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25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5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鄧建宜
- 選任辯護人
- 謝宏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63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鄧建宜(下稱被告)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就其涉犯部分犯行已坦承不諱,並配合調查,惟①案外人程駿傑(已死亡)係投資被告經營之聯發公司,被告未與案外人程駿傑謀議高價出售聯發公司股票,亦未收受任何不法利益,且出售自己房屋經營公司;②關於公司現金增資部分係經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辦理,並無使用詐術;③復因該公司尚待被告經營處理,家中尚有高齡父親需其照顧暨祖先及神明牌位亦未處理;④況本案業經原審判決,被告有固定住居,無經濟基礎可供逃亡,亦無繼續羈押必要,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12 號、105 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就其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證券詐偽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證券詐偽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於106 年4 月25日執行羈押;復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上揭羈押事由,並自106 年7 月2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另自106 年9 月25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復自106 年11月25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證券詐偽罪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且原審業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就被告所犯證券詐偽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結案。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羈押事由。
㈢被告涉上開犯行,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所稱其無逃亡行為與意欲,羈押事由及要件已不存在,且無繼續羈押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
㈣至聲請意旨所稱,因被告經營公司尚待其出面處理,家中尚有高齡父親需其照顧等事項,核與有無羈押被告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有據,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