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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黃斯偉彭幸鳴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

抗告人
吳健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吳健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13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依抗告人之家人至辛○祥所證述之毒品交易地點即新北市土城交流道旁拍攝之照片、鄧○宏住處社區大門保全訪客進出登記簿與證件更換電梯磁卡登記簿,及張日祥之陳述,足徵辛○祥、鄧○宏、楊○涵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證言虛偽不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依辛○祥、鄧○宏於偵查、第一審(原裁定誤載為「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楊○涵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抗告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併抗告人所辯俱不足採等情,已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抗告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辛○祥、鄧○宏、楊○涵證述,均虛偽不實,惟未提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辛○祥、鄧○宏、楊○涵之證言為偽證之確定判決。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係於民國101年12月25、27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祥,而抗告人所提出新北市土城交流道旁所拍攝之照片3幀,經抗告人自承係其於105年10月底在宜蘭監獄會客時,委請其父親至該地點拍攝之照片,時隔近4 年之久,尚難憑以認定辛○祥所言有虛。另抗告人所指鄧○宏住處社區大門保全訪客進出登記簿與住戶管理會證件更換電梯磁卡登記簿等,涉及該社區門禁是否嚴謹,亦難依該等紀錄而認鄧○宏所證不實。至抗告人另指原審法院駁回其關於傳喚張日祥出庭作證之聲請部分,則係就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綜上而認,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因認抗告人執上揭意旨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予以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楊○涵於偵查中對抗告人所為證言,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論以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鄧○宏已於新北地院作證時,承認有欠抗告人錢,且鄧○宏於101年12月27 日匯入抗告人於上海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之新台幣3000元,係返還借款而非購買毒品的錢。又倘依原裁定所認,鄧○宏住處社區門禁並非嚴謹,則警方持搜索票前往逮捕鄧○宏時,何以仍須辦理登記而於訪客登記簿與更換電梯磁卡登記簿內登記?

(三)辛○祥所指控之交易地點為新北市土城交流道旁全國加油站內停車場,惟由抗告人請家人拍攝土城交流道旁兩側四周相片,可證明從北二高通車後,該處從無全國加油站,原裁定認該等照片拍攝時間距案發時間有4 年之久,而未予採信,卻未就該處有無加油站遷移之情形,加以詳查。

(四)通訊監察譯文固有抗告人與前述3 位證人之通話,然均未顯示收、發話地點,而抗告人當時均在中壢,自不得據前述該3 位證人為邀減刑寬典所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抗告人與其等交易毒品云云。

四、惟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經查:

(一)新北地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70號判決,係以楊○涵坦承於該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有應抗告人之要求,且基於對抗告人之同情,就其是否有於101年12月19 日向抗告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項,於具結後,虛偽陳述其本來與抗告人以電話約好,其要順便還抗告人錢,但其後來有事,所以沒有見到面等語,併該案其餘卷證資料,認楊○涵上開證詞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而判處其偽證罪刑確定,係認楊○涵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虛偽陳述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詞,尚非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據楊○涵於該案偵查中所為其如何向抗告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係屬偽證至明。抗告意旨執新北地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70號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採楊○涵部分之證言虛偽,自非可採。

(二)原確定判決業依據抗告人坦認有如該判決所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分別與辛○祥、鄧○宏、楊○涵間之通話內容,及辛○祥、鄧○宏於偵查併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楊○涵於偵查中有關上開通話內容所聯繫毒品交易情節之證述,暨抗告人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並就抗告人所辯其未前往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旁全國加油站與辛○祥見面交易云云、鄧○宏於第一審審理中曾證述其與抗告人通話內容也有可能是借錢等語,依憑該案卷內資料,逐一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又一般對於地點之描述,不論係具體描述,或以參考點及方向,指出其所在,以能得特定其位置,不影響其同一性為足,故辛○祥證稱與抗告人交易毒品之地點為新北市土城交流道「旁」全國加油站等語,未必即為鄰接於該交流道之處;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拍攝土城交流道旁兩側四周之相片,就原確定判決依前揭證據認定抗告人有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祥之犯行,尚無足動搖其結果。

(三)其餘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八罪所憑之證據如何等情,係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事項,核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洵非聲請再審法定事由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意旨均無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漫事爭執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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