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40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0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謝子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8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子仁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860號),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經聲搜字第346 號搜索扣押文件資料、支票存根、支票簿、IPAD、電腦等物,上開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而聲請人業已無罪確定,無繼續扣押必要,請求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易言之,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939 、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謝子仁前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860號判決上訴駁回,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查聲請人所指之文件資料、IPAD等扣押物品雖未經本院上揭判決宣告沒收,惟本案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該等扣押物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共同被告王福萬因不服本院上揭判決而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該等扣押物品是否與共同被告王福萬之犯行有關而得供為證據、是否有宣告沒收之必要,仍待詳加調查,故有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不宜於案件審理終結及裁判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