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22號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張家淮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裁定(106年度聲扣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扣押人張家淮涉嫌詐欺案件,聲請人彰化縣警察局(原裁定誤認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檢察官許可後,以本案張家淮所涉及之詐騙金額達新臺幣1,680餘萬元,為了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執行,而有扣押 受扣押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必要,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經原審法院審核卷內相關被害人證詞、其餘共同正犯查緝之經過、資金提領往來情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認受扣押人涉及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為保全追徵,自有必要扣押其財產,而准予扣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張家淮(下稱抗告人)於106年6月6日遭拘提逮捕到案偵訊,而係涉嫌刑法詐欺 罪嫌,而當天原裁定「附表編號1」帳戶存摺、提款卡、附 表編號4」車輛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手機、手錶、戒 指亦遭扣押在案;然經偵訊後,承辦檢察官諭令交保候傳;嗣抗告人具狀說明本案始末,並檢附全部證據說明,足認抗告人確實無關遭波及,絕未涉及以「吳元棟」為首之詐欺集團甚明,況聲請人係殷實商人,素日以出租學生套房、建築業投資為業,生活單純且守法,而財產收入均來自租金、建設公司盈利分配等,此有存款明細可佐,足認抗告人確實未涉本案。另於抗告人提呈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書狀到署後,承辦本案之司法警察業於106年6月21日通知抗告人將上開扣案之「附表編號1」帳戶存摺、提款卡、「附表編號4」車輛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手機、手錶、戒指等物品發還抗告人收執,倘抗告人確實涉犯本罪,則上開發還之物當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絕無發還之可能,故足認抗告人確無任何涉犯本罪之嫌疑甚明。(二)被告張家淮於104年間 ,透過吳元棟引薦認識蕭安泰,而蕭安泰係從事科技廠汙染物處理之環保工作,並在「鴻程集團」內擔任副總經理,而鴻程集團內下有鴻程科技公司、程睿材料科技公司、鴻東資源公司、全安資源公司,嗣後蕭安泰多次寄送關於上開公司經營內容、工作內容、投資報告予被告,並表示因拓廠需要資金,欲邀請被告投資入股,但因被告並無此部分專業,故予以婉拒,故蕭安泰轉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 因該筆借款獲吳元棟擔保,故被告即於104年11月27日以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110萬予蕭安泰;嗣蕭安泰多次鼓催, 並且邀請被告參訪其公司,後被告使允諾投資,並於104年 12月29日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250萬入「程睿材料公司 」帳戶內,而蕭安泰並提供100張股票予被告。至此,被告 共投資360萬元於鴻程集團內,後因被告發現蕭安泰於鴻程 集團外,另謀籌組相同類型之環保公司,並以原鴻程團隊「劉定忠」擔任新公司「亞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認此舉恐有違法之虞,且恐損及日前投資,故被告即要求吳元棟、蕭安泰「返還」上開投資金額予被告,經吳元棟、蕭安泰應允後,並由蕭安泰提議以「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故由吳元棟約於105年8月許交付「莊鈞元」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予被告,後續吳元楝、蕭安泰即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直至105年11 月許吳元棟、蕭安泰將款項償還完畢時,被告即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還予吳元棟。 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規定:「(第一項)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第二項)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第三項)第一項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法官並得於裁定中,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同法第133-2條規定:「(第一項)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 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第二項)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依此可知,關於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新法係採取「法官保留」之立法原則,於偵查中之聲請人均應以書面敘述理由,記載案由、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之。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雖僅簡略規定偵查中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以書面載明①案由、②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③並敘述理由聲請法院裁定,並未規定聲請書面中應否釋明扣押標的及標的與不法事實之關聯?扣押之必要性?扣押財產價值與保全執行之相當性等重要事項。惟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權,及參酌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暨「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等規定內涵及避免檢察官恣意侵害人民合法財產權利等考量,前開記載應屬肯定。經查: (一)原審裁定雖以查核卷內相關被害人證詞、其餘共同正犯查緝之經過、資金提領往來情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因認受扣押人涉及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為保全追徵,自有必要扣押其財產,而准予扣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然⑴卷內並無原裁定所稱之被害人之證詞,至於所稱之其餘共同正犯,亦僅有莊鈞元一人,而莊鈞元稱: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係交給小陳使用云云,惟聲請人並未讓莊鈞元指認「小陳」到底是何人,是否為抗告人亦有未明。 (二)雖抗告人自105年9月21日起至105年10月24日止,從上開國 泰世華帳戶共提領10次,金額約100萬餘元,有抗告人提款 影像及國泰世華帳戶等在卷可稽。惟抗告人於偵查中已提出如抗告意旨所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郵件明細、投資評估報告及匯款單據等,並具體指明國泰世華帳戶為其與蕭安泰間之資金往來帳戶,有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可憑,則該等款項與抗告人自國泰世華帳戶提款間,是否有關,此攸關抗告人有無涉及本案,自應查明;再者,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所稱被害人之詐騙帳號,並無匯至國泰世華帳戶之記錄,則被害人匯入詐騙帳號之款項戶與莊鈞元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間,有無合理之聯結關係,此亦攸關抗告人是否涉及本案,亦有未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是否涉及本案之不法事實,從原裁定依聲請人所述及提供之事證,仍待進一步調查是否具有關連性,始能審查有無對抗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予以扣押之必要。則抗告人是否因前開犯罪而有不法利得,致有保全追徵之必要,原裁定仍有未盡審查情節,容有疏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又原裁定既有上開未盡之處,而有調查確認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發回原審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進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附表: ┌───┬────────────────────────┬───────┐ │編號 │財產名稱 │備註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該帳號內之財產│ │ │:張家淮 │,均得扣押 │ ├───┼────────────────────────┼───────┤ │2 │新竹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淮│同上 │ ├───┼────────────────────────┼───────┤ │3 │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之房屋(│ │ │ │門牌:新竹市○○○路00號6 樓之2 ) │ │ ├───┼────────────────────────┼───────┤ │4 │賓士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2013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