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1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元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元(下稱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的犯罪事實,是根據告訴人黃瑞強、證人陳誌賢等人的證述,及告訴人提供的監視器光碟,然而告訴人所提供的監視器光碟拍攝角度偏離之故,並未錄到聲請人的身影及出手毆打告訴人的晝面,僅有黃端強一人出現兩次左肩後退之動作,但聲請人所提其住處門前之錄影光碟,卻能清楚錄到聲請人與告訴人之間的互動與衝突始末,足以證明證人陳誌賢說謊監視畫面中,告訴人黃瑞強兩次左肩急速後退,分別發生在當天(民國 105年3 月12日)23點57分43秒及23點58分15秒,第一次的現場除當事人兩人外,別無他人,第二次現場出現黃瑞強的兄弟黃瑞宏,但陳誌賢依然不在現場,隔1 秒(23點58分16秒)才走出門外,陳誌賢不在現場卻指證聲請人打人顯然是作偽證。㈡另由監視畫面可知,告訴人於深夜近12點,長按聲請人家的門鈴,前前後後長達3、4分鐘,已嚴重妨害聲請人及其家人的睡眠休憩權利及居住安寧,告訴人此舉已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並涉嫌違反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根據刑法第23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聲請人的行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要件,應就事實論斷。查刑法上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正侵害者為已足(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8 號、26年渝上字第1520號、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刑事判例),由於聲請人每一次推開告訴人的手,皆在告訴人長按門鈴不放的情況下,並非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此有光碟錄影為證,因此,聲請人行為核與正當防衛應具之條件,並無不合。㈢告訴人稱聲請人毆打其左胸兩次,並非事實,告訴人第一次後退係因聲請人以左手掌推開告訴人的左手臂所致,由監視晝面截圖可清楚分辨衝擊點發生在左臂而不是左胸,至於第二次後退,則因動態晝面模糊,而難以判斷接觸部位。且根據監視畫面,告訴人於23點59分38秒突然向聲請人吐口水,聲請人唯恐告訴人再度吐口水,而出手阻擋,告訴人見狀亦出右手抵擋,致使聲請人左手與告訴人右手發生短暫接觸,告訴人揮動的是右手,卻謊稱其左手第5 指的挫傷,是舉手抵擋聲請人出拳攻擊所致,顯然違背事實。㈣另原審審理本案時,曾邀請為恭醫院急診科洪醫師出庭作證,洪醫師當庭說明告訴人胸部挫傷的認定方式,指出當時胸部外觀看不出有異狀,放射科X 光片檢測結果亦顯示無內傷,僅觸壓胸部時告訴人說會痛,因為痛覺是很主觀的,醫生只能相信病人,而為挫傷之診斷,由於洪醫師作證時一審法院是以錄音取代當場製作筆錄,又未轉譯成文書,聲請人雖於二審法庭轉述,卻為貴院所不採。準此,因前揭重要光碟證據拍攝到本案發生全部過程,足以還原事情真相,聲請人曾當庭請求勘驗該光碟,但檢察官卻以該光碟片已勘驗過為由表示反對,待聲請人接獲裁判書後,方得知貴院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為此特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資參照)。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忽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予辨明。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25號、94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即告訴人黃瑞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陳誌賢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洪國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並佐以被害人黃瑞強住處監視器錄影之監視報告、現場示意圖、查訪紀錄表、監視錄影相片、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放射科報告及手指照片等事證,認定告訴人黃瑞強因家人聽到來自聲請人林元住處之碰撞牆壁聲響而深感其擾,乃前往聲請人住處前長按該址門鈴,聲請人確因此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胸部挫傷併壓痛之傷害,並駁斥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顯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再審聲請意旨㈠指稱證人陳誌賢不在現場卻指證聲請人打人顯然是作偽證乙節,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惟此項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亦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外,必需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者,始屬相符(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 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17號、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觀諸再審聲請狀內此部分所敘明之理由,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誌賢已因偽證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確定判決」存在,或有其他可證明同法第420條第2項所規定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此部分自無從僅憑聲請人個人己見,即遽謂證人陳誌賢之證述係偽證,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聲請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亦非屬同法第421 條之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㈢、又關於再審聲請意旨㈡聲請人主張其行為應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云云。然此正當防衛之主張於第二審判決前業已提出,且觀諸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欄貳一㈥內已記載:「告訴人於深夜長按被告住處門鈴,固有不當,然被告本可婉勸或報警處理,詎被告竟以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出手毆擊告訴人受傷,不外為一種報復行為,要無正當防衛可言,被告此項辯稱,並無可採。」等語,顯已詳加敘明為何其不成立正當防衛之原因。因此,再審聲請人於此就原確定判決論斷之事實,徒憑己意再為爭執,經核對原確定判決並無影響,並不足動搖本案之結果。
㈣、另再審聲請意旨㈢、㈣雖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住處門前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指稱聲請人無毆打告訴人左胸兩次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謊稱其左手第5 指的挫傷,是舉手抵擋聲請人出拳攻擊所致,顯然違背事實云云。惟查,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法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況原確定判決法院為事實審法院,而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採證認事之自由裁量權,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一㈢敘明:「……然被告經原審判刑後,於上訴本院時始提出其家門前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供參,雖承認伊有出手,但只是用手掌推開黃瑞強按門鈴的手跟手臂(本院卷第45頁)云云,是由被告先後上開供稱以觀,被告對於伊有無出門、有無出手,前後不一,顯已情虛,且由被告於本院所提出擷取自其家門前監視錄影光碟之畫面以觀,鏡頭明顯已拍攝到被告確有走出家門並出手觸及黃瑞強左胸之畫面,雖因動態畫面解晰不免模糊,仍可看出被告出拳成份多於出掌(見本院卷第10、11頁),況被告真意苟僅係推開黃瑞強按門鈴的手,只需就近撥開黃瑞強按鈴之左手,充其量亦只撥開黃瑞強左手臂即可,何需遠擊黃瑞強左胸?是被告為避重就輕,至本院始提出確有拍攝到被告家門口之畫面辯稱只是用手掌推開黃瑞強按門鈴的手跟手臂而已,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亦於理由欄貳一㈤敘明:「被告2 次出手攻擊告訴人左胸既屬實在,且2 次出手,均造成告訴人向後猛晃,並因此倒退一兩步,足見被告用力甚猛,不管拳毆或掌擊,均足以使告訴人受傷,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胸部挫傷併壓痛之傷害,復有診斷證明書、於警詢時指證左胸部被毆之相片與急診病歷為證,經核相符。……姑不論告訴人業已否認以左手按門鈴一節,更證稱是在後面發生爭吵時,才不小心將門鈴外殼拔下來。況且,一般人按門鈴通常不會使用到第 5指,則被告上開辯稱,顯與常理不符。從而,告訴人所述係因阻擋被告出拳攻擊時始折到第5 指一節,核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等語,亦即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告訴人確實受有左胸部挫傷併壓痛之傷害,並說明告訴人所述其折到第5 指之原因,亦仍屬符合常理。至是否需再行勘驗聲請人住處門前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乙節,然經本院調閱本案106 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卷宗,本案第一審於106年6月21日審理期日,已當庭勘驗告訴人黃瑞強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1 號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且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於106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聲請人對上開勘驗筆錄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㈥中敘明「本案被告傷害罪證已明,並無再行勘驗被告所提出其住處門前之錄影光碟之必要」等語。是原確定判決顯已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認定本件聲請人傷害罪證已明,且說明無再行勘驗聲請人住處門前之錄影光碟之理由,準此,上揭再審聲請事由,原確定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實,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本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空言指摘、徒憑己意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亦未合於聲請再審之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無一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前開再審之理由,乃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指駁之事項空言指摘,再事爭執,且對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再就單純事實為對己有利之詮釋與爭辯,從形式上觀察,顯無足以影響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