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37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7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傅崐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 103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三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一一號案件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七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本案於106年4月17日審判期日提示書證編號79以下之筆錄記載,與被告、辯護人之陳述與辯護內容有明顯出入,且不符之處足以影響被告就證據能力及證據力之表述,而該日歷時十數小時之審判程序,過程冗長,倘無當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輔佐比對,實難徒憑辯護人及被告之印象,確認當日被告、同案被告及辯護人等所辯護內容及筆錄之正確性;為核對當日審判筆錄,並確認辯護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陳述,是否如審判筆錄所載;而審判筆錄之記載若與當日陳述辯護內容不符,卻仍作為本案裁判之依據,則得作為被告上訴第三審之論理依據,爰依法請求准予拷貝本案審判程序106年4月1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 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 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 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 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傅崐萁(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20日以 103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聲請人以「為核對106年4月17日當日審判筆錄與被告、辯護人之陳述與辯護內容是否相符;及如若不符,得作為其上訴第三審之論理依據」資為其請求交付上開審判期日錄音光碟之法律上利益,並已釋明在卷,經核與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關,且其聲請並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