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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黃仁松林榮龍唐中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鄧建宜
選任辯護人
謝宏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建宜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鄧建宜(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詐偽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詐偽罪嫌部分,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執行羈押,並自106 年7 月2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至106 年9 月24日羈押期間屆滿;另自106 年9 月25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至106 年11月24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另自106 年11月25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 月,至107 年1 月24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證券詐偽案件,其最重本刑係有期徒刑15年,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二審以6 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茲本院於107 年1 月11日訊問被告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1 月25日起,第四次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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