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9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許景琦
- 選任辯護人
- 沈崇廉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3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0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景琦(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06 年5 月5 日將其辯護人於103 年3 月4 日一審法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撕裂備忘錄(見一審卷㈡第43頁及一審法院證物袋,下稱C 版文件)送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請求鑑定,由其鑑定結果:「一、本案待分析文件(C 版文件)於紅外線光線圖譜結果,編號1 至編號3 (陳輝木印文)、編號4 至編號7 (許景琦指紋)、編號8至編號14(陳輝木、許景琦、林振廷、陳碧真等四人印文、簽名及『維』字)與編號15(內文『融字』)光譜圖及波峰值,在各別波數位置所顯現吸收值有明顯之差異,因此FTIR紅外線光譜圖並不相似。二、本案待分析文件(C版文件)之線徑量測結果,紙片邊緣處得以兩兩對應與拼接完成,且其上字跡之筆畫顯現連續銜接,並無顯著差異性,就取樣文字在字跡顯現筆畫粗細上,即筆畫線徑大小並無顯著差異性,則字跡顯現具有雷同線徑特徵。」等語,足見C 版14片紙應係同一張紙被撕碎,且C 版備忘錄原本內文之文字為影印,但簽名、印文及指印則均為當事人所親自簽署。
(二)再者,其鑑定結果又稱:「待分析文件(C 版文件)與比對文件(D 版文件,即證人李書孝於101 年3 月16日偵訊中所提出備忘錄)整體版面不能完全疊合,但重疊內容顯現為一致性平行偏離,由文件頁首、頁中、頁末部分依序進行比對時,從全數二十一行、佈局或單一文字觀察(含上方文字『維新醫院,三枝第一筆畫』、用印與指紋處,以及下方簽名、用印與指紋處),不論是偏移方向或傾斜樣態,皆有呈現一致性平行且雷同之情況,其中D 版之疊合度最高。」,核與李書孝於偵審中之證詞相符,足見證人李書孝係於92年4 月17日收到D 版備忘錄傳真影本,其來源為C 版備忘錄原本,自足以推翻聲請人變造B 版內文之事實,其行為時間,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之為「92年3 月至4 月間之某日」,而是介於「聲請人於95年間因與林振廷、陳碧貞間就雙方取得股份比例發生爭議」後與「97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
(三)綜上,因聲請人本次提出之新證據業已證明C 版14片紙原係為同一張紙被撕碎,係事實審法院未及調查並判斷其實質證據價值之新證據,綜合原確定判決證人林振廷、陳碧真均證稱其簽名、印文均為其等所為,自可證B 版備忘錄影本亦為真實,故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B 版備忘錄影本係為聲請人變造私文書而為誣告之事實。職是,聲請人本次提出主張確實有C 版備忘錄真正原本存在之新事實、新證據,具有新規性,與其他先前卷存之證據資料,單獨或綜合評價、判斷,在客觀上足以形成推翻原確定判決所錯誤認定B 版備忘錄影本為變造之事實,即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錯誤認定聲請人變造並行使變造私文書而為誣告之犯行,而應為聲請人應受無罪之「確實性」要件,自應使聲請人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停止聲請人刑罰之執行,以免冤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 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04 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 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 . . . .(六)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惟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一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一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一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立法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一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08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雖其辯護人於103 年3 月4 日一審法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撕裂備忘錄(見一審卷㈡第43頁及一審法院證物袋,下稱【C 版】備忘錄)送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據以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6 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等情事。然查,被告於偵訊中辯稱,雙方簽署【B 版】備忘錄之正本於92年7 月11日簽署合作協議書時,已由證人柳正村撕毀,其於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提出【B 版】備忘錄為影本(見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39頁反面)云云,然證人柳正村於一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亦否認上情(見一審卷㈡第63頁反面),則是否究有92年3 月19日簽署之備忘錄正本於簽署當日即遭撕毀已有可疑。至被告於另案偵查及審判中提出之備忘錄(見一審卷㈡第85頁,及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59頁及一審證物袋,即所謂【B 版】備忘錄),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103 年3 月4 日一審法院審理中提出之撕裂備忘錄(見一審卷㈡第43頁及一審證物袋,即所謂【C 版】備忘錄)內容雖屬相同,然此2 份備忘錄之雙方簽名、印文、捺印位置不同,足見【B 版】備忘錄並非【C 版】備忘錄之影本至明。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一審法院審理中提出之撕裂備忘錄(即【C 版】備忘錄) ,內容已非完整,且有多處拼湊痕跡;況一般常人將文件撕裂自屬丟棄之意,豈有將文件撕裂後再予以保存。若欲日後發生爭議時,提出作證,則無撕毀必要。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是上揭文件(即【C 版】備忘錄) 內容之可信性顯有重大疑義,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聲請人遽將上開憑信性具有重大疑義之【C 版】備忘錄逕自送請鑑定而據以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已有可疑。
(三)次查,細繹聲請人逕自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之標的及鑑定事項,其鑑定標的有四:⑴鑑定報告書中所稱之【B 版】文件即被告於另案偵查及審判中所提出之備忘錄(見一審卷㈡第85頁即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59頁及一審法院證物袋),⑵鑑定報告書中所稱之【C 版】文件即聲請人辯護人於103 年3 月4 日一審法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撕裂備忘錄(見一審卷㈡第43頁及一審法院證物袋),⑶鑑定報告書中所稱之【D 版】文件即證人李書孝於101 年3 月16日偵訊中所提出之備忘錄(見他字第2252號卷第177 頁),⑷鑑定報告書中所稱之【E 版】文件即證人趙文弘於101 年9 月13日偵訊中所提出之備忘錄(見偵字第6006號卷第234 頁),而其鑑定之內容則針對上開四份文件(【B 版】、【C 版】、【D 版】、【E 版】文件)以成分檢測與比對、線徑量測與比對、文字內容比對、重疊比對之方法進行「筆跡印文分析」,且分析亦有下列限制:
⑴並未涉及筆跡、印文及指紋之真偽鑑定,⑵僅就【C 版】文件進行該等文字、簽名、印文、指紋之FTTR檢測,並未涉及該文件之年代鑑定,⑶本案【B 版】文件係為黑白影印之文件、本案【D 版】、【E 版】文件係為照片翻拍之文件,該等翻拍之角度、影印及列印之倍率、機械設定值及其他機械特性等,皆會影響其重疊比對之顯示效果,此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分析研究報告書第5 至6 頁在卷可稽,從而,上開鑑定報告從未就【C 版】文件14片紙是否為同一張紙被撕碎之事項而進行鑑定,是聲請人援引上開鑑定報告而為此主張,尚有誤會。而鑑定報告雖稱:「二、本案待分析文件(C 版文件)之線徑量測結果,紙片邊緣處得以兩兩對應與拼接完成,且其上字跡之筆畫顯現連續銜接,並無顯著差異性,就取樣文字在字跡顯現筆畫粗細上,即筆畫線徑大小並無顯著差異性,則字跡顯現具有雷同線徑特徵。」(見鑑定報告第46頁),然此僅指字跡筆畫之筆順及大小銜接連續,並未稱【C 版】文件14片紙是否為同一張紙被撕碎,已如前述,且該份文件僅有抬頭甲方、乙方部分,以及文末簽名處之甲方、乙方部分有黑色、藍色或紅色之簽名、指印及印文,其餘部分明顯均為影印而成,既上開備忘錄之內文均為影印之文字,則縱使字跡筆畫之筆順及大小銜接連續,亦無從以上開鑑定結果排除內文有以同一份備忘錄之字加以影印剪貼之後再行影印而後撕毀,再與備忘錄正本撕毀而拼貼成為【C版】文件之可能。
(四)而何謂傅立葉轉換(Fourier transform )是一種線性的積分變換,將信號在時間(或空間)和頻譜之間變換時使用,紅外線光譜(IR)的原理是分子中的各種不同鍵結結構產生分子間振動,轉動模式時,吸收了適當的紅外光能量而得到的光譜,由於紅外線光譜能提供分子結構特性的資料,除了光學異構物外,有機化合物的光譜幾乎沒有完全一樣的。因此藉助紅外線光譜的研究,我們可以了解分子的結構,振動鍵或轉動鍵的性質,同時也可以鑑定或分析某一化合物的存在與含量。FTIR就是利用紅外線干涉光譜作傅立葉轉換,得到化合物振動光譜。從而,以FTIR從事字跡、筆跡及簽名之檢測,主要是針對該等字跡、筆跡及簽名之化合物成分是否相同來從事檢測。是聲請人雖謂鑑定結果稱:「一、本案待分析文件(C 版文件)於紅外線光線圖譜結果,編號1 至編號3 (陳輝木印文)、編號4 至編號7 (許景琦指紋)、編號8 至編號14(陳輝木、許景琦、林振廷、陳碧真等四人印文、簽名及『維』字)與編號15(內文『融字』)光譜圖及波峰值,在各別波數位置所顯現吸收值有明顯之差異,因此FTIR紅外線光譜圖並不相似。」僅能顯示上開印文、指紋、內文文字存留於C 版文件上之化合物並不相同,而化合物不相同之原因有多種,可能使用不同之筆、不同之印泥或印台、或以影印為之均有可能造成,甚至文件如均以影印為之,但為彩色影印,影印出之字跡為紅色或黑色,其紅色字及黑色字所呈現之FTIR紅外線光譜圖有可能不同,或部分字跡、筆跡、簽名遭到污損,亦有可能不同。且證人林振廷於一審審理時係證稱:「(辯護人問:請庭上提示今日我庭呈的書狀附件五,這張備忘錄是被撕掉的【即C 版備忘錄】,上面你的印章、簽名是否都是你親簽、蓋章?)這個印章看起來是我的,內容我就不知道,這是第二版是假的,簽字、印章是影印過來的,裡面剪貼的內容是假的。」、「(當庭提出今日庭呈書狀附件五撕毀的備忘錄原本,以透明封套封存)(辯護人問:請庭上提示證人,該備忘錄底下的簽名、印章是否是你所親簽、蓋章?)辯護人庭呈的這份文件是影印的,不是原本,辯護人的問題我不回答,第一版備忘錄正本【即判決書所指A 版備忘錄】才是我簽的. . . 」(見一審卷第11頁背面),並未承認【C 版】備忘錄上簽名、印文及指印之真正,是聲請人以上開鑑定報告中所指【C 版】文件上編號1 至編號3 (陳輝木印文)、編號4 至編號7 (許景琦指紋)、編號8 至編號14(陳輝木、許景琦、林振廷、陳碧真等四人印文、簽名及『維』字)與編號15(內文『融字』)之FTIR紅外線光譜圖並不相似,及證人林振廷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即推論【C版】文件上之印文、簽名均為真正,即屬無據。
(五)末查,鑑定結果雖稱:「待分析文件(C 版文件)與比對文件(D 版文件,即證人李書孝於101 年3 月16日偵訊中所提出備忘錄)整體版面不能完全疊合,但重疊內容顯現為一致性平行偏離,由文件頁首、頁中、頁末部分依序進行比對時,從全數二十一行、佈局或單一文字觀察(含上方文字『維新醫院,三枝第一筆畫』、用印與指紋處,以及下方簽名、用印與指紋處),不論是偏移方向或傾斜樣態,皆有呈現一致性平行且雷同之情況,其中D 版之疊合度最高。」(件鑑定報告第46至47頁),然證人李書孝所提出之【D 版】文件,因該文件上傳真時間之顯示位置,與同時傳真至證人李書孝辦公室處之其餘3 份文件傳真時間之顯示位置有明顯不同,故證人李書孝於101 年3 月16日所提出之【D 版】文件之內容與傳真時間是否可信,已有疑義,且證人李書孝亦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曾於98年間向其借過存放該備忘錄之卷宗等語,是證人李書孝存放之傳真文件,於訴訟前亦有遭人更換之可能,均據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判決書之理由欄三、㈨論述綦詳。況【B 版】文件係利用剪貼影印變造方式,影印【A 版】備忘錄,並將內容中「一…由甲方興建醫院大樓,起造人為甲方。」等語中之「醫」字、「二乙方土地設定抵押權、參仟萬元」等語中之「仟」字、「三…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等語中之「䦉」字及「四…籌備資金壹仟萬元,開業時資金不得少於…」等語中之「萬」字(即「醫」、「仟」、「䦉」、「萬」字)剪下;另自下述【B 版】備忘錄內容中「甲方:御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輝木、許景琦等三人(合稱甲方)、維新醫院」等語中之「院」字剪下。再將【A 版】備忘錄部分原內容「三甲方保証興建完成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股份百分之25…」等語中文字剪下且排開更換,復將前開剪下「醫」、「院」、「䦉」、「仟」、「萬」字貼上,而將【A 版】備忘錄部分原內容「三甲方保証興建完成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股份百分之25…」等語,變造為「三甲方保証醫院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䦉仟萬股份百分之25…」等語之備忘錄(下稱【B 版】備忘錄)後影印,而成為【B 版】備忘錄之情,亦據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判決書之理由欄三、㈤至㈦詳述在案,則縱使該【D 版】文件與【C 版】文件之重疊處較高,且【D 版】文件之內文與【B 版】、【C 版】文件之內文相同,亦無從推論【C 版】文件(即【C 版】備忘錄)即為92年3 月19日由林振廷、陳碧真夫妻與聲請人許景琦所簽立之真正備忘錄。
(六)從而,聲請意旨雖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針對C 版文件之鑑定報告,再為爭執聲請人並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誣告二罪之犯行,然本院即使審酌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結論,而使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結果。從而,聲請人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尚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之論述及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自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均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無據,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