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38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380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黃冠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第1348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第一審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聲請案號:b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2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此驗尿結果為臺中刑事警察大隊未依合法程序所取得之證物,故不應做為證據所使用。警方於105年8月2日逮捕另案主嫌林蔚成,並押林蔚成前往位於逢甲之住所,持搜索票進行搜索,當時抗告人因與林蔚成有約,故在林蔚成家中看電視等待,並無任何犯罪行為,警方當時是以犯罪嫌疑人之名義要求帶回警局配合調查,檢察官稱抗告人是以準現行犯帶回,與事實明顯不符。案發現場,主嫌林蔚成已坦承查獲之所有毒品及器具皆為其所有,與抗告人無任何關係,因警方不予採信,才一起帶回警局,警方所持搜索票、拘票皆為林蔚成所有,事前事後並無抗告人之相關拘票及書面通知抗告人本人及抗告人家屬,告知抗告人所犯何罪,並在警局強制拘留一晚,以威脅、強迫抗告人進行驗尿、簽同意書,卻在事後以證據不足為由,判抗告人不起訴處分,執法、逮捕過程明顯違背法定程序,且危害抗告人之人權。㈡由105年毒偵字第20758號內容及臺中刑事警察大隊之蒐證錄影內容可證明抗告人當時並無犯罪事證,也無從抗告人身上搜出違法物品,並無人追呼抗告人為犯罪人者,查獲之不法物品是由林蔚成房間上鎖之櫃子取出,所以警方以犯罪嫌疑人及證人名義帶回,由於檢察官之誤判,將抗告人列為準現行犯,請求調閱臺中刑警大隊之蒐證影帶,以釐清抗告人並非準現行犯,純屬檢察官主觀判斷,現行法規並無刑案現場之人皆為準現行犯之定義,且逮捕當時並無出示抗告人之相關文書,可見前後矛盾及疏失。㈢根據毒樹果實理論,警方以非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物,即為非法之證物,此驗尿結果為警方非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物,不論其結果為陽性、陰性,皆不宜做為證據,無其他具體事證情況下,僅由此非法取得之唯一證物作為裁定理由,實為不妥。檢察官由一非經合法程序取得之證物,推測抗告人之犯罪內容、時間,無任何持有、買賣之實證,僅是檢察官主觀之推測內容,實則令人不服,懇請查明真相並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係員警於105年8月2日晚間7時2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1566號搜索票在台中市○○區○○路00號10棲之1搜索另案被告林蔚成時,抗告人即被告黃冠綸(以下稱抗告人)亦在現場,因在現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分別為19.20公克、26.02公克、72.92公克、9.64公克、16.66公克、0.24公克),搖頭丸10顆(草綠色)、搖頭丸8顆(藍色)、磅秤1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夾鍊袋2包、台新銀行存簿1本、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具,合理懷疑抗告人亦涉有持有毒品之犯罪嫌疑,有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56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105年偵字第00000號(下稱偵字第20758號卷)第30頁、第35頁至第40頁】。又上開毒品於查獲時經初步檢驗,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為憑(見偵20758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是客觀上已足認在場之抗告人、當場查獲之案外人紀曾佑,與另案被告林蔚成共同持有該等物品,顯可疑為施用毒品之犯罪人,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及紀曾佑為準現行犯,警員將抗告人逮捕,即屬合法行為。雖抗告人被移送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部分,嗣後因證據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準現行犯之判定,與其是否為真正的犯罪人無關,自不能以此逆推抗告人當時非準現行犯,員警所為均屬違法。抗告意旨執前詞主張伊並非準現行犯,本案之逮捕程序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二)又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員警既因抗告人已具備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於合法逮捕抗告人後,基於調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鑒於毒品成分殘留於尿液中有一定時間,逾此時間即難以檢出,且除此方法外別無其他蒐證方式,而有其立證上困難,認有及時採其尿液作為犯罪證據之相當理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對抗告人為採尿蒐證措施,於法亦無不合。
(三)而抗告人於105年8月2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確認,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61ng/mL,大於100ng/mL;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148ng/mL,亦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稽(參偵20758號卷第65頁)。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另衡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為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是以抗告人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其於105年8月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即4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前未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首揭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毒癮。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辯稱伊並非準現行犯,警員逮捕、採尿程序不合法,依毒樹果實理論,警方依非法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即尿液檢驗報告不能採為證據云云,然本件警員以準現行犯逮捕被告、採取尿液程序並無違法,所採尿液及上開檢驗報告自得以之為證據使用,抗告人所辯並非有據,則其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