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98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仲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仲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仲煒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 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之規定者外,不併合處罰。經查,本件受刑人簡仲煒因強盜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 款規定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乙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簡仲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 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 │ │ │ │強盜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 │ ├────────┼──────────┼──────────┼──────────┤ │犯 罪 日 期│103年1月18日 │103年2月15至1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字 │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第2766、2767號 │第2012、2124、2470、│ │ │ │ │2499、2624號 │ │ ├─┬──────┼──────────┼──────────┼──────────┤ │最│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908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105 │ │ │ │ │ │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4年10月14日 │105年1月14日 │ │ ├─┼──────┼──────────┼──────────┼──────────┤ │ │法 院│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90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 │ │ │ │ │ │號 │ │ │判├──────┼──────────┼──────────┼──────────┤ │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5日 │105年5月26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案件 │ │ │ │ ├────────┼──────────┼──────────┼──────────┤ │備 註│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 │ │ │ │第2998號。 │第1775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