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黃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處分(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 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華犯強盜罪所受刑後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國華(下稱受處分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3月21日判處有期徒 刑11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91年4月13日確定,並發監接續執行(嗣因數罪併罰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刑期起算日為91年2月5日), 而於100年10月27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95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00年12月8日起至106年2月6 日止。茲執行機關考核其假釋期間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予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有受處分人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必要,檢具事證,有受處分人免予強制工作聲請書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等資料影本可稽。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依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95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則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 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將舊法之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至修正前刑法第98條規定:「依第86條、第87條、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亦配合修正為:「依第86條第2項、 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 、第91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 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亦配合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經查,本案受處分人係依舊刑法第90條之規定,判決刑後強制工作確定,並依舊法規定先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其本得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惟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該條已無修 正前刑法第90條所定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乃無從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受刑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是立法者本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所謂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法之補救措施,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基於保障人民基 本權,並符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護受刑人對舊法之信賴,使其在原徒刑執行期間之正當表現獲得應有之法律評價,應認檢察官仍得依新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向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準此,本件檢察官向本院提出免除受刑人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自屬合法。 三、本件受處分人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核准自100年12月18日 起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並未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規定致遭撤銷假釋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歷次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芳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受處分人黃國華郵局存摺影本及觀護輔導紀要等有關文件,並參酌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於105年12月30日之簽呈記載:「2.經查前科並無再犯。 3.查黃員自100年12月開始至署報到,報到狀況正常,原承 辦股(卯股)自105年1月將本案囑託榮譽觀護人執行,榮觀按月回覆執行報表,亦表示黃員生活與工作狀況正常,職自105年4月承接本案,於105年7月28日進行訪視,案兄表示黃員生活與工作狀況穩定正常。4.檢附黃員前科表與100年毒 執護字第312號觀護卷宗以供參酌。5.請鈞長明鑑准駁本案 免除強制工作之聲請。」等語之意見,及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而本件受處分人自假釋後,即有工作之意願及行動,且有穩定之正當職業及薪資收入,受處分人應已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則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 分,已無執行必要,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