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振岳 廖晏輝 余振揚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振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品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被 告 林家田 王暢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祕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50、21051、21052、21053、21054、21055、21056、21057、21058、29140、31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巳○○、戊○○、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3部分(即被訴於民國104年8月29日共同犯強制、恐嚇部分)之宣告刑暨被告丁○○、辛○○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丁○○、巳○○、戊○○、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巳○○、戊○○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巳○○、戊○○,各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丁○○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拘役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關於原審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應執行拘役叄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另案 105年度審簡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與寅○○間有債務糾紛,甲○○應寅○○之邀,於民國 104年9月9日下午至寅○○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西林巷41號)之冷凍食品加工廠協商債務。為確保得以人數優勢應付現場可能產生之衝突,遂於同日下午 3時24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要求丁○○派「1組少年」至前開食品加工廠,而丁○○主觀上,對於甲○○即有意訴諸不法手段解決債務乙節有所認識,乃再電洽周家宏與甲○○聯繫,繼而丁○○、甲○○、巳○○、周家宏遂共同基於傷害、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巳○○、周家宏到場支援甲○○(巳○○、周家宏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 96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20日確定)。嗣巳○○、周家宏抵達後,甲○○認遭寅○○欺瞞(即認寅○○先前承諾將用以抵償債務之生財工具,疑有另行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其他債權人等情事),竟以手持之鐵製柺杖(當天係供甲○○持輔佐步行之用,未據扣案)丟擲寅○○,周家宏亦揮拳攻擊寅○○臉部、頭部,巳○○則持該處椅子(未據扣案)毆打寅○○之身體、手部,致寅○○受有臉之挫傷、軀體挫傷、上肢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寅○○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期間巳○○、周家宏並出言並寅○○恫嚇稱「要砸工廠,不讓寅○○繼續經營,要剁掉寅○○的手」等語,巳○○復將該處花盆砸向工廠內部,以此等加害身體、財產之事,致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巳○○並強行要求寅○○須跪在地上,然遭寅○○拒絕始未得逞,丁○○等人即以前開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寅○○行無義務之事未遂。二、丁○○與卯○○原為男女朋友,雙方於104年5月間分手,然丁○○心有未甘,竟於104年7月22日凌晨 0時56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WhatsApp」(起訴書誤載為「LINE」)傳送卯○○前為丁○○口交之照片予卯○○,暗示其握有該不雅照片得隨時外流,而以此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卯○○,致卯○○觀看後恐丁○○將渠等間私密照片向外散布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卯○○之安全。 三、丁○○為圖持續掌握卯○○之行蹤,竟未經卯○○之同意或授權,與周家宏、辛○○共同基於無故利用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周家宏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先於 104年8月1日,藉故向卯○○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推由周家宏向不知情之銷售商癸○○(無證據證明其販賣該產品時主觀上有何便利妨害秘密之犯意,詳後述無罪部分)購買衛星定位(即GPS)追蹤器1組,因癸○○對安裝細節不熟悉,乃介紹生產商林俊男與周家宏聯繫,再轉轉介紹經營汽車修配廠之陳正源代為安裝。詎林俊男、陳正源因委託設定及安裝之細節後,均明知欲將衛星定位追蹤器安裝於他人車輛內以追蹤該人行蹤,仍分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工具,而便利他人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林俊男、陳正源所涉部分未據上訴,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於 104年8月5日下午,周家宏、辛○○依林俊男之指示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後,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林俊男所經營之「捷宇企業社」(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先由林俊男提供已更改線路之追蹤器並安裝設定前開門號 SIM卡後,周家宏、辛○○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陳正源所經營之「名源汽車修配廠」(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委由陳正源在該自用小客車方向盤左下方隱密不易為車主發現之保險絲盒旁,安裝上揭衛星定位追蹤器,而便利丁○○、周家宏、辛○○以該追蹤器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其後,當卯○○使用該車時,衛星定位追蹤系統即會持續、定時回傳車輛所在位置之電磁紀錄,並私下紀錄追蹤該車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且主動寄發簡訊至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僅需連接航鈦科技公司網站(http://igps.tw/car)輸入特定帳號、密碼後,該網頁即可立即顯示出該車輛目前行蹤。丁○○、周家宏、辛○○即以此方式無故接續竊錄卯○○非公開之動靜行止等活動。 四、辛○○依前開衛星定位追蹤器查詢結果,駕車尾隨卯○○所駕駛車輛後方,知悉卯○○於104年8月29日晚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卯○○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13樓之2 住處,旋告知丁○○。丁○○得悉後極為不悅,旋即夥同周家宏、戊○○、巳○○、辛○○前往前開大樓而為下列行為(周家宏下列㈠、㈡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㈠丁○○先要求該大樓管理員壬○○與卯○○聯繫,然因卯○○表達無意願與丁○○見面,林伯廷遂拒絕丁○○不斷要求再次詢問卯○○。詎丁○○心生不滿,竟與周家宏、戊○○、巳○○、辛○○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丁○○不斷大聲咆哮並與周家宏等人圍住壬○○,要求壬○○再撥打對講機讓丁○○與卯○○通話,且應放行丁○○上樓找卯○○,致壬○○擔心自己恐遭更嚴重之波及而心生畏懼,乃持刷感應卡為丁○○解除電梯門禁,丁○○遂搭乘電梯上樓至卯○○住處門外,其等即以前開脅迫方式,使壬○○行無義務之事。 ㈡丁○○又依己○○所有、停放在該處大樓地下室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委由不知情之廖倉德、蕭翠閔查詢該車車主、車主地址等車籍資料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未據告訴),即推由巳○○前往前由己○○之前妻丑○○(起訴書誤載為「張靜云」)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住處,以對講機對丑○○恫稱:「己○○與1名女子在「HOTEL ONE 」飯店附近之大樓房間內,若己○○不離開那個房間,他不保證會發生什麼事,也可能會發生意外」等語,丑○○擔心住家安危及己○○之人身安全而心生畏懼,隨即撥打電話向己○○轉知上情;而丁○○亦透過隨後到場觀心之卯○○友人葉宥瑜之行動電話、及該大樓對講機接續對己○○恫稱:「不能跟卯○○交往、不能跟卯○○當朋友、也不能到卯○○之店內,不然你的生命會有危險,也會危害到你父母,也會在臺中通緝你」等語,而共同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己○○、丑○○,使己○○、丑○○均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己○○、丑○○之安全,卯○○亦因得悉己○○、丑○○遭丁○○恐嚇之上開過程,亦心生畏懼,僅得下樓與丁○○見面,丁○○等人即以此脅迫手段使卯○○行無義務之事。 五、丁○○於105年2月12日晚間駕車行經卯○○之母廖華嬌、兄辰○○位於臺中市○○路 000號住處,見卯○○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按門鈴要求卯○○下樓與其見面,卯○○因不願與丁○○見面,乃由辰○○出面藉詞安撫,詎丁○○因一再要求卯○○下樓卻屢遭辰○○拒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臺語向辰○○恫稱:應該要對卯○○潑酸等語,其後卯○○輾轉得知上情,丁○○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辰○○、卯○○,致辰○○、卯○○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辰○○、卯○○之安全。 六、嗣經寅○○、卯○○相繼報警處理,為警扣得自卯○○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拆卸之前開衛星定位追蹤器1 具,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後,於105年8月22日拘提丁○○、巳○○、周家宏、辛○○、戊○○到案,復持同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巳○○、戊○○及辛○○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與被告癸○○、乙○○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71-182頁、本院卷㈡第117-126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證據取捨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被告丁○○共同對被害人寅○○犯強制未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9月9日下午3時24分許接獲證人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請求派人支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有拜託周家宏、巳○○去瞭解甲○○之債務狀況,因甲○○在開刀住院期間,曾提過他工廠的豬肉被拖走,價值幾百萬,是雙方聊天聊到的。事發當天伊在忙,後續也未追蹤實際情況,巳○○事後也未告知伊究竟發生何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09頁反面-191頁)。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丁○○認為朋友甲○○之債權糾紛,有急迫狀況,而甲○○當時仍拄柺杖行動不便,當需他人協助,方請周家宏與甲○○聯絡,對於甲○○需多少人力協助並無概念,遑論知悉過程中會使用暴力,自不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資為辯護。 ㈡然查: ⒈被害人寅○○因與甲○○間有債務糾紛,乃邀約甲○○於104 年9月9日下午至被害人寅○○所經營之冷凍食品加工廠協商債務,而被告巳○○、周家宏經聯絡抵達後,甲○○於商議過程認遭被害人寅○○欺瞞,竟以手拄之鐵製柺杖丟擲被害人寅○○,被告周家宏亦揮拳攻擊被害人寅○○臉部、頭部,被告巳○○則持該處椅子毆打被害人寅○○之身體、手部,致被害人寅○○受有臉部挫傷、軀體挫傷、上肢挫傷等傷害,期間被告巳○○、周家宏並對被害人寅○○出言恫嚇稱:要砸工廠,不讓被害人寅○○繼續經營,要剁掉被害人寅○○的手等語,同案被告巳○○復將該處花盆砸向工廠內部,同時並逼迫被害人寅○○須跪在地上,然為被害人寅○○拒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 834號卷一第1、3、14頁),且為證人即另案被告甲○○、另案被告巳○○、周家宏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供承不諱,業經原審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簡字第 964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105-108頁),是被害人寅○○遭甲○○、巳○○、周家宏毆打、恫嚇而著手以強暴、脅迫行無義務之事未得逞等情,已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丁○○所辯上情,雖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電話中伊不記得怎麼說的,但後來到場則是請周家宏、巳○○幫忙看文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26 頁);證人即被告周家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丁○○來電叫伊與朝哥(即甲○○)聯絡,甲○○則表示他在西林巷的肉品公司有事情需要幫忙,因對方有欠他 300萬元債務,也有寫債權轉讓給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79頁);證人巳○○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係經周家宏邀約前往現場,當時對方人太多,很多人都要爭機器,伊遂與對方發生口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78頁反面)。然依通訊監察結果所示,甲○○於104年9月9日下午3時24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丁○○表示:「象耶!(被告丁○○:嗯!)叫一組過來啦!(被告丁○○:你說怎樣?)少年叫 1組過來西屯這啦(被告丁○○:什麼路跟什麼路?)(另名男子:象兄:西屯區西林巷32號)(被告丁○○:我叫一元打給你,你跟他講)好。」;繼而被告周家宏隨即於同日下午 3時28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前開電話,問:「你人在哪?(證人甲○○:等一下我叫人跟你講。)(另名男子:臺中市○○區○○巷00號,我昨天也是這樣來的。)要很多人過去嗎?(另名男子:董耶是說叫一組人過來。)好」,其後被告周家宏即與被告巳○○一同抵達前開加工廠與證人甲○○會合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050號卷第36頁)。 ⒊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或同謀)共同正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局限於事前之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82年度台上字第 675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開炒飯店,丁○○是股東,平時經常來光顧吃飯。吃飯時丁○○都會帶2、3個年輕人,伊遂想說請他叫 2個年輕人來支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而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平時係掛名紅酒販售事業之董事長,丁○○是幕後老闆,周家宏則為丁○○的特助,本案係丁○○要周家宏出面來處理。事後伊並未向丁○○報告整個經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19 頁),是依前開通話內容及上開證人所述互核參佐,甲○○於電話中雖未向被告丁○○表明找人幫忙之目的,被告丁○○卻能不明就裡即要求部屬周家宏到場處理,而被告周家宏於電話中猶詢問:「要很多人過去嗎?」,顯與合法解決債務糾紛之旨有違;況甲○○如有委由他人代其閱覽債權文件之必要,縱未委由律師等相關專業人士為之,亦理應尋求較有相關社會經驗之人之求助(依社經閱歷,被告丁○○本人恐比周家宏、巳○○更為適當),甲○○卻反要求被告丁○○叫「 1組少年」,顯有實行不法暴力取償之意欲,始要求被告丁○○派人到場助勢,足認被告丁○○主觀上有所認識,授意推由部屬即被告周家宏、巳○○出面;況倘全案非出於預期訴諸不法手段而係突發之橫生枝節,事涉刑事責任歸屬,被告丁○○豈有不向部屬釐清案發過程且追究責任之理?益見被告丁○○對於派遣部屬以不法手段處理類似討債糾紛已無足為奇,其慣常居於幕後,案發後則概以不知情為辯詞加以推諉,要屬無疑。 二、犯罪事實二即被告丁○○恐嚇告訴人卯○○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104年7月22日傳送告訴人卯○○為其口交之照片予告訴人卯○○,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當天伊與告訴人吵架,伊一時失心瘋才傳照片,並無恐嚇之意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案發後翌日中午,被告丁○○即與告訴人相約用餐,顯係情侶間「床頭吵,床尾和」之常態,告訴人顯無心生畏懼之情等語,資為辯護。 ㈡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於104年7月22日傳了 3張伊幫被告丁○○口交的照片,伊後來也是因為被告丁○○手上有伊的不雅照片,才會同意要借車給被告丁○○,因伊很介意這樣的照片會外流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一第26頁、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 28頁),並有手機擷取畫面暨經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卷可參(參他卷一第 158頁、原審卷二第34頁)。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舉動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依被告丁○○前揭供述,其與告訴人當天既有吵架衝突,其傳送前開照片之目的顯非一時興起無心之舉,告訴人卯○○認被告丁○○寓含有將該不雅照片外流之意,要與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無違;再觀之告訴人卯○○於收到照片訊息後,立即激動回傳:「你傷害夠了沒有」、「我去死給你看」、「讓你爽一輩子」等訊息(見他字卷一第 158頁),益徵告訴人卯○○確有心生畏佈之情,被告丁○○前揭辯解,尚無可採。又本罪為即成犯,於受通知人心生畏怖即已成罪,加害人與被害人事後有無其他往來聯繫,亦非所問,是被告丁○○與告訴人卯○○事後相約用餐乙節,要與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成立與否無關,辯護意旨所指上情,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告訴人卯○○雖於105年3月17日警詢中,已對被告丁○○上傳隱私照片部分提出妨害秘密告訴(見他字卷一第30頁),惟檢察官誤認告訴人卯○○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㈥第13行註明「(妨害秘密及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且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被告丁○○涉犯法條部分,亦未敘明被告丁○○就此部分涉犯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等條文,足認此部分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自非法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三即被告丁○○、辛○○共同無故利用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辛○○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28頁反面、152頁反面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書所載);訊之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當初要求周家宏裝設者係有錄影功能而非追蹤器,但因實際裝設者與伊預期的不同,所以並未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91頁反面);辯護意旨則以:依檢警調查結果,該衛星定位追蹤器並無錄音錄影功能,而定位追蹤之功能亦處於故障狀態,顯屬未遂,然刑法第315條之1不處罰未遂犯,故被告丁○○應不成立犯罪等語資為辯護。 ㈡惟查: ⒈原審同案被告周家宏係受被告丁○○之指示,向不知情之代銷商即被告癸○○購買衛星定位追蹤器,並委由生產商即原審同案被告林俊男指導操作設定後,再委請被告廠商陳正源代為安裝在告訴人卯○○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等情,業據被告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被告丁○○為了要看告訴人卯○○有沒有跟其他男生接觸,就指示伊和被告周家宏安裝衛星定位追蹤器,後來由被告周家宏載伊去環中路找被告陳正源安裝,之後如果看到告訴人卯○○的車在比較可疑的位置就會跟過去,因為看到在什麼路就大概知道該處有沒有餐廳或約會的地方,跟到告訴人卯○○之後再向被告丁○○報告,來決定要不要在該處等待等語(見偵字第21053號卷第45-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告丁○○於104年8月1日向伊借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還車後伊常常覺得丁○○好像都知道伊在哪裡,經員警勘查該車後才發現方向盤下方被裝衛星定位追蹤器等語綦詳(見他字第834號卷一第25-26、38-41、78-81頁),核與①證人周家宏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丁○○叫伊去安裝衛星定位追蹤器,伊去神鷹科技公司購買後,聯絡被告陳正源代為安裝,之後由伊開車載被告辛○○去修配廠,安裝好再由被告辛○○將車交給被告丁○○等語、②證人林俊男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有賣衛星定位追蹤器給被告癸○○,後來被告周家宏有打電話給伊詢問裝設問題,該衛星定位追蹤器是將該車行蹤定位透過網路進入航鈦科技伺服器,登入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就會出現車輛位置等語、③證人陳正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周家宏跟另名少年(指較年輕之辛○○)把車開到「名源修配廠」請伊幫忙安裝衛星定位追蹤器,伊就把衛星定位追蹤器安裝在方向盤左下方保險絲盒旁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1050號卷第62-63頁、偵字第21057號卷第43-47頁見偵字第21056號卷第44-47頁),且有告訴人上開車輛車籍之車輛詳細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GPS 主機照片、被告丁○○向告訴人借車訊息之手機擷取畫面、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105年7月13日電信檢字第1050001052號函及所附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921號通訊監察書(周家宏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34號卷一第42、98-106、152-153、159、他字第834號卷卷二第63-70頁、偵字第 21050號卷第30-32頁、本院卷㈡第41頁),復有員警在告訴人卯○○車內拆卸所起獲之衛星定位追蹤器1組扣案可佐。 ⒉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又對個人前述隱私權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03號、第689號解釋意旨自明。故而隱私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殆無疑義。而有無隱私權合理保護之期待,不應以個人所處之空間有無公共性,作為決定其是否應受憲法隱私權保障之絕對標準。即使個人身處公共場域中,仍享有私領域不被使用科技設備非法掌握行蹤或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再者,解釋法律條文時,除須斟酌法文之文義外,通常須斟酌規範意旨,始能掌握法文構成要件之意涵,符合規範之目的及社會演進之實狀,而期正確適用無誤。按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之活動。惟在認定是否為「非公開」之前,須先行確定究係針對行為人之何種活動而定。以行為人駕駛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上為例,就該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本體外觀言,因車體本身無任何隔絕,固為公開之活動;然車輛須由駕駛人操作始得移動,且經由車輛移動之信息,即得掌握車輛使用人之所在及其活動狀況,足見車輛移動及其位置之信息,應評價為等同車輛使用人之行動信息,故如就「車內之人物及其言行舉止」而言,因車輛使用人經由車體之隔絕,得以確保不欲人知之隱私,即難謂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之「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查 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屬本條所規範之「竊錄」行為無疑(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丁○○、辛○○等人未經告訴人卯○○之同意,擅自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在卯○○車內隱密處,使卯○○無從察覺,所為可監控告訴人卯○○平日所使用車輛之目前所在位置、行進方向及之前行蹤等相關資訊,自屬對隱私權之不法窺探及侵擾,而扣案衛星定位追蹤器僅需上網登入帳號、密碼,即可得悉行車位置,縱卷內查無插入 SIM卡撥打接收之通聯紀錄,亦無礙於電磁紀錄之功能運作,是被告丁○○、辛○○所為該當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之構成要件至明。另起訴意旨雖認該衛星定位追蹤器尚有收音功能等語;被告丁○○之辯護意旨復執該追蹤器自始即屬故障,被告丁○○等人所為應屬未遂等語置辯。然查,證人林俊男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本件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本身確有裝設麥克風,然廠商方面並未開啟收音功能,僅有定位功能,周家宏與伊電話聯絡係表示定位不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6頁反面-167 頁),故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與事實不符。另依卷內原審另案被告周家宏與原審同案被告林俊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周家宏固一時對於該定位功能有無正常提出疑義,然林俊男旋即表示並無疑問,可能係車輛較長時間位處地下室致有收訊不良狀況(見偵字第 21050號卷第31頁反面),故該衛星定位追蹤器並未故障,並無自始無法使用之問題,被告丁○○辯護人前開所辯,亦屬無據,無從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之㈠即對被害人林伯廷為強制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巳○○、戊○○、辛○○均矢口否認有對被害人即大廈管理員壬○○為強制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認識管理員,並未使用強制手段逼迫管理員刷卡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並未到場云云;被告辛○○、巳○○則均辯稱:其等並未對被害人為強制行為云云。 ㈡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原本在前開社區大樓擔任保全,104年8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被告丁○○要來找告訴人卯○○。在此之前伊記得丁○○為卯○○之朋友且持有感應卡,然伊因請假一陣子回來,不知該段期間有何變故。當晚丁○○並無感應卡可用,且告訴人卯○○表明拒絕丁○○上樓,並要求伊阻擋被告丁○○上樓,還要求伊報警處理,但因為對方帶3、4名男子,其中有1、2位在外面等,伊不敢報警,而且丁○○講話很大聲又有多名同行男子,伊擋不住只好拿感應卡讓被告丁○○上樓,伊因為這件事覺得很害怕,還請伊父親來現場陪伊,並於隔天立即向公司反應要換地方工作等語明確(見他字第 834號卷一第108-111、167頁、原審卷二第77頁反面至83頁)。 ㈢按刑法第 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以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周圍物品,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至於「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無論強暴或脅迫,二者之目的均屬積極壓制被害人意思自由,使其屈從於己。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丁○○講話很大聲,且帶3、4名男子,伊不敢報警也擋不住,只好拿感應卡讓被告丁○○上樓等情業如上述,是被害人壬○○顯係因畏於被告丁○○以高分貝音量再三要求且在場尚有被告辛○○、巳○○及戊○○等人或在旁或徘徊在外之人數殊勢,因恐自己有遭進一步危害,致意思自由受壓制方為被告丁○○刷用感應卡,而行無義務之事,故被告丁○○等人所為手段應屬「脅迫」行為,要屬無疑。又被告戊○○確有到場乙節,茲據被告丁○○及證人即告訴人卯○○、證人廖華嬌等證稱在卷(此部分與犯罪事實四之㈡部分證據共通,詳後述),復依前揭共同正犯認定之法理基礎(參前述貳之一、㈡、⒊部分論述),被告辛○○、巳○○、戊○○係以在場助勢之方式,對被害人林伯廷形成意志之壓迫,且均依被告丁○○之指示到場,其等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犯罪事實四之㈡即對被害人己○○、丑○○為恐嚇;對告訴人卯○○為強制犯行部分: ㈠被告等人固坦承被告丁○○係經被告辛○○通知而前往卯○○住處(被告戊○○則否認到場),且於被告丁○○查得被害人己○○之車籍地後,指示被告巳○○前往現由被害人己○○前妻丑○○居住之該址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等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僅欲多瞭解己○○之身分,並未要求被告巳○○恐嚇被害人己○○、丑○○,亦未以此方式逼迫己○○離開卯○○住處云云;被告巳○○辯稱:伊並未對被害人丑○○講任何恐嚇話語云云;被告辛○○辯稱:伊並非跟蹤卯○○,當天係剛好路過該處,並未與卯○○或己○○講話云云;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未到場云云。 ㈡惟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日被告巳○○、周家宏、辛○○、戊○○均有到場,被告戊○○是在廖華嬌(即卯○○母親)到場後才到的,伊當時要求被害人壬○○以對講機聯繫告訴人卯○○,並要求被害人壬○○感應電梯讓伊上樓找卯○○;同時另以投保為由,委由友人廖倉德幫伊查詢己○○之車籍資料,伊就叫被告巳○○去該車籍登記地址,要確認該己○○之身分等情不諱(見偵字第21058號卷第82-84、114-115頁、他字第834號卷二第12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周家宏告訴伊卯○○之車輛定位後,伊跟到餐廳看到告訴人卯○○和 1名男子在一起,伊遂回報周家宏,周家宏要伊繼續跟,等到告訴人卯○○跟該男子回到前開大樓,伊再回報周家宏,周家宏自己到場,被告丁○○、巳○○則一起到場,丁○○進去管理室找管理員,伊和被告巳○○、周家宏則在管理室外等候等語(見偵字第 21053號卷第49頁)大致相符,故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當天係剛好路過該處,但為何路過已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28頁),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並經證人卯○○、己○○、廖華嬌(卯○○母親)、葉宥瑜(卯○○朋友)、廖倉德(被告丁○○友人)證述綦詳: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8月29日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回英才路住處,進入地下室時,後面就有車緊跟著伊,伊覺得應該是被告丁○○的小弟,就趕快和被害人己○○上樓,結果丁○○就用對講機打給伊,還傳送己○○之車籍資料給伊,過約15分鐘,己○○就接到丑○○來電,因被告丁○○叫丑○○來威脅被害人己○○,且被告丁○○還透過證人葉宥瑜的電話,以大樓對講機對己○○恫稱:不能跟伊交往,不能跟伊當朋友,不能到伊的店內,不然己○○的生命會有危險,也會危害到被己○○的父母,也會在臺中通緝己○○等語,因被告丁○○的聲音很大,所以伊在旁邊都有聽到,後來伊只好下樓安撫被告丁○○,丁○○直至翌日凌晨3、4時許才離開,當天伊有看到被告巳○○、周家宏、戊○○等人等語(見他字第 834號卷一第26頁、同他字卷二第50頁、原審卷二第 93-95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與告訴人卯○○返回卯○○住處約15分鐘後,被告丁○○就打對講機問卯○○為何家中有男子,後來透過管理員得知樓下已經圍了一群人,丁○○還上樓撞該住處的門,告訴人卯○○遂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才請被告丁○○離開,被告丁○○還打給告訴人卯○○,也透過證人葉宥瑜的電話跟對講機要跟伊講話,叫伊不要再跟告訴人卯○○有任何來往,不要去告訴人卯○○的店,否則伊生命會有危險,被告丁○○會隨時叫人堵伊的車。會在臺中通緝伊,還會對伊家人不利,伊覺得生命、財產都受到威脅,連戶籍地都不敢回去,且在被告丁○○圍在告訴人卯○○住處同時,被害人丑○○還打電話給伊,表示有人透過對講機威脅被害人丑○○,要被害人丑○○管好伊等語(參他字第834號卷一第59頁反面-60、83-87頁、原審卷二第95頁反面-96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名男子透過大樓管理員要找己○○,伊問說對方是誰,對方不願意講,就換伊跟對方講話,對方問己○○在不在家,伊答稱不在,該男子就說被害人己○○現在在HOTEL ONE 附近大樓裡跟1 名女孩子在一起,要伊打電話給己○○,要求己○○馬上離開該處,不然會有什麼事情發生,該男子不敢保證等語,對方之口氣讓伊覺得如果己○○不離開大樓就會有危險,伊怕被害人己○○有危險,就打電話告知此事,己○○聽了之後感覺很緊張,伊詢問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己○○僅叮嚀伊注意安全,不要開門讓對方上樓等語(見他字第834號卷一第174、176-179頁、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92頁)。 ④證人即卯○○之母親廖華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告訴人卯○○打電話要伊勸勸被告丁○○,丁○○在電話中口氣很兇稱「你女兒帶客兄回家」,伊因為不放心,就趕到前開大樓,當時伊看到被害人壬○○跟他父親都在,告訴人卯○○的朋友也在現場安撫被告丁○○,被告丁○○則帶了2名小弟在現場走來走去,其中1人就是被告戊○○,之前警詢中看照片太多人認不太出來,但審理時看到本人可以確定被告戊○○有在場,被告丁○○一直罵告訴人卯○○和被害人己○○,說「卯○○不要臉討客兄」,要己○○下樓,管理員壬○○在講電話,被告丁○○還搶過電話。嗣後卯○○下樓後,被告丁○○又一直跟壬○○說要看監視器,要看己○○是否常來該處,遭壬○○拒絕,告訴人卯○○就說翌日會調給丁○○看,告訴人卯○○的友人也一直安撫丁○○,丁○○才離開現場等語(他字第834號卷一第58-59、64-67頁、原審卷二第84-87頁)。 ⑤證人葉宥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被告丁○○、告訴人卯○○打電話給伊,伊才會至現場關心。伊抵達時有看到 1個小弟在大樓旁的巷子,伊叫該名小弟離開,但小弟表示沒辦法,老大沒講就不能走,伊就進去找被告丁○○,丁○○在管理室,管理員壬○○則站在很遠的地方,看起來受到驚嚇的樣子,當時丁○○情緒很不穩定,伊一直安撫被告丁○○,後來卯○○母親廖華嬌也有到場勸丁○○,丁○○才離開等語(見他字第834號卷一第181-182、184-187頁、原審卷二第88-89頁)。 ⑥關於被告丁○○要求不知情友人廖倉德查詢被害人己○○之車籍資料,以得知己○○前妻丑○○住處等情,亦據證人廖倉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丁○○以投保為由,請伊查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伊就請任職於保險公司之友人蕭翠閔幫伊查詢後,再將資料轉傳給被告丁○○等語(見偵字第21058號卷第114頁反面-115頁)。 ⒊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詢被害人己○○車籍資料LINE訊息之手機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16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34號卷一第43-52、68-77、88-97、113-122、157、188-197頁、偵字第21050號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㈡第44頁)。㈢雖被告丁○○等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廖華嬌與被告戊○○於原審當庭對質時,仍清楚指認被告戊○○確有到場,則其於警詢時僅依指認照片而未能辨識,尚與常情無違;而被告丁○○於偵查中亦已證人身分明確證稱:乙○○因回南投而未到場,戊○○則係於廖華嬌到場後到場等語明確,是被告丁○○嗣後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改稱戊○○不在場云云,顯係迴護被告戊○○之詞,自難憑採。至被告辛○○、巳○○、原審同案被告周家宏雖均未證稱被告戊○○有到場,然當天到場之人係於大門內外來去走動,並非固定站於某處,途中被告巳○○猶轉往被害人丑○○住處恫嚇業如前述,被告辛○○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並未見到被告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參酌被告辛○○、巳○○、周家宏3 人均係本於上下隸屬關係而受被告丁○○之指示到場,僅需關注被告丁○○之指示或要求行事,且時而在被告丁○○身邊助勢,時而至大樓外徘徊把風,對於彼此間先後到達順序或有無他人先行轉往他處等情事,自無從全盤掌握,亦屬合理,尚難採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⒉被告丁○○於案發當天因醋勁大發,其目的本即在要求被害人己○○立即離開告訴人卯○○之住處,詎見卯○○、己○○竟不為所動,勢難接受,則倘非藉由恫嚇被害人己○○及其家人使其知難而退,又豈有於被害人己○○未在戶籍地時,指示被告巳○○前往察看該處有何人之理?且被告巳○○如僅要求被害人丑○○轉告被害人己○○離開告訴人卯○○住處,而未出言恫嚇,被害人丑○○至多亦僅深覺莫名其事,又豈會因擔心被害人己○○之安危而旋即撥打電話告知上情,其空言辯稱並未己○○、丑○○有何恐嚇言語云云,乃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再者,原審被告周家宏及被告辛○○前已受被告丁○○指示,長時間跟蹤告訴人卯○○,被告辛○○並因發現告訴人卯○○與男子共處而透過被告周家宏通知被告丁○○到場處理,復因發現疑似為被害人己○○車輛而詢問被告丁○○是否要開鎖,而依被告丁○○指示聯絡鎖匠,此為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核與被告辛○○於偵查中供承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1050 號卷第34頁),益見被告辛○○對於被告丁○○趕至告訴人卯○○住處興師問罪之前因後果知之甚詳,故其等顯係經被告丁○○授意在場助勢幫腔或在大樓外徘徊把風,要無疑義。故被告辛○○、巳○○、戊○○等人與被告丁○○間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至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己○○父親之友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就勸導己○○不要再與告訴人卯○○交往等情節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21 頁),經核其證詞與案發過程毫無干係,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六、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被告丁○○恐嚇被害人辰○○、告訴人卯○○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時間、地點要求與告訴人卯○○見面未果,而在該處與被害人辰○○對話多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妹妹丙○○告知伊,卯○○打電話給伊妹妹傳述伊配偶有外遇之不實謠言,伊前往該處欲找卯○○問清楚。後來是卯○○之兄長辰○○出面跟伊聊天,過程中伊僅有稱要讓卯○○之小孩知道他媽媽的為人,其他都是辰○○聊他妹妹的成長過程,伊沒有說要潑酸云云。 ㈡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第1次見到被告丁○○是在104年5 月間,當時被告丁○○就曾到伊大墩路住處按門鈴說要找告訴人卯○○,而105年2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被告丁○○傳簡訊給伊表示「麻煩你跟你妹講,我在樓下等她 2天換她 3分鐘」,另外還按伊大墩路住處的門鈴,後來伊就下樓想要瞭解被告丁○○的來意,跟被告丁○○聊天到翌日凌晨3 時許才結束,當時被告丁○○身上帶有酒味,情緒比較波動,平靜的時候可以和伊聊高爾夫球,但激動時會一直提到要修理被害人己○○還有對告訴人卯○○潑酸,然後又立刻表示講的只是氣話,過程中伊一直試圖要安撫被告丁○○,但其實伊感到不安、害怕,被告丁○○雖反覆說只是氣話,伊還是會擔心告訴人卯○○安危,也會擔心自己家人受到牽連等語綦詳(見他字第 834號卷一第123-126、170-171頁、原審卷二第29-33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回母親廖華嬌大墩路住處不到 1小時,被告丁○○就來按門鈴,因為已經是晚間11時許,伊不敢開門,兄長辰○○就下樓察看並陪丁○○聊天,然丁○○很堅持要跟伊見面,還跟被害人辰○○說要找人潑伊硫酸,後來伊還是沒有離開,等到被告丁○○大約在凌晨 4時許離開後,伊才搭車離開等語明確(見他字第834號卷一第25-26頁),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考(見他字第 834號卷一第34頁)。 ㈢證人即被告丁○○胞妹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卯○○於105年2月間曾致電予伊,通話內容大致是講伊嫂嫂好像有外遇,又稱伊兄嫂婚姻狀態已經這樣為何還不離婚。事後伊有轉告兄長丁○○此事,並叮嚀不可讓媽媽或嫂嫂知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24 頁),堪認被告丁○○所稱其何以於犯罪事實五所示時地,前往卯○○母親住處要求卯○○出面說明之動機,尚非子虛;準此,自可想像被告丁○○到場時係出於對告訴人卯○○興師問罪之動機,其見卯○○未親自現身,反由其兄長辰○○出面,諒必怒氣難抑,故而,證人辰○○所述被告丁○○言談間度時而激動,時又推稱屬氣話之反覆態度,顯符事實。而坊間「恐怖情人」動輒訴諸激烈手段報復情傷之新聞層出不窮,則被害人辰○○面對被告丁○○深夜來訪,為免橫生事端波及家人安危,僅得佯裝鎮定,好言安撫,亦屬人情之常,其聽聞被告丁○○再三恫稱欲潑酸等言論,豈有僅認係情侶間吵架之氣話而毫無恐懼之理,被告丁○○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亦無可採。 七、綜上各節,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罪數及刑之加減事由等事項之說明: 一、①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②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五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③核被告丁○○、辛○○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④核被告丁○○、巳○○、辛○○、戊○○如犯罪事實欄四之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2 罪即被害人壬○○、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丁○○與下手實行犯罪之原審法院另案被告甲○○、周家宏、巳○○間有犯意聯絡,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丁○○、辛○○與原審被告周家宏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丁○○、巳○○、戊○○、辛○○與原審被告周家宏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巳○○、辛○○、戊○○就如犯罪事實四之㈡所示犯行,先後由被告巳○○、丁○○分別以前開方式恫嚇被害人己○○,各次行為之時、地尚屬密接,且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據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個恐嚇罪。 四、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丁○○等人所為恐嚇、強制未遂犯行間,行為有局部同一情形;②就犯罪事實四之㈡所示部分,被告丁○○、巳○○、辛○○、戊○○係以恐嚇被害人己○○、丑○○,以達脅迫告訴人卯○○下樓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是其等所犯上開各罪間,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事實四之㈡部分,各應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處斷;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丁○○以1 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卯○○、被害人辰○○均心生恐懼,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丁○○所為上開強制未遂、非法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強制(2罪)、恐嚇(2罪)犯行;被告辛○○所為非法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強制( 2罪)犯行;被告巳○○、戊○○所為強制( 2罪)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巳○○前於 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19、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 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02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9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巳○○、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七、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共犯甲○○、巳○○、周家宏等人已著手於強制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酌予減輕之。肆、關於有罪部分本院一部撤銷一部維持之理由暨撤銷部分之科刑審酌: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丁○○等人犯行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 305條、第315條之1第2款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關於被告丁○○、巳○○、辛○○、戊○○共同對被害人壬○○所加諸強制手段者,應僅屬「脅迫」之態樣,並無其他有形之不法腕力業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等人尚有實施「強暴」行為,容有未洽;又其等此部分強制犯行,雖令被告丁○○得以順利上樓,然並未使告訴人卯○○立即出面,與嗣後對告訴人卯○○、己○○等人所為強制、恐嚇等犯行間,尚無行為歷程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依想像競合犯僅論以 1罪,亦有未當;被告丁○○等人就此部分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被告等人所犯其餘部分,原審認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 315條之1第2款、第25條第 2項,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丁○○與被害人寅○○間前無糾紛,卻僅因共犯甲○○電話聯繫即糾眾助勢,指派共犯巳○○、周家宏以恐嚇、強暴方式使被害人寅○○行無義務之事;又其與告訴人卯○○雖曾為男女朋友,然未平和處理渠等間感情糾紛,卻挾此為名自行或糾眾為本案各該犯行,侵害告訴人卯○○隱私,使告訴人卯○○不但須擔心己身及幼子安危,亦因牽連眾多親友而倍感壓力,身心俱疲;復對被害人辰○○出言恫嚇;被告巳○○、辛○○、戊○○與告訴人卯○○並無宿怨,卻聽命被告丁○○而為本案犯行,行徑可議,惟尚屬聽命之小弟;且被告丁○○毫無自省及未尋求告訴人卯○○諒解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審酌各該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量處被告丁○○拘役30日;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 3月;犯罪事實三部分,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 3月、被告辛○○拘役20日;犯罪事實五部分,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 2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 1組,於犯罪事實二之宣告刑後,併予諭知沒收;另說明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而不為沒收之諭知(該批扣案物本院判決犯罪事實亦不贅引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巳○○、辛○○、戊○○各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前開撤銷部分,爰審酌被告丁○○因對告訴人卯○○與被害人己○○大生醋意,竟夥同被告巳○○、戊○○、辛○○前往告訴人住家,先對維護大樓住戶安全職責所在而拒絕被告丁○○無理要求之大樓管理員林伯廷為強制行為;又為逼使告訴人下樓,除對己○○加以恐嚇外,竟查得己○○戶籍地址後,指示巳○○前往該處對己○○之前妻丑○○為恐嚇,並使卯○○不得已就範下樓,毫無法治觀念;而巳○○、戊○○、辛○○均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竟因與被告丁○○有上下隸屬關係,即不明是非,悉依被告丁○○指示,配合分擔本案各該犯行,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丁○○為主謀,被告巳○○、戊○○、辛○○僅為聽命之下屬,犯罪角色分擔之輕重有別;並審酌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巳○○、戊○○部分、暨被告丁○○、辛○○經本院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均諭知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癸○○基於意圖營利提供工具或設備,便利被告丁○○等人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卯○○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8月1日前之不詳時日,向生產廠商即被告林俊男購買名為「衛星遊俠」之衛星追蹤器後,再以 9,000元之價格轉售予被告周家宏,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 315條之2第1項之意圖營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㈡被告丁○○、戊○○、乙○○夥同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4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13日下午 2時許,前往告訴人卯○○所開設、位於臺中市○○路 000號服飾店,先搬運桌子2張、椅子4張擺放在該店門口,被告丁○○等人並坐在服飾店門口處打牌抽菸,使往來之消費者見狀擔心受波及而不敢入內消費。而同日告訴人卯○○因另有行程北上不在中部,被告丁○○遂對同日在店內之店員表示「如果沒看到卯○○就不會離開」等語,告訴人卯○○經店員通知且以遠端監控科技觀覽店門口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乃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因被告丁○○堅持要親自與告訴人卯○○通話,員警遂聯繫告訴人卯○○並令其與被告丁○○通話,被告丁○○在電話中要求告訴人卯○○日後需立刻接聽其來電,否則會一直鬧下去等語,告訴人卯○○僅得口頭應允被告丁○○之要求,被告丁○○等人始離開現場,因認被告丁○○、戊○○、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認定無罪部分亦引用全卷證據,則不再贅予說明無罪判決無庸論述證據能力之問題,先予指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有刑法第 315條之2第1項意圖營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卯○○、證人即被告丁○○、原審同案被告林俊男、辛○○、陳正源、周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所附照片、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105年7月13日電信檢字第1050001052號函、被告癸○○所經營「神鷹電子科技公司」外觀照片可知營業項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出面購買之周家宏要安裝在他人車內,非法追蹤對方之行蹤,一般客戶都是買來防盜使用等語。經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周家宏受被告丁○○所託,向被告癸○○購買前開由原審同案被告林俊男所生產製造之衛星定位追蹤器,再與被告辛○○駕駛告訴人卯○○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委由原審同案被告陳正源代為安裝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癸○○被訴部分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癸○○是否知悉該販售予周家宏之衛星定位追蹤器,係用以非法追蹤他人行蹤。 ㈡證人周家宏、林俊男並未告知癸○○扣案衛星定位追蹤器係安裝於他人汽車以非法追蹤他人行蹤乙節,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證稱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65-166頁、第167頁反面-168頁);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同案被告周家宏雖與被告林俊男聯繫詢問衛星定位追蹤器使用問題時,均提及「你哥哥」、「你大哥」,意即係經由被告癸○○之介紹而聯繫(見偵字第21050號卷第31頁反面-32頁),惟被告癸○○因對產品設定細節不甚明瞭,乃請周家宏自行向生產商林俊男詢問使用操作等相關問題,自無違常情,尚難遽認被告癸○○主觀上即知購買者周家宏之使用目的係在不法追蹤他人行蹤。 ㈢再者,被告癸○○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神鷹電子科技公司」外懸掛之廣告看板載稱:「GPS 衛星協尋系統、保密手機、汽機車防盜追蹤、衛星手機、各式行車紀錄器、錄音手機、各類徵信偵防器材、定位手機」,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34號卷二第135 頁),已說明該店販售器材係用於「防盜追蹤」、「協尋」,而現今社會中仍有多數人係出於正當目的而購買使用,例如為維護汽機車財產安全等,亟須仰賴上開產品始能達成目的,此類產品於生活上既有實際之需求,復非法律所禁止之違禁物,要非得僅以被告癸○○販售衛星定位追蹤器遽認其涉犯前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此節,認被告癸○○主觀上對於被告丁○○等人之犯行必有所預見,恐嫌率斷。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戊○○被訴於105年2月13日之行為涉有強制犯行,無非以被告丁○○、乙○○、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卯○○、證人彭微珊之證述,及卷附服飾店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告訴人及員工LINE群組對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乙○○、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擺放桌椅及飲食,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並未影響到該服飾店營業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105年2月13日下午,因認告訴人卯○○身屬處在所經營之服飾店樓上,遂撥打電話要求被告戊○○、乙○○自他處搬運桌椅,擺放在該服飾店外騎樓處,並與被告乙○○、戊○○等人坐在該處飲食,後經告訴人卯○○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所長張漢章到場處理後,被告丁○○等人始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丁○○、乙○○、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服飾店店員彭微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張漢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34號卷一第35-3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以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固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行為人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須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以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再按刑法第304 條所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以現實之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而言,該罪之保護法益是個人意思自由及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從而,在對物或對人所為之強制,仍須其手段對於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產生立即之強制力,使得被害人由於行為人之手段而未能實現意思自由,不能行使權利(欲為而不能為)或行使無義務之事(不欲為而為),若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不因此受限,即與本罪構成要件有間,若未施以強暴或脅迫之強制手段,被害人雖違背己意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亦難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相繩。 ㈢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伊母親位於大墩路前開住處的1樓是伊經營的服飾店,被告丁○○於105年2月13日凌晨離開該處後,伊才搭車離開,但當天下午2時許,被告丁○○就跑到該處搬桌椅擋在伊店面門口,客人看了就害怕,有時還在店裡走來走去的,被告丁○○跟店員說如果沒有看到伊就不離開,伊就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被告丁○○還不肯離開,堅持要跟伊講電話,員警就打電話給伊,讓伊跟被告丁○○通電話,被告丁○○就說伊一定要接被告丁○○的電話,不然就要一直鬧下去等語(見他字卷第834 號卷一第25頁反面、30頁),惟證人即店員彭微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當天自己先來服飾店說要找告訴人卯○○,因沒找到卯○○,被告丁○○就說要等卯○○回來,然後打電話叫人拿桌椅來擺在店外,之後那些人就在店外吃東西、喝飲料、聊天,如果店內沒客人時,被告丁○○也會進來找店員聊天,有客人時,被告丁○○就會先到店外迴避,雖然沒有影響生意,但路過的人會覺得奇怪,客人觀感也不好等語(見他字834號卷一第137-140頁、原審卷二第173-176 頁);證人即警員張漢章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伊接到報案表示有店家遭人騷擾情事,伊就到場處理,當時有2、3人坐在騎樓靠馬路處喝飲料、聊天,伊進去問店員報案情形,店員表示是老闆娘報案的,伊又詢問被告丁○○狀況,被告丁○○表示跟老闆娘有些糾紛,伊就問被告丁○○是不是要打電話給老闆娘,讓伊來講,看有什麼狀況,被告丁○○表示老闆娘不會接電話,伊就主動借電話給被告丁○○撥打,並表示讓伊來問老闆娘是什麼情形,接通後,老闆娘表示因為門口的那位男子有影響到該店做生意,被告丁○○就表示希望與老闆娘講電話,伊徵得老闆娘同意就將電話交給被告丁○○來通話,但因為伊離被告丁○○有段距離,所以沒聽到通話內容,但時間講不太久,之後伊接過來詢問老闆娘有什麼需要伊協助的,老闆娘說只要請被告丁○○等人離開,不要影響該店做生意就好,伊就對被告丁○○表示,既然已經跟老闆娘講到話,是否就離開,不要影響人家做生意,被告丁○○雖然一度有爭執為何不能在該處喝飲料、聊天,但伊表示該處為別人營業場所,盡量不要在該處聊天,以免影響人家做生意,被告丁○○當下也同意要離開,伊等被告丁○○等人離開後才離開,印象中伊整件事情處理完不超過10分鐘,而雖然被告丁○○等人在該處聊天有點奇怪,但因為他們也沒有其他舉動,應該不至於會影響店家生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172頁)。 ㈣經核渠等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丁○○、乙○○、戊○○擺放桌椅位置並未妨礙往來行人通行及進出服飾店,其等亦僅在該處飲食及聊天,未曾至服飾店內以何方式阻擋該服飾店內客人選購衣物,或大聲咆哮製造他人恐懼疑慮,縱告訴人卯○○、證人彭微珊主觀上覺得「看了就害怕」、「觀感不好」,仍難認已屬刑法第304 條所規範之「強暴」、「脅迫」之程度,而足以妨害顧客行使權利,亦無從憑此遽認該服飾店營業有受何等影響而使告訴人卯○○之權利行使遭受妨害;再者,案發當時係證人張漢章主動提議與告訴人卯○○電話聯繫,並出借電話供被告丁○○撥打等情,業據前述,縱告訴人卯○○確出於無奈與被告丁○○通話並應允日後不再拒接被告丁○○來電,亦僅係員警張漢章到場處理民眾報案糾紛之舉,致告訴人卯○○為前開妥協,尚難認係由被告丁○○、乙○○、戊○○前開擺放桌椅飲食之行為直接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而使告訴人卯○○行無義務之事,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 315條之2第1款之罪嫌;被告丁○○、乙○○、戊○○共同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 1項罪嫌,所舉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等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據以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供本院另為取捨,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丁○○、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之要件: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定有明文。查本院經對被告丁○○之住居處所、被告乙○○之住所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4、65、58頁)。 二、雖被告丁○○罹患口腔癌,前均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然於本院辯論終結之審理期日即107年11月6日並無住院情事,且最後 1次回診日期為107年4月30日,迄今已超過半年未回診等情,業據臺中榮民總醫院於 107年11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3806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㈡第 157頁),又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同次審理期日當庭陳稱:自105年4月間起即未再與丁○○聯繫,開庭前 2日由自稱其員工之人送交相關診斷資料前來,伊並未與丁○○本人聯繫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經核辯護人當庭呈閱者,亦為被告丁○○於107年4月間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就診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33-140 頁),顯見被告丁○○亦無因病不能到庭之情事。 三、本院復查無被告2人有何住所變動或在監在押情形,堪認其2人並無正當理由不能到庭,即由本院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美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癸○○被訴刑法第315條之2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其餘部分(即刑法第304條、第305條、315條之1),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部分): ┌────┬───────────────────────────────┐ │犯罪事實│宣告刑 │ ├────┼───────────────────────────────┤ │四之㈠ │丁○○、巳○○、戊○○、辛○○均共同犯強制罪,丁○○處拘役叄拾│ │ │日、巳○○、戊○○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辛○○處拘役貳拾日,│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之㈡ │丁○○、巳○○、戊○○、辛○○共同犯強制罪,丁○○處拘役伍拾伍│ │ │日、巳○○、戊○○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辛○○處拘役貳拾日,│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