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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林清鈞郭瑞祥柯志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肇義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家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對被害人阮福祿為騷擾、接觸、跟踪、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6年3月10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民國108年1月14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爰檢附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家庭暴力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第3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49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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