志則自101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調度祐立公司之司機駕駛如附表一㈡甲之2所示車輛, 載運祐春公司未經合法處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至三菱公司廠區堆置。黃茂富則自101年12月6日起至13日止,自行以每公噸約400元之價格,透過林政源調度司機何誠明、 馬進利、黃健政等人駕駛如附表一㈡甲之2所示車輛,將三 菱公司廠區內所堆置之祐春公司污泥,載運共計8車次321.31公噸之污泥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河川公地傾倒。 ㈢略(關於振翔股份有限公司原審有罪判決部分已確定)。 ㈣韋國企業社部分: 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欲以設置育苗場之方式,經營非法土尾場收受事業污泥以牟利,指示張偉國於101年3月6日向 不知情之地主何基村承租南投市內興里南營路內興段791、792、792-2、793-2、794等地號土地(下稱韋國中興場), 張勝堯、羅有展、尹振紘三人於101年5月3簽訂事業合夥契 約書,並以張偉國之妻即不知情之田惠平名義,成立韋國企業社(址設南投縣○○市○○里○○路000○00號1樓),以張偉國對外為負責人,張勝堯、羅有展、尹振紘退居幕後為實際負責人,由張偉國代表韋國企業社與張勝堯所代表之慶銓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銓公司)簽訂入料契約書,約定由張勝堯負責土方來源業務即與俗稱土頭祐春公司等乙級廢棄物處理廠接洽業務,羅有展負責運輸及土尾場之現場操作、向土頭請款等事宜,尹振紘則負責財務調度,尹振紘找來佘永欽、羅有展找來陳鈺君(綽號小惍鈴或小精靈)分別負責韋國企業社之會計、收單等事務,羅有展找來張運彥(綽號金鳥)負責車輛調度。張勝堯、羅有展、尹振紘等人於韋國中興場之土地、設備、人員到位後,於101年5、6月間 ,由張勝堯、羅有展先與祐春公司之周士鈞、李俊志等人聯繫將祐春公司未經合法處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載運至韋國企業社堆置,商討期間尹振紘、張勝堯與何銘軒見面時,何銘軒雖明知祐春公司之產品不得作為填地之用,仍表示韋國企業社須先覓得混凝土廠攪拌,即製造出祐春公司將產品交付混凝土廠使用之假象,再載往韋國企業社佯做植栽土使用,並指示周士鈞負責與韋國企業社交涉。嗣經渠等達成合意,韋國企業社現場操作之羅有展即透過祐春公司污泥出貨業務之周士鈞、李俊志、余弘揚等人,先後覓得具有混凝土廠執照之三菱公司、寶薪公司佯作配合,而將祐春公司未經完全合法處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回填、堆置於韋國企業社提供之上開韋國中興場及擴展至韋國竹山場土地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及張運彥調度司機黃薺燁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另為免訴判決;三菱公司之黃茂富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另為駁回上訴判決;慶銓公司、寶薪公司此部分原審有罪判決已確定): ⒈韋國企業社與祐春公司、三菱公司配合部分: 何銘軒、李俊志、周士鈞與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經上開商討後,乃約定佯由三菱公司向祐春公司旗下代銷產品之人間大地建材行購入祐春公司產品作為生產劣質混凝土之原料,再由三菱公司加工後販售予韋國企業社,韋國企業社每公噸可收取900元之費用、三菱公司之黃茂富則可收取每公噸 70元之證明費,然祐春公司實際上並未透過人間大地建材行銷售產品予三菱公司作為生產劣質混凝土之原料,而僅係將祐春公司未經合法處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載至韋國企業社堆置。經議定後,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陳鈺君與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黃茂富、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三菱公司於101年6月6日與韋國企業社簽訂產品使用同意書,並由余 弘揚、李俊志自101年5月31日至7月31日、101年9月4日至9 月底止,聯繫不知情之黃宏彬或游光暘調派司機,或由張運彥調派司機,駕駛如附表一㈣甲之1所示車輛至祐春公司載 運污泥前往韋國中興場傾倒,再由韋國企業社員工以挖土機攪拌後,回填、堆置於韋國中興場土地上。 ⒉韋國企業社與祐春公司、寶薪公司配合部分: ①101年9月25日起至102年1月21日止,李俊志、余弘揚另覓得寶薪公司負責人童義修,約定佯由寶薪公司向祐春公司旗下代銷產品之鑫昇建材行購入祐春公司產品作為生產劣質混凝土之原料,再由寶薪公司加工後販售予韋國企業社,童義修則可收取每公噸100元至140元之費用(於101年間收取每公 噸140元,102年起每公噸收取100元),然祐春公司實際上 並未透過鑫昇建材行銷售產品予寶薪公司作為生產劣質混凝土之原料,而僅係將祐春公司未經合法處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載往寶薪公司卸料,由童義修依羅有展之指示進行污泥攪拌皂土、煤灰摻和益生菌除臭後,再載至韋國企業社堆置。經議定後,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陳鈺君、童義修與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及張運彥調度司機黃薺燁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1日分別由寶薪公司與韋國企業社簽訂買賣合約書、由寶薪公司與鑫昇建材行簽訂買賣合約書,並由余弘揚、李俊志聯繫不知情之黃宏彬或游光暘或黃瑞安調派司機,或由張運彥本人及所調度之黃薺燁等司機,駕駛如附表一㈣甲之2所示車輛,自祐春公司載運污泥至寶薪公司 廠區內卸料,由童義修或其員工依羅有展指示將污泥攪拌皂土或摻和益生菌除臭後,再交付以寶薪公司名義所開立之銷貨單載運至韋國中興場回填、堆置。事後則由佘永欽或張運彥代表韋國企業社向祐春公司收取處理費後,將前揭約定之費用交付予童義修。 ②嗣因韋國中興場所在位置地勢低窪,於101年8月2日之颱風 過後,因淹水導致污泥無法進場,韋國企業社之羅有展、張勝堯透過陳城彰(綽號大雄)、張言睿(綽號阿瑞)與具有地緣關係之紀沛瀠合作,而具犯意聯絡之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加入後,即先由紀沛瀠於101年9月6日透過其配偶張 銘裕不知情之兄長張銘欽名義取得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32-1、149-52、149-53、149-54號)等地號山坡保育地所有人林振瑞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再由紀沛瀠將上開山坡保育地連同同地段132-1號土地,均以張銘欽名義分別與韋國企業社、囿荃企 業社(負責人為陳鈺君)訂定土地管理使用授權書、土地租賃契約書,佯以自101年9月10日起,由張銘欽出租上開土地供韋國企業社、囿荃企業社使用作為育苗場,實則作為非法土尾場用地,將韋國企業社經營非法土尾場收受事業污泥之事業擴展至上開地點(下稱韋國竹山場)。張勝堯(代表韋國企業社原股東張勝堯、羅有展、尹振紘)與紀沛瀠(代表新加入股東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並於101年9月21日簽訂工程合作契約書,約定共同集資250萬元用以投入韋國竹 山場之硬體設備,紀沛瀠等人負責提供上開土地作為韋國竹山場之場址及處理對外公關事宜,並出資100萬元匯入以佘 永欽名義所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此一專戶;張勝堯等人則負責現場操作、運輸及與土頭祐春公司接洽、請款等事宜,由尹振紘出資150萬元匯入前揭專戶。韋國竹山場 自102年1月22日開始運作,會計事務由新股東紀沛瀠負責,陳鈺君負責出納事務,並由李俊志聯繫不知情之黃宏彬調派司機,或由張運彥調派司機,駕駛如附表一㈣乙所示車輛,自祐春公司載運污泥至寶薪公司廠區內卸料,由童義修或其員工依羅有展指示將污泥攪拌皂土或摻和益生菌除臭後,再交付以寶薪公司名義所開立之銷貨單載運至韋國竹山場回填、堆置。 ㈤略(關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旁國有土地原 審有罪判決部分已確定)。 三、鑫昇建材行係依商業登記法設立並領有統一發票之事業,為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商業,且鑫昇建材行係以合夥型態成立之組識,由不知情之賴文瑞擔任登記負責人,不知情之邱淑芬(任職於祐春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所屬公司並協助鑫昇建材行相關會計事務之處理,李俊志則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李俊志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李俊志與余弘揚、周士鈞等人,均明知鑫昇建材行形式上雖代銷祐春公司所稱之產品即其他土類予寶薪公司、三菱公司、振翔公司,然因祐春公司之產品即其他土類因為市場之供需問題,已無市場價值,並可能因價格因素長期貯存而有棄置污染環境之情形,鑫昇建材行係依廢棄物處理業界之慣例,由鑫昇建材行補貼費用予寶薪公司、三菱公司、振翔公司,惟實際上寶薪公司、三菱公司、振翔公司並未給付價金予鑫昇建材行,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邱淑芬開立如附表四(四〈編號五、八、十一所示部分除外〉)所列之銷貨統一發票,並交予寶薪公司、三菱公司、振翔公司,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之4部分)。 四、黃永昌受僱於韋國企業社擔任駕駛挖土機之工作,江劉貴(違反電信法犯行部分,業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則係營業曳引車司機,接受張運彥之調度而於附表一㈣甲之2所示時間 載運各車次至韋國企業社中興場。然黃永昌、江劉貴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竟各自基於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黃永昌利用手持式無線電對講機以 146.880MHZ之無線電通訊頻率作為與曳引車通訊聯絡之用;而江劉貴亦使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上之車裝無線電主機,於附表一㈣甲之2所示各次駕車抵達韋國企 業社中興場附近時,上開無線電頻率與黃永昌聯絡進場傾倒之相關事宜。嗣因員警於102年1月21日前往韋國企業社查緝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當場扣得黃永昌所持用AK-16型手持無線電1支、江劉貴所持用之車裝無線電主機1臺, 而知悉上情。 五、略(關於張銘裕持有子彈有罪判決部分已確定)。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28日破獲上開神岡土尾場,並依GPS等資料知悉所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來自祐春公司,循線查知上情。嗣祐春公司於102年10月 29日經新竹縣政廢止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七、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係國家就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曾否就此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若已記載,縱令所犯法條欄內未引用該事實所犯法條,亦應認業已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職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不得僅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遽認其起訴程式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第17頁至第20頁上半部)記載被告何銘軒、游文珊、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等人於眾祐聯行集團、祐春公司所擔任之職位及各職位肩負之工作執掌後,已具體敘明被告「何銘軒、游文珊、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等人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何銘軒自101年1月間起,指示負責該公司出貨業務之被告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等人,與具有犯意聯絡之洪天城、黃茂富、詹寶吉、劉俊欣、黎俊岳、張勝堯、童義修及黃萬寶等人,洽談為祐春公司非法清運廠區內未依許可內容處理,而以添加廢棄物副產石灰(水化石膏)、木屑等方式降低含水率之污泥事務,或提供混凝土廠執照作為向主管機關虛偽申報為人間大地建材行或鑫昇建材行代銷祐春公司之成品即其他土類之使用機構,價格及具體配合方式議定後,再由受被告何銘軒指示之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等人以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之名義,出面與配合之下游廠商簽訂虛偽之商品買賣契約書,佯以祐春公司委託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銷售該公司生產之成品與前開配合之下游廠商,契約簽訂後,即由中間人聯繫車隊載運祐春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非法土尾場棄置回填,被告余弘揚、李俊志與綽號『小杜』之被告杜逸普、林煒育等人,則利用每週交付處理費用之機會,巡視確認下游廠商確有依祐春公司要求之模式攪拌污泥後載往非法土尾場堆置回填,以避免因囤積過多遭民眾檢舉或司法機關查緝,增加祐春公司上開以合法掩護非法方式之犯行曝光,祐春公司與承攬該公司非法清除處理業務之人之合作模式、期間如下:」等語。依此記載,被告何銘軒、游文珊、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倘非指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之全部犯罪事實,即應係②依㈠至㈤各事實欄位內之實際記載,而作為認定起訴範圍之依據,而得使前揭被告知悉究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 ⒈若依前揭①所示標準觀之,則被告何銘軒、游文珊、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之全部犯罪事實。惟參之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偵查檢察官就前揭被告之論罪範圍如下: ⑴被告何銘軒、游文珊、余弘揚、周士鈞、黃宏彬、黃瑞安、鍾雅雰、陳偉廷之論罪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 ⑵被告李俊志之論罪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甲之2、㈡丙 及一㈢、㈣、㈤。 ⑶被告游光暘之論罪範圍: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 ⑷被告黃志成之論罪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一㈡甲之1、甲之2、乙,及一㈣甲之1、甲之2及一㈤。 ⑸被告黃妙生之論罪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丙、㈣乙。 ⑹被告胡育崧之論罪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 ⑺被告甘柏家之論罪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丙、㈣乙。 ⑻被告杜逸普、林煒育之論罪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丙及一㈢、㈣乙。 ⑼就被告游光暘部分,起訴書第18頁之犯罪事實欄內敘明「游光暘則於101年4月至102年1月間擔任祐春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同時負責出面與下游廠商簽約之業務、派車出貨業務」等語,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就附表一㈠所示派車之時間迄於101年4月間之部分,何以又認為與被告游光暘無關而未予論罪? ⑽綜上所析,偵查檢察官是否以此類標準起訴前揭被告,並非無疑。 ⒉若依前揭②所示標準觀之,則被告何銘軒、游文珊、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依㈠至㈤各事實欄位內之實際記載。惟觀諸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則: ⑴就被告何銘軒部分: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內均隻字未提。⑵被告游文珊、黃志成、鍾雅雰、陳偉廷、胡育崧、黃妙生部分: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內均隻字未提。 ⑶被告周士鈞部分: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㈤均未有何記載。 ⑷被告李俊志部分:於犯罪事實一㈤未有何敘述。 ⑸被告游光暘部分:於犯罪事實一㈡㈢㈤均無任何敘述。 ⑹被告杜逸普、林煒育部分: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均未記載。 ⑺綜上,偵查檢察官顯非以此種標準作為起訴範圍之標準,否則,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內,就被告何銘軒、游文珊、黃志成、鍾雅雰、陳偉廷、胡育崧、黃妙生等人既沒有任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之記載,又何以將渠等列為起訴書之被告? ⒊原審承審法官為確定審理範圍,使被告得以防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多次闡明上開疑點,檢方雖表示:應以各被告在眾祐聯行任職的期間與分工作為認定標準,並聲請調閱各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以確定各被告之任職期間等語(原審卷十第44、163、261頁,卷十二第56頁,卷十三第13、65、79、93、94頁反面、108頁)。惟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犯 罪事實之記載為準,並應具體特定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以供被告為防禦之準備,亦即,起訴之範圍在案件繫屬於法院之際即應明白、特定,此等事項尚難由法院調查證據後,再由檢察官依據法院調取證據之內容予以特定之。 ⒋綜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未列舉前揭被告等人於眾祐聯行集團之任職期間,自無從以此作為認定檢察官起訴之標準。爰審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就游文珊、黃志成、鍾雅雰、陳偉廷、胡育崧、黃妙生雖隻字未提,然檢察官仍認為游文珊、黃志成、鍾雅雰、陳偉廷、胡育崧、黃妙生犯罪事實均已起訴,自應係前揭①所述之標準作為認定起訴範圍之標準,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具體敘明被告「何銘軒、游文珊、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等人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等語(起訴書第19頁第9行至第12 行),則被告何銘軒、游文珊、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等人經提起公訴之範圍,應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全部之範圍;至其餘被告,則各依犯罪事實一㈠至㈤內之敘述加以認定。 ㈡本案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即起訴書第36頁下半部至第37頁上半部)記載被告「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黃宏彬、賴文瑞、游文珊、何銘軒、周士鈞等8人均明 知眾祐聯行集團係先後設立紙上登記事業即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以虛偽安排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悉數買受祐春公司所收受之污泥,再販售與不特定下游事業之交易流程,據以向主管機關即新竹縣環保局申報污泥流向之非真實會計事項,且均明知實際上係由祐春公司委託該集團下轄之祐立公司或中間人所調度之車隊,將上開收受而未經合法處理之污泥,清運至三菱公司、振翔公司所提供之地點堆置回填,或至寶薪公司進行污泥攪拌皂土、煤灰、益生菌等物之程序後,再載運至洪天城所提供之農牧用地,或韋國企業社先後租用之中興場、竹山場等處堆置回填之事實,而發生實際支付相關費用之真實會計事項,竟與不知情上開虛偽安排流程係為掩飾違法清除處理事實,但明知上開會計事項真實存在與否之會計人員邱淑芬、陳里玲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第5款之犯意聯絡, 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101年會計年度及102 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止之會計期間,接續為下列之犯行 」等語。然查: ⒈檢察官於所犯法條欄論罪時,僅認被告何銘軒、游文珊、周士鈞、余弘揚、游光暘此部分之起訴範圍及於犯罪事實三㈡1至7,就被告李俊志、黃宏彬、賴文瑞部分則未就犯罪事實三㈡5部分論罪、就被告邱淑芬則未就犯罪事實三㈡6部分論罪、就被告陳里玲部分則未就犯罪事實三㈡1至5部分論罪。⒉細繹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黃宏彬未經檢察官記載於犯罪事實三㈡1之犯罪事實內,然偵查檢察官仍認為 被告黃宏彬之起訴範圍亦及於此部分,並於所犯法條欄予以論罪。 ⒊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猶存在同上問題,經原審承審法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闡明上開疑點,檢方表示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論罪欄綜合加以判斷起訴範圍。爰以前揭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同一標準加以判斷,亦即,起訴書具體敘明被告「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黃宏彬、賴文瑞、游文珊、何銘軒、周士鈞…竟與不知情上開虛偽安排流程係為掩飾違法清除處理事實,但明知上開會計事項真實存在與否之會計人員邱淑芬、陳里玲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第5款之犯意聯絡,接續為 下列之犯行」等語(起訴書第36頁倒數第2、3行、第37頁第10至13行),則緊接記載於其下之犯罪事實三㈡1至7部分,應均為被告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黃宏彬、賴文瑞、游文珊、何銘軒、周士鈞、邱淑芬、陳里玲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甲之2部分,記載由「…與祐立公司 之黃宏彬聯繫後,調派祐立公司之司機…林俊瑋…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等語(見起訴書第29頁第6至10行),且檢 察官將列於林俊瑋前後之司機何啟協等人均予提起公訴,但起訴書當事人欄並未列「林俊瑋」為被告,故「林俊瑋」自非本案審理之對象,附此敘明。 貳、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固以不得再行起訴為原則,但上訴人既於另一案內,自白前次犯行,此項自白,自可認為前經不起訴案件之新證據,以再行起訴,原為法之所許(參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34號判例意旨)。經查,被 告童義修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第633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 2443號卷十第101至10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童義修)前案紀錄表可憑。惟被告童義修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針對101年1月到3月你透過洪天城非法處理來自祐春 公司污泥的行為,是否有經彰化地檢署調查?)有。彰化地檢署給我不起訴處分。」「(問:依本署在祐立公司所扣到的該公司會計陳里玲所持的運輸明細電子檔資料,自101年1月16日到4月17日由祐春公司派祐立的車隊載到寶薪的,就 是你剛才講的透過洪天城引進的污泥嗎?)是。」「(問:你不跟洪天城合作後,何時開始透過何管道又繼續收受祐春公司的污泥?)101年10月祐春公司的余弘暘來找我,問我 要不要繼續收他的產品,並且引薦羅有展、佘永欽給我認識,余弘暘請我也幫祐春公司代工,就是加管路土攪拌後,載去韋國企業社,一噸給我140元,然後102年開始調整為一噸100元。製程的部分從102年1月開始,因為鄰居有反應有味 道,我決定要再如益生菌、煤灰,在這之前於101年12月份 左右我就把管路土換成皂土,皂土由張運彦運來,沒有跟我收錢。」「(問:你所謂的皂土是北部開挖工地做連續壁之後,敲下來的營建土石方,因為含有化學物質,所以能不能回收再利用都有問題,加上從祐春公司載來的工業污泥,噴了你所謂的藥劑之後,就能做培養土使用嗎?)不行。」「(問:你所稱的沃土是什麼?)就是把土壤攪拌。」「(問:你所謂的攬拌是不是把臭味濃的工業污泥加上皂土加以攪拌,並且噴上藥劑,以降低臭味而已?)是。」「是祐春公司的余弘揚在101年10月份帶羅有展跟佘永欽來寶薪公司的 工廠跟我認識,然後余弘揚說佘永欽有跟羅有展那裡有土尾,因為祐春公司的東西只能進混凝土場或製磚場,請我幫他們用怪手將污泥攪拌皂土,然後皂土的量不用太多,他們說只要做一個進廠加工的形式就好了」「(問:前案彰化地檢署雖然針對你跟洪天城共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但本案有新事實新證據,就此部分依然會提起公訴,你是否認罪?)認罪。」「(問:認罪的意思是說你於該案在彰化地檢署中所為的供述是不實在的,本案的陳述才實在?)是。」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4號卷五第380 頁反面、第381頁反面,卷十二第334頁)。是被告童義修之上開自白,堪為前揭不起訴案件之新證據,檢察官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童義修部分再行起訴,經核即無不合。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俊志、何銘軒、余弘揚、周士鈞、紀沛瀠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經上開被告辯護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均對之聲明異議,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上開被告有罪之證據,但得作為彈劾證人其他證詞之依據。 二、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㈠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詞,係各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其等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內容,茲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㈡被告李俊志、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黃茂富、紀沛瀠、張銘裕、陳鈺君等人,曾於原審表示黃茂富、尹振紘、張偉國、陳鈺君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遭檢察官以飆罵等不當方式訊問或偵訊筆錄斷章取義,經原審逐一勘驗檢察官訊問黃茂富、尹振紘、張偉國、陳鈺君之錄影過程結果,黃茂富、尹振紘、張偉國、陳鈺君供(證)述之內容,核與偵訊筆錄意旨大致相符,無礙於偵訊筆錄記載之正確性,且錄影情節前後一貫,對話連續緊接,並無片斷、跳脫,亦無強暴脅迫利誘之情形,皆由渠等自由陳述回答,黃茂富、尹振紘、張偉國、陳鈺君偵訊時全程神態自若、精神良好,顯無所稱遭強暴脅迫之情事,詳如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九第58至82頁,卷三十第50至76頁反面、139至155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渠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因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言有證據能力,並援引渠等偵訊筆錄記載之陳述,經核並無不當。案經原審判決,被告李俊志、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紀沛瀠、陳鈺君提起上訴,未再為此爭執。故認黃茂富、尹振紘、張偉國、陳鈺君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均具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093號卷二第323頁)、102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20067312號函(臺中地 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093號卷三第167頁),係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檢察官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出具之鑑定書面報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童義修就其前揭所為犯罪事實(二㈠㈣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李俊志、何銘軒、余弘揚、周士鈞、紀沛瀠、張言睿、陳城彰、陳鈺君等人,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渠等辯解如下: ⒈被告李俊志辯稱:我依照祐春公司的規定,將進廠之廢棄物經處理為產品後,供磚窯場、水泥製品製造業使用。申報部分,我只負責產品管銷部分,至於申報部分有專責人員負責。關於商會法部分,我雖然掛名在鑫昇建材行的合夥人及 102年4月掛名祐春負責人,但是我主要負責進出業務的掌控,會計事務並非我的業務範圍,而且人間大地建材行與我沒有關係云云。 ⒉被告何銘軒辯稱:我們公司員工的薪資、燃油使用,被稽查多次,我們公司確實有操作,我們均有依照規定處理。關於第48條申報部分,祐春公司的設置、各次的操作變更是周士鈞負責,起訴內容中對我們工廠成品含水率認定標準,檢察官應該引用錯誤認定,兩百多次稽核檢查都是用含水率百分之60%來檢測,40%是我們還沒有蓋這個廠的時候依照學理計算出來的理論值,實際蓋廠試運轉,有新竹縣環保局外聘委員共六位到祐春廠來看我們實際操作,經過我們將成品送審檢測含水率在60%以下,經辦一手都周士鈞處理,外聘委員 都清楚,所以我們才會去變更標準。對於不實申報部分,廠內申報都由廠長黃瑞安申報,我相信他都是依照法規來做。至於商會法部分,公司設立之初,我們針對國內七個污泥中間處理廠,他們處理出場品,我們希望設立一個公司來做為代銷售,我做過祐春、廣倫潔、欣瀛環保等同類型污泥中間處理的產品銷售,我們組織架構是模仿中鋼、台塑,他們也成立一個再利用成品的公司,例如中鋼就是中聯資源公司,以期對於我們產品的使用者,能夠做一個更好的輔導,畢竟我們這種再利用產品,沒有透過製程的改變,就是沒有辦法直接使用在磚窯場、預拌混凝場,所以才成立人間大地及鑫昇建材行作為代銷,人間大地設立後如何經營管理,就由各負責人在運籌帷幄,我後來到紅磚場擔任負責人就沒有再管理營運。股利部分,我們之前在股東會上,有決議各月分派股利,但是到了年終時,就一次記列在帳上一次分配,如101年股利分配就在102年5月報稅前一次列在帳上,我們都有 據實申報,都有派發股利。對於場品的使用端,我其實都不認識,有的只見過其他一、二次在其他場合,新竹縣環保局對我們的產品管控嚴格,每個禮拜叫我們核備產品的使用端,我們也每週向新竹縣環保局核備產品交貨地點,就是車輛實際送貨地點。這些產品銷售都由建材行及祐春的各階段負責人專責負責產品的銷售及管控云云。 ⒊被告余弘揚辯稱:關於廢清法第46條第3款部分,我們是依 照環保局去尋找合法廠商來使用,我也沒有與地主打合約。關於第4款部分,我不清楚,由專責人員負責,我會問專責 人黃瑞安是否有符合標準,黃瑞安也都表示都符合標準,至於環保人員如何操作的,我也不清楚。商會法部分,我負責業務部分,我不是人間大地、鑫昇建材行的負責人,對於會計我不清楚,至於如何會計登記設立,我也不清楚,股利發放部分,102年5月發放101年股利,當時我不是負責人我並 不清楚云云。 ⒋被告周士鈞辯稱: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部分,我 沒有提供土地去回填,與地主也素未謀面,也未與地主有任何合約,對於第46條第3款部分,我認為並未違法。關於46 條第4款部分,依照環保署91年及102年相關解釋函令,所謂未依處理許可證內容操作,所指之處理許可證並未包括申請許可證所需檢附之相關申請文件,如設置許可文件,而依祐春處理許可證內容並未登載產品使用方式及產品規格等相關規定,按前環保署解釋函令可知即便祐春公司產品使用方式及規格未如設置許可文件內容所規範,即為違反公民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管理辦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應處以行政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如未於限期內改善,則撤銷許可證,而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故對於起訴 書所指本人違反第46條第4款部分,我認為並未違法。關於 48條不實申報部分,申報義務為廢棄物代碼才有申報義務,祐春公司產出為產品可由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及固定污染源,另由環保署廢棄物管制中心網站可得知祐春所產產品並無申報之義務,而祐春公司每週向地方主管機關所提出為備查文件並非申報文件,另外,祐春相關申報資料,須由環保專責人員提出申報,我並未進行相關申報動作及審核申報內容,故我認為我並未違反48條不實申報。關於商業會計法所指違反相關法條部分,我雖擔任環資部部長一職,但每月僅瞭解環資部所屬各公司每月之損益表,損益表內容僅登載該公司營業額、支出成本及獲利狀況,對於發票如何開立、及需登載於何會計科目內,並非我的職掌,另外,關於祐春股利分配,我僅為公司員工,並非股東,對於公司股利分配,我並未參與也不知情分配之模式,故我認為我並未違反商業會計法云云。 ⒌被告陳鈺君辯稱:我是韋國成立後羅有展找我去的,在中興場我是負責打雜、工務所清潔,我在竹山場沒有做什麼,竹山場成立我還是留在中興場,做的工作也是打雜,偶而會幫忙繳納水電費,竹山場成立之後多了繳小額帳單的費用,去竹山場的機率很小,是羅有展太累時叫我幫忙開車去。韋國有3個股東就是羅有展、尹振紘、張勝堯,羅有展有跟我說 公司是做植栽,我們也是做植栽,中興場有種植很多,我也有幫忙澆水,什麼植物我不清楚,竹山有沒有種我不清楚,我沒有去云云。 ⒍被告紀沛瀠辯稱:竹山場的地原本是張銘欽租來種植茶葉,後來我公公過世,就沒有人幫忙,因為陳城彰來家裡閒聊過程中,陳城彰表示沒有出租也是浪費租金,所以想說就把地轉租出去,陳城彰介紹來向我租地的是羅有展,羅有展當時表示要種樹,並沒有提到公司,土地一年租金12萬元,陳城彰在簽約之前原本和張勝堯要合作在紫南宮附近做一個停車場,陳城彰後來資金不夠,要找我一起入股,可是後來不知為何停車場的投資沒有成功,租地後陳城彰表示不然改為租地種樹,我投資50萬,用匯款到陳城彰拿給我的潘小姐帳戶,我不知道韋國總資金多少,我不知道我投資的錢佔韋國多少成股份,多少股東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問,我有管那個帳戶,陳城彰怕錢整個被挪去用,陳城彰表示竹山場硬體設備要從國泰世華的那個帳戶轉出去給現場的人,現場如果有資金需求,陳城彰及陳鈺君會通知我匯款,羅有展沒有說要進什麼土、種什麼植栽,我只直接接洽陳城彰,陳城彰也沒有告訴我韋國企業社要種植植栽要從事什麼作業,我知道缺錢匯錢,帳戶的錢匯完我就把帳戶還給他們,帳戶拿給我的時候共有250萬,錢沒有了我就把存簿拿給羅有展,我有告訴 陳城彰,現場開會我都沒有參加云云。 ⒎被告陳城彰辯稱:當初與張勝堯在紫南宮旁要做停車場,因為做不成,所以把100萬資金轉投資韋國企業社,本來借給 他,但是張勝堯沒有辦法還我所以才讓我入股,我後來入股100萬,去年過年前有人被交保,我向張勝堯表示退股,他 在中興事務所還我100萬元,韋國的資金一共有250萬元,張言睿出25萬元、紀沛瀠出50萬元,我出25萬元,我們三人加起來的100萬,就是我剛才所說的轉投資韋國企業社的100萬元,紀沛瀠及張言睿的錢是她們是自己出的,紀沛瀠租竹山場那塊地原本要來種茶葉,後來她公公過世,那塊地就閒置,我得知張勝堯要在南投找一塊地種植栽,就介紹紀沛瀠把地租給韋國企業,並介紹紀沛瀠入股,我和紀沛瀠、張言睿要入股韋國企業,都是和張勝堯聯繫,他也有同意,但我們都是口頭約定。我有去看韋國企業有種植栽,但他們如何種植栽,都是張勝堯去處理,我不清楚云云。 ⒏被告張言睿辯稱:陳城彰是找我入股做植栽,後來我有入股25萬元,陳城彰跟我說該公司總金額250萬,我占一成,之 後分成按這個比例,我有去過中興事務所,有遇到羅有展、陳鈺君,但我是入竹山那邊的股,竹山有種沈香,建設我沒有參與,有時張勝堯來中興新村我們會聚在一起吃飯,基礎建設羅有展有請我在地幫忙,例如幫竹山場圍籬、牽水電都是我請在地的廠商來幫羅有展做,進土、植栽我都不清楚,韋國公司主要收入是要賣植栽,這需要多年經營,到案發都沒有收入,後來中間竹山場有人被南投地檢署交保,我對陳城彰說這不適當我要退股,陳城彰有退我10萬元云云。 二、經查: 本案祐春公司係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惟前揭銷售所稱產品乃至傾倒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部分,首應釐清究明爭點有三:①祐春公司自100年1月20日經新竹縣政府核定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後,祐春公司是否獲核定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60%即為產品,或仍須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35%至40%始為產品?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所指為何?該許可 文件係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處理許可證,或包含為取得上述各項許可文件所檢具之申請文件在內?祐春公司自100年1月20日起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60%以下後即為產品,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③祐春公司收受之一般事業污泥,縱經處理而為所稱之「產品」其他土類,是否即非「廢棄物」,而無廢棄物清理法適用之可能?茲一一析論如下: ㈠祐春公司自100年1月20日起,仍須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40%始為產品: ⒈祐春公司於97年3月7日經新竹縣政府核發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許可文件,並於98年1月10日經新竹縣政府 以98竹縣廢乙處字第001-00號核發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嗣於98年5月5日核定變更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復於100年1月20日經核定變更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祐春公司經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為:有機性污泥(代碼D-0901)、無機性污泥(代碼D-0902)及污泥混合物(D-0999)等類,處理方式為物理處理、乾燥調配。祐春公司於97年3月7日、98年1月10日先後取得乙級 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許可文件、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經核定其向事業單位所收受之有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及污泥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應利用乾燥旋轉窯加熱後,或以再添加副資材碎木屑、米糠之方式,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40%之乾燥污泥為產品即培養土基材、土壤改良劑、工程填地材料,此有97年3月7日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許可文件、98年1月10日98竹 縣廢乙處字第001-00號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嗣於98年5月5日核定變更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變更內容為產品名稱修正為其他土類、副資材添加項目變更為木屑,此有祐春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許可文件定稿本(申請日期97年2月)、乙級事業廢 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許可申請書定稿本(申請日期97年11月)、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變更申請書定稿本(申請日期98年4月)等電子卷證資料可憑。 ⒉祐春公司於100年1月間向新竹縣環保局提出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該變更申請書定稿本雖在原同意設置文件內容中關於祐春公司乾燥調配污泥之流程,變更記載為祐春公司利用前揭方式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60%之乾燥污泥為其產品,然於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表僅記載其他變更為「成品為其他土類,供應合法磚窯場作為製磚原料,及合法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作為建材原料使用」,亦即此次變更申請書僅係申請新竹縣環保局確認產品名稱及用途修正、副資材添加變更、相關人員編制及負責人變更,而就相關運作方式及處理程序、操作條件均隻字未提。 ①查修正前即100年1月間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分別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之 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許可證記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組織、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申請表,連同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二、其他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前依本辦法申請各相關許可之規定辦理。但其變更未影響其他許可事項者,得檢具變更申請表及其變更事項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核發機關得就變更部分審查及核准。因辦理前項之變更,致核發機關變更時,應向原核發機關申請,由原核發機關轉請變更之核發機關依規定程序辦理。」、「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申請同意設置文件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一、申請表。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四、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五、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規劃說明書,清理機構應含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六、工程計畫說明書。七、污染防治計畫書。八、試運轉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㈠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㈡試運轉之廢棄物種類、資料及清運計畫。㈢採樣、監測及其品管計畫。㈣緊急應變措施。九、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亦即,祐春公司既就收受污泥之運作方式、處理程序、操作條件等業據審查通過之同意設置文件內容有所變更,自應依前揭辦法申請變更。 ②另新竹縣環保局亦訂定「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受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審查作業程序」,其中附件五之「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申請許可變更審查作業」如下: ┌────┬─────────────┬──────┐ │項目 │ 作業事項 │備註 │ │ │ │ │ ├────┼─────────────┼──────┤ │申請文件│1.變更申請表(如附件5-1 )│ │ │ │ 。 │ │ │ │2.相關證明文件。 │ │ │ │3.原核定許可證或同意設置文│ │ │ │ 件。 │ │ │ │4.其他:其他審查通過之申請│ │ │ │ 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之變更│ │ │ │ ,應檢具於變更前依本辦法│ │ │ │ 申請各相關許可之文件。 │ │ ├────┼─────────────┼──────┤ │審查費 │如附件5-2 │ │ ├────┼─────────────┼──────┤ │審查流程│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 │ │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辦理 │ │ ├────┼─────────────┼──────┤ │審查方式│審查方式如附件5-3 │ │ ├────┼─────────────┼──────┤ │其他 │申請人應備申請文件裝訂成冊│ │ │ │並加裝封面,基本份數7 份(│ │ │ │清除機構5 份)。 │ │ │ │2.申請變更基本資料得免收審│ │ │ │ 查費。 │ │ └────┴─────────────┴──────┘ 而同辦法附件5-3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受理公民營清除 處理機構申請許可證變更案審查方式,於第二項至第六項並羅列審查方式如下: 二、處理及清理機構申請案審查方式一覽表: ┌─┬──┬──────┬────┬─────────────────────┐ │處│級別│同意設置文件│同意設置│ 許可證 │ │理│ │之核發或變更│文件之展├──┬──┬───────────────┤ │機│ │及既有工廠之│延及基本│ │ │ 變更 │ │ │ │試運轉審查 │資料變更│ │ ├───────┬───────┤ │ │ │ │ │ │ │除基本資料或清│基本資料或清理│ │ │ │ │ │ │ │理機構之清除機│機構之清除機具│ │ │ │ │ │ │ │具等事項以外之│變更 │ │ │ │ │ │ │ │變更 │ │ │ ├──┼──────┼────┼──┼──┼───────┼───────┤ │構│甲級│委員會 │簽核 │ │ │委員會 │簽核 │ │類│ │ │ │ │ │ │ │ │別│ │ │ │ │ │ │ │ │ ├──┼──────┼────┼──┼──┼───────┼───────┤ │ │乙級│委員會 │簽核 │ │ │委員會 │簽核 │ │ │ │ │ │ │ │ │ │ │ │ │ │ │ │ │ │ │ └─┴──┴──────┴────┴──┴──┴───────┴───────┘ 三、採自行審查方式辦理者,由承辦科自行審查(審查表如附件1之5)後,簽請局長核准。 四、採委員會審查方式者,由本局局長擔任召集人並聘請專家學者共3至4位委員成立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 五、基本資料變更係清除機構申請變更機構名稱、地址、組織、負責人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其未變更原申請內容者或清除車輛數量減少、汰舊換新、重新申領新牌者。 六、採簽核方式辦理者,由承辦科簽請局長核准。 ⒊綜上,依修正前即100年1月間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新竹縣環保局「處理及清理機 構申請許可變更審查作業」辦法,祐春公司於100年1月間既係就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申請變更,此次變更並非僅為同意設置文件基本資料之變更,自應就關於產品含水率之運作方式、處理程序及操作條件之變更事項,逐一詳列於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表上,再由新竹縣環保局局長擔任召集人成立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但祐春公司於變更申請表上對於申請變更事項,並未申請將祐春公司乾燥調配污泥之流程變更利用前揭方式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60%之乾燥污泥為其產品,而逕載至原本同意設置文件內容之中。足見該次變更之內容當不包括關於產品含水率之運作方式、處理程序及操作條件等變更事項。況且,新竹縣政府於100年1月20日以府環業字第1000100729號函復祐春公司關於此次申請變更時,明確記載:「說明二、核定變更項目㈠修正主要產品為『其他土類』,供應合法磚窯廠作為製磚原料,及合法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廠作為建材原料使用。㈡機構負責人變更為余弘揚君」(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二第96頁)。足徵新竹縣政府100年1月20日核准之變更項目,確未包含就祐春公司之處理流程 變更。參以新竹縣環保局復於102年5月28日環業字第1020007624號函再次明白指出:「說明三、另有關本局100年1月20日府環業字第1000100729號函同意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級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說明如下:㈠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3日春環字第0000-0000號函申請 乙級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變更項目成品為『其他土類』,供應合法磚窯廠作為製磚原料,及合法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作為建材原料使用,刪除『工程填地材料』項目(如提送之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文件設置變更申請表),亦同時變更負責人為余弘揚君。有鑑於該行業產出之產品作為工程填地材料可能對回填區附近土壤或地下水有所影響必須限制其用途,故本局100年1月20日府環業字第1000100729號函同意所請。㈡因本案申請變更項目未涉及其處理流程變更,故無後續試車計劃之審核,處理許可證並未登錄同意設置文件變更內容,故本案後續處理許可證只變更負責人為余弘揚君,並無變更及召開處理許可證審查會之必要。㈢查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3日提出之乙級事業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擅自修改未提出變更申請之內容,與原97年3月7日核定之內容不符(原核定乾燥後含水率:35-40%,擅自修改為35-60%;加熱源溫度由700°C擅改 為550°C,以及待處理污泥含水率由60-85%擅改為45-85%) ,造成公務員登錄不實資料。」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2年 度偵字第10554號卷十第2頁)。益見新竹縣環保局承辦職員萬鴻鈞審查祐春公司此次變更申請表,確以祐春公司僅係關於產品名稱及用途修正、相關人員編制及負責人變更等係基本事項之變更,乃經內部簽核後由新竹縣政府於100年1月20日核定上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則新竹縣環保局此次核定變更之內容,自不包括關於產品含水率之運作方式、處理程序及操作條件等變更事項,委無容疑。故祐春公司自100年1月20日起,仍須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40%始為產品。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稱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係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處理許可證。祐春公司自100年1月20日起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60%以下即當作產品,惟因新竹縣政府核發予祐春公司之98竹縣廢乙處字第001-00號新竹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就產品含水率、副資之項目等未記載,故祐春公司自100年1月20日起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60%以下即為產品,並於102年4月間擅自添加水泥為副資材,僅屬行處罰之範疇,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要件未符: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7條定有明文。是祐春公司自100年1月20日起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60%後即為產品,是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以祐春公司取得之處理許可證所載內容認定之。 ⒉檢察官雖認應以祐春公司向新竹縣政府辦理申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許可申請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許可申請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變更申請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中所載內容,作為認定祐春公司變更產品含水率之行為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然查: 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1年10月9日環署廢字第0910065840號 函文就此亦明確表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係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清理許可證,並未包含為取得上述各項許可文件所檢具之申請文件。」於101年8月16日則以環署廢字第1010066508號函明確解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係指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及清理許可證。故未領有許可證或未依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方有該款規定之適用。」復於102年02月27日再以環署廢字第1020014926號就此重申「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係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所核發之清除許可證及處理許可證,並未包含取得上述各項許可所檢附之申請文件。」可佐。 ②此外,經原審與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保署再次確認,經該署以106年1月26日環署廢字第1060008418號函覆稱:「…二、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等文件,並未包含「為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時所檢具之申請文件」,故未依規定領有許可證或未依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方有該款規定之適用。本署91年10月9日環署廢字第0910065840號函及101年8月16日環署廢 字第1010066508號函文意旨,迄今不變。三、申請廢棄物處理機構,應依許可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備齊相關書表文件(含申請表),向核發機關申請取得同意設置文件或處理許可證,故經核發機關審查通過之相關申請書(表)屬『為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時所檢具之申請文件』之一,依前揭說明,該項文件並非屬廢清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如有未依『審查通過之相關申請文件』內容辦理者,應以違反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論之,並依廢清法第55條處以行政罰。本署102年5月24日環署廢字第1020040105號函意旨亦同。四、許可管理辦法於101年12月5日修正前(意即100年8月23日發布版)第12條規定,處理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僅包含機構名稱及地址、組織、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業項目、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每月許可數量、處理方法、級別、場(廠)地點、許可期限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經查本署並無另行指定『其他應記載之項目』,且經處理後產出成品之特性及製程添加物名稱,並非處理許可證應記載項目。」等語(原審卷四五第7頁)。 ③並經證人即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第五科科員盧曉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任職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第五科的業務職掌為何?)有關公民營的廢棄物清理處理的管理。」、「(問:相關法規的解釋也是你們的業務?)主要是有關公民營的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的解釋。」、「(問: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7條的規定,是否環保署在91年時為了要補充說明廢棄物清理第46條第4款,所謂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所指的什麼樣的文件所做出來的規定?)在我們施行細則第17條的規定,本法第46條第4款所稱的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是指我們公民營的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管理辦法裡面,依照這個管理辦法所核發的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或是清理許可證,這樣的相關許可證的文件。」、「(問:本院(即原審)之前有發函請教過你們,環保署後來在91年、100年甚至102年所為的解釋,明確指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務的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只有指清除許可 證跟處理許可證?)是,我們的公文已經正式完整的答覆,就是指許可證本身,有關為了要審查許可證的核發,地方環保局依照我們管理辦法,會要求申請人提具許可申請文件送審,通過的許可文件內容跟所謂的許可證,其實在法效上是有一點點的不一致,就是在刑法上的廢清法第46條第4款講 的是許可證的規範,至於許可申請文件的規範是回到行政法的部分。」、「(問:所以依照環保署的解釋,你們的見解,在處理許可證上面沒有記載的內容,就是屬於行政處罰的範疇,而不是刑事處罰的範疇?)沒錯。」、「問: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辦法於101年12月5日修正前後,就許可證應該記載的內容為何會有這麼重大的差異?)在100 年8月3日以前發佈的許可管理辦法,基本上在許可證登載的事項只有敘明在我們第12條的相關規定裡面,有關處理方法或是處理廢棄物種類等等,之後為了要加嚴管理,有關產品及處理製程的部分也希望能夠納入許可證管理,這部分其實修正緣由是因為一些其他的食安問題,在處理許可證的登載上,其實當初有被檢察官及監察院糾正,立法委員要求我們修法,所以在當時我們就增訂了所謂的處理製程、產品流向、產品規格的要求,一併訂在許可證裡面,所以現行104年 發佈的修正版本,基本上已經有完整的登載處理製程,還有產品的規格水準跟產品流向,這個部分是源自於相關事件的衍生,還有媒體、立法委員當時給我們相關的指示,所以我們做加嚴管理的修正。」、「(問:在101年12月5日之前就已經核可發佈的許可證,如果尚未到期的話,在剛才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的修正之後,地方主管機關有無義務要就尚未到期的許可證做補充的記載,或是就等到期後再做處理?)我們的相關規定,其實是有要求他們在一定期限內要完成許可證的更換,這個期限容我等一下查詢之後再報告,這是有一定的期限的。」、「(問:提示本院卷二十第295、288、305頁本案祐春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這是新 竹縣環保局98年核發的處理許可證,總共提示的有4份,從 編號101-01到101-04,第一份101-01的許可證記載內容附表,依照當時的管理辦法有無疏漏之處?處理方式記載物理處理及乾燥調配,是否符合當時法規的規定?)針對處理方式這一欄,依照當時法規敘述是完整的。」、「(問:處理方式上面只有記載物理處理及乾燥調配,這間公司開究竟應該如何物理處理、如何乾燥調配,是要回歸該公司當初申請的文件內容的記載?)是,沒錯。」、「(問:假設祐春公司確實依照申請許可文件內容的製程,比如這間公司是用旋轉窯乾燥的方式做所謂的物理處理及乾燥調配,但上面僅有記載物理處理及乾燥調配這麼簡單,如果這間公司將要處理的含水污泥,用物理處理的方式丟到旋轉窯後簡單轉個5分鐘 就出廠,完全不符合許可文件內容的規定,也未違反許可證上物理處理的處理方式,依照貴署的指示是否如此?)實際上在許可證核發及審查的過程,在廢清法的法規授權,基本上我們的分工這個部分是地方政府,也就是新竹縣政府必須要自己去做的部分,所以依照權責,中央這邊實際上不會涉入太多。剛剛提到有關比較偏向實質運作的部分,處理方式大概是依照我們設置標準的粗略的分法,就是物理或化學或熱處理,當然物理處理有很多種的,比如說拆解等等,以我們設置標準的規範,必須要在處理方法敘述一個比較粗略的處理方式,但實際上依照環保局當初核的這樣一個許可證也載明了乾燥調配,也就是在物理處理裡面框了所謂只能做乾燥,而且必須要做乾燥,還有加上調配的動作。回到剛剛提到的實質運作的操作部分,對應到許可文件內容,比如許可文件內容當初如果許可核准,必須要依照許可文件內容的規定來辦理,這在我們法規第18條的規範裡面有提到,也就是說許可文件內容有提到需要乾燥,要用多少度的溫度做乾燥,裡面要停留多少時間,在許可文件內容都會載明,另外調配部分以這個個案來看,許可文件裡面有登載是要用木屑去做調配,比如該公司調配的動作是在乾燥完成之後,這是該公司在當初申請許可文件的時候,文件裡面有載明的,所以當時的處理方式已經有限制住。」、「(問:如果有物理處理也有乾燥調配,但是出來的品質沒有達到許可文件內容規定的品質的話?)這個部分是回到行政法。」、「(問:已經從旋轉窯出來的半成品,依照許可文件內容應該要添加木屑做乾燥調配,如果添加所謂的水泥做乾燥調配,是屬於刑事處罰還是行政處罰?)行政法。」、「(問:理由是因為許可證上面只有簡單的提到乾燥調配,至於應該如何進行調配是寫在申請文件裡面,並沒有在許可證上面,所以依照環保署一向的看法,沒有在許可證上面記載的內容,都不屬於所謂刑事處罰的部分?)是。」、「(問:妳剛才回答我的,是環保署從91年施行細則第17條公布以來一向的見解沒有錯?)是,沒有錯。」等語(原審卷四五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 ④承前所述,檢察官主張本案應以祐春公司向新竹縣政府辦理申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許可申請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許可申請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變更申請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中所載內容,作為認定祐春公司變更產品含水率之行為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觀諸 卷附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稽查大隊所出具之102年8月4日「祐 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棄置污泥案查處報告」,其內容關於刑罰之部分,亦均以祐春公司向新竹縣政府辦理申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許可申請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許可申請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變更申請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中所載內容作為認定祐春公司是否涉嫌違反廢棄器物清理法第46條之標準。然查,對於環保署北區稽查大隊所出具此查處報告,證人盧曉宜亦證稱:「(問:提示本案查處報告第5頁反面,這是貴署北區督察 大隊出具的本案查處報告,上面提到本案的祐春公司沒有依照許可文件內容添加廢棄物,違反廢清法第46條的規定,但依照環保署的解釋,所謂的許可文件內容僅指許可證而已,但許可證明上面並沒有提到任何添加的物品內容,如果反而用許可申請文件當成許可文件內容來做所謂的認定的話,是否與環保署歷來的函示及公布的施行細則見解,是不相吻合的?)基本上這個解釋應該是跟我們歷來的解釋是不太一致的。」、「(問:同頁下方第2點的部分提到,依照縣政府 的許可內容,要乾燥到含水率35%到40%製成產品,到查緝以後含水率是70幾%及50幾%,該查處報告一樣提到,這是違反許可文件的內容,但許可文件依照剛才妳的解釋是指許可證,許可證就製程含水率完全沒有提到,該查處報告用這個法律見解來移送,是否也跟環保署歷來的法律見解不相一致?)是不一致的。」等語(原審卷四五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下轄之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其業務執掌既為違反環保法規定之稽查督察,當應本於行政院環保署就相關環保法規之解釋見解進行稽查、查處,然此查處報告所執認定祐春公司涉犯刑事罰之法律見解,顯與環保署公告之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歷年函示內容迥異,自不足以作為不利本案被告等人之認定。 ⑤原審審理中,有請檢方對此提出說明,檢察官僅稱:若施行細則違反立法理由,應以立法理由為準等語,惟檢察官並未說明所稱立法理由為何及行政不法、刑事不法區分之界線為何。而同意設置文件許可申請書、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申請書之內容包羅萬象,舉例言之,①設備規格及工具材質部分,若有以「挖土機」將污泥自貯存槽中取出,提供乾燥旋轉窯機處理記載,然若係以人力方式將污泥送入旋轉窯乾燥,是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4款所稱之「未依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②就噪音管理計畫部分訂有「盡量避免於夜間操作,洽公車輛或運輸車輛進出廠禁鳴喇叭」之規定,然運輸之車輛倘於進出廠時有鳴放喇叭之情形,是否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4款所稱之「未依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凡此可知,廢棄物處理機構若違反許可文件申請書內容,應非屬於刑事處罰之範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訂定之始(即88年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其立法理由為「一、明定任意棄置廢棄物或未依法妥善清除、處理者,除須負責環境處理,因而致死或重傷、危害人體健康者,應課以刑罰。二、增列對不當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行為,課處刑罰,期有效防止。三、增列對無許可證照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加重刑責。四、增列對行為人之處罰及對法人或自然人科罰金之處罰。五、增列對拒絕申報或申報不實文件者,極有可能非法棄置廢棄物,對環境潛在危害極大,規定處刑責,以防患未然。」等語,尚無從逕予推論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規定有何違背廢棄物清理法母法或其立法理由之處。況且,證人盧曉宜於原審證稱:法院提示桃園縣政府核發予常勝鋁業公司之許可證,其上就產品製程、品質、用途記載得很詳細,但新竹縣環保局核發給祐春公司的許可證記載得簡單,因為剛剛提到我們施行細則本來就有規範,在公民營的清除處理審查核發跟管理,這個權責是地方政府,是主管機關,在廢清法的主管機關是其他縣市政府,我們的公民營許可管理辦法基本上是母法授權的子法,我們子法規範的要件上,是基礎的一個法規的要求,授權給地方其他縣市政府自己去審查的時候,地方政府會依照個案的情形,在審查過程實際去現場看試運轉操作的狀況,來針對後續的許可的嚴謹度跟細緻有一個權責,所以的基本上這個部分權責是地方政府等語(原審卷四五第34頁)。亦即,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以藉由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訂定,清楚確定公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相關行政不法、刑事不法之界線標準,並已自91年起實施操作迄今,自應依此施行細則之訂定作為認定之標準。亦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所稱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係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處理許可證,並未包含為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時所檢具之申請文件。而申請廢棄物處理機構,應依許可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備齊相關書表文件(含申請表),向核發機關申請取得同意設置文件或處理許可證,故經核發機關審查通過之相關申請書(表)屬「為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時所檢具之申請文件」之一,該項文件並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換言之,未依規定領有許可證或未依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方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如有未依「審查通過之相關申請文件 」內容辦理者,應以違反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論之,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處以行政罰。檢察官及上訴意旨猶認本案應以祐春公司向新竹縣政府辦理申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場之同意設置申請書、處理許可申請書中所載內容,作為認定祐春公司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 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依據,即難採憑。 ⒊綜上析論,可知本案祐春公司自100年1月20日起未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原核定之含水率35%至40%以下,惟因新竹縣政府核發予祐春公司之98竹縣廢乙處字第001-00號新竹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僅記載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有機性污泥(代碼D-0901)、無機性污泥(代碼D-0902)及污泥混合物(D-0999)」,每月許可數量4930公噸,處理方式為「物理處理、乾燥調配」,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理地點「祐春公司」;更於101年7月23日刪除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理地點此一欄位之記載。而就祐春公司經核定處理後之產品含水率、副資材之項目等均未記載。故祐春公司經前述迂迴變更製程方式,自100年1月20日變更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60%之乾燥污泥為其產品,而未將所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原核定之含水率35%至40%以下,並於102年4月間擅自添加水泥為副資材,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要件未符。 ⒋至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就處理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嗣後雖有所修正,仍無礙於本案之認定。 ①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經行院院環保署於90年11月23日訂定頒佈,迄於101年12月5日修正前之期間,該辦法第12條僅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組織。 三、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營業項目。 五、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每月許可數量、處理方法(清除許可證除採境外處理者外,不含處理方法)。 六、級別。 七、場(廠) 地點 (清除許可證除外) 。 八、許可期限。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是新竹縣政府於核發前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予祐春公司時,僅依前揭規定形式上將各項目填載於許可證上,而未仔細一併將產品含水率、副資材之項目、產品用途均詳予記載(經比較辯護人所提出之同時期由桃園縣政府核發予污泥處理廠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桃園縣政府就此則均予詳細記載;新竹縣政府核發予祐春公司之98竹縣廢乙處字第001-00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先以極度簡略之方式記載,更於101年7月23日之98竹縣廢乙處字第001-04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中,再予刪除「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理地點」此一欄位之記載。 ②嗣行政院環保署於101年12月5日修正前揭辦法,明訂處理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該辦法附件四,亦即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處理方式、廠區配置、處理方式之處理流程、資源化產品流向衍生廢棄物清除處理流向說明、緊急應變處理方式等項目均須逐一詳予記載處理許可證內。然新竹縣政府亦未因此在祐春公司前揭處理許可證許可期限到期之前逕予變更記載。是以,祐春公司前揭所為是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相符,仍僅得依前揭處理許可證之內容加 以判斷,附此敘明。 ㈢祐春公司收受之一般事業污泥,縱經處理而為所稱之「產品」其他土類,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所為,無從解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觀同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 即明。而廢棄物之產生,除一般家戶日常生活所製造之家用垃圾外,事業單位於從事加工、製造、服務、行銷等營利目的之過程中,所衍生擬予廢棄之物品,不問其是否仍殘存部分使用價值或交易價值,或肇因於附隨製程之餘料碎屑、產品本身瑕疵缺陷、銷售狀況欠佳等緣故致無留存必要,均無礙於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是以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性質,伴隨各種事業所營項目之不同,其內容差異至鉅,本難藉由有限之法律文字逐一列舉敘明,而試圖窮盡所有可能存在之廢棄物型態;且觀諸前揭廢棄物清理法希冀有效清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之立法目的,亦無可能將廢棄物之種類侷限於過度狹窄之法律用語,而勢必藉助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使廢棄物之認定能依各種不同產業類別及時空環境,妥為因應調整,並綜合社會通念及受規範者之認知,最終由司法機關予以審查確認。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概念雖未為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說明甚詳;另學理上就現行法之廢棄物概念,認為應可分為「事實上之棄置」及「法定應棄置」2類,前者係指「占 有之放棄或進行或交予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再使用或最終處置之程序」,亦即為主觀意義之廢棄物;後者是指「原使用目的喪失且有危害可能性、危險性,必須透過再利用或最終處置排除」,屬客觀意義之廢棄物資源(詳參陳慈陽教授所著「環境法各論-廢棄物質循環清理法制之研究」第118頁 ),均由主觀面及客觀面分別尋求廢棄物之界限與範圍,即同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準此以言,廢棄物之認定本即具有一定程度之相對性與不確定性,就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而言,客觀上已欠缺任何利用價值甚至引人嫌惡之物,當可列入廢棄物之範疇,固毋庸論;惟依原持有人或所有人之主觀認知,認為該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而擬予廢棄,並出資委請他人協助清運,即使未必已無任何殘存價值,甚或其他資源回收及再利用業者將之視為可供獲利之重要資產,均應將之列為廢棄物予以管理。亦即,「廢棄物」與「產品」並非截然二分之概念,縱該物品名義上冠有「產品」之名,亦無礙於將之認定為廢棄物。 ⒉本案祐春公司係以其將向事業單位所收受之有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及污泥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應利用乾燥旋轉窯加熱溫度700°C,或以再添加副資材木屑之方式,乾 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40%之乾燥污泥為產品即其他土類。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9年6月21日即以環署廢字第0990055678號函明確表示「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以堆置、 曝晒或加熱等去除水分方式處理污泥,其所產生之乾燥污泥仍屬廢棄物」(見南投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309號卷第172頁)。益見祐春公司以加熱去除水分方式處理污泥後,其所生產之產品即其他土類,仍無礙於廢棄物屬性之認定。更何況,祐春公司之產品於100年1月20日此次變更乙級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經核定刪除「工程填地材料」,乃有鑑於該行業產出之產品作為工程填地材料可能對回填區附近土壤或地下水有所影響,而必須限制其用途,故祐春公司之產品自100年1月20日起即不得作為填地之用。其經前述迂迴變更製程方式,變更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60%之乾燥污泥為其產品,而未將所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原核定之含水率35%至40%以下,含水率過高,難以供製磚原料或劣質混凝土原料使用,產品已失市場價值,此由祐春公司將所稱之「產品」其他土類出售予下游廠商如寶薪公司、三菱公司、振翔公司時,寶薪公司、三菱公司、振翔公司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買賣費用予祐春公司,反而由祐春公司輾轉補貼每月7萬5000 元之費用予寶薪公司、補貼每公噸800元至850元之處理費予三菱公司、補貼每公噸620元至770元之處理費予振翔公司之情可知。故祐春公司雖係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所屬員工與下游業者間,形式上簽訂買賣契約買賣所稱產品,實為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所為,自無從解免以下分述之廢棄物清理法相關刑責。 三、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有關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508-1地號部分,被告余弘揚(祐春公司負責人)、童義 修(寶薪公司負責人)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除前揭二㈠㈡㈢論述外,尚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童義修所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童義修於原審及本院為認罪之陳述,復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先此敘明。又附表一㈠所示司機於附表一㈠所示時間前往祐春公司載運如附表一㈠所示重量之祐春公司所稱其他土類產品前往寶薪公司,有人間大地建材行出貨單、出貨紀錄單等足憑(北斗分局警卷第135至137頁,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二第80至203頁)。並有100年12月7日以黃靖雲名義與附圖編號A部分占用人簽訂不動產耕作權 讓渡契約書,101年2月1日以黃靖雲涼億砂石行名義與附圖 編號C、11部分占用人簽訂土地讓租賃契約書可憑(北斗分 局警卷第54至57、83頁)。而附圖編號A、C、11部分等土地係農牧用地,為彰化縣所有,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 可稽(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一第27頁,卷九 第57頁)。 ㈡洪天城於原審證稱:「(問:〈請求提示北斗分局警卷第54頁,並告以要旨〉你有無看過這張100年12月7日讓渡人陳德龍,受讓人黃靖雲,見證人陳儀添,仲介人董美龍的不動產耕作權讓渡書?)有,…。」、「(問:這張不動產耕作權讓渡契約書是否你、董美龍、黃靖雲三個人在100年12月7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黃百堅地政士事務所簽的?)有。」、「(問:你是否認識童義修?你有無看過寶薪公司的老闆童義修?)(請被告童義修起立)有,我有看過。」、「(問:你都叫童義修什麼?)阿修。」、「(問:你是否知道童義修開的是什麼公司?)混凝土廠。」、「(問:他有無廢棄物處理執照?)我不知道。」、「(問:在101年1月到3月,你有無跟童義修合作,他提供廠房 給祐春公司倒污泥?)有。」、「(問:是你跟童義修講好要合作,才去找方才那塊地,還是你先租好地再找童義修來?)我先跟他的混凝土廠講好祐春公司的料去那裡做的時候,再載回去回填,講好時再去買那塊地。」、「(問:你的意思是說你跟童義修先講好要處理祐春公司的東西?)對。」、「(問:你透過詹啟杉找上童義修,你是要找他們兩個做何事?)祐春公司的土要載去他們那裡攪拌之後,再載回去我們買的那塊地回填。」、「(問:你是否要把祐春公司的料載去讓童義修處理過之後,再載去埋?)沒有,再載回去我們的那塊地回填,我沒有賣。」、「(問:你跟祐春公司的誰講?)一個何先生,們都叫他何仔(台語)。」、「(問:(請被告何銘軒起立)是否是他?)不是他,瘦瘦的。」、「(問:(請被告余弘揚起立)是否是他?)是,是余先生。」、「(問:你跟江憶珍是否有答應童義修每個月給他7萬5000元?)對。」、「(問:祐春公司當時一個月 要給你多少?)我們都是算噸的。」、「(問:一噸多少錢?)我也不太忘記了。」、「(問:7萬5000元是否就是給 童義修的處理費?)對,加工處理的費用。」、「(問:錢就是祐春公司給你錢,你才給童義修?)對。」、「(問:你跟童義修合作的時候,余弘揚是什麼角色?他在做什麼事的?)他是發落如果載得不夠的話,我再叫車去幫忙載,他是發落這裡有料,我就叫車去載,他們若自己的車很忙沒有空載來,我就自己叫車去載。」、「(問:你當時是否知道祐春公司是在做什麼的?)他是說污泥處理的。」、「(問:污泥處理的東西為何可以載到童義修那裡去放?)他說可以跟混凝土廠的廢土攪拌之後就可以載去回填了。」、「(問:〈請求提示北斗分局卷第18頁,並告以要旨)這張101 年1月1日涼億砂石行黃靖雲跟寶薪興業有限公司童義修的合約是否你簽的?〉對,這張是我跟江憶珍去的,…。」、「(問:簽這份合約的目的為何?)他是說跟他們簽的意思就是可以進料進來我們這邊。」、「(問:誰跟誰進料?)我跟祐春公司簽約時,就可以從祐春公司進料過來我們這邊。」、「(問:所以你是為了幫祐春公司處理污泥才去簽這個合約,是不是?)是。」、「(問:涼億砂石行有無要跟寶薪公司買任何東西?有無要跟他進貨?)好像沒有,我記得好像只有跟祐春公司而已。」、「(問:涼億砂石行有無付過寶薪公司錢,還是你給寶薪公司錢?)我要給阿修(即童義修)錢,我叫他加工。」、「(問:祐春公司的那些污泥是誰運到寶薪公司去的?)有的是我自己叫車去載的,有的是他們公司自己的車載來的。」、「(問:祐春公司運到寶薪公司的土要如何處理?)他載來是倒在旁邊,再加一些土下去攪拌之後倒回車上,再載去回填。」、「(問:攪拌之後,你是否會找江源浩運到彰化縣○○鄉○○○段00000地 號的土地倒?)是。」、「(問:寶薪公司有無實際上出貨水泥或其他東西給涼億砂石行?)沒有。」、「(問:〈請求提示北斗分局卷第83頁,並告以要旨〉)你有無看過101 年2月1日涼億砂石行黃靖雲跟陳國基簽的土地讓租賃契約書?)有。」、「(問:是否之前的那塊地已經不夠用了,所以又租了這塊地?)因為我當時那塊地是原地,隔壁再用的這塊地是以前的人挖深的,他在約我不然萬景公司都在種樹,這塊地順便幫他填起來,大家一起共同種樹,才去填這塊地,…。」、「(問:你租到陳國基這塊地之後,你是否有叫江源浩、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這些司機去祐春公司載污泥到寶薪公司,再從寶薪公司載攪拌後的污泥到之前的土地,還有這塊土地倒?)有。」、「(問:這兩塊地是否在101年3月8日被抓了?)哪一年被抓我忘記了。」、「(問 :這三個月祐春公司總共給你多少錢?)那麼久忘記了,也沒有多少錢。」、「(問:有無10萬元?)那麼久,我也想不起來了。」、「(問:你當時說祐春公司的余弘揚跟你說污泥要有混凝土廠的執照才可以處理,對不對?)對。」、「(問:你跟祐春公司合作前在做什麼的?)我跟他合作以前是在做水泥的。」、「(問:為何余弘揚會找上你跟你合作?)我跟他認識那時候也不知道怎麼認識的,我原本是做公家機關的營造工程,我失敗後,朋友跟我說不然來做這個。」、「(問:余弘揚工作的祐春公司在處理污泥的,你跟他為何會有合作關係?)那是後來我失敗後,人家說不然去找祐春公司看有無工作可以做。」、「(問:去問祐春公司看有無工作可以給你做?)對,有無工作可以做這樣。」、「(問:你有無廢棄物的執照?)沒有,我想說那個是廢土而已,當時我也不會,我沒有牌。」、「(問:余弘揚意思是要你如何幫祐春公司處理,他怎麼講的?)他的意思就是租塊地載來,用土攪拌後,就可以回填了。」、「(問:這是否都余弘揚教你的?)對,多少都有教,不然我本來也不會。」、「(問:余弘揚有無這樣跟你講?)對,他有簡單這樣講,說要攪拌過,不可以說載來就隨便倒,我也不敢隨便倒,他們說要攪拌我也是有攪拌。」、「(問:余弘揚教你說要攪拌,攪拌後要載去倒的場地是何人找的?最後倒的場地是誰找的?)大多數都是我自己買人家之前被盜採砂石的地再下去回填,回填後上面差不多留兩米再回填一般的土,這樣才可以種樹。」、「(問:余弘揚有無問過你要載去哪裡?)大部份都沒有問,余弘揚知道我租這塊地的地方。」、「(問:余弘揚知道你租的土地?)對,我們租要在那裡加工的地方他會知道。」、「(問:你租的是農地,余弘揚也知道你租的是農地,他還是繼續跟你合作?)這也不知道,我們鄉下人就一般跟他說要租地要攪拌土,大家都會說好。」、「(問:你租這兩塊農地,余弘揚是否知道你租在哪裡?)後來出事他知道。」、「(問:之前他知道嗎?)剛開好他不知道,我們是租好之後拿租地的合約書去跟祐春公司看說我們租這個地。」、「(問:你說租地合約有給祐春公司看?)對,要給他們知道。」、「(問:你給誰看?)余弘揚。」、「(問:所以你確定你有把租農地的合約書給余弘揚看?)對,他才會知道我們租的地方。」、「(問:你租農地要堆祐春公司處理過的污泥,余弘揚都沒意見?)他也沒有跟我說不行。」、「(問:余弘揚跟你接洽時,是否有跟你說祐春公司的成品,他們的使用機構只可以銷去你所說的混凝土廠而已?)對,他當時是說要混凝土廠攪拌之後。」、「(問:他有無跟你說他們的東西要出廠,只可以去混凝土廠?)對,他有這樣講。」、「(問:依你方才所述,你是為了要回填才去找祐春公司的,是否如此?)對。」、「(問:所以余弘揚知道你跟他接洽就是要拿他們的東西去回填,但他也先跟你說他們的東西要先出去混凝土廠就對了?)對。」等語(原審卷二十六第230至242頁)。 ㈢童義修於原審證稱:「(問:101年1月至3月的時候,你有 沒有和洪天城合作提供寶薪公司的廠房作為祐春公司污泥或廢土的傾倒處?)有。」、「(問:寶薪公司是否有在101 年1月1日和人間大地建材行簽約?)那是洪天城拿給我,由洪天城再轉交給人間大地的人進行大小章的蓋章。」、「(問:實際出面簽約的為何人?)洪天城。」、「(問:你或是寶薪公司是否有付過人間大地建材行任何一毛錢?)沒有。」、「(問:你實際上會跟涼億砂石行簽約,是否是要代為處理祐春公司的污泥或廢土?)其實那時候我是剛承接混凝土廠一個月,那時候涼億砂石行洪天城先生是跟我說他在彰化有一塊地,他想要做擋土牆,然後請我們,…,我在筆錄的時候我都有陳述很清楚,我只有拿過好像兩個月(代工費)…,之後事情爆發在4月份的時候,我才接到彰化北斗 分局偵查隊的通知要去作筆錄。」、「(問:你是不是有提供寶薪公司的工廠登記跟營利事業登記證出去?)是。」、「(問:交給何人?)交給洪天城,我是單純就洪天城這個事件交給洪天城,因為那時候他是說對方的工廠也是需要合法的工廠登記,混凝土廠登記,所以他說要有乾燥的證件。」、「(問:我的意思是,當你跟洪天城、江憶珍合作的時候,你是否知道污泥的來源為何,當時是否知道是祐春來的?)…,我有收到是祐春公司的文件,因為那時候我是剛做混凝土,所以我知道他們的講法是說,從祐春公司賣給,由人間大地建材行去代銷這個業務,我知道的情形是這樣子。」、「(問:洪天城、江憶珍是否答應每個月給你7萬5千元?)7萬5千元的代工費。」、「(問:這7萬5千元是什麼性質的費用?)就是我的剷土機還有油錢,就是這樣費用而已。」、「(問:你跟洪天城合作的期間,是否有見過余弘揚,他是否有來過?)我應該是事後才見到他的,就是發生事情之後才見到他的。」、「(問:寶薪公司是否有在101年1月1日,另外跟涼億砂石行簽約?)是。」、「(問:實際 上出面跟你簽約的為何人?)洪天城。」、「(問:我的意思是,涼億砂石行有沒有真的向寶薪公司買產品?)沒有,但是他有付我操作費用,因為我有開發票給涼億砂石行,涼億砂石行給我7萬5千元操作費用。」、「(問:寶薪公司是否有真的使用祐春公司載的污泥,然後加工過成水泥人工粒料?)是否針對涼億砂石行的部分?」、「(問:現在都是針對涼億砂石行那段時間的事情?)涼億砂石行是沒有。」、「(問:在你與洪天城合作的那段時間,洪天城實際上將祐春公司載來的污泥載到寶薪公司,你有沒有加工做成水泥產品?)沒有。」、「(問:為何沒有?)因為我的認知是那是洪天城去買的,我只是幫他加工,那是洪天城去買的,我只是幫他加工,所以他付我操作費用,我幫他加工完之後,他就自己再叫車來載出去了。」、「(問:所以你實際上是否沒有做成任何產品?)沒有。」、「(問:寶薪公司有無出貨任何水泥產品給涼億砂石行?)就祐春的土。」、「「(問:你將之攪拌後,讓洪天城載走,是否如此?)對。」、「(問:所以你實際上是否並沒有出貨給涼億砂石行?)是。」、「(問:你在101年1月1日同一天同時跟人間大 地建材行簽約,也跟涼億砂石行簽約,不管真假,形式上有兩份合約,為何同一天要簽兩份合約,目的何在?)因為我是合法混凝土廠,洪天城那時候跟我講的意思是,人間大地的土只能進到我混凝土廠,他們的流向,所以我要提供三造,所以我跟人間大地簽約,他的意思就是說,涼億砂石行他有跟我說他這個流向一定要透過我,才能給他,他沒有牌,他是空殼,所以他沒有辦法直接進到那邊,必須由我這邊做攪拌、做轉運的動作,他才有辦法收受,所以會有一個三方合約,當初的講法是這樣子。」等語(原審卷二十第56至61頁)。 ㈣童義修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亦證稱:101年1月1日由寶 薪公司與祐春公司代銷建材行簽訂買賣合約書,是洪天城帶祐春公司之余弘揚來找伊,反正就是洪天城要跟「祐春」用這個土,程序上就是伊要跟人間大地簽這份合約。其實寶薪公司的角色就是加工而已,就是攪拌管路挖起來的土方。(所提示這份合約書上的乙方就是你,合約書上載:「乙方使用甲方所生產之產品(其他土類),作為製磚原料及建材原料」,你是否有依照所提示的這份合約書去履行?)我們就是加工,我們是有廠登的混凝土場,就是加工等語明確(本院卷九第81、82頁)。 ㈤此外,並有寶薪公司與人間大地建材行於101年1月1日簽訂 之買賣合約書及寶薪公司於101年1月1日與涼億砂石行簽訂 之協議書足稽(北斗分局警卷第24、25頁及第18頁)。依卷附涼億砂石行基本資料所示(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一第116、119至128頁),該商號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1樓,建築物所有人為廖家德,並非黃靖雲,而該建築物亦是「廖添景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設址地點,證人廖添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記帳士,廖家德是我的兒子,不認識洪天城、江憶珍、黃靖雲等人,也不知道車牌號碼為547-AK號之砂石車,找不到當時找伊辦理登記的男子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七第102頁反面),顯見洪天城、黃靖雲等人並未實際經營涼億砂石行。 ㈥綜上互核,被告余弘揚時任祐春公司負責人,明知祐春公司之產品自100年1月20日起即不得作為填地之用,僅得供應合法磚窯廠作為製磚原料或供應合法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作為建材原料使用,然因祐春公司經變更製程後之產品含水率過高,難以供製磚原料或劣質混凝土原料使用,產品已無市場價值,為避免大量貯存於廠內而無法繼續向事業單位收取污泥而賺取處理費,被告余弘揚、童義修與洪天城等人,於101年1月1日分別由寶薪公司與人間大地建材行簽訂買賣 合約書及寶薪公司與涼億砂石行簽訂協議書,即形式上由人間大地建材行代銷祐春公司之其他土類產品給寶薪公司,寶薪公司再供給水泥人工粒料之產品給涼億砂石行之三方交易關係,惟實際上乃係將祐春公司生產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寶薪公司,寶薪公司將之攪拌後,即由洪天城派車載往所承租前揭附圖編號A、C、11農地堆置回填,洪天城再向祐春公司請領處理費,除應給寶薪公司之費用外,餘則為洪天城之費用。被告余弘揚、童義修與洪天城等人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予認定。㈦至證人洪天城於原審與被告余弘揚對質時,雖曾附和被告余弘揚所為不知情之辯詞而改稱:過溪子段這塊土地應該是余弘揚去警局做筆錄他才知道的,我剛剛講的應該是在烏日的那塊地,余弘揚也不知道我和童義修加工的情形,都是我自己的想法云云(原審卷二十六第241頁反面)。但查,證人 洪天城於原審同日審判期日業就相關案情證述明確如前所述,原審該次庭期中,檢察官、辯護人、承審合議庭均未曾提及所謂「烏日那塊地」。且證人洪天城於回答檢察官詰問時,明確證稱「余弘揚叫我把祐春的污泥載來後還要買土,攪拌後才可以回填」,於辯護人詰問時亦證稱:「(辯護人問:你有回答我余弘揚說他們的料要混凝土廠去處理,這部份你也瞭解,余弘揚有告訴你?)對。」、「(辯護人問:混凝土廠有無處理加土,這部分余弘揚有教你怎麼處理嗎?)我在阿修那邊,他有加土下去。」、「(問:余弘揚有無教你要如何處理?)我忘記了,他好像有說你們要攪拌過這樣。」、「(辯護人問:你租地的事情,余弘揚是否清楚?事先是否瞭解?)我們租地都有合約,我們都有跟余弘揚說我們現在租這塊地。」、「(問:余弘揚說沒有,請你再想清楚?)一般簽約後我們都有照合約走,不然他為何會知道我們要倒的地方在哪裡。」等語甚詳(原審卷二十六第240頁 反面、241頁)。證人洪天城上開翻異前供,顯屬附和、維 護被告余弘揚之詞,自無可採。 ㈧辯護意旨另以: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另設處罰規定,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應處於對立關係,是被告余弘揚並無與被告洪天城等人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共同正犯之餘地云云。 ⒈然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洪天城等人將祐春公司未合法處理之污泥回填、堆置於前揭土地上,辯護人等主張祐春公司之一方與提供土地之一方,成立對向犯,然祐春公司並非單純委由洪天城等人清除、處理祐春公司未經合法處理之污泥,而係由祐春公司之一方即被告余弘揚指示洪天城覓得加工廠攪拌祐春公司所稱產品後,運至前揭農牧用地回填、堆置,被告余弘揚並藉虛偽之三方交易方式,佯將祐春公司所稱之其他土類銷售予寶薪公司,以寶薪公司配合作為代銷祐春公司產品之人間大地建材行之使用機構,而透過精心設計、包裝後之虛偽買賣合約、協議書,掩飾祐春公司與洪天城合作一同將未經合法處理之污泥回填、堆置於前揭農牧用地之犯行。亦即,就本案犯罪事實而言,洪天城等人清理廢棄物行為,與祐春公司負責人被告余弘揚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行為,並非具有不同之目的,被告余弘揚乃係將洪天城等人視為手足之延伸,而提供前揭農牧用地供祐春公司回填、堆置祐春公司之廢棄物,此與祐春公司為清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而單純委由他人清理廢棄物之情不同,亦非基於相互對立之意思,故尚非「對向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⒊案經原審判決,其餘有罪判決被告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等人之辯護人等,對於此部分及後述犯罪事實二㈣,於本院仍多執同一「對向犯」之辯解者,基於同理,祐春公司行為人一方,與提供土地回填堆置來自祐春公司污泥之一方,雙方並非具有不同之目的,尚非「對向犯」。辯護人所為「對向犯」辯解,即難採憑,俱併此說明之,不再贅敘。 四、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有關三菱公司部分,被告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除前揭二㈠㈡㈢論述外,尚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經同案被告黃茂富、劉國隆及受劉國隆調度之正原貨運行負責人林政源、司機鍾明雄、鍾明亮、何誠明、馬進利、黃健政等人,分別於原審自白,並供承渠等如何將祐春公司之污泥,以犯罪事實二㈡⒈⒉所示僅繞場三菱公司模式或堆置三菱公司後,再載往如犯罪事實二㈡⒈⒉所示土尾場傾倒等情在卷(原審卷四第168頁反面、169頁,卷六第13頁反面、14、15、220、221頁)。 ㈡又附表一㈡乙、附表一㈡甲之2所示司機於各該附表所示時 間前往祐春公司或三菱公司載運所載重量污泥前往神岡土尾場、溪洲段河川公地,有各該附表所示資料來源欄位所載之資料等在卷足憑。而三菱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業據三菱公司負責人黃茂富供述甚明(原審卷二十一第36頁)。三菱公司於95年5月2日至97年5月2日之間、98年11月3日至100年11月3日之間,雖經桃園縣政府審核通過再利用 者登記檢核,然其再利用廢棄物為「煤灰」,並未包含土類、污泥在內,且上開再利用資格於犯罪事實二㈡發生時業已過期等情,亦據黃茂富證述明確(原審卷二十一第36頁),復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12月23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函暨檢附之申請再利用者登記檢核、收受再利用網路 申報資料、三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憑(原審卷十七第254 至260頁,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一第75頁)。㈢另關於犯罪事實二㈡⒈所示部分,並經: ⒈劉國隆於偵訊證稱:「(問:101年3月1日三菱公司有派人 間大地建材行簽買賣契約書,是透過劉國隆跟余弘揚談過後,才找三菱公司嗎?)余弘揚於101年3月初叫我找車隊去祐春公司載污泥,我有聽司機說是溼溼的,我沒有去現場看過,我是叫林政源的車隊,他有沒有叫別人我不知道,然後余弘揚就說從祐春公司載出來,然後載到三菱公司換磅單,從祐春公司有給磅單,到三菱公司再換成三菱公司的出貨車,祐春公司的磅單就交給三菱公司的人,然後到三菱公司之後有時候有下貨再裝料載出來,有時候沒有,就是繞場後載去林政源自己找的土尾倒,我有聽他說倒在61線的橋下,但他沒有說在哪裡,實際位置我不知道。祐春公司跟三菱公司所簽的買賣合約書我沒有看過,我並沒有將三菱公司介紹給祐春公司做為向新竹縣環保局申報產品去向的廠商,這個部分我沒有參與。我跟余弘揚拿每公噸800元的運輸及土尾的錢 ,我給林政源的錢有每公噸720及750元的價錢,如之前所講的,我沒有提供混凝土廠的牌給余弘揚。」、「(問:你們承接祐春公司的污泥處理業務是跟何人議價?)余弘揚。他是負責祐春公司對外接洽出料業務的人,價錢也是他在規定的,他給我的價錢只有包含土尾及運輸費,我沒有跟他打過合約,所以沒有證明費。」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 第10554號卷五第38至40頁反面);「(問:是誰去跟余弘 揚談的?)有時我會打給余弘揚,有時余弘揚會打給我,問我有沒有車子可以載,或者我會問余弘揚有沒有污泥可以載,至於余弘揚跟三菱公司的黃茂富怎麼打合約的,我不知道。三菱公司的營登跟廠登不是我提供給余弘揚的,簽約是他們自己去簽,我沒有拿過證明費,我只有拿800元,含運輸 及土尾的錢,如果直接去三菱公司載,就只有拿到每公噸780元的錢。」、「(問:所以你意思是說怎麼找到混凝土場 去申報產品去向是余弘揚的事情,你只負責運輸及污泥的去處即土尾?)對。」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九第12至17頁)。 ⒉劉國隆於原審證稱:「(問:你有無廢棄物的清理執照?)沒有。」、「(問:你何時開始跟祐春合作?)時間忘記了,剛開始是朋友帶我進去做的。」、「(問:你跟祐春公司是否在合作清運污泥?)幫它清運,不算合作。」、「(問:清運什麼東西?)污泥。」、「(問:你都是跟祐春公司的哪一位接洽的?)余弘揚。」、「(問:祐春公司的土出來之後運到土尾場,是拿哪一家公司的出廠證明拿去倒?)它是要經過三菱。」、「(問:所以是開三菱公司的出廠證明對嗎?)是。」、「(問:你是否認識正原貨運行的老闆林政源嗎?)認識。」、「(問:正原貨運行有無清理廢棄物執照?)清除執照有沒有我不知道,我知道他是貨運行。」、「(問:你有無跟正原貨運行林政源合作清運污泥?)他跑運輸的。」、「(問:有無幫你載?)有。」、「(問:林政源幫祐春載污泥是你介紹的嗎?)是。」、「(問:載到哪個土尾場是你處理的還是林政源自己找的?)有的是我幫他找的,有的是他自己處理的。」、「(問:林政源的貨運行是要去祐春載什麼東西出來?)載污泥。」、「(問:林政源他們去祐春公司載污泥之後,是直接載到神岡還是載到其他地方你知道嗎?載到神岡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是他去倒之後我才知道的,我有問他倒在哪裡,因為那時有放在車上1、2天了,那時他在的時候放在車上我有補貼他錢,他自己去倒這樣。」、「(問:你是說林政源是去神岡倒完之後,你才知道的?)是。」、「(問:〈請提示101偵 字17850號卷一第241頁反面〉你在102年3月1日警察問你時 ,你說你告訴林政源的車隊要去桃園龍潭的三菱繞一繞,進去之後不用倒,在直接開到神岡土尾場去傾倒,有無這件事?)有。」、「(問:為何要到桃園龍潭的三菱公司去繞,是誰說要這麼做的?)我跟余弘揚、黃茂富在祐春裡面的辦公室,3個坐在那邊,黃茂富跟於弘揚坐在那邊說什麼我不 知道,因為我沒聽到,在簽什麼合約蓋什麼章我不知道。」、「(問:〈請提示101偵字17850號卷一第288頁反面〉你 在102年3月7日偵訊時你說,101年3月祐春公司的余經理跟 黃茂富跟你到祐春公司的辦公室討論要如何從祐春到三菱,證明費要怎麼算,你就說叫林政源的車隊到祐春載污泥之後,載去三菱公司繞場出來,有無這件事情?)有。」、「(問:明明是你們3個人討論的,你剛為何說不知道?)我有 說3個人。」、「(問:但是你剛才說他們2個怎麼簽合約你不太清楚?)費用我不知道。」、「(問:這個做法是3個 人討論出來的?)是。」、「(問:這次你說到證明費,證明費是什麼東西?)進到場裡的費用。」、「(問:說清楚一點?)進到混凝土場的費用。」、「(問:你說進哪裡?)三菱。」、「(問:進三菱公司繞一圈要給他費用?)是。」、「(問:那個費用叫什麼?)證明費。」、「(問:證明費要證明什麼事情?)證明污泥有到混凝土場裡面。」、「(問:你說要證明污泥是從三菱出來的意思?)是。」、「(問:既然祐春公司的污泥是到三菱繞一圈後出來,這樣算是從三菱出來的嗎?)不是。」、「(問:〈請提示101偵字17850號卷一第241頁反面,102年3月1日警詢筆錄〉)你說你們三個會提議這麼做是因為怕被環保單位跟拍,這是什麼意思?)從祐春直接載出去,他們是報三菱混凝土場,就是要從那邊經過,如果沒有從那邊經過出來時遇到公務人員,沒有辦法解釋。」、「(問:為何沒辦法解釋?)如果方向不對,我們有去三菱時是不是就比較好交代。」、「(問:為何比較好交代?)我有經過三菱,大家在半路遇到說要去三菱的,這樣就解釋得通。」、「(問:你說遇到環保的就說車是要去三菱的,這樣會比較好交代?)是。」…「(問:從祐春公司出來的污泥是給林政源車隊什麼名義的磅單?)我記得有一張是人間大地,然後去三菱換什麼磅單我就不知道,去三菱直接載的用什麼磅單我也不知道。」、「(問:人間大地跟祐春是什麼關係?)人間大地是建材買賣。」、「(問:這是誰說的?)是余弘揚說的。」、「(問:祐春給你一噸多少?)有800、有850。」、「(問:你介紹林政源去祐春載污泥的這件事情,祐春給你多少錢?)一噸有800跟850的。」、「(問:誰拿錢給你?)余弘揚。」、「(問:去哪裡拿?)有二個地方,一個是在祐春湖口污泥場那邊、一個是新竹便利商店外面,哪一間我忘記了。」、「(問:你給林政源多少錢?)他自己載出去處理的都 800、也有720,都在720和800之間,太久我也忘了。」、「(問:你介紹林政源去祐春載,你一公噸抽多少?)差不多50塊左右。」、「(問:你一公噸抽50元,其餘都給林政源?)對。」、「(問:為何林政源說他每噸才賺400?)他 要付土尾錢。」等語(原審卷二十三第93頁反面至108頁反 面)。 ⒊黃茂富於偵訊證稱:「(問:依在正原貨運行所扣到的員工薪資明細表電子檔,其中公司是祐春、湖口的明細,經匯整後,從101年4月2日到5月2日林政源所屬的車隊受劉國隆的 指示,總計到祐春公司或三菱公司載運出去非法傾倒的污泥總噸數有1135.85噸,有何意見?)應該沒錯。」、「(問 :從101年4月份開始,除了由祐春公司跟你及詹寶吉合作之外,另外也有由祐春公司跟你、劉國隆合作,再由劉國隆指示林政源所屬車隊到祐春公司或三菱公司載運污泥出去倒?)是。」、「(問:你其中賺取什麼?)每公噸70元的證明費。劉國隆的部分我不曉得。祐春公司的余弘揚跟我說他要消化祐春公司的庫存污泥,所以請我幫忙,污泥有從祐春公司直接載出去的,也有先載到三菱公司暫屯之後,再由林政源的司機去載,這個算是繞場。」、「(問:你是先跟余弘揚簽了三菱公司跟人間大地建材行的買賣合約書後,開始用上開兩種模式與祐春公司合作,並向余弘揚收取每公噸70元的證明費?)是,期間是:101年4月到9月左右,我前後約收了4000多噸的證明費,約30萬元左右。」、「(問:余弘揚都如何給你錢?)現金。一星期結清一次,有時余弘揚拿來給我,有時我去祐春公司找會計或他拿。祐春公司的會計是邱小姐。我領錢後,他會拿一張手寫的收據叫我簽收,內容寫什麼我不記得,只是叫我簽收,表示有收到多少錢」(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850號卷一第368頁至第371頁)。⒋綜上互核,被告余弘揚擔任祐春公司負責人期間,為避免祐春公司變更製程後含水率過高之產品貯存於廠內無處消化,將造成祐春公司無法繼續向事業單位收取污泥而賺取處理費,乃與三菱公司之黃茂富與中間人劉國隆聯繫,並指示先將至祐春公司運出之污泥載運至三菱公司繞場,藉以營造祐春公司透過代銷公司人間大地建材行將產品作為合法混凝土廠使用之假象,而以如犯罪事實二㈡⒈所示繞場三菱公司模式,將祐春公司之污泥交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劉國隆及所調度之車隊載往如犯罪事實二㈡⒈所示土尾場傾倒。就犯罪事實二㈡⒈部分,被告余弘揚與黃茂富、劉國隆及所調度之林政源車隊、司機鍾明雄、鍾明亮、何誠明、馬進利等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顯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堪予認定。案經原審判決,被告余弘揚提起上訴辯以:被告余弘揚只是銷售業務員,沒有必要做違法推銷,被告余弘揚只是依照環保法令找如「三菱」「寶薪」等合法廠商來使用產品,至於洪天城、童義修、黃茂富、劉國隆、羅有展等人將收受之祐春產品如何處理,伊並無與他有何回填、堆置之犯意聯絡,他們在偵訊中為推卸責任而把所有責任推給伊,所述不實在。又除林政源車隊及劉國隆,並無其他司機供稱「三菱」繞場,因此,繞廠乙情,應係劉國隆個人行為云云(見本院卷十一第98頁),顯與事證不合,應係為求脫免刑責之詞,委無可採。 ⒌至黃茂富雖曾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所知道(載運祐春公司之污泥)所有車隊一定要進廠下貨之後攪拌才能出去,對於101年4月2日至101年5月2日,林政源車隊僅到三菱公司繞場過水,開磅單給車隊讓車隊載去他處傾倒部分,伊不敢確定,那是他們司機講繞場,伊事後才知道他們所謂的繞場云云(原審卷二十一第46頁反面)。惟查,劉國隆係經被告余弘揚指示,而交代正原貨運行負責人林政源暨所屬車隊司機需將祐春公司稱為產品之污泥先載運到三菱公司繞場並換取三菱公司的出貨單,接著載往到土尾場傾倒等情,業據黃茂富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並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況且,黃茂富與劉國隆嗣於原審當庭對質時,黃茂富亦坦認確實有與被告余弘揚、劉國隆三人在祐春公司辦公室內討論相關繞場之事宜,對質過程如下:黃茂富稱:「當初我們在祐春公司跟余弘揚討論時,是否在討論祐春公司的產品由我三菱公司來代加工然後你帶車隊來這邊再載出去?」劉國隆稱:「那天我們3個是否坐在祐春的辦公室裡面,在長方形的 辦公桌上討論事情對嗎,是否有討論第一要怎樣過單、第二證明費要怎麼拿、第三總數多少、第四我跑的運輸費多少,這有沒有?證據都有了,這不要再狡辯了,今天我們3個坐 在那邊,你們有簽1張合約單,你有叫我簽名,是不是有說 運費多少、證明費多少、繞場多少、我後面可以拿多少,這有沒有?」黃茂富即答以:「事實是這樣沒錯。」劉國隆稱:「今天有就有,你還在那邊不承認。」等語(原審卷二十三第106頁反面至107頁)。益徵黃茂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之詞,無非推諉、維護之詞,不足採信。 ㈣關於犯罪事實二㈡⒉所示部分: ⒈復有三菱公司與鑫昇建材行於101年9月1日簽訂買賣合約書 ,其上記載「協議書日期:101年9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並協議三菱公司應以鑫昇建材行提交之產品作為製磚原料、建材原料、或粉碎料時使用,有買賣合約書1份附卷可佐 (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4號卷一第103、104頁)。⒉並經黃茂富於偵訊證稱:「(問:101年9月1日開始你就以 三菱公司的名義跟鑫昇建材行簽買賣合約書,當時是李俊志跟你簽的約?)是。」、「(問:李俊志以鑫昇建材行名義跟三菱公司簽約後,是李俊志派車從祐春公司載污泥到三菱公司嗎?)對。那時候就堆在三菱公司裡面,…我就叫林政源來載,載了8車,…從101年9月到12月份我自己處理的污 泥,我跟李俊志拿每公噸850元,之後李俊志就跟展源公司 的劉俊欣接洽,他的單價我不清楚。之前我跟余弘揚配合的時候,有時他每公噸給我800元,有時給我850元。」、「(問:101年9月之後,你跟李俊志配合,如何向祐春公司請款?)一星期結1次,李俊志會通知我去拿錢,我去祐春公司 ,若李俊志在,就由李俊志拿給我,若李俊志不在,就由(會計)邱淑芬拿給我。」、「(問:你先後只有跟代表人間大地建材行的余弘揚及鑫昇建材行的李俊志接洽祐春公司的污泥處理業務?)是。」、「(問:余弘揚、李俊志也都知道從祐春公司載去三菱公司的污泥大部分都是由車隊載走,非法棄置?)應該知道吧。」、「(問:你們承接祐春公司的污泥處理業務是跟何人議價?)我是跟余弘揚議價,101 年9月1日是余弘揚介紹李俊志來三菱公司跟我簽約,價格就沿續我跟余弘揚議定的每公噸850元。」、「(問:你從頭 到尾都是跟余弘揚接觸或從101年9月份之後是跟代表鑫昇建材行的李俊志接觸?)是從101年9月份之後就改跟李俊志接觸。」、「(問:那之後你就是跟祐春公司的李俊志聯絡嗎?)是,余弘揚跟我說101年9月份以後要進污泥就找李俊志,請款也找李俊志。」、「(問:是你詐欺祐春公司嗎?你騙他們說你可以使用,結果你沒有用嗎?)三菱公司沒有辦法用不了那麼多來自祐春公司的污泥去做混凝土,我也有告訴他們。」、「(問:來自祐春公司的污泥,你到底有沒有拿來生產過?)沒有。」、「(問:之前有問你,余弘揚、李俊志是否都知道從祐春公司載去三菱公司的成品,大部分都由車隊載出去非法棄置,你說他們應該知道,你為什麼這樣講?)余弘揚、李俊志是要求進場的污泥成品要攪拌水泥,如果有人需要拿去填地或整地,就可以給他載出去。」、「(問:余弘揚、李俊志都知道這些污泥實際上並沒有拿來做成劣質混凝土,只是要求你要將污泥攪拌水泥,再由車隊載出去而已?)對。」、「(問:依祐春公司所取得的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所謂的污泥成品只能再利用為劣質混凝土或製磚原料,不能拿來回填,你看過許可嗎?)我沒看過,我只知道祐春公司的成品可以拿來做混凝土的原料而已。」、「(問:你也承認你從來沒有拿祐春公司的污泥成品來做劣質混凝土?)我沒有拿來生產過劣質混凝土」等語明確(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4號卷五第3頁反面至40頁反 面,卷九第15頁反面至16頁,卷十二第273反面至274頁)。⒊經比對黃茂富於偵訊中之證詞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倘非確有其事,黃茂富自無以前揭陳述而自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罪責之必要,堪認黃茂富此部分所為證詞可採。是被告余弘揚、李俊志為消化祐春公司廠內產品,佯以三菱公司向代銷之鑫昇建材行購入祐春公司產品作為生產劣質混凝土原料,給付黃茂富每公噸850 元之處理費,而實際上係將未經合法處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載運至三菱公司廠區堆置等情,應堪認定。案經原審判決,被告余弘揚、李俊志提起上訴,均辯以:祐春公司所出之成品均係符合祐春公司經新竹縣環保局於100年1月所核定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所規定之「其他土類」成品,並非「污泥」或「廢棄物」。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三菱公司、寶薪公司,為具有使用祐春公司所製成品資格之下游使用機構,將祐春公司成品出貨至三菱公司、寶薪公司,並無違法之處云云,無非執與前揭二㈠㈡㈢論述之相異見解,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難採憑。被告李俊志另辯以:被告李俊志係自101年11月起始負責 祐春產品之管銷及出貨業務。在此以前,被告李俊志有時會與共同被告余弘揚合併行程,一同至下游使用機構,但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仍為余弘揚,此即為相關證人證述有看過李俊志,但洽談簽約者均為余弘揚之原因。黃茂富稱祐春公司的人員都知道所有進場的污泥,根本都沒作成劣質混凝土,都是攪一攪就在(載)出去倒掉了乙事,純係黃茂富「主觀上認為他們知道」,僅是黃茂富個人的想法,出於臆測之妄想云云,亦非可採,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周士鈞參與犯罪事實二㈡⒉所示部分,並經: ①被告李俊志於偵訊證稱:「(問:為何會當祐春公司負責人?)是眾祐聯行的人事安排。」、「(問:當負責人聽命誰?)我對眾祐聯行環資部部長周士鈞負責,…。」、「(問:祐春公司賣給鑫昇建材行每噸成品價格?)一噸5元到20 元不等。」、「(問:如何定5到20元的價格?)依含水率 、味道,由周士鈞定價格。」、「(問:有無開發票給鑫昇建材行?)有。」等語(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554號卷二第292頁正反面)。 ②被告李俊志於原審證稱:「(問:你在祐春廠區工作的期間為何?)我是101年,應該是3、4月份的時候職務調動去祐 春公司廠區,那時候因為眾祐聯行主要是業務工作,所以那時候我主要是幫祐立公司,因為它跟祐春共同承攬一些工業區的標案,我那時候去祐春公司的廠區裡面,就負責祐立公司跟這些工業局污泥的標案的進廠跟現場的聯繫。」、「(問:你剛剛有說你是因為職務調動之後去祐春的,是誰決定這個職務調動?)那時候是我的主管周士鈞跟我講的。」、「(問:周士鈞直接跟你講的?)對。」、「(問:那周士鈞有跟你說請你去祐春做祐春的什麼工作?)當時候做的是祐立進廠的工作。」、「(問:周士鈞跟你指示的是做這個部分?)對。」、「(問:你是否知道鑫昇建材行是何時設立的?)實際設立的時間我不太清楚,反正我開始做的時候,101年底的時候就是鑫昇建材行。」、「(問:所以鑫昇 建材行賣產品的業務是你在處理的?)對,找使用廠商的部份是我在處理。」、「(問:找到使用廠商如果要簽約的話,也是你代表鑫昇建材行去簽約?)是。」、「(問:是誰指示或交代你,鑫昇建材行找廠商的業務也是要你負責?)當時候是主管周士鈞業務調動。」、「(問:也是周士鈞跟你講的?)對。」等語(原審卷三十六第132至134頁)。 ③被告周士鈞於原審亦證稱:「(問:何時進入眾祐聯行工作的?)我於96年10月2日進到眾祐營造工作,之後公司勞健 保把我保到哪一個公司其實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知道是這間公司的員工。」、「(問:你在眾祐聯行的時候擔任什麼職務?)我在眾祐聯行有擔任過經理的職務,環資部的部長其實不算是眾祐聯行的一個職稱。」、「(問:不然環資部部長是算哪一個單位或哪一個機關的職稱?)其實就是一個職稱,給我這個職稱就是讓我來負責每一個公司的橫向聯繫,所以不會專屬在哪一個公司裡面有這樣的職稱。」、「(問:你何時開始擔任環資部部長?)確定的時間應該是101 年4月或5月。」、「(問:你擔任環資部部長的時候,環資部的業務,這個部門是在做什麼事情?)環資部大概就是管所有公司體系底下業務的工作,譬如說的污水場的代操作,譬如污泥進場的業務,其實所有業務相關都在我的管轄範圍內。」、「(問:祐春公司何時設立的你是否記得?)我進來的時候就有祐春公司了。」、「(問:你96年進眾祐聯行的時候就有祐春公司了?)印象中公司已經設立了,但是還沒有進行各項文件的申請,那時候只是在準備要申請而已。」、「(問:祐春公司是何時申請及廢棄物處理的許可文件?)何時提出申請我其實忘記了,但什麼時間取得各階段的許可我大概還記得,祐春是在97年3月份取得設置同意申請 書的許可核定,98年1月取得處理許可申請書跟處理許可證 的核定,98年5月份取得處理許可變更申請書的核定,100年1月取得設置許可申請書變更的核定。」、「(問:你剛剛 講的歷次申請許可設置、其他申請許可文件及許可變更這些過程中,相關的申請文件都是誰準備的?)我準備的。」、「(問:全部從頭到尾都是你準備的?)對,都是我撰寫的。」、「(問:你有無實際參與到祐春的營運?)在101年 年底我就開始實際參與到祐春的營運。」、「(問:你參與的是什麼部分?)參與的部份大概是成品銷售的部份,包括污泥進廠、成品的出廠及廠務的操作,祐春的各個部門的主管都會跟我報告。」、「(問:所以依你的意思,就是廠長黃瑞安、余弘揚、李俊志這些人都要跟你報告?)對。」、「(問:祐春的業務報表、財務報表都需要給你看?)我通常都只會看一個營運報表,就是看那個月有沒有賺錢,其他我不會細看,有賺錢我就不會去找負責這個有賺錢的經理來開會,沒有賺錢我就會找他來開會,為什麼是賠錢,為什麼沒有賺錢。」等語(原審卷三十六第144至157頁)。 ④承上證述內容,被告周士鈞既係擬定祐春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許可文件、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許可申請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變更申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之人,且於101年4、5月間擔任眾祐聯行集團之環資 部部長,並經證人即祐春公司會計邱淑芬於偵訊證稱:「(問:你說祐春公司將成品以每公噸2.38元的價格賣給人間大地及鑫昇建材行,事後人間大地及鑫昇建材行以服務費為名向祐春公司請領一噸900元到1100元不等的服務費,這樣合 理嗎?)這不是我說的。內帳裡面我確實將付給人間大地及鑫昇建材行的費用以服務費出帳,這個是余弘揚叫我這樣做,我從100年7月份接手祐春公司會計後就這樣做。」、「(問:繼余弘揚之後,擔任祐春公司負責人的游光暘及李俊志也叫你這樣做嗎?)不是。是周士鈞於101年6月份接手原來余弘揚原本管理祐春公司所有廠務的業務後,也叫我這樣做」等語明確(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4號卷二第192 頁)。足認被告周士鈞至遲應係自101年6月起即實際參與祐春公司關於污泥進廠、成品的出廠及廠務的操作等所有營運事項,甚且須負責管理祐春公司之盈虧。被告周士鈞於本院辯稱:在I01年10月伊才開始有簽認祐春公司的各項營運報 告,故其實際管理祐春公司的各項廠務、業務、成品出廠的工作,確實是在101年10月云云,即難採憑,不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⑤又被告余弘揚於原審證稱:「(問:這樣祐春賣你們所謂其他土類的成品可以獲利嗎?)當然可以獲利。」、「(問:如何獲利?)祐春收的處理費的價格,扣掉人事成本,再扣掉補貼的費用,祐春就賺這中間的差價。」、「(問:祐春賣其他土類給建材行,建材行再賣給其他下游廠商,祐春賣成品是否可以獲利?如何獲利?)可以,當然可以賺錢。建材行是祐春的銷售公司、代銷公司,祐春從進貨有處理費,我剛才有講過,處理費扣掉人事成本,扣掉祐春給人間大地的管銷費用,扣完的價格就是祐春賺的價格。」等語(原審卷三十六第12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中華民國廢棄物清 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劉正光於原審證稱:「(問:如果中間的處理業者要補貼遠高於產品售價的費用,那這個中間處理業者的利潤從何而來?)它絕對不會超過它收受的價格。現在主要的問題出在,這個產品沒有經過認定售價應該是定到多少,所以大部分這個售價還是沒有一個標準的售價,所以就把它當成是零,大概就是提供給下游的業者他們真正去使用,變成他們的原料去摻,但比如它本身的原料,利用原始的原料不需要去加一些特別的固化劑或是什麼,現在使用你的東西之後要特別去加固化劑,所以它會反過來,比如運輸的費用還是加固化劑的費用它會來跟中間處理廠商收費。它本身的售價,中間處理廠商去跟事業機構收費應該是比較高的,中間處理一定做減量的動作,去改變它的物性之後量會變少,然後去提供給申請過的最終處置機構做這些產品的使用」等語(原審卷三十七第191頁)相符。堪認祐春 公司之利潤並非來自銷售產品「其他土類」,而係向事業單位收取污泥時所收取之處理費。 ⑥綜上所析,可知被告周士鈞自101年6月間起即實際管理祐春公司之全部營運事項,而被告余弘揚、李俊志係為避免祐春公司產品貯存於公司廠區內,導致祐春公司將無法繼續向事業單位收受污泥以獲取處理費,業如前述,則被告周士鈞對祐春公司產品之貯存、出貨情形及營運盈虧當知甚詳,亦即,被告周士鈞自接任眾祐聯行集團之環資部部長後,即為祐春公司實際上之負責人,並掌控公司之業務及財務,若祐春公司之進、出貨未經被告周士鈞同意、掌控,即由被告余弘揚、李俊志等人任意補貼使用機構而將污泥出貨,被告周士鈞又如何管理祐春公司之業務、財務?又如何向眾祐聯行集團之執行長何銘軒擔負環資部部長所應盡之管理階層責任?從而,被告周士鈞於祐春公司內部與被告余弘揚、李俊志彼此間就犯罪事實二㈡之⒉所示犯行,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分工模式係由被告周士鈞與被告余弘揚、李俊志聯繫,再推由被告余弘揚、李俊志分別與黃茂富接觸等情,堪予認定。 五、就犯罪事實二㈣所示有關韋國企業社部分,被告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陳鈺君、童義修、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除前揭二㈠㈡㈢論述外,尚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童義修所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童義修於原審及本院為認罪之陳述,復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先此敘明。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以張偉國之妻即不知情之田惠平名義成立韋國企業社,並先後租用韋國中興場土地、韋國竹山場土地,而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於101年5月3簽訂事業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張勝堯經營之慶 詮公司負責土方來源業務等情,有韋國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種苗業登記證、土地租賃契約書(韋國中興場土地)、事業合夥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租賃契書、土地管理使用授權書(韋國竹山場)、韋國企業社入料委託書、慶銓公司登記查詢等(南投縣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7、63、65至67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 第10554號卷四第256至259頁,卷五第425至427頁;102年度偵字第13093號卷一第196至208頁,卷二第161至164頁;102年度偵字第18740號卷第27頁)。另韋國企業社分別與三菱 公司簽訂(101年6月6日)產品使用同意書、與寶薪公司簽 訂(101年10月1日)買賣合約書,有產品使用同意書、買賣合約書(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4號卷一第105、106頁,原審卷七第115至117頁),而附表一㈣甲之1、甲之2、乙所示司機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前往祐春公司載運各該附表所示污泥前往韋國中興場、寶薪公司或由寶薪公司載往韋國中興場、竹山場,有附表一㈣甲之1、甲之2、乙所示資料來源欄位所載之資料等在卷足稽。 ㈡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成立韋國企業社,以設置育苗場之方式,經營非法土尾場收受來自祐春公司等土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本案祐春公司部分,係由黃茂富之三菱公司、童義修之寶薪公司配合作為代銷祐春公司產品建材行之使用機構,再由韋國企業社分別與具有混凝土執照之三菱公司簽訂(101年6月6日)產品使用同意書、寶薪公司簽訂(101年10月1日)買賣合約書,以此形式上契約之簽訂掩飾韋國企 業社實際進祐春公司之污泥而收取費用,以及僅以挖土機攪拌污泥後回填、堆置等情,亦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⒈黃茂富證述如下: ①黃茂富於偵訊證稱:「(問:〈提示102偵10554卷一第105 至106頁三菱公司與韋國企業社所簽產品使用同意書〉這是 三菱公司與韋國企業社於101年6月6日簽的合約,為何要簽 這個合約?)這是余弘揚拿過來,叫我在上面蓋三菱公司的大小章,余弘揚說韋國企業社有意要承包祐春公司的污泥處理業務,應該是中間人的角色,所以要以韋國企業社跟三菱公司簽約,他說若成的話,可以賺一點費用,每公噸我可以賺70元的證明費,先前三菱公司與人間大地建材行簽約,是表示由人間大地將祐春公司的成品賣給三菱公司,之後三菱公司跟韋國企業社簽這個合約是代表三菱公司向人間大地買的成品再賣給韋國企業社,事實上我沒有看到這些成品或污泥到我三菱公司過,余弘揚只是通知我說這星期要給我1萬 或1萬5,我就去祐春公司領錢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偵10554號卷五第38至40頁)。 ②黃茂富於原審證稱:「(問:你在101年6月6日以三菱公司 的名義跟韋國簽約?)有。」、「(問:為何要跟韋國企業社簽約?)那時余弘揚說韋國公司他們要混凝土,就是填充料,他說要去做駁坎這些用的,他怎麼用我不曉得,請我們代工。」、「(問:簽約人是誰?)余弘揚。」、「(問:你有無實際出售商品或出貨給韋國企業社?)余弘揚出貨給韋國他們之後,他就跟我講他已經有出了。」、「(問:你本身的三菱公司有無出貨給韋國企業社?)沒有。」等語(原審卷二一第49頁反面至50頁反面)。 ③黃茂富於本院審理中復經傳喚到庭證述其上開證述為實在(本院卷九第88頁正反面),亦即關於三菱公司與韋國企業社簽訂(101年6月6日)產品使用同意書,該合約係由祐春公 司之余弘揚拿過來給黃茂富在上面蓋三菱公司大小章,形式上代表三菱公司向祐春公司代銷建材行買的成品再賣給韋國企業社,事實上乃係由韋國企業收取祐春公司之污泥。 ⒉童義修證述如下: ①童義修於偵訊證稱:「(問:你有肥料登記證嗎?)沒有。」、「(問:你所謂的皂土是北部開挖工地做連續壁之後,敲下來的營建土石方,因為含有化學物質,所以能不能回收再利用都有問題,加上從祐春公司載來的工業污泥,噴了你所謂的藥劑之後,就能做培養土使用嗎?)不行。」、「(問:你所稱的沃土是什麼?)就是把土壤攪拌。」、「(問:你所謂的攬拌是不是把臭味濃的工業污泥加上皂土加以攪拌,並且噴上藥劑,以降低臭味而已?)是。」、「(問:依張運彦所說的,他先認識你,你再介紹他認識張勝堯,然後他就開始去祐春公司載污泥了,是否如此?)不是。是祐春公司的余弘揚在101年10月份帶羅有展跟佘永欽來寶薪公 司的工廠跟我認識,然後余弘揚說佘永欽有跟羅有展那裡有土尾,因為祐春公司的東西只能進混凝土場或製磚場,請我幫他們用怪手將污泥攪拌皂土,然後皂土的量不用太多,他們說只要做一個進廠加工的形式就好了,然後給我的代價是從101年10月到12月是每公噸140元,這個費用是證明費及加工費,102年1月到4月土尾羅有展說祐春公司那邊調低處理 費用,所以他們給我的費用變成是每公噸調降為100元。」 、「(問:所以102年5月1日在韋國企業社扣到的估價單裡 面,單價100元是韋國企業社要跟寶薪公司對帳用的嗎?) 因為請款都是由韋國企業社的羅有展去向祐春公司的余弘揚請款,今(102)年變成是向擔任負責人的李俊志請款,有 時是張運彦上去代為向祐春公司請款,我的部分他會給我,運費他會扣走,其他的部分他會交給韋國企業社的羅有展或佘永欽。」、「(問:為何張運彦說是透過你認識張勝堯,然後你跟張勝堯問他要不要去祐春公司載污泥?)沒有。我是跟余弘揚先認識,然後余弘揚帶韋國企業社的人跟我認識。」、「(問:寶薪公司與韋國企業社所簽的買賣合約書,是誰跟誰簽的?)我跟佘永欽在101年9月30日左右簽的,然後10月初開進祐春公司的污泥。」、「(問:祐春公司的余弘揚及韋國企業社的佘永欽、羅有展都知道進寶薪公司轉運只是要掩人耳目,實際上污泥沒有經過處理,還是載到韋國企業社的竹山廠及中興廠堆置回填?)是。在寶薪公司只是攪拌而已,污泥並不會改善性質。」、「(問:摻了木屑的污泥是否能做混凝土?)沒辦法。木屑的功能只祐春公司知道,因為載來都有木屑。」、「(問:韋國企業社跟慶詮公司何關係?)慶詮公司去跟土頭祐春公司接洽污泥的處理業務,再把土尾業務交給韋國企業社去做,慶詮公司的負責人是張勝堯,而羅有展應該也是慶詮公司的人,佘永欽是韋國企業社的人,張偉國我都沒有跟他接洽,只因為他老婆田惠平掛名韋國企業社的負責人而已,我從頭到尾都是跟余永欽、羅有展接洽。」、「(問:你為何會認識羅有展?)余弘揚介紹認識,在簽訂寶薪公司、韋國企業社的買賣合約之前,我不認識羅有展。」、「(問:為何之前在警詢中及彰化地檢署訊問你及102年5月1日案發時,你都要說這些土是你 跟祐春公司買的?)因為這樣才符合買賣的程序。」、「(問:若依你今天所述,實際上是慶詮公司的羅有展及韋國企業社的佘永欽去跟祐春公司接洽後,再由余弘揚找你借混凝土的牌?)他們是一起來,跟我討論說可不可以將祐春公司的污泥進我這裡轉運加工後再出去韋國企業社的土尾。去跟祐春公司招攬處理污泥的人應該是慶詮公司的人,他們當初是一起來,我也不知道是幫祐春公司加工或幫慶詮公司加工,因為加工費是祐春公司付的。」、「(問:依剛才張運彦所述,他會利用北上找土頭或土尾的機會去祐春公司向李俊志或會計邱淑芬請款,每公噸1000元處理費,扣除他應得的運費就會交給你及張勝堯?)我只跟張運彦拿轉運的證明費及加工費,剩下的錢他交給張勝堯。」、「(問:張運彦會寫估價單跟你對帳嗎?)會。」、「(問:張運彦說他從祐春公司載污泥出來後,祐春公司會給他一張二聯單、一張藍色磅單、一張黃色請款單,只有黃色請款單上面的米數是正確的,可以換算成噸數跟祐春公司請款?)是。到寶薪公司會再過磅一次,會記載在扣案的車輛進出紀錄表上面,這是王智聖記的,王智聖記完後會拿給張運彦,不會留在我們公司。」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4號卷五第380 至383頁反面) ②童義修於原審證稱:「(問:李俊志是否有在大概101年10 月份的時候有至寶薪公司找過你?)那是10月份跟余弘揚一起來的。」、「(問:李俊志先跟余弘揚一起來,是否如此?)是。」、「(問:來的目的為何?)就是講韋國企業社的事情。」、「(問:你在102年5月16日偵訊時證稱,余弘揚有在101年10月帶羅有展跟佘永欽去找你,是否有此事, 而他的用意為何?)有此事,目的是他那時候跟我說南投韋國企業社可以用他們的東西,然後經過我的廠攪拌之後,他們可以做使用,然後請我幫他們做攪拌的這個動作,用意就是這樣子。」、「(問:羅有展跟佘永欽當時他們的身份為何?)是韋國企業社的代表。」、「(問:他們當時經營的業務為何?)經營什麼業務當下我不清楚。」、「(問:羅有展、佘永欽、余弘揚去找你,是不是要你當祐春公司的污泥處理廠,或是如何講的?)不是處理廠,如果是處理廠,我就不會拿那麼低的單價了,這講很明白,如果處理廠,我拿那麼低的單價,我就是笨蛋了,我是操作而已,細節也是他們兩個去談。」、「(問:你是否知道慶銓公司?)慶銓公司我知道。」、「(問:慶銓公司跟寶薪公司關係為何?)慶銓公司其實他也是韋國企業社裡面的一個公司,他跟韋國企業社有關係,我只知道是韋國企業社裡面股東開的一間公司。」、「(問:慶銓公司實際上是何人在經營的,以你所知道的老闆有何人?)那時候是羅有展拿這個牌來跟我講的,他的意思就是說慶銓公司他去跟祐春公司簽約,然後我們就是屬於操作攪拌的,加工的廠商。」、「(問:余弘揚、羅有展、佘永欽要求你如何加工?)其實也是一樣,他土來,然後加土,因為他有臭味,後來我就去,我還花錢去買益生菌去除臭,加工、加土、翻堆、攪拌,也是一樣。」、「(問:所以你就是把它攪拌,然後加益生菌,是否如此?)加益生菌、加土、加原本我們自己的土,再攪拌。」、「(問:你加工的代價為何,一噸多少錢?)100元到140元不等。」、「(問:是韋國給你,還是祐春給你?)祐春給韋國,韋國再給我。」等語(原審卷二十第64頁反面至85頁反面)。 ⒊張偉國於偵訊證稱:「(問:韋國企業社是何時設立?)101年5月。」、「(問:設立韋國企業社的目的為何?)做為從寶薪公司載過來的污泥堆置場所。」、「(問:誰找你設立韋國企業社?)尹振紘、羅有展,於101年初來找我,說 要做有機土堆置場,然後叫我去申請一個公司行號,然後就開始向寶薪公司進貨了,大約是101年6、7月份開始就向寶 薪公司進污泥。」、「(問:一開始運作的是位於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這塊土尾場 嗎?)是。」、「(問:你今天帶員警去起出的韋國企業社合夥契約書就是當時你要跟羅有展、尹振紘、張勝堯等人合作所簽立的契約書嗎?)是。」、「(問:契約書是誰擬的?)尹振紘他們擬好拿來給我簽的,是在南投市○○路000 號之27韋國企業社的辦公室內簽的,實際上我只是掛牌負責人,操作都是羅有展他們操作的,分工方式如第一條合夥方式所記載,錢的部分由尹振紘去籌措,運輸調度及現場管理是由羅有展找張運彦去調度車隊到寶薪公司載污泥,但是車隊運輸的起迄點我不清楚,因為他們不讓我知道細節,羅有展也負責現場如何堆置污泥,要怎麼樣在上面種草皮及種樹這些事情,而張勝堯只是負責接觸土頭,他們三人內部合作的細節不會讓我知道。」、「(問:你在這當中佔5%的股 份是負責什麼?)我負責提供韋國企業社這張執照,另外我也在中興場工作,我只有洗車子,然後看有沒有未經許可進來傾倒的車子,現場收單是由佘永欽負責,…羅有展在那裡負責現場管理。」、「(問:中興場的會計是誰?)佘永欽,他於102年1月21日中興場被查獲後到過年前這段期間離職的,我跟他在那時候就慢慢退出來了。」、「(問:中興廠包含你、佘永欽、黃永昌、陳永昱都向誰領薪水?)我都向佘永欽拿的,他給我每個月5萬元包含借牌的租金及薪水各2萬5000元,…,至於佘永欽需要錢時跟誰拿,一開始我看到他跟尹振紘拿的,後面我就不清楚了,中興廠都是由佘永欽收了寶薪公司的銷貨單後負責記帳。」、「(問:102年5月1日員警搜索韋國企業社位於中興路的辦公室,所扣到的小 惍玲的筆記本是誰寫的?)陳鈺君寫的,陳鈺君是羅有展的乾女兒,羅有展派她做竹山廠的會計。」、「(問:上開筆記本是從101年5月26日開始記載,韋國企業社的中興廠是從何時開始運作?)101年5月還在籌備,應該是101年6、7月 份才開始運作。」、「(問:依筆記本記載,101年6月1日 開始就有眾祐第1次2台車的記載,那中興廠是否從101年6月1日開始收受從祐春公司載來的污泥?)有貨車進出都有單 子,都是佘永欽在收單的,…只有羅有展知道他們3個人的 運作,所以土頭是哪家公司我不知道,我有聽到羅有展跟祐春公司的小李(指李俊志)有講過電話…。」、「(問:竹山廠是否從102年2月開始運作?)是。據我所知是由羅有展一手操作,至於尹振紘、張勝堯有無繼續參與,我不清楚,羅有展還是繼續付我租牌費2萬5000元,但我不用再去現場 ,因為他不想讓我參與,我也慢慢淡出。」、「(問:中興廠所使用的土地是由誰去租的?)我出面跟何基村承租的,我跟他說要種樹。102年1月21日中興廠第2次被查獲後,環 保局告訴何基村說現場堆置的是屬於廢棄物的污泥,我們後來沒繼續運作,他說等法院判決後該清理就請我清理。」、「(問:你承租一年付給何基村15萬元如何給付?)一次給付現金15萬元,現金是由羅有展他們三人拿給我的。」、「(問:102年2月份開始運作的位於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由誰去承租的?)羅 有展去承租的,他們租好,把單子拿給我簽名,我簽的是土地使用授權書。」、「(問:你先前有辯稱韋國企業社與慶詮公司共用辦公室,實際上慶詮公司有無在營運?)沒有。只是掛名在韋國企業社裡,之前就已經設立登記了,負責人是張勝堯,一開始都是慶詮公司的張勝堯去找進場的污泥,這是羅有展告訴我的,實際上怎麼操作我不知道。」、「(問:是羅有展告訴你說由慶詮公司的負責人張勝堯出去跟土頭接洽進污泥的業務?)是。」、「(問:羅有展跟你講的土頭是哪幾家?)寶薪公司。私下他們怎麼操作我不知道。」、「(問:案發時你為何要說是韋國企業社去跟寶薪公司買乾淨的土方?)之前羅有展叫我要這樣講的」、「(問:依寶薪公司童義修所述,從祐春公司所載來的污泥,他全數拿來跟皂土攪拌後噴上藥劑,然後載到韋國企業社?)是。」、「(問:這種攪拌的動作並沒辦法改變實際上祐春公司的東西,是一般事業污泥的性質?)是。這攪拌的動作是羅有展在處理的,我不知道他要幹什麼。」、「(問:這種東西可以拿來做為植栽的培養土嗎?)不可以,是羅有展叫我們要跟警方這樣講。」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五第446至450頁)。 ㈢被告何銘軒、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參與犯罪事實二㈣所示部分: 查韋國企業社並非具有製磚廠或混凝土廠執照之合法磚窯廠或混凝土廠,且韋國企業社係欲將祐春公司所稱之產品回填、堆置於中興場、竹山場之土地上(甚且,韋國企業社原始股東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及嗣後加入之股東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等人,均一再強調韋國企業社進祐春公司產品是要作植栽土使用)。惟韋國企業社之尹振紘、張勝堯向被告何銘軒表明進土業務時,被告何銘軒竟指示韋國企業社必須先覓得混凝土廠攪拌祐春公司產品,即製造出祐春公司將產品交付混凝土廠使用之假象,再載往韋國企業社回填、堆置,並指示被告周士鈞負責與韋國企業社交涉。嗣經渠等達成合意,韋國企業社現場操作之羅有展即透過祐春公司污泥出貨業務之被告余弘揚、李俊志等人,先後覓得具有混凝土廠執照之三菱公司、寶薪公司佯作配合,而將祐春公司未經完全合法處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回填、堆置於韋國企業社提供之上開中興場、竹山場土地上等情,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余弘揚、李俊志參與犯行,並經韋國企業之羅有展、三菱公司之黃茂富、寶薪公司之童義修證述: ①三菱公司部分: ⑴羅有展於原審證稱:「(問:如果你認為你們跟祐春沒有合作關係,李俊志、余宏揚這些人為何跑到韋國去?)張勝堯跟尹振紘主動去找何銘軒談過後,有進2車過後,小李(指 李俊志)有來現場看,剛剛我陳述的,他來看過之後就阻擋了,就說他們不能直接來,後來才會產生三菱,這個過程我不清楚。」、「(問:你在102年6月6日環警隊問你時你說 ,在101年8月2日以前都是祐春的車子直接載到韋國中興場 對嗎?)他的車來到韋國中興場沒錯。」、「(問:直接來的?)直接到中興場沒錯。」、「(問:為何在101年9月25日以後祐春的東西要先載到寶薪,再從寶薪載到韋國,為何會多一個轉折?)那是10月份之後我講的才會清楚,因為你把韋國和祐春連結在寶薪,我們再運作是10月份契約簽完之後才這樣運作的。」、「(問:祐春直接進到韋國會有什麼問題?)產品的科目使用不符合。」、「(問:誰說科目不符?)何銘軒那邊給我們的訊息就是這樣。」、「(問:他給你們的訊息是什麼?)他的產品出項只有劣質混凝土、磚窯廠,是他的合法收受廠商。」、「(問:所以直接載到韋國不可以嗎?)不可以,他這樣講得很清楚,我就認為不可以。」、「(問:為何在101年6月6日韋國企業社會另外跟 三菱公司簽產品使用同意書,內容就是三菱公司無償提供劣質混凝土給韋國建擋土牆?)這我不知道。」、「(問:誰去簽的約?)我不知道。」、「(問:你有無去過三菱公司?)不曾。」、「(問:你認識黃茂富嗎?)不認識。」、「(問:韋國跟三菱公司簽約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問:三菱公司有無賣東西或出貨給韋國?)這個單有,送貨單有三菱的單,這是三菱給我的。」、「(問:單子有三菱公司出的送貨單,那實際上有無三菱的公司過來?)這我不知道。」、「(問:你剛說韋國企業社要做擋土牆有用到三菱公司出的混凝土嗎?)沒有。」、「(問:三菱公司明明沒有出混凝土給韋國,為何跟韋國簽約?)我不清楚,因為混凝土是要在我現場做的,哪會別人做還送來給我,要我現場做才對。」、「(問:照理來講如果韋國混凝土要現場做而不是別人做好再送到韋國?)絕對不是這樣,他們可以把原料載到我這邊,我這邊做就好了。」、「(問:所以韋國並沒有向其他公司買已經拌好的混凝土?)沒有。」等語(原審卷二二第80頁反面至82頁)。 ⑵黃茂富於偵訊證稱:「(問:〈提示102偵10554卷一第105 至106頁三菱公司與韋國企業社所簽產品使用同意書〉這是 三菱公司與韋國企業社於101年6月6日簽的合約,為何要簽 這個合約?)這是余弘揚拿過來,叫我在上面蓋三菱公司的大小章,余弘揚說韋國企業社有意要承包祐春公司的污泥處理業務,應該是中間人的角色,所以要以韋國企業社跟三菱公司簽約,他說若成的話,可以賺一點費用,每公噸我可以賺70元的證明費,先前三菱公司與人間大地建材行簽約,是表示由人間大地將祐春公司的成品賣給三菱公司,之後三菱公司跟韋國企業社簽這個合約是代表三菱公司向人間大地買的成品再賣給韋國企業社,事實上我沒有看到這些成品或污泥到我三菱公司過,余弘揚只是通知我說這星期要給我1萬 或1萬5,我就去祐春公司領錢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偵10554號卷五第38至40頁);復於原審證稱:「(問:你在101年6月6日以三菱公司的名義跟韋國簽約?)有。」、「(問: 為何要跟韋國企業社簽約?)那時余弘揚說韋國公司他們要混凝土,就是填充料,他說要去做駁坎這些用的,他怎麼用我不曉得,請我們代工。」、「(問:簽約人是誰?)余弘揚。」、「(問:余弘揚拿韋國契約給你簽?)對。」、「(問:你有無去問過韋國企業社?)沒有。」、「(問:是否知道韋國真正的老闆是誰?)不曉得。」、「(問:做什麼業務的?)不曉得。」、「(問:你有無實際出售商品或出貨給韋國企業社?)答:余弘揚出貨給韋國他們之後,他就跟我講他已經有出了。」、「(問:你本身的三菱公司有無出貨給韋國企業社?)沒有。」等語(原審卷二一第49頁反面至50頁反面)。 ⑶觀之卷附韋國企業社與三菱公司簽訂產品使用同意書(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4號卷一第105、106頁),其上竟然記載:「甲方(三菱公司)同意無償提供乙方(韋國企業社)所生產之劣質混凝土作為『甲方』自重式擋土牆之用」等字樣,該同意書除錯置欲使用三菱公司劣質混凝土之對象為甲方(三菱公司),已見該同意書擬定之草率外,益見被告余弘揚擬定該份同意書交由三菱公司與韋國企業社簽訂,已係積極透過前揭精心設計之契約,而以虛偽之買賣契約、使用同意書,掩飾祐春公司將未經合法處理之污泥直接載運至韋國中興場實際回填、堆置之事實。 ②寶薪公司部分: ⑴羅有展於原審證稱:「(問:童義修是誰去找來的?誰去找寶薪公司合作的?)我親自參與的,小李跟小揚帶童義修到工地來找我的,李俊志跟余宏揚帶童義修到內興段工地找我,我是那天認識童義修的,交談大概10分鐘之後,小李告訴我他還要到另外一家砂石場忙,童老闆想要參觀你的做法有無合乎他的要求,還有要看你們申請的證照,我說好那你們二位先去忙,就留下童義修跟我,我就帶他到我中興路的工務所,把我韋國所有從申請的資料給他看,我就問童義修,我說我也要到你的工廠看,看你的證照,因為我這邊要進,公文寫得很清楚,要適合做植栽土的,我要去了解你工廠有沒有土方的出項,隔天我去他公司,他有拿給我看,他有合法的剩餘土石方出項,我說如果這樣就可以搭配,這是我講的。」、「(問:韋國跟寶薪簽的契約是什麼契約?)產品買賣契約。」、「(問:你韋國要跟他寶薪買什麼?)我要能夠植栽的土方,適合我做植栽的土。」等語(原審卷二一第81、82頁反面、83頁)。 ⑵童義修於偵訊證稱:「(問:你有肥料登記證嗎?)沒有。」、「(問:你所謂的皂土是北部開挖工地做連續壁之後,敲下來的營建土石方,因為含有化學物質,所以能不能回收再利用都有問題,加上從祐春公司載來的工業污泥,噴了你所謂的藥劑之後,就能做培養土使用嗎?)不行。」、「(問:你所稱的沃土是什麼?)就是把土壤攪拌。」、「(問:你所謂的攬拌是不是把臭味濃的工業污泥加上皂土加以攪拌,並且噴上藥劑,以降低臭味而已?)是。」、「(問:依張運彦所說的,他先認識你,你再介紹他認識張勝堯,然後他就開始去祐春公司載污泥了,是否如此?)不是。是祐春公司的余弘揚在101年10月份帶羅有展跟佘永欽來寶薪公 司的工廠跟我認識,然後余弘揚說佘永欽有跟羅有展那裡有土尾,因為祐春公司的東西只能進混凝土場或製磚場,請我幫他們用怪手將污泥攪拌皂土,然後皂土的量不用太多,他們說只要做一個進廠加工的形式就好了,然後給我的代價是從101年10月到12月是每公噸140元,這個費用是證明費及加工費,102年1月到4月土尾羅有展說祐春公司那邊調低處理 費用,所以他們給我的費用變成是每公噸調降為100元。」 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4號卷五第380頁正反 面);復於原審證稱:「(問:李俊志是否有在大概101年 10月份的時候有至寶薪公司找過你?)那是10月份跟余弘揚一起來的。」、「(問:李俊志先跟余弘揚一起來,是否如此?)是。」、「(問:來的目的為何?)就是講韋國企業社的事情。」、「(問:你在102年5月16日偵訊時證稱,余弘揚有在101年10月帶羅有展跟佘永欽去找你,是否有此事 ,而他的用意為何?)有此事,目的是他那時候跟我說南投韋國企業社可以用他們的東西,然後經過我的廠攪拌之後,他們可以做使用,然後請我幫他們做攪拌的這個動作,用意就是這樣子。」等語(原審卷二十第64頁反面),均業如前述。 ③以上,被告余弘揚、李俊志之參與犯行,在於羅有展等人既表示要使用祐春公司所稱產品回填、堆置於韋國企業社中興場、竹山場作為植栽土、培養土所用,而被告余弘揚、李俊志均明知祐春公司之產品僅可作為特定用途使用,不可作為園藝植栽使用,竟仍積極透過前揭精心設計之契約,而以前述形式上簽訂之買賣契約、合約書,將祐春公司未經合法處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載運至韋國企業社提供之土地回填、堆置,足認渠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明確。 ④至辯護人等於本院為被告李俊志、余弘揚等人辯稱略以:韋國企業社登記營業項目有「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及「建材批發業」,故韋國企業社亦係具有使用祐春公司產品資格之下游使用機構。因祐春公司發現韋國企業社中興場現場機器設備不足,故要求韋國企業社須另外尋找加工地點,於加工祐春公司產品後才送至韋國中興場設置置重式(或稱自重式,或稱自種式)擋土牆,其使用方式符合祐春公司許可文件所載內容云云。惟查:韋國企業社之商業登記上雖有此等自行登載事項之營業項目,惟此與其是否已實際從事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或建材批發業之業務,乃屬二事。而韋國企業社原始股東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及嗣後加入之股東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等人,均一再強調韋國企業社進祐春公司產品是要作植栽土使用,尹振紘於原審、羅有展、張勝堯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雖曾改稱:向祐春公司進的產品是要做自重式擋土牆云云,核與羅有展警詢時明確表示:「(問:你引進祐春公司廢棄物如何處理?祐春公司有無 說明要如何處理廢棄物?)摻配土方,堆置植栽。沒有。」之情不符,羅有展於本院經提訊再改證:(自重式擋土牆)中興場有做一部分等語(本院卷十第91頁),不僅彼此所述互斥,前後供詞亦不一致,尚難遽信。參以韋國企業社係以設置育苗場之方式,經營非法土尾場收受來自祐春公司等土頭事業污泥,此可由:韋國企業社曾經南投縣政府於101年5月8日以府農務字第1010084456號函知有關其因育苗及植栽 需要,可否堆放土壤備供植栽培育使用案,函文記載說明:「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第 款明定: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三、本案如堆置與農業經營有關之培育土、有機土等,得視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惟需依相關規定提出申請;反之,若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之砂石、廢棄土等,應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等語,有南投縣政府該函文、韋國業社商業登記抄本、種苗業登記證在卷可佐(南投縣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至63頁);再查,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黃薺燁等人,前以韋國企業社名義自他處收廢棄物以賺取處理費為經營模式,於本案同一時期另以韋國企業名義對外收受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成綠材廠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犯行,業經另案有罪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歷審判決書(本院卷七第33至125、128至243、244至251頁),並經張勝堯、羅有 展分別於本院陳述該案已確定等語可佐(本院卷九第79頁反面,卷十第97頁反面)。益足徵本案所辯植栽說或擋土牆說,應係為求脫免刑責之詞,委無可採。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⒉被告何銘軒、周士鈞參與部分: ①查被告周士鈞係擬定祐春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許可文件、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許可申請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變更申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之人,且於101年4、5月間擔任環資部部長,自101年6月間起實際掌 控公司之業務及財務,而參與犯罪事實二㈡⒉犯行部分,業如前述。被告余弘揚、李俊志如犯罪事實二㈣所示,先後覓得具有混凝土廠執照之三菱公司、寶薪公司佯作配合,而將祐春公司未經完全合法處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回填、堆置於韋國企業社提供之上開中興場、竹山場土地上,自係經過被告周士鈞之同意及掌控而為之。是以,被告周士鈞於祐春公司內部與被告余弘揚、李俊志彼此間就犯罪事實二㈣所示犯行,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分工模式係由被告周士鈞與被告余弘揚、李俊志聯繫,再由被告余弘揚、李俊志進行前述作為,堪予認定。 ②被告何銘軒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設立鑫昇建材行、人間大地建材行的目的是為了要製造祐春公司跟下游廠商的斷點或是為了要套利?)針對套利的部分,周士鈞是有跟股東交待的,我們設置的目的就只是希望我們成品銷售的業務人員能知道我們的產品銷售只能去特定的使用者即預拌混凝土場及磚窯場、水泥製品場。」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偵10554號卷十六第94至98頁),復於原審證稱問:「(問:人間大地建材行跟鑫昇建材行是誰設置的?)我。」、「(問:設立的目的為何?)設立的目的是因為我們這個集團內有很多的建材,像紅磚、環保級配、環保砂、塑膠版材這些,當然還有祐春的產品其他土類,對內的話,是統一對這種東西來做管銷,因為這些建材都很便宜,所以重點是在運輸,所以我們把建築工程部含在這個部分的話,因為出資在建築工程部,對外的部份,在環資部部分,建材行是負責我們的戰略思考,所以我請建材行這些業務也去把所有污泥處理廠的產品都跑過一遍,每一廠我們知道他們的產品到底給的補貼費用是多錢,因為我們的公司祐春來說一直不賺錢,所有的股東給我很大的壓力說為何達鑫這麼賺錢、為何常盛鋁業這麼賺錢,為何我做一樣的工廠、一樣的處理量我沒有賺到錢,所以我就說,那是因為建材買賣我們的成本比較高,所以他就說那你就成立一個建材行,去把所有的污泥的處理廠中間的產品去訪一個價格來,到底他們的補貼費用是多少…」等語(原審卷36第157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是以,被告何銘軒對於祐春公司所出產之產品,僅得供應製磚場作為製磚原料或供應水泥及混凝土製造業作為建材使用,知之甚詳。③並經羅有展、張勝堯證述如下: ⑴羅有展於原審證稱:「(問:102年6月11日尹振紘在警察局說為何會找張勝堯加入是因為是你要求的,因為你跟祐春有糾紛,張勝堯跟祐春很熟,如果要承攬到祐春的污泥業務就要找張勝堯出面,是這樣嗎?)我確實有跟尹振紘講,我跟祐春何大,因為他有大何、小何,我是做何大,何大的意思是他是大何。」、「(問:大何是誰?)大何就是何銘軒,小何是他弟弟,名字我忘記了。我說我曾經跟小何有一些糾紛、誤會,我不想找他們談,我說如果你想祐春的產品,你就繼續跟張勝堯聯繫。」、「(問:韋國企業社是要種植栽還是做什麼?)植栽,從一開始我看那土地我就說這土地一定要做植栽。」、「(問:植栽為何跟祐春污泥處理場扯上關係?)祐春出來的是再生利用產品,生意人將本逐利,我說你光去買光填土的成本就比土地價格更高。」、「(問:祐春公司是污泥處理場,他有何產品可以用在植栽上?)因為祐春出來的東西就是再生利用產品。」、「(問:什麼叫再生利用產品?)我知道的就是這樣。」、「(問:什麼叫利用產品?)我不清楚,祐春比較專業來解釋,我是說我知道的,經過他公司污泥處理廠處理過的就屬於再生利用產品。」、「(問:再生利用產品是一個敘述,具體的產品是什麼?)這我不清楚,由祐春來解釋。」、「(問:你剛不是一直講祐春他的產品可以用,我問你產品是什麼,產品是一個很概括的東西?)他產品就是適合做劣質混凝土的摻配料,製磚的原料。」、「(問:種苗場又跟混凝土有什麼關係?你剛才跟我講韋國是要種種苗,你又說祐春可以做混凝土的原料,你要用混凝土來種植物?)當初尹振紘跟張勝堯有去跟祐春的何銘軒見面,他們談的內容回來就告訴我,他說何董有說,他的祐春產品無法直接給你們韋國做植栽用,你們必須自行去找加工廠攪拌適合你們的土類使用,我說好那就只好用這個方式。」、「(問:跟祐春他們談污泥出場業務,是誰去談的?)我知道的就是尹振紘跟張勝堯。」、「(問:你有沒有去?)我那天沒去。」、「(問:那是誰去談的?)我知道的就是張勝堯跟尹振紘去祐春跟何銘軒見面,張勝堯回來有告訴我他們談什麼。」、「(問:他們談了什麼?)何銘軒就很明確的告訴張勝堯,我這個出去就是產品,我只能給那2、3樣產業,直接跟你韋國做就不行,張勝堯回來告訴我就這樣。」、「(問:直接跟韋國做不行,意思是要走?)就是一定要有加工點去加工摻拌,摻拌到符合我們要求要用的東西。」等語(原審卷二二第75至77頁)。⑵張勝堯於原審證稱:「(問:尹振紘在102年6月11日警詢時說是羅有展要你加入的,因為羅有展跟祐春公司有糾紛,你跟祐春公司很熟,所以如果要承攬污泥業務就要你出面,所以才要找你,是否如此?)也不盡然是,我跟祐春公司是有熟,只是認識,我認識何銘軒,我們有請教他們要進土的業務,如果說土方的話,何銘軒他們公司就有這些業務,我不清楚裡面什麼我們用得到,當時就是我帶尹振紘到何銘軒那邊去瞭解他們業務是不是跟我們有搭配。」、「(問:你們要種沉香,為何會跟祐春污泥處理廠扯上關係?)以前他們處理加工過的土是很肥沃,都可以用來種植栽。」、「(問:是你去談的,還是羅有展去談的?)我說第一次是我帶尹振紘去在眾祐聯行跟何銘軒見面,談當下何銘軒講說現行法令,他們沒有辦法跟我們直接搭配,他要有收受方跟釋出方要在法令上能夠要有明文規定可以收受,我說這個問題想一個辦法,看能否搭配,回來時我就跟羅有展說這個情形,聯絡的窗口就是周士鈞,就由羅有展跟他探討這樣他們如何跟公司有配合運作部份。」、「(問:你方才說你第一次帶尹振紘去找何銘軒?)是。」、「(問:何銘軒說他不能跟你們直接配合?)是。」、「(問:為什麼?)因為我們沒有辦法直接收受,收受機構的問題,我們沒有辦法直接收受。」、「(問:什麼叫收受機構的問題?)這我就不知道,法令就是這樣。」、「(問:是否他們理論上只能出給混凝土廠,但你們不是?)類似就是我們沒有收受的資格。」、「(問:既然沒有收受的資格,那要怎麼出給你們?)我已經解釋過了,我也不知道,因為我們公司負責這部份的是羅有展,所以叫羅有展去跟周士鈞聯絡看如何處理。」、「(問:所以你跟尹振紘第一次找何銘軒見面,你們就已經知道理論上你們不能收,對不對?)對。」、「(問:你最早說你們要跟祐春公司進土來種沉香?)對,以前的法令是可以的。」、「(問:種沉香你們要的泥土是要買的,還是要怎麼來的?)第一個我們買,就是他們加工到我們需要的規範,我們可以植栽的規範,就是我們跟他們買,如果他們沒有加工,還要我們加工,這是大家要講的,看他們到什麼程度,我們可以用到什麼程度。」等語(原審卷二七第71至74頁反面)。 ⑶案經原審判決,羅有展、張勝堯依辯護人等之聲請,經提訊或傳喚到庭,仍證述上開內容實在(本院卷九第78頁反面、79頁,卷十第95頁),復證稱:三菱與寶薪都有把祐春公司的產品進場到韋國的中興場及竹山場、從寶薪回來的土都堆置回填在地面上等語明確(本院卷九第66頁,卷十第93頁反面),自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再者,祐春公司之週報由被告周士鈞主持,被告何銘軒亦列席參加乙節,均為被告周士鈞、何銘軒所坦認(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4號卷十六第94至98頁)。而觀諸卷附祐春公司週報之內容,於祐春公司成品出場部分,先後明確記載「阿堯-竹山配合模式建立,中興模式先跑」、「寶薪部 分-搭配韋國,認同模式續走」、「寶薪部分-鍊結韋國」、「寶薪-韋國」「寶薪童老闆羅先生-搭配竹山,另兩個配合模式商討」、「韋國6/11上線」(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 第10554號卷十四第216至232頁)。另於祐春成品出廠排序 表內,更清楚詳敘「聯絡人:阿堯。申報廠址:三菱預拌龍潭。運輸交貨點:祐立韋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三第37頁至第39頁)。而被告何銘軒、周士鈞等人均供承祐春公司之產品即其他土類確實不得作為填地之用。益見被告何銘軒、周士鈞對於祐春公司產品係透過上開方式運往韋國中興場及竹山場回填、堆置,確與被告余弘揚、李俊志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⑤至辯護人等於本院主張被告何銘軒、周士鈞已反對祐春公司產品供韋國企業做植栽,未曾參與租地締約與後續使用締約及後續執行契約過程,尤其竹山場股東紀沛瀠、陳城彰到庭亦證稱不認識何銘軒,何銘軒並無到過竹山場,對於羅有展將加工後產品堆置回填來自祐春公司之污泥及其事後承租南投竹山場等情,根本不知情等語,即否認渠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犯行。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何銘軒、周士鈞對於被告余弘揚、李俊志先後找來黃茂富之三菱公司、童義修之寶薪公司配合作為代銷祐春公司產品建材行之使用機構,而透過前揭精心設計、包裝後之虛偽買賣契約、合約書,掩飾祐春公司將未合法處理之污泥回填、堆置於韋國企業社提供土地上,且羅有展等人將反覆實行之廢棄物清理業務行為擴展至竹山場之土地,乃繼續回填堆置來自祐春公司污泥之一部,渠等自應負全部共同正犯責任。故辯護人等上開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㈣關於被告陳鈺君部分: ⒈查被告陳鈺君為羅有展之乾女兒,係羅有展找被告陳鈺君來韋國企業社工作,負責韋國企業社中興場進出車輛之輪胎清洗、收取司機所交付之磅單等情,此為被告陳鈺君所不爭執,與羅有展供承:「(問:那本上面有寫小精靈的筆記本從101年6月1日開始就有寫和成或眾祐(即祐春)進了幾車, 這是你叫陳鈺君記的嗎?)不是。陳鈺君要向進場傾倒污泥的車輛收磅單,工作結束後,再整理好交給佘永欽,所以他會邊做邊記,除了記車次,他也會記車號。」等語相符(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093號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並經張勝堯證稱:祐春公司產品進韋國中興場,現場操作包括人事,全部都是羅有展調動的。長期在公司那邊(指韋國中興場)的就只有羅有展、佘永欽,還有小精靈(即被告陳鈺君),…跟張偉國,張偉國就住在公司旁邊而已」等語在卷(本院卷九第68、70頁)。堪認被告陳鈺君自韋國企業社中興場開始運作之際,即負責彙整來自祐春公司進場污泥之車次、數量,再交予韋國企業社之會計佘永欽,而非僅是從事清洗輪胎、跑腿等工作。 ⒉觀諸被告陳鈺君記載之小惍鈴事件簿(仙境版,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093號卷一第411至428頁),除逐一記載自祐春公司載運前往韋國企業社中興場之車次、車號、數量外,於5月28日該欄位更明確敘明「眾祐的人下南投簽約,機 車眾祐小李」、「堯哥與眾祐簽約」等情,且於5月31日該 欄位即註明「眾祐第1次2台車」,足徵被告陳鈺君確實知道回填堆置於韋國中興場之土類,係由祐春公司直接派車將該公司所稱產品載運至韋國中興場回填堆置,被告陳鈺君對於韋國企業社之營業模式顯然知悉,倘若韋國企業社收取祐春公司所稱產品為合法之舉,何不直接簽訂契約由韋國企業社向祐春公司購買即可,反而透過前揭迂迴之方式收受祐春公司所稱之產品。況且,被告陳鈺君既已明確記載韋國企業社中興場所收受之物品均屬「眾祐」所派車運送,而非自三菱公司或寶薪公司運送之產品,益見被告陳鈺君知悉韋國企業社並非收受三菱公司或寶薪公司所加工出產之「沃土」甚明。再者,韋國企業社每星期依照統計收取污泥之噸數,由被告羅有展計算後向祐春公司請領補貼費用等情,業據被告陳鈺君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4號卷十一第407頁至第412頁)。被告陳鈺君雖辯稱韋國企業社是購買「沃土」供種植之用,則何以卻係祐春公司支付運費、補貼費予韋國企業社,韋國企業社反而毋庸支付任何購買「沃土」費用?而與一般買賣常情相違。 ⒊被告陳鈺君雖曾辯稱韋國企業社購得沃土係為種植植栽,檢、警現場調查時故意未拍攝業已種植之種苗云云。然查,證人張運彥於原審證稱:「(問:根據陳鈺君的小精靈事件簿,左上角寫說軍彥第一次二台車後面括號和成,這是101年6月26日所記載,所以你說101年6月26日第一次載二車的污泥到韋國的中興場,你有無意見?)沒有。」、「(問:第417頁右下角,7月3日上面寫軍彥到工地來,你是否有去韋國 中興場的工地?)對。」、「(問:為了何事?)要承接運輸工作應該是貨主跟運輸點要去觀察一下。」、「(問:這一次你在韋國中興場看到什麼樣子?)看到有事務所、工地。」、「(問:工地長什麼樣子?)就一般的工地。」「、(問:種什麼東西還是都是空地?)那時去看好像都是空地。」等語(原審卷二三第121頁反面)。由此可知,韋國中 興場乃一般收取污泥之工地。參以被告陳鈺君為羅有展之乾女兒,羅有展於偵訊、原審作證時,直稱被告陳鈺君「我女兒」、「她比我清楚,因為我把簽約完成後,全部都是我女兒在處理(指彰化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等語(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五第200頁反面;原審卷二二第97頁反面),可見被告陳鈺君受羅有展倚重之情。對照證人張偉國具詰證稱:來自祐春公司的污泥,是不可以拿來做為植栽的培養土,是羅有展叫我們要跟警方這樣講等語明確(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4號卷五第449頁反面) ,而韋國企業社,係以設置育苗場之方式,經營非法土尾場收受來自祐春公司等土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業經調查認定如前述,則被告陳鈺君所辯種植植栽云云,顯係遵照羅有展植栽之說而說,不足採信。 ⒋再者,韋國企業社擴展至竹山場,加入新股東(即後述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係由韋國企業社及被告陳鈺君以囿荃企業社負責人名義向被告紀沛瀠承租竹山場土地,有土地管理使用授權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可佐(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4號卷四第256至259頁)。證人張偉國於偵訊中證稱:「(問:102年5月1日員警搜索韋國企業社位於 中興路的辦公室,所扣到的小惍鈴的筆記本是誰寫的?)陳鈺君寫的,陳鈺君是羅有展的乾女兒,羅有展派她做竹山廠的會計。」、「(問:案發時你為何要說是韋國企業社去跟寶薪公司買乾淨的土方?)之前羅有展叫我要這樣講的。」、「(問:當時問你筆記本是誰記載的,你為何要說是黃永昌的女性友人所寫的?)陳鈺君不是韋國企業社的員工,是羅有展帶去韋國企業社的,是在竹山廠開始動之後,羅有展叫他去擔任會計,所以在竹山廠有1個陳鈺君的辦公桌。」 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4號卷五第446頁至第 450頁)。又,韋國竹山場之資金,係分別由韋國企業社之 原股東尹振紘與新加入股東即被告陳城彰、紀沛瀠、張言睿(以劉淑琴名義匯款)依序各匯款150萬元、25萬元、50萬 元、25萬元,至佘永欽(韋國企業社之會計)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並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紀沛瀠保管,於韋國竹山場需款之際,由被告陳鈺君通知被告紀沛瀠將款項匯至羅有展未婚妻潘惠鶯之帳戶,被告陳鈺君與被告紀沛瀠對帳等節,並經被告陳鈺君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093號卷二第298頁至第301頁)。復有與之所述相符之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足稽(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093號卷二第112 頁至第116頁)。是以,被告陳鈺君先以囿荃企業社負責人 名義承租韋國企業社竹山場之土地,繼而管理竹山場之會計、出納工作。衡以管理公司帳務之前提,自須對該公司之實際營業項目有所瞭解,始能清楚掌握帳務進出之全貌,而被告陳鈺君就竹山場之財務既需定期向被告紀沛瀠報告、核對帳務,當對於韋國企業社之營業模式知之甚稔。參以,被告陳鈺君於偵訊中復自承:「張偉國那時不知道怎麼了,他那時被押,隔幾天之後,尹振紘怕他的銀行帳戶會被查,所以尹振紘叫我擔下所有時期會計的部分,我那時有答應他,在場的有尹振紘、羅有展、我、黃永昌,還有一個律師,他是幫張偉國辯護的律師,我們是在那個律師事務所談的,他說有依張偉國的陳述及現場扣到的筆記本有指到我。尹振紘還叫我回南投工務所把佘永欽使用的公司電腦丟掉,但我不敢丟,而且如果我丟掉證據,我會更慘。」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093號卷二第298頁至第301頁)。倘韋國企業社上開營運模式並無違法之情,被告陳鈺君大可誠實以告,何以在接受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之始先聽從律師指示為不實之供述,顯然被告陳鈺君主觀上已知悉韋國企業社係違法處理廢棄物,而欲以虛偽供述掩飾上情甚明。 ⒌綜上,被告陳鈺君知悉韋國企業社之營運方式為非法處理廢棄物,進而參與會計、收單、清洗進出車輛輪胎之分工行為,被告陳鈺君參與犯罪事實二㈣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陳鈺君辯稱:伊毫不知情,只負責打雜工作云云,即難採憑。 ㈤關於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部分: ⒈韋國企業社擴展至竹山場,係由具有地緣關係之被告紀沛瀠於101年9月6日透過其配偶張銘裕不知情之兄長張銘欽名義 取得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號等地號 山坡保育地所有人林振瑞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再由被告紀沛瀠將上開山坡保育地連同同地段132-1號土地,均 以張銘欽名義分別與韋國企業社、囿荃企業社(負責人為陳鈺君)訂定土地管理使用授權書、土地租賃契約書,作為非法土尾場用地,而將韋國企業社經營非法土尾場收受事業污泥之事業擴展至上開地點,業如前述,並有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管理使用授權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可憑(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093號卷一第196至208頁;102年度 偵字第10554號卷四第256至259頁)。又被告紀沛瀠、陳城 彰、張言睿(以劉淑琴名義匯款)於101年9月間分別匯款50萬元、25萬元、25萬元至佘永欽(韋國企業社之會計)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渠等投資韋國企業社竹山場之款項,業據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所供承,並有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佐(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093號卷二第112至116頁)。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投資韋國企業社竹山場,係推由被告紀沛瀠(甲方)出面與代表韋國企業社之張勝堯(乙方)簽訂工程合約書乙節,復據被告陳城彰於原審供承:「(問:101年9月21日在簽約時,工程合作契約書,簽約時你有無在場?)那時候我有在場。」、「(問:既然你與張言睿、紀沛瀠都有出資,為何契約書甲方只有寫紀沛瀠一個人,張言睿寫見證人,而你都沒有你名字?)當時我們口頭講而已,這個時候請紀沛瀠簽約,感覺她的運氣比較好,我們都是口頭而已,那時候張言睿在旁邊,所以他當見證人。」、「(問:你說一開始做園藝,為何這張合作契約書沒有寫明園藝,而是寫雙方議定之工程事宜?)這張合約書本來是做南投一個停車場用的,後來拿來這邊用。」等語(原審102年度聲羈字 第514號卷第12至14頁);張勝堯於本院證稱:「(問:原 審判決書第30頁所載認定事實,你代表韋國企業社去跟紀沛瀠去簽這個工程合作契約書,是否事實?)是。」等語明確(本院卷九第74頁反面)。而觀諸卷附「工程合作契約書」記載:「茲為甲、乙雙方預估共同出資新台幣250萬元整( 出資比例如下說明)於南投縣竹山鎮從事雙方議定之工程事宜…」、「第一條合作方式:…⒉甲方負責土地租賃使用及公關事宜,乙方負責工程規劃及操作管理事項…」、「第五條財務管理暨盈餘分配:⒈由甲、乙雙方各派代表設立共同帳戶即財務管理帳戶。⒉財務管理帳戶,由紀沛瀠管理,管理辦法如下:A.業務作業流程管理(包含包含業務之入帳管理,銷管費用管理,股東盈餘分配管理)依流水帳管理原則實施:每筆往來依入出帳紀錄於存款簿。B.財務管理:即未出帳之費用,未分配盈餘,未支出之銷管費用。採經理人規避原則:及業務不得兼任廠務,場管不得兼任財管等。C.資金規劃:經由決行之計畫所需之資金規劃。盈餘分配:按股權比例定期分配(每月十五日)」等字樣(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3093號卷一第139至141頁)。是以,被告紀沛 瀠、陳城彰、張言睿既出款投資韋國企業社竹山場,並負責土地租賃使用及公關事宜,且特別約定由被告紀沛瀠負責公司之帳戶管理、財務管理、資金規劃、盈餘分配,則渠等對於韋國企業社係經營非法土尾場及依照所收取污泥向土頭請領補貼費用為唯一收入,更無不知之理。韋國企業社原始股東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及嗣後加入之股東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等人,於原審或本院互為供(證)稱韋國企業社中興場及竹山場均從事植栽、進祐春公司產品是要作植栽土使用云云,顯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資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⒉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雖曾辯稱:竹山場的地原本是張銘欽租來要種植茶葉,後來紀沛瀠公公過世,就沒有人幫忙,陳城彰來家裡閒聊過程中表示沒有出租也是浪費,所以把地轉租出去云云。然被告紀沛瀠於偵訊中業已坦承稱:「(問:韋國竹山廠的用地,是你先跟羅有展等人討論你要入股了,再透過你大伯張銘欽去跟林勝雄等地主租來的嗎?)是。」、「(問:所以你以前說謊?)是。但是我要說,如果這地填的沃土,我還打算拿來種薑。」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4號卷十一第407至412頁)。是以,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顯非於閒聊中得知被告紀沛瀠之親人有閒置之承租土地,而係與羅有展等人討論入股合作後,而由被告紀沛瀠尋覓適合之土地作為韋國企業社回填、堆置污泥之場所,倘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確係入股韋國企業社從事植栽,對於尋覓植栽場地之過程當可誠實以告,實無隱匿、編纂承租土地之緣由。益見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主觀上知悉韋國企業社從事違法處理廢棄物,進而出資入股參與而為共犯,乃欲以虛偽供述掩飾上情甚明。 ⒊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另曾辯稱:扣案的工程合作契約書,是我們之前要和張勝堯投資紫南宮旁停車場時所簽訂的,和投資韋國企業社無關云云。然查,被告陳城彰及證人張勝堯業已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供(證)述,扣案之工程合作契約書係為渠等投資韋國企業社所簽訂等語明確,業如前述。參以張勝堯於原審審理時亦陳明:紫南宮停車場是另外一個案子,與這個無關。我們有簽立工程合約書,陳城彰他們要出200多萬元,後來沒有做成等語(原審卷八第124、125頁),核與本案韋國竹山場所約定共同出資額為250萬元,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出資各為50萬元、25萬元、25萬元,顯然與被告張勝堯所稱另外一個停車場投資案之金額不相符合。況且,羅有展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問:101年9月21日紀沛瀠跟張勝堯簽的工程合作契約書,你知道嗎?)我知道。」、「(問:你有無在場?)當天我有在場。」等語(原審卷二二第92頁反面)。益徵前揭工程合作契約書確係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投資入股韋國企業社時所簽訂之合約書,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辯稱該份契約書為另外一個停車場投資案之合約書云云,無非希冀以移花接木之方式將二者混為一談。足認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知悉並參與韋國企業社、祐春公司透過精心設計之契約簽訂,而以虛偽之買賣契約掩飾實際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以收取處理費之情,委容無疑。 ⒋另查知,張偉國於偵訊中供稱:「(問:你的律師是你請的,還是別人幫你請的?何人支付律師費用?)別人幫我請的。」、「(問:既然律師不是你請的,律師有無交代你何事?)律見時就交代我竹山廠的會計是陳鈺君,實際負責人是黃永昌。」、「(問:你明知實際負責人是羅有展,為何律師要交代你說現場實際負責人是黃永昌?)中興廠的部分是我承擔下來的,當時我沒有供出幕後老闆是何人,據我推測竹山廠可能就是要叫黃永昌承擔下來,因為律師也不是我請的,所以我不知道他們的用意。」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年 度偵字第10554號卷五第449頁反面);陳鈺君於偵訊中供稱:「(問:你上次為何沒有說出張銘裕、紀沛瀠不是單純的地主,而是竹山廠的股東?)張偉國那時不知道怎麼了,他那時被押,隔幾天之後,尹振紘怕他的銀行帳戶會被查,所以尹振紘叫我擔下所有時期會計的部分,我那時有答應他,在場的有尹振紘、羅有展、我、黃永昌,還有一個律師,他是幫張偉國辯護的律師,我們是在那個律師事務所談的,他說有依張偉國的陳述及現場扣到的筆記本有指到我。尹振紘還叫我回南投工務所把佘永欽使用的公司電腦丟掉,但我不敢丟,而且如果我丟掉證據,我會更慘。」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093號卷二第298頁至第301頁)。而被告張偉國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為詹閔智律師,有委任狀附卷可稽(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4號卷五第269頁), 羅有展亦於本院證稱:偵查中張偉國的(姓詹)律師是偉國企業社公司請的等語(本院卷十第94頁反面)。是本案尹振紘、羅有展、陳鈺君等人於張偉國經羈押禁見後,委任律師替張偉國辯護,得知被告張偉國供詞後,於律師事務所內討論,要求由被告陳鈺君出面替被告紀沛瀠承擔管理財務及進行湮滅證據等行為。由此益足認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投資入股並參與韋國企業社以前揭迂迴手段從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營運,否則,倘韋國企業社上開營運模式並無違法之情,被告羅有展、尹振紘等人又何須藉由為張偉國聘請律師,於窺知張偉國供詞後,指派被告陳鈺君為不實陳述及進行湮滅證據之行徑?若韋國企業社收受祐春公司之物係屬合法之舉,又何需透過律師指示張偉國須稱被告陳鈺君為韋國企業社竹山場之會計?而一再隱匿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推由被告紀沛瀠出名投資韋國竹山場之事實。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辯稱:渠等均不知情,僅為單純投資云云,自無可採。 ⒌綜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成立韋國企業社,乃係以設置育苗場之方式,經營非法土尾場收受來自祐春公司等土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韋國企業社擴展至竹山場,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自101年9月6日起加入並參與韋國企 業社以前揭迂迴手段從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營運,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已臻明確。 ⒍至被告紀沛瀠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竹山場確實有種樹,現在也長好幾層樓高了。請法官去現場看,到竹山的土尾場到底是沃土還是廢土,現場植栽確實有種,植栽也是有長成三倍高等語。惟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廢棄物之認定本即具有一定程度之相對性與不確定性,就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而言,客觀上已欠缺任何利用價值甚至引人嫌惡之物,當可列入廢棄物之範疇,固毋庸論;惟依原持有人或所有人之主觀認知,認為該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而擬予廢棄,並出資委請他人協助清運,即使未必已無任何殘存價值,甚或其他資源回收及再利用業者將之視為可供獲利之重要資產,均應將之列為廢棄物予以管理。亦即,「廢棄物」與「產品」並非截然二分之概念,縱該物品名義上冠有「產品」之名,亦無礙於將之認定為廢棄物。本案祐春公司係向事業單位所收受之有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及污泥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以加熱去除水分方式處理污泥後,其所生產之產品即其他土類,仍無礙於廢棄物屬性之認定。更何況,祐春公司之產品於100年1月20日此次變更乙級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經核定刪除「工程填地材料」,乃有鑑於該行業產出之產品作為工程填地材料可能對回填區附近土壤或地下水有所影響,而必須限制其用途,故祐春公司之產品自100年1月20日起即不得作為填地之用,已如前述析論甚明(乙二㈢)。由此可知,祐春公司雖係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惟該行業產出之產品仍應予以管理,即必須限制其用途,既已不得作為填地之用,當然不可用以種樹、植栽,以免對回填區附近土壤或地下水有所影響,被告紀沛瀠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無再為無益之現場勘查必要性,併予敘明。 六、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之4部分): ㈠鑫昇建材行於101年8月17日設立,係以合夥型態成立之組織,賴文瑞為登記負責人,被告李俊志則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有鑫昇建材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可稽(臺中地檢署102年度 偵字第10554號卷十第192頁),復為被告李俊志所供承,首堪認定。 ㈡童義修於原審證稱:「(問:你寶薪公司是否有在101年10 月1日、102年01月01日兩次跟鑫昇建材行簽約,此你是否記得?)有簽約,其實他的方式是一模一樣的(指安排虛偽買賣流程以掩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問:跟鑫昇建材行簽約的,實際上書面用鑫昇的名義跟你簽約的是何人?)鑫昇跟我簽約的是余弘揚。」「(問:根據你跟鑫昇建材行簽的約,你從101年10月01日之後,鑫昇建材行就有 賣產品給你,實際上是祐春公司過來的污泥,或是你們所稱之產品,從101年10月01日之後,實際上從祐春公司運來的 污泥或土,可否做成水泥?)我沒有做成水泥。」「(問:你和鑫昇建材行簽的契約,內容還是寫說,你是要買來做為建材原料使用,可是你剛才說,實際上你是加工而已,你們所簽的合約,是否跟客觀的事實有點不相符,是否如此?)是,沒錯。」「(問:為何形式上還是要簽這樣的合約,為何不單純簽單純的加工合約就好,還要簽這種買賣合約?)這是屬於他們內部的一個作法,那我把真實的情形我陳述,你說要我去解釋為何不簽加工合約,那個時空背景就是要簽買賣合約。」「(問:何謂時空背景?)那我就是配合他簽買賣合約。」「(問:你跟鑫昇建材行即祐春公司簽買賣合約,你是否有給祐春公司任何一毛錢?)沒有。」等語(原審卷二十第67、68、69頁)。 ㈢黃茂富於原審證稱:「(問:有無在101年9月1日用三菱公 司名義跟鑫昇建材行簽約?)有。」「(問:是否為余弘揚把李俊志帶來介紹李俊志向你簽約的?)是。」「(問: 〈101年9月1日〉你代表三菱公司跟鑫昇建材行簽約之後, 三菱公司有無付過你任何一毛錢給祐春或鑫昇建材行?還是像我剛才講的是祐春拿錢給你?)我沒有付錢給鑫昇建材行。」「(問:鑫昇建材行有無開發票給三菱公司?)有。」「(問:發票是寄來還是拿來的?)剛才問過了。」「(問:剛才問的是人間大地,現在問的是鑫昇建材行?)一樣。」「(問:誰拿來的?)李俊志。」等語(原審卷二一第51頁反面、55頁反面)。 ㈣黎俊岳於原審證稱:「(問:〈振翔公司〉與鑫昇建材行簽約的目的,是否真的有要向鑫昇公司或祐春公司買任何產品或成品,或是你只為了提供場地給他們傾倒,請陳述真實的目的為何?)我與他們有簽約,這是有產品的約。」「(問:簽定合約是否有真實交易購買,或是為了掩蓋事實,所簽訂的假合約,實際上是提供場地給他們傾倒污泥?)我真的是要跟他買。」「(問:你是否有支付過祐春或鑫昇建材行任何一毛錢,或反而祐春或鑫昇建材行支付你錢?)是他們給我錢。」「(問:你跟他們買東西,反而是他們給你錢,這不合乎常理,如何解釋?)他們給我處理加工費。」「(問:你買東西不但不需要給錢,對方還要支付你錢,這部分難道不會矛盾,該如何解釋?)這是很矛盾。」等語(原審卷十七第63頁至第70頁反面)。 ㈤鑫昇建材行雖為祐春公司從事代銷產品之業務,然因祐春公司之產品即其他土類因為市場之供需問題,已無市場價值,並可能因價格因素長期貯存而有棄置污染環境之情形,鑫昇建材行依業界慣例支付補貼款予三菱公司、寶薪公司、振翔公司等節,業經調查詳述如前。惟鑫昇建材行與三菱公司、寶薪公司、振翔公司間簽訂買賣契約(臺中地檢署102年度 偵字第10554號卷一第103-104頁,卷二第78頁,卷四第47頁;南投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309號卷第113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599號卷第180-181頁),但三菱公司、寶 薪公司、振翔公司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鑫昇建材行。是以,鑫昇建材行分別開立如附表四(四,然編號五、八、十一部分除外)所示101年9月至102年4月之銷貨統一發票予三菱公司、寶薪公司、振翔公司,以彰顯三菱公司、寶薪公司、振翔公司曾支出各發票所示之價金,即係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甚明。而被告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有與黃茂富、童義修、韋國企業社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及被告李俊志與黎振岳洽商將祐春公司污泥供給振翔公司使用等節(振翔公司、黎振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業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渠等對於三菱公司、寶薪公司、振翔公司實際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當無不知之理。再參以證人邱淑芬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祐春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計,包含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鑫昇建材行的部分我只有開立其他土類的銷項發票,我從( 101年)9月開始。…祐春股份有限公司的成品會由祐立資源有限公司派車來載送,這部分會有業務余弘揚及周士鈞做成司機載運的統計表,然後交給竹北總公司的陳芳菁及徐筱琳成運輸費統計表。」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十二第138至143頁);證人吳靜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專門記鑫昇建材行的帳,但實際內容我不清楚。我記的會計報表是給李俊志,再由他呈給周士鈞看,之後的流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4號卷三第104、105頁)。是會計人員邱淑芬開立如附表四(四,然編號五、八、十一部分除外)所示101年9月至102年4月之銷貨統一發票,係經由被告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所製作之資料後所開立無疑。 ㈥被告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等人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雖曾辯稱:鑫昇建材行係從補貼款中扣除三菱公司、寶薪公司、振翔公司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再支付補貼款給各公司,實際上三菱公司、寶薪公司、振翔公司並非未支付價金云云。然「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民法第334條、第335條定有明文。然三菱公司、寶薪公司、振翔公司就各該買賣合約無庸給付價金予祐春公司或鑫昇建材行乙節,已據黃茂富、童義修、黎俊岳陳述明確如前,渠等之認知既為三菱公司、寶薪公司、振翔公司無庸給付買賣價金,又豈有認知三菱公司、寶薪公司、振翔公司對鑫昇建材行負有債務,而以意思表示向對方為抵銷意思表示之可能。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七、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 查被告黃永昌受僱於韋國企業社,其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而有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使用手持式無線電對講機以146.880MHZ之無線電頻率與曳引車司機聯絡進場事宜,經員警於102年1月1日前往韋國企業社查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 ,當場扣得黃永昌所持用AK-16型手持無線電1支、曳引車司機江劉貴(違反電信法犯行部分,業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所持用之車裝無線電主機1臺等情,查悉渠等違反電信法之 犯行,業據被告黃永昌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七第157頁反面),江劉貴於原審亦供承:無線電的部分是 公司給我的,確實沒有執照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227頁) ,且被告黃永昌與江劉貴間使用時通訊器材頻率146.880MHZ互核一致(投警刑偵二字第1020003314號卷第23頁、第28頁反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清單2份附卷可稽(投警刑偵二字第1020003314號 卷第4頁至第7頁、第37頁至第40頁),並有上開手持無線電、車裝無線電主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永昌、江劉貴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案經原審判決,被告黃永昌以其使用AK-16型手持式對講機,不慎超出合法頻率146.OOOMHZ( 僅超出0.88MHZ),應無犯罪故意云云為由提起上訴,不僅 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認罪之供述不符,且與卷附客觀事證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經總統於106年1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6年1月20日施行。本案被告等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罪名認定: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罪名: ①被告余弘揚、童義修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余弘揚、 童義修係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容有未合,然2罪規定 於同一條款,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②被告祐春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故被告祐春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余弘揚就祐春公司未依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申請書」內容,而將祐春公司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40%以下部分,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 棄物罪云云,然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違誤乙節,業經上開乙二㈠㈡詳予析論,此部分自無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相繩,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之罪名: ①犯罪事實二㈡⒈部分: ⑴被告余弘揚就犯罪事實二㈡⒈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余弘 揚係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容有未合,然2罪規定於同 一條款,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⑵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余弘揚就祐春公司未依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申請書」內容,而將祐春公司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40%以下部分,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 云云,然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違誤乙節,業經上開乙二㈠㈡詳予析論,此部分自無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後段規定相繩;另公訴人認被告余弘揚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罪嫌,然被告余弘揚等人於此部分犯行僅係藉由至三菱公司繞場之行徑掩飾將祐春公司污泥載往前揭地點傾倒,且劉國隆等人復無所謂提供土地之行為,自無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餘地。以上,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 揭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犯罪事實二㈡⒉部分: ⑴被告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就犯罪事實二㈡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罪,及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係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容有未合,然2罪規定於同一條款,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⑵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就祐春公司未依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申請書」內容,而將祐春公司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40%以下部分,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處理廢棄物罪云云,然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違誤乙節,業經上開乙二㈠㈡詳予析論,此部分自無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相繩,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③被告祐春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故被告祐春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⒊犯罪事實二㈣部分之罪名: ①犯罪事實二㈣⒈部分: ⑴被告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陳鈺君就犯罪事實欄二㈣⒈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陳鈺君係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容有未合,然2罪規 定於同一條款,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⑵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陳鈺君就祐春公司未依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申請書」內容,而將祐春公司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40%以下部分,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云云,然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違誤乙節,業經上開乙二㈠㈡詳予析論,此部分自無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相繩,因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犯罪事實二㈣⒉部分: ⑴被告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陳鈺君、童義修、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自101 年9月6日起加入)就犯罪事實欄二㈣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及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銘 軒、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陳鈺君、童義修、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係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 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容有未合,然2罪規定於同一條款,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⑵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陳鈺君、童義修、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就祐春公司未依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申請書」內容,而將祐春公司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40%以下部分,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處理廢棄物罪云云,然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違誤乙節,業經上開乙二㈠㈡詳予析論,此部分自無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相繩,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③被告祐春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如犯罪事實二㈣所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故被告祐春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罪名: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 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所謂「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 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 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意旨)。 ⒉鑫昇建材行係以合夥型態成立之組織,並以被告李俊志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被告李俊志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余弘揚、周士鈞雖均非鑫昇建材行之負責人,惟其等與具有鑫昇建材行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李俊志共同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正犯論。是核被告李俊志與余弘揚、周士鈞就犯罪事實欄三(然附表四(四)編號五、八、十一部分除外)所為,均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 ⒊至被告余弘揚、周士鈞雖均非具有上開商業負責人之特定身分之人,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具有上開身分之同 案被告李俊志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余弘揚、周士鈞雖為未具商業負責人之特定身分之人,然實為本案之主要行為人,核與此類型犯案之其他承辦或參與業務之非主要角色職員情形不同,尚無由於此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之。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黃永昌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犯罪參與之認定: ⒈被告余弘揚、童義修與洪天城、黃靖雲、江憶珍、江源浩、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等人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余弘揚與黃茂富、劉國隆、林政源、鍾明雄、何誠明、馬進利、鍾明亮等人就犯罪事實二㈡⒈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與黃茂富、林政源、何誠明、馬進利、黃健政等人就犯罪事實二㈡⒉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陳鈺君與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黃茂富、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等人就犯罪事實二㈣⒈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陳鈺君、童義修、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自101年9月6日起加入)與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 佘永欽、張運彥、黃宥瑜等人就犯罪事實二㈣⒉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以上被告利用各犯罪事實欄所示不知情之成年司機,駕駛車輛或挖土機清運、堆置廢棄物,均應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李俊志與余弘揚、周士鈞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亦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㈠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 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且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提供土地多次收集廢棄物至該處堆置、回填者,本質上亦具有反覆性,亦為集合犯。 ⒈故,被告余弘揚、童義修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多次自祐春公司載運污泥至寶薪公司處理後,復載往彰化縣溪州鄉之土地置;被告余弘揚就犯罪事實二㈡⒈所示犯行,多次由祐春公司載運污泥至三菱公司繞場後,載往神岡土尾場等地回填、堆置;被告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就犯罪事實二㈡⒉所示部分,多次由祐春公司載運污泥至三菱公司堆置或將污泥載往彰化縣溪州鄉之河川公地回填、堆置;被告何銘軒、周士鈞、李俊志、余弘揚、陳鈺君、童義修、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部分,多次將祐春公司之污泥載往韋國中興場、竹山場回填、堆置,或由祐春公司載往寶薪公司攪拌處理後,載往韋國竹山場回填、堆置,然渠等各該犯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各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應分別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⒉至韋國企業社因中興場地勢低窪颱風淹水,將韋國企業社之業務擴展至竹山場,依被告羅有展供稱:我二邊都要繼續做,這是張勝堯和我的決策,後來尹振紘也同意等語(原審卷二二第103、104頁)。是以,被告羅有展等人顯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將反覆實行之廢棄物清理業務行為擴展至竹山場之土地,此部分仍屬集合犯之一部,僅能包括論以一罪。⒊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之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余弘揚、童義修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就犯罪事實二㈡⒉部分;被告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陳鈺君、童義修、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就犯罪事實二㈣部分,均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質 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惟集合犯之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行為並非漫無限制,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被告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童義修前揭論罪部分,各係於不同時間與不同使用機構配合為前揭犯行,復於不同地點反覆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而被告余弘揚、周士鈞、李俊 志、童義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部分既經 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前所述,渠等於不同土尾場之犯行間,本無反覆多次繼續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可言,自無一概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 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之罪,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即非集合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25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李俊志、余弘揚、周士鈞等人為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係以掩飾鑫昇建材行與三菱公司、寶薪公司、振翔公司間實際上並無支付價金存在之實情所開立,各係基於同一隱匿不實交易之犯意,而於密切時間先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依各欲隱匿之交易對像(即三菱公司、寶薪公司、振翔公司),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各僅成立一罪,故被告李俊志、余弘揚、周士鈞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部分,應成立3罪。至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 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 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係指以逃 漏營業稅為目的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言,本案被告李俊志、余弘揚、周士鈞等人填製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反徒增鑫昇建材行各期應支付之營業稅,尚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李俊志、余弘揚、周士鈞等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數之標準,附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黃永昌之行為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在上開時間內,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 ㈣數罪併罰部分: ⒈被告李俊志犯如犯罪事實二㈡⒉及犯罪事實二㈣所示2罪,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⒉被告余弘揚犯如犯罪事實二㈠㈡㈣所示3罪、犯罪事實三所 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周士鈞犯如犯罪事實二㈡⒉及犯罪事實二㈣所示2罪,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⒋被告童義修犯如犯罪事實二㈠㈣⒉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祐春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犯如犯罪事實二㈠㈡㈣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科。 ⒍被告何銘軒犯如犯罪事實二㈣所示1罪。至被告何銘軒被訴 關於犯罪事實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之4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認定被告何銘軒之犯罪 事實(原判決第32頁倒數第5行以下至33頁第14行),則被 告何銘軒如附表A編號三②罪刑部分,即違背法令,應予撤 銷(如後述),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祐春公司有罪部分)及撤銷(何銘軒違反商業會計法有罪部分): ㈠撤銷之理由: ⒈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祐春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犯如犯罪事實二㈠㈡㈣所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諭知如附表A編號一①②③罪刑及沒收,惟於原判決首揭主文 欄一則記載為「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等字樣(原判決第16頁),此部分主文記載不明確,而有未洽。⒉被告何銘軒被訴關於犯罪事實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之4部分),查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認定 被告何銘軒之犯罪事實(原判決第32頁倒數第5行以下至33 頁第14行),原判決事實文既未認定被告何銘軒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事實,其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未予認定,縱認理由文或稍有敍及,惟既未先認定事實,自不得逕予論罪科罰,則原判決就被告何銘軒主文宣告如附表A編號三 ②罪刑部分,即明顯違背法令。被告祐春公司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被告何銘軒就此部分上訴雖未具體指摘及此,然此屬本院應依職權審認之範圍,原判決上開可議之處,均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祐春公司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就被告何銘軒如附表A編號三②部分及該部分所定應 執行刑併予撤銷(然因一審法院並未就被告何銘軒此部分所涉為何審認,本院亦無從認定之,是本院不就此為何罪刑之宣示,此部分宜由原審審酌是否補充判決之)。 ㈡爰審酌被告祐春公司乃處理事業機構產出之事業廢棄物,除賺取合法處理費用外,尚有配合政府機關執行環境保護政策之功能及社會責任,祐春公司因其負責人或受僱人為謀取利益,竟以前揭精心包裝之契約而將祐春公司未完全依法處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回填、堆置於各犯罪事實所載農牧用地、海堤旁、工業區、高鐵工程工地、河川公地、山坡保育地等土地上,傾倒污泥廣遍彰化、臺中、南投,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居住環境,所生危害至深且鉅;迄今所堆置之廢棄物,並無實際完全清除回復地貌,於本院提出:祐春公司、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等人與韋國中興場土地所有人之和解書、補償金收據、土壤檢測報告,及祐春公司分別向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堆置物料離場改善計畫書(中興場、竹山場)之聲請審核函、向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繳付代處理費用以為清除處理(附圖A、C、11所示土地、彰化縣鹿港鄉西濱快速道路177公里處、彰化縣台 17線49公里處漢寶海堤旁、彰化縣福興鄉福星工業區後方某處、田中高鐵工程工地某處)之聲請函等,本為其違法傾倒污泥所應盡回復原狀之責,尚難資為從輕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為適當,並定其應執行之罰 金刑。 ㈢沒收: ⒈刑法關於沒收之增修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沒收 均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之比較。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 明文。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 ⒉本案祐春公司向事業單位係以每公噸2200元至2800元間收取處理污泥之費用,業據周士鈞供述在卷(原審卷三七第207 頁反面),爰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為每公噸2200元;祐春公司之負責人或受僱人等為節省祐春公司乾燥污泥之成本,致使祐春公司生產之成品難以供製磚原料或劣質混凝土原料使用,竟以前揭方式非法清理祐春公司廠內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得以繼續向事業單位收取污泥而賺取處理費,是祐春公司本案經認定非法清除之污泥數量至少計為25967.3922公噸(即如附表一㈠、附表一㈡乙、附表一㈡甲之2、附表一㈣甲之1、附表一㈣甲之2、附表一㈣乙 所示數量)。則祐春公司之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所示其非法清除之污泥數量至少計為25967.3922公噸,及認定所獲得處理污泥之費用為每公噸2200元,估算其犯罪所得為5712萬8262元(計算式:25967.39222200元=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原審法院就被告李俊志、何銘軒、余弘揚、周士鈞、童義修、紀沛瀠、張言睿、陳城彰、陳鈺君、黃永昌依序如附表A 編號二、三①、四、五、六、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所示有罪部分之犯行: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李俊志、何銘軒、余弘揚、周士鈞、童義修、紀沛瀠、張言睿、陳城彰、陳鈺君、黃永昌等上開有罪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渠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商業會計法、電信法犯行所生之危害,尤其李俊志、何銘軒、余弘揚、周士鈞明知祐春公司乃處理事業機構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經營執行業務,同時負有保護環境之社會責任,竟以前揭精心包裝之契約而將祐春公司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回填、堆置於各犯罪事實所載農牧用地、海堤旁、工業區、高鐵工程工地、河川公地、山坡保育地等土地上,傾倒污泥廣遍彰化、臺中、南投,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居住環境,所生危害至深且鉅;童義修、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陳鈺君則配合為清除、處理、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造成地球環境有甚難回復之污染,無視於環境對於社會大眾健康之重要性,甚屬不該,其等行為自當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配合為祐春公司污泥出貨之時間長短及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二、三①、四、五、六、 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所示之刑,並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對童義修、陳鈺君之宣告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附負擔之緩刑;其餘論罪科刑之被告,則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為緩刑諭知之理由。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及基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之立法目的,犯罪所得無扣除成本之必要。被告童義修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70萬240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十八、編號1所示AK-16型手持無線電1支,為被告黃永昌違反電信法犯行持用之電信器材, 因非屬被告黃永昌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案之物,或與本案無關,或僅係整理清運污泥之紀錄文件,而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欠缺沒收之必要性,不予宣告沒收等旨(關於被告張銘裕非法持有子彈及被告江劉貴違反電信法部分,原審有罪判決已確定,此部分之沒收,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開有罪判決部分應予維持。被告余弘揚等人雖於本院提出:祐春公司、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等人與韋國中興場土地所有人之和解書、補償金收據、土壤檢測報告,及祐春公司分別向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堆置物料離場改善計畫書(中興場、竹山場)之聲請審核函、向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繳付代處理費用以為清除處理(附圖A、C、11所示土地、彰化縣鹿港鄉西濱快速道路177公里處、彰化縣台17 線49公里處漢寶海堤旁、彰化縣福興鄉福星工業區後方某處、田中高鐵工程工地某處)之聲請函等,然無實際清除回復地貌之效,況且,渠等所為,本為其違法傾倒污泥所應盡回復原狀之責,尚難資為從輕量刑之事由,併予說明。 ㈡被告李俊志、何銘軒、余弘揚、周士鈞、紀沛瀠、張言睿、陳城彰、陳鈺君、黃永昌上訴否認犯行,惟所辯各節,不足動搖原審有罪判決之認定,已逐一析論如前所述,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對於原判決諭知被告童義修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童義修先後2次與祐春公司配合,與被告余 弘揚、李俊志等人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其等將廢棄物堆置、回填於彰化縣溪州鄉過溪子段573-1地號、508-1地號土地,以及在寶薪公司摻和後堆置、回填於韋國中興場所在之南投縣○○鎮○○段00000地 號等土地,迄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回復原狀,其清除處理費用尚難以估算,且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原審縱於緩刑宣告外,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須向公庫支付80萬元,仍無法回復環境法益所受之受害,及達到恢復法秩序之目的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判決審酌並說明,被告童義修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雖賺取處理費,先後2 次與祐春公司配合為上開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審理期間就相關案情詳為交代,尚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童義 修因本案犯行確實知所警惕,反省過錯,並考量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行輕重、偵審期間之犯後態度等,命其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等旨。原審法院綜核上情,認 被告童義修本案所受如附表A編號七所示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期冀被告童義修確能珍惜此次機會,勿再誤蹈法網,原審判決顯已注意刑法第57條及第74條相關規定之適用,就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無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就被告童義修有罪部分之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不爭執,而原審以被告童義修犯罪事證明確,並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及第74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及諭知緩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或不當之情事,不得遽指為違法。因認並無變更原判決對於被告童義修所為上開附負擔緩刑之諭知。被告童義修則以支付公庫之金額太高等情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童義修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已如前述,被告童義修上訴亦無理由。檢察官及被告童義修之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扣案如附表二、四編號11、12之挖土機及剷土機各1台、附表二、五(所有人或保管人黃永昌) 之挖土機及自小貨車各1台,係供非法堆置回填廢棄物所用 之工具,何以欠缺沒收之必要性,有何違背比例原則之處,原審就此節均未交代,容有判決所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亦即,若扣案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扣案之物有決定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查如附表二、四編號11、12所示(所有人或保管人童義修)之挖土機及剷土機各1 台,係於102年5月1日在寶薪公司所扣得,雖供回填、堆置 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然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童義修陳明都已經領回,那是租賃的等語(本院卷十第166頁) ,則並非為被告童義修所有,更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為亦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五(所有人或保管人黃永昌)之挖土機及自小貨車各1台,查被告黃永昌雖受僱在 韋國企業社工作,然於本案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部分,業經無罪判決,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之。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容屬誤會。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等除經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外,另涉有下列犯行(以下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一、緣祐春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號,處理廠地 址為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於96年10月25日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污)水處理業、廢棄物資源回收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等,於97年3月7日取得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新竹縣環保局)核發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許可文件,開始試運轉,並於98年1月10日取得新竹縣政府核發之 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收受處理廢棄物包含:有機性污泥(代碼D-0901)、無機性污泥(代碼D-0902)及污泥混合物(D-0999)等類,核可總處理量4,500公噸/ 月,處理方式為物理處理乾燥調配。何銘軒係執行長,總理以眾祐聯合有限公司(下稱眾祐公司)為總管理處之眾祐聯行集團,旗下公司尚有經營廢棄物清除業之祐立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下稱祐立公司,屬建工部)、經營乙級廢棄物處理業之祐春公司(環資部)及經營磚窯廠之祐燊公司(已停業)等,游文珊為眾祐聯行集團之財務長,總理眾祐聯行集團之所有財務事務,周士鈞(綽號「小周」)為環資部經理,對外負責祐春公司進料、出貨(即非法清除處理污泥)之事務,對內則負責管理廠務,由祐春公司之廠長黃瑞安(負責廠內廢棄物處理流程及人員管理)向之報告廠務,另有協助周士鈞處理祐春公司出貨事務、先後掛名祐春公司負責人之余弘揚(綽號「小余」,余弘揚現為何銘軒之特別助理,於99年5月至102年4月間擔任祐春公司出貨時,與下游廠商 聯繫之窗口)、李俊志(綽號「小李」,接手余弘揚之業務,擔任祐春公司對外窗口),游光暘則於101年4月至102年1月間擔任祐春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同時負責出面與下游廠商簽約之業務、派車出貨業務,杜逸普、林煒育為李俊志底下之專案管理人員,自102年2月間起協助李俊志處理苗栗以南地區之出貨業務,鍾雅雰負責祐春公司之廢棄物收受、妥善處理、暫存等申報業務,陳偉廷為廠內負責搬運污泥之人員及開立磅單、通知車輛進廠之人員,黃志成、甘柏家負責祐春公司廠區內之污泥搬運、過磅等業務,黃妙生、胡育菘擔任祐春公司廠區之怪手,負責為進出廠之車輛卸料、裝料及攪拌等作業,黃宏彬、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及陳偉廷負責調度祐立公司之車輛自上游事業公司載運具有申報聯單之污泥進場至祐春公司,及自祐春公司載運未經處理僅摻有廢棄物副產石灰、木屑等物以降低含水率之污泥出場;何銘軒、游文珊、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等人均明知祐春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執照,與上游廢棄物來源事業體簽約,以每公噸2600元至 3000元不等之價格收受D0901類、D0902類及D-0999類事業污泥,此類污泥原應經物理處理含水率35%至40%之乾燥污泥,何銘軒、游文珊、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等人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何銘軒自101年1月間起,指示負責該公司出貨業務綽號「小余」之余弘揚、綽號「小周」之周士鈞、綽號「小李」之李俊志等人,與具有犯意聯絡之中間人(俗稱土蟲)洪天城(代表涼億砂石行)、黃茂富(代表三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詹寶吉(代表永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劉俊欣(代表展源再生有限公司,下稱展源公司)、黎俊岳(代表振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翔公司)、張勝堯(代表慶銓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銓公司)、童義修(代表寶薪有限公司,下稱寶薪公司)及黃萬寶等人,洽談為祐春公司非法清運廠區內未依許可內容處理,而以添加廢棄物副產石灰(水化石膏)、木屑等方式降低含水率之污泥事務,或提供混凝土廠執照作為向主管機關虛偽申報為人間大地建材行或鑫昇建材行代銷祐春公司之成品即其他土類之使用機構,價格及具體配合方式議定後,再由受何銘軒指示之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等人以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之名義,出面與配合之下游廠商簽訂虛偽之商品買賣契約書,佯以祐春公司委託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銷售該公司生產之成品與前開配合之下游廠商,契約簽訂後,即由中間人聯繫車隊載運祐春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非法土尾場棄置回填,余弘揚、李俊志與綽號「小杜」之杜逸普、林煒育等人,則利用每週交付處理費用之機會,巡視確認下游廠商確有依祐春公司要求之模式攪拌污泥後載往非法土尾場堆置回填,以避免因囤積過多遭民眾檢舉或司法機關查緝,增加祐春公司上開以合法掩護非法方式之犯行曝光,祐春公司與承攬該公司非法清除處理業務之人之合作模式、期間如下: ㈠洪天城與黃靖雲、江憶珍、江源浩、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等7人均明知自祐春公司所載運之事業污泥,僅能作為生 產預拌混凝土之原料或製磚原料,不得直接作為回填之用,竟由洪天城、江憶珍透過詹啟杉介紹覓得具有混凝土廠執照之寶薪公司,與代表寶薪公司之負責人童義修約定,由洪天城、江憶珍每月支付童義修7萬5000元,將祐春公司之污泥 進場至寶薪公司攪拌管路土後,再運出至他處堆置回填,並由童義修提供寶薪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等資料,由洪天城、江憶珍交付予知情之祐春公司負責出貨業務人員余弘揚,作為祐春公司向新竹縣環保局虛偽申報為該公司成品之使用機構後,實際上則係由洪天城、江憶珍以每公噸不詳價格透過余弘揚承攬祐春公司之污泥非法處理業務,三方議定後,乃於101年1月1日,由寶薪公司與人間大地建 材行簽訂虛偽之買賣契約書,及於同日以寶薪公司之名義與以黃靖雲名義成立之涼億砂石行簽訂虛偽之協議書,佯以人間大地建材行將祐春公司之成品賣給預拌混凝土廠寶薪公司,寶薪公司拌合、加工後,再做成水泥粒料賣給涼億砂石行,惟實際上祐春公司之污泥成品進場至寶薪公司,係由童義修指示不詳之人駕駛剷土機將污泥與管路土攪拌後,即由洪天城派車載往其所承租之農地堆置回填,童義修則每月自洪天城向祐春公司請領之處理費中,向洪天城收取7萬5000元 之加工費,並配合祐春公司向主管機關新竹縣環保局為不實申報,以隱匿祐春公司非法處理之事實。洪天城、江憶珍等2人與余弘揚、童義修等人議定合作模式後,為承攬祐春公 司之污泥非法清除處理業務,於100年12月初,先對不知情 之董美龍謊稱要租地種樹等語,經董美龍之媒介,得知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彰化縣政府所有農牧用地(附 圖編號A部分),係由陳德龍及不知情陳儀添等2人所佔用 ,陳儀添將自己和陳德龍之印章交給董美龍,由董美龍、洪天城、黃靖雲等3人,於100年12月7日,在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號之黃百堅地政士事務所,由董美龍代替陳德龍、陳儀添等2人,與黃靖雲簽定不動產耕作權讓 渡契約書,黃靖雲並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45萬元、45萬元之3張支票及現金30萬元給董美龍, 做為陳德龍、陳儀添等2人讓渡附圖編號A部分之農牧用地 使用權之價金,由董美龍將30萬元轉交給陳儀添,洪天城、黃靖雲等2人因而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農牧用地之占有。洪 天城、江憶珍等2人取得上開土地後,即自101年1月16日起 ,由余弘揚聯繫祐立公司之黃宏彬調派祐立公司之司機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陳武雄、劉沁峒、林賢釗等人駕駛如附表一(一)所示之車輛,或由黃宏彬聯繫不知情之傅明俊調派不知情之黃慶晃、李集源駕駛如附表一(一)所示之車輛,或經由洪天城指示其所僱用之江源浩駕駛洪天城所有如附表一(一)所示之車輛,自祐春公司載運污泥至寶薪公司廠區內傾倒,再由童義修指示不詳之怪手司機加上管路土攪拌後,再由洪天城指示江源浩駕駛如附表一(一)所示車輛載運至附圖編號A部分之農牧用地傾倒。又因附圖編號A部分農放用地面積不足,洪天城對不知情之謝足枝謊稱要租地種樹,得知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附 圖編號C、11部分)彰化縣政府所有農牧用地,正由不知情之陳國基(陳國基所涉竊佔犯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所佔用,經由謝足枝之協助,洪天城、黃靖雲等2人,於101年2月1日,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萬景有限公司(下稱萬景公司),與陳國基 簽定土地讓租賃契約書,且由黃靖雲交付5萬元給陳國基, 涼億砂石行因而開始佔用附圖編號C、11部分之農牧用地。自101年2月1日起,經余弘揚聯繫祐立公司之黃宏彬調派祐 立公司之司機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陳武雄、劉沁峒、林賢釗、黃清能、潘運財等人所駕駛如附表一(一)所示之車輛,及經祐立公司之負責人黃宏彬自行聯繫不知情之范運增後調度不知情之詹軒騏、范揚整駕駛如附表一(一)所示之車輛,或聯繫不知情之徐賢民調度不知情之黎萬秀、李祐宇駕駛如附表一(一)所示之車輛,或經由無線電上之不詳司機聯繫調度不知情之翁福椿所駕駛如附表一(一)所示之車輛,或經洪天城指示其所僱用之江源浩、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等人駕駛如附表一(一)所示之車輛,自祐春公司載運污泥至寶薪公司廠區內傾倒,再由童義修指示不詳之怪手司機加上管路土攪拌後,再由洪天城指示江源浩、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等人駕駛如附表一(一)所示車輛,將攪拌後之污泥載運至附圖編號A、C、11部分之農牧用地傾倒。另江憶珍於101年2月2日,向不知情之宏侶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張春明,承租1部挖土機,再僱用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接續在附圖編號A、C、11部分之農牧用地,挖掘坑洞,供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江源浩等4人傾倒,並由石頭操作挖土機進行掩埋、 整平。嗣於101年3月6日,石頭不再操作上開挖土機,洪天 城、黃靖雲等2人,委託董美龍找尋挖土機之駕駛,由董美 龍之介紹,不知情之王茂學受僱於洪天城、黃靖雲等2人, 自101年3月7日起,在附圖A、C、11部分之農牧用地,操 作挖土機,挖掘坑洞,供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江源浩等4人傾倒,並由王茂學操作挖土機進行掩埋、整平。迄於 101年3月8日下午6時許,已經傾倒共643.84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員警會同彰化縣環境衛生局(以下簡稱為彰化環保局)前往附圖編號A、C、部分之農牧用地查緝,扣得車牌號碼為119─H 8號之砂石車(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75─AQ號子車)1輛及挖土機1輛等物。 ㈡祐春公司負責污泥出貨業務之余弘揚覓得具有混凝土廠執照之三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與代表三菱公司之黃茂富約定,以三菱公司作為該公司下設之紙上公司人間大地建材行向新竹縣環保局虛偽申報,三菱公司係人間大地建材行所代銷祐春公司成品之使用機構,並由黃茂富提供三菱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後,以下列模式運作: 甲之1、於101年3月1日,由代表三菱公司之黃茂富與代表人間 大地建材行之余弘揚簽訂虛偽之商品買賣契約,黃茂富則按月向祐春公司之余弘揚或邱淑芬收取每公噸800元至850元不等之處理費(含證明費、運輸及土尾費用),實際上祐春公司則並無透過人間大地建材行銷售成品與三菱公司,以作為生產劣質混凝土之原料,而係由詹寶吉代表永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彭成洲,實際負責人為詹寶吉)於101年1月3日,以每月租金20 萬元之代價,向三菱公司之負責人黃茂富承租位於桃園縣○○鄉○○路○○段0000號三菱公司之廠房後,自101年3月9日起至6月9日止,由余弘揚、李俊志先後聯繫祐立公 司之黃宏彬調派祐立公司之司機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潘運財、陳武雄、鍾明翰、劉沁峒、林賢釗等人駕駛如附表一(二)甲之1所示之車輛,或由詹寶吉調 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駕駛如附表一(二)甲之1所 示車牌號碼000-00號、835-GF號及108-JD號曳引車等車輛,自祐春公司載運污泥至三菱公司廠區內傾倒,再由詹寶吉指示怪手司機葉泗田攪拌土方後,即堆置於現場,事後再由黃茂富將向祐春公司所請領之處理費(自派車每公噸處理費為850元,由祐立公司派車載運,則每公噸處理費 為750元),扣除每公噸70元之證明費後交付予詹寶吉。 甲之2、嗣詹寶吉於101年6月間停止廠區運作,黃茂富於101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尚透過與李俊志之聯繫,調度祐立公司之司機邱一二、龍民貴、黃清能、真實年籍不詳之「林俊瑋」駕駛如附表一(二)甲之2所示之車輛載 運祐春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三菱公司廠區堆置,每公噸則向代表祐春公司之李俊志請領850元之處理費用,事後 黃茂富自101年12月6日起至101年12月13日止,再以每公 噸約400元之價格,透過林政源調度其所經營正原貨運行 之司機何誠明、馬進利及同行黃健政等人駕駛如附表一(二)甲之2所示之車輛,載運共計8車次321.31公噸之污泥至許倫凱所提供位於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河川公地堆置回填,每公噸污泥則由黃茂富給付與許倫凱230 元之費用。 乙、祐春公司取得三菱公司此一虛偽去處後,初期除與詹寶吉合作清運祐春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並由三菱公司配合虛偽申報為祐春公司成品之使用機構外,另由余弘揚與中間人劉國隆聯繫,自101年4月2日起至101年5月2日止,由劉國隆指示林政源調度其所經營正原貨運行之司機鍾明雄、何誠明、馬進利、鍾明亮等人駕駛如附表附表一(二)乙所示之車輛,載運來自祐春公司之污泥共計1135.85公噸 至彰化縣鹿港鄉西濱快速道路177公里處、彰化縣漢寶鄉 台17線49公里處漢寶海堤旁、彰化縣○○鄉○○○○區○○○○○○○○○○○○地○○○○○市○○區○○○段00○00地號旁國有土地(下稱神岡土尾場)等處堆置回填,再由劉國隆以每公噸800元之價格向余弘揚請領費用( 含運輸、土尾費用)後,以每噸720元或750元之價格給付費用與林政源(含運輸、土尾費用)。 丙、嗣黃茂富於101年12月26日,與劉俊欣代表展源再生有限 公司(下稱展源再生公司,設立時之登記負責人為陳瑞明目前之登記負責人為洪淑玲,實際負責人為劉俊欣)簽訂租賃契約書,自102年1月1日起,將位於桃園縣○○鄉○ ○路○○段0000號三菱公司之混凝土廠,以每月25萬元之代價出租與劉俊欣,實際上係將自祐春公司承攬之非法污泥處理業務轉包與劉俊欣。黃茂富並提供三菱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於102年1月1日,由代表三菱公司之 黃茂富與代表鑫昇建材行之李俊志簽訂虛偽之商品買賣契約,以三菱公司作為該公司下設之紙上公司鑫昇建材行向新竹縣環保局虛偽申報代銷祐春公司成品之使用機構,劉俊欣即自102年1月9日起至102年5月1日止,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妻子吳夢玲及怪手司機葉泗田,由祐春公司聯繫黃宏彬所指派祐立公司之司機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劉沁峒、黃清能等人駕駛如附表一(二)丙所示之車輛,自祐春公司湖口廠區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至三菱公司廠區內堆置,事後劉俊欣以每公噸850元之價格,向祐 春公司接手余弘揚出貨業務之李俊志請領處理費。 ㈢祐春公司負責污泥出貨業務之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等人覓得具有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工廠登記證之振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傅鐘瑩,實際負責人為黎俊岳),於101年10月間,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李 俊志等人與黎俊岳洽談後約定,以振翔公司作為祐春公司向新竹縣環保局虛偽申報為鑫昇建材行代銷祐春公司成品之使用機構,並由黎俊岳提供振翔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等資料後,於101年11月1日,由代表振翔公司之黎俊岳與代表鑫昇建材行之李俊志簽訂虛偽之商品買賣契約,雙方約定污泥進場後,黎俊岳按月向祐春公司之李俊志收取每公噸550元至700元不等之污泥處理費,另外再依照祐春公司向新竹縣環保局申報產品進場至振翔公司之噸數,收取每噸70元之證明費,實際上振翔公司則並無能力將祐春公司進場之污泥,摻配作為生產劣質混凝土之原料,嗣自101年12月 10日起至102年4月1日止,由余弘揚、李俊志先後聯繫黃宏 彬調派祐立公司之司機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潘運財、劉沁峒、黃清能、林賢釗等人駕駛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車輛,自祐春公司載運污泥至振翔公司廠區內傾倒,由具有犯意聯絡之黎俊岳、徐巧芸夫妻或會計陳淑玲等人在現場收受司機所交付祐春公司開具之鑫昇建材行出貨單及磅單後,再由黎俊岳駕駛挖土機將砂石場內之級配與污泥攪拌後堆置在振翔公司之砂石場內,或指示之司機蔡金宏駕駛卡車裝載後載運至恒笙土資場、苗栗縣銅鑼鄉福興村芎蕉灣段760、761、372、373、374、386-1等地號土地上堆置回填,事後再由李俊志或李俊志所指示之業務人員杜逸普、林煒育每週五至振翔公司,將處理費、證明費交付與黎俊岳或知情之徐巧芸、陳淑玲。 ㈣張勝堯(綽號「堯哥」)、羅有展(綽號「羅哥」)及尹振紘(綽號「峰哥」)等人,見前與羅有展配合在彰化地區設置非法土尾場,招攬清運事業污泥業務之許倫凱等人,以事業污泥佯稱為植栽土之方式回填於許倫凱等人所租用之土地,經查獲後獲得不起訴處分,認承攬污泥之非法處理業務有利可圖且無風險,即議定以設置育苗場之方式,經營非法土尾場收受事業污泥以牟利,而先後為下列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回填一般事業污泥之不法行為: 甲之1、張勝堯、羅有展、尹振紘先於100年11月25日,以不知情之張偉國妻子田惠平之名義設立韋國企業社(址設於南投縣○○市○○路000○00號),佯以租用土地從事種苗繁 殖事業,實則提供土地做為污泥之最終去處,再由張勝堯所代表之慶銓公司於101年初與李俊志、周士鈞等人議定 ,透過慶銓公司仲介韋國企業社以每公噸900之價格(運 作一段時間後調漲為1000元)向祐春公司承攬污泥之非法處理業務,並由三菱公司配合虛偽申報為祐春公司產品之使用機構;合作模式議定後,先由韋國企業社與人間大地建材行簽訂虛偽之買賣契約書,再於101年6月6日,透過 余弘揚請黃茂富以三菱公司之名義與韋國企業社簽訂產品使用同意書,佯以人間大地建材行將祐春公司之成品賣給混凝土廠三菱公司,三菱公司加工後再賣給韋國企業社,惟實際上祐春公司所謂成品從未進三菱公司,僅係由黃茂富向祐春公司收取每公噸70元之證明費,並配合向主管機關新竹縣環保局為不實申報,以隱匿祐春公司非法處理之事實。張勝堯、羅有展、尹振紘等人則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張偉國於101年3月6日,代表韋國企業社與不知情之地 主何基村簽訂契約,租用南投市內興里南營路內興段791 、792、792-2、793-2、794等地號土地以設置非法土尾場(下稱韋國中興場),運輸部分則由祐春公司之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等人調度祐立公司之車輛或配合之外來車隊,或由羅有展找來具有犯意聯絡、綽號「金鳥」之張軍彥負責車輛調度。張勝堯、羅有展、尹振紘等人於計畫底定後即於101年5月3日簽訂事業合夥契約書,及由張偉國 代表韋國企業社與張勝堯所代表之慶銓公司簽訂入料契約書,約定由張勝堯負責土方來源業務即與土頭祐春公司等乙級廢棄物處理廠接洽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羅有展負責運輸及土尾場之現場操作、向土頭請款等事宜,尹振紘負責財務調度並以韋國企業社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申請帳戶作為專戶,再由尹振紘找來佘永欽,羅有展找來張偉國、黃永昌、陳鈺君、陳永昱等人(張偉國、黃永昌、陳鈺君係自101年5月中旬起,陳永昱係自101年9月11日起開始受僱於韋國企業社)分別負責韋國中興場之會計、收單事務,及駕駛怪手、現場清理、巡守等業務。張勝堯、羅有展、尹振紘等人於韋國中興場之土地、設備、人員均到位後,即以設置在南投縣○○市○○路000○00 號之辦公室(下稱韋國企業社南投工務所)做為據點,自101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31日,及101年9月4日至9月底止 ,祐春公司湖口廠負責污泥出料業務之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等人,與祐立公司之黃宏彬聯繫後,調派祐立公司之司機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潘運財、鍾明漢、劉沁峒、黃清能、林賢釗等人駕駛如附表一(四)甲之1所示之車輛,或由游光暘聯繫孫龍本人及孫龍所調度 之楊水川駕駛如附表一(四)甲之1所示之車輛,由游光 暘聯繫黃博偉調度受僱於黃博偉之陳有清、楊家和、王振明等人駕駛如附表一(四)甲之1所示之車輛,或由張軍 彥聯繫葉峻彰調度受僱於葉峻彰之李欣嘉駕駛如附表一(四)甲之1所示之車輛,至祐春公司載運污泥至韋國中興 場非法傾倒。 甲之2、嗣自101年9月25日起至102年1月21日止,韋國企業社負 責現場操作之羅有展另透過周士鈞、李俊志、余弘揚等人覓得具有混凝土廠執照之寶薪公司負責人童義修配合加工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寶薪公司除由童義修依約配合祐春公司,向新竹縣環保局申報為使用鑫昇建材行購自祐春公司之其他土類產品之使用機構外尚由童義修依與祐春公司合作之中間人羅有展之指示進行污泥攪拌作業,並由余弘揚、李俊志、游光暘等人與祐立公司之黃宏彬聯繫後,調派祐立公司之司機何啟協、邱一二、林俊瑋、龍民貴、潘運財、鍾明翰、劉沁峒、黃清能等人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或由張軍彥本人及其所調度之江劉貴、曾濬煥、黃薺燁(原名黃國榮)、林政宏、呂東訓及受僱於洪健雄之王柏翔、受僱於黃薺燁之不詳姓名年籍司機、受僱於吳祐銘之不詳姓名年籍司機等人駕駛如附表一(四)甲之2所示之 車輛,或由游光暘聯繫孫龍本人及孫龍所調度之白核益、陳國仁、黃國烘、楊水川,由孫龍所調度不知情之李鎧丞、李志鴻等人駕駛如附表一(四)甲之2所示之車輛,由 游光暘聯繫黃博偉,調度受僱於黃博偉之陳有清、楊家和、王振明等人駕駛如附表一(四)甲之2所示之車輛,由 黃瑞安聯繫陳志強駕駛如附表一(四)甲之2所示之車輛 ,自祐春公司載運污泥至寶薪公司廠區內傾倒,由童義修為其等過磅、卸料後,再由張軍彥本人及其所調度之江劉貴、黃薺燁、林政宏、曾濬煥、呂東訓等人駕駛如附表一(四)甲之2所示之車輛,或經由黃國榮聯繫不知情之郭 世鋼駕駛如附表一(四)甲之2所示之車輛,孫龍及其本 人所調度之白核益、黃國烘、楊水川,孫龍透過葉峻彰、陳世銘所調度之廖天笙、謝翼龍、許雲慶、許志名、謝明錫、李瑞興、魏銘皇、魏維志、黃文明等人駕駛如附表一(四)甲之2所示之車輛,由游光暘聯繫黃博偉後調度受 僱於黃博偉之陳有清、楊家和、王振明等人駕駛如附表一(四)甲之2所示之車輛,至寶薪公司廠區後方裝載由寶 薪公司人員黃耀宗、鍾大新駕駛剷土機將污泥與煤灰、皂土、益生菌等物攪拌加工以降低臭味之物,並由童義修交付以寶薪公司名義所開立之銷貨單後,載運至韋國中興場堆置回填。事後則由佘永欽或張軍彥代表韋國企業社向祐春公司之余弘揚、李俊志、邱淑芬等人收取之處理費(含運輸、寶薪公司之加工費及土尾費用)後,將其中每噸140元之加工費交付與寶薪公司負責人童義修。上開場址先 於101年11月24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張偉國、黃永昌 、陳永昱、佘永欽等人,在現場從事堆置回填事業污泥之行為,並在負責收單之佘永欽身上扣得當日黃國榮所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林政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張軍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進場傾倒所交付之寶薪公司磅單6張;復於102年1月21日, 為警查獲張偉國、黃永昌、佘永欽等人在現場從事回填事業污泥之行為,江劉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進場傾倒第2車次污泥,尚未即傾倒,即為警查獲,曾濬 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則已傾倒2車次污泥 完畢離開現場,並發現黃永昌未領有執照,以手持無線電供聯繫車輛進場使用,江劉貴未領有執照,以裝置在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無線電對外聯絡,並扣得寶薪公司所開立之銷貨單4張、磅單2張,黃永昌所持用AK-16型手 持無線電1支,以及江劉貴所持用之車裝無線電主機1台等物。 乙、嗣因韋國中興場所在位置地勢低窪,於101年8月2日之颱 風過後,因淹水導致污泥無法進場,加以韋國中興場代表尹振紘處理對外事務之張偉國常喝酒誤事,引發羅有展、張勝堯2人連帶對尹振紘及為尹振紘處理韋國中興場會計 、收單事務之被告佘永欽不信任,羅有展、張勝堯即另覓具有地緣關係及司法警察身份之張銘裕及張銘裕之妻紀沛瀠,及具有黑道背景之陳城彰(綽號「大雄」)、張言睿(綽號「阿瑞」)合作,先於101年9月6日,由紀沛瀠以 不知情之張銘裕兄長張銘欽之名義取得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地號土地所有 人林振瑞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再由紀沛瀠取得不知情之張銘欽授權後,以張銘欽名義分別與韋國企業社、以陳鈺君名義成立之囿荃企業社訂定土地管理使用授權書、土地租賃契約書,佯以自101年9月10日起,由張銘欽出租上開土地供韋國企業社、囿荃企業社使用作為育苗場,實則作為新設之非法土尾場用地(下稱韋國竹山場),以堆置回填來自祐春公司之污泥。嗣代表張勝堯、羅有展、尹振紘等3人之乙方張勝堯與代表新加入股東之張銘裕、 紀沛瀠夫妻及陳城彰、張言睿之甲方紀沛瀠,於101年9月21日簽訂工程合作契約書,約定共同集資250萬元用以投 入韋國竹山場之硬體設備,甲方負責提供上開土地作為韋國竹山場之場址及處理對外公關事宜,且出資100萬元匯 入以佘永欽名義所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此一專戶,乙方則負責現場操作、運輸及與土頭祐春公司接洽、請款等事宜,並由尹振紘出資150萬元匯入前揭專戶;韋 國竹山場自102年1月22日開始運作,由羅有展找來綽號「小惍鈴」之陳鈺君、黃永昌、陳永昱、鍾大新等人分別負責韋國竹山場之出納、收單事務,及駕駛怪手、指揮車輛、現場清理、巡守等業務,會計事務則由股東紀沛瀠負責,張偉國則仍掛名韋國企業社負責人,並領取借牌費(即提供不知情之田惠平掛名負責人之代價)2萬5000元,張 勝堯、羅有展、尹振紘等人自上開日期起,與祐春公司湖口廠負責污泥出料業務之李俊志聯繫後,由祐立公司之黃宏彬調派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潘運財、鍾明翰、劉沁峒、黃清能、林賢釗等人駕駛如附表一(四)乙所示之車輛,或由張軍彥調度之吳明騰、江劉貴、曾濬煥等人駕駛如附表一(四)乙所示之車輛,及經由張軍彥聯繫洪健雄後調度王柏翔、卓晟璁等人駕駛如附表一(四)乙所示之車輛,先至祐春公司載運污泥,至寶薪公司下料並由王智聖過磅後,再由張軍彥所調度之吳明騰、洪炎樹、江劉貴、曾濬煥駕駛如附表一(四)乙所示之車輛,及經由張軍彥聯繫洪健雄後調度王柏翔、卓晟聰等人駕駛如附表一(四)乙所示之車輛,將在寶薪公司廠區內、由不知情之黃文初(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黃耀宗駕駛剷土機加工攪拌過後之污泥,再由黃耀宗駕駛怪手為張軍彥等人裝載上車,由王智聖交付寶薪公司之銷貨單後,載運至韋國竹山場堆置回填。嗣該場址於102年4月12日,為警查獲黃永昌、陳永昱、鍾大新等人在現場從事回填事業污泥之行為,並扣得寶薪公司所開立之銷貨單2張(車號為560-G6 號)。 ㈤祐春公司負責污泥出貨業務之余弘揚覓得與經營砂石場之台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明珠,營業項目為砂、石及黏土採取業)具有合作關係之黃萬寶(綽號「祐春寶哥」),於101年初,透過黃萬寶與台桐公司之 負責人林明珠約定,以台桐公司作為祐春公司向新竹縣環保局申報為人間大地建材行代銷祐春公司成品之使用機構,並由林明珠提供台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等資料後,代表台桐公司之林明珠與代表人間大地建材行之余弘揚簽訂商品買賣契約,雙方約定污泥進場至台桐公司處理。嗣台桐公司認為自祐春公司進場之污泥,難以用於生產劣質混凝土,而停止與祐春公司之合作關係,詎黃萬寶為賺取每公噸950元之處理費(含運輸及土尾費用),竟與余弘揚共 同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提供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旁國有土地(下稱神岡土尾場)供人堆置回填廢棄物、綽號「小龍女」之張琇容(檢察官以另案偵辦)聯繫後,黃萬寶於101年4月27日,以電話聯繫胡毓斌,再由胡毓斌及黃志明、鍾成國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188-GB號、747-HD號曳引車,以每車次5500元之代價,自祐春公司載運各2車次之污 泥至神岡土尾場堆置回填,事後並由黃萬寶交付每公噸500 元之土尾費用與張琇容。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透過不詳管道知悉可前往祐春公司載運污泥至神岡土尾場傾倒,以賺取中間高額之運費差價,即與林玟耀、劉德榮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25日上午,綽號「小胖」之人以無線電聯繫劉德榮後,由劉德榮、林玟耀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529-HC號曳引車,於當日上午8、9時許,前往 祐春公司載運各1車次之污泥至神岡土尾場堆置回填,並由 土尾場不詳工作人員將祐春給付之處理費扣除土尾場收取之費用後,交付每車次1萬1000元之運費與林玟耀、劉德榮。 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於10 1年4月28日破獲上開土尾場後,依據員警於101年4 月27日至現場蒐證所拍攝車輛進場傾倒廢棄物之影像及GPS 軌跡資料,循線查獲胡毓斌、黃志明、鍾成國、林玟耀、劉德榮等人,經胡毓斌等人供出係自祐春公司載運事業污泥至神岡土尾場傾倒,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著手清查祐春公司涉案人員,經過長期之蒐證,於102年5月1日 凌晨,至祐春公司湖口廠區埋伏,發現龍民貴駕駛祐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子車70-ZW號),自祐春公 司載運污泥離開,進入三菱公司傾倒後,再北上至龜山汙水廠載運污泥進場至祐春公司準備卸料時,將之查獲;另於當日上午5時20分許,發現邱一二駕駛祐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76-ZG號),自祐春公司載運污泥,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薪公司內卸料後隨即離去,緊接洪炎樹於當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張軍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NT-29號)曳引車進入寶薪公司內,由王智聖為之過磅並開立銷貨單,廠內之越南籍外勞黃文初則駕駛剷土機為之裝載攪拌煤灰、皂土及益生菌等物之事業污泥,之後洪炎樹裝載攪拌後之污泥至韋國竹山廠內堆置回填,即指揮埋伏員警同步逮捕寶薪公司、韋國竹山廠內之人員,並逕行搜索如附表二所示祐春公司湖口廠、新竹縣○○市○○路0段00號眾祐聯行集團之竹北辦公室等處,以及在泰山收費 站附近,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OS-85號)曳引車 ,自祐春公司載運污泥前往寶薪公司途中之吳明騰攔下,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全案。 二、鍾雅雰自99年10月1日起,擔任祐春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 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之規定,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向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申報該公司廢棄物實際收受情形、處理方法,及於廢棄物處理完成後,申報其完成日期,明知祐春公司每日實際進場之一般事業污泥約170公噸,每月收受進場 之一般事業污泥約有4500噸,惟經現場操作人員黃瑞安、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黃妙生、胡育崧等人分工,並未實際以乾燥旋轉窯將收受進場之污泥進行乾燥處理為成品,僅係以添加廢棄物副產石灰(俗稱水化灰)之方式降低其含水率,再添加副資材木屑,即聲稱為成品,實際上無法作為劣質混凝土之原料使用,故該公司之污泥成品均委由洪天城、黃萬寶、詹寶吉、黃茂富、羅有展等中間人所聯繫之車隊,及前揭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等負責派車出貨之祐春公司人員與祐立公司負責人黃宏彬聯繫派遣之車隊,至祐春公司載運至他處非法清除處理,並未出貨與紙上公司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再行銷售予下游廠商作為劣質混凝土原料使用;鍾雅雰竟自99年12月間起至102年4月間止,由祐春公司實際負責人何銘軒指示具有犯意聯絡、負責祐春公司派車出貨業務之余弘揚、游光暘、周士鈞、李俊志等人,再由余弘揚、游光暘、周士鈞、李俊志等人指示負責過磅業務之廠長黃瑞安,先後製作以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名義開立之出貨單,再交付予鍾雅雰據以向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上網申報該公司於99年12月至102年4月間,所收受有機、無機污泥及污泥混合物,均已處理完畢,而為虛偽不實之申報。期間因新竹縣政府環保局要求祐春公司需每週申報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產品流向資料,鍾雅雰另依據黃瑞安之指示,與何銘軒、余弘揚、游光暘、周士鈞、李俊志、黃瑞安等人共同基於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4月29日止,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先後製作不實之文書「祐春公司產出物銷售資料表」連同出貨明細表,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申報該公司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2年4月27日止,各週所收受之有機、無機污泥及污泥混合物,均已處理完畢後,做為產品銷售與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再由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銷售與下游廠商天城水泥企業社、三菱公司、寶薪公司、振翔公司等具有水泥製品製造業執照之使用機構使用,或銷售與川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統公司)、廣福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福豐公司)、和成綠材有限公司(下稱和成綠材廠)等磚窯廠作為製磚原料使用。 三、 ㈠「眾祐聯行集團」(非屬依公司法組織成立之法人)下轄之祐春公司與祐立公司,均係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又「眾祐聯行集團」下轄以獨資型態設立之「人間大地建材行」(99 年6月22日設立、資本額8萬元、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101年8月間辦理清算程序、102年3月21日辦理歇業),及以合夥型態設立之「鑫昇建材行」(101年8月17日設立 、資本額5萬元、址設新竹市○區○○街00巷0號4樓)均係依商業登記法設立並領有統一發票之事業,均合於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商業。余弘揚自99年8月16日起至101年5 月14日止、游光暘自101年5月15日起至102年4月1日止、李 俊志自102年4月2日起迄今,先後擔任祐春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黃宏彬自100年10月7日起迄今,擔任祐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游光暘並自99年8月30日起至101年7月10日止,擔任 人間大地建材行之登記負責人;賴文瑞為「眾祐聯行集團」所屬祐力工程行之員工,另受何銘軒之託,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先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2年3月21日歇業止,接任游光暘為人間大地建材行之登記負責人,復於人間大地建材行辦理清算時起,再與李俊志合夥設立鑫昇建材行,並自合夥設立日起迄今,擔任鑫昇建材行之登記負責人,李俊志則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渠等5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邱淑芬係任職於祐春公司之會計人員、陳里玲係任職於祐立公司之會計人員,分別負責上開所屬公司並協助人間大地建材行或鑫昇建材行相關會計事務之處理,有關會計事務之處理最終均須上呈至眾祐聯行集團財務部之財務長游文珊審核並支付款項,渠等3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1 項所稱之商業會計人員。何銘軒係眾祐聯行集團之執行長,綜理該集團之行政及業務;周士鈞係眾祐聯行集團環資部所屬祐春公司、鑫昇建材行實際執行業務之經理人;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等人除於上開期間先後擔任祐春公司、人間大地建材行及鑫昇建材行之商業負責人外,並於擔任負責人期間,負責祐春公司非法清除處理污泥之出貨業務。 ㈡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黃宏彬、賴文瑞、游文珊、何銘軒、周士鈞等8人均明知眾祐聯行集團係先後設立紙上登記 事業即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以虛偽安排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悉數買受祐春公司所收受之汙泥,再販售與不特定下游事業之交易流程,據以向主管機關即新竹縣環保局申報汙泥流向之非真實會計事項,且均明知實際上係由祐春公司委託該集團下轄之祐立公司或中間人所調度之車隊,將上開收受而未經合法處理之汙泥,清運至三菱公司、振翔公司所提供之地點堆置回填,或至寶薪公司進行污泥攪拌皂土、煤灰、益生菌等物之程序後,再載運至洪天城所提供之農牧用地,或韋國企業社先後租用之中興場、竹山場等處堆置回填之事實,而發生實際支付相關費用之真實會計事項,竟與不知情上開虛偽安排流程係為掩飾違法清除處理事實,但明知上開會計事項真實存在與否之會計人員邱淑芬、陳里玲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第5款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101年會計年度及102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止之會計期間 ,接續為下列之犯行: 1、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賴文瑞、游文珊、何銘軒、周士鈞、邱淑芬等人均明知祐春公司與人間大地建材行或鑫昇建材行買賣汙泥產品之交易為不實之會計事項,而由邱淑芬接續開立如附表四(一)所列之祐春公司銷貨統一發票與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並提供予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不知情會計師陳美玉,分別填製祐春公司、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 2、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黃宏彬、賴文瑞、游文珊、何銘軒、周士鈞、邱淑芬等人均明知如附表四(二)所列,祐春公司內帳帳列之「操-服務費」等,係分別自祐春公司所申 設之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戶或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提領現金,以支付非法清運污泥之運費及應付三菱公司、振翔公司、寶薪公司、韋國企業社等下游廠商之證明費、運輸費、加工費或土尾費用等各項費用之真實會計事項,竟故意遺漏會計事項,未提供相關憑證,致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不知情會計師陳美玉,未能填製祐春公司之會計憑證以記錄此等會計事項,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3、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黃宏彬、賴文瑞、游文珊、何銘軒、周士鈞、邱淑芬等人均明知「人間大地建材行」銷售其他土類與寶薪公司、三菱公司等為不實之事項,而由邱淑芬開立如附表四(三)所列之銷貨統一發票,並提供予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不知情會計師陳美玉,填製「人間大地建材行」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 4、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黃宏彬、賴文瑞、游文珊、何銘軒、周士鈞、邱淑芬等人均明知「鑫昇建材行」銷售其他土類與寶薪公司、三菱公司、金蔦企業社、振翔公司等為不實之事項,而由邱淑芬開立如附表四(四)所列之銷貨統一發票,並提供予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不知情會計師陳美玉,填製「鑫昇建材行」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 5、余弘揚、游光暘、游文珊、何銘軒、周士鈞、邱淑芬等人均明知祐春公司內帳帳列如附表四(五)編號1至10所列101年度實際發放現金股利,及編號11所列股東退還100年度股利 之真實會計事項,因當年度會計事項之故意遺漏或不實填載,使外帳財務報表已無法反映真實盈餘數字,乃故意不為告知上開股利分配及退還股利之真實會計事項,並使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不知情會計師陳美玉,依不實之財務報表盈餘數額為股利分配,而分別於101年9月3日填製會計憑證認列「 應付股利」,再於同年月5日填製會計憑證紀錄由銀行存款 提領現金支付股利而沖銷「應付股利」1,489萬7,521元,利用此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又余弘揚、游光暘、游文珊、何銘軒、周士鈞、邱淑芬等人均明知如附表四(五)編號12至14內帳所列102年1月至3 月間實際發放現金股利之真實會計事項,竟故意遺漏會計事項,未提供相關憑證,致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不知情會計師陳美玉,未能填製祐春公司之會計憑證以記錄此等會計事項,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6、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黃宏彬、賴文瑞、游文珊、何銘軒、周士鈞、陳里玲等人均明知祐立公司受託清運鑫昇建材行之成品其他土類為不實之事項,而由陳里玲接續開立如附表四(六)所列之祐立公司銷貨統一發票與鑫昇建材行,並提供予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不知情會計師陳美玉,分別填製祐立公司、鑫昇建材行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 7、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黃宏彬、賴文瑞、游文珊、何銘軒、周士鈞、邱淑芬、陳里玲等人均明知祐立公司受託載運祐春公司之污泥至中間人所提供處所堆置回填,祐春公司並支付如附表四(七)之運輸費與祐立公司之真實會計事項,竟故意遺漏會計事項,未提供相關憑證,致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不知情會計師陳美玉,未能分別填製祐立公司、祐春公司之會計憑證以記錄此等會計事項,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貳、以上,檢察官因認: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何銘軒、游文珊、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潘運財、陳武雄、劉沁峒、黃清能、林賢釗等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未 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甲之1部分,被告何銘軒、游文珊、 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黃志成、胡育崧、黃茂富、詹寶吉、葉泗田、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潘運財、陳武雄、劉沁峒、黃清能、林賢釗等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甲之2部分,被告何銘軒、游文珊、 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黃志成、胡育崧、黃茂富、龍民貴、黃清能等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 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乙部分,被告何銘軒、游文珊、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黃志成、胡育崧、黃茂富、林政源、何誠明、馬進利、黃健政等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丙部分,被告何銘軒、游文珊、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黃志成、胡育崧、黃茂富、劉俊欣、吳夢玲、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劉沁峒、黃清能等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 罪嫌等語。 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何銘軒、游文珊、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劉沁峒、黃清能、潘運財、林賢釗、黎俊岳、徐巧芸、陳淑玲、蔡金宏等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 廢棄物罪嫌等語。 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甲之1部分,被告何銘軒、游文珊、 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鍾明翰、劉沁峒、黃清能、潘運財、林賢釗、孫龍、楊水川、黃博偉、王振明、陳有清、楊家和、葉峻彰、李欣嘉、張勝堯、羅有展、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黃永昌、陳鈺君、陳永昱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 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甲之2部分,被告何銘軒、游文珊、 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何啟協、邱一二、龍民貴、鍾明翰、劉沁峒、黃清能、潘運財、張運彦、江劉貴、曾濬煥、黃國榮、林政宏、洪健雄、王柏翔、吳祐銘、孫龍、白核益、楊水川、黃國烘、陳國仁、葉峻彰、陳世銘、李欣嘉、廖天笙、謝翼龍、許少權、許志名、謝明錫、李瑞興、魏銘皇、魏維志、黃文明、黃博偉、王振明、陳有清、楊家和、陳志強、呂東訓、張勝堯、羅有展、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黃永昌、陳鈺君、陳永昱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乙部分,被告何銘軒、游文珊、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鍾明翰、劉沁峒、黃清能、潘運財、林賢釗、張運彦、吳明騰、江劉貴、曾濬煥、洪炎樹、洪健雄、王柏翔、卓晟璁、張勝堯、羅有展、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張銘裕、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黃永昌、陳鈺君、陳永昱、鍾大新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 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等 語。 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何銘軒、游文珊、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等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十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被告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游光暘、黃瑞安、李俊志、鍾雅雰間均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十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此部分起訴效力,業如前述甲壹起訴範圍之說明):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1所示部分,被告何銘軒、游文珊 、周士鈞、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黃宏彬、賴文瑞、邱淑芬、陳里玲均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2所示部分,被告何銘軒、游文珊 、周士鈞、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黃宏彬、賴文瑞、邱淑芬、陳里玲均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3所示部分,被告何銘軒、游文珊 、周士鈞、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黃宏彬、賴文瑞、邱淑芬、陳里玲均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4所示部分,被告何銘軒、游文珊 、周士鈞、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黃宏彬、賴文瑞、邱淑芬、陳里玲均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5所示部分,被告何銘軒、游文珊 、周士鈞、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黃宏彬、賴文瑞、邱淑芬、陳里玲均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6所示部分,被告何銘軒、游文珊 、周士鈞、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黃宏彬、賴文瑞、邱淑芬、陳里玲均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7所示部分,被告何銘軒、游文珊 、周士鈞、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黃宏彬、賴文瑞、邱淑芬、陳里玲均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被告祐春公司、李俊志、何銘軒、余弘揚、周士鈞、張銘裕、黃永昌、江劉貴等人,除經認定有罪部分之外,被訴如附表A無罪部分欄所示之犯行,暨其餘被告辯解略以: 一、李俊志、何銘軒、余弘揚、周士鈞均否認有此部分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申報不實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渠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李俊志辯稱:我依照祐春公司的規定,將進廠之廢棄物經處理為產品後,供磚窯場、水泥製品製造業使用。申報部分,我只負責產品管銷部分,至於申報部分有專責人員負責。關於商會法部分,我雖然掛名在鑫昇建材行的合夥人及102年4月掛名祐春負責人,但是我主要負責進出業務的掌控,會計事務並非我的業務範圍,而且人間大地建材行與我沒有關係云云。 ㈡被告何銘軒辯稱:我們公司員工的薪資、燃油使用,被稽查多次,我們公司確實有操作,我們均有依照規定處理。關於第48條申報部分,祐春公司的設置、各次的操作變更是周士鈞負責,起訴內容中對我們工廠成品含水率認定標準,檢察官應該引用錯誤認定,兩百多次稽核檢查都是用含水率60% 來檢測,40%是我們還沒有蓋這個廠的時候依照學理計算出 來的理論值,實際蓋廠試運轉,有新竹縣環保局外聘委員共六位到祐春廠來看我們實際操作,經過我們將成品送審檢測含水率在60%以下,經辦一手都周士鈞處理,外聘委員都清 楚,所以我們才會去變更標準。對於不實申報部分,廠內申報都由廠長黃瑞安申報,我相信他都是依照法規來做。至於商會法部分,公司設立之初,我們針對國內七個污泥中間處理廠,他們處出場品,我們希望設立一個公司來做為代銷售,我做過祐春、廣倫潔、欣瀛環保等同類型污泥中間處理的產品銷售,我們組織架構是模仿中鋼、台塑,他們也成立一個再利用成品的公司,例如中鋼就是中聯資源公司,以期對於我們產品的使用者,能夠做一個更好的輔導,畢竟我們這種再利用產品,沒有透過製程的改變,就是沒有辦法直接使用在磚窯場、預拌混凝場,所以才成立人間大地及鑫昇建材行作為代銷,人間大地設立後如何經營管理,就由各負責人在運籌帷幄,我後來到紅磚場擔任負責人就沒有再管理營運。股利部分,我們之前在股東會上,有決議各月分派股利,但是到了年終時,就一次記列在帳上一次分配,如101年股 利分配就在102年5月報稅前一次列在帳上,我們都有據實申報,都有派發股利。對於場品的使用端,我其實都不認識,有的只見過其他一、二次在其他場合,新竹縣環保局對我們的產品管控嚴格,每個禮拜叫我們核備產品的使用端,我們也每週向新竹縣環保局核備產品交貨地點,就是車輛實際送貨地點。這些產品銷售都由建材行及祐春的各階段負責人專責負責產品的銷售及管控云云。 ㈢被告余弘揚辯稱:關於廢清法第46條第3款部分,我們是依 照環保局去尋找合法廠商來使用,我也沒有與地主打合約。關於第4款部分,我不清楚,由專責人員負責,我會問專責 人黃瑞安是否有符合標準,黃瑞安也都表示都符合標準,至於環保人員如何操作的,我也不清楚。商會法部分,我負責業務部分,我不是人間大地、鑫昇建材行的負責人,對於會計我不清楚,至於如何會計登記設立,我也不清楚,股利發放部分,102年5月發放101年股利,當時我不是負責人我並 不清楚云云。 ㈣被告周士鈞辯稱: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部分,我 沒有提供土地去回填,與地主也素未謀面,也未與地主有任何合約,對於第46條第3款部分,我認為並未違法。關於46 條第4款部分,依照環保署91年及102年相關解釋函令,所謂未依處理許可證內容操作,所指之處理許可證並未包括申請許可證所需檢附之相關申請文件,如設置許可文件,而依祐春處理許可證內容並未登載產品使用方式及產品規格等相關規定,按前環保署解釋函令可知即便祐春公司產品使用方式及規格未如設置許可文件內容所規範,即為違反公民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管理辦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應處以行政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如未於限期內改善,則撤銷許可證,而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故對於起訴 書所指本人違反第46條第4款部分,我認為並未違法。關於 48條不實申報部分,申報義務為廢棄物代碼才有申報義務,祐春公司產出為產品可由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及固定污染源,另由環保署廢棄物管制中心網站可得知祐春所產產品並無申報之義務,而祐春公司每週向地方主管機關所提出為備查文件並非申報文件,另外,祐春相關申報資料,須由環保專責人員提出申報,我並未進行相關申報動作及審核申報內容,故我認為我並未違反48條不實申報。關於商業會計法所指違反相關法條部分,我雖擔任環資部部長一職,但每月僅瞭解環資部所屬各公司每月之損益表,損益表內容僅登載該公司營業額、支出成本及獲利狀況,對於發票如何開立、及需登載於何會計科目內,並非我的職掌,另外,關於祐春股利分配,我僅為公司員工,並非股東,對於公司股利分配,我並未參與也不知情分配之模式,故我認為我並未違反商業會計法云云。 ㈤另被告祐春公司辯護人為祐春公司辯稱略以:祐春公司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一㈢㈤部分,因祐春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故自不得對祐春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之罰金。二、被告黃瑞安、游光暘、游文珊、陳里玲、黃宏彬、黃志成、鍾雅雰、陳偉廷、邱淑芬、胡育崧、黃妙生、甘柏家、賴文瑞、杜逸普、林煒育等眾祐聯行集團旗下各公司員工,辯解如下: ㈠被告黃瑞安辯稱:我在100年8月擔任祐春廠的廠長,我負責操作及人員管控,我是97年進入眾祐工作,那時祐春正在蓋廠,我是協助建廠,祐春在97年正式營運,我當時在負責現場操作,例如開山貓,100年是何銘軒找我去當廠長,污泥 進廠時,我每天確認污泥進廠及事業單位,業務會報給我,我會先確認事業單位是否第一次進廠,如果是第一次進廠,我會先去查看之前送的TCLP是否符合規定,是否為有毒事業廢棄物,確認不是,我們當日會採樣再送檢驗,事業單位如果進廠污泥達到四百噸,我們會再次採樣送TCLP檢驗,卡車進廠後會先去地磅,我們會向司機拿廢棄物管制三聯單,接著我們會查進廠原料是否與聯單上面符合,聯單上面會形容污泥的形狀、包裝、顏色,公司可以收的污泥為有機、無機污泥及污泥混合物,但這三種污泥沒有辦法用目視加以區別,但是司機的管制三聯單會有記載,拿完聯單後,如果顏色包裝不符合,我們就會退,如果符合我們就會依照聯單上不同的污泥下在不同的槽,我們有兩個槽,有機及混合物一個槽,無機是另外一個槽,只要濕度不超過85%就可收,我們 會看是否是泥狀或水狀就會採樣測含水率,如果不是泥狀或水狀就會傾倒儲存槽,我們機電人員會在我們操作結束後,我們每日會有怪手司機會先在原料儲存區先備料,另外一個怪手司機負責上料,所謂的備料就是進廠的污泥含水量不同,怪手司機會先進行攪拌,讓含水率不同的污泥攪拌後含水率均勻,備料就是僅是進行攪拌的動作,每日早上七點開機後,兩個怪手司機就分別開始進行備料及上料的動作,因為上料及備料的動作是同時進行,所以前一天都會有備料剩餘給隔天早上上料,上料後經過旋轉窯乾燥後,再經由輸送帶送到半成品堆置區,半成品堆置區會有人開著山貓進行攪拌半成品,攪拌完後檢測人員會去檢測,要低於60%才是合格 的半成品,高於60%會再回燒,合格的會由山貓將半成品及 副資材送到小貨車上再送到成品區,到成品區後再由怪手司機攪拌半成品及副資材成為我們的成品,負責檢測含水率的人員是陳偉廷,副資材添加是添加半成品5%的木屑,從97年到檢察官查獲為止祐春公司整個製程都沒有變更,旋轉窯燒烤的時間溫度及副資材添加比例種類都不變,添加副資材目的我不知道,我只是依照許可書上面的流程去做,是周士鈞將文件讓我看過,我就依照上面的流程操作,擔任祐春廠長之前我有參與過整個燒烤的過程,那時,我負責半成品區的工作,當時負責檢測含水率的人我不清楚,我當廠長之前在半成品區檢測含水率的標準我不清楚,我是當廠長之後才知道半成品區的含水率在60%以下,備料時候沒有添加水泥, 我們分兩大部分,周士鈞說要變更副資材為水泥,所以才設置鐵槽,要在備料時在鐵槽內攪拌污泥及水泥,鐵槽是102 年4月28日完工,只有做過兩天污泥及水泥攪拌就被查獲, 但是之前鑫昇建材行在101年時,有要求我們在出貨前要將 成品添加水泥攪拌,只說有就添加,沒有說要如何添加及比例,當時要求我們添加水泥的是周士鈞、李俊志,公司確實有將成品賣給人間大地及鑫昇建材行,至於如何賣我不清楚,我只負責現場操作及人員調度,人員調度就是調度外勞及怪手山貓司機,鍾雅雰申報都我提供的,我提供的資料都是我依照現場操作所得的數據,60%的污泥的外觀至少會成型 ,有的是一顆圓圓的,不是一灘,也不會滲水,公司貨物銷售業務會跟我說公司產品銷往何處,但客戶是誰我並沒有實際接觸過等語。 ㈡被告游光暘辯稱:我在擔任人間大地建材行、祐春公司負責人之時,所擔任的工作,都是簡單的派車及清理事業單位的廢棄物,祐春申報部門也有專責申報人員,也不是我所負責的工作範圍內,商會部分我也沒有去碰到,但是我是名義負責人,公司營運有各個分層負責,我負責的部分為標案、清理現場,發票、帳冊部分我都不清楚等語。 ㈢被告游文珊辯稱:我的工作地點不在祐春,我是在眾祐聯行,廠裡如何運作我不清楚,我們成品製作之後如何出去我都不清楚,銷往何處我也不清楚,商業會計法部分,就我所知,我們股利部分都有申報,不是如檢察官所起訴沒有申報,發票部分,就我知道鑫昇及人間大地開發票給下游廠商,但是下游沒有辦法開單據給我們,所以我們沒有辦法申報,所以我們多繳稅,祐春、鑫昇、人間大地之間確實有實際交易,相關的款項也都有給付,我們都是給付現金,會計會拿相關單據給我,只要有周士鈞、李俊志等人的簽名,我就會蓋章,至於會計如何付款,我並不清楚等語。 ㈣被告陳里玲辯稱:我在祐立公司主要工作是對外請款,車趟統計小姐陳芳菁會給我資料,我再根據資料去請款,另外業務單位也會給我營建混合物彙整資料去對外請款,我請款資料就是這兩個部分給我的資料我再去請款,鑫昇建材行請款部分,我會先和陳芳菁確認後再去請款,祐立公司確實有幫鑫昇建材行載運貨物,所以才會去向鑫昇請款,並且開發票給他們。鑫昇確實有給我們錢,是用匯款的方式,他們會算出多少錢,我都跟鑫昇的吳靜婷請款,發票也是給吳靜婷,但是鑫昇匯款都是透過游文珊匯款,匯到祐立公司位於第一銀行竹北分行的帳戶等語。 ㈤被告黃宏彬辯稱:祐立公司是一間運輸公司,依照客戶的需求到指定地點上料下料,本案客戶是鑫昇建材行、人間大地,跟我接洽的是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但祐立與鑫昇、人間大地並沒有簽約,鑫昇、人間大地實際是確實有支付運費給祐立公司,如果是清理廢棄物會簽立合約,如果單純載運成品就不會有合約存在,我們的對口是人,但是他們要求我們去祐春載運成品,我們就去,祐立公司有六輛車,三台是靠行,我後來會撥三台車給李俊志調度,是因為鑫昇、人間大地叫車有時我調度不過,與李俊志他們會爭執,所以才撥三輛車給他調度。運費較好的就會優先,這兩間建材行運量只是佔祐立公司運量的兩、三成,我有自己的車還有配合的車,我在祐立公司負責車輛調度,我是公司負責人負責調度車輛,我每個月也會看祐立公司的損益表,因為我要承擔祐立公司的盈虧,我確實是祐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只負責看損益表。本案我記得我有調度車輛載祐春的成品到三菱公司、寶薪公司、韋國企業社,其他的較少沒有什麼印象,從祐春載到三菱一車收2、3千元,祐立公司的九輛車大小都一樣,從祐春載到寶薪一車收5、6千元,至於載到韋國收多少我忘記了,這運費是建材行出的,公司是會計陳里玲負責向建材行收款,但實際上建材行有無付款我不清楚,至於起訴書記載祐春公司內帳之「操-服務費」我不清楚,且鑫昇 、人間大地開發票給寶薪、三菱、振翔、金蔦企業社部分我都不清楚等語。 ㈥被告黃志成辯稱:我是99年5月19日到祐春公司上班擔任機 電維護的工作,負責維護祐春的所有設備,我有時候會搬運淤泥過磅,我是自動幫忙,我會將半成品搬運至成品區置放,101年11月1日調到祐生水資源公司擔任機電維護,案發前一天祐春的機電人員離職,所以祐春在查緝當天叫我回來修理設備,就是102年5月1日臨時叫我回來維修,那邊總共有 兩個池子,就是大、小池子,大池子裡面還有隔一個小的框框,大小池子都是置放祐春載進來的原料,至於大池子中的小框框做什麼,我不清楚,祐春公司的製程如何我並不清楚,我只是在人手不足時去幫忙搬運半成品,所謂半成品就是從爐子烤出來的物品,我搬到成品區以後,其他工作人員會摻入木屑攪拌,我只有看過胡育崧去摻入木屑,至於祐春成品銷往何處我不清楚等語。 ㈦被告鍾雅雰辯稱:我不是祐春公司環保的專責人員,我是依黃瑞安確認好交給我的資料到網路上做申報,我是祐春的員工,從99年10月1日任職,我是環資部,我的主管是廠長黃 瑞安,但是李俊志、余弘揚也會交代業務,我負責行政業務,工作內容就是幫黃瑞安申報,合約的繕打工作,其實我只是一個打字小姐,我只知道鑫昇、人間大地是我們體制下的公司,至於如何運作我不清楚,我知道祐春的業務在處理污泥,但祐春應該如何處理、處理量多少我不清楚等語。 ㈧被告陳偉廷辯稱:我擔任含水率檢測員,平常工作內容為每天進行含水率檢測,進料、半成品、成品區都要進行含水率檢測,進料區是去檢測已經攪拌過的原料,含水率必須低於85%,進料區之前都沒有添加東西攪拌,102年4月底才開始 添加水泥,半成品區要低於60%,成品區也是要低於60%,差別只是成品區有添加5%的木屑,黃瑞安告訴我會添加木屑原因是因為申請設廠的定稿本需要添加5%的木屑,102年4月添加水泥也是黃瑞安說的,半成品區檢測高於60%就會回報給 黃瑞安,並再回燒一次,我在祐春擔任檢測員的時間,黃瑞安告訴我檢測的標準都是60%以下等語。 ㈨被告邱淑芬辯稱:我只是會計,老闆如何交代我就如何作,股利是老闆簽核給我,我只是去記帳而已。祐春跟人間大地、鑫昇建材行是交易的對象,大小章在何人手上我不知道,我在祐春負責會計,負責請款跟付款,人間大地、鑫昇建材行都是主管交給我請款單,我只要看有簽核我就付款,我們主管會來拿,有時是現金有時匯款,是匯到帳戶上。發票是依照主管給的請款單我去開。祐春的操服務費是給人間或鑫昇的服務會,這個是主管交代,至於我會開人間大地、鑫昇建材行給寶薪、三菱發票也都是主管交代的,主管表示是開給下游廠商的,主管帶一整本的來,我只是填上數字而已。我的主管是余弘揚,有一段時間是周士鈞。我是100年7月10日去祐春上班的,內帳關於股利的分派是當時的主管交代辦理的,當時是余弘揚,周士鈞是101年5、6月才到祐春的。 祐春會跟祐立請款,因為我們有幫祐立清理廢棄物,所以會向祐立請款,我們沒有幫祐立開發票。祐春不會支付款項給祐立,在我經手範圍內,我沒有付過任何款項給祐立,我有看過祐立載東西出去,但是內容我不知道,祐立沒有向我們請過款等語。 ㈩被告胡育崧辯稱:我在祐春開怪手,在101年4月開始,我在進料區及成品區裝車都有,進料區就是攪拌原料、進料,102年4月開始有添加水泥,是黃瑞安告訴我的,我也不知到為何要添加,廠長叫我如何作,我就如何作,成品區就是把成品上拖車,我沒有開磅單,也沒有通知車輛進廠,關於含水率我也不知道,我是專業的怪手司機,只負責開怪手等語。被告黃妙生辯稱:我是102年4月去祐春支援,我是開怪手的,我負責在成品區開怪手將成品上到卡車上,支援到警察查獲為止,之前我在祐燊綠建材,因為祐燊綠建材停工所以我才到祐春去支援,每天工作是黃瑞安指派,偶而人手不夠會幫忙進料,進料過程就是從儲存裡面挖料到進料斗,進旋轉爐燒烤,從外面進料時,有時較乾、有時較濕,進的原料太濕的我們會添加水泥,添加標準我們只是憑目視判斷,就是大概攪拌一下等較乾再進料,是黃瑞安告訴我太濕的原料要添加水泥再進旋轉爐燒烤。至於祐春成品含水率必須達到多少才達到標準我不清楚,但成品區的成品出來會成塊、成坨,不會是爛泥巴等語。 被告甘柏家辯稱:我從102年4月到祐春,之前100年6月我在祐生水資源,我是擔任廢水操作,102年4月到祐春擔任半成品搬運,就是把旋轉窯烤出來的成品搬運到成品區。祐春公司的製程,我看到的會有車子進來傾倒在大小池子,怪手會攪拌池子內的東西,至於有無添加東西我不清楚,攪拌完就會上旋轉窯燒烤,之後就出料在半成品區,我就是在半成品區過磅後搬運到成品區,我對檢察官起訴的內容及祐春的營運都不清楚等語。 被告杜逸普辯稱:我在祐燊綠建材任職,我是擔任文書行政,祐燊綠建材本來名稱為川統窯業,100年6月13日停業,停業後我負責蒐集空污法規去做訴願,之後眾祐集團釋出人力資源,像工地現場負責、四處跑業務,到102年2月才到祐春支援廢棄物進場的業務,就是與事業單位洽談產出的污泥進祐春場的事宜,祐春產品出貨的部分,我只是依照公司的指示到下游廠商去交付產品使用費,也就是產出的產品為環保料,要請下游廠商使用這種產品,依照慣例就是要補貼使用費,祐春公司的產品製程我不清楚,我只負責去事業單位洽談淤泥進廠的部分,我平時工作地點都在祐燊綠建材,我是在通霄上班,我支援的是苗栗以南的事業單位,但祐春公司要我去做業務簡報或者通知我我拿使用費給廠商時我就會到祐春去等語。 被告賴文瑞辯稱:我是在祐力工程行擔任現場工作人員,後來要擴展劣質混凝土,所以何銘軒找我去擔任鑫昇建材行的負責人,負責擴展劣質混凝土的業務,我要去工地承接工程回來,我負責去跑業務,劣質混凝土我負責的,鑫昇建材行的其他做什麼我不清楚,我負責的區塊鑫昇是做混凝土的買賣等語。 被告林煒育辯稱:我與杜逸普是同等業務,我之前在其他公司服務,我是101年10、11月到祐春公司任職,我的職稱是 業務,我一直負責與事業單位洽談關於污泥進廠業務,產品出貨部分與我的業務無關,我有一、二次依李俊志的指示拿產品使用費去振翔交付,我去振翔窗口是一位黎先生,我是跟黎先生說這是公司的產品使用費,就把錢交給他,下游廠商督導我並沒有負責,只是李俊志交代如果到南部時看一下下游廠商有無堆置產品,祐春公司的製程我不清楚等語。 三、被告王智聖、黃耀宗為寶薪公司之現場操作人員,渠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王智聖辯稱:我的老闆是羅有展,薪水是透過張運彦給的,羅有展派我到寶薪公司看地磅、填表格,整理環境,我不知道童義修如何跟祐春、韋國簽約,寶薪公司上班期間,我不知道寶薪的土從哪裡來,也不知道寶薪的土運到韋國要做什麼,我只是單純待在寶薪等語。 ㈡被告黃耀宗辯稱:我是在寶薪公司開挖土機,祐春公司載到寶薪的土不一定每一台都是很潮濕呈現糊狀的,我的工作是祐春載來的土,由童義修指示我如何配土,祐春公司載來的土有些有臭味,不是每一台都臭,但是祐春載來的土,童義修就會指示我,要立刻做攪拌的動作就是加級配土攪拌,噴益生菌除臭等語。 四、被告陳淑玲、蔡俊嘉(原名蔡金宏)為振翔公司員工,被告徐巧芸為被告黎振岳之配偶,渠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陳淑玲辯稱:我在振翔公司擔任出貨時過磅的工作,有人載貨來時會收單,還負責製作恒笙土資場剩餘土石方進場計劃書、上網申報流向編號、月報表、開立發票給廠商的工作。恒笙、振翔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的執照,是在從事洗砂石賣給混凝土廠,鑫昇建材行派祐春、祐立載到我們公司的部分是何物我不清楚,祐春要載到什麼地方去傾倒、堆置我不清楚,都是老闆指示的,我只負責收單,我102年7月5日回答檢察官說我看到的污泥有黃色、黑色的,但是其實 我也不清楚祐立載來的到底是那些土、污泥、砂石,我只知道我們公司有黃色、黑色的砂石、土、污泥,外場的事我都不清楚,老闆跟那些公司買賣,簽什麼契約,我都不清楚等語。 ㈡被告蔡金宏辯稱:我是振翔公司的大貨車司機,老闆是黎俊岳,我負責開貨車,載料去打料,把振翔公司的產品載出去,老闆也確實有叫我載土到芎蕉灣段的土地堆放,我們公司平常的貨也會堆置在那裡,我每天都負責載東西,我是看老闆指示要放在那裡,我就載去那裡,老闆要堆什麼地方在芎蕉灣段是不一定,振翔公司的產品或原料都曾經堆放在該處,我只是聽老闆的指示載運物品,我不曉得老闆要我載的物品是什麼廢棄物等語。 ㈢被告徐巧芸辯稱:我平常正職是三商美邦人壽,我只是有空的時候才會去振翔公司幫忙,我是因為我先生在振翔才會去幫忙,如果我先生、陳淑玲在忙的的時候,有人載貨來我才會幫忙收磅單、出貨單,不是只有收鑫昇建材行的簽帳單、磅單,鑫昇建材行來跟黎俊岳簽約時,我在裡面打我自己三商的資料,我沒有聽他們簽約的內容,鑫昇建材行的污泥載到公司後堆置在何處或如何處理我都不清楚,我只是有空的時候才去那裡幫忙而已。我收到磅單、出貨單後都會交給黎俊岳,他們對帳完後如果覺得沒有留下來的必要,我就會幫忙銷燬,我自己沒有銷燬那些文件的權利,我覺得不應該是一個女生嫁給先生之後就要有連帶責任,我覺得這跟滅九族沒有兩樣,如果說嫁人之後會幫忙,這樣就被起訴成為被告,我覺得這根本就是一些要升官,讓我們成為犧牲品踩在腳下等語。 五、被告黃永昌、陳永昱、鍾大新為韋國企業社員工,渠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黃永昌辯稱:我在101年5月到韋國上班,是羅有展找我去上班的,中興、竹山我都有做,我在中興場單獨是開怪手,在竹山有拿銷貨單,處理完就交回去公司的桌上,我在中興、竹山場開怪手都是看車子從寶薪載來的,在中興、竹山只有挖一個洞,固定讓貨車司機下貨,我看到的車都是寶薪載來的貨,司機下貨後,我會用現場的土跟司機下貨的土以一比一的方式攪拌,再加有機肥料,壹台三十五噸的車是加三包,加完之後就會堆置在旁邊,後來在中興場那堆土上種了176株的沈香,在竹山場那堆土上種了158株沈香。我去韋國時,羅有展跟我說要做植栽的工作,這兩塊地怎麼去分配植栽都是羅有展指示的,土要怎麼攪拌,在那個地方攪拌,都是羅有展指示我的等語。 ㈡被告陳永昱辯稱::我是去韋國企業社跟黃永昌學開怪手,我沒有注意現場黑色的土是何人載運到現場的,我主要是在學開怪手,後來去竹山場都在幫人沖斗、洗輪子,所以那些來源我也沒有去問等語。 ㈢被告鍾大新辯稱:我在101年8月假釋出獄,童義修是我同學,他介紹我到寶薪工作,剛開始在學混凝土製成工作,到101年年底時發薪水還有意見上不合,所以我就離職,那時候 認識韋國那些人,我從102年4月去韋國上班,我負責洗輪胎,有時候要輪夜班,我去竹山場上班到查獲為止,地都是平的,有貨車載土進來的時候,黃永昌就臨時挖一個坑,叫司機倒土到坑裡面,倒完之後會跟現場的土攪拌,攪拌完之後把攪完的土堆置在坑的旁邊,至於他有沒有添加其他材料,我不清楚等語。 六、被告詹淂錴(原名詹寶吉)為永固公司負責人,被告葉泗田則為怪手司機,辯解如下: ㈠被告詹寶吉辯稱:我是永固公司實際負責人,我是從101年2月開始租三菱廠房的時候,才開始當實際負責人,我們公司是土木建設工程,我為了要做管路,桃園縣大園、桃園台電的管路自己要做混凝土,所以租用三菱的廠房,三菱廠房本來就停業了,我之前都是叫別人的混凝土,自己做成本可以壓低,想要自己賺,我自己就有預拌混凝土的技術,我們公司也有自己的師傅,祐春的人是黃茂富原本就認識的,黃茂富說可以用祐春的成品當成我們的原料,祐春的成品進到我們公司後,乾了就可以打料,祐春進的污泥沒有非常的濕,含水率大概百分之六十左右,不會有滴水、滲水的情形,還可以堆高,我們在三菱的廠區內也有堆高,我為了要乾燥祐春進的污泥,都是採用曬乾的方式,曬到含水率大約百分之二十左右,就可以打料,乾燥的過程不需要再加其他物品,純粹就是用曬乾的方式。我實際有做混凝土,做了三個月左右,因為虧了很多錢,祐春雖然有補貼我們錢,但是我們還要放石灰、水泥、砂石才能作成混凝土,台電那邊給我的價錢又太低,我算一算不符合成本,就沒有再繼續做等語。 ㈡被告葉泗田辯稱:我的老闆是詹寶吉,我從101年3月做到4 月,我負責開怪手把砂石車載來的料上料斗,加砂、加水是機器會自己調配,我工作期間砂石車載來的貨並不是砂石都是污泥,都很潮濕,都還要在太陽下曬很久,如果太濕要曬太久,就會加砂子讓它快點乾,在我工作期間我比較有印象的車子上是噴「人間大地」,有時候車子載來的料太濕,超過永固公司能夠處理的範圍,我就會跟司機說料太濕了,叫他們先不要載,過幾天再來,等我處理差不多的時候再載過來,我只是單純上班,我不知道潮濕污泥可不可以做劣質混凝土,詹寶吉跟我說這些可以做劣質混凝土等語。 七、被告洪炎樹、吳易揚(原名吳明騰)、江劉貴、吳祐銘、林政宏、呂東訓均受張運彥調度之司機,渠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洪炎樹辯稱:我原本不認識張運彦,是羅有展叫我去找張運彦,羅有展說他跟張運彦講好要請張運彦幫忙載土,叫我去找張運彦買壹台車讓我開,張運彦也真的買一輛車讓我開,我是受張運彦調度,都是他叫我去載土的,我的薪水是一趟二百多元,張運彦都是叫我去寶薪載土到韋國,我並沒有到桃園載過污泥,他沒有跟我說載什麼東西,我到寶薪載的都是黑色乾燥的土,我沒有下車,不知道土有沒有味道。我把土載到韋國,我看現場看起來是合法的,不像是堆廢棄物的地方等語。 ㈡被告吳明騰辯稱:公司當時確實是跟我們說是合法的。我本來就認識張運彦,是他叫我的車載土,我是從祐春載到寶薪,也有從寶薪載到韋國,我到祐春載的是咖啡色的土,有一點點滲水,挖起來的感覺像是乾的,有一點點肥料的味道,寶薪載出來的會多一些小石子跟黃色的土,也有一點點肥料的味道等語。 ㈢被告江劉貴辯稱:廢土的部分公司告訴我是合法的,我去載土是張運彦叫我去載的,我是屬於久通公司的司機,張運彦一趟給我他所得的二成一,老闆有看過張運彦的資料,老闆說可以載我就去載,我是從祐春載到寶薪,有時候也會從寶薪載去韋國,我去祐春載的土表面上看起來是乾的,怪手挖出來沒有滲水,我載的土有點阿摩尼亞的味道等語。 ㈣被告林政宏辯稱:我是幫黃薺燁開車,他告訴我載的東西是合法的,黃薺燁叫我去載我就去載,我是從祐春載到寶薪,也有從寶薪載到韋國,在祐春載的土是黑黑的,有點酸酸臭臭的味道,怪手挖起來不會滲水,我是向黃薺燁領薪水,是算重量抽成的。 ㈤被告呂東訓辯稱:張運彦跟我說載的東西都是合法的,張軍彥跟我聯絡去載土,他有拿契約書給我看,車子是自己的,張運彦叫我去祐春載土到寶薪,也有從寶薪載到韋國,我去祐春載的土是黑色臭臭的,不會滴水,我去寶薪載的土跟去祐春載的土差不多,只是會再乾一點等語。 ㈥被告吳祐銘辯稱:我有看過契約書,我認為是合法的我才會去載,我是從祐春載去寶薪,是張運彦調我去載的,但我不是受僱於張運彦,我有載過一趟是從寶薪載到韋國中興場,張運彦跟我說載的是肥料,我並不是實際的卡車司機,我是調我的司機去載,我的司機跟我說載的料有味道,像放屁的味道,司機也說土很濕會滲水,必須要用發泡棉把車斗封住,載的司機是「空安」,運費是張運彦算給我的,壹個月結帳一次,我只有載過一次。 八、被告何啟協、徐榮聲、龍民貴、黃清能、劉沁峒、潘運財、鍾明翰、林賢釗、陳武雄等人均為祐立公司之司機,渠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何啟協辯稱:我靠行在祐立公司,我的車子及車斗都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是祐立去申請的,我的薪水是以跑的次數去算錢的,祐立公司是叫我去載建築廢棄物回去祐立,我會去祐春載土是黃宏彬指示的,我有載水廠的污泥進去祐春,也有從祐春載成品出來,我去祐春載的成品是乾的土,載到寶薪、韋國、振翔、三菱、台桐,去的時候會過磅拿簽單給對方人員傾倒後我就離開了。黃宏彬在調度出車之時,會告訴我們載運何種物品,一開始我們去載運,公司會拿買賣合約書給我們看,放在車上,就是裝一裝,過磅完,拿磅單,我們就是載貨,載貨他們就付我錢等語。 ㈡被告徐榮聲辯稱:車子是我自己的,靠行在祐立名下,我完全不曉得祐立如何給我薪水,我都是透過我叔叔何啟協向祐立請款,何啟協給我多少我就拿多少,祐春載都是黃宏彬叫我去的,他有時會用打電話,有時傳簡訊給我,我去祐春載出來的土不會很濕,不會滲水,沒有特別處理,只有放些木屑等語。 ㈢被告龍民貴辯稱:我是祐立受僱的司機,我曾經從污水場載土到祐春,有從祐春載土到寶薪、三菱、韋國中興場,韋國竹山場我沒有去過,應該是黃宏彬調派我去載的,我就是單純載送,到底它是產品還是什麼東西,我也不是很清楚,公司就說這是成品,只能判斷它好像有處理過,載進去跟載出來的不一樣,感覺就是比較乾等語。 ㈣被告黃清能、劉沁峒均辯稱:我只是受僱祐立的司機,開的車都是祐立的車,車輛有廢棄物清理的執照,黃宏彬指派我們去祐春載,有載污水處理廠的污泥進祐春,進大門會先拍照過磅,前後都照,入料桶傾倒,有時會指派載祐春較乾燥的成品出來,是黃瑞安親自幫我們過磅,我們從祐春載出來的成品,和我們載進去的污泥相比,明顯是比較乾燥的,但不至於乾燥到鬆散的沙子,從祐春直接載到三菱、寶薪、韋國中興場及竹山場、振翔,祐春處理過程我不清楚,黃宏彬是調度,他叫我去載我就去載等語。 ㈤被告潘運財辯稱:我是受僱於祐立的司機,不是靠行的,我是開公司的車,車輛有廢棄物清理的許可執照,我有載污水處理廠的污泥去祐春公司,我有載祐春的乾的冒煙的成品到寶薪、韋國中興場、振翔砂石場、台桐砂石場,我是直接從祐春載去傾倒,我會載到這些地方都是公司的黃宏彬指示的。黃宏彬叫我載什麼我就載什麼,我一看就知道是處理合格的,因為我們從祐春載出來的與從污水處理廠進去祐春的含水量差很大,因為載出來的都是乾乾的,每次載都是處理過的,我從外表都可看出是有處理過的等語。 ㈥被告鍾明翰辯稱:我是受僱於祐立公司,我們公司是合法的,我出車都是老闆黃宏彬指示的,我有載有機污泥進去祐春,我從祐春載去寶薪、三菱、韋國,地點都是黃宏彬指示的,我從祐春載出來的成品都是乾燥的,一塊一塊不是很濕的,我載到寶薪、三菱、韋國,都由裡面的人指示倒在那裡,傾倒完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 ㈦被告林賢釗辯稱:我是受僱祐立公司的司機,車子也都是祐立的,有時會幫祐立載運營建廢棄物,本件載送物品進祐春或從祐春載運物品外出傾倒都是黃宏彬調度的,污水處理廠出來的比較濕,從祐春載出來的比較乾都是鬆鬆散散的土,我都是從祐春直接載到寶薪、三菱、振翔、韋國中興場傾倒,途中並沒有先傾倒在其他的砂石場,依照他們指示傾倒就走了,我都是直接從祐春出貨,其他地方都沒有,我也看不出來祐春東西有什麼不合格的地方等語。 ㈧被告陳武雄辯稱:我只是受僱祐立的司機,開的車都是祐立的車,車輛有廢棄物清理的執照,黃宏彬指派我們去祐春載,有載污水處理廠的污泥進祐春,進大門會先拍照過磅,前後都照,入料桶傾倒,有時會指派載祐春較乾燥的成品出來,是黃瑞安親自幫我們過磅,我們有時從祐春載出來的成品,和我們載進去的污泥相比,明顯是比較乾燥的,像不會漏水的泥巴塊,但不至於乾燥到鬆散的沙子,從祐春直接載到三菱、寶薪,祐春做什麼我不清楚,黃宏彬是調度,他叫我去載我就去載,載進去的污泥就是黑的,從祐春載出來一塊塊的什麼顏色我忘記了,還是有點臭味但不是很臭等語。 九、被告白核益、陳國仁、楊水川、黃國烘均為受被告孫龍調度之司機,渠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孫龍辯稱:祐春公司余弘揚是聽朋友介紹主動跟我聯絡的,他說這是合法土壤,因為我沒有廢棄物清理執照,我有確認余弘揚給我的操作手冊、與其他公司的買賣契約,我主要看余弘揚一本資料,祐春的成品是一般類別,是我可以載的,我是從祐春載到寶薪,或從寶薪載到韋國中興場,我並沒有直接從祐春載到韋國中興場,運費祐春到寶薪是一噸250元,寶薪載到韋國一噸150元,我的請款都是直接向祐春公司請款等語。 ㈡被告白核益辯稱:我本來有固定的車在跑,我會去祐春載土,是孫龍聯絡我的,孫龍是不夠車或量比較多的時候叫我過去,孫龍跟我說祐春是合法公司,土也是合法的,孫龍有給我看祐春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申請書的定稿本,我認為土是合法的,錢是向孫龍請領的,我有載祐春到寶薪,寶薪到韋國都有,費用是用一噸一噸計算,我的錢是向孫龍領的,我沒有跟祐春的人接洽過,孫龍跟我說是要載改良的土,我想祐春是合法的工廠,而且還有指定的土尾,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我去載的土是乾的等語。 ㈢被告陳國仁辯稱:看祐春是合法工廠,孫龍也有拿土壤合法的證明給我看,所以我才會答應孫龍跑,我是從祐春載到寶薪,錢是向孫龍請領,一噸250元等語。 ㈣被告楊水川辯稱:孫龍我說要載處理過的土,我有問孫龍這是合不合法的,他跟我保證是合法的土,我有告訴他如果是不合法的我不要載,我是從祐春載到寶薪,有時候會從寶薪載到韋國中興場,我的錢是每個禮拜五直接向祐春的會計領,我載的土是乾的,我是去祐春的成品區載的,不會滴水等語。 ㈤被告黃國烘辯稱:去祐春載土是楊水川叫我去的,因為我是楊水川的司機,當時楊水川叫我去一個地點,我就過去載了,楊水川是叫我去祐春湖口載到寶薪,偶而會從寶薪載到韋國中興場,我是領楊水川的薪水,我有問過楊水川,他跟我說是合法的,我去祐春看也是覺得祐春是合法的公司等語。十、被告王柏翔、卓晟聰均為受被告洪健雄調度之司機,渠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洪健雄辯稱:我會去載土是張運彦找我的,他說是去載肥料、沃土,張運彦有給我寶薪公司的合約書資料,裡面有捷克公司出去的檢驗報告,他說有沃土要從寶薪載到韋國中興場,張運彦給我的合約書有公司大小章也有合格證明,所以我就叫我們公司的司機去載,運費是從湖口到大里寶薪是一噸200元,大里載到韋國中興場是一噸140元,運費都是跟張運彦請領的等語。 ㈡被告王柏翔辯稱:老闆洪健雄跟我說張運彦有土要載,要我跟張運彦聯絡,張運彦會跟我們講什麼時間去那裡載,老闆有給我們合約書及檢測報告,我們都會放在車上,我認為張軍彥叫我們去載的土是合法的。我是從祐春載到寶薪,寶薪載到韋國竹山場,中興場只有1次,運費是抽成,我去祐春 時,都是張運彦先聯絡好,過去時我們就用對講機跟祐春的人說是張運彦要我們來載土,到寶薪的時候也是去地磅那邊跟對方講是張運彦聯絡要載土的,我們去載的土是黑的,祐春載的土有點軟軟濕濕的土,但不至於到會滲水,寶薪的土也是軟軟濕濕的,但是比祐春乾一點,我們去載的土都是有點臭味,很像堆肥的臭味等語。 ㈢被告卓晟聰辯稱:我是洪健雄叫我去載的,我是自己跟張軍彥聯絡,張運彦叫我去載肥料,我是從祐春載到寶薪,寶薪載到韋國竹山場,洪健雄叫我去跟張運彦接洽前有給我一份合約書及檢測報告,我有放在車上,我認為要去載的土是合法的,我去祐春載的土是黑黑臭臭的,軟軟濕濕的,不會滲水,去寶薪載的也是一樣軟軟濕濕的,但是都很臭,像是臭水溝挖起來的味道,我是領洪健雄的薪水,每趟抽21%等語。 十一、被告李瑞興、魏維志、許志名、魏銘皇、許少權、廖天笙、黃文明、李欣嘉、謝翼龍等人為受被告陳世銘、葉峻彰調度之司機,渠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陳世銘辯稱:本件是葉峻彰去招攬回來的生意,葉峻彰是裕豐公司的業務,他說有沃土的生意可以載,並且拿寶薪及韋國的合約書給我看,我覺得應該是很單純的載送肥料及沃土,就答應葉峻彰接這筆生意,葉峻彰當初是說要到寶薪載沃土到韋國,寶薪載到韋國中興場一噸150元,運費部分 是葉峻彰去請款的,他向誰請款我不清楚,他請款回來後會交回公司,我有去寶薪公司看過,看起來就是有機沃土,跟我以前鄰居做肥料的味道是一樣的,我只有派車到寶薪去載沃土,並沒有到祐春去載過,葉峻彰不隸屬於我們公司的業務,他只是幫忙我們公司介紹工作的業務,本案他並沒有向我收取報酬,但他有沒有向寶薪或韋國抽取佣金我不曉得,公司的司機每一趟、何時要載,都是葉峻彰去安排,他和誰接洽我不清楚,他接洽完就會直接通知司機去跑車。 ㈡被告葉峻彰辯稱:本件是孫龍介紹的,孫龍說祐春有土可以載,孫龍也有給我看祐春及寶薪的買賣合約書,寶薪是要做混凝土,寶薪也確實是混凝土廠,我認為這是合法的,我是靠行在裕豐公司,我有自己的3 輛車子,我也是裕豐的業務,就問陳世銘有沒有要載,我有將買賣合約書及檢驗報告給陳世銘看,李欣嘉載一趟到寶薪時,我有跟李欣嘉去寶薪看,我去看的時候寶薪確實是混凝土廠,祐春那邊有出貨單及磅單,又有合法的買賣契約書,所以我認為是合法的,裕豐及我的車子只有1次是李欣嘉從祐春載到寶薪,其他都是從 寶薪載到韋國,我們會從寶薪載到韋國,是因為李欣嘉載土到寶薪那次寶薪的老闆童義修問我,我們公司在寶薪附近,說他們有土要給南投的廠商做沃土,問我們要不要載,我問他有沒有合法證明,他給我看韋國及寶薪的買賣合約書,我認為有買賣合約書,寶薪也有磅單及出貨單,我認為寶薪要我們載去當沃土的土壤應該沒有問題,就答應童義修等語。㈢被告李瑞興辯稱:一開始是老闆陳世銘叫我去載的,我只有載過一次,老闆跟我說是去載沃土,一般我們載運土方,譬如說載地下室的土,要隨車攜帶土方證明,要載河川疏濬的土,要有河川局出具的合法證明,所以老闆叫我們去載沃土,我們也會隨身攜帶這一份買賣合約書,我去寶薪載的土看起來有機肥料樣子的土,沒有很乾燥,也沒有很濕,不會滲水,有肥料的臭味等語。 ㈣被告魏維志辯稱:我去寶薪載土是陳世銘叫我去載的,陳世銘有給我合約書叫我放在車上,我是在寶薪到韋國中興場,我只有載過1次,我去載的土是沃土,濕濕的不會滲水,有 點臭臭的味道等語。 ㈤被告許志名辯稱:我去寶薪載土是陳世銘叫我去載的,陳世銘有給我合約書叫我放在車上,陳世銘是叫我去載沃土,我是在寶薪到韋國中興場,載的土是濕濕的不會滲水,我到寶薪的場去有聞到臭臭的味道,一進寶薪的場就有聞到了,我就把窗戶關起來,我是載沃土,我覺得這就是像郵差的工作,因為又沒有危險標誌等語 ㈥被告魏銘皇辯稱:是陳世銘叫我去載沃土,寶薪的外觀就像混凝土廠,我主觀認為我是去寶薪載沃土,我是從寶薪載到韋國中興場,我去載的土濕濕黑黑的不會滲水,會有臭味,我出車的時候會放陳世銘給我的合約書在車上等語 ㈦被告許少權辯稱:我是裕豐公司司機,我的老闆是陳世銘,本件是陳世銘叫我去載的,我是從寶薪載到韋國中興場,陳世銘叫我去載土,我沒有問是什麼土,我忘記陳世銘有沒有給我看什麼文件,他叫我去載我就去載了,我是領裕豐公司的薪水,我去寶薪載的土是黑黑的,有點濕濕的,不會滲水,有點刺鼻的臭味,我只有載寶薪到到韋國中興場,我們是中部車,所以我沒有去過桃園、新竹載土到寶薪,我當時也不曉得有祐春公司等語 ㈧被告廖天笙辯稱:我是裕豐公司司機,我的老闆是陳世銘,本件是陳世銘叫我去載土,我是從寶薪載到韋國中興場,我是領裕豐公司的薪水,陳世銘當時有給我1 份文件放在車上,就像我一般去載級配土,也會給我1 份合法證明放在車上,我只是勞工階級,老闆叫我去載土我就去載,我是單純受僱於裕豐公司的司機,老闆叫我載什麼我就載什麼,我不知道本件載的土是違法的等語。 ㈨被告黃文明辯稱:我的老闆是葉峻彰,本件載運土壤的時間是靠行在裕豐公司,我會去載是因為葉峻彰叫我去載土到寶薪,他有給我寶薪及韋國的買賣合約書放車上,就像我去載其他的土方也會有合法的土方證明一樣,我是從寶薪載到韋國中興場,沒有從其他地方載到寶薪,我的薪水是跟葉峻彰抽成,抽每趟運費的23%,我去寶薪載的土是濕濕的不會滲水,有點臭味等語 ㈩被告李欣嘉辯稱:我是葉峻彰的司機,案發時葉峻彰靠行在裕豐公司,我從祐春載到寶薪,沒有從寶薪載出來,葉峻彰只有跟我說去載土,沒有說是什麼土,當時葉峻彰只有跟我說要去新豐的祐春公司載土,並沒有告訴我詳細地址,我是用無線電跟祐春的人聯絡,才知道祐春的廠址,我忘記我當時跟祐春的人說是要幫什麼人來載土,祐春廠區有兩個池子,味道很臭,我去的時候就把窗戶關起來,有人指示我到那個池子裝土,我看到車斗上面裝載的是濕濕軟軟不會滲水的土,土裡面有摻雜好像木屑的東西,我就直接載到寶薪的廠區傾倒等語。 被告謝翼龍辯稱:我是裕豐公司的司機,我的老闆是陳世銘,本件我會去載土是陳世銘叫我去的,他有給我看一本合約書叫我放在車上,我沒有去新竹祐春載過,我是從寶薪載到韋國中興場,陳世銘只有跟我說要載土,沒有說是什麼土,我載過1、2次,都是從寶薪載到韋國,我沒有載土進去寶薪過等語。 十二、被告楊家和、王振明為受被告黃博偉調度之司機,渠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黃博偉辯稱:我會載南投的砂石到北部,載土回來中部,是游光暘跟我聯絡,問我要不要載回頭車,他拿祐春公司的檢驗報告給我看,我有問他土有沒有問題,所以他拿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核准公文給我看,看完檢驗報告及公文,我覺得應該沒有問題,所以才答應載,我有去祐春公司看情況,我本來不認識游光暘,是他自己打聽到我,我有去看祐春公司的辦公室及裝料區,裝料區的土有臭味,池子的土濕濕的,但不至於到滲水的程度,游光暘找我們載土,從祐春載到寶薪1噸200元,寶薪載去韋國是100元等語。 ㈡被告楊家和辯稱:我是受僱黃博偉,我是跟著王振明走,王振明是我們帶班的,王振明會通知我們去祐春載土,我們去祐春載土,老闆有給我們新竹縣政府公文及檢驗報告,我之前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已經交給警察了,我從祐春載到寶薪一趟五、六百元,寶薪載到韋國、台桐一趟壹百多元,我們三個領得都差不多,我是因為老闆給我的資料,所以我認為我去祐春載的土是合法的,至於寶薪載出來的土我沒有看到什麼資料,老闆叫我去載我就去載,我去寶薪載出來的土是管路土,裡面有石頭、水泥塊、柏油,不是軟軟濕濕的土,韋國是做什麼的我也不知道,是老闆指示我們去的等語 ㈢被告王振明辯稱:我是幫黃博偉載土到北部,回頭時,黃博偉叫我載回頭車,黃博偉叫我去祐春載,我就直接到祐春去,我跟祐春的人說我們是得宏的車,他們就知道了,會讓我們進去,我是跟裡面的工作人員講的,每次要去祐春載都是黃博偉聯絡我,我就繞過去祐春載,我沒有直接跟祐春的人聯絡過,我去祐春載的土是黏黏濕濕有味道的,我從寶薪載去韋國的土是管路料,裡面有石頭、土,我有看裝到車斗的料確實是管路料,我們跑車時,黃博偉有拿新竹縣政府的公文給我看,跟我們說是合法的,我們就放在車內等語。 十三、被告陳志強辯稱:我是從祐春載去寶薪,因為我平常會從臺中載砂石去臺北,我自己去打聽看看回頭是否東西可以載,有人給我祐春廠長阿瑞的電話,我就打電話給他,他說有土可以作成劣質混凝土的料,可以做消波塊,阿瑞說要載去烏日,我從臺中要載去臺北的砂石場剛好在寶薪附近,所以我就答應阿瑞載他們公司的成品到寶薪,運費是1噸200元左右,我載的土是乾的,不會滲水,但確實有臭臭的像放屁的味道等語。 伍、經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以上指訴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規定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部分,茲就檢察官所執憑之主要論據,先予說明如下:㈠祐春公司自100年1月20日雖經新竹縣政府核定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然祐春公司仍須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40%始為產品;祐春公司雖逕自將產品乾燥後含水率變更為35%至60%,然因新竹縣政府核發予祐春公司之新竹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就祐春公司經核定處理後之產品含水率、添加之副資材種類均未記載,故祐春公司自100年1月20日起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60%以下即為產品,被告周士鈞、黃瑞安亦供承添加水泥為副資材,然此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規定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要件未符,業經前揭理由欄有罪部分乙貳二㈠㈡析論說明之。是祐春公司雖有未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40%以下或添加副資材水泥,仍不得對被告等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祐春公司 由被告周士鈞以夾帶之方式,於100年1月13日提出之乙級事業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擅自修改未提出變更申請之內容,而自100年1月20日起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60%以下即當作產品,已實際違反主管機關核准許可文 件內容,尚難以施行細則或中央主管機關之行政函示,而謂「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僅限許可證所登載項目,而不包括主管機關核准時審查通過之相關申請文件云云,乃僅係執持相異評價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難採憑。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起訴書認定被告祐春公司所謂成品並未經鍋爐高溫處理一節,係依據行政院環保署所出具祐春公司非法棄置污泥案查處報告所載,採集樣品含有高溫燒製後不可能存在之高揮發性物質甲苯,因認祐春公司所謂產品,並未依許可之製程為乾燥處理,仍屬廢棄物為證據等語,然含水率與加熱源之溫度關連甚大,此由祐春公司將產品乾燥後含水率自35-40%變更為35-60%,同時將加熱源溫度由700°C改為550°C 可以得知,因新竹縣政府核發予祐春公司之新竹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就此部分均未記載,尚難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要件相符,且祐春公司所謂產品, 未依許可之製程為乾燥處理,仍屬廢棄物,核與原審及本院之認定一致,如前揭理由欄有罪部分乙貳二㈢所述,故認檢察官猶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不可採。 ㈡檢察官另以祐春公司係以違法添加六輕工業區產出之副產石灰(水化石膏)之方式降低含水率一節,檢察官主要係以採樣祐春公司內空包裝袋內之物質後,經元素定性分析「其成分包括硫、鈦、鎂、鋁、磷、鐵、鎳、鍶、鋇等主要元素相同,顯示其所添加之『水泥』,實為六輕工業區產出之副產石灰(水化石膏)」為其論據。惟被告周士鈞、黃瑞安則堅詞否認添加石灰(水化石膏)為副資材,均辯稱:祐春公司添加的是水泥,並不是水化石膏等語。惟查: ⒈檢察官、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及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2年5月22日前往祐春公司湖口廠查緝,並就湖口廠內之空袋進行採樣檢測,環保署之查處報告中就採樣檢測結果記載:「經本署102年5月22日採樣檢測其所稱之『水泥』,其成分包括硫、鈦、鎂、鋁、磷、鐵、鎳、鍶、鋇等主要元素相同,顯示其所添加之『水泥』,實為六輕工業區產出之副產石灰(水化石膏),…」,並於事證明細刑證1-2、1-3列有六輕副產石灰檢測報告及祐春公司與六輕副產石灰檢測報告對照表。然細繹環保署之查處報其中報告編號00-0000-00,採樣地點為「水泥貯存區」,經與六輕副產石灰檢測報告中元素相比較,其中「水泥貯存區」之檢測報告中存有「鈉」、「氯」、「錳」、「鍶」、「釔」、「鋯」等元素,而六輕副產石灰檢測報告並無存在上開元素,且其中有關「矽」、「硫」、「鈣」、「鈦」、「鐵」等元素之含量,「水泥貯存區」之檢測報告與六輕副產石灰檢測報告中之比例均明顯不同(見環保署查處報告第150至152頁)。檢察官以前揭檢測報告對照表之元素定性分析內容,遽認祐春公司「水泥貯存區」之物質即為「六輕副產石灰」,尚嫌速斷。 ⒉上開環保署查處報告係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隊員陳志明所撰寫,而證人陳志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黃瑞安先生現場是否有表示他有加過水泥?)他加過。」、「(問:《請求提示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棄置污泥案查處報告第148頁,即刑事證據1-1》你在現場是否有看到所謂的水泥照片,現場你們是否有看到這種所謂放水泥的袋子?)水泥的袋子是在他廠區裡面,另外後面的照片,他另外在廠區外面,他做一個遮雨的地方,裡面放的就是太空袋,裝得整個都是的。」、「(問:這個水泥為何物?)經我們採樣分析結果,跟六輕的比對,它應該就是六輕那邊產出來的,所謂的副產品,但是六輕那邊所產出的這個項目,已經在縣政府那邊已經不認定它是產品了,所以它是屬於廢棄物的範疇,所以它這樣子是像廢棄物。」「(問:我並非問用途,問題是如何區分污泥裡頭所加的是灰飛,或者是水泥,這個部分,你是否有辦法作區分,因為他們很大部分的成分都是鈣,還有一部分的鹽,既然他們成分很多都是相同的,你如何去區分這污泥裡加的是水泥,或者是灰飛,如何確認?)一般我們還是以他的檢測的一個數據的項目,元素的分析的項目來做一個判定,如果說要講到很細的,因為我也不是針對製水泥這方面的專才,所以我沒有辦法答覆你太多。」、「(問:所以在此部分,是否是你沒有辦法作判別的?)我可能依我的檢測數據來做判定,我沒辦法答覆你其他相關的更細的東西。」、「(問:你檢測的數據最後有下一個結論是否就是定義灰飛?)我只能講說,它跟六輕的水化石膏性質是一樣的,它的項目性質大都一致的。」、「(問:你在撰寫此查處報告時,你需要看此檢測數據,你又另外去比對了水泥的這個部分的分析成分?)其實我們比對的是六輕那邊的。」、「(問:你有無比對過水泥?)因為我們比對是要比對說什麼東西才有用。」、「(問:你在寫這份查處報告的時候,有無比對?)因為其實水泥有很多種,但是我們要比對的是他的來源是從哪邊來的,我們如果說全部都比對,可能樣品會太多。」、「(問:所以你有無比對水泥的部分,不管是哪一種水泥?)我們針對他可疑的相關的資料來做比對,並不用所有全盤性的比對。」、「(問:可否回答有無比對水泥即可?)其實說水泥如果說你要比對,其實只要上網去查,都有一些相關的資料可以比對。」、「(問:所以你當初在寫這個查處報告的時候,有無比對水泥成分?)我沒有去比對水泥,因為水泥其實那個一般都買得到了,不用特別再比對。」等語(原審卷十九第43頁反面至85頁)。由此可知,證人陳志明撰寫上開環保署查處報告時,既已知悉被告黃瑞安強調採樣之物品為水泥,然其僅就採樣物質比對六輕工業區產出之副產石灰(水化石膏)之元素分析,卻未比對水泥之元素分析,且其亦自承並非此部分之專家,則證人陳志明如何逕自認定「水泥貯存區」之物質為「水化石膏」,而非水泥?環保署查處報告之認定顯有重大瑕疵。⒊此外,經原審向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函詢能否鑑定所送鑑定之物為「水泥」或「水化石膏」,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公司並無鑑定樣品為『水泥』或『水化石膏』之能力與設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函覆「本院就系爭案件僅得就送驗物為成分之檢測,尚難就其屬性為判斷」,有前揭函文2份可佐( 原審卷三七第163頁、第164頁)。足見有關鑑定物為「水泥」或「水化石膏」之檢測,並非僅憑元素分析即可判斷,檢察官徒憑前揭環保署查處報告之元素分析,認定祐春公司係添加六輕工業區之副產石灰(水化石膏),即難採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查獲現場所進行採樣檢驗結果完全未予斟酌,容屬誤會。 ㈢檢察官認祐春公司以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等虛設行號銷售產品,並與下游廠商簽訂買賣契約書,然下游廠商均未支付買賣價金,反而是由祐春公司補貼下游廠商高達每公噸數百元以上之補貼費用,形成下游廠商向祐春公司購買成品不僅不用付錢反而可以獲得金錢之現象,有違常理,即一概以下游廠商所獲取之補貼費,即為祐春公司為回填、堆置未經合法處理污泥所支付之費用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中華民國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劉正光於原審證稱:現在污泥處理廠中間處理完之後,廢棄物就須依照我們申請廢棄物處理計劃書操作許可證上面登錄的內容來做最終的處置,處理出來的成品會出貨給下游的廠商,目前交去給下游廠商去使用,大概就是關係到供需的問題,依照操作許可證上面登錄的內容,比如可以去什麼行業做最終的處置,這在操作許可證上面都已經有申請完畢了,所以這大概就是供需的問題,到下游去,比如我們的使用範圍要大或量比較多的話,那大概就是自然免費,以我瞭解,目前有大量的使用大概就是免費去使用,頂多是補貼運費,如果量小的話,需求面比較小的話或許就會要求要補貼,比如說做最終處置的時候需要加固化劑或是一些其他的加強措施,所以大概會收費,處理場或處理業者補貼費用給下游廠商是目前廢棄物清除污泥部分的常態,以前需求量比較多的時候,大概是零零星星,到現在因為目前處理出來中間處理之後的產物,一些業界知道一定要去消化,所以慢慢供需面變成他們規定要去收費,比如低強度水泥,業界知道這些中間產物需要透過他們去做使用,所以他們就會回頭來要求要付費給他們,不然這些中間處理完的東西就沒有地方可以去。而中間的處理業者雖然要補貼遠高於產品售價的費用,但它補貼的費用絕對不會超過它收受的價格。現在主要的問題出在,這個產品沒有經過認定售價應該是定到多少,所以大部分這個售價還是沒有一個標準的售價,所以就把它當成是零,大概就是提供給下游的業者他們真正去使用,變成他們的原料去摻,但比如它本身的原料,利用原始的原料不需要去加一些特別的固化劑或是什麼,現在使用你的東西之後要特別去加固化劑,所以它會反過來,比如運輸的費用還是加固化劑的費用它會來跟中間處理廠商收費。它本身的售價,中間處理廠商去跟事業機構收費應該是比較高的,中間處理一定做減量的動作,去改變它的物性之後量會變少,然後去提供給申請過的最終處置機構做這些產品的使用,使用機構收受所謂的運費或補貼的加工使用費後,應該是要開立增加固化劑、運費這些名目的發票給中間的污泥處理業者等語(原審卷三十七第188頁反面至第194頁反面)。 ⒉依上可知,祐春公司雖透過人間大地建材行或鑫昇建材行補貼下游廠商每公噸數百元以上之費用,形成下游廠商向祐春公司購買成品不僅不用付錢反而可以獲得金錢之情況,然中間處理廠補貼費用以鼓勵下游廠商使用渠等產品,既為現今我國環保業界之常態【按:此僅指補貼費用為常態,而非指假買賣為常態,若係以形式上簽訂買賣契約而掩飾傾倒犯行者,則屬另一範疇,故此說明並不影響前揭有罪部分之認定】。則中間污泥處理廠於成本控管之範圍內補貼下游廠商費用,無非是為促進下游廠商更有意願使用污泥處理廠之產品,而使中間處理廠不致因產品貯存過多而無法繼續營運。諸如祐春公司此等污泥中間處理廠之利潤來源,係來自其等向事業單位所收取之處理費,其利潤並非來自販售成品之售價,此乃污泥中間處理廠之行業特性使然。公訴意旨未查,徒憑一般買賣交易之獲利模式,一概以下游廠商所獲取之補貼費,即為祐春公司為回填、堆置該公司未經合法處理污泥所支付之費用云云,顯然未慮及污泥處理業之產業特性及慣例,尚難逕憑此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㈣綜上,公訴意旨以上指訴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犯行部 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罪責相繩,於此併予析論認定之,茲 不再於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贅述。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就被告李俊志、周士鈞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起訴效力應及於被告李俊志、周士鈞,業如前述(甲壹起訴範圍)。然檢察官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李俊志、周士鈞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遽予認定被告李俊志、周士鈞如何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 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記載,被告余弘揚、童義修與洪天城等人係於101年1月至同年3月8日間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犯行。然查: ①被告李俊志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我於101年下半 年進祐春公司擔任文書工作及負責祐立公司現場清除工作,是102年4月2日開始擔任祐春負責人,我剛進公司是在眾祐 聯行公司,之後有在祐立、祐春及鑫昇建材行,我於102年 初掛名祐春公司經理,之前都是在眾祐聯行,處理的事務不一樣,在眾祐聯行101年時是處理代操作業務,101年下半年負責祐春污泥進場、祐立在祐春現場處理的事務,還有祐立對事業單位或公家單位標案的請款文件處理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4號卷二第290頁,卷十二第281頁;原審卷十二第189頁)。核與被告余弘揚於偵訊中供稱:我從100年年初到101年5月負責祐春公司的出貨業務,101年5月份我卸任祐春公司負責人後,我還是留在祐春公司,我大部分負責廠務的部分,業務我比較沒有負責,那時交接給李俊志了等語相符(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4號卷十二第212、213頁)。是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罪期間而言(101年1月至同年3月8日間),被告李俊志是否已至祐春公司就職或參與祐春公司之業務,顯有疑問。 ②被告周士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何時進入眾祐聯行工作的?)我於96年10月2日進到眾祐營造工作,之後公司 勞健保把我保到哪一個公司其實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知道是這間公司的員工。」、「(問:你在眾祐聯行的時候擔任什麼職務?)我在眾祐聯行有擔任過經理的職務,環資部的部長其實不算是眾祐聯行的一個職稱。」、「(問:不然環資部部長是算哪一個單位或哪一個機關的職稱?)其實就是一個職稱,給我這個職稱就是讓我來負責每一個公司的橫向聯繫,所以不會專屬在哪一個公司裡面有這樣的職稱。」、「(問:你何時開始擔任環資部部長?)確定的時間應該是101年4月或5月。」、「(問:你擔任環資部部長的時候, 環資部的業務,這個部門是在做什麼事情?)環資部大概就是管所有公司體系底下業務的工作,譬如說的污水場的代操作,譬如污泥進場的業務,其實所有業務相關都在我的管轄範圍內。」等語(原審卷三十六第144至157頁)。而證人邱淑芬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祐春環保生技公司的員工,我是在100年7月開始在祐春任職到現在,擔任會計工作,負責處理祐春的會計事務,人間大地、鑫昇建材行的發票,是我的主管余弘揚、周士鈞交待我開的,我剛到職我當時主管是余弘揚,一直到101年5月時,主管換成是周士鈞,我的會計事務是要經過他們的同意。」、「周士鈞負責祐春公司內、外的全部事務,算是接余弘揚之前的職位,余弘揚才轉到廠內,我的會計事務報表要經過周士鈞的簽認,從101年5月開始,他沒有掛名公司負責人,當時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游光暘,但他人沒有在廠內工作,所以我當時我會計事務都沒有經過游光暘,而是交周士鈞審核」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年度 偵字第10554號卷十二第144至149頁);「(問:繼余弘揚 之後,擔任祐春公司負責人的游光暘及李俊志也叫你這樣做嗎?)不是。是周士鈞於101年6月份接手原來余弘揚原本管理祐春公司所有廠務的業務後,也叫我這樣做。」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4號卷二第192頁)。是被告周 士鈞應係於101年6月始全面接管祐春公司之所有業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罪期間,被告周士鈞是否擔任眾祐聯行集團環資部部長,並參與祐春公司之業務,顯有疑問。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為確認各被告參與犯罪行為之起迄時間及起訴效力時,雖聲請調查各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然觀諸被告李俊志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告李俊志自100年1月4日起迄今之投保單位均為眾祐聯 行有限公司,被告周士鈞自99年11月1日起迄今之投保單位 亦為眾祐聯行有限公司,要與祐春公司完全無涉,有勞動勞工保險局103年5月23日保費資字第10310193950號函文暨檢 附之被告李俊志、周士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十三第208、209、211頁),亦難以此認定被告 李俊志、周士鈞於101年1月至3月間已參與祐春公司產品之 出廠業務。 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係被告余弘揚於100年間 某日教導洪天城先將祐春公司未經完全合法處理且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先載往混凝土廠攪拌管路土,再自混凝土廠載往他處回填、堆置,而洪天城、童義修先後僅與祐春公司之余弘揚有所接觸,並佯由涼億砂石行委託寶薪公司代為購入原料,並由寶薪公司拌合、加工後供涼億砂石行作為水泥固化製品及水泥類摻配副原料調配基材使用,然實際上係將祐春公司未經合法處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載往寶薪公司攪拌管路土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後,再載運往他處堆置回填等情,業經上開有罪部分乙貳三說明綦詳。 ⒌綜上,依目前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李俊志、周士鈞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期間已至祐春公司就職或參與祐春公司之業務,而證人洪天城、童義修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明確證稱並未與被告李俊志、周士鈞聯繫,則檢察官認被告李俊志、周士鈞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㈡就被告何銘軒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效力及於被告何銘軒,業如前述(甲壹起訴範圍)。然檢察官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何銘軒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遽予認定被告何銘軒如何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 ⒉就被告何銘軒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部分: ①以對外關係而言: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係被告余弘揚於100年間 某日教導洪天城先將祐春公司未經完全合法處理且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先載往混凝土廠攪拌管路土,再自混凝土廠載往他處回填、堆置,而洪天城、童義修先後僅與祐春公司之余弘揚有所接觸,並佯由涼億砂石行委託寶薪公司代為購入原料,並由寶薪公司拌合、加工後供涼億砂石行作為水泥固化製品及水泥類摻配副原料調配基材使用,然實際上係將祐春公司未經合法處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載往寶薪公司攪拌管路土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後,再載運往他處堆置回填等情,業經上開有罪部分乙貳三說明綦詳。 ②以對內關係而言: 被告何銘軒雖為眾祐集團之執行長,然眾祐聯行集團旗下之之各公司既均設有實際負責人,則被告何銘軒是否知悉祐春公司各時期之負責人如何處理公司堆置於廠內之污泥?祐春公司各時期之負責人是否與土地提供者一同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或僅係將祐春公司之污泥交予製磚場或水泥混凝土製造業使用?仍應根據事證加以判斷,不得僅以被告何銘軒為集團之執行長,逕認被告何銘軒全盤知悉祐春公司所有污泥之去向。檢察官認被告何銘軒此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何銘軒知悉祐春公司 以人間大地建材行銷售產品,並與寶薪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然寶薪公司未支付買賣價金,反而是由祐春公司輾轉透過洪天城補貼寶薪公司費用,形成下游廠商向祐春公司購買成品不僅不用付錢反而可以獲得金錢之現象,有違常理;②被告何銘軒身為眾祐聯行集團執行長,每週參與祐春公司週報,對於祐春公司污泥去向知之甚詳等節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⑴祐春公司此等污泥中間處理廠之利潤來源,係來自其等向事業單位所收取之處理費,公司利潤並非來自販售成品之價金,此乃污泥中間處理廠之行業特性,祐春公司雖補貼下游廠商費用,形成下游廠商向祐春公司購買成品不僅不用付錢反而可以獲得金錢之情況,然此乃中間處理廠補貼費用以鼓勵下游廠商使用渠等產品,而為現今我國環保業界之常態,業如前述。中間污泥處理廠於成本控管之範圍內補貼下游廠商費用,無非是為促進下游廠商更有意願使用污泥處理廠之產品,而使中間處理廠不致因產品貯存過多而無法繼續營運,檢察官徒憑一般買賣交易之獲利模式,而以下游廠商所獲取之補貼費,即為祐春公司為回填、堆置該公司未經合法處理污泥所支付之費用云云,顯然未慮及污泥處理業之產業特性及慣例,不足為不利被告何銘軒之認定。 ⑵被告何銘軒於偵訊中供稱:「(問:祐春公司每週開的週報由誰主持?誰要參加?)是環境資源部的週報,由環境資源部的部長周士鈞負責召開,他有邀請我共同出席,由部長周士鈞主持,由祐春公司、祐燊公司、眾祐聯行公司各負責人負責報告,眾祐聯行公司的負責人是游文珊,但由周士鈞代為經營。」、「(問:依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周士鈞等人在偵訊所述,祐春公司的週報參加的人包含業務人員及廠務人員,主持會議的是何銘軒或周士鈞,業務人員的部分有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杜逸普、林煒育,廠務人員的部分有黃瑞安、陳偉廷等人會參加。是否如此?)參加人員裡面,含3個公司的業務、廠務,是3個公司提供場地輪流舉行,負責主持的人是周士鈞,我只是在旁邊共同參與」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4號卷十六第94至98頁)。亦即祐春公司週報僅屬於眾祐聯行集團環資部週報之一部分,而眾祐聯行集團既係於101年5月間始成立環資部並由被告周士鈞擔任環資部部長。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余弘揚共同將祐春公司未經合法處理之污泥傾倒至附圖A、C、11農牧用地之犯罪期間,自100年12月開始租地、 101年1月至同年3月8日間回填堆置廢棄物等犯行,顯見被告余弘揚為此部分犯行之際,眾祐聯行集團尚無環資部此一橫向單位,更無所謂環資部之週報可言,被告何銘軒是否知悉、指示、容任被告余弘揚為此部分之犯行,顯然並無所謂祐春公司之週報內容可資佐證。檢察官徒以被告何銘軒為眾祐聯行集團之執行長,推論被告何銘軒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尚嫌速斷。 ⑶至公訴意旨雖認定人間大地建材行屬於祐春公司設立之紙上公司,因而認定①祐春公司與人間大地建材行間之買賣契約、②人間大地建材行與祐立公司間之運輸合約均屬虛偽不實之事項,被告何銘軒擔任集團執行長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因而認定被告何銘軒知情、參與祐春公司以精心安排之虛偽交易以掩飾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犯行。然人間大地建材行無從認定為被告何銘軒為安排虛偽交易而設立之紙上公司(詳後述),自難以此推論被告何銘軒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則檢察官認被告何銘軒亦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銘軒掌理眾祐聯行集團之實際營運,並每週參與祐春公司週報,聽取廠務、業務主管之報告,祐春公司實際負責人余弘揚、李俊志、周士鈞等人,如何可能未經被告何銘軒授權,即找尋不肖廠商配合,以清運祐春公司廠區內無法消化之產品等語,惟仍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何銘軒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即難採憑。 ㈢就被告游文珊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效力及於被告游文珊,業如前述(甲壹起訴範圍)。然檢察官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游文珊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就此提出何確切事證,尚難遽予認定被告游文珊如何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 ⒉就被告游文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部分: ①以對外關係而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證人洪天城、童義修僅先後與祐春公司之被告余弘揚有所接觸,業經上開有罪部分乙貳三說明綦詳。是洪天城、童義修等人既未與被告游文珊有何接觸,尚難遽予認定被告游文珊與洪天城、童義修等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 ②以對內關係而言: 被告游文珊雖為眾祐聯行集團之財務長,然眾祐聯行集團旗下之各公司既均設有實際負責人,則被告游文珊是否知悉祐春公司各負責人如何處理公司堆置於廠內之污泥?祐春公司之負責人是否與聯繫提供土地之人而一同有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或僅係將祐春公司之污泥交予製磚場或水泥混凝土製造業使用?仍應根據事證加以判斷,不得僅以被告游文珊身為集團之財務長,逕認被告游文珊全盤知悉祐春公司之污泥去向。檢察官認被告游文珊此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行,無非係以祐春公司以人間大地建材行銷 售產品,並與寶薪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然寶薪公司未支付買賣價金,反而是由祐春公司輾轉透過洪天城補貼寶薪公司費用,形成下游廠商向祐春公司購買成品不僅不用付錢反而可以獲得金錢之現象,被告游文珊身為集團財務長,對於此等虛偽交易當知甚詳為其論據。然查: ⑴祐春公司此等污泥中間處理廠之利潤來源,係來自其等向事業單位所收取之處理費,公司利潤並非來自販售成品之價金,此乃污泥中間處理廠之行業特性,祐春公司雖補貼下游廠商費用,形成下游廠商向祐春公司購買成品不僅不用付錢反而可以獲得金錢之情況,然此乃中間處理廠補貼費用以鼓勵下游廠商使用渠等產品,而為現今我國環保業界之常態,業如前述。中間污泥處理廠於成本控管之範圍內補貼下游廠商費用,無非是為促進下游廠商更有意願使用污泥處理廠之產品,而使中間處理廠不致因產品貯存過多而無法繼續營運,檢察官徒憑一般買賣交易之獲利模式,而以下游廠商所獲取之補貼費,即為祐春公司為回填、堆置該公司未經合法處理污泥所支付之費用云云,顯然未慮及污泥處理業之產業特性及慣例,不足為不利被告游文珊之認定。 ⑵再者,祐春公司週報僅屬於眾祐聯行集團環資部週報之一部分,而眾祐聯行集團既係於101年5月間始成立環資部並由被告周士鈞擔任環資部部長,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余弘揚共同將祐春公司未經合法處理之污泥傾倒至附圖A、C、11農牧用地之犯罪期間,自100年12月開始租地 、101年1月至同年3月8日間回填堆置廢棄物等犯行,顯見被告余弘揚為此部分犯行之際,眾祐聯行集團尚無環資部此一橫向單位,更無所謂環資部之週報可言。 ⑶祐春公司係於100年1月間向新竹縣環保局提出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時,以前揭方式刻意僅在原本同意設置文件內容中關於祐春公司乾燥調配污泥之流程,變更記載為祐春公司利用前揭方式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60%之乾燥污泥為其產品,而未將此項處理流程之重大變更依前揭規定登載於變更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表內,然彼時祐春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余弘揚,且相關文件之擬定均為被告周士鈞所負責,業如前述,被告游文珊雖身為眾祐聯行集團之財務長,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何銘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的財務很單純,把請購、採購、驗收三個是分開,請、採、驗分離是公司的組織的架構,所以要買東西或是要花錢就寫一個請購單,可能工廠的人請購,採購就進到我們採發中心來去比價,比完確定這個價格不是浮報就辦理採購,就送到業務的主管簽核,驗收有些是廠務驗收,有些是我去驗收,金額超過1000萬元就是我去驗收,就請、採、驗分離,所以各個業務都碰到採購和錢的這一塊,他們對錢都完全沒辦法碰到錢,對錢只有1個人可以碰得到,就是我 們的監察人負責,我們所有的帳本到最後都是送監察人簽核,這是我們公司,我相信很多公司也是跟我們一樣,就是請、採、驗跟監察是分開,在請、採、驗的採購部分的財務就是游文珊的工作,游文珊負責的就是整個財務,要出帳就是她負責,游文珊除了掌管財務關於匯款的部份,她對於祐春的業務,即污泥的進廠、出廠操作的業務部分都沒有參與,可能去都沒去過等語(原審卷三十六第157頁反面至161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告周士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游文珊並未參與眾祐聯行集團下的公司,包括祐春、祐立等等,或人間大地、鑫昇建材行這些公司的業務的經營,也沒有參與祐春公司污泥的進廠、操作以及出廠的業務等語(原審卷三六第154頁反面)。復審酌被告游文珊自陳其為體育系畢業之 學歷,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具有廢棄物處理之相關專業知識,且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游文珊主導或參與祐春公司製程之變更或介入祐春公司之相關業務,自難僅憑被告游文珊為眾祐聯行集團之財務長,遽認被告游文珊知悉祐春公司向事業單位收受污泥後,究應經過何種製程始得以製成產品銷售。 ⑷證人即環保署環境北區督察大隊隊員陳志明於原審證稱:我在102年5月1日有前往祐春公司的湖口廠稽查,在這之前我 也去祐春公司稽查過10次左右,因為我們當初其實他這個在100年的時候,自己就把它竄改為550度了,事實上我們去的時候,都依他最新的版本,所以我們不曉得他在90幾年的時候,自己多少,我們不知道,所以後來在跟環保局再確認的時候,的確他在97年核發的時候,是700度,是100年之後,才被他們竄改為550度,我們之前去稽查時因為祐春公司提 供的資料都是550度,是竄改之後的數據,但是我們並不曉 得那個數據是真或假,所以我們都是用550度去查,含水率 的部分也是用竄改後的60%,因為我們去的時候,都是依據他提供的最新的版本,不曉得那個版本申請,這部分環保局在102年5月28日、5月30日有特別行文給相關單位,也是環 保局正式公文給臺中地檢署的相關資料等語(原審卷十九第43頁反面至58頁反面)。另觀諸新竹縣環保局前往祐春公司之稽查工作紀錄,就祐春公司旋轉窯之操作溫度部分,新竹縣環保局、環保署北區稽查大隊之稽查人員於100年12月7日、101年12月22日前往祐春公司稽查(原審卷十五第190頁、原審卷十四第105頁),其等稽查之標準均係依照新竹縣政 府於100年1月20日核定祐春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定稿本內容,而認為祐春公司旋轉窯之操作溫度應設定為550度,而非依據97年3月7日新竹縣政 府核發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許可文件所載之700度;就祐春公司產品含水率部分,於101年3月21日、101年4月3日檢測結果分別為57.91%、50.33%(原審卷十五第6 頁),而認定符合相關規定。新竹縣環保局於101年4月18日環業字第1010006310號函文中,更明確表示「經採樣該廠房內污泥處理半成品含水率分別為68.0及60.3%,高於貴公司許可文件核定之60%」等語(原審卷十九第104頁)。是以 ,新竹縣環保局、環保署北區稽查大隊等專業環保稽查人員,尚且均以新竹縣政府於100年1月20日核定祐春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所示之旋轉窯操作溫度、成品含水率標準,作為稽查認定祐春公司是否符合許可規定之標準。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游文珊參與祐春公司100年1月間向新竹縣環保局提出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過程之下,焉得僅以被告游文珊身為眾祐聯行集團財務長,即逕認被告游文珊知悉祐春公司係以挾帶製程變更之方式申請變更許可,並逕稱祐春公司已獲核定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60%後即為產品? ⑸再者,依祐春公司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規定,祐春公司所生產之成品,應交付予登記有「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之廠商,本件祐春公司將該公司所稱之「其他土類」成品運送至寶薪公司,而寶薪公司既從事土石採取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水泥、石灰及其製品批發業、磚、瓦、石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等業務,顯然符合收受祐春公司所製成品資格之廠商,被告游文珊既僅擔任集團執行長而處理相關出納、付款業務,對於祐春公司交易之對象為符合收受祐春公司所製成品資格之寶薪公司,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違法之認識。 ⑹至公訴意旨雖認定人間大地建材行屬於祐春公司設立之紙上公司,因而認定①祐春公司與人間大地建材行間之買賣契約、②人間大地建材行與祐立公司間之運輸合約均屬虛偽不實之事項,被告游文珊擔任集團財務長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因而認定被告游文珊知情、參與祐春公司以精心安排之虛偽交易以掩飾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犯行。然人間大地建材行無從認定為被告何銘軒為安排虛偽交易而設立之紙上公司(詳後述),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游文珊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文珊掌理眾祐聯行集團之財務,雖被告何銘軒辯(證)稱祐春公司係採購、付繳、驗收分離之制度,然被告祐春公司實際負責人余弘揚、李俊志、周士鈞等人,如何可能未經被告何銘軒授權,即找尋不肖廠商配合,以清運祐春公司廠區內無法消化之產品?又如何未經授權,負責財務之被告游文珊又何以未加質疑而付款?等語,惟仍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游文珊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即難採憑。 ㈣就被告游光暘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起訴效力應及於被告游光暘,業如前述(甲壹起訴範圍)。然檢察官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游光暘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無何確切事證可憑,尚難遽予認定被告游光暘如何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 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記載,被告余弘揚、童義修與洪天城等人係於101年1月至同年3月8日間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然被告游光暘係於101年5月15日起始擔任祐春公司之負責人,此有祐春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可佐(原審卷二十六第45至55頁)。縱檢察官起訴書誤認被告游光暘係於101年4月至102年1月間擔任祐春公司名義負責人(見起訴書第18頁),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罪事實之起迄時間,被告游光暘顯然均尚未至祐春公司就職或參與祐春公司之業務。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定人間大地建材行屬於祐春公司設立之紙上公司,因而認定①祐春公司與人間大地建材行間之買賣契約、②人間大地建材行與祐立公司間之運輸合約均屬虛偽不實之事項,被告游光暘身為人間大地建材行負責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因而認定被告游光暘知情、參與祐春公司以精心安排之虛偽交易以掩飾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犯行。然人間大地建材行無從認定為被告何銘軒為安排虛偽交易而設立之紙上公司(詳後述),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游光暘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游光暘為有罪,惟仍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游光暘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之犯行,檢察官之上訴即難採憑。 ㈤就被告黃瑞安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起訴效力應及於被告黃瑞安,業如前述(甲壹起訴範圍)。然檢察官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黃瑞安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無何確切事證可憑,尚難遽予認定被告黃瑞安如何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 ⒉就被告黃瑞安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部分: ①以對外關係而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證人洪天城、童義修僅先後與祐春公司之被告余弘揚有所接觸,業經上開有罪部分乙貳三說明綦詳。是洪天城、童義修等人既未與被告黃瑞安有何接觸,尚難遽予認定被告黃瑞安與洪天城、童義修等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 ②以對內關係而言: 檢察官認被告黃瑞安此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黃瑞安擔任祐春公司廠長,未依新竹縣政府97年3月7日核定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內容,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含水率35%至40%,反而依祐春公司100年1月間挾帶製程變更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內容,擅自將祐春公司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60%以下即作為成品;②被告黃瑞安擔任祐春公司之廠長,參與祐春公司週報,對於祐春公司污泥去向知之甚詳等節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⑴祐春公司係於100年1月間向新竹縣環保局提出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時,以前揭方式刻意僅在原本同意設置文件內容中關於祐春公司乾燥調配污泥之流程,變更記載為祐春公司利用前揭方式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60%之乾燥污泥為其產品,而未將此項處理流程之重大變更依前揭規定登載於變更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表內,然彼時祐春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余弘揚,且相關文件之擬定均為被告周士鈞所負責,業如前述,然被告黃瑞安供稱其係於100年8月間始擔任祐春公司廠長,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黃瑞安曾參與祐春公司100年1月間以迂迴方式擅自變更產品製程之過程。 ⑵祐春公司週報僅屬於眾祐聯行集團環資部週報之一部分,而眾祐聯行集團既係於101年5月間始成立環資部並由被告周士鈞擔任環資部長,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余弘揚共同將祐春公司未經合法處理之污泥傾倒至附圖A、C、11農牧用地之犯罪期間,自100年12月開始租地、101年1 月至同年3月8日間回填堆置廢棄物等犯行,顯見被告余弘揚為此部分犯行之際,眾祐聯行集團尚無環資部此一橫向單位,更無所謂環資部之週報可言。 ⑶同前所述,依據證人即環保署環境北區督察大隊隊員陳志明之證述(原審卷十九第43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新竹縣環保局、環保署北區稽查大隊於100年12月7日、101年12月22 日前往祐春公司稽查之稽查工作紀錄(原審卷十五第190頁 、原審卷十四第105頁)及新竹縣環保局於101年4月18日環 業字第1010006310號函文等(原審卷十九第104頁),可知 其等稽查關於祐春公司旋轉窯之操作溫度、成品含水率之標準,均係依照新竹縣政府於100年1月20日核定祐春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定稿本內容,而非依據97年3月7日新竹縣政府核發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許可文件所載(詳被告游文珊即前述㈢⑷)。是以,無論被告黃瑞安或新竹縣環保局、環保署北區稽查大隊等環保稽查人員,既對被告周士鈞等人於100年1月間以前揭方式挾帶變更製程之過程無所知悉,環保稽查人員尚且以新竹縣政府於100年1月20日核定祐春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所示之旋轉窯操作溫度、成品含水率標準,作為稽查認定祐春公司是否符合許可規定之標準,則被告黃瑞安於100年8月接任廠長後,依據新竹縣政府100年1月20日祐春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所示之旋轉窯操作溫度、成品含水率標準,督導廠內現場人員從事乾燥污泥之操作,更難認被告黃瑞安主觀上有何違法之認知。自難以此推論被告黃瑞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黃瑞安為有罪,惟仍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黃瑞安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之犯行,檢察官之上訴即難採憑。 ㈥就被告鍾雅雰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起訴效力應及於被告鍾雅雰,業如前述(甲壹起訴範圍)。然檢察官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鍾雅雰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無何確切事證可憑,尚難遽予認定被告鍾雅雰如何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 ⒉就被告鍾雅雰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部分: ①以對外關係而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證人洪天城、童義修僅先後與祐春公司之被告余弘揚有所接觸,業經上開有罪部分乙貳三說明綦詳。是洪天城、童義修等人既未與被告鍾雅雰有何接觸,尚難遽予認定被告鍾雅雰與洪天城、童義修等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 ②以對內關係而言: ⑴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鍾雅雰負責祐春公司之廢棄物收受、妥善處理、暫存等申報業務,並認被告鍾雅雰為祐春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然依卷附新竹縣政府100年8月12日府環業字第1000106967號函文(原審卷九第115頁),該函文之主旨 已明確記載;「貴公司申請設置黃瑞安君擔任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並註銷何仲軒君擔任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案,准予備查」等語;另觀諸檢察官列為證據之祐春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外放之查處報告第14頁)、原審辯護人許美麗律師所提出之「祐春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廢棄物貯存情形-事業機構申報結果」等資料(原審卷 九第115至118頁),均記載祐春公司之「環保聯絡人姓名:黃瑞安」、「申報填表人:黃瑞安」。是以,祐春公司於100年8月11日前之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應為案外人何仲軒,自100年8月12日後之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則為黃瑞安,並非被告鍾雅雰,堪予認定。檢察官以被告鍾雅雰為祐春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容屬有誤。 ⑵證人即被告周士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檢察官於起訴書34頁記載鍾雅雰等人受何銘軒及你們的指示,故意記載乾燥的方式不符合規定等等,這些是否都與事實不符?)當然不可能,一個文書小姐怎麼會管到這個含水率到底是幾%,他怎麼會知道。」、「(問:你剛才有回答鍾雅雰只是行政的文書小姐,鍾雅雰在祐春的服務是否只是行政的文書小姐而已?)是。」、「(問:鍾雅雰在祐春的職務裡面不是環保申報的義務人?)不是。」等語(原審卷十六第149、153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黃瑞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 :鍾雅雰是否祐春公司的員工?)是。」、「(問:鍾雅雰在祐春公司的工作內容為何?)她是算我們的文書,做文書部分。」、「(問:她是依你的指示去做祐春公司的文書處理?)對。」、「(問:所以你算是她的主管?)是。」、「(問:鍾雅雰是否要負責做祐春公司污泥處理的申報?)對。」、「(問:她這個申報的內容是依據你給的數據或是依據一個資料去做申報?)對。」、「(問:所謂的申報是怎麼樣的申報方式,你可否解釋一下?)就是我剛剛說的每個月的網路的申報,還有就是每天進廠聯單的確認。」、「(問:所以申報的部份是否可以這樣講,就是申報的部份主要是針對祐春每天進來污泥的數量,還有每月處理污泥的數量,去做上網申報的工作?)對。」、「(問:申報的數量是鍾雅雰依據你給的數據,就把數量填載到環保署網站上申報的表格裡面?)對。」等語(原審卷三十二第159頁反面 、160頁)。由此可知,被告鍾雅雰於祐春公司僅係擔任基 層之文書處理及庶務性之工作,並未實際接觸到廢棄物之處理程序,更未參與祐春公司產品銷售流向及程序。 ⒊綜上,被告鍾雅雰僅為祐春公司基層文書工作人員,檢察官似誤認其為環保專責人員,且依卷內事證,被告鍾雅雰此等層級之文書人員並無參與祐春公司產品製程、產品銷售之可能,檢察官指訴被告鍾雅雰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罪,尚無所據。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鍾雅雰為有罪,惟仍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鍾雅雰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之犯行,檢察官之上訴即難採憑。 ㈦就被告黃宏彬部分: 就被告黃宏彬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部分: ⒈以對外關係而言: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被告余弘揚於100間某 日教導洪天城先將祐春公司未經完全合法處理之且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先載往混凝土廠攪拌管路土,再自混凝土廠載往他處回填、堆置,而洪天城、童義修僅先後與祐春公司之余弘揚有所接觸,並佯由涼億砂石行委託寶薪公司代為購入原料,並由寶薪公司拌合、加工後供涼億砂石行作為水泥固化製品及水泥類摻配副原料調配基材使用,然實際上係將祐春公司未經合法處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載往寶薪公司攪拌管路土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後,再載運往他處堆置回填等情,業經上開有罪部分乙貳三說明綦詳。 ②況且,被告黃宏彬指派附表一㈠所示之司機,前往祐春公司載運該公司成品前往寶薪公司,寶薪公司既為混凝土廠,從事土石採取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水泥、石灰及其製品批發業、磚、瓦、石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等業務,當符合祐春公司成品之合法使用機構。 ⒉以對內關係而言: ①被告黃宏彬自100年1月17日起擔任祐立公司負責人,有經濟部100年1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031598530號函文暨祐立公司 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100年1月17日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可佐(原審卷二十六第81頁至第84頁)。而被告黃宏彬曾調派附表一㈠所示之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陳武雄、劉沁峒等司機或聯繫傅明俊、范運增、徐賢民調派司機,前往祐春公司載運如附表一㈠所示之污泥至寶薪公司傾倒,此為被告黃宏彬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㈠資料來源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②檢察官認被告黃宏彬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行 ,無非係以人間大地建材行屬於祐春公司設立之紙上公司,祐春公司與人間大地建材行間之買賣契約、人間大地建材行與祐立公司間之運輸合約、祐春公司與祐立公司間之運輸合約,均屬虛偽不實之事項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⑴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1年7月26日中區國稅豐原三字第1010023310號及所附人間大地建材行自101年1 月至101年7月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一第73、74頁) 及扣案人間大地建材行開立之發票(證物編號A2-14)所示 ,人間大地建材行交易之對象除本案與祐春公司配合為虛偽交易之三菱公司、寶薪公司、慶詮公司之外,尚有泰暘砂石公司、廣福豐公司、合發企業社、隆晟開發公司、順興水泥工業社、佳豐工程公司、名夆水泥、和成綠材公司、台桐公司、程旺工程公司、冠林砂石行、興茂實業有限公司、業豐環保公司、宏威達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美耐石公司、欣瀛科技公司、廣倫潔公司、皇傑實業有限公司、祥峰有限公司、信榮水泥公司、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龍誠混凝土公司、福茂生物科技公司、順發水泥公司、信榮水泥公司、長信環保公司等等,上開公司均未涉及有與祐春公司虛偽交易之情,檢察官逕予認定人間大地建材行為紙上公司、無實際之營運存在,恐屬率斷。 ⑵祐春公司於向新竹縣環保局函文備查產品流向時,除載明購買廠商為人間大地建材行外,對於產品使用機構亦一併載明,此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102年5月28日環業字第10200076 24號函檢附祐春公司歷次申報之產出物流向資料附卷可憑(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4號卷十第23至28頁)。是以,本案被告何銘軒辯稱成立人間大地建材行之目的,係由人間大地建材行對外處理祐春公司產品管銷,並透過代其他處理廠管銷產品之式,藉以得知其餘處理廠補貼使用機構處理費之金額,藉以提高祐春公司之獲利等語,即非無據,否則,祐春公司只要針對產品管銷廠商即人間大地建材行函文備查即可,又何須再就使用機構函文備查。 ⑶再者,祐春公司透過眾祐聯行集團旗下之人間大地建材行代銷該公司產品,除將產品銷售予建材行外,另須支付管銷費用予人間大地建材行,此據證人邱淑芬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4號卷二第191至194頁)。而觀諸卷附人間大地建材行開立予廣倫潔公司、欣瀛科技公司之發票(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4號卷一第301至303頁),其上之品名確亦載有「勞務費」之之項目,益見被告何銘軒等人辯稱祐春公司內帳所載「操-服務費」之項目, 係指祐春公司支付予人間大地建材行之服務費用等語,非無所據。 ⒊綜上,公訴人認人間大地建材行屬紙上公司,該建材行與祐春公司、祐立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均屬虛偽不實之契約,尚嫌速斷,自難以此遽認為被告黃宏彬不利之認定。而祐立公司與祐春公司雖同屬眾祐聯行集團之公司,然二者屬各自獨立運作之法人公司,被告黃宏彬既未參與祐春公司之業務,又豈能得知祐春公司如何處理該公司所收受之污泥?更遑論被告黃宏彬知悉祐春公司負責人或業務人員銷售、處理該公司產品之方式?公訴意旨徒憑被告黃宏彬為祐立公司負責人,並調度車輛從事運輸之工作,逕予認定被告黃宏彬知悉並參與前揭迂迴掩飾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犯行,容嫌速斷。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黃宏彬為有罪,惟仍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黃宏彬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之犯行,檢察官之上訴即難採憑。 ㈧就被告陳偉廷、黃志成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雖認其起訴效力及於被告陳偉廷、黃志成,然檢察官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陳偉廷、黃志成與其餘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就被告陳偉廷、黃志成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部分: ①以對外關係而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證人洪天城、童義修僅先後與祐春公司之被告余弘揚有所接觸,業經上開有罪部分乙貳三說明綦詳。是洪天城、童義修等人既未與被告陳偉廷、黃志成有何接觸,尚難遽予認定被告陳偉廷、黃志成與洪天城、童義修等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 ②以對內關係而言: ⑴證人即被告周士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本件102年5 月1日案發當時,黃志成到底是祐春的員工,還是祐生水 資源的員工?)祐生水資源。」、「(問:如果如你所說,黃志成是祐生水資源公司的話,為何黃志成會在本件案發 102 年5月1日時在祐春公司?)因為我們之前廠內的機電操作人員離職了,廠長有跟我報告少一個機電的操作人員,我就說我們就先派104徵人,初期的時候就先把黃志成找來支 援。」、「(問:根據黃志成所講,他是在案發的5月1日之前一天你通知他到祐春的機電維護,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卷三十六第154頁至第154頁反面)。再者,證人即被告甘柏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黃志成是祐春公司的員工?)是,曾經是。」、「(問:黃志成何時離開祐春公司的你有無印象?)5月1日的前半年左右,正確日子忘記了。」、「(問:他離開祐春公司之後還有無回來祐春公司過?)有。」、「(問:做什麼事情?)就是他比較專業一點的那些維修,外面不懂的人沒辦法弄,只能叫他回來弄。」等語(原審卷三一第188頁反面)。是以,被告黃志成 顯然僅係受僱於眾祐聯行集團之機電人員,其業務範疇為負責維修、維護眾祐聯行集團旗下各公司之機電設備,被告黃志成僅係於本件檢察官於102年5月1日前往祐春公司搜索當 日,碰巧依主管周士鈞之指示前往祐春公司維修廠內之機電設備,被告黃志成既僅係眾祐聯行集團之機電人員,以其工作之內容及層級,顯然並無參與祐春公司製程規劃、產品去向之可能,何以檢察官認定被告黃志成知悉祐春公司前揭迂迴變更製程之過程?更進而認定被告黃志成參與被告余弘揚、童義修等人佯由涼億砂石行委託寶薪公司代為購入原料,並由寶薪公司拌合、加工後供涼億砂石行作為水泥固化製品及水泥類摻配副原料調配基材使用,然實際上係將祐春公司未經合法處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載往寶薪公司攪拌管路土後即載運往他處堆置、回填之情節?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不足以作為被告黃志成不利之認定。 ⑵查被告陳偉廷為祐春公司之現場基層工作人員,其業務範圍為擔任祐春公司污泥之含水率檢測人員及搬運司機,平日就祐春公司收受之污泥及經乾燥旋轉窯進行乾燥處理、靜置之污泥半成品及加入5%副資材翻攪後之污泥成品分別進行3-4 次含水率之檢測,被告陳偉廷雖坦認係以檢測成品區之含水率是否達60%以下為檢測標準(原審卷十三第93頁),然祐春公司係於100年1月20日經新竹縣政府核定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時,以上開挾帶方式逕自將產品含水率變更為35%至60%,已如前述,以被告陳偉廷身為基層搬運司機、檢測人員之身分,實難認其參與、知悉祐春公司高層前揭迂迴挾帶製程變更之申請方式。況且,觀諸新竹縣環保局前往祐春公司之稽查工作紀錄,就祐春公司旋轉窯之操作溫度部分,新竹縣環保局、環保署北區稽查大隊之稽查人員於100年12月7日、101年12月22日前往祐春公 司稽查時(原審卷十五第190頁,原審卷十四第105頁),其等稽查之標準均係依照新竹縣政府於100年1月20日核定祐春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定稿本內容,而認為祐春公司旋轉窯之操作溫度應設定為550度 ,而非依據97年3月7日新竹縣政府核發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許可文件所載之700度;就祐春公司產品含水 率部分,於101年3月21日、101年4月3日檢測結果分別為57.91%、50.33%(原審卷十五第6頁),而認定符合相關規定,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於101年4月18日環業字第1010006310號函文中,更明確表示「經採樣該廠房內污泥處理半成品含水率分別為68.0及60.3%,高於貴公司許可文件核定之60%」等語(本院卷十九第104頁)。是以,新竹縣環保局、環保 署北區稽查大隊等專業環保稽查人員,尚且均以新竹縣政府於100年1月20日核定祐春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所示之旋轉窯操作溫度、成品含水率標準,作為稽查認定祐春公司是否符合許可規定之標準,則身為祐春公司低階職位之被告陳偉廷,依據新竹縣政府核定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內容,以含水率60%以下之標準逐一檢測祐春公司之成品,實難認被告陳偉廷主觀上就此有何不法之認識。 ⒊綜上,被告黃志成為眾祐聯行集團之機電人員,被告陳偉廷雖為祐春公司之員工,惟其僅為廠區之現場低階工作人員,對於祐春公司污泥來源及處理後污泥之銷售或流向等情形均無知悉。且以被告黃志成、陳偉廷之業務及層級,更不可能與同案被告余弘揚等人就處理後污泥之銷售或流向等進行討論或與寶薪等公司有任何接觸,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志成、陳偉廷知悉處理後污泥之銷售或流向等,公訴人認定被告黃志成、陳偉廷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罪,實屬無據。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黃志成、陳偉廷為有罪,惟仍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黃志成、陳偉廷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之犯行,檢察官之上訴即難採憑。 ㈨就被告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起訴效力應及於被告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業如前述(甲壹起訴範圍)。然檢察官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無何確切事證可憑,尚難遽予認定被告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如何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 ⒉被告杜逸普、林煒育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記載,被告余弘揚、童義修與洪天城等人係於101年1月至同年3 月8日間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為確認各被告參與犯罪行為之起迄時間,聲請調查各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然觀諸被告杜逸普、林煒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杜逸普自101年7月20日起之投保單位始為祐春公司,被告林煒育自102年2月21日起之投保單位始為祐春公司,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5月23日保費資字第10310193950號函文暨檢附之被 告杜逸普、林煒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十三第224、226頁)。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杜逸普、林煒育於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期間業已至祐春公司就職或參與祐春公司之業務。 ⒊被告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於101年1月至4月間雖已任 職於祐春公司,惟就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部分: ①以對外關係而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證人洪天城、童義修僅先後與祐春公司之被告余弘揚有所接觸,業經上開有罪部分乙貳三說明綦詳。是洪天城、童義修等人既未與被告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有何接觸,尚難遽予認定被告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與洪天城、童義修等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②以對內關係而言: ⑴證人即被告周士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甘柏家有無曾經任職過祐春公司,你有無印象?)他沒有任職過祐春公司,應該是說他進到公司之後一直都是在其他的部門工作,大部分都是在代操作那個部門工作,是4月份才被我調到祐 春去支援,所以他應該不算在祐春任職。」、「(問:所以你現在意思是說,甘柏家不是在祐春任職,只是在102年4月間你把他調派到協助祐春處理事情?)對。」(原審卷三十六第154頁)。是以,被告甘柏家係於102年4月間始至祐春 公司任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顯與被告甘柏家無關。 ⑵被告黃妙生原為祐燊公司的現場人員,嗣因祐燊公司停工,於102年4月調派至祐春公司支援,於祐春公司擔任廠內怪手司機,主要負責將經乾燥旋轉窯乾燥處理後之半成品,與副資材木屑進行攪拌而成為成品,及將成品出貨上車之工作,偶爾因人手不足亦會支援進料工作,此經被告黃妙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告李俊志、周士鈞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相符,而證人即被告游文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黃妙生是祐燊公司的人,因停工而到祐春支援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4號卷二第45頁反面)。是被告黃妙生既僅係自102年4月起支援祐春公司擔任廠內怪手司機,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顯與被告黃妙生無關。 ⑶被告胡育崧係祐春公司之怪手司機,擔任污泥進料之怪手司機,平日均聽從廠長黃瑞安之指示於現場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李俊志、黃瑞安、陳偉廷證述明確(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4號卷二第265、298頁反面、374頁,卷三 第206頁反面、208頁反面)。被告胡育崧顯然僅係祐春公司最基層之操作人員,檢察官究以何依據認定此等基層工作人員知悉祐春公司係以前揭手法擅自變更產品含水率之品質?況且,祐春公司所處理之污泥來源及處理後污泥之銷售或流向等情形,顯然並非在旋轉窯擔任怪手司機之被告胡育崧所得置喙,依被告胡育崧於祐春公司之層級,更無可能與被告余弘揚此等位處公司負責人之高階管理階層開會討論公司製程或產品去處,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胡育崧知悉處理後污泥之銷售或流向等,公訴人認定被告胡育崧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亦屬無據。檢察官上訴仍認被 告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為有罪,惟仍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之犯行,檢察官之上訴即難採憑。 ㈩就被告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潘運財、陳武雄、劉沁峒、黃清能、林賢釗部分: ⒈被告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潘運財、陳武雄、劉沁峒、黃清能、林賢釗均為祐立公司之司機,渠等分別於附表一㈠所示之時間,經由祐立公司負責人黃宏彬調度,前往祐春公司載運附表一㈠所示重量產品前往寶薪公司等節,有附表一㈠所示資料來源所示資料可佐,且為被告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潘運財、陳武雄、劉沁峒、黃清能、林賢釗(下稱被告何啟協等人)所不爭執。 ⒉就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部分: ①被告何啟協等人均為祐立公司之司機,渠等並非隸屬於祐春公司,僅係接受祐立公司之調度而前往祐春公司載運該公司指定之物品,遍覽全卷,實無從得知檢察官究以何依據認定被告何啟協等人知悉祐春公司係以前揭手段擅自變更產品之含水率。況且,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環保署北區稽查大隊等專業環保稽查人員,尚且均以新竹縣政府於100年1月20日核定祐春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所示之旋轉窯操作溫度、成品含水率標準,作為稽查認定祐春公司是否符合許可規定之標準,已如前述,以被告何啟協等人僅為集團內不同公司所調派之司機,如何知悉祐春公司係以挾帶製程變更之方式申請變更許可? ②另依祐春公司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規定,祐春公司所生產之成品,應交付予登記有「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之廠商,被告何啟協等人既依據祐立公司之指示,前往祐春公司將該公司所稱之「其他土類」成品運送至寶薪公司,而寶薪公司既從事土石採取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水泥、石灰及其製品批發業、磚、瓦、石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等業務,顯然符合收受祐春公司所製成品資格之廠商。且被告何啟協等人亦確實將載運之物品卸貨於寶薪公司內,並無形式上繞場等異常行為,則被告何啟協等人依照祐立公司之指示,將祐春公司所生產之其他土類成品運送至具有收受資格之寶薪公司,實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違法之認識。 ③至檢察官雖一再質疑載運司機等人明知載運之物品具有雞屎般的臭味,何以仍執意載運、傾倒云云。然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祐春公司於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時,擅自將產品含水率由40%以下變更為60%以下,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祐春公司有何涉嫌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則祐春公司向事業單位收取污泥後,其產品含水率60%與含水率40%之氣味是否有重大歧異?含水率40%之產品是否即無任何臭味?或者含水率40%之「其他土類」應具有何種氣味?檢察官並未提出說明。而物品之臭味屬主觀認定之範疇,縱屬種植植栽所用之有機肥亦具有一定臭味,檢察官徒以司機載運具有臭味之物品,逕予認定被告何啟協等人知悉並參與前揭迂迴掩飾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犯行,容嫌速斷。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何啟協等人為有罪,惟仍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何啟協等人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之犯行,檢察官之上訴即難採憑。 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甲之1部分: 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甲之1部分,認被告何銘軒、 余弘揚、游文珊、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詹寶吉(改名詹得錴)、葉泗田、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潘運財、陳武雄、鍾明翰、劉沁峒、黃清能、林賢釗等人,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部分 。惟查: ⒈詹寶吉於偵訊中供稱:當初是黃茂富叫我去租這個場地,說祐春公司的污泥可以做成低強度混凝土來回填管路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4號卷十一第381頁)。然查, 被告詹寶吉於警詢時即供稱:「(問:你承租該地號用途為何?實際用途為何?公司共僱用多少員工,分別資料為何?)要做預拌混泥土廠『永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要做低強度混泥土,做了差不多半年,因沒有賺錢後而休業。」、「(問:你與祐春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為何?可否提供?)我所經營的公司,沒有跟祐春公司簽訂合約,是三菱公司與祐春公司所簽訂,但是公司所用之材料用土,一部分是來由祐春公司。」、「(問:你引進『祐春公司』廢棄物污泥至上述地號後,如何處置?共有無載運外出多少數量?)回廠後曬乾後,做低強度預拌水泥。約使用到2、300噸的污泥做成預拌混泥土,外運做成水泥管路用之道路,其他均堆置在廠內沒有外運。」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 54號 卷十一第358至360頁);復於偵訊中強調稱:「(問:黃茂富說是你跟祐春公司的余弘揚說要進祐春公司的污泥,叫他拿三菱公司的營登跟廠登,跟祐春公司底下的人間大建材行簽買賣合約,是否如此?)當初是黃茂富叫我去租這個場地,說祐春公司的污泥可以做成低強度混凝土來回填管路,簽約也是黃茂富去跟祐春公司的余廠長簽的,也就是指認表裡的3號,余廠長就叫我自己派車去祐春公司把污泥拖回來, 余廠長說是乾的料,結果拖回來是溼的,要曬乾才能再利用,我有做低強度的水泥。」、「(問:依黃茂富所述,這些永固公司所收進來的污泥,只有一小部分真的有拿來做劣質混凝土,大部分都是由車隊載出去傾倒回填,是否如此?)我沒有,從101年3月到6月載進來只有1000多噸,我用掉2、3百噸,其他丟在那裡。」、「(問:為什麼明明沒有處理 能力,你還持續的進污泥,直到101年6月份為止?)本來要做自來水公司的管路工程,後來沒有簽到約。」、「(問:你強調你可以做,但事實上你倒閉的時候,還留了600到800噸的污泥在場地,代表你不能做?)因為我沒有做簽到工程的合約,所以沒辦法做。」、「(問:祐立公司派的車子,司機有跟公司反應說三菱公司堆了太多的污泥,建議公司不要再進料了,這跟你所講的,黃茂富、余弘揚會先聯絡確認你公司有無欠料再進料的說法不吻合,有何意見?)我想說污泥曬乾就可以再利用,可是後來我沒有簽到工程。」、「(問:你實際上有要真的拿這些污泥做混凝土的意思嗎?)對,我就放在那裡要給他曬乾,我本來想賺錢,後來虧那多錢。」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4號卷十一第381至384頁)。堪認被告詹寶吉確係為利用祐春公司之產品以製作低強度混凝土,而承租三菱公司之廠房。檢察官徒以被告詹寶吉供稱「當初是黃茂富叫我去租這個場地」等語,遽認被告詹寶吉認知祐春公司所提供之「產品」不符合新竹縣環保局核可之含水率標準,並與被告余弘揚、黃茂富等人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承租三菱公司廠房,似嫌速斷。 ⒉葉泗田於偵訊中證稱:「(問:是否曾在桃園縣○○鄉○○路○○段0000號永固公司向三菱公司租用的廠房裡面擔任怪手?期間為何?)是。我做一個多月怪手司機,時間是101 年3、4月,我做不到2個月。」、「(問:詹寶吉供稱101年3月份到5月份,你在上開地點擔任怪手司機,是否如此?)對。」、「(問:從101年3月9日到6月9日詹寶吉有收受來 自祐春公司的污泥,這些東西進場後,要先由你指揮清運的車輛傾倒在哪裡?)車子來了要先倒在預拌混凝土場的料區,是準備要做預拌混凝土用的,也真的有要做。」、「(問:這些污泥是少部分有拿來攪拌水泥跟砂石做成低強度混凝土,其他東西都還是堆在現場嗎?)對。我的老闆是詹寶吉,他不會事先告訴我有載運污泥的車輛要進場,如果我有在場,就會指揮車輛傾倒在料區,我會將這些污泥攪拌讓他晒乾,需要晒乾的時間以料的乾溼而定,大太陽大約3天,如 果太久了就攪一點砂子讓它快一點乾。」、「(問:晒過的污泥有拿來摻配做成劣質混凝土嗎?)有。如果是200公斤 的砂子,就可以摻100公斤的污泥,我只負責進料,另外投 到進料口後,就要再加碎石子、水泥,然後控制室的人再將之生產為劣質混凝土,我每天會依詹寶吉所接的劣質混凝土的訂單去將進場的污泥摻配砂子,依剛剛所講的製程去處理,到我離開時,場地裡面有堆置的污泥已經佔了一半超過了。」、「(問:劣質混凝土賣給誰?單價多少?)永固公司的車會載出去,用於台電埋地下管線的工程,有時候每天都會出,有時候沒有,單價我不知道。」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4號卷十六第27頁反面至29頁)。由此可知,被告詹寶吉雖透過黃茂富收受祐春公司之產品,然被告詹寶吉係以供永固公司製作劣質混凝土之原料而收受祐春公司之產品,甚且,永固公司於收受祐春公司之產品後,因產品品質與預期有所落差,尚且由被告葉泗田攪拌砂子後以日曬方式乾燥。 ⒊黃茂富於原審證稱:「(問:詹寶吉向你租三菱公司的廠房,目的就是要做混凝土嗎?一開始講的目的是這樣嗎?)是。」、「(問:所以是誰先跟祐春公司講好,是你還是詹寶吉?)以前我根本就不認識余弘揚他們,詹寶吉也是楊光鈿找他過來跟我簽約之後,我才認識余弘揚他們。」、「(問:照你的意思來講,是詹寶吉先跟祐春公司的人接洽好了,才來向你租場地,你的意思是這樣嗎?)我的看法是詹寶吉原本也不認識余弘揚他們,是楊光鈿跟他們認識的,是他們2個先說要租廠房,之後他們怎麼跟余弘揚他們談好我不曉 得,因為我是三菱公司廠房的負責人,所以他勢必要找我做簽約的動作,我是被動被找上一定要簽約,因為我的簽名就這樣。」、「(問:你在102年偵訊時你說詹寶吉有先跟余 弘揚聯絡是什麼意思,是否是詹寶吉已經跟余弘揚先談好了,才來租廠房,你的意思是這樣嗎?)沒有,詹寶吉他先租廠房租好了。」、「(問:先向你租廠房租好了?)對,據說他們要做什麼我不敢確定,他說要做混凝土,至於混凝土種類很多,我不曉得他要做哪一種混凝土。」、「(問:你說他先跟余弘揚聯絡是什麼意思?)那是剛剛檢察官所講的是後段部分。」、「(問:是詹寶吉先向你租廠房之後的事情?)對,跟我租廠房租完之後才跟余弘揚談,時間上我搞不清楚。」、「(問:祐春公司所做的產品或污泥,是如何到三菱公司這邊,誰載來的?)這部分你恐怕要請詹寶吉回答。」、「(問:你不清楚嗎?)我沒有很清楚那一部分,因為那時廠房是租給他。」、「(問:詹寶吉如何處理運到三菱公司的污泥?祐春公司污泥運到三菱公司,詹寶吉如何處理?)他有加工賣給管路,CLSM的管路。」、「(問:你說他有加工?)有。」、「(問:那他有無加入其他原料來攪拌?)我們的低強度CLSM本來就是這樣,那是政府推廣的綠能再造工程。」、「(問:詹寶吉有無加入任何的像沙子、水泥這種原料來攪拌?)有。」、「(問:還是只是單純堆在現場?)他有攪拌。」、「(問:有加原料嗎?)有。」、「(問:加什麼?)加水泥、砂石。」、「(問:詹寶吉有無做出任何低強度混凝土?)有。」、「(問:他賣給誰?)我只聽他講有賣給台電的管路工程。」、「(問:你在102年5月1日你說詹寶吉是部分有生產,但是他摻什麼你 不太清楚,有部分讓別人載去倒掉,為何你這麼講?)我的想法是他恐怕沒辦法生產那麼多,所以那時我是這樣講。」、「(問:你的意思是他進污泥太多,做不了那麼多?)對,我的意思是這樣,所以我的質疑他不是全部去摻拌混凝土,那時我的想法是這樣。」等語(原審卷二一第40至45頁)。佐以永固公司於101年3、4月間確曾向潤泰水泥股份有限 公司、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泓陞有限公司、傳淶企業有限公司、慶林興業有限公司等數間公司購買大量水泥、砂石、碎石級配等物品,有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原審卷四三第210 至223頁),其中永固公司於101年3月8日、13日向潤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水泥金額即達151萬7250元。倘被告詹寶吉係以永固公司名義配合黃茂富 、祐春公司、余弘揚等人回填、堆置祐春公司未完全處理而仍屬廢棄物之污泥,大可於承租三菱公司廠房後坐收祐春公司交付之證明費,又何需付出此等非微之成本購買製作劣質混凝土之材料?況且,永固公司於承租三菱公司廠房期間,亦確販售混凝土予玖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統一發票5張 存卷可證(原審卷四三第224、225頁),益足認被告詹寶吉向黃茂富租用三菱公司廠房之目的,係用於生產劣質混凝土,且被告詹寶吉於收受祐春公司其他土類後,雖品質不如預期,然仍有摻拌、製作成劣質混凝土之行為。被告詹寶吉辯稱係因以此等原料製作成劣質混凝土成本過高,且因公司營運未如預期獲取標案,導致經營不善倒閉,始將所收受之剩餘祐春公司產品置於三菱公司,無悖事理,堪予採信。 ⒋綜上所析,被告詹寶吉並非為提供土地供祐春公司回填、堆置廢棄物,而承租三菱公司之廠房,祐春公司此等污泥中間處理廠補貼下游廠商之費用,更係污泥處理業之產業特性及慣例,業經調查認定如前所述。檢察官及上訴意旨仍認永固公司之詹寶吉、葉泗田與何銘軒、余弘揚、游文珊、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潘運財、陳武雄、鍾明翰、劉沁峒、黃清能、林賢釗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甲之1 部分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嫌,即難採憑。 ⒌至被告永固公司此部分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罪嫌部分,被告永固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既未成立此部分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名,被告永固公司自無從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甲之2部分: 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甲之2部分,認被告何銘軒、 游文珊、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邱一二(起訴書論罪欄漏列被告邱一二,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邱一二)、龍民貴、黃清能等人,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部分,惟查: ⒈就被告何銘軒部分: ①以對外關係而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甲之2所示犯行部分,證人即被告黃 茂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見過祐春公司的何銘軒?)有。」、「(問:時間、地點?)在祐春公司,就他們工廠。」、「(問:在你的認知裡面,祐春公司的老闆是誰?)余弘揚是負責人。」、「(問:何銘軒是什麼角色?)我不曉得。」、「(問:在本案之前,你認識何銘軒嗎?)不認識。」、「(問:本案業務你有跟何銘軒接觸嗎?)沒有。」等語(原審卷二一第39、66頁),足徵被告何銘軒並未參與祐春公司與三菱公司之業務往來,無從認定於此部分其與三菱公司之黃茂富有何犯意之聯絡。 ②以對內關係而言: 被告何銘軒雖為眾祐聯行集團之執行長,然眾祐聯行集團旗下之之各公司既均設有實際負責人,則被告何銘軒是否知悉祐春公司各時期之負責人如何處理公司堆置於廠內之污泥?祐春公司之負責人是否與提供土地者一同有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或僅係將祐春公司之污泥交予製磚場或水泥混凝土製造業任意使用?仍應視卷內跡證加以判斷,不得僅以被告何銘軒身為集團之執行長,逕認被告何銘軒全盤知悉祐春公司污泥之處理情形與去向。檢察官認被告何銘軒此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行,無非基於扣案之祐春 公司週報,認定被告何銘軒對於祐春公司污泥去向知之甚詳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⑴祐春公司此等污泥中間處理廠之利潤來源,係來自其等向事業單位所收取之處理費,公司利潤並非來自販售成品之價金,此乃污泥中間處理廠之行業特性,祐春公司雖補貼下游廠商費用,形成下游廠商向祐春公司購買成品不僅不用付錢反而可以獲得金錢之情況,然此乃中間處理廠補貼費用以鼓勵下游廠商使用渠等產品,而為現今我國環保業界之常態,業如前述,中間污泥處理廠於成本控管之範圍內補貼下游廠商費用,無非是為促進下游廠商更有意願使用污泥處理廠之產品,而使中間處理廠不致因產品貯存過多而無法繼續營運,檢察官徒憑一般買賣交易之獲利模式,而以下游廠商所獲取之補貼費,即為祐春公司為回填、堆置該公司未經合法處理污泥所支付之費用云云,顯然未慮及污泥處理業之產業特性及慣例,不足為不利被告何銘軒之認定。 ⑵被告何銘軒於偵訊中固供稱:「(問:祐春公司每週開的週報由誰主持?誰要參加?)是環境資源部的週報,由環境資源部的部長周士鈞負貴召開,他有邀請我共同出席,由部長周士鈞主持,由祐春公司、祐燊公司、眾祐聯行公司各負責人負責報告,眾祐聯行公司的負責人是游文珊,但由周士鈞代為經營。」、「(問:依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周士鈞等人在偵訊所述,祐春公司的週報參加的人包含業務人員及廠務人員,主持會議的是何銘軒或周士鈞,業務人員的部分有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杜逸普、林煒育,廠務人員的部分有黃瑞安、陳偉廷等人會參加。是否如此?)參加人員裡面,含3個公司的業務、廠務,是3個公司提供場地輪流舉行,負責主持的人是周士鈞,我只是在旁邊共同參與」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4號卷十六第94至98頁)。惟觀諸扣案之祐春公司週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十四第204至232頁,卷十三第198頁,卷三第35 、36頁),於「成品出場部分」固記載「三菱」,然三菱公司為從事經銷水泥買賣、預拌混凝土及砂石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之公司,此有三菱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可佐(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一第75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4號卷六第423、424頁)。是被告余弘揚或李俊志 於週報時,雖陳述祐春公司將產品銷售予三菱公司,然祐春公司將產品銷售予三菱公司此等從事經銷水泥買賣、預拌混凝土及砂石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之公司,形式上完全符合新竹縣政府核可之產品使用機構,檢察官既未說明各次週報之實際過程,又如何臆測各次週報業已淪為眾祐聯行集團每週共同研議如何為犯罪決意之情事。 ③綜上,被告何銘軒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所辯非無可採,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何銘軒涉犯此部分犯行。檢察官及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何銘軒為眾祐聯行集團之執行長,即認被告何銘軒被訴此部分為有罪,即難採憑。 ⒉就被告游光暘部分: ①以對外關係而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甲之2所示部分,係黃茂富與李俊志 聯繫後,由李俊志聯繫調度司機車輛載運附表一㈡甲之2所 示之污泥前往三菱公司,業據上開有罪部分說明甚詳。而黃茂富於原審證稱:「(問:游光暘有無在101年年初到三菱 公司找你?)有。」、「(問:談什麼事情?)談車輛調度問題。」、「(問:只有這樣嗎?)是。」、「(問:102 年7月26日你在偵訊時說游光暘有推廣使用祐春公司的產品 ,這是什麼意思,有無這件事情?)有。」、「(問:推銷什麼?)祐春公司生產的半成品。」等語(原審卷二一第39頁反面、40頁)。足見被告游光暘僅係就調度車輛部分之業務與黃茂富有所接觸,而對於余弘揚、李俊志等人為消化祐春公司產品之庫存量,而與黃茂富約定佯裝由三菱公司向鑫昇建材行購買代銷之祐春公司產品乙節毫無所悉。倘被告游光暘參與黃茂富等人以三菱公司廠房土地回填、堆置仍屬廢棄物之祐春公司污泥之犯行,則被告游光暘當知悉祐春公司僅係迂迴將自稱之產品載運至三菱公司回填、堆置,則其與黃茂富見面之際,又何需大費唇舌向黃茂富推廣三菱公司使用祐春公司之產品?是以,稽之全卷跡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游光暘與黃茂富有何犯意之聯絡。 ②以對內關係而言: ⑴被告游光暘雖於101年4月至102年1月間擔任祐春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然查,周士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有一個原則是,誰管的業務,公司的小章應該就是拿在誰的手上,所以看公司的小章拿在誰手上,那個時候業務就是他負責的,不以營運負責人為準,但因為我是環資部部長,所以公司的內業簽到我這邊來我都會簽。環資部在週報的時候,祐春公司是一直都是黃瑞安負責廠務部分的報告,而業務的部分應該由余弘揚跟李俊志報告,游光暘擔任負責人的時候不用負責報告,印象中他就是管車輛的調派等語(原審卷四六第172 頁反面);邱淑芬亦證稱:游光暘於101年5月份到102年4月1日擔任負責人期間,公司負責人的小章都在余弘揚的手上 ,游光暘那時負責祐立公司派車,以及擔任人間大地建材行負責人,從101年5月開始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游光暘,但他人沒有在廠內工作,所以我當時我會計事務都沒有經過游光暘,而是交周士鈞審核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192頁反面,卷十二第146頁反面);余弘揚於偵訊供稱:「(問:依邱淑芬所講的,周士鈞是101年6月份開始管理祐春公司的廠內外事務,你是直到10 2年4月份才離 開祐春公司到眾祐公司去的,雖然101年5月份到102年4月1 日是由游光暘擔任祐春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但實際上公司負責人的小章還是在你手上,他如果要開取款條的話,必須要由游文珊開公司大章,由你蓋公司小章?)是。」(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4號卷二第146頁反面),復於原審 證稱:「(問:在101年4月你擔任祐春公司負責人之前,是否知道游光暘在祐春公司內是負責哪一項工作業務?)我的印象中,游光暘好像在101年3、4月有到祐春做一些車輛調 度的工作而已。」、「(問:游光暘的工作內容是否要負責操作廠內的旋轉窯?)不用。」、「(問:游光暘是否需要負責祐春湖口廠成品的含水率檢測?)不用。」、「(問:你剛剛有講到101年4月以後,祐春公司負責人改為游光暘?)對。」、「(問:4月份以後游光暘的工作內容有無明顯 變更,或跟以前不一樣?)我的印象中他好像都是在做車輛的調度比較多。」等語(原審卷三六第130、131頁正反面)。 ⑵綜上,被告游光暘於101年4月至102年4月間雖為祐春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然僅係於集團內擔任調度車輛之工作。在祐春公司之經營模式中,名義上擔任何種職位,僅係形式上職稱之變動,實質上祐春公司係由何人決定公司之經營方向、由何人決定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等情,不得僅憑當時對外之職稱而定。被告游光暘雖於上開期間擔任祐春公司名義負責人,僅被動經由余弘揚、李俊志等人之通知而聯繫祐立公司調度車輛載運祐春公司之產品,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游光暘知悉、參與李俊志等人與黃茂富共同將祐春公司未經完全處理之污泥回填、堆置於三菱公司廠房之犯行。檢察官及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游光暘與之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嫌,即難採憑。 ⒊就被告游文珊、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邱一二、龍民貴、黃清能等人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文珊等人涉犯此部分犯行,其所持要與前揭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證據相同,然無從證明渠等有何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已逐一調查認定析論如前所述,茲不贅述。檢察官上訴仍認渠等為有罪,惟仍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甲之2所示部分之犯行,檢察官之上訴即難採憑。 ㈢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乙部分: 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乙部分,認被告何銘軒、游文珊、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等人(下稱何銘軒等人),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嫌,除前揭所舉之證據外,係另以同案被告劉國 隆、林政源、何誠明、馬進利、鍾明雄、鍾明亮等人之自白為其依據。經查: ⒈公訴意旨前揭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何銘軒等人有何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已逐一調查認定析論如前所述,茲不贅述。 ⒉檢察官雖另提出被告劉國隆、林政源、何誠明、馬進利、鍾明雄、鍾明亮等人之自白欲佐其說,然查: ①劉國隆之供述如下: ⑴劉國隆於警詢稱:「(問:你何時開始跟「祐春環保公司」有生意往來?與何人聯繫?如何聯絡?)大約101年3月開始有生意往來,斷斷續續至101年6月止。與祐春環保公司余弘揚經理聯繫。」、「(問:你處理祐春環保公司廢棄物費如何計算?處理費用向何人領取及交付?)每半個月結算1次 ,1公噸處理費800元不含證明費。」、「(處理費用是向余弘揚領取,他都是拿現金給我,有時在祐春公司會議室拿給我,有時在外面便利商店拿給我。」、「(問:你是透過何人認識『祐春環保公司』余弘揚?)大約101年2、3月朋友 介紹,說余弘揚要用車輛運輸,運輸至三菱公司。」、「(問:你仲介何人載運『祐春環保公司』之污泥?價金如何計算?)我叫林政源車隊去載運。我叫林政源先去祐春環保公司載運污泥至三菱公司(有時有傾倒、有時沒有傾倒),每公噸處理費是750至780元不包含土尾及證明費。」、「(問:你如何處理祐春環保公司之廢棄物請詳述之?)祐春公司余弘揚經理會用電話聯繫我,載運污泥時間及所需要的車輛台數,我就會打電話聯絡林政源,林政源有時會去有時會叫司機去祐春環保公司找余弘揚經理,余經理就會聯繫載運污泥相關事宜,司機拿到磅單後,再載運污泥至三菱公司,有時會傾倒至公司內,有時會繞場後再載運出去傾倒。」、「(問:為何車隊要進去『三菱公司』繞場再載運出去傾倒?何人所指使?)是祐春公司余弘揚經理跟三菱公司老闆黃茂富交代我要車隊去三菱公司繞場再載出去傾倒,他說有經過三菱公司後,再載出來這樣是合法的,他說也是怕公家機關跟監,比較不會困擾。」等語(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307、308頁)。 ⑵劉國隆於偵訊稱:「(問:101年3月1日三菱公司有派人間 大地建材行簽買賣契約書,是透過劉國隆跟余弘揚談過後,才找三菱公司嗎?)余弘揚於101年3月初叫我找車隊去祐春公司載污泥,我有聽司機說是溼溼的,我沒有去現場看過,我是叫林政源的車隊,他有沒有叫別人我不知道,然後余弘揚就說從祐春公司載出來,然後載到三菱公司換磅單,從祐春公司有給磅單,到三菱公司再換成三菱公司的出貨車,祐春公司的磅單就交給三菱公司的人,然後到三菱公司之後有時候有下貨再裝料載出來,有時候沒有,就是繞場後載去林政源自己找的土尾倒,我有聽他說倒在61線的橋下,但他沒有說在哪裡,實際位置我不知道。祐春公司跟三菱公司所簽的買賣合約書我沒有看過,我並沒有將三菱公司介紹給祐春公司做為向新竹縣環保局申報產品去向的廠商,這個部分我沒有參與。我跟余弘揚拿每公噸800元的運輸及土尾的錢, 我給林政源的錢有每公噸720及750元的價錢,如之前所講的,我沒有提供混凝土廠的牌給余弘揚」、「(問:你們承接祐春公司的污泥處理業務是跟何人議價?)余弘揚。他是負責祐春公司對外接洽出料業務的人,價錢也是他在規定的,他給我的價錢只有包含土尾及運輸費,我沒有跟他打過合約,所以沒有證明費。」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五第38至40頁)。 ⑶劉國隆於原審證稱:「(問:你跟祐春公司是否在合作清運污泥?)幫它清運,不算合作。」、「(問:反正有在幫祐春清運?)對。」、「(問:清運什麼東西?)污泥。」、「(問:你都是跟祐春公司的哪一位接洽的?)余弘揚。」、「(問:祐春公司的土出來之後運到土尾場,是拿哪一家公司的出廠證明拿去倒?)它是要經過三菱。」、「(問:你在102年3月1日警察問你時,你說你告訴林政源的車隊要 去桃園龍潭的三菱繞一繞,進去之後不用倒,在直接開到神岡土尾場去傾倒,有無這件事?)有。」、「(問:為何要到桃園龍潭的三菱公司去繞,是誰說要這麼做的?)我跟余弘揚、黃茂富在祐春裡面的辦公室,3個坐在那邊,黃茂富 跟余弘揚坐在那邊說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沒聽到,在簽什麼合約蓋什麼章我不知道。」、「(問:你在102年3月7日 偵訊時你說,101年3月祐春公司的余經理跟黃茂富跟你到祐春公司的辦公室討論要如何從祐春到三菱,證明費要怎麼算,你就說叫林政源的車隊到祐春載污泥之後,載去三菱公司繞場出來,有無這件事情?)有。」、「(問:明明是你們三個人討論的,你剛為何說不知道?)我有說3個人。」 、「(問:但是你剛才說他們2個怎麼簽合約你不太清楚? )費用我不知道。」、「(問:這個做法是3個人討論出來 的?)是。」、「(問:這次你說到證明費,證明費是什麼東西?)進到場裡的費用。」、「(問:說清楚一點?)進到混凝土場的費用。」、「(問:你說進哪裡?)三菱。」、「(問:進三菱公司繞一圈要給他費用?)是。」、「(問:那個費用叫什麼?)證明費。」、「(問:證明費要證明什麼事情?)證明污泥有到混凝土場裡面。」、「(問:你說要證明污泥是從三菱出來的意思?)是。」等語(原審卷二三第93頁反面至108頁)。 ②林政源供述如下: ⑴林政源於警詢稱:「(問:你的車隊前往『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何人引介或聯繫?係向何人領取金錢?)是劉國隆向我叫車直接去新竹湖口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廠區載運廢棄物的。都是跟劉國隆領取的。」、「(問:你車隊司機於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裝載好廢棄物後,係直接往南至土尾場亦是先前往其他地方?)劉國隆交代我們的車隊要先到桃園龍潭的三菱公司,進入廠內後不用傾倒就直接載出開到土尾廠傾倒。」、「(問:承上,為何要先開到桃園龍潭的三菱公司後沒有傾倒就直接載運外出?)我認為應該是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要躲避環保單位的稽查取締,所以叫我們到三菱公司製造有進場的假象,因為三菱公司應該有錄影畫面,我猜想這是他們要我進去繞場的原因。」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4號卷十二第253至259頁)。 ⑵林政源於偵訊稱:「(問:劉國隆說101年3月初開始他就有請你到祐春公司載污泥,有時直接去祐春載,然後到三菱繞場,之後到別的地點傾倒,有時是直接到三菱載污泥後,到別的地點傾倒?)是。大概只有載了一個月,並沒有每天載。」等語(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850號卷一第284至 286頁)。 ⑶林政源於原審證稱:「(問:102年1月17日警察在你家扣到隨身碟,裡面有101年4月17日、4月19日馬進利4個人有從祐春載貨到臺中神岡,有無此事?)有載,但是載到那裡我本人沒去我不知道。」、「(問:是誰介紹你的?)劉國隆。」、「(問:你本身有無跟祐春的人講過?)沒有。」、「(問:馬進利這4人去祐春載之後,是否直接去神岡還是有 去桃園龍潭的三菱公司繞一圈? )有。」、「(問:有去繞?)是。」、「(問:你在102年2月26日警詢時問你,你說是劉國隆交代說你的車隊要去三菱公司繞一圈,進去之後不用倒再載出來,是否如此?)是。」、「(問:為何要去桃園三菱公司繞場?)我不知道,他叫我這樣做,我就照這樣做。」、「(問:誰叫你這樣做的?)劉國隆。」等語(原審卷二三第109至120頁反面)。 ③何誠明、馬進利、鍾明雄、鍾明亮於警詢均稱:是老闆林政源通知去祐春公司載運,並交待車子載完貨之後要再去三菱公司,將至祐春載運的單子拿給三菱公司的人,他會再拿1 張三菱公司抬頭的單子給我們,再至土尾場,老闆都會先聯絡,最後叫我們載去神岡那邊倒,我們先繞到三菱公司,將祐春開立磅單拿一張給三菱公司的老闆黃茂富,換三菱公司抬頭所開立的磅單,再走國道三號回到梧棲停車場,隔天再到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旁國有土地傾倒等語( 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850號卷一第252至255、244至 246、258至260頁;102年度偵字第18524號第70至72頁)。 ④綜上互核,林政源、馬進利、鍾明雄、鍾明亮、何誠明固自白於駕駛附表一㈡乙之車輛自祐春公司載運污泥後,先前往三菱公司繞場,並隨即載運前往神岡土往場等地回填、堆置,然此等前往三菱公司繞場而形塑出祐春公司產品係銷往合法混凝土廠之行徑,既係由被告余弘揚與黃茂富、劉國隆一同研議得出之方式,劉國隆、林政源、馬進利、鍾明雄、鍾明亮、何誠明復未曾與被告余弘揚以外之祐春公司人員接觸商談載運前往三菱公司繞場之事宜,則劉國隆、林政源、馬進利、鍾明雄、鍾明亮、何誠明之自白,至多僅得證明被告余弘揚、黃茂富以前揭手段迂迴避免查緝,而共同非法清除祐春公司污泥之犯行,至被告何銘軒等人是否知情、參與此部分非法清除祐春公司污泥之犯行,仍無從憑劉國隆、林政源、馬進利、鍾明雄、鍾明亮、何誠明之自白得以認定。檢察官所舉之證明方法,無從證明被告何銘軒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乙部分有何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何銘軒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乙部分共同參與為有罪,惟仍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檢察官之上訴即難採憑。 ㈣就犯罪事實一㈡丙部分: 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丙部分,認被告何銘軒、余弘揚、游文珊、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劉俊欣、吳夢玲、葉泗田、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劉沁峒、黃清能等人,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嫌部分。惟查: ⒈黃茂富於警詢稱:我後來以鑫昇建材行名義向祐春公司買進的污泥約全部交給展源公司處理,估付給60萬費用給展源公司的劉俊欣處理,每個月我三菱公司廠租給他25萬,押金3 個月共75萬,當初101年12月左右訂定租賃契約,他先拿25 萬元給我,一個月後,再拿15萬元給我,所以我總共拿了他100萬元(4個月的租金),押金3個月共75萬沒有拿到。我 看他有買一些水泥回來攪拌,攪拌後我就不知道他如何處理了等語(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850號卷一第300頁反 面);於檢事官偵詢稱:「(問:你把三菱公司租給展源再生公司劉俊欣後,他如何清運祐春公司的污泥?)…永固公司剩下的一部分污泥我連同三菱公司原有剩下的砂石原料混合後,以60萬元代價轉讓給展源公司的劉俊欣,後面劉俊欣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了。」、「(問:該筆土地承租給劉俊欣後,你是否知道作何用途?)有告訴我說是要做為劣質混泥土場。」、「(問:劉俊欣引進事業污泥堆置於公司內何處?污泥來源為何?你是否參與?你是否有抽區佣金?如何抽取?)一樣是公司大門進去左側的地方。永固公司的我知道但是展源的部份我不知道。」、「(問:你承租予展源公司後你是否有再到過公司?何時回去過?)有。承租給他後大約在農曆過年後有回去跟他收取租金。」、「(問:承上,你進入公司後有看見何人?作何事?)現場有4至5人其中我只認識王永斌,其他我不認識。我有看到裡面的員工在製造四方形水泥塊。」、「(問:劉俊欣承租該筆土地是否有僱用員工?姓名為何?)有看過4至5名。我不知道。」等語(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850號卷一第379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0576號卷第23頁)。 ⒉黃茂富於偵訊稱:「(問:詹寶吉說後來他沒有能力可以處理,就把污泥留在三菱公司的混凝土場裡交給你處理?)是。那一堆我也不曉得多少,詳細數量我沒有去看,我後來請劉俊欣去處理,劉俊欣有買一些水泥去拌一拌,去做豆腐方塊,我只有初期有看到,後來我都沒有看到。」、「(問:從102年1月9日到102年4月30日,由祐立公司派車載到三菱 公司的污泥成品,是否都由展源再生公司的劉俊欣去處理?)是。」、「(問:劉俊欣是跟祐春公司的誰接洽?)我介紹劉俊欣跟祐春公司的李俊志去談的,我不知道單價,但是101年9月到12月我跟李俊志拿的每公噸處理費用是850元。 」、「(問:展源再生公司租用三菱公司的場地後,你就是每月跟劉俊欣拿25萬元租金,你有無再跟祐春公司依進場的噸數拿證明費?)沒有。」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 第10554號卷十二第273頁)。 ⒊依黃茂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劉俊欣在詹寶吉之後,向黃茂富承租三菱公司之廠房,經由黃茂富之引見而與李俊志聯繫使用祐春公司之產品,而劉俊欣於承租三菱公司廠房後,確實僱用員工從事水泥方塊之加工。此外,黃茂富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是否在101年12月26 日跟展源簽預拌廠租賃契約書?)有。」、「(問:展源的老闆是誰?是否為劉俊欣?)是。」、「(問:你有無看到展源登記的老闆洪淑玲?)沒看過。」、「(問:你是否介紹劉俊欣去找李俊志談?)有。」、「(問:談什麼事情?)他要祐春公司的原料。」、「(問:誰要原料?)劉俊欣,所以我帶劉俊欣去跟李俊志認識。」、「(問:如果劉俊欣他單純要祐春公司的原料,他為何不直接找祐春,中間還要經過你?)劉俊欣跟我說他不認識李俊志,所以要我帶他去。」、「(問:帶去就單純認識就好,為何還要跟你簽這個約?)因為祐春公司說一定要有合法的工廠登記證廠商才能來簽約。」、「(問:你說祐春的誰講?)李俊志。」、「(問:李俊志說什麼?)他說一定要有合法的廠商才可以跟他們拿工廠的半成品。」、「(問:你把三菱公司廠房租給劉俊欣,意思是否為你要把污泥業務轉包給劉俊欣?)對,那時我沒有能力處理的部分,因為初步加工過的廢土,就是我初步加工過的東西整個轉給劉俊欣。」、「(問:什麼叫做你沒有能力處理?)後面我沒有客戶群。」、「(問:劉俊欣的好處又是什麼?)他租我廠房就這樣。」、「(問:他是否可以跟李俊志拿每公噸850塊?)這部分是他們之 間在談的,我不了解。」、「(問:劉俊欣租你的廠房之後,從102年1月9日到102年5月1日劉俊欣是否繼續從祐春公司進污泥或所謂的土到三菱公司?)我有看到。」、「(問:劉俊欣運到三菱廠房有無加工?)有。」、「(問:還是堆著而已?)我那時有看到他做水泥磚塊。」、「(問:什麼叫水泥磚塊?)就是擋土牆的水泥方塊。」等語(原審卷二一第58頁至第61頁)。依黃茂富前揭證述,足認被告劉俊欣於收受祐春公司產品後,確實有用於劣質混凝土之使用。檢察官於被告劉俊欣、吳夢玲均未到案之情形下,以被告劉俊欣向李俊志收取每公噸850元之處理費,逕認被告劉俊欣係 以上開代價收取污泥後堆置於三菱公司廠區內,實嫌速斷。⒋檢察官認被告劉俊欣自102年1月9日至102年5月1日間,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妻子吳夢玲及怪手司機葉泗田云云(見起訴書第25頁倒數第3行)。然查: ①關於吳夢玲部分,僅龍民貴曾於偵訊稱:我打簽單上面所留的電話,他就留劉太太的電話給我,我就找劉太太,我從102年農曆年後就跟劉太太聯絡進場的事情,中間停了3、4 個星期,昨天才又跟劉太太聯絡載污泥過去,我說的劉太太是吳夢玲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4號卷三第153 頁);黃茂富於偵訊稱:「(問:101年12月份劉俊欽跟你 租廠房後,開始收祐春公司的料,收到何時為止?)他陸續都有收有進,我最後一次看到有車子載污泥進場是在1、20 天前,現場都有人在顧著,顧的人是劉俊欽跟他老婆。」等語(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850號卷一第370頁反面) 。此外並無任何有關吳夢玲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既認定祐春公司係經過縝密、迂迴之犯罪計畫,而於100年1月間即以挾帶之方式擅自變更產品含水率,尚難單單僅憑吳夢玲曾聯繫司機載運祐春公司產品及曾出現於三菱公司廠房現場,逕予認定吳夢玲知悉祐春公司之縝密犯罪計畫,並參與黃茂富將非法污泥處理業務轉包與劉俊欣之犯行。公訴意旨關於吳夢玲部分,實乏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犯罪嫌疑。 ②檢察官另指葉泗田為劉俊欣之怪手司機,然卷內並無葉泗田受僱於劉俊欣或展源公司之資料。而葉泗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只有在101年3、4月到永固公司工作,我離開的時候 永固公司還沒有收起來,我不知道劉俊欣、吳夢玲,也沒有聽過展源再生有限公司,我101年3、4月受僱詹寶吉的時候 ,是在龍潭的三菱廠房當怪手司機,我101年4月左右離開該廠區後,就沒有再回到該廠區工作過等語(原審卷六第216 頁正反面);永固公司之詹寶吉於偵訊中亦稱:葉泗田在公司做2個多月而已,從101年3月到5月份,之後就沒有請怪手司機,由開預拌車的司機兼怪手,後來生意不好,也沒載幾台車,就沒有再請怪手司機了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 字第10554號卷十一第383頁反面)。再查,葉泗田於102年4月16日即因他案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起訴書認葉泗田自102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日間與劉俊欣、吳夢玲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云云,即難採憑。 ⒌綜上所析,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展源公司之劉俊欣係為提供土地供祐春公司回填、堆置廢棄物,而承租三菱公司之廠房,祐春公司此等污泥中間處理廠補貼下游廠商之費用,係污泥處理業之產業特性及慣例,業經調查認定如前所述。檢察官及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劉俊欣、吳夢玲、葉泗田與何銘軒、余弘揚、游文珊、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劉沁峒、黃清能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丙部分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嫌,即難採憑。 ⒍至被告展源公司此部分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罪嫌部分,展源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既未成立此部分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名,自無從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四、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認被告何銘軒、周士鈞、李俊志、余弘揚、游文珊、游光暘、黃瑞安、鍾雅雰、黃宏彬、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劉沁峒、黃清能、潘運財、林賢釗及被告徐巧芸、陳淑玲、蔡金宏等人,共同涉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罪嫌部分,惟查: ㈠附表一㈢所示司機於所載時間前往祐春公司載運祐春公司產品前往振翔公司,有如附表一㈢資料來源欄所示之統計資料,復有102年6月3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採樣計畫書、一般事業廢棄物採樣記錄表及會勘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599號卷第137至171頁),並有振翔公司與鑫昇建材行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扣案可佐(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599號卷第180-181頁)。 ㈡證人黎俊岳於偵訊中證稱:「(問:之前於102年5月30日偵訊中,你供稱於101年11月份簽合約之前,你有在新竹市的 海產店跟何銘軒、周士鈞、李俊志吃飯,並且有談到污泥的處理價格,是否正確?)是。」、「(問:101年12月10 日正式進污泥後,每星期五會到振翔砂石場來,把污泥處理費用交給你、徐巧芸、陳淑玲的有那些人?)通常是李俊志,若李俊志沒有空,就是由杜逸普過來。錢通常我在收,但有時徐巧芸、陳淑玲也會收,李俊志、杜逸普拿錢過來時,會提供明細跟我核對,上面有使用費,也就是污泥處理費,每公噸是550到700元不等,證明費每公噸50元另計,拿到錢之後,我會在上面簽名。」、「(問:為何上次沒講到杜逸普?)因為他很少會來,我只知道他在祐春公司上班,他是業務,他應該是對李俊志報告。有時候何銘軒、李俊志、周士鈞會來聊天。」、「(問:何銘軒、李俊志、周士鈞、杜逸普都知道進到振翔砂石場的污泥實際上不會做為混凝土的原料嗎?)這些污泥就只是屯著,何銘軒、李俊志、周士鈞有跟我說這些東西要做為磚窯場的原料。」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599號卷第205至208頁)。 ㈢證人黎俊岳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下: ⒈「(問:祐春載運到振翔的每一車,你是否有親自去檢查、檢測、觀看?有,都有在現場。」、「(問:是否每一台車都有親自看?)幾乎。」、「(問:你有無親自去檢測含水率,或是檢測該物是否為廢棄物?)我沒有儀器可以檢測。」、「(問:你是否沒有辦法檢測?)沒有辦法。」、「(問:你在偵查中曾經向檢察官陳述,你收了祐春公司的廢棄物污泥後,你都如何處理,你的回答說,有些倒在自己私人土地上暫存,有些載到恆笙土資場暫存,你也怕被發現,於是用你們的砂石覆蓋在上面,這樣味道不會跑出來。關於倒在自己的私人土地上暫存的這些作為,以及載到恆笙土資場的這些事情,是否為你自己的決定?)對,我自己決定這樣做。」、「(問:是否非周士鈞指示你這樣做?)他們只是到我這邊來,沒有指示我要怎樣做,他們要我處理這些東西。」、「(問:如何處理?)用水泥加工的方式去處理這些東西,處理過程中,不能用,成本太高,所以收他們東西也沒有很久。」等語。(原審卷十七第63至70頁); ⒉「(問:你剛剛有跟檢察官回答說,你有去祐春湖口廠參觀,當天你參觀,你是否確定他們有運作,是否有在做一些乾燥處理?)有。」、「(問:你剛才說,你進去之前很臭,不想進去,你進去完之後,處理完之後,是否比較不臭了?)還沒走完就想吐了。」、「(問:你回答說你有看到成本,進去之前很臭,產品出來之後是否比較不臭,是否有印象?)因為那是密閉空間。」、「(問:你至少是有評估過,看過之後才跟人家簽約,是否如此?)對。」、「(問:剛剛契約你有看過,契約記載乙方即振翔公司使用甲方即鑫昇建材行,亦即祐春的產品,所以你是否是要使用他們的產品?)對。」、「(問:〈請求提示102年度偵字第12599號卷第181頁〉現在是否要做更高階的東西,從這個其他土類更 高階的東西,所以人家才要補貼你,你剛剛所講的,即550 到700,再加50元的處理費,讓你去買水泥,契約第四條記 載,你們乙方要按照人家的合約內容來使用,如果沒有按照使用的話,如果過程出問題的話,都要找你,所以可否請你想想看人家給你這樣的處理費用,是不是拜託你,是否要再做一個更高階的,不要變得是不能用的廢棄物,當時是否是這樣跟你約定?)是。」、「(問:後來你是否是因為你覺得不符合成本,可能要補貼到1500到2000,才有辦法做成這樣,是否如此?)是。」、「(問:所以當時你就認為這個東西還是可以用,只是因為後來你自己評估覺得不像你所想的那樣,是否如此?)是。」、「(問:是不是何銘軒,你跟他有見過兩次面,一次是在你去參觀他們祐春公司在海鮮店那邊見過一次,第二次就是在廠裡面跟你談車隊,是否是見過這兩次?)還有去磚窯一次。」、「(問:所以是否總共是三次,你的記憶是否如此?)是。」、「(問:在你去參觀祐春以後,到海產店去吃飯,那時候是否是還沒有簽約?)還沒。」、「(問:那次還沒有簽約的時候,是否有談論到內容,談到這個處理合不合乎成本,是否有談到此事?)之後才說,因為還沒做。」、「(問:當天在那邊談,是否都是在談合作如何把這些產品來做成,混凝土類等,是否在談這些事情?)對,還有談車隊的事情。」、「(問:你說你處理之後,你是發現不符合成本,大概多久發現的?)大概一個月後。」、「(問:一個月後你發現不符合成本,你向何人說?)李俊志人來,我就跟他講。」、「(問:你跟李俊志講的時候,你們談的過程當中是不是只是在談不符合成本這些事情?)是。」、「(問:有沒有談到不符合成本,你有無跟李俊志講,還是李俊志跟你講,不符合成本,有沒有其他方法處理,是否有這樣講?)有。」、「(問:什麼方法來處理?)他就說送磚窯場這個方法。」、「(問:是否還有別的方法?)沒有。」等語(原審卷二十第48頁反面至51反面)。 ⒊經核黎俊岳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其在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為認罪之表示(按:黎俊岳僅於辯論時辯稱,其歷經多次審理程序才知道祐春公司污泥是屬於未經合法處理完成的廢棄物),是其自始即無袒護被告余弘揚、李俊志、周士鈞、何銘軒之意,所為證述憑信性甚高,堪值採信。綜上黎俊岳前揭證述內容可知,黎俊岳自始確欲收受祐春公司所稱產品以作為劣質混凝土之用,嗣因發現該產品如欲作為劣質混凝土使用,與其原先評估所需之成本不符,黎俊岳雖向李俊志反應,並經李俊志允諾污泥載往眾祐聯行集團旗下之磚窯場,然因李俊志遲未有所載運之行動,為避免臭味遭致抗議,黎俊岳遂自行決定將廠內級配與污泥攪拌後堆置在振翔公司之砂石場內,或指示員工蔡金宏載運至恒笙土資場、苗栗縣銅鑼鄉福興村芎蕉灣段之土地上堆置。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難以認定被告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係與被告黎俊岳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㈣另就被告游文珊、游光暘、黃瑞安、鍾雅雰、黃宏彬、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劉沁峒、黃清能、潘運財、林賢釗及被告徐巧芸、陳淑玲、蔡金宏部分: ⒈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游文珊、游光暘、黃瑞安、鍾雅雰、黃宏彬、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劉沁峒、黃清能、潘運財、林賢釗等人有何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已逐一調查認定析論如前所述,茲不贅述。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黎俊岳於收受祐春公司產品前,僅與祐春公司之李俊志、余弘揚、周士鈞、何銘軒有所接觸,此據被告黎俊岳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599號卷第173頁),無從認定被告游文 珊、游光暘、黃瑞安、鍾雅雰、黃宏彬、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劉沁峒、黃清能、潘運財、林賢釗參與祐春公司與振翔公司間就購買祐春公司產品此項業務之往來。 ⒊另振翔公司具有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工廠登記證,從事預拌混凝土製造、水泥、混凝土製造等業務,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599號卷第91頁)。依祐春公司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規定,祐春公司所生產之成品,應交付予登記有「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之廠商,被告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劉沁峒、黃清能、潘運財、林賢釗既依據祐立公司之指示,前往祐春公司將該公司之「其他土類」成品運送至振翔公司,顯然符合收受祐春公司所製成品資格之廠商,且被告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劉沁峒、黃清能、潘運財、林賢釗亦確實將載運之物品卸貨於振翔公司內,並無形式上繞場等異常行為,更難認被告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劉沁峒、黃清能、潘運財、林賢釗等司機,將祐春公司所生產之「其他土類」成品運送至具有收受資格之振翔公司,在主觀上有何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認識。 ⒋被告杜逸普、林煒育雖曾將祐春公司之補貼費用送往振翔公司,然祐春公司此等污泥中間處理廠之利潤來源,係來自其等向事業單位所收取之處理費,公司利潤並非來自販售成品之價金,此乃污泥中間處理廠之行業特性,祐春公司雖補貼下游廠商費用,形成下游廠商向祐春公司購買成品不僅不用付錢反而可以獲得金錢之情況,然此乃中間處理廠補貼費用以鼓勵下游廠商使用渠等產品,而為現今我國環保業界之常態,業如前述,中間污泥處理廠於成本控管之範圍內補貼下游廠商費用,無非是為促進下游廠商更有意願使用污泥處理廠之產品,而使中間處理廠不致因產品貯存過多而無法繼續營運。檢察官徒憑一般買賣交易之獲利模式,而以下游廠商所獲取之補貼費,即為祐春公司為回填、堆置該公司未經合法處理污泥所支付之費用云云,顯然未慮及污泥處理業之產業特性及慣例,均不足為不利被告林煒育、杜逸普之認定。⒌檢察官認被告徐巧芸、陳淑玲、蔡金宏參與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被告徐巧芸、陳淑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告蔡金宏於本署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①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陳淑玲、徐巧芸於偵查中之供詞如下: ⑴被告陳淑玲於偵訊中稱:「(問:為何本署102年偵字第00000號案件搜索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祐春公司會扣到鑫昇建材行開給振翔公司其他土類的銷售發票?)車子進來會載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在辦公室,我很少出去外面,老闆會在外場管控車輛進出,而老闆娘負責跑銀行,發票的話是振翔砂石場每個月載出去到混凝土廠的砂石,會半個月結一次,然後由我開發票去向混凝土請款,而進項發票由廠商寄過來交給老闆娘徐巧芸收,這部分我不會注意看,徐巧芸會整理好後,放我桌上,我放抽屜裡,每兩個月整理發票寄給日祥會計師事務所,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該事務所在竹南鎮。」、「(問:既然你每兩個月匯整一次進銷項發票給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外帳以報稅,怎麼會沒看過進項發票是什麼東西?)除了是有卡車或挖土機維修的單據,我才會去看發票連同維修單,其它進項發票就直接收起來。」、「(問:你雖然人在辦公室,你仍會看到振翔砂石場外場的狀況?)會。」、「(問:你有看過黑色會發出臭味的污泥嗎?)沒有。」、「(問:依本署在祐立公司所扣到的該公司員工陳芳菁所製作的要向鑫昇建材行請款的運輸明細,由祐春公司指派祐立公司的車輛載運污泥到振翔砂石場的時間應該是從101 年12月10日到102年4月1日止,是否如此?)期間我不清楚 ,我看到是有黃有黑的污泥倒下去,老闆就會開挖土機把碎石級配裝上車給蔡金宏載去料斗去打料,打料後我不知道黎俊岳怎麼處理。」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599號卷第33至34頁反面、205至208頁反面)。觀諸被告陳淑玲前揭供詞,業已明確表示「車子進來會載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在辦公室,我很少出去外面」,「沒有看過黑色發出臭味的污泥」,被告陳淑玲顯然並未就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有何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遑論被告陳淑玲同日接受員警詢問時,更明確表示「(問:貴公司與新竹市○○鄉○○路0段000號「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有無簽訂契約?)我都不清楚。」、「(問:貴公司與新竹市○○街00巷0號4樓鑫昇建材行有無業務往來?有無簽訂契約?)我沒有接洽到我不知道。」、「(問:警方出示祐春公司102年1月份成品出貨表供你辨識,當中有祐春公司與振翔公司的業務往來合作紀錄,是否即為祐春公司有貨品到振翔公司?)我不知道祐春公司有貨品到振翔公司。」、「(問:你不知道祐春公司的貨品有無到振翔公司,是否代表祐春公司的貨品實際上未到貴公司,只是進場開立進場發票而已?)我不知道」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陳淑玲之供述,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徐巧芸於偵訊中稱:「(問:你們公司會進的料除了砂石外,有無其它東西?)祐春公司的小李、小周、小余先後各有來過振翔公司,大約是去年底今年初時,我在場,但我待在辦公室裡面,是由黎俊岳在客廳跟他們談,大概是談他們的加工料,黎俊岳有買水泥要和祐春的料加工。」、「(問:摻了木屑的污泥可以做為水泥的原料嗎?)我不知道。」、「(問:黎俊岳會去向祐春公司請款嗎?)我不清楚。」、「(問:你不是說你們公司都跟祐春公司以現金交易,每公噸750元?)是。但是我不清楚是黎俊岳去向祐春請款 ,或祐春公司的人把錢拿到振翔公司。」、「(問:祐春公司付給振翔公司的錢會入振翔公司的帳嗎?)我沒有記帳,因為金額不大,我先生交給我這筆錢,由我來做運用,家用或用來付甲存的票款、乙存的支出。」、…「(問:依祐春公司102年1月份的成品統計表及2月份的成品統計表,祐春 公司於102年1月及2月份分別付給振翔公司54萬3185元、35 萬3687元,這叫做你說的金額不大嗎?)沒有這麼多。我只能說他們公司內部有太多問題,我覺得他們公司內帳都做假帳。」、「(問:你沒有留存磅單,也沒有做帳,你依據什麼認定祐春公司做假帳?)我有聽到黎俊岳要跟祐春買料,他們也會貼補我們在加工上面的費用,所謂的加工是指添加水泥後的加工,他們要貼補我們一噸750元。」、「(問: 這些東西加工之後去哪裡?)這要問黎俊岳,外場加工不是我在負責」、「(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覺得他們反推給我們是不合理的,因為合約裡有載明所進的料無毒無害,如果有問題的話是由眾祐負責,如果祐春公司還有留存合約,裡面會有營登或有檢驗報告。」…「(問:依本署在祐立公司所扣到的該公司員工陳芳菁所製作的要向鑫昇建材行請款的運輸明細,由祐春公司指派祐立公司的車輛載運污泥到振翔砂石場的時間應該是從101年12月10日到102 年4月1日止,是否如此?)大概是,如果黎俊岳不在的話,我有 在振翔砂石場的辦公室,李俊志、杜逸普送錢下來我會代簽。」、「(問:你們本身針對收受祐春公司的污泥,有無做帳?)沒有。他們來的時候會有估價單,但是沒有過磅,陳淑玲放著之後,等祐春公司的人過來之後,就會拿估價單跟祐春公司的人核對,之後就不會再留存這些估價單了。我要補充的是,李俊志、周士鈞於102年初過年前來公司時,我 有聽到黎俊岳跟他們反應說不可能把污泥做為混凝土原料,黎俊岳就說不要再進了,102年元宵節過後,磚窯場會開始 ,會協助黎俊岳把這些污泥配合我們自己的泥土加工,他們會回收。對,於污泥進場的時間,我記得有一段時間好像他說他們老闆娘出國了,有停一、兩個星期,後來不配合之後,祐春公司的李俊志還叫我們要進污泥,但是黎俊岳拒絕。」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599號卷第56至58頁反面、205至208頁)。被告徐巧芸既已明白表示其不清楚振翔公司與祐春公司間之業務往來,也不知道被告黎俊岳係如何處理向祐春公司購買之產品,更反指隸屬祐春公司之被告余弘揚、李俊志、周士鈞等人將相關刑事責任推諉予其與被告黎俊岳,顯然被告徐巧芸偵查中並未就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有何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被告徐巧芸之供述,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被告蔡金宏於本案偵查中,僅由檢察官於102年7月5日以證 人身分傳訊過1次,且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中僅詢問被告蔡金 宏任職於振翔公司之職位、工作內容如下:「(問:你們在振翔砂石場擔任何職?工作內容?)我是21噸砂石車司機,我有載過石頭跟黑、黃土混在一起的東西,載去恆笙土資場,及振翔公司下面一堆土地(就是照片中苗栗縣銅鑼鄉芎蕉灣段760、761、372、373、374、386-1地號那塊地),我就是直接依黎俊岳的指示,將石頭混合土的東西挖上我的車,我就載出去。」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599號卷第206頁),此後再無任何傳訊被告蔡金宏之偵查作為,即 於102年8月15日將被告蔡金宏簽分為被告後逕自起訴,檢察官除完全剝奪被告蔡金宏於偵查中之防禦權外,觀諸前揭被告蔡金宏之證述,檢察官既未曾訊問被告蔡金宏與祐春公司有關之任何案情,而被告蔡金宏前揭證述所稱載運過的黑、黃土、石頭究竟來源為何?載運之時間為何?被告蔡金宏載運此等物品與祐春公司之污泥有何牽連?檢察官均未曾與被告蔡金宏確認、釐清,則被告蔡金宏縱於振翔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並於不詳時間在例行性之日常工作過程中載運石頭與黑、黃土至振翔公司所管領之土地,亦難認為與被告徐巧芸、陳淑玲、蔡金宏被訴涉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有何關聯。 ③證人即振翔公司員工李錦坤於原審證稱:「(問:你從何時開始在振翔公司工作?)101年2月。」、「(問:在101 年2月份當時的會計小姐是誰?)陳淑玲。」、「(問:你在 公司作何工作?)我開他的聯結車司機。」、「(問:聯結車司機是載何東西?)公司的成品、砂、石頭載去公司的客戶一般混凝廠。」、「(問:你進出時是否需要拿過磅單或單據給會計?)要,每一趟都要拿過磅單、貨單。」、「(問:你在拿過磅單或單據時,每次碰到的會計是誰?)陳淑玲。」、「(問:你有無碰過徐巧芸的情況?)印象沒有。」、「(問:你在公司裡面所有的事情都是聽誰指揮?)黎俊岳。」、「(問:公司大大小小事情是否都是黎俊岳決定的?)對。「(問:你在載砂石的過程中,你有無載過污泥?)沒有。」、「(問:你跟蔡金宏的工作是否一樣?)我是專門把公司的成品載往公司的客戶混凝土廠,蔡金宏開公司的卡車。」、「(問:他是負責載什麼東西?)公司廠內打料他要搬運,我知道就這樣。」等語(原審卷二八第184 、185頁)。另證人即振翔公司員工劉世廷於原審證稱:「 (問:你現在是否還是振翔公司的員工?)我是振翔的員工沒錯。」、「(問:你在振翔公司做什麼工作?)我是擔任機房內務,在機房打料的。」、「(問:現在振翔公司的會計人員叫什麼名字?)江小姐。」、「(問:之前的會計小姐叫什麼名字?)陳淑玲。」、「(問:你在振翔公司工作期間,你有無看到徐巧芸來振翔公司?)很少看到。」、「(問:你所謂的很少是什麼情形?)有時候一個月看沒有幾次。」、「(問:她出現的時間大概都什麼時候?)有時候我們下班時去打卡會看到,因為她是老闆的老婆,可能來找老闆談事情還是怎樣。」、「(問:振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黎俊岳?)黎老闆。」、「(問:公司的大小事是否是黎俊岳在決定的?)對。」、「(問:所以你們都是聽黎俊岳的指揮?)有時候老闆不在的話,是吩咐陳淑玲,他們跟我們講說要做什麼。」、「(問:你們公司有跟祐春公司合作,你知道嗎?)我不瞭解。」等語(原審卷二八第182頁反 面至183頁反面)。益見被告徐巧芸確有自己之工作,僅係 偶爾至振翔公司幫忙,檢察官以被告徐巧芸為被告黎俊岳之妻,逕自認定被告徐巧芸知悉並參與起訴書所指經過縝密安排之迂迴犯罪計畫,即難採憑。 ④末查,被告徐巧芸、陳淑玲固曾代振翔公司收取祐春公司交付之補助費,然交付補助費予下游廠商,乃污泥中間處理廠之行業特性,祐春公司雖補貼下游廠商費用,形成下游廠商向祐春公司購買成品不僅不用付錢反而可以獲得金錢之情況,然此乃中間處理廠補貼費用以鼓勵下游廠商使用渠等產品,而為現今我國環保業界之常態,業如前述,中間污泥處理廠於成本控管之範圍內補貼下游廠商費用,無非是為促進下游廠商更有意願使用污泥處理廠之產品,而使中間處理廠不致因產品貯存過多而無法繼續營運,檢察官徒憑一般買賣交易之獲利模式,而以下游廠商所獲取之補貼費,即為祐春公司為回填、堆置該公司未經合法處理污泥所支付之費用云云,未慮及污泥處理業之產業特性及慣例,自不足為不利被告徐巧芸、陳淑玲之認定。 ㈤綜上所析,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何銘軒、周士鈞、李俊志、余弘揚、游文珊、游光暘、黃瑞安、鍾雅雰、黃宏彬、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劉沁峒、黃清能、潘運財、林賢釗及被告徐巧芸、陳淑玲、蔡金宏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嫌。檢察官上訴仍認渠等共同參與此部分犯嫌為有罪,惟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難採憑。㈥至被告祐春公司此部分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罪嫌部分,被告祐春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既均未成立此部分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名,被告祐春公司自無從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六、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文珊、游光暘、黃瑞安、鍾雅雰、黃宏彬、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下稱游文珊等人)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其所持要與前揭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證據相同,然無從證明渠等有何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已逐一調查認定析論如前所述,茲不贅述。另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等人就韋國企業社之經營,依案卷事證僅得證明曾與被告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等人接洽等節,業於有罪部分論述綦詳,亦難認上開被告游文珊等人與韋國企業社人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㈡公訴意旨認①被告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潘運財、鍾明翰、劉沁峒、黃清能、林賢釗、孫龍、楊水川、黃博偉、楊家和、王振明、葉峻彰、李欣嘉等司機就犯罪事實一㈣甲之1所示部分,②被告何啟協、邱一二、龍民貴、潘 運財、鍾明翰、劉沁峒、黃清能、江劉貴、曾濬煥、林政宏、呂東訓、洪健雄、王柏翔、吳祐銘、孫龍、白核益、陳國仁、黃國烘、楊水川、黃博偉、楊家和、王振明、陳志強、葉峻彰、陳世銘、廖天笙、謝翼龍、許雲慶、許志名、李瑞興、魏銘皇、魏維志、黃文明等司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甲之2部分,③被告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潘 運財、鍾明翰、劉沁峒、黃清能、林賢釗、吳易揚(原名吳明騰)、洪炎樹、江劉貴、曾濬煥、洪健雄、王柏翔、卓晟璁等司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乙部分,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罪嫌部分(上開①②③所指運輸司機,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羅列之被告等人多有出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下稱被告何啟協等司機): ⒈被告何啟協等司機並非隸屬於祐春公司,僅係分別接受調度而前往祐春公司或寶薪公司載運指定之物品,尚難憑此逕認被告何啟協等司機知悉祐春公司係以前揭手段擅自變更產品之含水率。況且,新竹縣環保局、環保署北區稽查大隊等專業環保稽查人員,尚且均以新竹縣政府於100年1月20日核定祐春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所示之旋轉窯操作溫度、成品含水率標準,作為稽查認定祐春公司是否符合許可規定之標準,以被告何啟協等司機分屬不同公司之駕駛,如何得以知悉祐春公司係以挾帶製程變更之方式申請變更許可? ⒉另依祐春公司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規定,祐春公司所生產之成品,應交付予登記有「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之廠商,被告何啟協等司機既依據指示,前往祐春公司將該公司之「其他土類」成品運送至寶薪公司,而寶薪公司既從事土石採取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水泥、石灰及其製品批發業、磚、瓦、石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等業務,顯然符合收受祐春公司所製成品資格之廠商,且被告何啟協等司機亦確實將載運之物品卸貨於寶薪公司內,並無形式上繞場等異常行為,則被告何啟協等司機僅依照指示,將祐春公司所生產之「其他土類」成品運送至具有收受資格之寶薪公司,難認渠等主觀有何違法之認識。另被告何啟協等司機雖亦從寶薪公司載運指定物品至韋國企業中興場、竹山場,或直接從祐春公司載運「其他土類」至韋國中興場、竹山場傾倒,然觀諸韋國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南投縣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1020003314號卷第57頁),韋國企業社之營業項目亦包括「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被告何啟協等司機既僅是從事最基層之運輸工作,顯然亦符合收受祐春公司產品資格之廠商,是以被告何啟協等司機依照指示,將祐春公司所生產之「其他土類」成品運送至韋國中興場、竹山場,或另受委託自寶薪公司載運所稱之沃土至韋國中興場、竹山場,主觀上均難認有何違法之認識。 ⒊檢察官雖一再質疑被告何啟協等司機明知載運之物品具有雞屎般的臭味,何以仍執意載運、傾倒云云。然本案係起訴被告祐春公司於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時,擅自將產品含水率由40%以下變更為60%以下,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祐春公司有何涉嫌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則祐春公司向事業單位收取污泥後,其產品含水率60%與含水率40%之氣味是否有重大歧異?含水率40%之產品是否即無任何臭味?或者含水率40%之「其他土類」應具有何種氣味?似不得逕予主觀認定之,縱屬種植植栽所用之有機肥亦具有一定臭味。原審因認被告何啟協等司機,並無形式上繞場等異常行為,渠等依據指示載運之物品為其他土類成品,載運之土類有臭味而載運,無非司機工作之本份,尚難據此遽予認定被告何啟協等司機,必然知悉並參與被告何銘軒、余弘揚等人以多方契約簽訂而精心安排之未經許可將仍屬廢棄物之祐春公司污泥回填堆置於韋國中興場、竹山場土地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之質疑,不足為被告何啟協等司機不利之認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何啟協等司機為有罪,惟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甲之1、 甲之2、乙各該部分之犯行,檢察官之上訴即難採憑。 ㈢就被告黃永昌、陳永昱、鍾大新、黃耀宗、王智聖部分: ⒈被告黃永昌部分: 查被告黃永昌於101年5月至102年7月間受僱於韋國企業社擔任怪手司機,於韋國竹山場工作時兼任收取銷貨單之工作等情,此據被告黃永昌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所陳明,核與陳永昱、鍾大新、羅有展等人證述相符,尚難憑此逕認擔任怪手司機之被告黃永昌知悉並參與被告童義修或羅有展與祐春公司之被告余弘揚等人以精心安排之契約方式,而掩飾回填堆置祐春公司污泥之犯行。而被告黃永昌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倒在韋國中興場的污泥從哪裡來的?)我不是很清楚。」、「(問:載來的污泥,你如何處理?)載來的污泥加粗糠1比1的土,然後一台山貓的有機肥攪拌,攪拌好就堆置整平。」、「(問:你有無挖洞把它埋起來?)有挖洞是為了方便下貨,沒有挖洞埋起來。」、「(問:韋國中興場有無蓋擋土牆?)有。」、「(問:原料設備怎麼來的?)它是用1比1下去攪拌,上次中興場的照片有那個。」、「(問:倒在竹山的污泥從哪裡來的?)寶薪。」、「(問:你知道倒在竹山的污泥是從寶薪來的?)我看磅單上是寫寶薪。」、「(問:竹山的污泥跟中興的污泥長的一樣嗎?)差不多。」、「(問:張偉國、羅有展或其他人有無告訴你,中興場、竹山場這些污泥要幹嘛?)植栽。」、「(問:誰跟你講的?)羅有展。」、「(問:都是羅有展跟你講的?)是。」、「(問:你有無去過祐春的湖口場?)沒有。」、「(問:你對於祐春的處理過程,你是否瞭解?)我不瞭解。」、「(問:所以對於祐春出產所運送的東西到底是事業廢棄物的污泥還是成品,你有無辦法判斷?)我沒有辦法判斷。」、「(問:你在警察局問的時候你有提到說,遇到現場這些土壤是黑色的是固體狀,你是否有這樣說過?)是。」、「(問:剛才檢察官提示的照片,你說沒有這些植物是有植物沒有拍到還是根本就沒有這些植物?)有植物沒有拍到。」、「(問:你的學歷是?)國中畢業。」、「(問:你有學任何有關廢棄物方面的證照嗎?)沒有。」、「(問:你有辦法分辨一般廢棄物跟事業廢棄物嗎?)沒有辦法。」、「(問:剛剛檢察官給你看的筆錄裡面,檢察官問你倒到韋國企業社的污泥是事業廢棄物對嗎,你回答是。你如何判斷倒在韋國企業社都是事業廢棄物?)我沒有辦法判斷,我只會開挖土機。」、「(問:韋國企業社竹山場你有入股嗎?)沒有。」、「(問:你知道這家竹山場股東結構,哪些人是股東嗎?)我不知道。」、「(問:你認識張銘裕這個人嗎?)我不認識。」、「(問:有無見過這個人?)沒有。」、「(問:韋國企業社竹山場如果股東開會,你會參加嗎?)我不會。」、「(問:(請提示102偵字 17475號卷第24頁)檢察官問你現場查獲的污泥來源為何, 你的答覆是說我講的沃土就是污泥,所以你在偵訊筆錄裡面原來講的是沃土,並沒有說它是廢棄物污泥?)是。」等語(原審卷二四第32至39頁)。被告黃永昌僅係受雇於韋國企業社擔任怪手司機工作,迄於韋國竹山場時兼負責收取銷貨單等基層工作,依據被告黃永昌工作之內容、層級,既無參與開會之資格,亦僅從事機械性之勞力工作,顯無參與或知悉祐春公司、寶薪公司或韋國企業社精心安排之迂迴交易手法,更無從認知祐春公司之產品含水率為何、產品之使用機構為何,自難僅以其於韋國中興場、竹山場工作,即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⒉被告陳永昱部分: 被告陳永昱於偵訊供稱:「(問:你是否於102年4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遭警查獲?)是,警察來時我在現場休息,我跟鍾大新本身是在洗車輪及路面,黃永昌是開挖土機,我受僱於韋國企業社的負責人張偉國,我是從102年農曆過年前某日開始受僱 於張偉國在今天被查獲的地點工作,每月的薪資是2萬5仟元,鍾大新則是從102年4月1日開始做,但我不是很確定。」 、「(問:現場查獲的污泥來源為何?)從臺中市大里區的寶薪公司載來的,黃永昌跟我講那是沃土,一天來的量不一定,最多是3、4台車,每次載來的數量我不清楚,載來後由被告黃永昌開挖土機負責攪拌後堆置在現場。」、「(問:南投縣竹山鎮山坪頂段第145之51、145之52、145之53地號 土地有無經過許可可進行攪拌、堆置及處理污泥嗎?)我、黃永昌、鍾大新並沒有任何許可文件可以處理這些污泥,我也不知道張偉國有無任何許可文件說上開土地可以進行攪拌、堆置及處理污泥。」、「(問:(提示)你對於卷附現場照片有無意見?)照片內黑黑的部分就是我說的沃土,對照片沒意見。」、「(問:你們在韋國中興廠負責的工作內容是什麼?)我學挖土機,有時也去洗車子。」、「(問:韋國中興廠前後2次被查獲,你們都辯稱這些進場的污泥要攪 拌雞屎做成有機肥,有無此事?)是黃永昌這樣跟我講,我就這樣跟警察講。」(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70號第26至28頁;102年度偵字第10554號卷十一第407至412頁); 復於原審證稱:「(問:當時是何人推薦你進入韋國企業社?)張運彦。」、「(問:張運彦找你去韋國企業社做什麼事情?)去那邊學習開怪手。」、「(問:你在韋國企業社跟何人學習開怪手?)黃永昌。」、「(問:張運彦為何要找你去韋國企業社去學習開怪手?)那時候他看我沒有工作,就問我那邊有工作,看我要不要去那邊工作。」、「(問:所謂開怪手,在那邊是做什麼事情?)剛去的時候,都只有看他們工作而已,因為那時候也不會開,什麼都不會,就是學習怎麼開怪手。」、「(問:你是在韋國企業社的竹山場任職還是中興場?)中興場那時候我就是只有在看、在學而已,在竹山場有在幫忙,比較有在接觸,比較知道。」、「(問:他們是載運什麼東西到韋國企業社竹山場?)黑色的土。」、「(問:102年5月1日你於警局接受偵訊時,你 稱這些土黃永昌跟你說是從寶薪載運過來的,是否屬實?)是。」、「(問:他是如何跟你說這些土是從寶薪載運過來的?)基本上不會問那麼多,我主要是在學開怪手,後來去竹山場都在幫人沖斗、洗輪子,所以那些來源我也沒有去問。」等語(原審卷十六第101至103頁)。依前揭被告陳永昱所陳,其僅係認知傾倒於韋國中興場、竹山場之物為被告黃永昌所稱之「沃土」,被告陳永昱並非真正認知該等物品是否為祐春公司未經合法處理之污泥。參以被告陳永昱係因失業在家,始經由張運彥介紹至韋國企業社學習開怪手,嗣於韋國竹山場擔任值夜、清洗輪胎等基層工作,依據被告陳永昱工作之內容、層級,顯無參與或知悉祐春公司、寶薪公司或韋國企業社精心安排之迂迴交易手法,更無從認知祐春公司之產品含水率為何、產品之使用機構為何,自難僅以其於韋國中興場、竹山場工作,即認定其涉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⒊被告鍾大新部分: 被告鍾大新於101年8月至102年2月間受僱於寶薪公司擔任廠務,負責機具保養、攪拌混凝土等工作,嗣因薪資糾紛離職後,於102年4月至韋國竹山場工作,擔任值夜、清洗車輪、路面等工作,此據被告鍾大新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所陳明,核與童義修、黃耀宗、黃永昌等人證述相符,尚難憑此逕認擔任基層員工之被告鍾大新知悉並參與被告童義修或羅有展與祐春公司之被告余弘揚等人以精心安排之契約方式,而掩飾回填堆置祐春公司污泥之犯行。參以被告鍾大新於偵訊時稱:「(問:在寶薪公司的處理污泥的流程當中,你有無處理?)我有開鏟土機處理攬拌污泥的流程,我把進場的污泥鏟到旁邊,攪拌一種拌過水的灰,後面的流程我就不清楚了,幫司機過磅收單的工作不是我負責的。」、「(問:你從寶薪公司離職後,何時到韋國竹山廠工作?)我跟童義修意見不合就離職了,隔1、2個月我找不到工作,我就透過黃永昌到韋國竹山廠負責洗輪胎的工作,我是從102年4月初去做的」、「(問:101年1月底韋國竹山廠開始運作之後,你們各自負責什麼工作?)我負責洗輪胎、洗地板。」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4號卷十一第407至412頁);復於原審證稱:「(問:寶薪是什麼公司?)混凝土場。」、「(問:你上班時是否陸續有車隊會把泥巴載來寶薪裡面倒?)是。」、「(問:這些污泥有何特徵?)有時候濕、有時乾,有黑的、臭臭的。」、「(問:你是否知道污泥從哪裡來的?)我不知道從哪裡,你們說從祐春就祐春。」、「(問:你怎麼知道從祐春來的?)有時會有車、有單,有聽過名字。」、「(問:磅單是誰收的?)有時我會簽名,看誰在調度室。」、「(問:你在寶薪上班負責什麼事情?)很多,機具保養、混凝土製成、有時跟他們出去做品管。」、「(問:你會開怪手把進場的污泥鏟到旁邊攪拌灰?)比較沒事的時候我會下去,因為我不太會開。」、「(問:你在韋國竹山場都負責什麼工作?)洗輪胎、沖地板、洗車斗。」、「(問:有無晚上顧場地?)晚上有時我都跑出去市區。」、「(問:有無顧場地?)24小時都算在那邊。」、「(問:進場的污泥有何特徵?)一樣都是黑黑、臭臭。」、「(問:你有待過寶薪公司,寶薪攪拌後的污泥跟韋國竹山場進場的污泥是否長得差不多?)我覺得寶薪的更濕、更臭。」、「(問:韋國竹山場到底有無在種樹?)有。」、「(問:種什麼樹?)沉香。」、「(問:種幾棵?)那時我沒有種到,但是我有看到樹苗放涵洞那邊,還沒下土。」等語(原審卷二五第57至61頁)。足認被告鍾大新任職寶薪公司期間,對於載運至寶薪公司物品之來源一無所悉,更係因與被告童義修意見不合,且求職無路之情形下始到韋國竹山場擔任值夜、清洗輪胎等基層工作,依據被告鍾大新工作之內容、層級,顯無參與或知悉祐春公司、寶薪公司或韋國企業社精心安排之迂迴交易手法,更無從認知祐春公司之產品含水率為何、產品之使用機構為何,自難僅以其於寶薪公司或韋國竹山場工作,即認定其涉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⒋被告王智聖部分: 被告王智聖於原審準備程序固為認罪之表示,但仍表示:我不知道寶薪的土從哪裡來、也不知道寶薪的土運到韋國要做什麼等語,是被告王智聖概為認罪之自白,尚難遽予採憑。此外,被告王智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何時開始在寶薪上班?)大概農曆過完年後。」、「(問:102年農曆過完年後?)對。」、「(問:你在寶薪公司 做什麼?)負責地磅的工作。」、「(問:過磅?)對。」、「(問:你有無填磅單?)沒有填磅單,只有填寫車牌跟重量的資料而已。」、「(問:你是否為韋國事業的羅有展派你去寶薪公司上班的?)是。」、「(問:為何他要派你去寶薪上班?)是要接受他的指示看車輛的調度。」、「(問:童義修在102年8月8日偵訊時他說,你是韋國派去寶薪 公司控管車輛進出流程,收取進場磅單來向祐春公司請款,是這樣嗎?)是。」、「(問:你是否領韋國的薪水?)是。」、「(問:你是否知道寶薪公司的負責人童義修他如何跟祐春還有韋國企業社簽約的?)不知道。」、「(問:童義修會跟你講嗎?)不會。」、「(問:羅有展會跟你講嗎?)不會。」、「(問:你在寶薪公司上班期間,寶薪的土從哪裡來?)不知道。」、「(問:那是哪些車隊載來的,你是否知道?)單子是寫人間大地,車子的車斗上面是寫人間大地,我看到的是這樣。」、「(問:人間大地是什麼公司?)我不知道。」、「(問:運土來的車隊,磅單是寫哪一家公司?)我忘記了。」、「(問:是否為鑫昇建材行?)好像是。」、「(問:你是否知道鑫昇建材行是什麼公司?)不知道。」、「(問:運來的土,寶薪公司如何處理?)他們都會做一些加工的動作。」、「(問:如何加工?)就攪拌一些東西。」、「(問:加了什麼東西攪拌?)我不太清楚,因為他們做動作的時候我不一定在現場。」、「(問:是誰在攪拌的,你可否講出人名?)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我只知道在寶薪公司都叫他「削肉師(台語)」,就是開推土機的師傅。」、「(問:攪拌後的土要運到哪裡去?)我不太曉得,因為那是司機才會知道,我也不知道。」、「(問:是否運到韋國竹山場?)應該是吧。」、「(問:你在寶薪公司上班,你知道這些土最後要被運到哪裡去嗎?)大約都知道,我只知道我們韋國的場有二場而已,就中興跟竹山,他們會去中興或是竹山我就不知道了。」、「(問:這些土運到韋國竹山廠要做什麼?)我不知道。」、「(問:你沒問看看?)沒問過。」、「(問:寶薪公司看起來像什麼公司?)混凝土場。」、「(問:有無設備?)有。」、「(問:寶薪公司有無用祐春公司的土來做成混凝土?)我不知道。」、「(問:你在現場為何會不知道?)我都待在地磅室、調度室裡面。」、「(問:過程你多少有看到吧?)我也不知道他們到底有沒有用,因為挖料的不是我開的。」、「(問:童義修在102年4月14日審理時他說,寶薪公司就是加工,單純加工,沒有做成低強度混凝土,也 沒出產過沃土,他講的是否正確?)我不知道。」、「(問:童義修在法院審理時很明確地講,寶薪公司根本沒有在做混凝土,結果你在102年8月2日偵訊時你說寶薪公司有在做 混凝土,你到底知不知道?)我有看到他們出混凝土,他們的預拌混凝土車有出去過。」、「(問:你是否知道韋國的竹山場在做什麼?)不知道。」、「(問:你在寶薪上班時,你會過去韋國竹山那邊看嗎?)不會。」、「(問:你就完全單純待在寶薪?)對。」、「(問:你薪水去哪裡拿?)都是張運彦轉交給我的。」等語(原審卷二三第88頁反面至93頁),核與被告童義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關於被告王智聖之情節相符,可知被告王智聖雖係被告羅有展等人僱用至寶薪公司從事過磅、填寫車牌跟重量資料等工作,然其對於寶薪公司土類來源、交易對象均無所悉,甚且連韋國企業社之營運項目為何均一無所知。顯見被告王智聖僅單純係韋國企業社外聘於寶薪公司從事過磅之員工,依據被告王智聖工作之內容、層級,顯無參與或知悉祐春公司、寶薪公司或韋國企業社精心安排之迂迴交易手法,更無從認知祐春公司之產品含水率為何、產品之使用機構為何,自難僅以其係韋國企業社僱用至寶薪公司工作,即認定其涉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⒌被告黃耀宗部分: 被告黃耀宗受僱於寶薪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聽從老闆童義修之指示操作挖土機等工作,此據被告黃耀宗於警詢、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所陳明,核與童義修證述相符,尚難憑此逕認擔任基層員工之被告黃耀宗知悉並參與被告童義修或羅有展與祐春公司之被告余弘揚等人以精心安排之契約方式,而掩飾回填堆置祐春公司污泥之犯行。被告黃耀宗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為認罪之表示,但仍表示:我的工作是在寶薪公司開挖土機,要怎麼攪拌都是童義修指示的等語,是被告黃耀宗概為認罪之自白,尚難遽予採憑。參以被告黃耀宗於偵查中供稱:「(問:你何時去寶薪公司應徵工作?)101年6月份左右,我跟之前的廠長汪建華應徵這個工作的,污泥開始進廠時間我記得大約是101年10月份。」、「(答:污泥進 廠時間、車輛為何?)他們不是每天來,有時候一大早就進來了,我只記得載運污泥進廠的車子車頭會噴『祐O股份有 限公司』字樣。」、「(問:有無看到『鑫昇建材行』或『人間大地建材行』的字樣?)我看到車斗旁有噴人間大地建材行。」、「(問:車子載污泥進廠後的流程為何?)進來的時候要先過磅,阿聖會在估價單上寫總重,到場內倒完之後,洗完車會再過磅一次,阿聖會在估價單上寫一個空重。至於估價單由何人留取,我不清楚。」、「(問:污泥進場後如何處理?)進場後,童義修會交待我跟黃文初把臭土跟級配土攪拌,至於飛灰是用於混凝土的製程,在污泥的摻配裡面比較少用到,另外還會再噴上益生菌來降低臭味,之後再由車輛載出去,車輛的部分是由童義修在聯絡車子來載走。」、「(問:你知道攪拌過後的污泥被載去哪裡嗎?)不知道。」、(問:污泥是否都摻有木屑?)那是防止污泥黏在車斗用的。」、「(問:從外面載進來的臭土有無用在混凝土的製程裡面?)沒有。因為污泥的溼度太高了,而且污泥跟混凝土在性質上沒辦法結合在一個製程裡面製作出混凝土來,所以進場的污泥根本不能用來生產混凝土。」、「(問:進場的污泥是否黑色的,有刺鼻的味道?)對。因為味道很奇怪,所以常有鄰居來投訴,政府機關會來調查,但也沒有說違法。」、「(問:在102年5月1日搜索時,你不在 寶薪公司?)我當天休假,因為黃文初會操作怪手,所以我不一定要在公司裡面。」、「(問: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你是否承認?)我不知道違反法律規定,我在廠內作業就是聽童義修的指示,我問他他也都說沒問題,我都已經65歲了,若知道違法我不會去做。」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年 度偵字第10554號卷七第121、122頁)。是以,被告黃耀宗 僅係寶薪公司之挖土機司機,其對於寶薪公司土類來源、去向均無所悉,甚且連寶薪公司攪拌此等土類之目的為何亦感納悶,依據被告黃耀宗工作之內容、層級,要無參與或知悉寶薪公司或韋國企業社、祐春公司前揭縝密、迂迴犯罪計畫之可能,更無從認知祐春公司之產品含水率為何、產品之使用機構為何,自難僅以其於寶薪公司任職,即認定其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黃永昌、陳永昱、鍾大新、黃耀宗、王智聖等人為有罪,惟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渠等參與違反廢棄物處理法之犯行,檢察官之上訴即難採憑。 ㈣就被告張銘裕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銘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乙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罪嫌部分,無非係以:①被告張銘 裕之妻紀沛瀠為韋國竹山場之股東、②扣案由被告陳鈺君記載之記事本,記載被告張銘裕至韋國企業社工務所開會,被告張銘裕當為股東並知悉韋國企業社係以前揭迂迴手法收受祐春公司污泥而賺取處理費等為主要論據。經查: ⒈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於101年9月間分別匯款50萬元、25萬元、25萬元至被告佘永欽之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渠等投資韋國企業社竹山場之款項,此經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所供承,並有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參(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112至116頁)。而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投資韋國企業社竹山場,係推由被告紀沛瀠出面與代表韋國企業社之被告張勝堯簽訂工程合約書乙節,復據被告陳城彰於原審供承:「(問:101年9月21日在簽約時,工程合作契約書,簽約時你有無在場?)那時候我有在場。」、「(問:既然你與張言睿、紀沛瀠都有出資,為何契約書甲方只有寫紀沛瀠一個人,張言睿寫見證人,而你都沒有你名字?)當時我們口頭講而已,這個時候請紀沛瀠簽約,感覺她的運氣比較好,我們都是口頭而已,那時候張言睿在旁邊,所以他當見證人。」、「(問:你說一開始做園藝,為何這張合作契約書沒有寫明園藝,而是寫雙方議定之工程事宜?)這張合約書本來是做南投一個停車場用的,後來拿來這邊用。」等語(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514號卷第12至14頁);張勝堯於本院證稱:「(問:原審判決書第30頁所載認定事實,你代表韋國企業社去跟紀沛瀠去簽這個工程合作契約書,是否事實?)是。」等語明確(本院第74頁反面)。而觀諸卷附「工程合作契約書」記載:「茲為甲、乙雙方預估共同出資新台幣250萬元整(出資比例如下說明)於南投縣竹山鎮從 事雙方議定之工程事宜…第五條財務管理暨盈餘分配:⒈由甲、乙雙方各派代表設立共同帳戶即財務管理帳戶。⒉財務管理帳戶,由紀沛瀠管理…」等字樣(臺中地檢署102年度 偵字第13093號卷一第139至141頁)。是以,被告紀沛瀠、 陳城彰、張言睿要為韋國竹山場之股東無疑。 ⒉公訴人雖認被告張銘裕係與其妻紀沛瀠係共同出資投資韋國竹山場,然被告紀沛瀠係透過被告陳城彰引介而投資韋國竹山場乙節,業如前述,本案現存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陳城彰是否與被告張銘裕洽談投資事宜,或被告紀沛瀠評估投資韋國竹山場前曾與被告張銘裕商談,更無被告張銘裕共同出資之相關資料,自難僅憑被告紀沛瀠為韋國竹山場之股東,再佐以被告張銘裕為員警之身分,逕以推論被告張勝堯等人係刻意尋找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被告張銘裕加入韋國竹山場,而藉由被告張銘裕之身分達到迴避查緝之目的。 ⒊被告羅有展於偵查中供稱:「(問:警方提示於『韋國企業社』搜扣到的『工程合作契約書』,請問這是做何用途?內容為何?係由何人簽署?)這是(韋國企業社竹山廠)的合作契約書。內容係甲方出資40%,乙方出資60%要做為成立『韋國企業社』竹山廠的契約書。這是甲方紀沛瀠與乙方張勝堯在101年9月21日簽署的,但是簽約當天早上我、尹振紘、張勝堯及佘永欽先跟紀沛瀠(代表張銘欽)、張言睿簽土地租賃契約,當時有談論到竹山廠的股東所佔的百分比,之後我就離開了,後來是何人簽署『工程合作契約書』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不在現場。」、「(問:承上,該『工程合作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紀沛瀠及乙方張勝堯各出資多少?)就我所知甲方應該是陳城彰,因為都是陳城彰自己主動找張勝堯一起成立韋國企業社竹山場的,所以我們才一起合作,而且承租土地及股分的分配都是陳城彰與張勝堯討論後,再由張勝堯跟我、尹振紘討論同意後,由尹振紘支付60%, 而陳城彰支付40%到佘永欽申辦的公司帳戶。」、「(問: 為何『韋國企業社』竹山廠的帳戶(戶名為佘永欽的國泰世華銀行)內有記載2012年9月21日有筆150萬匯入及2012年9 月25日有紀沛瀠匯入50萬、劉淑琴匯入25萬及2012年9月26 日陳城彰匯入25萬,你做何解釋?)這個部分我不知道,是佘永欽看到帳戶後才跟我說,陳城彰是分三個名字共匯入 100萬,其中一筆50萬是紀沛瀠匯入的,至於劉淑琴匯入25 萬的部分我不知道,我也不認識劉淑琴,反正陳城彰答應的100萬有進帳戶就可以了,其他我不管。」等語(臺中地檢 署102年度偵字第13093號卷二第303至305頁)。再參以被告紀沛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有無投資韋國竹山場?)有,因為陳城彰本來跟我說要借錢,後來他說資金不夠說不然做投資,我說沒關係你負責,我不管,我這樣跟他說,因為那些人我不認識。」、「(問:你的意思是說是陳城彰約你投資韋國竹山場?)對,因為本來是單純租地而已,但陳城彰就想看有什麼東西可以賺。」、「(問:你本來是地主後來又入股是這樣嗎?)是,他跟我說要做投資,我說好沒關係。」、「(問:你投資多少?)我投資50萬。」、「(問:其他股東有誰?)那邊我不知道,我只對陳城彰,我跟他說我50、你50,一人一半。」、「(問:其他股東是誰找的?)我不清楚。」、「(問:你是否認識張言睿?)後來認識。」、「(問:他是誰?)他是陳城彰的朋友。」等語(原審卷二五第47至5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城彰證稱:「(問:你何時認識張銘裕?認識他多久了?)十幾年。」、「(問:你知道他在做什麼的嗎?)知道。」、「(問:張銘裕是否透過你介紹才認識張勝堯?)是。」、「(問:張銘裕跟紀沛瀠是否為韋國竹山場的股東?)紀沛瀠是,張銘裕不是,哪有二個夫妻一起當股東的,又不是很大的企業。」、「(問:所以你的認知紀沛瀠是股東?)我本來就找紀沛瀠了。」、「(問:雖然你說紀沛瀠是股東,張銘裕不是,竹山場開工後,你、張言睿、紀沛瀠、張銘裕,是否有在南投工務所開過會?)張銘裕都去找羅有展。」、「(問:做什麼?)我不曉得,我們去南投工務所也不是在開會,我們是去泡茶打麻將。」、「(問:泡茶聊天?)打麻將。」等語(原審卷二四第74頁反面至85頁反面)。是以,無論由客觀之「工程合作契約書」,或由韋國企業社相關股東之供述、證詞,均無從認定被告張銘裕為韋國竹山場之股東。 ⒋至扣案由被告陳鈺君隨手紀錄之「小精靈事件簿」、「小惍鈴事件簿」內,雖於101年9月12日、10月7日,102年1月26 日、1月28日、2月2日、2月3日、3月1日、3月6日均記載有 小隊長至工務所等文字,然被告張銘裕至韋國企業社工務所之目的為何,無從得知,是否得以被告張銘裕曾於上開時間至韋國企業社工務所或與被告羅有展見面,即認被告張銘裕係與被告羅有展或張勝堯、尹振紘等韋國企業社之股東共同研商韋國竹山場相關營運情形,要非無疑。再者,羅有展於偵查中供稱:「因為附近的居民會反應竹山廠的味道太重,紀沛瀠就會叫我們改善,而張銘裕會來,是因為他哥哥張銘欽是土地管理人。」、「(問:你跟張勝堯、張銘裕、尹振紘、張銘裕的朋友陳城彰、張運彦、張言睿、佘永欽、紀沛瀠是否都會在韋國企業社的南投工務所開會,討論公司的事情?)很少有這麼多人會共同討論公司的事情,大部分紀沛瀠、張銘裕有來,都是因為地方反應,叫我們改善。」、「(問:為何在陳鈺君的筆記本裡都會寫南下找小隊長、堯哥、軍彥、小童、阿瑞等人會議?是不是陳鈺君載你到嘉義大林的張勝堯住處跟這些人開會?)只有一次。」、「(問:102年1月29日、2月2日都有南下去找小隊長、堯哥開會的記載,不是你說的一次,有何意見?)我們去會勘,陳鈺君也會說開會,我們去討論司法案件,陳鈺君也說開會,張銘裕小隊長去苗栗查案情,陳鈺君也說開會。」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093號卷一第153至155頁,卷二第317至 320頁)。可知被告張銘裕前往韋國企業社工務所或與被告 羅有展見面之目的,或因私交而請被告羅有展協助查緝案件,或因接獲鄰里陳情而要求被告羅有展改善工程品質,自難徒憑被告張銘裕曾前往工務所,即認被告張銘裕亦為股東並參與韋國竹山場之營運。 ⒌再者,證人即被告羅有展於原審證稱:「(問:101年9月12日、10月7日、102年1月26日、1月28日、2月2日、3月1日、3月6日、3月9日、3月12日、3月20日、4月13日,都有小隊 長的記載,張銘裕為何常來韋國的工務所開會?)剛你念的日期9月份到11月份,我都長住在南投工務所中興工務所, 到12月過後我都在外縣市比較多,在苗栗縣跟新竹縣、桃園縣。」、「(問:所以你不知道張銘裕為何常去開會?)他們認為是開會,是誰想說開會我不知道,可是我知道他們有經過那邊就會進來聊天、喝茶。」、「( 問:因為這都是你乾女兒陳鈺君筆記本這樣記?)她這樣記沒關係,這樣記我就說我知道的是這樣。」、「(問:你在102年6月25日偵訊時說,張銘裕還有紀沛瀠會來工務所,是因為地方有反應叫你們改善,這是什麼意思?)這是他盡他地主的權利,就是車輛影響到居住在那邊的人,機具在操作時影響到人,因為那邊屬於山區,我的現場工作人員有時5點就做,有時會 做到10點,會吵到人,他們又不敢去跟現場的怪手師傅講,他就會反應到地主那邊,地主就會跟我講不要去影響到人家,有人在抗議了,太晚、太早都不能做。」等語(原審卷二二第73至104頁),核與被告陳城彰前揭證稱係前往南投工 務所泡茶、聊天、打麻將等語相符,而被告陳鈺君未曾參與被告張銘裕等人聚會等節,業據被告陳鈺君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且扣案之筆記本雖為被告陳鈺君所記錄,然內容除記載其任職韋國企業社之相關情形外,亦包括被告陳鈺君之生活瑣事,堪認僅為被告陳鈺君之隨手雜記,自難僅以被告陳鈺君隨手紀錄「開會」等詞,即認被告張銘裕係前往該處討論韋國竹山場之相關營運,並進而推論被告張銘裕知情、參與韋國竹山場配合祐春公司、寶薪公司以精心安排之迂迴交易手法而掩飾堆置回填污泥之犯行。 ⒍檢察官就被告張銘裕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鈺君係被告羅有展安排在韋國企業社盯場之人員,被告陳鈺君所紀錄之「小精靈事件簿」內,所記載101年9月12日、10月7日、102年1 月26日、1月28日、2月2日、2月3日、3月1日、3月3日均記 載有小隊長即被告張銘裕至工務所之文字,此為原審所是認,而韋國竹山場籌設時,係由被告紀沛瀠先於101年9月6日 以被告張銘裕不知情之兄張銘欽之名義取得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等土地所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再 由紀沛瀠與韋國企業社、囿荃企業社訂定土地管理使用授權書及土地租賃契約,實際運作則是從102年1月22日開始,則被告張銘裕於韋國竹山場籌設階段、實際運作後,乃至於開工時均前往工務所開會,即非同案被告羅有展所稱因為運作後車輛進出、機具操作會影響到人,被告張銘裕係盡他地主的權利所能解釋。再者,被告張銘裕為司法警察,其敏銳度及判斷事務之能力應高於一般普通人,其多次進出韋國竹山場,僅係盡地主之權利,而全然未察覺該址為非法堆置、回填事業污泥之土尾場,要無可能等語。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的有罪確信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張銘裕之妻紀沛瀠,固有出資50萬元投資韋國竹山場,並進而掌控相關財務帳戶,然被告張銘裕與紀沛瀠為不同之個體,尚難以其妻為韋國竹山場之股東,即認被告張銘裕亦係以共同投資者之身分而前往韋國竹山場瞭解相關營運狀況,公訴人所提出前揭各項書證、人證,對於被告張銘裕是否為韋國竹山場之股東、是否參與韋國竹山場之營運等節,尚不足為被告張銘裕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張銘裕有罪之確信。原審因而諭知被告張銘裕被訴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乙之犯行部分無罪,以昭審慎。已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綦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張銘裕應係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犯行之共同正犯,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之立論基礎,爰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七、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㈠就被告李俊志、周士鈞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效力及於被告李俊志、周士鈞,業如前述(甲壹起訴範圍),然檢察官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李俊志、周士鈞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之記載,被告黃萬寶等人係於101年4月27日前往祐春公司載運污泥前往神岡土尾場傾倒、被告林玟耀等人則是於101年4月25日前往祐春公司載運污泥前往神岡土尾場傾倒。惟被告李俊志供稱:我於101年下半年進祐 春公司擔任文書工作及負責祐立公司現場清除工作,是102 年4月2日開始擔任祐春負責人,我剛進公司是在眾祐聯行公司,之後有在祐立、祐春及鑫昇建材行,我於102年初掛名 祐春公司經理,之前都是在眾祐聯行,處理的事務不一樣,在眾祐聯行101年時是處理代操作業務,101年下半年負責祐春污泥進場、祐立在祐春現場處理的事務,還有祐立對事業單位或公家單位標案的請款文件處理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號卷二第290頁,卷十二第281頁;原審卷 十二第189頁),核與被告余弘揚供稱:我從100年年初到101年5月負責祐春公司的出貨業務,101年5月份我卸任祐春公司負責人後,我還是留在祐春公司,我大部分負責廠務的部分,業務我比較沒有負責,那時交接給李俊志了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4號卷十二第212面至第213頁)相符。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載犯罪事實之時間,被告李俊志是否已至祐春公司就職或參與祐春公司之業務,顯有疑問。另被告周士鈞係於101年6月間起始接任眾祐聯行集團環資部部長乙職,業如前述,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載犯罪事實發生之際,被告周士鈞尚未擔任眾祐聯行集團環資部部長,亦即尚未管理祐春公司之廠務及業務,其如何與被告余弘揚有犯意聯絡而參與此部分之犯行,顯有疑問。 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為確認各被告參與犯罪行為之起迄時間及起訴效力時,雖聲請調查各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然觀諸被告李俊志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李俊志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告李俊志自100年1月4日起迄今之投保單位均為眾祐聯行有限公司 ;被告周士鈞自99年11月1日起迄今之投保單位亦為眾祐聯 行有限公司,要與祐春公司完全無涉,有勞動勞工保險局103年5月23日保費資字第10310193950號函文暨檢附之被告李 俊志、周士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十三第208、209、211頁),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李俊志、周 士鈞於101年4月25日、4月27日業已參與祐春公司相關產品 之出廠業務。 ⒋黃萬寶於偵訊證稱:「(問:你在祐春公司跟誰請款?)余弘揚給我運輸費,連同土尾的費用總共950元。土尾就是檢 察官所講的神岡那塊國有地,是司機介紹土尾的小龍女給我認識,一公噸我給他土尾的費用是500元,所以這中間我每 公噸是賺100元。」、「(問:你何時開始去跟余弘揚接生 意?)101年3月我拿台桐公司的營登給他看,我帶余弘揚去看現場,台桐公司的負責人林明珠的兒子小胖,年約三十出頭。」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4號卷九第12至17 頁);復於原審證稱:我在100年1月左右在祐春做過調 度司機的工作,我做了十幾天,就去開刀了,所以我才會認識余弘揚,我跟余弘揚本來就認識,祐春的土都是用其他土類名義,祐春的淤泥雖然有用旋轉烤窯去烤,但是還沒有符合所申請的含水量標準就載出場,我去祐春工作的時候,余弘揚曾經拿過符合標準的成品讓我看過,余弘揚當時拿給我看的成品已經乾燥的像水泥顆粒,余弘揚說這是合格的產品,但我後來在成品區看到的成品都還是濕潤的,與我看到的合格成品不同,因為我自己做過水泥製品,依照我的經驗我知道祐春的這些成品是沒有辦法做成劣質混凝土等語(原審卷六第244頁反面、245頁)。益見被告黃萬寶僅與祐春公司之被告余弘揚聯絡關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傾倒污泥之事宜,而與被告李俊志、周士鈞無關。 ⒌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俊志、周士鈞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時間,業已至祐春公司就職或參與祐春公司之業務,而證人黃萬寶亦明確證稱並未與被告李俊志、周士鈞聯繫,檢察官認被告李俊志、周士鈞涉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顯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㈡就被告余弘揚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雖敘述祐春公司與台桐公司於101年初 之合作情形,描述祐春公司與被告黃萬寶合作之緣起,嗣台桐公司與祐春公司停止合作關係後,由被告黃萬寶為賺取每公噸950元處理費而再起爐灶與被告余弘揚合作之部分,始 為此部分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而證人即被告黃萬寶於偵訊中即證稱:「(問:你在做了一個月之後,就告訴余弘揚說台桐公司那邊不能繼續收,那余弘揚是否還繼續讓你去處理祐春公司的污泥?)101年3月余弘揚叫我是不是再處理污泥,我想叫台桐公司那邊看能不能處理,還是不能處理,司機告訴我神岡那裡有一塊地,我跟載污泥的司機一起過去,我去看了那個場地說這個會出事,我們就只載了那一趟那三台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4號卷九第14頁);復於原審證稱:「(問:胡毓斌為何介紹神岡的土地給你?)當初陳軍宏跟金龍有認識,打電話給胡毓斌,說這裡有一個合法的土尾場,可以收一般土類的土尾場。」、「(問:你是說胡毓斌主動跟你說神岡有一個合法的地可以倒?)是陳軍宏說可以,叫胡毓斌跟我聯絡,再叫他去載。」、「(問:為何胡毓斌要主動告訴你有一塊地可以倒?)是陳軍宏告訴他的。」、「(問:為何陳軍宏要告訴胡毓斌?)我不了解他們怎麼了。」、「(問:你說陳軍宏告訴胡毓斌有一塊地,他再轉告給你?)是的。」、「(問:胡毓斌有無特別強調是合法的?)他跟我說是合法的。」、「(問:他有提供任何合法文件給你看嗎?)沒有,當天去金龍說要拿給我看,結果什麼證件都沒有,他跟我說在這裡花2千多萬,花 這2千多萬乾脆申請合法的。」、「(問:當胡毓斌告訴你 神岡有一塊合法的地後,你跟祐春的誰連絡?)余弘揚。」、「(問:余弘揚就指示你可以倒污泥到神岡這塊地?)是的。我跟他說神岡有一塊合法的土地,他就說那可以。」、「(問:所以你就連絡胡毓斌他們三個去倒?)對。」、「(問:你是直接跟胡毓斌連絡,另外鍾成國、黃志明你有無聯絡?)拜託胡毓斌連絡。」、「(問:他們倒完第二趟之後,你跟胡毓斌說倒了會出事情,他有無說什麼?)他們也說不敢了,大家去倒看就知道不是合法的場子。」、「(問:你的意思是你們在做土尾場或跑土尾場的司機,看到當地也多少知道是合法或非法?)是的。」等語(原審卷第162 、163頁)。由此可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余 弘揚係出資委託被告黃萬寶將祐春公司未完全處理之污泥載出廠區,就受託者如何嗣後處理、堆置,並非被告余弘揚所得置喙,甚且,依被告黃萬寶前揭所述,渠等亦係至神岡土尾場後,依渠等經驗觀察神岡土尾場並非合法之土尾場,仍逕自堆置、回填於該處,實難認被告余弘揚與提供神岡土尾場土地之人有何一同提供土地供渠等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⒉關於被告黃萬寶、胡毓斌、黃志明、鍾成國、林玟耀、劉德榮就此部分即如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二㈤所示犯行(均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下稱黃萬寶等人),僅係單純受委託非法清除祐春公司污泥,且被告黃萬寶等人復無所謂提供土地之行為,自無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餘地。 被告余弘揚雖委託黃萬寶等人載運而清除祐春公司污泥,然就黃萬寶等人而言,係為圖獲取祐春公司所提供清除廢棄物之費用;而祐春公司及被告余弘揚則於成本控制範圍內清除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彼此相互對立,各有其目的,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62號刑事判決參照) 。公訴意旨認黃萬寶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余弘揚應與之論以共同正犯,容屬誤會。 ㈢就被告何銘軒、游文珊、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下稱何銘軒等人)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之起訴效力雖及於何銘軒等人,然檢察官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何銘軒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所持要與前揭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證據相同,然無從證明渠等有何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已逐一調查認定析論如前所述,茲不贅述。㈣至被告祐春公司此部分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罪嫌部分,被告祐春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既未成立此部分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名,被告祐春公司自無從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八、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所稱「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者,係指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目的在促使業者依法主動確實申報,俾利縣(市)主管機關能掌握廢棄物流向及安置。 ㈡依環保署98年9月21日環署廢字第0980083284F號公告「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十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另環保署96年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F號公告,亦於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之八明訂「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如有報請暫停營業或有其他未營運之狀況時亦同;廢棄物處理機構並應另於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完成後,申報其完成日期:(一)接受委託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來源、種類及描述、數量、收受日期、方法、過程、使用清除機具及流向去處等資料,廢棄物清除及清理機構並應申報其許可清除機具前月份行駛之總里程數;另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種類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時,應一併申報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五條規定應填具之一式六聯遞送聯單單號。(二)前款應申報之營運紀錄內容以申請許可核准、再利用登記檢核通過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接受委託清除再利用廢棄物等事項為範圍,不適用公告事項十免連線申報廢棄物之規定。此外已依公告事項三至七完成申報之內容,毋須再依本項規定進行申報。(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及清理機構所收受之廢棄物,如經處理後可轉變成原物料、半成品或成品並有銷售行為者,應申報其產品銷售之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是祐春公司屬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屬前揭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且應據實申報「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來源、種類及描述、數量、收受日期、方法、過程、使用清除機具及流向去處」、「所收受之廢棄物,如經處理後可轉變成原物料、半成品或成品並有銷售行為者,應申報其產品銷售之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 ㈢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第1項第3款第3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 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構定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2項、第4項、及第42條定有明文。而環保署、內政部、教育部、農業委員會、國家科學委員會、衛生署會銜訂定發布、修正之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13條則明訂(下指97年4月21日至105年11月25日間之有效條文):「專業技術人員應依類別分別執行下列業務:六、審查廢棄物遞送聯單及營運紀錄並簽章。七確認書面或網路申報資料。」。是以,本案依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13條第7款規定負有申報之義務者,應 為祐春公司之依前揭規定所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 ㈣經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雖記載被告黃瑞安、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黃妙生、胡育崧等人「並未實際以乾燥旋轉窯將收受進場之污泥進行乾燥處理為成品」,僅係以添加廢棄物副產石灰(俗稱水化灰)之方式降低其含水率,再添加副資材木屑,即聲稱為成品」云云,然查,本案自偵辦之始,環保署稽查大隊係以祐春公司於100年1月20日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中,擅以挾帶方式將製程變更為含水率為60%以下,且於稽查過程中調取祐春公司之柴油使用申報量、每月用電量,認定祐春公司「並未全部」經由許可文件之製程製作為乾燥污泥產品(見外放查處報告第4 至7頁反面、139至141頁);檢察官起訴書於非供述證據編 號9載明:「1.環保署經於102年5月1日、同年月22日現場進行督察結果,祐春公司依據所取得乙級廢棄物處理執照所載製程,將收受之污泥經旋轉乾燥窯乾燥處理為半成品,再添加5%之木屑後,其含水率仍高於或接近60%。2.另依據新竹縣環保局回函所示,祐春公司於100年1月13日提出之乙級事業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擅自修改未提出變更申請之內容,與原97年3月7日該局核定之內容不符(原核定乾燥含水率為35-40%,擅自修改為35-60%;加熱源由700 度改為550度,以及待處理污泥含水率由60-85 %,擅自修 改為45-85%),造成公務員登載不實。足認該公司所謂成 品其含水率應低於40%,而非60%」等語,似亦認祐春公司係將產品含水率變更為含水率60%以下而處理所收受之污泥,而非完全未使用旋轉窯進行污泥乾燥之製程。依本案環保署所出具之查處報告(見外放查處報告第4至7頁反面、139 至141頁),環保署依據祐春公司柴油使用量理論值、每月 用電量之起伏,亦認祐春公司「並未全部」經由許可文件之製程製作為乾燥污泥產品,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逕謂祐春公司完全未使用旋轉窯進行污泥乾燥之製程,似無所據。再者,經原審向新竹縣環保局調取祐春公司歷年之稽查紀錄(見原審卷十四、十五),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前往祐春公司稽查時,無論例行稽查或陳情案,分別「進場內稽查,發現其製程皆有密閉,且防制設備皆有正常運作」、「污染源旋轉式乾燥爐產生廢氣…,現場操作正常,檢測數據如監督紀錄表」、「廠內旋轉窯正常作業中,防制設備洗滌塔2座亦正常作 業中」、「廠內製程及防制設備均正常運作」等紀錄;甚且,新竹縣環保局於100年11月8日時,更明確檢視「旋轉窯之火源溫度為550度、爐體溫度177度」,於100年12月7日稽查時檢視「操作溫度設定為550度、顯示溫度為412度」,足見祐春公司並非「未實際以乾燥旋轉窯將收受進場之污泥進行乾燥處理」,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與客觀事證不符。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雅雰自99年10月1日起,擔任祐春公司之 環保專責人員云云。然查被告鍾雅雰僅係祐春公司最基層之文書人員,負責文書處理作業及庶務性工作,依廠長即被告黃瑞安指示、提供之資料登打於環保署之申報管理系統,或繕打成文書表格資料,並非負責祐春公司有關廢棄物收受、妥善處理、暫存申報業務,業經調查析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述,茲不贅述。況且,依卷附新竹縣政府100年8月12日府環業字第1000106967號函文(原審卷九第115頁), 該函文之主旨已明確記載;「貴公司申請設置黃瑞安君擔任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並註銷何仲軒君擔任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案,准予備查」等語;另觀諸檢察官列為證據之祐春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外放之查處報告第14頁)、原審辯護人許美麗律師所提出之祐春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廢棄物貯存情形-事業機構申報結果等資料(原 審卷九第),均記載祐春公司之「環保聯絡人姓名:黃瑞安」、「申報填表人:黃瑞安」。是以,祐春公司於100年8月11日前之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應為案外人何仲軒,自100年8月12日後之專業技術人員則為被告黃瑞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雅雰為祐春公司之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容屬誤會。 ⒊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申報不實罪,係以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為構成要件,而該申報義務則係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專責人員之業務範圍;又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同屬於身分犯之一種,又同條於業務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虛偽記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構成要件,亦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不得以該罪相繩。復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 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反之,如實行犯罪之人(正犯),無特別之身分或關係,既祇能成立普通罪名之犯罪,甚或根本不該當構成犯罪之身分要件(非身分犯罪),則其他參與者,自亦無共同成立身分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①被告黃瑞安雖為祐春公司之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並提供單據指示被告鍾雅雰上網為相關申報,然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黃瑞安、鍾雅雰知悉祐春公司於100年1月係以挾帶之方式擅自變更產品製程等節,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黃瑞安依據祐春公司100年1月20日核定本所載之製程處理祐春公司所收受之污泥,並製為含水率60%以下之產品,實無從認定被告黃瑞安係明知該產品與祐春公司於97年3月7日經新竹縣環保局核定之內容不符,而仍於99年12月至102年4月之間,據以上網申報所收受之有機、無機污泥及污泥混合物均已處理完畢,被告黃瑞安就前揭製程擅自挾帶變更等節既無所知,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所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為虛偽記載」之構成要件不符,當無從以此罪相繩,自亦不該當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 書罪。至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黃瑞安於99年12月20日至102 年4月29日間,先後指示被告鍾雅雰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製 作不實文書「祐春公司產出物銷售資料表」、出貨表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為相關產品用途申報云云,然被告黃瑞安僅負責祐春公司廠內廢棄物處理流程、廠內人員管理及向被告周士鈞報告廠務等工作,被告黃瑞安並不負責祐春公司產品之銷售,亦未曾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提供土地用以傾倒、回填、堆置之人有任何接觸,均如前所述,則被告黃瑞安依被告周士鈞等人所提供之契約、產品使用機構之公司執照等資料,指示被告鍾雅雰製作文書向新竹縣政府備查產品銷售流向,被告黃瑞安主觀上對於產品之銷售屬於虛偽乙節既無所悉,當無不實申報之認識,自亦無從該當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②就被告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鍾雅雰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部分:被告鍾雅雰僅為祐春公司打字小姐,並非祐春公司之廢棄物專責人員乙節,已如前述,本無從認定其就祐春公司產品製程、產品流向有何認識;被告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鍾雅雰均非祐春公司所設置之專責人員,自無需依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13條第7款規定執行確認書面或網路申 報資料之業務。而被告黃瑞安雖為祐春公司之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具有申報之義務,然被告黃瑞安並不知道其指示鍾雅雰所為網路申報係屬不實,亦非明知為不實而故為不實登載屬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無從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或刑法第220條、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 相繩,則被告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等人,自亦無從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成立各該罪。 ③就被告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鍾雅雰被訴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黃瑞安於99年12月20日至102年4月29日間,雖以指示被告鍾雅雰製作附表三所示「祐春公司產出物銷售資料表」向新竹縣政府備查產品銷售流向渠等業務,然被告黃瑞安、鍾雅雰主觀上對於產品之銷售屬於虛偽乙節既無所悉,無從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餘被告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等人,自無由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成立該罪之餘地。 九、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之⒈之⒉之⒍之⒎部分: 公訴意旨以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為祐春公司設立之紙上公司,因認:①祐春公司與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間之買賣契約、②鑫昇建材行與祐立公司間之運輸合約均屬虛偽不實之事項,並據以推論:③祐立公司係受祐春公司委託載運污泥,並由祐春公司支付運輸費用予祐立公司,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而未提供相關憑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云云。然查: ⒈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尚難認為僅係用於掩飾祐春公司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設之紙上公司: ①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1年7月26日中區國稅豐原三字第1010023310號及所附人間大地建材行自101年1月至101年7月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一第73、74頁)、 及扣案人間大地建材行開立之發票(附表二證物編號A2 -14)顯示,人間大地建材行交易之對象除本件與祐春公司配合為虛偽交易之三菱公司、寶薪公司、慶詮公司之外,尚有泰暘砂石公司、廣福豐公司、合發企業社、隆晟開發公司、順興水泥工業社、佳豐工程公司、名夆水泥、台桐公司、程旺工程公司、冠林砂石行、興茂實業有限公司、業豐環保公司、宏威達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美耐石公司、欣瀛科技公司、廣倫潔公司、皇傑實業有限公司、祥峰有限公司、信榮水泥公司、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龍誠混凝土公司、福茂生物科技公司、順發水泥公司、信榮水泥公司、長信環保公司等,上開公司均非檢察官指涉與祐春公司虛偽交易之公司,檢察官認定人間大地建材行僅為紙上公司,無實際之營運存在,即與事證有違。 ②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4年3月17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41175035號函文暨檢附之鑫昇建材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原審卷十九第5至9頁),鑫昇建材行交易之對象除本件之三菱公司、寶薪公司、振翔公司之外,尚有龍誠混凝土有限公司、志竹實業有限公司、美耐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盛隆興業有限公司、興茂實業有限公司等,上開公司均非經檢察官指涉與祐春公司虛偽交易之公司,檢察官認定鑫昇建材行為紙上公司,無實際之營運存在,亦與事證不合。 ⒉又祐春公司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函文備查產品流向時,除載明購買廠商為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外,對於產品使用機構亦一併載明,此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5月28日環業字第1020007624號函檢附祐春公司歷次申報之產出物流向資料附卷可參(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4號卷十第23至28頁)。是以,被告何銘軒辯稱成立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之目的,係由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對外處理祐春公司產品管銷,並透過代其他處理廠管銷產品之方式,藉以得知其餘處理廠補貼使用機構處理費之金額,藉以提高祐春公司之獲利等語,顯非無據,否則,祐春公司只要針對產品管銷廠商函文備查即可,又何須再就使用機構函文備查。 ⒊公訴意旨雖認附表四㈡祐春公司內帳帳列之「操-服務費」 ,實際上係祐春公司用以支付清運污泥運費、及支付三菱公司、振翔公司、寶薪公司、韋國企業社等之費用,故意未提供相關憑證,致使祐春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云云。惟查,祐春公司透過眾祐聯行集團旗下之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代銷該公司產品,除將產品銷售予建材行外,另須支付管銷費用予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此據證人即被告邱淑芬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191至194頁);而觀諸卷附人間大地建材行開立予廣倫潔公司、欣瀛科技公司之發票(臺中地檢署102年 度偵字第10554號卷一第301至303頁),發票上品名亦確實 記載有「勞務費」項目,益見被告何銘軒等人辯稱內帳所載「操-服務費」之項目,係指祐春公司支付予人間大地建材 行、鑫昇建材行之服務費用等語,非無所據。 ⒋細繹附表四㈡所列各帳目之原始內部日記帳(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4號卷十一第98至100頁),祐春公司日記 帳其中與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有關之記載,可分列為①「操-服務費,人間,人間1月(按:1月之部分即列各 月份)」、②「預付貨款,人間,人間-三(按:即列人間-台、人間-寶等縮寫)」、③「操-服務費,鑫昇建材10月(按:10月部分列各月份)」、④「預付貨款,鑫昇建材行」等類別,是由該內部日記帳之帳務分類記載,益見祐春公司支付予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之款項,明顯可區分為「建材行之服務費」、「預付建材行之貨款」。參以證人即被告李俊志於原審證稱:「(問:鑫昇建材行補貼使用廠商費用的部份,那個費用是祐春公司支出的,還是由建材行本身支出?)那時候原則上應該是建材行支出,但是因為使用廠商在使用的時候增加成本,所以他們會希望我們在當月還沒結束的時候就先結算這個費用,所以我在接的時候好像是有先請祐春公司墊款,之後他們怎麼去跟建材行算的部份,我就不清楚。」「(問:你請祐春公司墊款的程序要如何跑流程?)對我們業務來講,像那時候我接的時候,我跟這些使用機構是預定大概兩個禮拜結算1次,所以這兩個禮拜送 了多少貨我會有數據整理給邱淑芬,然後她就依照這個部分先墊這個款,我就把這個款交給使用廠商,請他們簽收之後帶回公司,我的程序就結束了。」「(問:你剛才也回答檢察官說,鑫昇建材行要補貼給使用廠商的費用,是因為廠商希望每兩週結算,所以你請祐春先去墊款?)應該是說,以前就是這樣的方式在做,所以我只是延續之前的部份。」「(問:如果根據你這樣的回答,祐春把土類賣給鑫昇建材行,它應該要給鑫昇建材行一些補貼,鑫昇建材行賣給使用廠商,鑫昇建材行也要給使用廠商一些補貼,所以請祐春先墊款給使用廠商,是否如此?)應該是說,祐春每個月月底會結算這個月有多少,就是鑫昇建材行幫忙祐春管銷了多少,會有一個管銷的服務費,祐春會支付這個管銷服務費給鑫昇建材行,因為鑫昇建材行找使用廠商補貼費用這個部分,是在當月還沒結束的時候就要支付,我只知道那時候應該是建材行沒有足夠的週轉金,所以才會希望祐春的部份先去做墊付的動作。」等語(原審卷三六第132至144頁),核與被告邱淑芬供稱:祐春的「操-服務費」是要給人間大地建材行 、鑫昇建材行的服務費等語相符(原審卷九第35頁)。是以,檢察官顯將①祐春公司支付予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之服務費、②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補貼予三菱公司、振翔公司、寶薪公司、韋國企業社等使用機構之費用,混為一談,不足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⒌檢察官另以祐立公司係受祐春公司委託載運污泥,並由祐春公司支付運輸費用予祐立公司,因認祐立公司受鑫昇建材行委託清運其他土類為不實事項,並認祐春公司、祐立公司均故意遺漏會計事項而未提供相關憑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云云。惟查,鑫昇建材行並非虛設之行號,而觀諸卷附祐春公司內部原始內部日記帳,可知檢察官似有將祐春公司支付予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之服務費,誤認為祐春公司用以支付清運之運費及補貼予三菱公司、振翔公司、寶薪公司、韋國企業社等使用機構之費用,均如前述,則檢察官認祐立公司係受祐春公司委託清運成品,而非受鑫昇建材行之委託清運建材行代銷之成品,應係基於錯誤前提所為之推論,故公訴意旨認①祐立公司受託清運鑫昇建材行之成品為不實之事項、②祐春公司支付運費予祐立公司始為真實之會計事項等節,即難採憑。 ⒍綜上所析,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為虛設、無實際營運之紙上登記事業,更難認定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為公訴意旨所稱為被告何銘軒精心安排用以掩飾違法清除處理祐春公司污泥之所設,否則,祐春公司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函文備查產品流向時,實無於申報購買廠商為「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之外,再敘明使用機構為「天城水泥社」、「三菱公司」、「寶薪公司」之必要。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何銘軒、游文珊、周士鈞、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黃宏彬、賴文瑞、邱淑芬、陳里玲(此部分起訴範圍,詳如前揭甲、三之㈡所述,下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之⒈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檢察官將祐春公司內部日記帳所列之「操-服務費」,誤解為 祐春公司支付之運費、墊付予三菱公司、振翔公司、寶薪公司、韋國企業社之補助款項,亦不得據以認定渠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之⒉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 意遺漏此會計事項,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之⒍之⒎部分,檢察官係依據前揭違誤前提所為之推論,不得遽以認定渠等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或第4款之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之⒊部分: ⒈被告游文珊、游光暘、黃宏彬、賴文瑞、邱淑芬、陳里玲部分: ①被告游文珊、游光暘、黃宏彬、賴文瑞、陳里玲就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院調查認定無罪如前所述;而被告邱淑芬、陳里玲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其為「不知情上開虛偽安排流程係為掩飾違法清除處理事實」之人。亦即,被告余弘揚等人既係透過一連串精心安排之變更製程、簽訂契約安排虛偽交易流程,而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足見被告游文珊、游光暘、黃宏彬、賴文瑞、邱淑芬、陳里玲等人既不知上開安排虛偽交易流程,更無從知悉相關會計事項是否真實。 ②證人即被告游文珊於原審證稱:「(問:所以妳在處理相關的財務或會計事項的時候,主要就是看業務人員提供給妳的表,跟上面是否相關的核章、格式都已經完成就可以了?)是。」「(問:所以在會計人員的部份,有無辦法去審核這個單據裡面實際交易的狀況?)沒辦法。」「(問:就本件起訴書所記載,關於祐春公司跟人間大地、鑫昇建材行,或其他相關公司之間銷售的實情,會計人員能否清楚?)不清楚。」「(問:這是否你們會計的職務範圍?)不是。」等語(原審卷三十五第132頁反面至137頁反面),核與被告邱淑芬於原審供稱:「我的主管是余弘揚、另有一段時間是周士鈞,我在祐春負責會計,負責請款跟付款,人間大地、鑫昇建材行都是主管交給我請款單,我只要看有簽核我就付款,我們主管會來拿,有時是現金有時匯款,是匯到帳戶上,發票是依照主管給的請款單我去開」等語相符(原審卷九第35頁),足徵祐春公司所謂之會計人員,實際上僅係依照主管兼業務人員即被告余弘揚、李俊志、周士鈞等人所交付之資料為機械性地記帳工作,對於人間大地建材行與三菱公司、寶薪公司之買賣約定,無從得知。 ③依卷附人間大地建材行歷次商業登記資料所示(原審卷十三第227至263頁),被告游光暘、賴文瑞雖先後於99年8月30 日至101年7月10日(游光暘)、101年7月11日至102年3月21日(賴文瑞)擔任人間大地建材行之登記負責人,然被告游光暘於祐春公司僅負責調度車輛運輸之工作,被告賴文瑞亦僅係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人間大地建材行之經營管理,業如前述,而協助處理人間大地建材行之會計人員既無從得知三菱公司、寶薪公司是否支付買賣價金予人間大地建材行?更遑論未參與人間大地建材行營運之被告游光暘、賴文瑞。 ⒉被告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部分: 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 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所謂「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 之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刑 事判決意旨)。 ②查被告何銘軒係藉由成立人間大地建材行對外處理祐春公司產品管銷,並透過代其他處理廠管銷產品之方式,藉以得知其餘處理廠補貼使用機構處理費之金額,藉以提高祐春公司之獲利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何銘軒或其指派負責祐春公司整體業務管銷之被告周士鈞始為人間大地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然人間大地建材行係以獨資型態成立,有卷附商業登記資料可稽(原審卷十三第227至26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游光暘、賴文瑞等法定代理人及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被告邱淑芬既均無認定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要件,則被告何銘軒、周士 鈞、余弘揚、李俊志等人,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規定而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相繩。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之⒋部分: ⒈被告游文珊、游光暘、黃宏彬、賴文瑞、邱淑芬、陳里玲部分: ①被告游文珊、游光暘、黃宏彬、賴文瑞、陳里玲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認定無罪如前;而被告邱淑芬、陳里玲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其為「不知情上開虛偽安排流程係為掩飾違法清除處理事實」之人。亦即,被告余弘揚等人既係透過一連串精心安排之變更製程、簽訂契約安排虛偽交易流程,而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足見被告游文珊、游光暘、黃宏彬、賴文瑞、邱淑芬、陳里玲等人既不知上開虛偽安排交易流程,更無從知悉相關會計事項是否真實。 ②證人即被告游文珊於原審證稱:「(問:所以妳在處理相關的財務或會計事項的時候,主要就是看業務人員提供給妳的表,跟上面是否相關的核章、格式都已經完成就可以了?)是。」「(問:所以在會計人員的部份,有無辦法去審核這個單據裡面實際交易的狀況?)沒辦法。」「(問:就本件起訴書所記載,關於祐春公司跟人間大地、鑫昇建材行,或其他相關公司之間銷售的實情,會計人員能否清楚?)不清楚。」「(問:這是否你們會計的職務範圍?)不是。」等語(原審卷三五第137頁),核與被告邱淑芬於原審供稱: 「我的主管是余弘揚、另有一段時間是周士鈞,我在祐春負責會計,負責請款跟付款,人間大地、鑫昇建材行都是主管交給我請款單,我只要看有簽核我就付款,我們主管會來拿,有時是現金有時匯款,是匯到帳戶上,發票是依照主管給的請款單我去開。」等語相符(原審卷九第35頁)。足徵祐春公司所謂之會計人員,實際上僅係依照主管兼業務人員即被告余弘揚、李俊志、周士鈞等人所交付之資料為機械性地記帳工作,對於鑫昇大地建材行與三菱公司、寶薪公司、振翔公司之買賣約定,均無從得知。 ⒉被告何銘軒、周士鈞、李俊志、余弘揚部分: 鑫昇建材行係以合夥型態成立,被告賴文瑞雖擔任鑫昇建材行之登記負責人,然由執行業務合夥人即被告李俊志負責鑫昇建材行之相關業務。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之⒋,關於附表四㈣編號五、八、十一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銘軒、周士鈞、李俊志、余弘揚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無非係認被告余弘揚明知「鑫昇建材行」銷售其他土類與寶薪公司、三菱公司、金蔦企業社、振翔公司等為不實之事項,而由邱淑芬開立如附表四㈣所列之銷貨統一發票,並提供予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不知情會計師陳美玉,填製「鑫昇建材行」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惟查: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之⒋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認如附表四㈣所列之銷貨統一發票為不實之會計憑證,但附表四㈣其中編號十一,乃係鑫昇建材行開立予祐春公司之代收代付清運費發票,並非鑫昇建材開立予寶薪公司、三菱公司或振翔公司之銷貨統一發票,檢察官未釐清附表四㈣編號十一之發票,與其他銷貨統一發票之不同,容有未洽。 ②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之⒋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認「鑫昇建材行」銷售其他土類與寶薪公司、三菱公司、金蔦企業社、振翔公司等為不實之事項,然就附表四㈣編號五、八部分關於銷售其他土類予金蔦企業社部分,經查本案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金蔦企業社向祐春公司或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購買產品之時間、地點或收取其他土類參與之時間、地點,檢察官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突稱金蔦企業社涉嫌以假買賣方式收取祐春公司之污泥,並取得鑫昇建材行開立之不實發票,似無所據。況且,金蔦企業社雖為被告張運彥擔任實際負責人,而金蔦企業社係為配合韋國企業社運輸所成立,復據被告張運彥於偵訊中坦認屬實,則就祐春公司與韋國企業社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架構中,金蔦企業社顯非向鑫昇建材行「購買」其所代銷祐春公司產品之一環,當無可能因該犯行之犯罪分工而向鑫昇建材行以假買賣方式佯裝購買其他土類而運往韋國企業社堆置回填。亦即,鑫昇建材行與韋國企業社之前揭犯罪模式中,鑫昇建材行應係開立發票予佯裝為祐春公司產品使用機構之寶薪公司,倘鑫昇建材行開立銷售其他土類予金蔦企業社,豈非自曝虛偽交易之過程?是以,自不得以被告張運彥參與韋國企業社運輸污泥等工作,逕認附表四㈣編號五、八此二筆統一發票為不實之會計憑證。 ③鑫昇建材行並非為虛設、無實際營運之紙上登記事業,更難認定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為被告何銘軒精心安排用以掩飾違法清除處理祐春公司污泥所設等節,業如前述,就附表四㈣其中五、八、十一所示之發票部分,無從逕憑檢察官依據前揭違誤前提所為推論而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罪相繩。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之⒌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何銘軒、游文珊、周士鈞、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黃宏彬、賴文瑞、邱淑芬、陳里玲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以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不實 罪,主要係以被告邱淑芬於偵訊中之自白、祐春公司之內帳日記帳、外帳財務報表等為其依據。然查: ⒈101年度發放股利部分: ①按所謂「財務報表」,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分 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其他財務報表5種(按:95年4月28日商業會計法修正時,已將第28條第1項第5款其他財務表刪除)。至於商業必須設置之「帳簿」,依同法第23條規定,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其非屬前述之「財務報表」甚明。同法第71條另有處罰毀損滅失、變造「帳簿報表」之規定。足見此二種文書之定義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2個半月。」「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65條、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商業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商業會計法第6條亦有明文。 ②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之⒌部分記載,檢察官雖認祐春公司內帳帳列附表四㈤編號1至11所示現金股利發放及股東退還 之會計事項,因當年度會計事項故意遺漏、不實填載,使外帳財務報表無法反應真實盈餘數字,導致會計師陳美玉於101年9月3日、5日認列、提領應付股利1489萬7521元云云。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財務報表係於會計年度終了後,於辦理商業決算時所製作,本件會計師提領、認列1489萬7521元股利之時間為101年9月間,則該年之會計年度既尚未終了,會計師亦尚未製作財務報表,檢察官據此指稱財務報表發生不實、財務報表無法反應真實盈餘乙節,即難採憑。 ③經比對祐春公司內部日記帳之股利發放情形(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4卷十一第101至104頁)、祐春公司101年 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4卷六第163頁),祐春公司內部日記帳帳列該公司101年(截至101 年12月31日止)發放之101年度現金股利共計2755萬元(計 算式:200萬+350萬+400萬+45萬+350萬+320萬+390 萬+350萬+350萬=2755萬),而祐春公司101年度資產負 債表(資料截止日:101年12月31日)於「公積及盈餘」乙 欄中,亦明確記載「已發放股利-101年」為2755萬元,二者完全吻合,檢察官指稱外帳財務報表無法反應真實盈餘數字、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容屬有誤。 ④至被告邱淑芬於偵訊時固供稱:「(問:分配盈餘的部分內帳及外帳是否相符?)不相符,因為分配盈餘是實際上是每個月發放,這是股東要求,內帳的記載是真實發放的情況,外帳的金額是根據外帳報表當年度的盈餘去做帳面上的分配,所以跟實際分配情況是不相符的。」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4號卷六第163頁)。然被告邱淑芬於原審 審理中明確表示:檢察官問我為何每月發放,因為股利發放之前就是這樣,而申報是一年申報一次,所以我才回答檢察官內、外帳關於盈餘分配部分不相符合,我的回答是指每月發放的情形與外帳1年申報1次確實不一樣等語(原審卷四六第321頁)。由此可知,被告邱淑芬偵訊時之供稱,係指祐 春公司按月發放現金股利,與資產負債表中僅記載「已發放股利-101年,2755萬元」不同而已,並非指祐春公司之內部日記帳與委由會計師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內容有所歧異。 ⑤財務報表係於會計年度終了後編制,證人即會計師陳美玉於原審亦證稱:「(問:祐春公司的股利發放是否只需要按年度去做申報就可以了?)是,1年1次申報就可以了,即使發3次也是報1次。」「(問:妳所謂發三次是何意思?)有的公司可以這樣子,像上市公司很多,可以第1次、第2次、第3次配股都可以,配息都可以,可是我們申報的時候都是在 每年的元月報前面一年的。」「(問:妳的意思是說,它可以在這個年度裡面分次把股利發放給股東,只要在每年年終的時候,把今年度所發放的股利總數去做申報就可以了?)是,法律上只報一次。」「(問:依法只要年度報總數就可以了?)對。」等語(原審卷三五第122頁反面至126頁反面)。是祐春公司101年1月至12月間縱有發放現金股利,依法應於101年之會計年度終了後,於102年製作財務報表時,就101年會計年度所發放之股利一併編列於當年度之財務報表 即可。本件祐春公司101年度發放之現金股利既然悉數由會 計師陳美玉編制101年資產負債表內,顯然並無所謂「不實 結果」之發生,公訴意旨指稱祐春公司該年度之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認被告何銘軒、游文珊、周士鈞、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黃宏彬、賴文瑞、邱淑芬、陳里玲等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要與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構成要件未合。 ⒉102年1月至3月發放股利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何銘軒等十人就祐春公司102年1月至3月發放 股利部分,亦涉有財務報表不實犯行云云。惟同上說明,「財務報表」與「帳簿報表」比二種文書之定義並不同,祐春公司於102年1月至3月發放如附表四(五)編號12至14內帳 所列現金股利,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之102年8月29日之際,對於該公司應製作何種財務報表?有何不實之結果發生?並未予以釐清。又財務報表為會計年度終了,於辦理商業決算時所應編制之報表,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時間為102年8月29日,102年度之會計年度尚未終了,祐春公司自無辦理商業 決算,檢察官逕指祐春公司財務報表漏未記載102年度1月至3月發放現金股利之會計事項,恐屬率斷。況且,依證人即 會計師陳美玉前揭證述內容(原審卷三五第122頁反面至126頁反面),祐春公司102年1月至3月間縱有發放現金股利, 然因該年之會計年度尚未終了,財務報表尚未產生,檢察官逕認被告何銘軒等十人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罪,亦有未合。 ㈤以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何銘軒等十人有此部分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因而為被告何銘軒等十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載述略以:案件偵辦本有其範圍,原審忽略本案既有之證據,即被告祐春公司每每藉由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名義與下游廠商簽訂不實商品買賣合約,並約定有證明費之操作模式,僅以檢察官未能證明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所有往來公司均為虛偽交易之公司,更難認定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為被告何銘軒精心安排用以掩飾違法清除處理祐春公司污泥之所設,而認定附表四㈠所示「祐春公司非真實銷售污泥產品給人間大地建材行或鑫昇建材行,仍開立統一發票並分別記入祐春公司、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等外帳帳冊」,附表四㈡所示「祐春公司內帳記載【操-服務費】等之真實會計事項,故意遺漏會計事 項,未記入外帳帳冊」,附表四㈢所示「人間大地建材行銷售污泥為不實事項,仍開立統一發票並記入外帳帳冊」,附表四㈥所示「祐立公司未真實向鑫昇建材行清運污泥,仍開立統一發票並分別記入被告祐立公司、鑫昇建材行外帳帳冊」及附表四(七)所示「祐立公司受託載運祐春公司污泥之真實會計事項,未給予或取得憑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未記入祐立公司、祐春公司等外帳帳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事實均無法證明。另被告邱淑芬、陳里玲等人雖經起訴書認定為對於虛偽安排會計流程係為掩飾違法清除處理之事實並不知情,惟其等就上述會計事項真實存在與否,在其等所負責會計事務之範圍內確實知悉,此一認定在論理及證據上並無何矛盾等語,仍認被告何銘軒等十人分別有上開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諭知為不當,惟仍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度偵字第2542號、107度偵字第1039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 ㈠何銘軒、游文珊、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陳偉廷、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林煒育等人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何銘軒自101年1月間起,指示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等人,與中間人黃萬寶(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洽談為祐春公司非法清運廠區內未依許可內容處理,而以添加廢棄物副產石灰(水化石膏)、木屑等方式降低含水率之污泥事務,或提供混凝土廠執照作為向主管機關虛偽申報為人間大地建材行或鑫昇建材行代銷祐春公司之成品即其他土類之使用機構,價格及具體配合方式議定後,再由受何銘軒指示之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等人以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之名義,出面與配合之下游廠商簽訂虛偽之商品買賣契約書,佯以祐春公司委託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銷售該公司生產之成品與前開配合之下游廠商,契約簽訂後,即由中間人聯繫車隊載運祐春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非法土尾場棄置回填,余弘揚、李俊志與林煒育等人,則利用每週交付處理費用之機會,巡視確認下游廠商確有依祐春公司要求之模式攪拌污泥後載往非法土尾場堆置回填,以避免因囤積過多遭民眾檢舉或司法機關查緝,增加祐春公司上開以合法掩護非法方式之犯行曝光之合作模式下,受何銘軒指示之余弘揚覓得與經營砂石場之台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明珠【所涉竊佔等犯嫌,業經提起公訴】,業項目為砂、石及黏土採取業)具有合作關係之黃萬寶,於101年初,透過黃萬 寶與台桐公司之負責人林明珠約定,以台桐公司作為祐春公司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申報為人間大地建材行代銷祐春公司成品之使用機構,並由林明珠提供台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等資料後,代表台桐公司之林明珠與代表人間大地建材行之余弘揚簽訂商品買賣契約,雙方約定污泥進場至台桐公司處理。台桐公司林明珠雖曾向祐春公司反應祐春公司進場之污泥難以用於生產劣品質混凝土,而曾停止與祐春公司之合作關係,嗣於101年7月起,台桐公司林明珠復與祐春公司恢復合作關係,指示其子黃博偉(所涉竊佔等犯嫌,業經提起公訴)調度受僱於台桐公司之陳有清(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楊家和、王振明等人,於101年7月7日 、101年10月29日至101年11月22日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955-M7號、953-M7號、729-R2號曳引車,自祐春公司載運污泥至寶薪公司,運費為每噸250元,在寶薪公司卸料後, 裝載攪拌後之污泥至韋國企業社,運費為每噸100元,再由 黃博偉持磅單前往祐春公司或寶薪公司向游光暘或祐春公司會計請款,或由余弘揚、李俊志聯繫黃宏彬調派祐立公司之司機何啟協、徐榮聲、龍民貴、潘運財、劉沁峒、黃清能、林賢釗等人駕駛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之車輛,自祐春公司載運廢污泥至台桐公司位於南投縣○○鄉○○路0000號砂石場內傾倒,事後林明珠以每噸950元之價格,向祐春公司 之余弘揚請領處理費。 ㈡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黃宏彬、賴文瑞、游文珊、何銘軒、周士鈞、陳里玲、邱淑芬等人均明知眾祐聯行集團係先後設立紙上登記事業即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以虛偽安排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悉數買受祐春公司所收受之污泥,再販售與不特定下游事業之交易流程,且明知「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銷售其他土類與台桐公司為不實之事項,而由陳里玲、邱淑芬開立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列之銷貨統一發票,並提供予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不知情會計師陳美玉,填製「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經長期蒐證,於104年8月12日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信義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第二中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砂石場查獲黑色及綠色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循線查獲上情。因認:⒈被告何銘軒、游文珊、余弘揚、周士鈞、游光暘、李俊志、黃宏彬就併案犯罪事實㈠部分,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等罪嫌;就併案犯罪事實㈡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嫌;被告祐春公司、祐立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⒉被告陳偉廷、黃妙生、黃瑞安、胡育崧、甘柏家、林煒育、何啟協、徐榮聲、龍民貴、劉沁峒、黃清能、潘運財、林賢釗、楊家和、王振明就併案犯罪事實㈠部分,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等罪嫌。⒊被告邱淑芬、陳里玲、賴文瑞就併案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嫌。且因載運至寶薪公司、振翔公司、三菱公司堆置之廢污泥與載運至台桐公司之廢污泥均係來自祐春公司所出,且為同一時期所載運,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屬集合犯,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祐立公司、游文珊、游光暘、黃宏彬、陳偉廷、黃妙生、黃瑞安、胡育崧、甘柏家、林煒育、何啟協、徐榮聲、龍民貴、劉沁峒、黃清能、潘運財、林賢釗、楊家和、王振明、邱淑芬、陳里玲、賴文瑞部分,業經本案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案部分即無從認與經起訴部分有何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⒉被告祐春公司、何銘軒、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部分: ①被告何銘軒、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前揭有罪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部分,就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部分 ,均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集合犯之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行為並非漫無限制,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本案被告何銘軒、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與洪天城、寶薪公司、三菱公司、韋國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洽談提供土地供代銷祐春公司產品之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堆置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祐春公司產品,渠等於不同土尾場之犯行間,本無反覆多次繼續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可言,自無一概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而本案與移送併辦相關之犯罪事實二㈤部分,即中間人黃萬寶清除祐春公司污泥部分,本案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未就祐春公司與台桐公司合作部分提起公訴。況且,此部分中間人黃萬寶應係與被告胡毓斌、鍾成國、黃志明、林玟耀、劉德榮等人共同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原審有罪部分已確定),被告祐春公司、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此部分則均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案部分自無從認與經起訴部分有何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②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 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自即非集合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25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告何銘軒、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就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開立不實發票給台桐公司部分,移送併辦意旨認屬集合犯移送併辦,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故將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退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戊、被告祐春公司、陳城彰、黃永昌、甘柏家、蔡俊嘉(原名蔡金宏)、陳永昱、鍾大新、白核益、吳祐銘、何啟協、徐榮聲、黃清能、劉沁峒、潘運財、鍾明翰、林賢釗、邱一二、陳武雄、孫龍、王柏翔、卓晟璁、黃博偉、楊家和、陳志強、楊水川、黃國烘、葉峻彰、李瑞興、許志名、廖天笙、黃文明、李欣嘉、展源再生有限公司、劉俊欣、吳夢玲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己、關於被告寶薪公司、振翔公司、黎俊岳、慶銓公司、黃萬寶、胡毓斌、鍾成國、黃志明、林玟耀、劉德榮原審有罪判決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上訴,及如附表A編號十一張銘裕非 法持有子彈、附表A編號十七江劉貴違反電信法原審有罪判 決部分,未據上訴,均已確定在案;被告陳有清、謝明錫已殁,業經原審公訴不受理,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檢察官就被告紀沛瀠、張言睿、陳城彰、陳鈺君原審有罪判決部分,撤回上訴,但因被告紀沛瀠、張言睿、陳城彰、陳鈺君提起上訴,故仍由本院審判之。另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黃薺燁、黃茂富、劉國隆、林政源、黃健政、馬進利、何誠明、鍾明雄、鍾明亮分別應為免訴或公訴不受理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除祐春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及黃永昌違反電信法之罪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應依刑事妥速審法第9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㈠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㈢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A ┌──┬────┬────────────────────────────────────────┬────────────┐ │編號│被 告 │ 有 罪 部 分 │無 罪 部 分 │ ├──┼────┼────────────┬──────────────┬────────────┼────────────┤ │編號│被 告 │ 犯罪事實 │ 主 文 │主刑之應執行刑 │諭知無罪之起訴犯罪事實 │ │ │ │ │(依司法院編印「刑事裁判主文│ 及 │ │ │ │ │ │ 格式參考手冊」記載) │併執行之沒收 │ │ │ │ │ │ │ │ │ ├──┼────┼────────────┼──────────────┼────────────┼────────────┤ │一 │祐春環保│本判決犯罪事實欄: │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 │ │生技股份│①犯罪事實欄二(一) │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 │ │有限公司│②犯罪事實欄二(二) │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 │ │ │ │③犯罪事實欄二(四) │,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又因│幣伍仟柒佰壹拾貳萬捌仟貳│ │ │ │ │ │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萬元;又因負責人、受僱人執行│ │ │ │ │ │ │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 │ │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 │ │ │ │ │ │臺幣壹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共計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貳萬│ │ │ │ │ │ │捌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二 │李俊志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 │李俊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 │①犯罪事實欄二(二)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期徒刑肆年;得易科罰金部│①犯罪事實一(一) │ │ │ │ 之2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②犯罪事實一(二)甲之1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犯罪事實一(二)乙 │ │ │ │②犯罪事實欄二(四) │李俊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一(二)丙 │ │ │ │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③犯罪事實一(三)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④犯罪事實一(五) │ │ │ ├────────────┼──────────────┤ │⑤犯罪事實二 │ │ │ │③犯罪事實欄三 │李俊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⑥犯罪事實三(二)之1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參│ │⑦犯罪事實三(二)之2 │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⑧犯罪事實三(二)之3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⑨犯罪事實三(二)之4 ,│ │ │ │ │日。 │ │ 關於附表四(四)編號五│ │ │ │ │ │ │ 、八、十一部分 │ │ │ │ │ │ │⑩犯罪事實三(二)之5 │ │ │ │ │ │ │⑪犯罪事實三(二)之6 │ │ │ │ │ │ │⑫犯罪事實三(二)之7 │ ├──┼────┼────────────┼──────────────┼────────────┼────────────┤ │三 │何銘軒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 │何銘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 │①犯罪事實欄二(四)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①犯罪事實一(一)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②犯罪事實一(二) │ │ │ │ │ │ │③犯罪事實一(三) │ │ │ ├────────────┼──────────────┼────────────┤④犯罪事實一(五) │ │ │ │原判決②部分,應予撤銷 │原判決: │原判決: │⑤犯罪事實二 │ │ │ │ │何銘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⑥犯罪事實三(二)之1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參│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⑦犯罪事實三(二)之2 │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⑧犯罪事實三(二)之3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⑨犯罪事實三(二)之4 ,│ │ │ │ │日。 │ │ 關於附表四(四)編號五│ │ │ │ │ │ │ 、八、十一部分 │ │ │ │ │ │ │⑩犯罪事實三(二)之5 │ │ │ │ │ │ │⑪犯罪事實三(二)之6 │ │ │ │ │ │ │⑫犯罪事實三(二)之7 │ ├──┼────┼────────────┼──────────────┼────────────┼────────────┤ │四 │余弘揚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 │余弘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 │①犯罪事實欄二(一)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期徒刑伍年拾月;得易科罰│①犯罪事實一(二)甲之1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一(二)丙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②犯罪事實一(三) │ │ │ │②犯罪事實欄二(二) │余弘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犯罪事實一(五) │ │ │ │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④犯罪事實二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⑤犯罪事實三(二)之1 │ │ │ │ │ │ │⑥犯罪事實三(二)之2 │ │ │ ├────────────┼──────────────┤ │⑦犯罪事實三(二)之3 │ │ │ │③犯罪事實欄二(四) │余弘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⑧犯罪事實三(二)之4 ,│ │ │ │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 關於附表四(四)編號五│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八、十一部分 │ │ │ │ │ │ │⑨犯罪事實三(二)之5 │ │ │ ├────────────┼──────────────┤ │⑩犯罪事實三(二)之6 │ │ │ │④犯罪事實欄三 │余弘揚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⑪犯罪事實三(二)之7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參│ │ │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五 │周士鈞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 │周士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 │①犯罪事實欄二(二)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期徒刑肆年肆月;得易科罰│①犯罪事實一(一) │ │ │ │ 之2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②犯罪事實一(二)甲之1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犯罪事實一(二)乙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一(二)丙 │ │ │ │②犯罪事實欄二(四) │周士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③犯罪事實一(三) │ │ │ │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④犯罪事實一(五)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⑤犯罪事實二 │ │ │ ├────────────┼──────────────┤ │⑥犯罪事實三(二)之1 │ │ │ │③犯罪事實欄三 │周士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⑦犯罪事實三(二)之2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參│ │⑧犯罪事實三(二)之3 │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⑨犯罪事實三(二)之4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關於附表四(四)編號五│ │ │ │ │日。 │ │ 、八、十一部分 │ │ │ │ │ │ │⑩犯罪事實三(二)之5 │ │ │ │ │ │ │⑪犯罪事實三(二)之6 │ │ │ │ │ │ │⑫犯罪事實三(二)之7 │ ├──┼────┼────────────┼──────────────┼────────────┼────────────┤ │六 │寶薪興業│本判決犯罪事實欄: │寶薪興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無 │ │ │有限公司│①犯罪事實欄二(一)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 │ │ │ │②犯罪事實欄二(四) │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罰金│【原審有罪判決已確定】 │ │ │ │ │ │新臺幣伍拾萬元;又因其負責人│ │ │ │ │ │ │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 │ │ │ │ │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罰│ │ │ │ │ │ │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 │ │ ├──┼────┼────────────┼──────────────┼────────────┼────────────┤ │七 │童義修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 │童義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無 │ │ │ │①犯罪事實欄二(一)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幣元壹佰柒拾萬貳仟肆佰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追徵其價額。 │ │ │ │ │ │價額。 │ │ │ │ │ ├────────────┼──────────────┤ │ │ │ │ │ │童義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 │ │ │ │②犯罪事實欄二(四)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 │ │ │ │ │ │佰伍拾伍萬貳仟肆佰零貳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八 │振翔股份│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振翔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同左。 │無 │ │ │有限公司│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原審有罪判決已確定】 │ │ │ │ │ │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罰金│ │ │ │ │ │ │新臺幣伍拾萬元。 │ │ │ ├──┼────┼────────────┼──────────────┼────────────┼────────────┤ │九 │黎俊岳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黎振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同左。 │無 │ │ │ │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原審有罪判決已確定】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 │ │ │ │ │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有期徒刑│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 │ │ │ │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十 │慶銓工程│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四)│慶銓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同左。 │無 │ │ │實業有限│ │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原審有罪判決已確定】 │ │ │ │公司 │ │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 │ │ │ │ │ │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 │ │ ├──┼────┼────────────┼──────────────┼────────────┼────────────┤ │十 │張銘裕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 │張銘裕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同左。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一 │ │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原審有罪判決已確定】 │犯罪事實一(四)之乙 │ │ │ │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 │ │ │ │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壹日。 │ │ │ ├──┼────┼────────────┼──────────────┼────────────┼────────────┤ │十 │紀沛瀠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四)│紀沛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同左。 │無 │ │二 │ │之3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十 │張言睿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四)│張言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同左。 │無 │ │三 │ │之3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十 │陳城彰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四)│陳城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同左。 │無 │ │四 │ │之3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十 │陳鈺君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四)│陳鈺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同左。 │無 │ │五 │ │ │十六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十 │黃永昌 │本判決犯罪事實四 │黃永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同左。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六 │ │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 │犯罪事實一(四) │ │ │ │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十 │江劉貴 │本判決犯罪事實四 │江劉貴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同左。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七 │ │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原審有罪判決已確定】 │犯罪事實一(四)甲之2 │ │ │ │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犯罪事實一(四)乙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十 │黃萬寶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五)│黃萬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同左。 │無 │ │八 │ │之2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原審有罪判決已確定】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 │ │ │ │ │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 │ │ │ │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 │ │ │ │ │ │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十 │胡毓斌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五)│胡毓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同左。 │無 │ │九 │ │之2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原審有罪判決已確定】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二 │鍾成國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五)│鍾成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同左。 │無 │ │十 │ │之2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原審有罪判決已確定】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二 │黃志明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五)│黃志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同左。 │無 │ │一 │ │之2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原審有罪判決已確定】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二 │林玟耀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五)│林玟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同左。 │無 │ │二 │ │之3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原審有罪判決已確定】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二 │劉德榮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五)│劉德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同左。 │無 │ │三 │ │之3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原審有罪判決已確定】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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