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84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慶陽 蔡錦松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謝慶陽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億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變更負責人為聲請人謝慶陽,南億公司復於105 年3 月1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433130440 號函及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533243540 號函各1 份(聲證1-1 、1-2 )為證。 ㈡吳培安自88年間起迄104 年間止均為南億公司之員工,而聲請人謝慶陽與南億公司於100 年2 月1 日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後,聲請人謝慶陽即為南億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南億公司之名義繼續經營之: ⒈南億公司於104 年3 月20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農藥販賣業者變更負責人及管理人員時,其管理人員係由吳培安變更為翁鼎岳,有嘉義縣政府104 年3 月20日府農務字第1040042112號函(聲證2 )為證。而吳培安自88年8 月1 日起即任職於南億公司,其後更因領有農藥管理人證書而登記成為南億公司之農藥管理人員,南億公司亦為吳培安投保勞工保險,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98)農藥管證字第B04628號證書、勞保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聲證3 、4 )為證,是以南億公司顯係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其員工吳培安辦理勞工保險。 ⒉102 年3 月22日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辦理農藥業者會同複驗「美文松」時,即由南億公司員工吳培安會同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會驗人員為之,有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辦理農藥業者會同復驗紀錄(聲證4-1 )為證,是吳培安確係南億公司之員工。吳培安自88年起迄104 年間均為南億公司之員工,南億公司並為之投保勞保,足證聲請人謝慶陽與南億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後,聲請人謝慶陽確係以南億公司之名義繼續營業。惟原確定判決卻以有利害關係之證人吳新閏之證詞而認定自100 年2 月1 日起之員工,均係由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正豐公司)自行聘僱、指揮監督云云,顯與前開證據之內容相悖,又前開聲證2 、3 、4 及4-1 均屬新證據,且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足以證明聲請人謝慶陽為無罪,自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⒊又若南億公司確有停止營業之情形,則依公司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及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南億公司,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南億公司之工廠登記,則南億公司之農藥許可證亦因失所附麗,而會遭農藥主管機關依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7條之規定廢止。今南億公司之農藥許可證既未遭農藥主管機關廢止,足認南億公司並未真的停止營業。 ㈢聲請人謝慶陽自100年2月後為南億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參與南億公司農藥之標示變更及許可展延、設備維修、與第三人締約及農藥原體轉讓等事項,且南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得依照南億公司之農藥許可證生產農藥,自無加工偽農藥情事: ⒈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判決意旨可知,農藥管理法之處罰對象為「實際負責人」,且並非以該案被告非登記名義負責人生產農藥違反農藥管理法之規定,則實際負責人自得以公司名義生產農藥。 ⒉聲請人謝慶陽與吳新閏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而取得南億公司之經營權後,聲請人謝慶陽已成為南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更完全取得南億公司之經營權,並將南億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聲請人謝慶陽。聲請人謝慶陽於100年2月1日接手南億公 司之後,先後分別於100年2月16日、同年4月1日、同年5月6日申請「加保扶」、「益滅賽寧」、「四氯異苯腈」之標示變更、展延,並經防檢局核復通知在案,此有農藥許可證變更申請表、農藥標示變更申請表、農藥許可證展延申請表農藥許可證變更核復通知、農藥標示變更核復通知、農藥許可證核復通知及加保扶之農藥標示可證(見聲證5、6、7), 聲請人謝慶陽更據以使用於嗣後生產之產品。再者,依防檢局100 年2 月14日防檢三字第1001404236號函主旨欄記載:「有關貴公司申請解除委託臺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工『10% 福瑞松粒劑…、3%加保扶粒劑』農藥製字第02311 、…02469 號」等10種成品農藥乙案,本局同意辦理,並請儘速辦理前揭產品之標示變更事宜」等語(見聲證14),可知南億公司係因防檢局於98年間對其工廠進行例行檢查時,認為南億公司粒劑設備老舊,建議南億公司將相關需用到粒劑設備之成品農藥委託加工,否則將不予展延農藥許可證,而南億公司乃將前開10種產品委託臺益公司加工,聲請人謝慶陽為了南億公司之未來經營,乃於100 年6 月21日間花費新臺幣91萬7,000 元整修南億公司既有的粒劑農藥生產設備,更因維修設備期間無法生產粒劑產品,乃於100 年5 月4 日與聯利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談妥「加保扶」之委託生產事宜,此有宏裕鐵工廠所開立之100 年5 、6 月份之三聯式統一發票、防檢局委託加工同意書、委託加工分裝合約書可證(聲證8 、9-1 、9-2 )。 ⒊聲請人謝慶陽與南億公司訂約後,自100 年12月19日起即以台灣正豐公司名義向防檢局申請轉讓農藥原體並經核准,此有防檢局原體轉讓申請書可證(聲證10),且申請表格上之廠商名稱顯示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係因南億公司105 年3 月14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6 年10月2 日為反向查詢時,系統會自動將變更公司名稱前的資料一併改為變更後之公司名稱,顯見南億公司確實一直在經營中,且聲請人謝慶陽確實為實際負責人,聲請人謝慶陽本得依照南億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農藥許可證加工受登記許可之農藥,而與農藥管理法所規定製造、加工偽農藥之情形不符,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前開關於聲請人謝慶陽實際經營南億公司部分之新證據,而為聲請人謝慶陽有罪判決,自有不當,前開新證據自得為聲請再審事由。 ⒋聲請人於106 年12月3 日以電子郵件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毒物藥物試驗所詢問如何辨識偽農藥,經該所於106 年12月6 日答覆以「可初步由農藥標示內容判讀。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第5 條明定成品農藥標示所應記載事項,合法農藥產品標示皆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故市面上有不符規定之農藥標示產品,極有可能為偽農藥。另外,亦可透過本所農藥標示網站http ://public .tactri .gov .tw/CDfiler/asp/main.asp?Print=False,查詢合法農藥產品最新標示內容,以利核辨產品真偽」(見聲證13)。而聲請人謝慶陽接手南億公司後,於加工農藥前向防檢局申辦農藥標示變更,因係加工受核准登記之農藥,故防檢局同意准予備查,於前開網站亦可查得扣案成品農藥(四氯異苯腈、益滅賽寧及加保扶之農藥許可證號為農藥製字第02782 、04475 及02649 號),是以倘聲請人謝慶陽係未經核准擅自加工農藥,則防檢局豈有准予變更之理。 ⒌又依農藥管理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農藥原體,即不限於自用。而聲請人謝慶陽於農藥標示獲准變更後,即向興農公司等農藥原體進口商購買農藥原體後予以加工,倘聲請人謝慶陽未經核准擅自加工未經核准登記之農藥,則防檢局應無核准聲請人謝慶陽受讓農藥原體之理。 ㈣吳新閏於本案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分案另行偵辦。倘吳新閏經檢察官偵辦結果,認屬共同被告,則其以證人地位具結所為證述,揆諸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之見解,當因共同被告身分,須其他佐證始得作為聲請人謝慶陽有罪之判決基礎,而此部分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及審酌之新證據,且將動搖聲請人謝慶陽之有罪判決,亦得以此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㈤豐暘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暘公司)並不具備農藥工廠,不得加工農藥或委託受託加工農藥,然以豐暘公司為品牌之農藥(農藥許可證製字第4805號,普通名稱陶斯寧,廠牌名稱雷火精)之標示上卻可打上「豐暘農藥」,而經函詢防檢局後得知,豐暘公司並非委託加工,其製造工廠為瑞芳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豐暘公司僅係經銷商,此有豐暘農藥標示、防檢局105 年3 月28日防檢三字第1051404840號函(聲證11、12),此與本案聲請人謝慶陽之狀況相同,均係以同樣的方式取得自己品牌農藥,製造工廠實為聲請人謝慶陽所經營之南億公司,農藥標示變更亦經防檢局核准,是原確定判決認謝慶陽係受南億公司委託加工顯有誤會。 ㈥聲請人謝慶陽經營南億公司所加工之農藥產品,如扣案之成品農藥加保扶3%等,皆係依照農藥許可證上所載為加工,原確定判決僅採鑑定報告受驗物品為何物,並無探究其含量,斷為認定。是以,如鑑定報告上僅說明受驗物品為加保扶,並無其含量,即影響聲請人謝慶陽所加工之農藥有無依照農藥許可證所載加工,而此新事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請鈞院囑咐原鑑定機關再鑑定農藥成品扣押物之含量,即可證明聲請人謝慶陽係依法而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違法情事。 ㈦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使聲請人謝慶陽受無罪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其判決結果顯有違誤,本件有確切之再審事由,若繼續執行將使司法之正當性與合法性遭受嚴峻考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刑罰等語。 二、聲請人蔡錦松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錦松為聲請人謝慶陽所僱傭,而聲請人謝慶陽已提出上開新證據證明聲請人謝慶陽不成立犯罪,則聲請人蔡錦松亦應為無罪之裁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 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刑罰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至同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5年抗字第361 號、27年抗字第85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105 年9 月13日105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6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謝慶陽、蔡錦松2 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 年12月19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聲請人謝慶陽有期徒刑1 年2 月、聲請人蔡錦松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謝慶陽、蔡錦松2 人不服該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於105 年2 月24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45 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謝慶陽、蔡錦松2 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9 月21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各審卷宗無訛。本件聲請人謝慶陽、蔡錦松2 人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同法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事由,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謝慶陽聲請意旨㈠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吳新閏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認南億公司於91年前即已無任何營業活動,亦未聘僱任何員工,100 年2 月1 日起在嘉義縣○○鄉○○村000 ○0 號廠房實際從事農藥加工之員工,均係台灣正豐公司自行聘僱及指揮監督;再佐以聲請人謝慶陽及蔡錦松於偵查中之供述,認聲請人謝慶陽以台灣正豐公司名義向南億公司承租廠房及加工農藥許可證後,係自行獨立加工生產農藥,南億公司並無委託台灣正豐公司經營農藥加工、買賣等業務;又依台灣正豐公司與南億公司所簽訂之「委託經營合約書」之契約內容、證人吳新閏於第一審之證詞及聲請人謝慶陽、蔡錦松於第一審之供述,認該委託經營合約書雖名為委託經營,惟台灣正豐公司營業之損益均歸台灣正豐公司,與南億公司無關,且南億公司對台灣正豐公司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亦不負給付報酬義務,反而可對台灣正豐公司收取租金,與公司法第185 條所訂委託經營契約之定義不合,且台灣正豐公司係以南億公司名義對外購買農藥原體,並非以台灣正豐公司之名義為之,亦不符合公司法所稱「出租全部營業」之意義,顯見本件係聲請人謝慶陽以台灣正豐公司名義向南億公司承租農藥許可證及廠房後,自行獨立生產農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依卷證資料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有何再審意旨所稱認定事實、採證錯誤之情事。 ⒉聲請人聲請再審以聲證1-1及1-2等證據為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經查,原確定判決固均未曾就聲證1-1及1-2之實質證據價值予以判斷,或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然因聲證1-1及1-2僅能證明南億公司分別於104年2月13日、105年3月16日經經濟部同意准予辦理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及變更公司名稱、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而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聲請人謝慶陽自100年11月起至102年5月30日止,於向臺益公司、興農公司或達貿易公司取得農 藥原體後,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加工或委託加工,而在南億公司之廠房處加工偽農藥,嗣並販賣加工完成之偽農藥予農藥行。是就聲證1-1及1-2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其僅係南億公司於聲請人謝慶陽為本件加工偽農藥之犯行後,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董事長及公司名稱之登記,而經經濟部准予辦理登記之函文,不論採單獨評價,或與卷內新、舊證據綜合評價,均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即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相符。 ㈢關於聲請人謝慶陽聲請意旨㈡部分: ⒈聲請人謝慶陽雖又提出聲證2、3、4及4-1為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查,參酌農藥管理法第1條、第5條、第9條、第15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可知,我國關於農藥之管理係 採許可制,即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須經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始得為之;其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者,依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即屬偽農藥,行為人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罰之。再者,縱使聲請人謝慶陽以台灣正豐公司名義與南億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契約約定其得使用南億公司之農藥加工許可證共84張,但聲請人謝慶陽至多僅是得到南億公司之同意,並非如農藥管理法第9條規 定之已得「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況且,原確定判決係對聲請人謝慶陽未經核准擅自加工農藥之事實予以論罪科刑,並非處罰其等借牌之行為,而農藥管理法對於聲請人謝慶陽借用南億公司之農藥許可證等「借牌」行為雖無規範,但我國社會長期存在之借牌經營文化,已對社會安全造成莫大之威脅,流弊既深且廣。農藥管理法第1條所 規範基於加強農藥管理並增進農產品安全精神,特別於同法第9條規定需經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始得從事農藥製造 、加工之規定。且南億公司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之農藥製造、加工權利,解釋上應專屬南億公司所有,該公司並無將之轉讓、出借或轉租他人之權限。是農藥管理法第9條第1項既規定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顯具有強制性質之法規範,如認聲請人謝慶陽與南億公司間可私下授受而加以取代,該規定即形同具文,顯非立法本旨。 ⒉又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農藥管理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專任之農藥管理人員為農藥販賣業者合法營業之要件之一。本件聲請人謝慶陽固提出聲證2 、3 、4 及4-1 主張吳培安自88年間起至104 年間均為南億公司之員工,南億公司並為其投保勞保,且聲請人謝慶陽以台灣正豐公司名義與南億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後,即為南億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南億公司之名義營業,本得依南億公司之農藥許可證生產農藥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固未曾就聲證2 、3 、4 及4-1 之實質證據價值予以判斷,或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惟因聲證2 、3 僅係關於南億公司作為農藥販賣業者,其確實依農藥管理法第26條第1 項之要求設置吳培安為專任管理人員,並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而為營業,尚難據此認與聲請人謝慶陽是否合法加工農藥有何關連性。且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台灣正豐公司與南億公司所簽訂之「委託經營合約書」,雖名為委託經營,然依契約內容、證人吳新閏於第一審證詞及聲請人謝慶陽、蔡錦松於第一審之供述,其營業之損益既均歸台灣正豐公司,與南億公司無關,且南億公司對台灣正豐公司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亦不負給付報酬義務,反而可向台灣正豐公司收取租金,與公司法第185 條所定委託經營契約意義不合;又台灣正豐公司係以南億公司名義對外購買農藥原體,並非以台灣正豐公司之名義為之,亦不符合公司法所稱「出租全部營業」之意義,本件係聲請人謝慶陽以台灣正豐公司名義向南億公司承租農藥許可證及廠房後,自行獨立加工生產農藥,而聲請人謝慶陽、蔡錦松或台灣正豐公司既未取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農藥許可證,即屬未經核准擅自加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農藥,應依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予以論罪科刑,是就上開聲證2 、3 、4 及4-1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不論採單獨評價,或與卷內新、 舊證據綜合評價,均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即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相 符。 ⒊至聲請人謝慶陽雖又主張若南億公司確有停止營業之情形,則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命令南億公司解散,或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之規定廢止南億公司之工廠登記,則南億公司之農藥許可證亦將因失所附麗而遭廢止。而南億公司之農藥許可證既未遭農藥主管機關廢止,足認南億公司並未真的停止營業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係對聲請人謝慶陽未經核准擅自加工農藥之事實予以論罪科刑,並非處罰其等借牌之行為,且南億公司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之農藥製造、加工權利亦專屬南億公司所有,並無將之轉讓、出借或轉租他人之權限,均已如前述,是以無論南億公司是否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廢止工廠登記及其農藥許可證是否亦遭到廢止,性質上均屬南億公司之公司事務,而與聲請人謝慶陽、蔡錦松實際上並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農藥許可證而擅自加工農藥,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加工偽農藥罪之判斷無涉。 ㈣關於聲請人謝慶陽聲請意旨㈢部分: 聲請人謝慶陽雖又提出聲證5 、6 、7 、8 、9-1 、9-2 、10、13及14等新證據,主張聲請人謝慶陽自100 年2 月1 日接手南億公司而成為南億公司實際負責人後,南億公司確實有繼續經營,聲請人謝慶陽並陸續從事農藥之標示變更及許可展延、設備維修、與第三人締約、農藥原體轉讓等事項,其所為並非農藥管理法所規定製造、加工偽農藥等語。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固均未曾就聲證5、6、7、8、9-1、9-2、10及14之實質證據價值予以判斷,或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惟前開聲證5、6、7、8、9-1、9-2、10及14之新證據,其上所載之申請人(業者名稱)、發票買受人或立合約書人,均為南億公司,而非記載台灣正豐公司或聲請人謝慶陽之名義,尚難認係台灣正豐公司或聲請人謝慶陽所為,且聲請人謝慶陽或台灣正豐公司並非農藥管理法所稱之農藥生產業者,且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工廠,南億公司亦無委託台灣正豐公司加工農藥,是以其自無從以南億公司名義為農藥之加工,因此聲請人謝慶陽主張其自100年2月1日起為南億公司實際負責人, 並陸續參與南億公司農藥之標示變更及許可展延、設備維修、與第三人締約、農藥原體轉讓等事項,即與農藥管理法之規定有違。是就上開聲證5、6、7、8、9-1、9-2、10及14等八項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不論採單獨評價,或與卷內新、舊證據綜合評價,均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即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相 符。 ⒉至於聲請人謝慶陽雖又提出聲證13之新證據,主張其接手南億公司後,於加工農藥前已向防檢局申辦農藥標示變更,因係加工受核准登記之農藥,經防檢局同意准予備查,故其並非未經核准擅自加工農藥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固未曾就聲證13電子郵件回函之實質證據價值予以判斷,或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然因該回函之內容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毒物藥物試驗所就如何辨識偽農藥等事項所為之回覆,尚無從據以判斷聲請人謝慶陽加工農藥之行為是否已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准。況縱使防檢局同意南億公司申辦農藥標示變更並准予備查,惟防檢局所同意准予備查之客體之農藥許可證亦屬於南億公司,而非聲請人謝慶陽,是聲請人謝慶陽未經核准加工農藥之行為是否違反農藥管理法之規定,並不因南億公司有向防檢局申請辦理農藥標示變更而有所不同,而南億公司在農藥標示獲准變更後,向興農公司購買農藥原體等情,亦屬南億公司之經營事務,難認與聲請人謝慶陽之犯行有何關連,是就上開聲證13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不論採單獨評價,或與卷內新、舊證據綜合評價,均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即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相符。 ㈤關於聲請人謝慶陽聲請意旨㈣部分: 聲請意旨又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吳新閏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分案另行偵辦,倘吳新閏經檢察官偵辦結果認屬共同被告,則吳新閏之前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即屬原確定判決所不及審酌之新證據,且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自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並聲請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吳新閏案件之偵辦情形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南億公司與聲請人謝慶陽以台灣正豐公司名義所簽訂「委託經營契約」記載內容與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之委託經營及出租全部營業意義不合,且聲請人謝慶陽、蔡錦松等業已坦承台灣正豐公司與南億公司沒有關係,台灣正豐公司係向南億公司承租農藥許可證及廠房作為製造農藥之處所等語,並佐以吳新閏所稱南億公司自91年間起已無營業且未聘僱任何員工之證詞,資為認定台灣正豐公司與南億公司間並無委託經營或出租全部營業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既非以吳新閏之證詞作為認定聲請人謝慶陽等人涉犯加工偽農藥罪之唯一證據。故縱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於自己遭追訴之案件中翻異前詞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之說詞,以為己辯解,惟因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非新證據,又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其於自己遭追訴之案件中又翻異前詞之辯解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 項規定,必須以經判決確定其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7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而依本件聲請再審狀所載,聲請人僅執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為據,並未敘及同條其餘款次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吳新閏證言虛偽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亦無相關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存在有前揭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事證。再者,經本院查閱吳新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吳新閏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或其有偽證犯行經判刑確定之情事,則聲請人謝慶陽聲請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吳新閏於偵查中之相關供述,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據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謝慶陽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從准許。 ㈥關於聲請人謝慶陽聲請意旨㈤部分: 聲請意旨另提出聲證11、12主張豐暘公司為品牌之農藥(農藥許可證製字第4805號,普通名稱陶斯寧,廠牌名稱雷火精)之標示上打上「豐暘農藥」,與聲請人謝慶陽均係以相同方式取得自己品牌農藥,製造工廠實為聲請人所經營之南億公司,農藥標示變更亦經防檢局核准,是原確定判決認謝慶陽係受南億公司委託加工顯有誤會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固未曾就聲證11、12之實質證據價值予以判斷,或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惟因豐暘開發有限公司為經銷商,產品係由瑞芳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此與聲請人謝慶陽係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農業許可證而擅自加工農藥,且南億公司並未委託台灣正豐公司以南億公司名義經營農藥加工、買賣等業務之情形顯不相同,尚不得比附援引,是就上開聲證11、12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不論採單獨評價,或與卷內新、舊證據綜合評價,均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即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相符。 ㈦關於聲請人謝慶陽聲請意旨㈥部分: 聲請人謝慶陽另聲請本院囑託原鑑定機關再行鑑定扣案之農藥成品之含量,聲請人謝慶陽應可受無罪判決等語。惟查,依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之規定,農藥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者,即屬偽農藥。因此,凡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取得農藥許可證者所加工之農藥成品,即屬偽農藥,並無須再行判斷該農藥成品所含之有效成分所佔比例為何。另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款之加工偽農藥罪,亦未區分農藥成品內有效成分之含量多寡而異其法律效果,是以,凡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取得農藥許可證者所加工之農藥,即應認有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加工偽農藥罪之適用。而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農藥成品,經檢察官抽檢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四氯異苯腈(chlorothalonil)、益滅松(phosmet) 、賽滅寧(cypermethrin)、加保扶(carbofuran)等農藥成分(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欄所示),有該所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謝慶陽、蔡錦松或台灣正豐公司並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農藥加工許可證,自不得加工農藥;且南億公司亦未委託台灣正豐公司以南億公司名義經營農藥加工、買賣等業務,則聲請人謝慶陽、蔡錦松所為加工行為,應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之未經核准擅自加工偽農藥。是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證據業已認定聲請人謝慶陽、蔡錦松2人犯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加工偽農藥罪,縱依聲請人謝慶陽之聲請再囑託原鑑定機關鑑定扣案農藥成品之含量,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謝慶陽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從准許。 ㈧至於聲請人蔡錦松聲請再審部分,因其聲請再審之事由與聲請人謝慶陽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相同,而聲請人謝慶陽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以此為再審之依據,則聲請人蔡錦松聲請再審部分,亦應為相同之認定,而無從准許為再審。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謝慶陽、蔡錦松2人所舉前揭聲請再 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以其等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再審聲請人謝慶陽、蔡錦松2 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