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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51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靜琪李雅俐陳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1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鄧建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建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建宜(下稱受刑人)因公司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毋庸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鄧建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共3罪) │有期徒刑4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102年3月間某日 │1.101年12月間某日、101│1.102年5月8日、102年5 ││ │102年3月29日 │ 年12月17日 │ 月10日 ││ │ │2.102年2月23日、102年3│2.103年7月11日、103年8││ │ │ 月15日 │ 月15日 ││ │ │3.102年4月間某日、102 │ ││ │ │ 年4月17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4756號 │第10257號等 │第10257號等 │├─┬──────┼───────────┼───────────┼───────────┤│最│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4年12月15日 │104年12月24日 │104年12月24日 │├─┼──────┼───────────┼───────────┼───────────┤│確│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月18日 │105年1月26日 │105年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備 註│2285號(已執畢)【編號│3582號【編號1至3曾定應│3582號【編號1至3曾定應││ │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1年2月】 │ │ ││ │ │ │ │└────────┴───────────┴───────────┴───────────┘┌────────┬───────────┬───────────┬───────────┐│編 號│ 4 │ │ │├────────┼───────────┼───────────┼───────────┤│罪 名│公司法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共2罪) │ │ │├────────┼───────────┼───────────┼───────────┤│犯 罪 日 期│1.99年2月3日 │ │ ││ │2.101年11月5日及102年3│ │ ││ │ 月1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8752號等 │ │ │├─┬──────┼───────────┼───────────┼───────────┤│最│法 院│中高分院 │ │ ││後├──────┼───────────┼───────────┼───────────┤│事│案 號│106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 │ ││ │ │等 │ │ ││實├──────┼───────────┼───────────┼───────────┤│審│判 決 日 期│107年1月11日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 │ ││定├──────┼───────────┼───────────┼───────────┤│判│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 │ │ ││ │ │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1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 │12193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51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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