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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黃仁松林榮龍唐中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克强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蔡昆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克達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峰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盧永盛律師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謀 沈雪玲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羅閎逸律師 許政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萍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美珊 選任辯護人 施苡丞律師 黃聖棻律師 莊惠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茹 詹永池 龎㨗魁 徐詩怡 上4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玲玲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 施宣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宜庭 選任辯護人 洪士棻律師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麗琴 麥春密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宏 陳莉芃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榛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趙彥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張月嬌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瓊華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洪文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羚 選任辯護人 曾澤宏律師 陳瑾瑜律師 王有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守仁 蘇梅香 陳清竹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靖媛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陳國華律師 趙常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長河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 辜倩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菊禎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蔡昆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64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100、4196、7088、7554、7622、7943、12954 、13383 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488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28596 、29074 號、106 年度偵字第2491、2492、2493、2494、2495、2496、2497、2498號、106 年度偵字第3540、7194、20276 、22404 、23535 、29388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陳金萍、江美珊、李育茹、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李玲玲、江宜庭、洪麗琴、麥春密、楊家宏、陳莉芃、楊家榛、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部分,均撤銷。 程克强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伍月;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拾壹月。程克達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玖月。 林秀峰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劉佳謀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沈雪玲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陳金萍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江美珊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李育茹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詹永池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龎㨗魁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徐詩怡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李玲玲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江宜庭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洪麗琴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麥春密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楊家宏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陳莉芃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楊家榛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陳張月嬌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宋瓊華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王嘉羚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黃守仁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蘇梅香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清竹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顏靖媛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沈長河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范菊禎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陳金萍、江美珊、李育茹、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李玲玲、江宜庭、洪麗琴、麥春密、楊家宏、陳莉芃、楊家榛、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應沒收部分,各詳如附表6 所示。 犯罪事實 一、①楊進盛(自稱「楊醫師」;另案通緝中)各係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8 ;下稱亞洲醫管公司)、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4樓之10;業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解散;下稱祥雲公司)之負責人;②程克强各係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7 樓之1 ;104 年12月3 日設立登記;下稱浩揚公司)、上海柏承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址設: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0 號7 幢1301-06室;下稱上海柏承公司)之負責人、祥雲公司之董事;③劉佳謀、沈雪玲夫妻分別係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下稱傑華公司)之總經理、登記負責人;④林秀峰則係亞洲醫管公司之副總經理、祥雲公司之監察人。 二、程克强、程克達(按係程克强之弟)、楊進盛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其等經濟狀況非佳,亦無為臺灣地區投資者購買大量血液透析設備,並出租予大陸地區醫療機構,以收取高額租金分配利益予臺灣地區投資者之意願與能力,實際並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利用經濟犯罪上所稱「龐氏騙局(Ponzi scheme)」之詐欺取財模式,即以事實未存在之投資計畫,藉由形式發放高額紅利或報酬為誘因,承諾投資者可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報酬利潤,實際則將後期投資者交付金錢佯裝為快速盈利,再給付予前期投資者,使前期投資者誤認自己投資有豐富獲利之表面假象,誘使他人因而陷於錯誤並參與投資或再加碼投資,然除新進投資者所交付金錢外,並無其他真正實際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非法經營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㈠除由楊進盛以口頭向較熟識友人鼓吹參與投資,透過該友人再招攬他人加入外,自100 年8 月起迄105 年1 月31日止,先後在臺灣地區北、中、南區覓得不知係「龐氏騙局」之各區業務聯絡人及業務人員即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楊家宏、陳莉芃(按係楊家宏女友)、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江宜庭、李玲玲、麥春密、洪麗琴、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楊家榛(按係楊家宏之妹)、朱國輝(業經另案判決)陸續加入由楊進盛、程克强為首之非法吸金集團,其等均明知祥雲公司、香港WI NLARGE LTD (下稱WIN LARGE 公司)或楊進盛、程克强個人均非銀行,亦未經國內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分別於如附表1 -4 至附表1 -26所示開始招攬時間起,與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即程克達配偶)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①推由楊進盛、程克强擔任非法吸金集團最主要負責人,②程克達、陳金萍則先後自99年、103 年起加入該非法吸金集團,且分別自100 年1 月及104 年1 月起,受楊進盛、程克强指示負責吸金集團內財務操作、資金提領及支付投資者款項;③另由林秀峰擔任北區業務聯絡人,下轄業務人員即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④由劉佳謀擔任中區業務聯絡人,與沈雪玲下轄業務人員即李育茹、江美珊(於103 年3 月31日自傑華公司離職)、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⑤由楊家宏擔任南區業務聯絡人,與陳莉芃下轄業務人員即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⑥另楊家榛、范菊禎均係業務人員,各自直接向楊進盛負責;⑦朱國輝亦係業務人員,直接向楊進盛、程克强負責,進行招攬在大陸地區發展血液透析投資業務(上揭各人參與招攬時間分別詳如附表1 -4 至附表1 -26所示;另朱國輝僅參與如附表1 備註欄所載朱國輝有參與招攬部分),並在臺灣地區北、中、南各處召開說明會,楊進盛、程克强則負責至各說明會簡介投資方案、吸收資金運用;其等聲稱楊進盛具醫師資格,在大陸地區經營洗腎醫療業務,獲利前景可期,惟亟需大量資金,擬將此參與經營及投資之極佳機會,提供不特定大眾參與,利用「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及「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等合約,在臺灣地區各地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方式為佯稱民眾出資一定「訂購價金」(即投資本金)委由祥雲公司、WIN LARGE 公司或楊進盛、程克强購買血液透析設備,而持有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再由楊進盛、程克强將該血液透析設備出租予大陸地區醫療院所,出租期間2 年,分為24期,投資者每期可獲取租金即出資金額1.5 %(或最低1.25%)至6 %,期滿後,該投資者可將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依原投資金額賣回予祥雲公司、WIN LARGE 公司或楊進盛、程克强,亦可選擇繼續出租,換算年利率為18%(或最低15%)至72%;另自103 年10月間起,在北區及中區利用相同手法佯稱可投資「直線加速器設備」,招攬不特定之投資者參與投資,約定由楊進盛、程克强將直線加速器設備出租予大陸地區醫療機構,投資者每月可獲取租金即出資金額2 %,出租期間為3 年,換算年利率為24%,陸續誘使不特定投資者持續投入資金,並在詐騙投資款初期,依約給付高額報酬予投資者,致使該投資者誤信投資屬實且安全無虞,進而於每次到期後,猶持續加碼投資,或介紹親友參加。又上開投資方案,業務人員則每月可獲取招攬佣金或業務獎金即該投資者出資金額0.5 %至2 %(即投資者投資2 年,業務員共計可獲取佣金即該投資者出資金額12%至48%),或給予一次性佣金即該投資者投資金額12%至18%,藉此招募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而反覆操作。楊進盛、程克强、劉佳謀、沈雪玲、林秀峰、楊家宏即不定期舉辦投資說明會(以財報會或聚餐形式),或由業務人員出面,邀約不特定多數大眾參與,遊說一般民眾參與投資,以共同出資購買血液透析設備或直線加速器設備再出租予大陸地區醫療機構,即可獲得名為「租金」,實則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並由祥雲公司、WIN LARGE 公司或楊進盛、程克强名義與投資者簽約,自100 年8 月1 日起迄105 年2 月1 日止,如附表1 所示「投資人」(含參與投資招攬者)不知有詐,誤信為真,以為參與該投資有厚利可圖,因而陷於錯誤,以投資為名,1 次或接續將投資金額(按投資者、招攬者、投資時間及金額,各詳如附表1 所示)直接交給招攬者,或匯至祥雲公司申設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楊進盛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程克强申設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域外設立WIN LARGE 公司申設香港地區匯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楊進盛、程克强再於每月15日指示程克達、陳金萍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分別至金融機構或郵局,利用「後金付前金」模式,以給付現金或無摺存款方式,將名為「租金」,實則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匯入各投資者帳戶,而自100 年8 月1 迄105 年2 月1 日止,共計收取準存款金額新臺幣5,003,772,922 元(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3,528,187,883 元;按部分係以人民幣、美元參與投資,經換算為新臺幣,詳如附表1 所示)。以此方式向多數人、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高於當時一般定存利率之顯不相當報酬即如上揭附表所示1.5 %(或最低1.25%)至6 %月息〔相當年息18%(或最低15%)至72%〕,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㈡楊進盛、程克强於前開經營非法吸收金業務期間,為圖達到其等向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非法吸收資金之目的,除由楊進盛偽造如附表4 -1 編號122 至129 所示私文書即存款證明,並變造附表4 -2 所示私文書即營業執照等文件外,並推由程克達於104 年間,在臺中市向上路向上市場內,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即某刻印業者,①偽造中國工商銀行存款證明專用章4 顆(詳如附表4 -1 編號118 至121 所示),預備供為製作偽造私文書即中國工商銀行存款證明之用,②及偽造大陸地區醫療院所之合同專用章117 顆(詳如附表4 -1 編號1 至117 所示;按共計扣得119 顆同型式印章,其中1 顆為上海柏承公司,非屬偽造,另1 顆上海典航投資有限公司則無證據證明屬偽造),據以製作偽造私文書即大陸地區醫院醫療設備投資契約書,進而行使上述偽造、變造之私文書,以取信於上開投資者,足以生損害於大陸地區醫療機構、中國工商銀行及前開所示各參與投資者權益。 三、程克强、楊進盛均明知有價證券募集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無實際參與投資且經營浩揚公司之意願、能力與資金,竟另行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前因自104 年9 月間起,適見前述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之應給付租金金額日益龐大,無法繼續利用後金支付前金方式支應,為圖安撫投資者,避免違法吸金犯行隨即暴露之動機,除佯稱因大陸地區官方資金控管、無法取得發票等因素,導致上海柏承公司獲利無法如期匯回外,先推由程克强擔任浩揚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7 樓之1 ;104 年12月3 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公司負責人,並利用不知情之劉佳謀於104 年11月18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臻愛會館,辦理浩揚公司公開募股說明會;且由劉佳謀及傑華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向傑華公司不特定之投資者遊說投資,並提供釋股說明、特別股募股公開說明書予投資者,將對一般理性投資人具有重要性之不實資訊,即佯稱WIN LARGE 公司係上海柏承公司之母公司,預估上海柏承公司西元2015年至2018年每股盈餘為新臺幣5.56元、5.8 元、5.9 元、6.03元,以本益比10倍計算,每股市值為新臺幣55.58 元、57.98 元、59元、60.34 元,且楊進盛同意在臺灣地區新設立浩揚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2 億元,由浩揚公司向香港WIN LARGE 公司股東購買老股13%,藉以轉投資上海柏承公司云云,告知投資者,致使投資者誤信上揭不實資訊為真,以為投資浩揚公司前景可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指定募股期間即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先後各匯款至浩揚公司申設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按各投資者、投資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2 -2 所示;按起訴書誤載為如附表2 -1 所示),向上開投資者詐取金額合計新臺幣159,674,532 元(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129,440,420 元)。嗣經楊進盛、程克强再指示不知情之程克達提領部分款項,用以支付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投資案之投資者租金及本金後,合計浩揚公司存款餘額僅為新臺幣4,675 萬8,768 元(按即浩揚公司申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迄至105 年1 月6 日僅餘新臺幣242 萬9,300 元;浩揚公司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迄至105 年1 月11日存款餘額為新臺幣162 萬7,468 元;浩揚公司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迄至105 年1 月12日存款餘額為新臺幣4,270 萬2,000 元)。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程克强等27人(下稱被告程克强等27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意見,分述如下: ㈠公訴人、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洪麗琴、麥春密、劉佳謀、沈雪玲、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楊家榛、王嘉羚、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分別委由其等選任辯護人各陳稱: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宗㈣第192 頁;本院卷宗㈥第47頁;本院卷宗㈦第105 頁、第216 頁反面;本院卷宗㈧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本院卷宗第108 頁反面至第110 頁)等語。 ㈡被告林秀峰委由其選任辯護人陳稱:同案被告程克强於警詢中陳述,屬審判外陳述;其餘部分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宗㈣第192 頁;本院卷宗㈤第31頁反面;本院卷宗第108 頁反面至第110 頁)等語。 ㈢被告江宜庭委由其選任辯護人陳稱:就同案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除以證人具結證述部分外),均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宗㈦第105 頁;本院卷宗第108 頁反面至第110 頁)等語。 ㈣被告李玲玲委由其選任辯護人陳稱:就同案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陳金萍、江宜庭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除以證人具結證述部分外);暨證人易國華、周詠嫺、蔡文貞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均屬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宗㈦第105 頁、第127 頁;本院卷宗第108 頁反面至第110 頁)等語。 ㈤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分別委由其等選任辯護人各陳稱:就卷附檢舉資料、犯罪組織圖、LINE截圖照片認為製作者不明,應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宗㈧第187 、189 頁;本院卷宗第108 頁反面至第110 頁)等語。 ㈥被告陳張月嬌委由其選任辯護人陳述:就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分別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內容,互相矛盾且未經交互詰問,認為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宗㈧第112 頁反面;本院卷宗第108 頁反面至第110 頁)等語。 ㈦被告宋瓊華委由其選任辯護人陳述:就證人黃馨慧於警詢中所述,屬審判外陳述,認為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宗㈧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第123 頁;本院卷宗第108 頁反面至第110 頁)等語。 ㈧被告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均委由其等選任辯護人陳稱:就同案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楊家宏、陳莉芃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屬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另卷附匿名檢舉資料、檢察官繪製犯罪組織圖、扣案之程克達電腦列印資料(見105 年度偵字第4100號卷六第77至87頁、第118 至126 頁)之紀錄者不明,認為無證據能力;又關於被告黃守仁警詢中陳述內容,應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內容為準;其餘部分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宗㈧第113 頁、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本院卷宗第108 頁反面至第110 頁)等語。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①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②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③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④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即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江宜庭、楊家宏、陳莉芃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判中之供述,就本案相關招攬非法吸金過程,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見原審卷六第31頁反面至47頁、第200 頁反面至212 頁、第213 至231 頁;原審卷七第241 至278 頁反面;原審卷十二第9 至52頁),爰審酌上開證人經司法警察(官)依法定程序進行詢問,且司法警察(官)詢問後,並經其等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況上述證人各於偵訊中或原審審判中證述,其係出於自由意志為警詢中所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4100號卷(下稱第4100號偵卷)一第83頁;第4100號偵卷四第2 至13頁、122 頁、第141 頁反面、第199 頁;第4100號偵卷五第9 頁反面、第22頁、;第4100號偵卷六第30頁、第93頁、第97頁、第127 頁;第4100號偵卷九第10至12頁、第21頁反面、第27頁;第4100號偵卷十三第136 頁、第141 頁;第4100號偵卷十四第316 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7088號卷(下稱第7088號偵卷)二第116 頁反面;104 年度他字第7232號卷(下稱第7232號偵卷)二第60頁;105 年度偵字第7554號卷(下稱第7554號偵卷)第71頁反面第78頁、第158 頁反面;原審卷七第278 頁反面〕,足認其等各於警詢中陳述具有任意性。又其等於警詢中所述之際,因無其他同案被告在場,較未受內、外力或自然因素干擾,亦較無互相勾串內容之機會,或無來自彼此間同庭在場壓力致使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機會。故上開證人均係直接為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行之人,為證明具有相當封閉之非法吸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上開說明,前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林秀峰、李玲玲、江宜庭、陳張月嬌、宋瓊華、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之選任辯護人各辯稱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無足採。 ⒉證人易國華、周詠嫻、蔡文貞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判中之供述,就本案相關違法吸金過程,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見原審卷十五第164 頁反面至169 頁;原審卷十五第 169 頁反面至174 頁;原審卷七第110 至117 頁反面),爰審酌上開證人經司法警察(官)依法定程序進行詢問,且司法警察(官)詢問後,並經其等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況被告李玲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曾提及上揭詢問過程有何違法情狀,足認其等分別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又其等於警詢中所述,因被告李玲玲未在場,較未受內、外力或自然因素所干擾,亦較無相互勾串之機會,而無來自被告李玲玲同庭在場壓力致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李玲玲之機會。上開證人所述為證明具有相當封閉之非法吸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上開說明,前述證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李玲玲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前開證人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無足採。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金萍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後,復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見第4100號偵卷一第52至58頁),核其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其警詢中陳述未具必要性,此部分陳述,就被告李玲玲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陳金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對被告李玲玲部分無證據能力。 ⒋證人黃馨慧(僅同名同姓,核與被告楊家榛招攬投資者黃馨慧非屬相同之人)於警詢中證述,因被告宋瓊華委由其選任辯護人表示不同意其證據能力;且就被告宋瓊華部分,復未有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黃馨慧警詢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傳聞證據例外要件,是證人黃馨慧警詢中證述內容,就被告宋瓊華部分,無證據能力。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 年9 月3 日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共同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陳金萍、江宜庭、楊家宏、陳莉芃分別於檢察官偵訊中且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因係以被告而非以證人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情狀。上揭共同被告程克强等人於偵訊中陳述固未經具結,惟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詳盡,且就檢察官訊問問題均能連續陳述,並就前揭犯罪事實陳述之際,並無其他共同被告在場,無從勾串統一說詞,依此外部情況,顯無受不當外力干擾,或內在壓力影響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故其等於未經具結情況下,於偵訊中陳述其他共同被告為前揭犯行過程時,應屬較無受不當外力干擾,且係較少內在壓力下所為陳述,堪認上述共同被告程克强等人未經具結情況下,於偵訊中所為陳述,均具有特別可信情況,並為證明其他共同被告具有相當封閉性之違法吸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上開說明,共同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陳金萍、江宜庭、楊家宏、陳莉芃分別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應有證據能力。故被告江宜庭、李玲玲、陳張月嬌之其等選任辯護人辯稱上述共同被告分別於偵訊中陳述(除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部分外)無證據能力等語,尚無足採。 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已先後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陳張月嬌之選任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況前述證人業經被告陳張月嬌於原審審判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見原審卷六第213 頁至第231 頁),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楊家宏、陳莉芃分別於偵查中證言(見第7088號偵卷三第89頁至第91頁;見第7554號偵卷一第78頁至第80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張月嬌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楊家宏、陳莉芃分別於偵訊中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從事業務之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卷附程克達電腦列印資料係調查站人員就扣案附表3 編號5 -40所示被告程克達電腦內,由被告程克達及其選任辯護人陪同開啟並檢視後,當場列印等情,業據證人即航業調查站調查官林家彰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十五第174 頁反面至176 頁),且上述扣案電腦係經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故自該電腦列印所得資料,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利用違法手段取得。 ⒉又前述電腦列印資料係被告程克達憑以匯款名單,且該名單係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江美珊、李玲玲所提供檔案名單等情,業據被告程克達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第4100號偵卷六第96至97頁),是該電腦列印資料內容係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之北中南區業務聯絡人即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或業務員即被告江美珊、李玲玲交由被告程克達憑以匯款予投資者之用,並供作相關人員日後領取租金、佣金或獎金之依據,屬日常業務紀錄,且紀錄當時並未思及日後為檢、調機關查扣作為行為人之犯罪證據,堪認該電腦列印資料係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前揭說明,當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 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0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金萍、黃守仁分別於105 年2 月1 日、於105 年3 月15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內容,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詢問部分之錄音光碟內容,並將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記載於勘驗筆錄(見原審卷十二第155 至156 頁、卷十三第239 至248 頁),核與被告陳金萍、黃守仁於該日調查局人員詢問筆錄所載,容或有部分差異之處。是就被告陳金萍、黃守仁關於此部分在調查局所為詢問內容,應以原審勘驗筆錄記載該次錄音內容及錄音譯文內容為準,併予敘明。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壹至所示部分外),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程克强等27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理由欄壹㈠所示),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程克强等27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卷附未具名檢舉信函2 份、犯罪組織圖1 份(見第4100號偵卷七第78至80頁、第169 至170 頁;第4100號偵卷一第33頁)各僅係不詳檢舉人以文字方式表達供述內容,或由調查人員於調查過程中製作文書,均未經本院資為認定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犯行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之陳述或辯解,各如下所示: ㈠訊據被告程克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宗第220 頁、第221 頁);另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固不否認設立浩揚公司,且該公司有募集股金行為等情,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⒈因其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自100 年起,在大陸地區經營血液透析機業務,未能依當地法令設立第三類醫療器械營業項目之公司,營業利潤無法由大陸地區合法匯出,為圖保障投資者,始於104 年設立上海柏承公司,並於同年12月間設立浩揚公司投資香港WIN LARGE 公司,再以WIN LARGE 公司轉投資上海柏承公司。 ⒉其未以不實、誇大財報或文宣誘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投資者因而陷於錯誤並出資購買浩揚公司股票;其自100 年起在大陸地區經營血液透析機及直線加速器租賃業務營業額非僅每月新臺幣2 、3 百萬元,否則當無法於3 、4 年間陸續支付各投資者利息,尚難僅依上海柏承公司104 年11、12月及105 年1 月營業收入,即遽論其在大陸地區經營血液透析機、直線加速器之業務及收入不實。 ⒊另因100 年至104 年期間獲利未進到上海柏承公司,且僅有另案被告楊進盛清楚資金數額為何,於資金匯回前,只能先將投資者投資浩揚公司股票資金,墊支投資後續利潤。其無詐騙投資者購買浩揚公司股票之主觀犯意。其與另案被告楊進盛、同案被告即傑華公司總經理劉佳謀均認為認傑華公司原投資血液透析機租賃之客戶,可在大陸地區長期投資,才由傑華公司之投資者藉由購買浩揚公司股票而成為特別股股東,其非屬向不特定人為公開招募行為。 ⒋其事後已與犯罪事實欄所示購買浩揚公司股票之股東投資者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見原審卷二第6 頁反面、卷三第209 至212 頁、第217 頁反面、卷十一第27頁反面至28頁、卷十九第416 至429 頁、卷二十第41頁、卷二十一第53至54頁、第274 頁;本院卷宗㈣第25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等語。 ㈡訊據被告程克達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坦承不諱,亦不否認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曾協助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辦理匯款予本案各投資者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或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並辯稱: ⒈其於99、100 年間有正常工作即原從事司機及搬家公司工作,並無經商背景,僅係單純每月領取薪資5 萬至10萬元之受雇員工,依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指示從事機械式之銀行匯款或臨櫃提款交予本案投資者,而未曾參與本案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者參與、收取投資者資金或國外參訪,亦無領取租金或紅利、抽佣。其不知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從事何種行為,亦不知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租賃契約及租金約定內容。其不知悉關於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所屬集團資金調度、財務操作,而係由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自行決定,其亦無法參與任何決定,主觀上自無詐欺取財或違反銀行法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 ⒉其所為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要件不符:①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利用出租血液透析設備方式經營,投資者因購買該設備並收取租金,應屬設備投資事業,非屬銀行法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②本案各投資者與另案被告楊進盛等人達成投資協議並匯款予另案被告楊進盛後,該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吸金行為業已完成,其始按月依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指示轉匯租金、紅利與各該投資者,核與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無關。③依本案投資契約書所載,係投資者購買設備出租供他人使用,再由另案被告楊進盛按月給付租金予投資者,並非存款利息,非屬銀行法規範內容。另佣金係業務人員之報酬,非屬投資者投資報酬範圍,然公訴意旨及原判決均誤將應給予投資者18%租金,加計應給予業務人員之佣金併計,致使誤認本案實質利率至少達24%至72%。④依健保局洗腎規定自費或健保支付每次新臺幣4,100 元,1 年費用即高達新臺幣639,600 元,且每部洗腎設備非僅供1 人於單一時段使用,又因洗腎人口逐年成長,預估每年收入為新臺幣3,837,600 元,該投資者購買設備價格為新臺幣60萬至100 萬元,則給付投資者租金利益即每月1.5 %、每年18%,並無顯不相當情狀;況縱認為屬利息,亦未逾民法規定法定利率20%,當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 ⒊其上揭所為,如構成犯罪,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見原審卷二第307 頁反面、卷三第145 至153 頁、第224 頁反面至第225 頁、卷十一第6 至7 頁、卷十五第336 至338 頁、卷十九第109 至115 頁、卷二十第41頁、第44頁、第54至56頁、卷二十一第274 頁;本院卷宗㈢第70頁至第91頁、第196 頁至第203 頁)等語。 ㈢訊據被告陳金萍固不否認其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自103 年間起,協助其夫即被告程克達至銀行辦理相關匯款事宜等情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或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並辯稱: ⒈其係大陸地區人士,自87年8 月20日與被告程克達結婚後,於93年2 月4 日起至臺灣地區定居並擔任全職家庭主婦,除無受雇於被告程克强或另案被告楊進盛外,亦無支領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任何薪資報酬或佣金,自無法知悉被告程克强、另案被告楊進盛所為經營血液透析事業係違反銀行法行為。 ⒉因被告程克達係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5 萬至10萬元,受雇於被告程克强、另案被告楊進盛,並協助處理匯款事務。其僅於被告程克達非常忙碌時,單純協助填寫無摺存款單,或至銀行以無摺存款單匯款等事務,且被告程克達亦未告知該匯款項目、來源各為何,其既無辦理提款,亦無負責保管被告程克强或另案被告楊進盛之金融機構印鑑,自非屬實際參與本案另案被告楊進盛集團管理決策運作之核心管理階層,核與本案非法吸金犯行無關。 ⒊其未曾參加投資說明會或對外招攬投資行為,亦不知被告程克强、另案被告楊進盛給付投資股東分紅為年息24%,另就本案各區負責人及另案被告楊進盛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等情,亦不知情,自無違反銀行法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主觀犯意聯絡(見原審卷三第250 頁反面至251 頁、第283 至285 頁、卷十一第20頁反面至22頁反面、卷十九第130 至137 頁、卷二十第41頁、第45頁、第61頁反面至63頁、卷二十一第276 頁;本院卷宗㈢第125 頁至第132 頁;本院卷宗㈦第37頁)等語。㈣訊據被告林秀峰固不否認其參與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招攬投資血液透析設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或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並辯稱: ⒈其曾多次至大陸地區參觀投資血液透析設備醫院,該醫院亦有行政中心主任醫師及護理長負責接待,致使其誤認本案中國工商銀行存款證明屬實,而自己投資共計約新臺幣3 、4 千萬元,且招攬參與投資對象均為自己親友,實係本案被害人,否則豈有可能復招攬自己親友參與本案投資。 ⒉其非擔任亞洲醫管公司副總經理、亦非祥雲公司監察人,僅係本案投資者兼聯絡人員,其負責範圍僅限於北區其自己招攬之投資者及金額,非屬北區業務聯絡負責人: ①其僅單純製作北區月獎金表,代發業績獎金予北區業務員即被告江宜庭、李玲玲、麥春密、洪麗琴。其未參與其他業務員運作或對外舉辦說明會,亦無參與訂定組織獎金、業務獎金或掌理投資人資金及設備購買、出租等事宜。其僅協助將另案被告楊進盛意思轉達予他人。其與被告江宜庭、李玲玲、麥春密、洪麗琴均係平行地位,並無上下隸屬指揮關係,且各自獨力招攬、月報表個別,其就被告江宜庭、李玲玲、麥春密、洪麗琴招攬部分,亦無領取任何佣金;況被告江宜庭可逕自利用line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聯繫,不能因他人稱呼其為「副總」,逕行推認其係本案北區主管並概括承受被告江宜庭、李玲玲、麥春密、洪麗琴招攬業績。 ②其認為本案投資具醫療助人目的,除自己投資金額共計新臺幣3,997 萬9,672 元外,復招攬自己親友即其配偶許妍婷,其妹林秀穗、其父林來慶、其母林許富,其大舅媽許黃秀島、二舅媽林嬌、阿姨許淑瓊、二姨子許妍翠、六姨子許美儀、六姨子之夫吳畇辰、六姨子之公公吳惠吉、六姨子之婆婆劉秀梅、六姨子之小叔吳國豪等人參與投資,其上揭所為,核與經營銀行業務不同。 ③況其曾至大陸地區醫院參訪並確認本案投資實體商品即醫療設備屬實,始招攬自己親友集資購買醫療設備出租獲利,且基於契約自由,於租期屆至後,自行決定是否續租,非屬違法吸收存款。其招攬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之月租金為1.5 %-2 %,年利率為18%-24%,至直線加速器投資案之月租金為2 %,年利率24%,核與民法第203 條規定年利率20%,民間合會報酬率約15%至26%,當舖業法規定放款利率上限為年息30%,加計5 %倉棧費共35%,及國內各銀行信用卡刷卡最高利率年息19.75 %,並無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情形,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 ⒊其與本案其他業務員均係誤信而參與投資,僅屬一般投資者地位,若認為其所為構成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請審酌其未掌管投資資金,招攬對象僅限於自己親友且招攬總金額未達1 億元,取得佣金約2 千多萬元,甚或自行補貼支付投資者租金,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關於其招攬投資金額計算部分:原判決附表1 -4 所示①續約投資金額:編號6 、10;14、18;21、26;22、42;79、81;107 、111 ;117 、124 。共計750 萬元。②投資到期領回本金金額:編號43、126 ,均屬應扣除金額部分。 ⒌其未抽取被告江宜庭、李玲玲、麥春密、洪麗琴或其等下線招攬投資金額之介紹獎金;且其與被告江宜庭、李玲玲、麥春密、洪麗琴各自有退佣金予各自招攬投資者,其不知悉被告江宜庭、李玲玲、麥春密、洪麗琴退佣金情狀;又投資者趙榮生部分,其僅領得介紹獎金4 %;另自104 年9 月起,因另案被告楊進盛未匯入任何獎金,故其已無領取任何介紹獎金。 ⒍關於年度績效獎金部分,則自103 年起始有此制度,並於104 年初給付上年度績效獎金,其僅領取103 年度績效獎金,且該獎金係以103 年度其個人業績新臺幣61,512,792元,乘以1.5 %,故應為新臺幣922,692 元。因另案被告楊進盛自104 年9 月起,未匯入任何獎金,故其於105 年無領取104 年度績效獎金,自亦無可能領取原判決認定之101 、102 、104 年度績效獎金。 ⒎扣案其所有之物即起訴書附表5 -1 編號18-22所示5 金融帳戶、附表5 -3 編號18-21所示土地、汽車;其中附表5 -3 編號20所示車號000 -0000號小客車,係其貸款新臺幣150 萬元並以從事保險業務存款,以新臺幣160 萬元購得而於101 年底交車,非以犯罪所得購得,依法不得沒收(見原審卷二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卷三第230 頁反面至231 頁反面、第279 至282 頁、卷十一第10頁反面至11頁、卷十九第122 至129 頁反面、卷二十第41頁、第44頁、第56至58頁反面、卷二十一第274 頁反面;本院卷宗㈣第26頁;本院卷宗㈤第28頁至第31頁)等語。 ㈤訊據被告江宜庭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投資案部分,固不否認其參與投資獲利後,曾將此投資資訊轉知其親友,然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或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並辯稱: ⒈其雖與被告林秀峰曾任職於同一保險公司,然非被告林秀峰所屬業務員,亦非屬祥雲公司、亞洲醫管公司、上海柏承公司之員工,未接觸上揭公司事務或未擔任任何職務,不知本案投資操作模式,僅透過被告林秀峰介紹,單純以投資者身分參與投資,並曾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至大陸地區參觀投資上揭設備醫院,且參閱血液透析事業之相關新聞,復因另案被告楊進盛等人提出偽造大陸地區醫院合約及銀行存款證明後,致使其誤信為真,於101 年參與投資獲利後,才再介紹親友參與投資,共計新臺幣8 千萬元,迄至104 年8 月後即無法取得租金或獎金。另案被告楊進盛等人則於104 年約10、11月間,提出該集團公司之偽造大陸地區銀行存款證明,致使其誤信公司尚有資金,而代墊租金、獎金共計新臺幣2 千多萬元,並於105 年1 、2 月再繼續投資,迄今尚未取回投資金額共計新臺幣9 千多萬元,益徵其係遭另案被告楊進盛等人詐騙,誤信本投資案為以購買醫療設備出租而收取租金為收益而參與投資,核與違法經營銀行業務要件不符,亦無主觀犯意。 ⒉其自己從事保險業務多年,一般房屋仲介或保險業務員均有抽佣制度,尚難僅因其有收取佣金即認定屬犯罪行為,且其投資金額顯較與其相關投資者投資金額多,益徵其僅屬單純投資者,非為領取獎金而為招攬行為;其上揭所為僅係一般社會單純投資獲利,不能以特許產業之銀行利率標準即1.2 %,逕行認定本案投資屬非法投資行為。 ⒊關於其犯罪所得部分,應以行為人「實際獲利金額」計算,即其實際因投資或介紹參與投資者後,其所得獲利為標準。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與其相關投資者中,①其不認識投資者即王綉綿、任芝君、朱宏昌、佘英美、吳淑慧、吳滿、呂秀正、沈玉蘭、周意誼、林亨桃、林義順、林靜玉、林靜惠、侯如娟、姚淑珠、施盧花、洪文皇、洪許荷、洪麗珍、范珍香、徐延方、徐萬成、涂李金、袁淳暄、梁勇信、莊以珺、莊妍翠、許貴苓、許翠芳、陳秀菊、陳芳香、陳俊諺、陳香蘭、陳瑜萱、彭祖芬、湯秀鑾、黃宛婷、塗秋美、楊淑華、楊叢、葛美香、葛勝榮、劉春菊、劉雲階、劉雲纖、蔡采芬、蔡美雲、蔡淑鐘、賴麗利、駱芊惠、繆吳臺梅等人,僅有尹立芳與其餘投資者為其親友;②其介紹或分享投資案予被告洪麗琴後,不知悉被告洪麗琴再介紹其他投資者參與投資部分,不能將被告洪麗琴介紹參與投資金額列為其招攬投資金額內。③其介紹親友自102 年或103 年間參與投資後,因本案投資期間為2 年,故自104 年或105 年陸續到期,部分投資者於到期後,復換約繼續投資而未贖回;或其以自己家人名義參與投資部分,均不得列入其吸金犯罪所得金額內。 ⒋其因介紹參與投資者均為自己親友,故其會退1/3 至1/4 佣金。其總投資額新臺幣7,980 萬8,000 元,租金收入新臺幣1,155 萬1,573 元,獎金收入新臺幣1,446 萬2,990 元,退獎金新臺幣421 萬元,未領回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新臺幣6,630 萬8,000 元,實際總獲利為「負4450萬3437元」,即無犯罪所得。 ⒌其及參與本案投資者均係審慎評估後始為投資行為,復曾至大陸地區參訪確認投資設備儀器或由被告程克强、另案被告楊進盛持醫院合約至公證人處進行公證,致使其合理相信自己所為不構成違法,應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違法性錯誤。 ⒍若其上揭所為構成犯罪,因其亦為投資受害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宣告(見原審卷四第73頁反面至75頁、卷八第250 至255 頁、卷十一第285 至289 頁、第290 至291 頁、卷十一第137 至192 頁、第193 至200 頁、卷十二第84頁至85頁、卷十九第103 至105 頁、第156 至178 頁、卷二十第41頁反面、第46頁至47頁、第65至72頁、卷二十一第277 頁反面至278 頁;本院卷宗㈢第149 頁至第155 頁;本院卷宗㈦第37頁反面、第110 頁至第115 頁;本院卷宗㈨第6 頁至第11頁)等語。 ㈥訊據被告李玲玲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投資案部分,固不否認其參與投資獲利後,曾將此投資資訊轉知其親友,然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或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並辯稱: ⒈其係經由被告林秀峰於100 年間帶其與被告江宜庭至大陸地區福州醫科大學附屬醫院等地參訪後,認為血液透析事業為合法並有相當利潤,始應被告林秀峰邀約而參與投資,以獲取每月租金收入,非以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為目的。因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利用偽造投資大陸地區醫院契約書、印章,致使其誤信為真,而投資大量金錢,其實係本案詐欺之被害人。 ⒉其僅係單純投資者,非屬被告林秀峰所轄業務人員,亦未加入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集團或公司內擔任職務或參與規劃決策,無從知悉祥雲公司、亞洲醫管公司、傑華公司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違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亦不知有「後金付前金」情形,自無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具有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因其較早即於100 年間參與投資獲利,嗣因其自己親友陸續知悉上情,始主動向其詢問上揭設備投資資訊,或各該投資者經由他人分享即自行決定簽約投資後,始請託其協助轉交合約書。其曾未向親友招募或經手投資款項,亦未召開或協助召開說明會,亦無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足認其無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以吸收資金並賺取佣金之主觀意圖。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與其相關投資者即彭國瑞、蔡文貞、易國華等人,其甚或未曾謀面,其前揭所為核與違法經營銀行業務即「向多數人、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要件不符。 ⒋其預期投資血液透析設備可獲得18%至24%租金收益,始自行投入鉅額資金,核與目前現今金融市場理財或大陸地區相關理財投資報酬獲利平均約41%、或基金投資報酬率高達60%至80%,並無顯不相當情形,尚難僅適用單一臺灣地區市場金融機構間之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標準,逕行認定其上揭所為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將自身投資經驗分享予自己親友,並無特別向投資者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保證,足徵其無以保證顯不相當之獲利,作為招攬投資者投資上揭醫療設備之犯意或犯行。 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因投資者投資金額均直接匯至另案被告楊進盛或被告程克强提供帳戶內,其對佣金發放與否或發放金額多寡,並無決定權。 ①因其及其分享親友簽署投資契約約定每月收取租金為投資金額1.5 至2 %,年總計租金比例為18至24%,並無年利率72%情形。 ②另案被告楊進盛主動將與其有關投資者之投資金額12%給付予其收受後,其為降低親友投資成本,故逕行將被告楊進盛給付金額2 %至6 %退還予該參與投資者。其為本案被害人,另主動向其詢問投資資訊之特定親友,均非屬其招攬之不特定多數人,則該等投資金額、暨其自己投資金額、各該投資者嗣後自行決定另投入資金或到期後續約,均不應計入其犯罪所得。③附表所示投資者即李香花、胡燮亭、袁周、黃克強部分,分別記載投資日期102 年12月23日、102 年12月24日、102 年12月23日、102 年12月17日投資金額新臺幣1 百萬元、50萬元、50萬元、1 百萬元各2 筆,上揭其中1 筆均屬重複計算,應予扣除。 ⒍其曾向任職警官且就讀中央警察大學法律研究所之其妹婿即證人施桑白詢問本案有無違法,經證人施桑白向其表示如有實際投資即無違反銀行法規定,且其與多數投資者業已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或減輕其刑(見原審卷四第80頁、第83至89頁、卷八第208 至211 頁、卷十一第30至31頁、卷十五第185 至186 頁、卷二十第41、47頁、第74至76頁、卷二十一第20至29頁、第30至51頁、第57頁、第244 至246 頁、第278 頁;本院卷宗㈦第37頁、第116 至127 頁)等語。 ㈦訊據被告洪麗琴、麥春密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投資案部分,固不否認其參與投資獲利後,曾將此投資資訊轉知其自己親友,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或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並辯稱: ⒈其等分別經被告林秀峰、江宜庭介紹,陸續於102 年5 月、101 年間參與投資,其等或聽聞被告林秀峰解說並提供祥雲公司財務報表及醫院合約,或與另案被告楊進盛等人至大陸地區醫院參觀確認,並閱覽大陸地區血液透析市場營運現況報表等資料後,致使其等誤信為真而參與投資。其等不知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偽造大陸地區醫院合約及銀行存款證明,迄至104 年8 月後祥雲公司即無法發放租金或獎金。被告程克强、另案被告楊進盛則分別於104 年11月、12月間,或向其等表示或開說明會表示,因資金卡在銀行處,並提出該集團公司之偽造大陸地區銀行存款證明,致使其等誤信該公司尚有資金,而分別代墊租金及獎金共計新臺幣828 萬5,040 元、900 萬元,益徵其等係遭另案被告楊進盛等人詐騙,誤信本投資案為以購買醫療設備出租而收取租金為收益而參與投資,核與違法經營銀行業務要件不符,亦無主觀犯意。 ⒉其等僅屬單純投資者,於參與投資後,並未擔任祥雲公司、亞洲醫管公司、上海柏承公司之幹部或主管,當無法知悉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上揭詐欺取財方式及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亦與其餘同案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其等所為僅係一般單純投資獲利,不能以特許產業即銀行利率1.2 %為標準,逕行認定本案投資屬非法吸金投資行為。 ⒋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應以行為人「實際獲利金額」計算,即其等實際因投資或介紹參與投資者後,所得獲利為準。又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與其相關投資者中,均非其下線,被告洪麗琴未招攬下線投資者即吳育晟、范懿倫、陳謹、黃劉玉、謝効儒、尹立芳、許翠芳;另被告麥春密僅介紹投資者即柯正佑、廖學良、林多加、李玉英參與投資,其餘投資者均係柯正佑、廖學良、林多加、李玉英自己介紹親友參與投資,核與被告麥春密無關,不能將此部分列為其等招攬投資金額內。 ⒌①被告麥春密總投資額新臺幣2,350 萬元,租金收入新臺幣374 萬7,000 元,獎金收入新臺幣1,476 萬1,100 元,退佣新臺幣625 萬2,660 元,未領回新臺幣2,400 萬元,實際總獲利為「負1,274 萬4,560 元」;而②被告洪麗琴總投資額900 萬元,租金收入新臺幣159 萬5 千元,獎金收入新臺幣773 萬4,000 元,退佣新臺幣205 萬2,000 元,未領回新臺幣900 萬元,實際總獲利為「負172 萬3,000 元」,均無犯罪所得。 ⒍其等暨本案各參與投資者均係審慎評估後始為投資行為,復曾至大陸地區醫院參訪確認投資設備儀器或由被告程克强、另案被告楊進盛持醫院合約至公證人處進行公證,致使其合理相信自己所為不構成違法,屬違法性錯誤,應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若其等上揭所為構成犯罪,因其等亦為投資受害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宣告(見原審卷三第176 至190 頁、第192 至208 頁、卷四第101 頁反面至103 頁、卷八第208 至211 頁、卷十一第34頁反面至35頁、第36至39頁、第40至41頁、第43頁反面至44頁、卷十七第55至120 頁、第121 至128 頁、卷十九第106 至107 頁、第108 至108 -1 頁、第179 至201 頁、卷二十第41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48頁、第65至72頁、卷二十一第278 至279 頁;本院卷宗㈢第149 頁至第155 頁;本院卷宗㈦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本院卷宗㈧第44頁反面;本院卷宗㈨第6 頁至第11頁)等語。 ㈧訊據被告劉佳謀、沈雪玲固不否認其等各擔任傑華公司之總經理、登記負責人,並參與上述投資獲利後,曾將此投資資訊轉知其等親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或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並辯稱: ⒈因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向其等佯稱投資大陸地區醫院之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可獲穩當利益,且佯約定給付租金,復利用地區切割方式,使臺灣地區北、中、南三地投資者互不認識,亦不瞭解投資案;又被告程克强於投資期間,除提供100 多家大陸地區醫院合約外,復提出上海柏承公司大陸工商銀行存款證明換算價值約為新臺幣5 億元,供其觀看確認,致使其等及其他受害者誤信為真而參與投資,其於105 年2 月1 日查獲本案偽造文書資料後,始知悉上揭詐騙過程。其等參與投資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及認購浩揚公司股權金額高達新臺幣1 億2,047 萬5,000 元,另其等親友亦各遭詐騙共計新臺幣3,700 萬9,480 元、2 億6,426 萬5,180 元,合計遭詐騙金額達新臺幣4 億2 千萬元以上,其等僅取得佣金或租金,並非收受存款,實係被害人,否則豈有可能復招攬自己親友參與投資,足徵其等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間並無共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主觀犯意聯絡。 ⒉況上揭北、中、南投資者互不隸屬、所付佣金數額亦有差異,被告劉佳謀僅係為賺取管理佣金,始為招攬投資者,又被告劉佳謀僅為負責中區聯絡者,即負責要求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向各該投資者說明投資獲利情狀;另被告沈雪玲則僅負責處理傑華公司行政庶務,並無任何招攬介紹參與投資行為,或領取任何獎金。至傑華公司係應其他已參與投資者要求,而每3 個月開財報會1 次,屬對已投資者報告,非對不特定人辦理投資說明會,且本案全部投資金額均匯入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之指定帳戶,又合約均為各該投資者與另案被告楊進盛簽立,其等未曾過目,亦無控管相關帳目,自無構成向他人詐騙或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 ⒊被告劉佳謀曾多次至大陸地區參觀,確認投資血液透析設備,致使其誤認本案投資1 年獲利可達50%,而其介紹親友參與投資每月可獲佣金即該投資額0.5 %,核與一般業務員領取佣金相同,非屬顯不相當利益。 ⒋關於被告劉佳謀、沈雪玲招攬投資金額計算部分:原判決附表1 -5 所示關於被告李育茹、詹永池、龎㨗魁介紹獎金應為2 %,被告徐詩怡介紹獎金應為3 %。另原判決附表1 -5 所示下列各編號,均屬應扣除金額部分: ①續約投資金額:編號1 、2 、7 、15、16、30、32、33、39、44、45、46、83、93、99、115 、129 、 134 、141 、145 、153 、172 、173 、215 、220 至222 、236 、255 、256 。 ②投資到期領回本金金額:編號19、166。 ③被告劉佳謀、沈雪玲自己及家屬劉千琍、劉慶星、劉繡慧投資金額:編號44至72、215 至519 、237 至239 、254 、263 、264 。 ④實際無投資部分:編號265 、271 。 ⒌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就自己投資金額部分,並無領取業務獎金,原判決將此部分予以計算列入,應有錯誤。(見原審卷二第1011頁、卷三第82至94頁、第237 頁反面至239 頁、第244 頁反面至245 頁、第287 至291 頁反面、卷六第110 至116 頁、卷九第9 至18頁、卷十一第14頁反面至15頁、第17頁反面至18頁、卷十七第129 至136 頁、卷二十第41頁、第44頁至45頁、第58頁反面至61頁、卷二十一第274 頁反面至275 頁;本院卷宗㈢第104 頁至第111 頁;本院卷宗㈣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110 頁;本院卷宗㈦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第222 頁至第241 頁)等語。 ㈨訊據被告李育茹、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投資案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或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並辯稱: ⒈其等曾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至大陸地區參觀投資上揭設備醫院,另在臺灣地區亦有舉辦座談會,故其等暨各該家屬因而有投資大量金額(即被告李育茹及家屬部分:新臺幣2,990 萬元、美金3 萬2 千元;被告詹永池及家屬部分:新臺幣3,050 萬元、美金16萬5 千元;被告龎㨗魁及家屬部分:新臺幣1,070 萬元、美金12萬8 千元;被告徐詩怡及家屬部分:新臺幣1,310 萬元、美金3 萬4 千元、人民幣84萬元),如其等知悉本案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而無法收回投資金額,自無可能投入鉅額資金,足徵其等無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主觀犯意聯絡。 ⒉其等係因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利用偽刻醫院、大陸地區銀行印章並偽造醫院契約、人民幣存款證明,而受詐騙且誤信確有多家大陸地區醫院參與合作,可回收其等投資金額,其等實屬詐欺罪之被害人。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既係利用詐欺方法取得其等暨親友投資款項,自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給付租金或佣金予其等收受,核屬詐欺取財手段,非屬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 ⒊其等招攬參與本案投資者,多數均係其等親友,並非屬不特定人,其等所為並非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 ⒋關於被告李育茹、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招攬投資金額計算部分:原判決附表1 -12、14、15、16所示關於被告劉佳謀介紹獎金應為2 %,並非4 %,該業務獎金欄位應與被告劉佳謀介紹獎金欄金額對調;原判決附表1 -16所示關於其業務獎金及被告劉佳謀介紹獎金均應為3 %,並非各為1.5 %、4.5 %。另下列除應增加金額部分外,其餘均屬應扣除金額部分: ①原判決附表1 -12所示: ⑴續約投資金額:編號42、45、67、70、71、72、78、80、108 、109 、110 、114 、121 、131 、136 、137 、146 。 ⑵投資到期領回本金金額:編號21、21、23、25、148 。 ⑶被告李育茹自己與公公范振春投資金額:編號21至45、73至79。 ⑶實際無投資部分:編號53、111。 ②原判決附表1 -14所示: ⑴續約投資金額:編號2 、6 、13、14、15、31、38、45、60、61、65、66、70、93、100 、101 、131 、138 、157 、169 至180 、209 、211 、212 。 ⑵投資到期領回本金金額:編號32、53、54、96、99、109 、111 、118 、119 、122 、132 、145 、160 至164 、207 、208 。 ⑶被告詹永池自己與家人投資金額:編號145 至156 、211 至220 所示。 ⑷實際無投資部分:編號36、41、79、181 、198 。⑸屬被告詹永池招攬客戶部分:原判決如附表1 -5 編號155 、156 所示梁竣凱、梁詠鈞部分之金額,則應增加至被告詹永池招攬投資金額內。 ③原判決附表1 -15所示: ⑴續約投資金額:編號1 、29、30、40、61、72、74至81、104 、106 、107 、115 、120 、121 、125 、126 、141 。 ⑵投資到期領回本金金額:編號2 、3 、14、19、31、62、73、82、108 、122 、127 。 ⑶被告龎㨗魁自己與家人投資金額:編號160 至172 、175 。 ④原判決附表1 -16所示 ⑴續約投資金額:編號2 、3 、14、24、26、44、 45、61、63、81。 ⑵投資到期領回本金金額:編號27、40、65。 ⑶被告徐詩怡自己與家人投資金額:編號11至14、16、17、19至38所示。 ⑷實際無投資部分:編號15、18、62。 ⑸非屬被告徐詩怡客戶部分:編號39、53至58、84。(見原審卷三第94頁、第109 至144 頁、第257 頁反面至第258 頁、第270 頁反面、第276 頁反面至277 頁、第287 至292 頁、卷四第67頁反面、卷十二第73頁反面至75頁、卷二十第41頁、第45頁至46頁反面、第60頁反面至61頁、卷二十一第276 頁至277 頁;本院卷宗㈦第149 頁、第230 頁至第241 頁)等語。 ㈩被告江美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投資案部分,固不否認其參與上述投資獲利後,介紹其親友參與投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或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並辯稱: ⒈被告程克强、另案被告楊進盛係利用詐欺方式即偽造相關醫院契約書、存款證明等資料,佯稱確有投資醫療設備儀器,藉以吸收資金擴大規模,以後金即新參與投資者資金給付前金即舊投資者之租金方式維持營運,致使其因而受騙。又其於103 年1 月自傑華公司離職前、後,猶陸續以自己及親友名義投資鉅額資金,其既係本案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被害人,自無構成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或犯意。 ⒉本案投資報酬率約18%,符合一般債務之利息利率,核與銀行法規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要件不符;況其親朋好友即江秀娟、江淑慧、吳松妹、吳秀英、李振彬、洪玉雪、張雅甄、許礫文、陳麗芬、黃炎能、賴淑琴等人,均係因欲賺錢而參與投資,亦與銀行法規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存款要件不符。 ⒊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下列金額均應扣除。 ①其自103 年1 月由傑華公司離職後,即無再為任何招攬投資者行為,是犯罪事實欄所示投資者即廖美華、謝維婷(按係賴淑琴、洪玉雪之友人)、吳孟達及賴淑琴夫妻、黃志鵬及洪玉雪夫妻、曾從雲及張雅甄夫妻、李振彬及其乾弟洪名竑部分,均係其由傑華公司離職後,自行續約及加碼投資共計新臺幣4,170 萬元,核與其無關。 ②另其自己(含家人或親友黃仲薇、周素美、李文章名義投資)投資金額共計新臺幣1,830 萬元、美金58,000元,均應非屬其負責吸收資金犯罪所得。 ⒋如其上揭所為構成犯罪者,因其參與投資親友即李振彬、張雅甄、賴淑琴、洪玉雪、梁淑珠、吳秀英及上揭親友之配偶,均表示願意原諒其所為,且其投資損失亦高達新臺幣1,400 多萬元,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宣告。 ⒌關於起訴書附表5 編號B -5 -14所示扣案其所有車號000 -0000號汽車,係於104 年5 月間以自己資金購得,核與本案無關,自不應沒收(見原審卷三第263 頁反面至264 頁反面、第508 至519 頁、卷五199 頁、卷十二第77頁反面至78頁、第79至80頁、卷十九第138 至155 頁、卷二十第41頁、第45頁反面、第63至65頁、卷二十一第276 頁;本院卷宗㈦第149 頁、第222 頁至第229 頁)等語。 訊據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部分,固不否認其自己參與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並辯稱: ⒈被告楊家宏非屬本案南部地區業務負責人;被告陳張月嬌、宋瓊華、陳清竹、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顏靖媛、沈長河僅係被告楊家宏友人或舊同事,各自獨立招攬投資者,並非被告楊家宏所轄業務人員。因被告楊家宏認識另案被告楊進盛,且使用通訊產品能力較強,故由被告楊家宏擔任南部地區參與投資者與另案被告楊進盛間之訊息傳遞及整理資料者,而無招攬會員參與投資行為。 ⒉扣案投資總表雖係由各業務人員交予被告楊家宏彙整,然因被告陳莉芃擅長操作電腦且係被告楊家宏之女友,故由被告陳莉芃利用電腦將各業務人員報表匯整為統一格式及彙總;又被告楊家宏、陳莉芃雖曾參加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為向投資人報告營運情況及投資人間聯絡情誼餐會(2 個月舉辦1 次),然僅在場協助庶務性簽約事務或聊天交換投資心得,且該參加餐會者多屬特定之已投資者,或於該次簽約前即已先匯出投資款項至另案被告楊進盛指定帳戶之新參與投資者;至被告楊家宏帶領投資者至大陸地區參觀醫院部分,僅負責統計出國人數,相關行程規劃均係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決定。另關於租金%數調降或暫時發放三分之一等核心事務,則由另案被告楊進盛自行決定。是被告楊家宏、陳莉芃既無主導決定權,且每月彙整報表、投資者簽約時在場協助行為,均僅屬一般事務性工作,均與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無關,尚難執此推論被告楊家宏、陳莉芃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楊家宏自103 年1 月間之後,雖有協助製作報表、傳遞資訊、參與餐會等行為,單純基於情誼及同為投資者所致,而非基於下述已領取1 %報酬而為。 ⒊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楊家宏、陳莉芃犯罪所得並未逾新臺幣1 億元,均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違法經營銀行業務。 ①因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在南部地區係固定給予業務人員即投資金額6 %,被告楊家宏基於朋友或向舊同事立場,雖曾引介其他業務人員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見面,然未獲取佣金即投資者投資金額2 %或1 %,各業務人員招攬投資者每月獲得租金%數,由業務人員自行決定,與被告楊家宏無涉,被告楊家宏亦無因其他業務人員再招攬投資者而獲利,關於被告楊家宏犯罪所得計算方式: ⑴應扣除原判決附表1 -6 部分關於高進吉、陳宣羽、陳靜萫、陳蕙瑛均係由其等獨立招攬參與投資者部分。又投資者即被告范菊禎部分、投資者林崑明、紀智彰、陳靜萫、陳惠瑛每月實領租金為6 %部分、投資者楊耀聰(按係被告宋瓊華招攬)、投資者周淑貞(按係被告陳莉芃招攬)、投資者李憶屏、羅巾倪、王人美、鄭迎春、鄭影梅、林承鉉、李肅慧、朱臆如、曾秀環部分,或係直接對應另案被告楊進盛,或非被告楊家宏招攬,或被告楊家宏未獲取佣金,均應予扣除。故應僅限於被告楊家宏自身吸收金額共計新臺幣8,500 萬元。 ⑵另案被告楊進盛自102 年8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發放約定介紹獎金1 %,自103 年1 月起,停止就其他業務人員招攬投資金額發放介紹獎金;是被告楊家宏應可領取介紹獎金,僅限於102 年7 月至11月間即期滿之被告陳莉芃、宋瓊華投資部分(即原判決附表1 -7 編號54、55;原判決附表1 -18編號9 ,共計新臺幣280 萬元),即僅獲得介紹獎金新臺幣2.8 萬元(按280 萬元×1 %)。 ⑶被告楊家宏領取業務獎金僅有1,431 萬1,994 元。就原判決附表1 -6 編號9 至13、15至22、24至27、40至43、47至73、79至94、113 、126 至142 、150 至151 ;原判決附表1 -7 至1 -22所示投資部分,均無領取業務獎金。 ⑷又南部地區自103 年7 月起業務獎金由2 %降為1 %,故原判決附表1 -6 認定係自103 年10月起調降,顯高估103 年7 月至9 月業務獎金;另南部地區自104 年10月起僅發放業務獎金三分之一,故原判決附表1 -17所示亦有高估104 年10月至105 年1 月業務獎金。 ②被告陳莉芃與其他業務人員領取相同佣金,且自104 年10月起,與其他業務人員同領三分之一佣金,地位應與其他南區業務人員相同,是被告陳莉芃犯罪所得計算方式: ⑴關於犯罪所得計算應亦僅限於被告陳莉芃自身吸收金額共計新臺幣4,806 萬元。 ⑵原判決附表1 -7 編號34至36、45至47所示部分,應與剔除,因投資者即章陳翠蓮、章瓊文係各於103 年1 月22日、103 年4 月8 日始由被告陳莉芃招攬並獲取佣金,在此之前所為投資與其無關。 ⑶續約投資金額:原判決附表1 -7 編號39、42、49,應予剔除。 ⑷自己投資金額:原判決附表1 -7 編號54至64,應予剔除。因屬其基於一般投資者身分所為,不應列入犯罪所得。或因其係於102 年10月31日開始招攬投資者,故其自己在此之前之投資款部分即原判決附表1 -7 編號56至58,至少應予剔除。 ⑸其領取業務獎金僅為新臺幣701 萬2 千元。其就上述應予扣除部分及原判決附表1 -6 、1 -8 至1 -24部分,均無領取業務獎金。另南部地區自104 年10月起僅發放業務獎金三分之一,故原判決附表1 -17所示亦有高估104 年10月至105 年1 月業務獎金。 ⒋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及參與本案投資者,均未具有法律專業背景,因信賴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所述,經審慎評估後始為投資行為,復曾至大陸地區參訪確認投資設備儀器,或由被告程克强、另案被告楊進盛持醫院合約至公證人處進行公證,致使其等合理相信自己所為屬正當投資洗腎醫療事業,而不構成違法,應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違法性錯誤。 ⒌被告楊家宏屬被動式招攬,而被告陳莉芃則係半封閉式招攬身邊少數親友,且均會建議各該親友投資之際,應自行評估風險投資,足徵其等非以追求佣金或吸納資金為目的而為上揭行為。又目前大陸地區人口眾多,市場龐大且薪資成本低廉,利潤相對優渥,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經營洗腎醫療事業,當能給付高額租金予各該投資者,核與銀行法第29之1 條「顯不相當」要件不符。 ⒍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平日素行尚佳,案發後並無任何脫產行為,且始終坦承犯行態度,應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第74條規定從輕量刑且為緩刑宣告。 ⒎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原從事保險、醫師換證、餐飲、工程,收入尚佳,另有股票投資收益。起訴書附表5 -3 編號33、34所示土地係被告楊家宏於94年4 月12日因繼承而取得;附表5 -3 編號27-32所示房地,係被告楊家宏以過去收入購置;附表5 -1 編號55-59、69、附表5 -2 編號61、62所示帳戶內資金及股票,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楊家宏參與本案所得。附表5 -3 編號38、39所示房地,係被告陳莉芃於86年5 月間買賣而取得;附表5 -3 編號35-37、40-41所示房地,係被告陳莉芃以過去收入購置;另附表5 -1 編號52-54、60-63、65-68所示帳戶內資金,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陳莉芃參與本案所得。上揭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依法不得沒收(見原審卷四第252 頁至254 頁、第256 至311 頁、第356 至412 頁、卷十一第47頁、第49至51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至125 頁、第126 至128 頁、卷十九第202 至220 頁、第258 至268 頁、卷二十第41頁反面、第48頁至49頁、卷二十一第91頁、第94頁、第246 頁反面至248 頁、第279 頁;本院卷宗第81頁至第100 頁、第102 頁至第114 頁、第186 頁至第194 頁;本院卷宗第148 頁至第159 頁)等語。 訊據被告陳張月嬌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部分,固不否認參與上述投資,且經由另案被告楊進盛核撥金錢予其收受,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或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並辯稱: ⒈因其保險經紀人即被告楊家宏、另案被告楊進盛向其表示大陸地區醫療設備嚴重不足、洗腎人數眾多,有高度需求血液透析設備,邀其加入購買該等設備,致使其誤認係合法商業行為而參與投資,其僅為單純投資者,亦屬受害人。其不知悉本案係利用後金養前金之情狀,若最初知悉上情,應無可能自己投資鉅額約新臺幣4 、5 千萬元,迄今無法取回而受有嚴重損失,事後其於105 年間始知悉遭訛騙。 ⒉嗣因其與其特定親友於閒談時,分享上揭投資情狀,該等親友遂商請其向被告楊家宏詢問可否參與投資,其未主動對不特定人為投資經驗分享,顯非屬招攬行為。 ⒊其未在另案被告楊進盛組織集團或前述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亦未參與涉案投資決策及管理,亦無與被告楊家宏、另案被告楊進盛討論如何投資、計算佣金,自非共犯。 ⒋本案投資模式係由投資人先購買血液透析設備後,再出租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並收取該設備租金,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違法吸金行為或紅利、利息、股息。又現代社會經濟發達,各式金融性商品獲利能力可達50%或民間借貸利息年利率30%以上,則上揭投資租金收入核與原本資金數額相當。 ⒌就起訴書如附表1 -16投資人部分,其被動分享對象僅為被害人王小玲、陳清泰、林周杏紅、張陳錦珠、郭岳陽、陳李月華、曾蜂秤、黃郁方、謝季、曾巧茜、嚴漢陶共計11人;其餘之人其大多不認識,亦非其向該等人分享投資資訊,核與其無關。 ⒍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①應以如起訴書附表1 -16所示投資人第一次投資金額為準,合計僅新臺幣1,040 萬元,並未逾新臺幣1 億元;至其被動分享投資經驗而參與投資者陸續自行決定擴大參與投資金額總計新臺幣5,542 萬元與其無關。況其所收取並非佣金或業務獎金,僅屬分享投資經驗之利益。 ②其與家屬陳佳麟、陳建中、陳致宏、蔡靜怡投資金額部分,均係基於投資心態參與投資,該等投資金額均應予刪除。 ③投資者蔡佩蓁、蔡柏舟、吳炎好、麥蓮芳、潘如梅部分,係因與證人蔡靜怡聊天時參與投資;另投資者呂耀華、楊姿娟、劉淑珍、劉靜芳、孫雅玲、劉惠玲均係由案外人潘如梅介紹加入參與投資,均應予扣除。⒎其僅有小學學歷,無法瞭解具專業性之金融法規規定,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審卷四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第130 至131 頁、卷五第233 至241 頁、卷十一第2 頁反面、卷二十第33頁、第42頁、第49頁反面、卷二十一第132 至151 頁、第248 頁反面至256 頁、第279 頁反面至280 頁;本院卷宗㈢第211 頁至第217 頁;本院卷宗㈧第44頁)等語。 訊據被告宋瓊華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部分,固不否認其參加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獲利後,曾將此投資資訊轉知其親友,並領取投資業務獎金,然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或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並辯稱: ⒈其透過友人即被告楊家宏分享投資醫療設備獲利資訊,復因另案被告楊進盛等人偽造大陸地區醫院合約及銀行存款證明、持醫院合約至公證人處進行公證後,致使其誤信為真,而參與投資高達新臺幣2,560 萬245 元,並於104 年12月、105 年1 月到期部分猶持續投入資金,另借貸資金約2 千多萬元繼續參與投資,足徵其係遭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詐騙,誤信本投資案為購買醫療設備出租醫院而可收取租金為收益屬實,始參與投資,自無與另案被告楊進盛或其餘同案被告間有何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其參與投資血液透析設備,係基於血液透析機而獲得分配利潤,核與銀行法第5 條之1 規定不符;另其雖領有數位投資者之業務獎金,然係另案被告楊進盛事後自行統計,將該款項撥付予其收受,非因其知悉此屬詐騙或吸金公司而參與招攬行為所獲取贓款,況如保險業、直銷業、不動產仲介業均有佣金制度,尚難僅因其有收取佣金即認定屬犯罪行為。 ⒊其僅係單純屬投資者,非被告楊家宏所稱業務主管,且未曾擔任另案被告楊進盛所屬亞洲醫管公司、祥雲公司、浩揚公司、上海柏承公司、傑華公司幹部或職位,亦無參與決策、印製名片、收發傳單、擔任講師講解、經手款項進出。另其將投資經驗分享予其親友即部分投資者王永昌、虎承宏等人,並非向不特定人為招攬投資吸金行為。 ⒋又其非屬金融機構相關從業人員,無法瞭解具專業性之金融法規規定,如構成犯罪者,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因本案罹患恐慌症、長期處於焦慮失眠狀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見原審卷四第136 至137 頁、第139 至141 頁、卷五第143 至144 頁、卷六第251 至252 頁、卷七第11至12頁、卷十二第91頁、卷十七第28至38頁、卷十九第395 至397 頁、卷二十第33頁、第42頁、第49頁反面至50頁、卷二十一第16至19頁、第97頁、第280 頁;本院卷宗㈨第42頁至第48頁)等語。 訊據被告王嘉羚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部分,固不否認曾參與上述投資獲利後,將該投資資訊轉知友人,並收取佣金,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或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並辯稱: ⒈其由友人即被告楊家宏分享投資資訊,並與友人巫芳昭、謝淑芬等人,於102 年共同至大陸地區醫院參觀洗腎業務確認投資醫療設備後;復因另案被告楊進盛等人偽造大陸地區醫院合約後,致使其誤信為真而參與投資,足徵其係遭另案被告楊進盛等人詐騙之被害人,且對投資事業細節、獲利及佣金分配,均無參與決定權限,自無與另案被告楊進盛或其餘同案被告間有何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其非屬亞洲醫管公司、祥雲公司、浩揚公司、上海柏承公司之業務人員,自無推銷或招攬投資行為,僅因於友人閒聊之際,將上揭投資訊息分享予親友即投資者張惠玲、王麗雲、呂士彬、曹翠英、梁淑治、郭仙琴、單琇妤、黃高宗、劉虹君,且基於協助友人立場,而向被告楊家宏詢問是否尚有可投資購買而出租之洗腎機器,自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又其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推銷介紹;前開友人加入投資條件、契約約定、收受款項、租金金額等細節性事項,均係上述友人與另案被告楊進盛或被告程克强簽訂並匯入指定帳戶內,其未為參與違反銀行法構成要件之客觀行為。 ⒊經另案被告楊進盛提出各投資租金、佣金及租金比例後,始由其與其他投資者被動接受條件,其僅係將本案投資租金條件轉知予其他投資者。又其收取佣金,並非如一般公司主管、業務員具有層級之固定佣金,而係其友人自行參與本案投資後,始經由另案被告楊進盛通知其可領取佣金。 ⒋其係投資購買醫療機器設備且出租予大陸地區醫院後,向該醫院收取租金,並屬非放款利息,尚難以臺灣地區金融銀行定期存款利率逕行認定其收取租金為顯不相當利益之依據。 ⒌其無向不特定人,亦無利用公開或招攬業務(如餐會或類似說明會)方式,介紹或分享本案投資內容,與其有關之本案投資者中,除其不認識之投資者梁淑珠外,其餘投資者均為其熟識多年好友及親人,顯屬具有特定性,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向「不特定之第三人」進行招攬及收取款項要件不符。 ⒍就原判決附表1 -19所示其招攬投資金額,其中下列均屬應扣除部分,故犯罪所得金額顯未逾新臺幣1 億元:①其自己投資金額部分:編號13至25。 ②其親友投資款部分:共計新臺幣1 億1,034 萬5,700 元部分因其未實際獲取,且均逕行匯入指定帳戶內。③續約投資金額:編號2 、9 ;編號3 、10;編號46、69;編號91、94;編號92、95;編號102 、103 、104 ,容有重複計算情狀。 ④重複計算部分:編號37、50(即原判決附表1 編號566 、579 );編號39、70(即原判決附表1 編號568 、599 );編號42、47、48(即原判決附表1 編號571 、576 、577 );編號112 、129 、130 (即原判決附表1 編號3440、3471、3472)。 ⒎關於其佣金即業務獎金計算部分,其對自己投資款項部分,僅有收取租金,並無領取佣金即業務獎金共計新臺幣87萬5 千元;另自104 年8 月份以後,即無領取佣金,故應扣除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間之業務獎金,原判決誤列入計算。 ⒏如認其上揭所為構成犯罪,因其犯後態度良好,且相關投資者即郭仙琴等31人均已表示願意原諒其所為,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且為緩刑宣告(見原審卷四第37至39頁、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卷十二第192 頁反面至193 頁、卷十七第39至44頁、第45至46頁、卷十九第311 頁、卷二十第33頁、第42頁、第50頁反面、卷二十一第99至102 頁、第280 頁;本院卷宗㈣第44頁反面;本院卷宗㈦第242 頁至第250 頁;本院卷宗㈩第272 頁至第281 頁)等語。 訊據被告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部分,固不否認其等曾參與上述投資獲利後,將該投資資訊轉知少數親友知悉,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或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並辯稱: ⒈其等因另案被告楊進盛等人利用佯裝投資醫療設備獲利資訊、偽造大陸地區醫院合約及銀行存款證明、持醫院合約至公證人處進行公證後,致使其等誤信為真,認為係合法投資管道,而參與投資各為新臺幣4,400 萬元(含被告黃守仁女友即黃雅娟名義新臺幣250 萬元)、新臺幣1,520 萬元(含被告蘇梅香配偶即朱卡瑞洛菲利名義新臺幣600 萬元)、120 萬元;另被告蘇梅香於104 年10月即另案被告楊進盛出現財務危機後,猶陸續於104 年10月至12月各投資新臺幣180 萬元、120 萬元、130 萬元,足徵其等均係遭另案被告楊進盛等人詐騙,誤信本投資案為以購買醫療設備出租而收取租金為收益而參與投資,亦不知悉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係利用後金支付前金之吸金行為,實屬本案被害人,自無與另案被告楊進盛或其餘同案被告間有何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其等係基於投資者地位收取紅利,並非給付者,亦未向他人收取任何資金或給付紅利,核與銀行法處罰對象不符。又臺灣地區民間借貸利率約為月息2 -3 %,年息則為24-36%,另卷附中央銀行資料所示臺北市借款利率及信用拆借利率於101 年利率均為超過26%,而大陸地區銀行存款利率即高達年息5 %,民間地下金融借貸月息即高達10%以上,其等認為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表示將血液透析設備出租予大陸地區醫院收取租金,獲利約為11-12%或18%,扣除管銷成本及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自己利潤,可給付投資者每月4 -6 %或3 -5 %之租金,並無特別異常或不合理情狀,其等均無懷疑此屬「顯不相當之報酬」。 ⒊其等均非屬業務員或業務主管,僅屬介紹或處理低層事務之人,除未積極向不特定之人招攬情形外,亦無參與內部營運決策或實質決策管理階級,亦未經手投資者投資資金,甚或不知悉實際經營情況,其等將自己參與投資經驗分享予親友後,①被告黃守仁部分:其參與投資後,僅有與其親友即其未婚妻黃雅娟、二弟黃新筌、三弟黃聖文(以母親黃楊敏名義投資)、好友林建宏、研究所教師柯伯昇分享投資經驗。②被告蘇梅香部分:其首次參加餐會時,係與友人李淑貞一同前往,故投資者李淑貞非屬其主動招攬參與投資;另投資者即韋慧華、郭珮瑜、郭齡璐、陳志孝、謝秀雲,均屬其親友;又其不認識投資者即陳文熙。③被告陳清竹部分:其參與投資後,就原判決附表1 -22所示投資者中,僅其友人即范玉緣、陳春霖係經由其分享投資經驗。另王元芬、陳慧敏部分係於其參與投資前即已投資,非屬其介紹招攬;而王元菁、任世祥、陳佩釗、陳賽英、錢利華分別均係王元芬或陳慧敏之親友,其均不認識。各該有投資意願之上述親友自行參加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舉辦聚餐說明後,而決定簽約,尚難僅因其等前揭分享經驗所為,遽認其等與另案被告楊進盛或其餘同案被告間有何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其等除領取自己投資部分之租金外,雖另有領取佣金,然核與其等將投資經驗分享予少數親友無涉,其等係於親友投資後,發現每月取得金額比原約定金額高,始知悉公司另有給付佣金制度約1 %左右,且無影響親友租金收入,遂接受此增加金額;又其等認為本案投資屬合法獲利,始介紹少數親友參與投資,如僅為圖收取佣金,豈有自己猶參與鉅額投資之理,故尚難僅因另案被告楊進盛給付佣金予其等收受,逕行推論其等與另案被告楊進盛或其餘同案被告間有何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見原審卷二第110 至111 頁、卷四第182 頁、第186 至189 頁、第195 至197 頁、第199 至201 頁、第226 至228 頁、卷十二第101 頁、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卷十九第305 至310 頁、第373 至377 頁、第378 至381 頁、卷二十第33頁反面、第34頁、第42頁、第50頁反面至52頁、卷二十一第202 至207 頁、第225 至229 頁、第280 頁;本院卷宗㈢第134 頁至第148 頁;本院卷宗㈧第45頁)等語。 訊據被告顏靖媛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部分,除坦承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外,並陳稱:①本案應扣除其自己參與投資金額部分,不能算入其非法吸金金額內,其所為非屬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②就其有關投資者中,除投資者即石美華、林佩香其不認識外,其餘均為其親友。其因多次參訪確認後,始陸續投資,並由親友向其詢問,始告知投資經驗,不知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利用詐欺手段誘使其參與投資。其顯係因不知法律而犯上揭罪責,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57條規定各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且為緩刑宣告(見原審卷四第245 頁反面、卷十二第189 頁反面至190 頁、卷十九第398 至399 頁、卷二十第42頁、第52頁反面、卷二十一第256 頁、第280 頁反面;本院卷宗㈢第204 頁至第205 頁;本院卷宗㈧第45頁反面)等語。被告沈長河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部分,除坦承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外,並陳稱:其亦為本案受害人,相關投資者均為其親友,且其得領佣金僅有1 %;又其非本案相關公司(如亞洲醫管、祥雲、浩揚、上海柏承公司)之負責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雖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罪之共同正犯,然其無決策主導權,僅因認有利可圖而為其推銷投資方案以賺取佣金,其可罰性顯較實際主導上開投資吸金計畫之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等人為輕,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復無任何前科紀錄,罹患癌症,且獲得大部分投資者原諒,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見原審卷四第22頁反面、第30頁、第32至35頁、卷十二第88頁、卷十七第225 頁、卷二十第42頁、第52頁反面、卷二十一第90頁、第256 頁反面至257 頁、第280 頁反面;本院卷宗㈧第45頁反面)等語。 訊據被告楊家榛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部分,固不否認其係直接與另案被告楊進盛接洽投資事務,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或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並辯稱: ⒈其於101 年受僱亞洲醫管公司,主要業務為負責處理臺灣地區醫師到大陸地區執業換證或仲介臺灣地區學生至大陸地區就讀醫學系相關事宜。另於102 年間,因另案被告楊進盛提及大陸地區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業務,其以為屬公司業務範圍,故投資者向其詢問時,其僅簡述說明相關投資事宜,然均係由該投資者直接與另案被告楊進盛洽談詳細內容及簽約,其不知悉此投資屬非法吸金。嗣因其至大陸地區辦理醫師換證業務時,曾至相關合作醫院確認血液透析設備出租情形,認為屬投資機會,而參與投資共計600 萬元,實屬被害人。 ⒉原判決附表1 -26所示投資者,均非其招攬,甚或不認識該人。梁馨月、黃馨慧非由其介紹投資,係由鄭麗玉介紹參與;醫師陳忠良係由其僅簡述說明相關投資事宜後,直接與被告楊進盛簽約;另陳忠良之兄姐即陳忠信、陳寶玉、陳寶春、陳寶貴均係陳忠良介紹而知悉投資資訊。歐進斌、陳憶如僅有簽約,然未將資金匯入亞洲醫管公司、亦無交予其或另案被告楊進盛收受。謝淑惠實際投資金額僅為新臺幣100 萬元,並非新臺幣400 萬元,且係由歐陽珠瑛招攬。游鳳華係自己主動向其詢問,其始將上揭投資訊息告知游鳳華,並非其招攬,是其無主動招攬行為,且上揭投資者亦與違反銀行法之「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要件不符。 ⒊其雖就投資者即梁馨月、鄭緁翎、鄭暉睦、鄭麗玉、蔣小剛、黃馨慧、王健豐部分有收取佣金行為,然係另案被告楊進盛自行決定發放該佣金予其收受;又由介紹投資者投資新臺幣100 萬元可獲得佣金新臺幣15萬元之條件,復參酌其自行投資每投資新臺幣100 萬元月領新臺幣10萬元利息(年利率120 %)等情觀之,如其知悉本案係吸金違法行為,其僅需對外招攬以賺取佣金即可,豈有再冒自己投入鉅額資金損失風險為之,故尚難僅因其有領取佣金行為,逕行推論其與另案被告楊進盛間有犯意聯絡。 ⒋其未於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之際,利用電話通知在大陸地區即將登機之另案被告楊進盛不要返回臺灣地區;亦無參與任何投資餐會或說明會,足徵其無參與本案非法吸金犯行。 ⒌如認為其上揭所為構成犯罪,因其主觀不知悉此屬違法行為,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為緩刑宣告(見原審卷四第115 頁反面至116 頁,第118 頁反面至120 頁、卷十二第203 頁、卷十七第221 至224 頁反面、卷十九第393 至394 頁反面、卷二十第41頁反面、第49頁、卷二十一第248 頁、第279 頁反面;本院卷宗㈢第92頁至第102 頁、第274 頁;本院卷宗㈧第44頁)等語。 訊據被告范菊禎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部分,除坦承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外,並陳稱:其非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業務員或幹部,未參與吸收資金決策、洽談業務、簽約或收受資金行為,未曾舉辦說明會或餐會,僅參與招攬特定投資者即其親友而獲取佣金,其自己亦有投資金額新臺幣810 萬元之鉅額損失。又本案吸金行為,係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以前述相關公司名義為之,其雖為共同正犯,然既非相關公司負責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獲得相關投資者原諒和解,並予宣告緩刑(見原審卷四第27頁反面、第33至35頁、卷十二第196 頁反面至197 頁反面、第199 頁、卷十四第176 至177 頁、卷二十第42頁、第52頁反面、卷二十一第257 頁、第280 頁反面;本院卷宗㈢第206 頁至第209 頁;本院卷宗㈥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宗㈧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等語。 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於本案身分及分工部分: ㈠①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林秀峰、陳金萍於100 年8 月1 日即為祥雲公司(原名綜效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股東,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均為董事,被告林秀峰則為監察人,均屬祥雲公司負責人,祥雲公司嗣於102 年10月18日解散;②另案被告楊進盛亦為亞洲醫管公司股東兼董事,屬亞洲醫管公司負責人等情,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登記查詢、臺北市政府106 年2 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1193200 號函檢附祥雲公司登記案卷資料、高雄市政府106 年2 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0495100 號函檢附亞洲醫管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臺北市政府107 年5 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719632700 號函檢附祥雲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各1 份〔見臺北市調查處事證資料卷(下稱臺北市調卷)第32至33頁、第34至35頁、航業調查處航處防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5620號航調卷)第20頁、第21至2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192號(下稱第1192號偵卷)第6 至7 頁、第8 至9 頁;原審卷十二第286 至307 頁、第342 至348 頁;本院卷宗第2 頁至第107 頁〕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3 扣押物編號1 -1 亞洲醫管公司設立申請書1 冊扣案可佐,依上揭公司基本資料所載,堪認祥雲公司、亞洲醫管公司經營營業項目,均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事項。被告程克强以程柏瑋名稱及亞洲醫管公司總監、中華醫事雙證協會副祕書長職銜印製名片;被告程克達則以程丙淞名稱印製亞洲醫管公司名片等情,亦有如附表3 扣押物編號5 -23所示名片扣案可稽。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未以亞洲醫管公司名義對外為非法吸金行為,僅屬該非法吸金集團北區機構,並負責管理北區業務員等事務,附此敘明。 ㈡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分別係浩揚公司董事、董事長,且被告程克强為上海柏承公司代表人,另案被告楊進盛則為上海柏承公司董事長等情,此有浩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106 年2 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065510 號函檢附浩揚公司登記案卷、法務部105 年3 月31日法外決字第10506508740 號函附上海市公安局港澳台工作辦公室說明書、柏承公司檔案機讀材料、楊進盛名片各1 份〔見第5620號航調卷第23頁、第4100號偵卷十三第144 頁、航業調查處航處防字第10552515990 號卷(下稱第5990號航調卷)第9 頁;原審卷十二第350 至399 頁;第4100號偵卷八第87至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07837號卷(下稱第三分局警卷)第53頁〕附卷可參;至另案被告楊進盛為香港WIN LARGE 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程克强供述在卷(見第4100號偵卷六第4 頁反面)。依上揭公司基本資料所示暨被告程克强所述,WIN LARGE 公司、上海柏承公司得經營營業項目,均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事項。 ㈢依卷附合約書與各投資者簽約者,均係祥雲公司、WINLARGE公司(負責人楊進盛)或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暨相關投資者匯款情狀(詳如附表1 證據出處欄、附件1 所示證據)等情觀之,足徵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係以祥雲公司、WIN LARGE 公司名義為之,至後期接續以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名義為之,容或係因簽約者未予注意所致;況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係以單一非法吸金犯意為之(詳後述),尚難執此認定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非以上開公司名義為之。是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係基於單一集合犯意,以祥雲公司、WIN LARGE 公司、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名義為本案非法吸金犯行,應可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血液透析及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浩揚公司募資案,均係由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負責主導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楊家宏、陳莉芃、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蘇梅香、黃守仁、顏靖媛、沈長河、楊家榛、范菊禎(見第4100號偵卷一第61至66頁、第71至76頁、第79至83頁、第163 至170 頁、第173 至176 頁、第187 至195 頁、第200 至208 頁、第231 至238 頁;第4100號偵卷四第92至97頁、第136 至147 頁、第132 至134 頁、第198 至208 頁;第4100號偵卷五第2 至10頁、第21至29頁、第37至41頁、第77至86頁;第4100號偵卷六第39至41頁、第52至56頁、第70至72頁、第78至80頁、第93至95頁、第127 至129 頁;第4100號偵卷七第158 至161 頁;第4100號偵卷八第20至21頁、第116 至119 頁、第120 至123 頁;第4100號偵卷九第4 至8 頁、第27至30頁、第33至34頁、第39至40頁;第4100號偵卷十一第3 至5 頁;第4100號偵卷十三第135 至136 頁、第141 至143 頁;第4100號偵卷十四第316 頁;第7088號偵卷一第63至68頁反面、第85至88頁第93至98頁、第113 至122 頁;第7088號偵卷二第17至19頁、第25至30頁、第60至62頁、第68至73頁、第104 至106 頁、第112 至116 頁、第132 至135 頁;第7088號偵卷三第76至79頁;第8268號偵卷第109 至110 頁;第5620號航調卷第58至60頁;第7232號偵卷二第7 至9 頁、第58至60頁、第71至73頁、第157 至159 頁;第7554號偵卷一第13至16頁、第34至37頁、第45至48頁、第69至71頁、第78至80頁、第86至88頁、第93至96頁、第168 至169 頁;第7088號偵卷一第19至22頁、第46至49頁、第54至57頁;第7643號偵卷一第160 至164 頁、第182 至185 頁;第7943號偵卷一第151 至153 頁、第156 至158 頁)分別供述在卷,益徵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均係本案非法吸金集團之最主要人物等情屬實。 ㈤被告程克達、陳金萍均辯稱:其不知悉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所為內容,亦無為任何招攬投資或領取獎金或抽佣,僅屬機械式協助其家屬即被告程克强匯款,自無詐欺取財或違反銀行法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⒈被告程克達、陳金萍各負責處理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前揭供投資者匯款帳戶內資金、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及本案投資者等情,業據①被告程克强供稱:程克達負責匯款,存摺跟印鑑都是程克達保管。投資款存入上揭6 個帳戶後,部分留在臺灣支付投資客戶紅利,部分匯款至上海柏承公司,存提現金及匯款業務都是程克達接受我及楊進盛指示辦理。匯款目的為贖回及支付紅利、佣金。程克達每個月都有支領薪水,所以他跟陳金萍每個月都會幫忙進行前述匯款事宜;3 個業務負責人(即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每個月會提供報表給我們進行匯款支付佣金及紅利,報表通常不會留,但會留匯款單,這部分程克達才清楚。程克達幫我們做匯款的事。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按月製作報表,會給我,也會給程克達1 份。業務單位每個月會給1 個報表,會傳給程克達。林秀峰等人每月均會製作報表給程克達,做為支付每月租金、紅利之用,楊進盛會與程克達對帳,指示程克達支付租金及紅利,詳細情形要問楊進盛或程克達比較清楚,程克達協助處理租金紅利發放。浩揚公司3 個帳戶存摺、印章,是我交給程克達保管,並授權程克達使用,但資金運作都是楊進盛跟程克達講的(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3 頁、第5 頁反面、第10頁至第11頁、第125 頁、第128 頁;第4100號偵卷八第4 頁;第4100號偵卷九第11頁反面、第15頁)等語。②被告程克達陳稱:我約自99年起開始迄今幫忙程克强和其合夥人楊進盛跑銀行匯款;楊進盛及程克强會到每個區跟該區域聯絡人說明投資案內容,包含投資金額、固定利息、投資遠景及如何招攬會員,我則是依照每個月各區包括臺北、臺中、高雄聯絡人給我的投資人報表,依照報表匯款,臺北區聯絡人有林秀峰,臺中聯絡人有劉佳謀,高雄聯絡人有楊家宏、楊家榛,另外范菊禎也是聯絡人,他們下面都還有投資人。我老婆陳金萍有時會協助我幫忙匯款。投資人會跟楊進盛、程克强簽訂投資合約,契約一式2 份,聯絡人會連同身分證影本、投資款項匯款單、收款存摺封面寄給我,我用完印後,再將1 份寄回去給聯絡人,由聯絡人將契約送給投資人;楊進盛、程克强從來沒有自大陸匯款至臺灣任何金融機構帳戶;我有保管楊進盛、程克强帳戶存摺、印章,該等帳戶何時要領錢、匯款都是依楊進盛或程克强指示辦理,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是依楊進盛、程克强指示辦理,當作支付投資案利息之用,該等款項來源就是前揭投資人投資金額的入款帳戶;每月15日我會依每個聯絡人給我的投資人報表,由我在家裡填寫匯款單或存款單,再到金融機構辦理匯款或無摺存款;我會看哪個帳戶裡面的金額足夠,就用哪一個帳戶支應投資人利息的帳戶;從99年間開始幫楊進盛、程克强跑銀行。陳金萍每個月有時會跑1 、2 家銀行,協助我每個月匯款給投資人。她知道是匯款給投資人,她只依照聯絡人的報表來匯款;扣案物編號5 -27-1 至5 -27-2 (商業本票共21本)、5 -31-1 (筆記本)上面是我太太陳金萍的筆跡,是依據各區聯絡人給我的報表製作(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第138 頁反面、第139 頁至140 頁、第203 頁、第206 頁至第207 頁)等語。③被告陳金萍自陳:程克達是幫忙楊進盛及程克强處理銀行匯款業務,程克達、我有保管程克强的帳戶存摺。程克達會依程克强指示進行存提或匯款,於103 年開始,程克達因為比較忙,就會請我一起幫忙處理程克强交代的存提或匯款事宜。楊進盛、程克强有時候會指定要使用哪1 本存摺,若沒有指定則由程克達自行依帳戶餘額決定從哪個帳戶交易。扣案曾蜂秤104 年7 月15日、尤苔安104 年8 月14日、9 月16日郵局無摺存款單是我本人填寫;我也會拿現金去華南銀行、兆豐銀行、中小企銀進行無摺存款給投資人,我與程克達都是每月15日進行匯款事宜,匯款資金來源就是投資者會將投資款匯入楊進盛、程克强帳戶。103 年後,我開始在無摺提款單上,幫忙寫姓名及帳號,後來我固定每月跑合庫、華南、兆豐、中小企銀4 家銀行。我大約每月提前20天把姓名寫好就放著(見4100號偵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57頁)等語明確。⒉爰審酌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上揭陳述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程克達、陳金萍已明確陳述其知悉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運作過程或資金來源;又被告程克强、陳金萍、林秀峰、另案被告楊進盛均自100 年8 月1 日起即為祥雲公司股東,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告程克達係被告程克强之弟,被告陳金萍則為被告程克達之配偶,其等關係實屬密切,益徵被告程克達、陳金萍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間之關係緊密;另自調查站人員在被告程克達、陳金萍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5 樓之2 住處,扣得關於本案血液透析及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相關文件證據(詳如附表3 扣押物編號編號貳-1 至貳-8 、5 -10-1 至5 -23、5 -27-1 至5 -27-2 、5 -30、5 -32、5 -34-1 至5 -34-2 、5 -36、5 -37-1 至5 -37-4 、5 -38、5 -40等)觀之,該等文件屬本案投資內容或契約書資料,益徵被告程克達、陳金萍就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從事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行為,顯然知悉甚詳。又衡諸常情,財產性犯罪最終目的顯係為圖獲得不法資產,而集團式財產犯罪得以取得控制或支配不法所得者,常皆為該集團最受重視或被信任核心成員始足堪任。被告程克達、陳金萍既與本案非法吸金集團最主要人物即被告程克强關係密切,復掌管該吸金集團最為重要之財務工作,顯屬該非法吸金集團核心成員。是被告程克達、陳金萍分別自99年、103 年起,即參與負責為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處理本案投資財務事宜,應可認定。 ⒊①證人程克强雖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程克達並無負責招攬本案血液透析儀器投資說明或業務事宜,亦無參與本案投資集團資金或財務管理事宜。因其與另案被告楊進盛有時在大陸地區無法返回,故商請被告程克達協助匯款,並每月支付薪資含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10萬元予被告程克達(見本院卷宗㈩第203 頁至第209 頁)等語;②證人林秀峰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程克達係負責協助另案被告楊進盛將血液透析設備每月租金利用匯款方式,交予各該投資者,其並無給付薪資或報酬予被告程克達。其僅負責將各投資者報表交予另案被告楊進盛,再由另案被告楊進盛交予被告程克達,嗣後另案被告楊進盛於103 年間表示由被告程克達負責,故如有新投資者參與投資,其則將報表改交予被告程克達收受(見本院卷宗㈩第210 頁至第211 頁)等語;③證人劉佳謀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不清楚被告程克達於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角色為何,其會將各投資者報表明細利用電子郵件寄送方式,交寄至另案被告楊進盛或被告程克强之電子郵件信箱內,並未直接交予被告程克達。其僅知道被告程克達自103 年夏天起協助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將租金匯予各投資者,不知悉被告程克達角色為何。如果被告程克達匯款金額有誤,其會向另案被告楊進盛反應,另案被告楊進盛則表示會交代「阿達」處理(見本院卷宗㈩第212 頁至第215 頁)等語;④證人陳金萍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程克達並無負責招攬本案血液透析儀器投資說明或業務事宜,亦無參與本案投資集團資金或財務管理事宜,僅協助被告程克强辦理匯款事宜,被告程克强則每月支付薪資含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10萬元予被告程克達(見本院卷宗㈩第215 頁至第219 頁)等語,爰審酌證人程克强、林秀峰、劉佳謀就被告程克達除負責按報表將租金匯予各投資者外,亦有協助傳遞投資者報表由另案被告楊進盛審核後,再由被告程克達憑以匯款情節,核與被告程克達前揭自陳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被告程克達並非僅屬單純機械式匯款。 ⒋被告程克達於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並無負責招攬本案血液透析儀器投資說明或業務,已如前述,尚難僅因證人程克强、陳金萍證述:被告程克達無招攬本案血液透析儀器投資說明或業務(見本院卷宗㈩第203 頁至第209 頁、第215 頁至第219 頁)等語,逕為有利於被告程克達事實之認定。又證人程克强、陳金萍上揭雖證述:被告程克達無參與本案投資集團資金或財務管理事宜等語,然與被告程克達前揭自承,其有保管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申設銀行存摺、印鑑等物,並協助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確認報表後匯款予各投資者等情不符,核屬證人程克强、陳金萍臨訟迴護被告程克達之詞,尚難採信。另證人林秀峰、劉佳謀前揭證述:被告程克達自103 年間開始負責本案投資案之匯款事宜等語,核與被告程克達前揭自承,其係自99年間起不符,應係該證人非屬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財務核心份子,對於實際情節所知有限所致,亦難為有利於被告程克達事實之認定。⒌①證人程克强雖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與被告陳金萍彼此間均未提及本案血液透析儀器投資事宜,其亦未支付薪水或報酬予被告陳金萍,僅每月支付薪資含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10萬元予被告程克達。至被告陳金萍於警詢中陳述,被告陳金萍知悉被告林秀峰、沈雪玲、江宜庭等人均係投資者而匯款至該等人帳戶部分,其不知為何被告陳金萍如此陳述,故其不知悉被告陳金萍究竟是否知悉本案血液透析儀器投資事宜(見本院卷宗㈩第64頁反面至第70頁)云云;②另證人程克達亦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與被告陳金萍雖曾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聚餐,然未曾提及另案被告楊進盛在大陸地區投資血液透析設備之事,亦不知悉祥雲公司營運內容,僅知悉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在大陸地區配合醫院投資洗腎設備,因參與投資者很多,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來不及處理,被告程克强叫其在臺灣地區,每月按照北、中、南區報表給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認可後,再由其依據報表匯款予各投資者。因其忙不過來時,會商請被告陳金萍協助按照前期留存匯款單填寫人名,但未告知被告陳金萍該人名係屬投資者,且被告陳金萍亦未翻動家中相關血液透析設備投資帳冊、契約書,被告陳金萍亦無負責保管被告程克强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見本院卷宗㈩第70頁反面至第77頁)云云,爰審酌證人程克强、程克達上揭證述內容,雖證稱被告陳金萍不知悉本案血液透析設備投資營運之事,亦無負責保管被告程克强申設帳戶,然核與被告陳金萍於警詢中自承:其負責保管被告程克强申設中國信託、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印鑑,以處理相關投資者匯款事宜(見第4100號偵卷一第36頁)等語不符;又被告陳金萍雖係大陸地區人民,然其於本院審判中自承具有專科學歷(參見本院卷宗第178 頁)且與證人程克達結婚後,自93年2 月4 日起至臺灣地區定居,已有相當時日,堪認其就中文繁體字亦有相當閱覽能力,對於自己住處堆放大量文件、契約內容,豈有未加聞問之理;又若非被告陳金萍知悉本案血液透析設備投資部分營運過程,衡情亦無法於警詢中陳述相關紅利發放資金來源或部分投資者姓名之情狀。是證人程克强、程克達上揭證述內容,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係出於迴護被告陳金萍之詞,均不足採信。 ⒍另被告陳金萍於偵訊中亦陳述:其不定期會向證人程克强要生活費用(含小孩補習費、水電帳單),每月約新臺幣5 至10萬元(見第4100號偵卷一第57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程克强前揭證述其每月支付薪資含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10萬元予證人程克達等情,大致相符,爰審酌被告程克達、陳金萍分別自99年、103 年起,即參與負責為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處理本案投資財務事宜,已如前述,證人程克强、程克達間雖為兄弟關係,或有日常生活互助情誼,然若非被告程克達、陳金萍基於參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之財務運作,協助將所謂租金或報酬以匯款方式交予各投資者,衡情證人程克强應無負擔每月高達新臺幣10萬元薪資含家庭生活費用義務,是證人程克强給付每月新臺幣10萬元予證人程克達,除部分基於家庭生活開銷外,亦應包含被告程克達、陳金萍協助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辦理財務匯款事宜之報酬,足可認定。證人程克强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未支付薪水或報酬予被告陳金萍(見本院卷宗㈩第64頁反面至第70頁)云云,尚難為有利於被告陳金萍事實之認定。 ⒎從而,被告程克達、陳金萍均辯稱:其等僅單純從事機械性匯款工作,不知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運作情狀,非屬本案吸金集團核心成員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林秀峰辯稱:其僅為北區業務員,非北區業務負責人,亦非祥雲公司業務副總或亞洲醫管公司副總經理云云;另被告江宜庭、麥春密、洪麗琴、李玲玲均辯稱:其非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北區業務員,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間並無非法吸金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⒈①被告林秀峰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其係亞洲醫管公司副總經理。被告江宜庭、麥春密、洪麗琴、李玲玲均係臺北辦事處業務人員,在公司是主管,其與江宜庭、李玲玲、麥春密分別率領團隊,每個團隊有各自負責招攬業務員。被告洪麗琴是被告江宜庭下面業務主管。其是北部主管,職銜是業務副總,負責臺灣地區資金募集。必須是公司業務才能領獎金(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2 頁反面、第9 頁、第23至24頁)等語;②被告麥春密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其因祥雲公司業務副總林秀峰介紹投資血液透析及直線加速器設備,並因其介紹親友參與投資有領得佣金(見第4100號偵卷一第200 頁反面至207 頁、第233 至237 頁)等語;③被告江宜庭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其因祥雲公司高階林秀峰介紹參與投資血液透析及直線加速器設備,並因其介紹親友投資有領得佣金(見第4100號偵卷一第80至82頁、第164 至169 頁、第141 至142 頁)等語;④被告李玲玲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其因林秀峰介紹投資血液透析及直線加速器設備,並因其介紹親友投資有領得佣金,林秀峰為其上線(見第4100號偵卷一第173 頁反面至175 頁、第188 至194 頁)等語;⑤被告洪麗琴於警詢及偵訊陳稱:其因江宜庭介紹投資血液透析及直線加速器設備,並因其介紹親友投資有領得佣金(見第4100號偵卷一第62頁至65頁反面、第72至75頁)等語,爰審酌其等上揭所述內容互核相符,且於案發當時較無權衡利害關係,應堪採信。⒉況①證人即被告江宜庭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參與本案投資後,其再找其親友參與投資時,其會將被告林秀峰提供之空白契約書交予該投資者簽名,並因其介紹投資而可領得獎金,該獎金係由被告林秀峰轉匯至其金融帳戶。至被告洪麗琴之獎金則由其轉發予被告洪麗琴(見本院卷宗第137 頁至第143 頁)等語;②證人即被告李玲玲亦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參與本案投資後,其親友知悉本案投資訊息後向其詢問,其會向被告林秀峰詢問有無可以參與投資額度,如有投資者欲參與投資者,再由其將被告林秀峰提供空白契約書交予該投資者簽名,並因其介紹投資而可領得獎金,該獎金係由被告林秀峰轉匯至其金融帳戶,其會由被告林秀峰或另案被告楊進盛處領得類似保險佣金(見本院卷宗第111 頁至第118 頁)等語;③證人即被告麥春密亦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林秀峰係本投資案之北區業務負責人,下轄業務主管即被告江宜庭、麥春密、李玲玲、洪麗琴,如有投資者欲參與投資者,其會將被告林秀峰提供之空白契約書交予該投資者簽名,並因其介紹投資而可領得佣金(見本院卷宗第120 頁至第129 頁);④證人即被告程克强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與另案被告楊進盛非法吸金集團係以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為業務聯絡人,被告林秀峰係負責臺北地區,並聯繫各該投資者,並將投資者報表彙整轉交予其收受,經其與另案被告楊進盛確認無誤後,再將各該投資者報酬匯入投資者帳戶,後期被告江宜庭、麥春密、李玲玲、洪麗琴會直接將報表交予其收受,至於原因為何其不清楚(見本院卷宗第191 頁反面至第193 頁)等語明確,爰審酌若被告林秀峰非屬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北區業務聯絡人,衡情被告李玲玲、麥春密、江宜庭於他人欲參與投資時,自無需向被告林秀峰詢問有無投資額度或索取空白契約書填寫之必要,且如欲領取相關介紹投資者之佣金或獎金時,亦無需透過被告林秀峰轉發,平時更無將相關投資報表交由被告林秀峰彙整之需要。是被告林秀峰除係祥雲公司監察人外,亦係直隸本案吸金集團最主要人物即楊進盛之北區業務聯絡人,下轄業務主管即被告江宜庭、麥春密、李玲玲、洪麗琴,對外從事招攬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投資案等情,應堪認定。另被告江宜庭、麥春密均辯稱:其非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北區業務員,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間並無非法吸金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證人李玲玲、洪麗琴雖各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非隸屬於被告林秀峰之北區業務員,且被告林秀峰亦非北區業務負責人(見本院卷宗第113 頁至第118 頁、第134 頁反面至第136 頁)云云,然審酌被告林秀峰係直隸本案吸金集團最主要人物即楊進盛之北區業務負責人,下轄業務主管即被告江宜庭、麥春密、李玲玲、洪麗琴4 人,對外從事招攬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投資案等情,已如前述,況證人李玲玲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其親友知悉投資訊息而請其幫忙參與投資後,其可以獲得類似保險佣金,該佣金均係由被告林秀峰或另案被告楊進盛交付與其收受,其即將該等款項退給自己親友,其自己僅收取部分款項約3 %作為跑件過程之相關費用(見本院卷宗第112 頁至第118 頁)等語;另洪麗琴亦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其找人參與投資後,可以獲得類似保險仲介獎金,該等獎金均係由祥雲公司或另案被告楊進盛撥給被告江宜庭,再由被告江宜庭轉交予其收受(見本院卷宗第133 頁至第136 頁)等語,益徵上揭情狀屬實,是證人李玲玲、洪麗琴證述:其非隸屬於被告林秀峰之北區業務員,且被告林秀峰亦非北區業務負責人云云,應係為圖避免自己刑事責任,而故為迴護被告林秀峰之詞,亦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林秀峰並無以任職亞洲醫管公司而辦理勞工保險或國民健康保險,亦無領取薪資或報酬收入紀錄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5 月29日保費資字第10760131840 號函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5 月23日健保中字第1074025243號函檢附全民健康保險加保紀錄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5 月28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第1072346901號函檢附納稅義務人林秀峰100 年至105 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籍核定通知書各1 份(見本院卷宗第205 頁至第206 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第212 頁至第227 頁),實因非法吸金行為既屬地下經濟犯行,自當無此相關紀錄,甚或該公司未依法為之所致,尚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林秀峰事實之認定。從而,被告林秀峰辯稱:其僅為北區業務員,非北區業務負責人,亦非祥雲公司業務副總或亞洲醫管公司副總經理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亦無足採信。 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辯稱:被告劉佳謀僅為負責中區聯絡者,即負責要求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向各該投資者說明投資獲利情狀時,聯絡各投資者到場;另被告沈雪玲則僅負責處理傑華公司行政庶務,其等均不知悉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所為非法吸金行為,自無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⒈被告劉佳謀、沈雪玲夫妻各係擔任傑華公司總經理、登記負責人,並實際經營該公司;被告龎㨗魁、詹永池、李育茹、江美珊(於103 年3 月31日起離職)均為傑華公司經理;被告徐詩怡則為傑華公司副理,傑華公司復有其他業務及行政人員等情,業據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李育茹、江美珊、徐詩怡分別陳述明確(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92頁反面、第142 、144 頁、第39、85、78頁;第4100號偵卷六第40、52頁;第7088號偵卷一第86頁、第93頁;第7088號偵卷二第17頁反面、第68頁反面),並有傑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董監事查詢、劉佳謀名片、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各1 份(見第5620號航調卷第26頁、第7232號偵卷一第8 至12頁;原審卷十二第120 、122 、125 、126 、128 、130 頁;本院卷宗㈨第213 頁)附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3 編號B -1 -6 「詹永池名片」、附表3 編號B -5 -6 所示江美珊經理之客戶投資績效檢視表各1 份可佐,依上揭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所載,傑華公司經營營業項目範圍應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事項等情,應可認定;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未以傑華公司名義對外為非法吸金行為,僅屬該非法吸金集團中區機構,並負責管理中區業務員等事務,附此敘明。 ⒉被告劉佳謀係直隸本案非法吸金集團首謀即另案被告楊進盛,下轄業務主管即被告李育茹、龎㨗魁、徐詩怡、詹永池、江美珊(另被告江美珊於103 年3 月31日離職後之情狀,詳如後述),對外從事招攬血液透析設備或直線加速器投資案之中區業務聯絡人;被告沈雪玲為傑華公司登記負責人,而為被告李育茹等人之主管,雖未直接對外從事招攬投資業務,然其係負責處理傑華公司營運相關事務,控管投資者投資情形、分配佣金、辦理投資案說明會及帶領投資者至大陸地區參觀醫院等情,核屬參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重要過程。被告劉佳謀、沈雪玲上揭辯稱,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楊家宏辯稱:其非本案非法吸金集團南區負責人;另其前與另案被告楊進盛間,因醫師換證工作而有業務往來,並獲取款項,嗣經其自100 年起,陸續投資血液透析設備共計約新臺幣2 千多萬元,並以因前述醫師換證工作業務所得款項抵銷,暨將應領回租金直接投入,故無投資金流證據,復因本案查獲後,其擔心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有違法之虞,遂將相關合約書銷燬(見第7088號偵卷二第113 頁;本院卷宗第84頁)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莉芃、陳張月嬌、黃守仁、宋瓊華、王嘉羚、顏靖媛、陳清竹、蘇梅香,均係由被告楊家宏介紹而陸續成為本案投資者後,再成為負責本案南區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之業務主管等情,業據被告楊家宏供述在卷(見第7088號偵卷二第134 頁),核與被告陳張月嬌、黃守仁、宋瓊華、王嘉羚、顏靖媛、陳清竹、蘇梅香各均陳稱:其因楊家宏介紹投資血液透析設備,並因其介紹親友參與投資而領得佣金(見第7554號偵卷第13至15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36頁反面、第46頁、第86頁反面至88頁、第90頁反面至91至95頁;第7943號偵卷一第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至152 頁、第156 頁面至157 頁、第183 頁反面、第184 頁、第7943號卷八第101 頁至102 頁;第7088號偵卷一第20頁;第7232號偵卷二第71頁反面至72頁;第4100號偵卷八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第120 頁反面至122 頁;第4100號偵卷十一第3 至5 頁)等語相符,是被告楊家宏係南區業務聯絡人且直隸另案被告楊進盛,對外從事招攬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等情,應可認定。 ⒉依本案卷內證據及扣案證物,均僅有另案被告楊進盛匯款予被告楊家宏之匯款證明(如第5620號航調卷第109 頁所附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及附表3 編號3 -11所示扣案物其中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等),核無被告楊家宏參與投資之合約書或付款證明可資佐證,是被告楊家宏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被告楊家宏若確有利用其他債權抵銷應支付投資款方式,參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前開投資事業,衡諸常情,該相關簽約合約書實屬投資者之重要憑據,且該合約書內容僅屬被告楊家宏為投資者投資證據,核與被告楊家宏有無非法吸金行為無涉,豈有於犯罪事實不明情狀下,僅因檢警機關追查,隨即自行銷燬之理。是被告楊家宏於本院審判中辯稱;其於本案查獲後,擔心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有違法之虞,遂將相關合約書銷燬云云,顯與事理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故被告楊家宏亦非本案投資者等情,亦可認定。 ㈨被告陳張月嬌辯稱:其非屬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業務員,亦無與被告楊家宏、另案被告楊進盛討論如何投資、計算佣金,自非本案共犯云云,並有證人即被告王嘉羚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楊家宏並未向其表示,如其再繼續介紹親友參與本案投資者,其可獲得一定比例佣金,其亦無主動要求領取佣金。之後被告楊家宏向其表示主動幫其向公司爭取佣金,佣金原本為2 %,103 年7 月以後為1 %(見本院卷宗㈨第102 頁至第104 頁)云云;證人即被告黃守仁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楊家宏並未向其表示,如其再繼續介紹親友參與本案投資者,其可獲得一定比例佣金,其亦無主動要求領取佣金。相關投資者均係直接向另案被告楊進盛或被告楊家宏詢問投資報酬比例,並非由其說明。之後其發覺領得比租金要多一些金額,經另案被告楊進盛表示此乃公司慣例(見本院卷宗㈨第105 頁至第107 頁)云云;證人即被告蘇梅香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楊家宏並未向其表示,如其再繼續介紹親友參與本案投資者,其依舊可獲得一定比例佣金,其亦無領取佣金。相關投資者均係直接向另案被告楊進盛或被告楊家宏詢問投資報酬比例,並非由其說明(見本院卷宗㈨第108 頁至第11頁)云云。爰審酌被告陳張月嬌於偵訊中亦自陳:被告楊家宏向其表示,因其可獲得6 %租金,其需要向其他投資者說,其他投資者可獲得4 %租金,至於其他投資者2 %租金則為其佣金(見105 年度偵字第7554號卷一第34頁反面)等語明確;況被告陳張月嬌、黃守仁、王嘉羚、蘇梅香各均陳稱:其因被告楊家宏介紹投資血液透析設備,並因其介紹親友參與投資而領得佣金等情,已如前述,上揭證人所述內容,顯與前情有異,應係臨訟宥於被告張陳月嬌壓力暨為圖脫免自己刑責所為之陳述,均尚難採信。又若非屬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業務員,衡情該非法吸金集團豈有無故發放佣金給予被告陳張月嬌之理,是被告陳張月嬌辯稱其未與被告楊家宏商談發放佣金云云,顯與事理常情有違,亦不足採信。 ㈩被告楊家榛自100 年間即受僱於亞洲醫管公司擔任行銷業務,負責承攬臺灣地區醫師赴大陸地區執業證,與招攬臺灣地區不特定民眾至大陸地區投資血液透析設備等業務,且招攬投資者參與投資後,其可領取投資金額15%佣金等情,業據被告楊家榛供述在卷(見第7088號偵卷一第46頁反面至47頁、第48頁、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堪認被告楊家榛係從事本案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招攬業務人員。復參酌被告楊家宏、楊家榛為兄妹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楊家宏、楊家榛陳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199 頁反面;第7088號偵卷一第48頁反面),足徵被告楊家宏、楊家榛與另案被告楊進盛間關係密切;又被告楊家榛係直接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聯繫,中間並無其他主管,屬直隸另案被告楊進盛之業務人員,益徵其與另案被告楊進盛關係密切。至被告楊家榛辯稱:其自102 年間起,陸續投資血液透析設備共計1,500 萬元,租金每月10%(見第7088號偵卷一第48、55頁)云云,然審酌其上揭所述領取租金百分比數,換算年利率高達120 %,核與本案投資血液透析設備之同案被告均不同,且其僅各於101 年7 月3 日存入現金新臺幣9 萬3 千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 年10月5 日轉帳新臺幣6 萬8 千元至00000000000 號、於103 年4 月30日存入現金新臺幣50萬元至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紀錄共計3 次(見第5620號航調卷第133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是其匯款金額核與高雄地區每筆投資最低金額60萬元不符,亦與其所述投資金額為1,500 萬元差異甚鉅,尚難認定係供其自己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款。況本案卷內所附證據及扣案證物,僅有另案被告楊進盛匯款予被告楊家榛之匯款證明(如第5620號航調卷第109 頁所附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臺北市調卷第127 頁匯款單、附表3 編號3 -11所示扣案物其中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等),並無被告楊家榛任何投資血液透析設備之合約書,或另案被告楊進盛簽發本票,或被告楊家榛付款證明可佐。被告楊家榛辯稱其亦屬本案投資者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楊家榛自承其有領取佣金行為,若非屬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業務員,衡情該非法吸金集團豈有無故發放佣金給予被告楊家榛之理,是被告楊家榛辯稱其係被動受另案被告楊進盛自行決定發放佣金給予其收受云云,顯與事理常情有違,亦不足採信。故被告楊家榛應係直隸另案被告楊進盛,對外從事招攬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之南區業務人員等情,應可認定。 被告范菊禎係於100 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另案被告楊進盛後,因另案被告楊進盛介紹投資血液透析設備,進而因其介紹親友投資領得佣金等情,業據被告范菊禎供述明確(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7 頁反面至8 頁、第158 頁至159 頁、第170 至172 頁),是其既係本案投資人,亦為直隸於本案吸金最主要人物即另案被告楊進盛,對外從事招攬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之南區業務負責人等情,應可認定。另案被告朱國輝係於100 年間曾介紹投資者參與投資血液透析設備,領取佣金,其亦有參與投資等情,業據另案被告朱國輝供述明確(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883號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是其既係本案投資人,亦為直隸於本案吸金最主要人物即另案被告楊進盛,對外從事招攬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之業務負責人等情,應可認定。 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各為本案非法吸金投資案之北、中、南區業務聯絡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程克强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宗第193 頁反面),則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陳莉芃原雖係投資者,而非擘劃另案被告楊進盛集團吸金手法之首謀,然其等均係較早參與本案投資後,復與被告楊家宏各吸收北區業務人員即被告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等人;中區業務人員即被告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等人;南區業務人員即被告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等人出資參與本案投資,進而使其等對外招攬投資者投資前述血液透析設備或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以賺取佣金。除被告楊家榛、范菊禎、另案被告朱國輝業務體系係直屬吸金集團最主要人物即另案被告楊進盛外,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楊家宏、陳莉芃並將另案被告楊進盛釋出各次投資訊息(如投資類型、額度、投放醫院、機臺數量)、與投資人餐敘或財報會訊息等事務,自行或交由轄下業務主管(詳如前述)往下分層轉達給各該投資人,復由其等各轄下業務主管為投資者安排至大陸地區參訪醫院,或辦理簽約、按月整理製作轄下投資者租金、本金月報表,往上交由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再轉交予另案被告楊進盛或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憑以按月領取租金、佣金等情,業據被告林秀峰等24人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所不否認,足徵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隨著被告林秀峰等24人招攬投資者增加,該集團吸金範圍及規模不斷壯大,故被告林秀峰經推為北區聯絡人,被告劉佳謀、沈雪玲則為中區聯絡人,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則為南區聯絡人,被告江宜庭等人為北區業務主管,被告李育茹等人為中區業務主管,被告宋瓊華等人為南區業務主管,故其等就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之非法吸金行為,實已居重要地位而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均非僅屬一般業務或單純投資者地位。是被告林秀峰等24人(除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外)辯稱:其等非屬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業務員,亦無主動招攬投資,僅係被動分享介紹投資資訊,並無非法吸金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至本案各投資者逕自將參與投資款項,以匯款方式,匯至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指定帳戶或交付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均未由相關招攬業務人員即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收受,容或係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運作分工方式,尚難執此逕行推論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間就本案非法吸金犯行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附此敘明。 關於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克强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另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各項證據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程克强、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投資者,分別於如附表1 所示時間,因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暨該集團所屬業務人員(詳如前述),以祥雲公司、香港WIN LARGE 公司名義、另案被告楊進盛或被告程克强個人名義接續招攬,而陸續參加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提出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或直線加速器投資案,總投資金額詳如附表1 總金額欄所示等情,業據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另除如附表1 證據出處欄(含附註)所示證據及如附件1 所示證據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投資者即被告林秀峰(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6 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4100號偵卷六第79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30 頁反面至第231 頁)、劉佳謀(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93頁、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142 頁至第143 頁,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94頁、第237 頁反面至第238 頁,原審卷六第111 、114 頁,原審卷第10至12頁)、沈雪玲(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40頁反面、第78頁至第80頁、第83、84頁,第4100號偵卷六第56頁,原審卷三第94頁) 、李育茹(見第7088號偵卷一第117 至118 頁、第121 頁,第7088號偵卷二第17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21 頁)、江美珊(見第7088號偵卷二第69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 、詹永池(見第7088號偵卷二第26至29頁、第6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21 頁) 、龎㨗魁(見第7088號偵卷一第64、67頁、第85頁反面,原審卷第121 頁) 、徐詩怡(見第7088號偵卷一第94頁、第97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原審卷第121 至122 頁)、江宜庭(見第4100號偵卷一第80至82頁、第164 至166 頁,原審卷四第73至74頁,原審卷六第204 至205 頁,原審卷八第254 頁,原審卷十九第103 頁)、李玲玲(見第4100號偵卷一第173 至174 頁、第188 、192 頁,原審卷四第83至84頁)、洪麗琴(見第4100號偵卷一第61至65頁、第72至75頁,原審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原審卷四第101 頁,原審卷七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原審卷八第211 頁,原審卷十九第106 頁)、麥春密(見第4100號偵卷一第200 頁反面至第203 頁、第206 頁反面至第207 頁、第233 至234 頁,第5620號調航卷第58至59頁,原審卷四第101 頁反面,原審卷八第211 頁,原審卷十九第108 頁)、陳莉芃(見第7232號他卷二第58至60頁,第7554號偵卷一第69至71頁、第78至79頁,原審卷十一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陳張月嬌〔見第7554號偵卷一第15頁、第34頁至第36頁,105 年度他字第3457號卷(下稱第3457號偵卷第68頁,原審卷四第130 頁,原審卷六第170 頁反面至第172 頁,原審卷十一第3 頁〕、宋瓊華(見第7088號偵卷一第21至22頁,第7554號偵卷一第52頁反面、第54頁,原審卷四第141 頁,原審卷五第143 頁,原審卷六第163 至164 頁、第226 頁反面)、王嘉羚(見第7232號他卷二第71至73頁,第7554號偵卷一第88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95頁,原審卷四第37至38頁,原審卷六第146 至149 頁,原審卷八第79頁反面,原審卷十七第45頁)、黃守仁(見第7943號偵卷一第160 至162 頁、第182 至185 頁,原審卷四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原審卷六第159 頁至第160 頁,原審卷十九第306 至307 頁)、蘇梅香(見第7943號偵卷一第152 至153 頁、第156 、157 頁;原審卷四第199 至200 頁、原審卷六第138 至140 頁、第145 至146 頁、原審卷十九第374 至375 頁)、陳清竹(見第4100號偵卷八第99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第105 頁;原審卷四第195 至196 頁、第227 頁、原審卷六第154 至155 頁、原審卷十二第107 頁、原審卷十九第379 頁)、顏靖媛(見第4100號偵卷八第116 頁反面、第120 至121 頁、第122 頁反面;原審卷七第61至62頁、第65至66頁)、沈長河(見第4100號偵卷十一第3 頁,原審卷七第67至70頁,原審卷十二第88頁)、范菊禎(見第7232號他卷二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第157 頁反面至第159 頁、第170 、172 頁)等人分別陳述其參與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或直線加速器投資案之經過情節在卷。 ⒉如下列所示本案其他投資者,就其等各參與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或直線加速器投資案,或係使用匯款,或係直接交付現金方式參與投資等情,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或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 ①證人林小紅、江淑慧、吳順卿、張銘樟、戴秀津、李靜生(即余耀國之妻)、徐萬成、余耀國(即李靜生之夫)、曾秀環、陳李月華、盧榮蕊、梁力才、王玟心(即被告黃守仁之弟媳)、許金龍、邱淑媚、高裕程(即高進吉之子)、羅汎杰、劉永興、江昇星、黃湘玄、梁素鑾、林燕宜、史光榮、周詠嫻、林愛玉、張彩娟、游凱如、蕭百珍、李慧娟、黃詔英、林勢釧、潘秀玉、朱吉川、陳慶鐘、張以璿、劉寶彩、楊淑英、何明安、邱桂菊、吳炳宏、柯健全(即劉芳慈之子)、洪春色、鍾欽琪、陳恭彬、韓晟鑫、劉靜芳、林春金之調詢筆錄或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1 至6 頁、第12至15頁、第19至21頁、第26至31頁、第38至40頁、第47至49頁、第61至70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0頁反面、第99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11 、113 、117 、121 頁、第136 至137 頁、第144 至145 頁、第151 頁、第60至62頁、第64至65頁、第66至69頁、第79至81頁;第4100號偵卷十第1 之1 至2 頁、第3 至5 頁、第7 至18頁、第24至30頁;第4100號偵卷五第193 頁;105 年度他字第2950號卷(下稱第2950號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5620號航調卷第38至40頁、第61至63頁;原審卷十七第246 至248 頁、第259 頁〕。 ②證人張惠玲、王麗雲、巫芳昭、謝淑芬、梁淑治、陳忠良、黃馨慧、范珍香、柯政佑、廖學良、范玉緣、陳春霖、黃雅娟、林建宏、楊惠質、黃心渝、邱文玫、鄭浙揚、賴秋桂、陳星瑜、張誌元、李文章、謝秀雲、黃郁方、柯伯昇、柯文雄(即柯政佑之父)、林崑明、紀智彰、陳靜萫、陳惠瑛之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八第64至97頁、第190 至194 頁;原審卷九第55至67頁、第102 至112 頁、第206 至228 頁、第171 至181 頁、第231 至239 頁;原審卷十第55至79頁、第137 至174 頁;原審卷十一第221 至227 頁、第238 至245 頁、第259 至265 頁;原審卷十二第167 至179 頁;原審卷十三第67至171 頁;原審卷十四第141 至161 頁)。 ③證人易國華、蔡文貞、李素貞、王元芬、陳慧敏、施桑白之調詢筆錄、原審審判筆錄〔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88頁、第93頁;第4100號偵卷十第6 頁、第19至23頁;105 年偵字第7943號卷(下稱第7943號偵卷)一第8 至11頁;第5620號航調卷第28至30頁;原審卷七第40至41頁、第104 至109 頁、第110 至117 頁;原審卷九第181 至205 頁;原審卷十五第164 至169 頁〕。 ④證人楊啟坤、王素雲、劉月蔥、劉錦輝、蕭桂英、劉秀珠、張榆玟、高進吉、陳宣羽之調詢筆錄、偵訊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二第5 至7 頁、第20至21頁、第24至30頁、第33至35頁、第27至30頁、第49至52頁、第57至58頁、第90至94頁、第97至99頁、第100 至102 頁、第105 至107 頁、第116 至119 頁;第7232號偵卷二第131 頁;第7943號偵卷一第14至16頁、第20至22頁、第49至51頁、第54至56頁)。 ⑤證人王銀滿之調詢筆錄、偵訊筆錄、原審審判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二第41至46頁;原審卷五第185 至188 頁)。 ⑥證人黃炎能、陳麗芬、洪玉雪、簡繪薰、王勝杰、黃坤秋、林汝鍵、鄭淑嬬、劉健志、梁素娟、陳佩釗、陳賽英、林素貞、蘇南和、李銀樹、紀裕璞、盧冠樺、陳秉豪、陳韻芳之偵訊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63至64頁;第4100號偵卷十一第81至82頁、第49至50頁;第4100號卷十二第3 至4 頁、第94至95頁、第106 至107 頁;第4100號卷十三第27至28頁、第43至45頁;105 年度他字第8268號卷(下稱第8268號偵卷)第30至33頁〕。 ⑦證人李振彬、陳佳麟、郭齡璐、游鳳華、曾蜂秤之偵訊筆錄、原審審判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63至64頁;第4100號偵卷十二第121 至122 頁;第4100號卷十三第3 頁、第110 至111 頁;第3457號偵卷第65至72頁;原審卷九第49至54頁;原審卷十一第215 至221 頁、第245 至259 頁、第228 至235 頁)。 ⑧證人廖恂英、何函霖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十五第32至37頁;第4100號偵卷三第57至65頁;105 年度偵字第5955號卷(下稱第5955號偵卷)第30至31頁〕。 ⑨證人趙榮生、許瓊云之偵訊筆錄、原審審判筆錄〔見105 年度他字第1536號(下稱第1536號偵卷)第36至37頁;105 年他字2092號卷(下稱第2092號偵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七第56至61頁;原審卷十第125 至137 頁〕。 ⑩證人陳正裕、王鴻儒、李寶華、林佩香、林麗芳、陳秀月、廖偉傑、黃金錫、虞偉達、李中瀚、殷偉統、王勝田、吳佩芬、陳李月華、陳致宏、陳茗莉、陳嘉正之偵訊筆錄〔見第1536號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105 年度他字第2471號卷(下稱第2471號偵卷)第69頁反面至71頁;105 年度他字第1963號卷(下稱第1963號偵卷)第60至61頁;105 年度偵字第28596 號卷(下稱第28596 號偵卷)二第16頁反面至17頁;106 年度他字第3540號卷(下稱第3540號偵卷)第65至66頁;105 年度他字第3457號卷(下稱第3457號偵卷)第67至71頁〕。 ⑪證人李枝蓁、彭國瑞之調詢筆錄或詢問筆錄、偵訊筆錄、原審審判筆錄〔見105 年偵字第4196號卷(下稱第4196號偵卷)第4 頁、第43至44頁;原審卷六第232 至239 頁〕。 ⑫證人戴佳賢之詢問筆錄、偵訊筆錄(見第4196號偵卷第4 頁、第43至44頁)。 ⑬證人王永昌之調詢筆錄、偵訊筆錄〔見105 年度偵字第7088號卷(下稱第7088號偵卷)一第40至43頁;105 年度偵字第7554號卷(下稱第7554號偵卷)一第61至64頁、第66至67頁〕。 ⑭證人楊靜淵之警詢筆錄〔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07837號警卷(下稱警卷)第1 至5 頁〕。 ⑮證人吳滿之詢問筆錄、原審審判筆錄〔見105 年度偵字第14807 號卷(下稱第14807 號偵卷)第46至51頁;原審卷九第95頁反面至101 頁〕。 ⑯證人李士宏之詢問筆錄、偵訊筆錄〔見105 年度他字第29074 號卷(下稱第29074 號偵卷)第15頁;第29074 號偵卷第75至76頁〕。 ⑰證人曾巧茜之偵訊筆錄、詢問筆錄〔見第3457號偵卷第68至71頁;105 年度他字第3722號卷(下稱第3722號偵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反面〕。 ⑱證人吳彥儒、李喆、吳文欽、謝季嬅、洪芳珠之偵訊筆錄(見第14807 號偵卷第106 至107 頁;第3457號偵卷第68至71頁)。 ⑲證人蔡柏舟(即陳張月嬌長媳蔡靜怡之弟)之詢問筆錄(見第3722號偵卷第6 頁反面)。 ⑳證人賴淑琴、洪玉雪分別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有參與本案投資(見本院卷宗㈩第112 頁反面至第120 頁)等語;證人章瓊文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及其母即章陳翠蓮有參與投資本案(見本院卷宗㈩第206 頁反面至第264 頁)等語。 ㉑證人王健豐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於某次飯局經友人鄭暉睦介紹認識楊進盛,進而知道本案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獲利很好,故其係以現金支付方式,參與投資新臺幣100 萬元,並簽合約書(見本院卷宗第81頁至第83頁)等語。 ㉒證人歐陽珠瑛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於103 年間以其幼子李偉綸名義參與本案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再以其自己名義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投資,共計250 萬元,並簽合約書(見本院卷宗第148 頁反面至第156 頁)等語。 ㉓證人李嘉宜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388 號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28頁、第47頁至第49頁)。 ㉔證人蕭嘉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152 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4頁、第48頁至第49頁)。 ⒊本案投資者參與投資方式,係由投資者將投資款項匯至另案被告楊進盛或被告程克强提供前述金融機構帳戶或直接交付現金與招攬者後,再進行簽約等情,業據證人蔡文貞、郭育呈、張惠玲、巫芳昭、謝淑芬、梁淑治、陳慧敏各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見原審卷七第115 頁、第128 頁;原審卷八第66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93頁、第192 頁;原審卷九第187 頁);證人王健豐、歐陽珠瑛分別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宗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卷宗第148 頁反面至第156 頁)明確,核與被告程克達陳稱:投資者與楊進盛、程克强簽訂投資合約,契約一式2 份。聯絡人會連同身分證影本、投資款項匯款單、收款存摺封面寄給我。我用完印後,再將1 份寄回去給聯絡人,由聯絡人將契約送給投資人(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37 頁反面)等情相符。是原判決附表1 編號6 、190 、306 、695 、696 、728 、930 、2424、2643、3114所示丁淑鶯等投資人之10筆合約日期,雖均係於105 年2 月1 日後,然依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操作模式,通常由投資者先匯款或交付現金,始能取得合約文件觀之,復參酌上揭10筆投資,除原判決附表1 編號2683所示投資者黃明輝於105 年2 月1 日匯款,但未有合約,其餘9 筆投資均已簽訂合約書及領有本票一節,堪認投資者黃明輝係最後匯款者,然未及簽約,其餘9 筆投資既均領得合約及本票,顯係早已匯款,方能取得合約,故縱使上揭合約或匯款日期為本案查獲日之後,仍應計入本案被告程克强等人非法吸金範圍。 ⒋被告江美珊辯稱:其自103 年1 月由傑華公司離職後,即無再為任何招攬投資者行為,是犯罪事實欄所示投資者即廖美華、謝維婷(按係證人賴淑琴、洪玉雪之友人)、吳孟達及賴淑琴夫妻、黃志鵬及洪玉雪夫妻、曾從雲及張雅甄夫妻、李振彬及其乾弟洪名竑自行續約及加碼投資共計新臺幣4,170 萬元,均係其離職後所為,核與其無關云云,並有證人賴淑琴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曾因被告江美珊介紹而以自己及其夫吳孟達名義參與本案血液透析設備投資,因獲利不錯,之後有增加投資、到期續約投資。但增加投資及到期續約投資部分,均係在被告江美珊自103 年1 月由傑華公司離職後,其自願所為,相關投資金額係直接匯入被告程克强提供銀行帳戶(見本院卷宗㈩第112 頁反面至第115 頁)等語;證人洪玉雪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曾因被告江美珊介紹而以自己及其夫黃志鵬名義參與本案血液透析設備投資,因獲利不錯,之後有增加投資、到期續約投資。但增加投資及到期續約投資部分,均係在被告江美珊自103 年1 月由傑華公司離職後,其自願所為,相關投資金額係直接匯入被告程克强提供銀行帳戶。另投資者廖美華、謝維婷亦係其等一起分享而參與投資,非被告江美珊介紹(見本院卷宗㈩第112 頁反面至第120 頁)等語,然查: ①被告江美珊自101 年1 月2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曾任職於傑華公司等情,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各1 份(見原審卷十二第125 頁)附卷可參;又被告江美珊於任職傑華公司期間,就其招攬投資者部分,可領取佣金係分24個月領取,且與傑華公司簽定競業禁止,其離職後,仍可續領佣金至105 年2 月等情,此有扣案附表3 編號B -5 -3 所示被告江美珊競業禁止聲明書、被告劉佳謀之續發佣金聲明書附卷可參。 ②另被告江美珊供稱:扣案物編號5 -40列印客戶明細表總金額新臺幣5,780 萬元,是我提供給程克達,該表格格式是離開傑華公司後,程克强給我,要我統計我及我朋友的投資日期及金額,再傳給程克强,供其了解。程克强承諾除租金外,會另外給1 筆投資金額2 %(一次性給付)的獎勵金;離開傑華後,因吳孟達等人投資陸續到期,程克强問我這些投資人是否繼續投資,並要給2 %獎勵金,我問後,大家同意繼續投資,因為要匯租金,我會給程克達租金明細(第7088號偵卷二第71頁反面、第105 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告程克達供述:其有依照被告江美珊提供檔案,匯款給吳孟達等人;是程克强告訴我江美珊會mail租金月報表給我(見第4100號偵卷六第96頁反面、第12 7頁反面)等語相符,並有租金月報表1 份(見第7088號偵卷二第84頁)附卷可參。 ③從而,被告江美珊於任職傑華公司期間,係按其招攬投資金額4 %計算佣金且分24個月領取;嗣後於其離職起,該已招攬投資者有續約部分,尚可獲得投資金額2 %佣金且係1 次領取等情,應堪認定。 ④因被告江美珊參加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係隸屬於前述被告劉佳謀、沈雪玲系統之業務員,具有非法吸金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程克强於被告江美珊離開任職傑華公司後,猶將上述投資者列為被告江美珊負責招攬並據以給付佣金,堪認此部分應屬被告江美珊招攬範圍,否則被告程克强應無再向被告江美珊確認後,而將此部分列為被告江美珊招攬範圍而據以給付佣金予被告江美珊之必要;況自證人賴淑琴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不清楚被告江美珊獲取佣金部分(見本院卷宗㈩第115 頁)等語;及證人洪玉雪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不知本案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被告江美珊有抽取佣金情狀,是案發後才知道(見本院卷宗㈩第118 頁反面至第120 )等語觀之,足徵相關投資者就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內部分工系統,完全不知情,亦不知悉參與投資後,該招募投資者就投資者之投資金額、加碼投資或到期續約投資金額,尚可領取佣金等情明確,上揭證人證述內容,尚難逕行採為有利於被告江美珊之認定。又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5 月25日保費資字第10760128650 號函檢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傑華公司102 年12月30日謀字第130003號函文影本、傑華公司103 年2 月12日謀字第140001號函文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宗㈨第215 頁至第217 頁),僅能證明被告江美珊何時離開任職傑華公司等情事實,無法執此逕行推論被告江美珊自該公司離職後,隨即脫離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等情屬實。被告江美珊此部分辯稱,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⒌被告楊家宏辯稱:原判決附表1 -6 部分關於高進吉、陳宣羽、陳靜萫、陳蕙瑛均係由其等獨立招攬參與投資者;又投資者即被告范菊禎、投資者林崑明、紀智彰、陳靜萫、陳惠瑛每月實領租金為6 %部分;投資者楊耀聰、周淑貞、李憶屏、羅巾倪、王人美、鄭迎春、鄭影梅、林承鉉、李肅慧、朱臆如、曾秀環部分,或係直接對應另案被告楊進盛,或非其招攬,或其未獲取佣金,應予扣除,均非其招攬範圍云云,經查: ①投資者楊耀聰、李憶屏、羅巾倪部分,經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均係被告楊家宏下線即被告宋瓊華負責招攬等情,詳如附表1 各該投資者證據出處欄所示。 ②被告楊家宏招攬投資者即紀智彰、林崑明、陳靜萫、陳惠瑛部分,上揭投資者每月可領得租金原為6 %,嗣後降為5 %等情,業據證人紀智彰、林崑明、陳靜萫、陳惠瑛分別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十四第145 頁反面、第142 頁、第160 頁、第156 頁),並有證人紀智彰、林崑明、陳靜萫、陳惠瑛於原審審判中提出合約書影本各1 份(見原審投資人合約書影本卷三第31-1 、31-3 、31-18、31-20、31-23、31-6 、31-9 頁;第32-2 、32-4 頁;34-2 、34-4 、34-8 、34-12、34-16、34-18、34-22、34-25、34-27、34-31頁、第33-1 、33-3 、33-6 、33-11、33-13、33-17、33-21頁)附卷可參,是上揭證人部分均係由被告楊家宏招攬,應可認定。 ③投資者周淑貞、王人美、鄭迎春、鄭影梅、林承鉉、李肅慧、朱臆如部分,均係由被告楊家宏招攬,詳如附表1 各該投資者之證據出處欄所示。 ④投資者曾秀環部分,則係由另案被告楊進盛招攬等情,業據證人曾秀環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05 年度他字第7232號卷宗二第61頁至第63頁),並有如附表1 該投資者之證據出處欄所示。 ⒍被告陳莉芃雖辯稱:就原判決附表1 -7 編號34至36、45至47所示部分,應予剔除。因投資者即章陳翠蓮、章瓊文係各於103 年1 月22日、103 年4 月8 日始由被告陳莉芃招攬並獲取佣金,在此之前所為投資與其無關云云,並有證人章瓊文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就原判決附表1 -7 編號34至36、45至47所示部分,應係其與其母即章陳翠蓮先參與投資,嗣後發覺獲利有減少,經與被告陳莉芃聊天瞭解後,其與其母均認為可能係原介紹人自動減少所致,故自103 年起改轉由被告陳莉芃這條線來投資(見本院卷宗㈩第206 頁反面至第264 頁)云云。然查,被告陳莉芃於警詢中業已自承:投資者即章瓊文、章陳翠蓮、蔡長榮、林佩勳、周瓊芳、章右琳、章淑婷、吳原大、林欣怡、江秋燕、周淑貞、利俊宏、魏穗如等人均屬其招攬客戶(見第7554號偵卷一第70頁)等語,亦與被告陳莉芃於原審具狀陳稱:其係於101 年4 月3 日第一筆招攬(即投資者章瓊文)應僅就其自己招攬且獲有佣金之投資者即江秋燕、周瓊芳、周淑貞、林佩勳、林欣怡、章右琳、章淑婷、章陳翠蓮、章瓊文、蔡長榮、魏穗如之投資金額合計新臺幣2,340 萬元部分負責(見原審卷四第359 頁至第360 頁)等語大致相符,爰審酌被告陳莉芃就投資者即章瓊文、章陳翠蓮部分,自警詢至原審審判階段,均明確陳述招攬時間及對象,應無誤認可能;況參與投資者欲由原介紹人改轉其他介紹者,衡情應有填寫相關文件,釐清改隸屬時間及金額,始能避免雙方就發放獎金或佣金糾紛,然證人章瓊文均無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證述內容,顯有疑義;復參酌證人章瓊文於本案案發後,亦曾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㈡㈢)等情觀之,是證人章瓊文上揭證述內容,顯與被告陳莉芃警詢、原審審判中陳述內容不符,容或屬迴護被告陳莉芃之詞,尚難採信。是被告陳莉芃此部分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被告陳張月嬌辯稱:投資者蔡佩蓁、蔡柏舟、吳炎好、麥蓮芳、潘如梅部分,係因與證人蔡靜怡聊天時參與投資;另投資者呂耀華、楊姿娟、劉淑珍、劉靜芳、孫雅玲、劉惠玲均係由案外人潘如梅介紹加入參與投資,該等投資者款項均應予扣除云云,且證人蔡靜怡(按曾與被告陳張月嬌間具有婆媳關係)於本院審判中具結亦為相同證述內容(見本院卷宗㈨第99反面、第111 頁反面至第115 頁)等語,經查,被告陳張月嬌於偵訊中自承,其直接分享參與本案投資訊息對象包括陳清泰、嚴漢陶、王勝田、謝季嬅、郭岳陽、曾蜂秤6 人,其餘其他是他們的親朋好友主動問我介紹的人,我介紹的人再問我,我再問被告楊家宏,被告楊家宏說可以參與投資,我再回覆(見105 偵字第7554號卷一第34頁至第37頁)等語明確,且有扣押物編號5 -40桌上電腦1 部列印出被告陳張月嬌招攬投資人之名單104 年12月總表投資明細1 份(105 偵字第7554號卷一第18至20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陳張月嬌上揭偵訊中所述屬實,是被告陳張月嬌上揭所辯尚難採信,至證人蔡靜怡此部分證述內容,亦與前揭事證不符,容或係臨訟出於迴護與其曾有婆媳關係之被告陳張月嬌所述,不足採信。 ⒏被告黃守仁辯稱:關於附表1 -20所示投資者沈銘進、林建成、唐必熹均具狀陳稱,係經由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招攬而參與投資,核與其無關,且相關投資者部分並無證據云云,經查,關於附表1 -20所示投資者均係由被告黃守仁招攬者,除如附表1 各該投資者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外,業經其於偵訊中明確陳述,該等投資者係向其詢問投資方案(見105 年度偵字第7943號卷一第182 至185 頁);又「扣押物編號5-40桌上型電腦1 部」中列印總表(105 年度偵字第7943號卷一第163 頁至第164 頁)部分係由被告黃守仁製作上傳予證人即被告楊家宏彙整,再轉交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等情,業據證人楊家宏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7088號卷三第89至91頁),是被告黃守仁此部分辯解,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⒐被告楊家榛辯稱:如附表1 -26所示投資者,均非其招攬云云,並有①證人鄭緁翎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友人即本案血液透析設備投資者梁馨月於某次上紫薇課程中,向其表示梁馨月自己直接向楊進盛投資50萬元。其與梁馨月係於投資後才認識被告楊家榛(見本院卷宗㈨第205 頁至第208 頁)等語;②證人王健豐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於某次飯局經友人鄭暉睦介紹認識楊進盛,進而知道本案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獲利很好,故其係以現金支付方式,參與投資新臺幣100 萬元,並簽約。其參與投資過程中,未曾見過被告楊家榛(見本院卷宗第81頁至第83頁)等語;③證人歐陽珠瑛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於103 年間以其幼子李偉綸名義,參與投資楊進盛在大陸地區血液透析設備共計新臺幣250 萬元,其係因楊進盛向其介紹血液透析設備而投資及簽約,投資金額係以其自己名義匯款及現金交付。其與楊進盛簽約時,認識被告楊家榛,嗣後相關投資紅利現金部分係由楊進盛轉請被告楊家榛攜帶至臺北交付予其收受,或匯至其帳戶。楊進盛就上開投資金額,並無退佣予其收受。被告楊家榛並無向其介紹本案投資案。另其朋友或客戶即洪吉洋、鄧逸燊、謝淑惠則於彼此聊天之際,得知上述投資情狀,由洪吉洋、鄧逸燊、謝淑惠自己與楊進盛商談參與投資,並非其負責招攬,且其並無收取任何佣金,亦不知悉洪吉洋、鄧逸燊、謝淑惠投資獲利情狀,亦無介紹被告楊家榛與洪吉洋、鄧逸燊、謝淑惠認識(見本院卷宗第148 頁反面至第156 頁)等語;④證人游鳳華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係被告楊家榛友人,藉由與被告楊家榛吃飯聊天之際,得知本案投資管道,由被告楊家榛將契約書交予其簽名,其並匯款新臺幣200 萬元至被告楊家榛帳戶參與投資。其參與投資過程中,被告楊家榛並無主動邀約,其係聽聞後,自己決定參與投資(見原審卷九第49頁至第51頁)等語;⑤證人黃馨慧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經友人即案外人鄭麗玉介紹得知本案投資案後,參與投資血液透析設備50萬元,對方係寄送合約書到府讓其簽名後,其再寄回去給對方,其係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對方帳號為1 位楊姓先生,但其已忘記該楊先生真實姓名。其不認識亦未曾見過被告楊家榛,其參與投資簽約,無需經由被告楊家榛同意(見原審卷六第63頁至第67頁)等語,經查: ①爰審酌證人鄭緁翎、王健豐、歐陽珠瑛、游鳳華證述內容,雖均證述其等參與投資過程,未曾見過被告楊家榛,或未經被告楊家榛主動邀約,而係與另案被告楊進盛直接商談或對方逕自寄送合約書由投資者簽名後再寄回,然被告楊家榛於偵訊中自承:如附表1 -26所示投資者內之陳忠良及陳忠良4 個兄弟姊妹、游鳳華、黃馨慧、王健豐、梁馨月等人,均係其介紹參與投資。其可領取佣金,投資金額每新臺幣100 萬元,其可領取佣金15萬元(見第7088號偵卷一第55頁反面)等語不符,是證人鄭緁翎、王健豐、游鳳華上揭證述有利於被告楊家榛部分之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義。況證人黃馨慧簽約係由對方以寄送契約到府方式為之,則證人黃馨慧未曾見過被告楊家榛,亦予常情無違,尚難逕行採為有利於被告楊家榛事實之認定。 ②另自證人游鳳華上揭證述被告楊家榛參與投資過程觀之,屬簽約、交付投資款等重要事項,若非被告楊家榛負責招攬投資者,衡情被告楊家榛應無需進行此涉及簽約雙方重大權益行為。 ③又自證人歐陽珠瑛前揭證述,其未收取佣金,而另案被告楊進盛亦無退佣情狀觀之,堪認投資者即洪吉洋、鄧逸燊、謝淑惠部分,均非證人歐陽珠瑛負責招攬,而係由另案被告楊進盛出面洽談,然因被告楊家榛係直接隸屬於另案被告楊進盛之業務員,且就被告楊家榛參加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具有非法吸金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另案被告楊進盛始將如附表1 -26所示投資者列為被告楊家榛負責招攬並據以給付佣金,堪認此部分應屬被告楊家榛招攬範圍,否則另案被告楊進盛應無逕行將此部分列為被告楊家榛招攬範圍而據以給付佣金予被告楊家榛之必要。 ④復自證人鄭緁翎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不清楚被告楊家榛獲取佣金部分(見本院卷宗㈨第208 頁)等語;證人王健豐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不知本案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之上下線關係,亦不知有抽取佣金或分配佣金情狀(見本院卷宗第83頁反面)等語;證人黃馨慧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不清楚被告楊家榛獲取佣金部分(見原審卷九第65頁反面)等語觀之,足徵相關投資者對於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內部分工系統,完全不知情,亦不知悉參與投資後,該招募投資者就投資者之投資金額尚可領取佣金等情明確,是上揭證人證述內容,尚難逕行採為有利於被告楊家榛之認定。 ⑤證人歐進斌雖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未參與本案投資(見原審卷九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等語,然審酌其國民身分證字號,核與卷附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訂購人:歐進斌影本1 張(見原審卷十第239 頁)不符,無足證明非屬另案被告楊進盛招攬參與投資,尚難為有利於另案被告楊進盛事實之認定。又自上揭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訂購人:歐進斌)所載簽約人為另案被告楊進盛(見原審卷十第239 頁)等情觀之,尚難證明係被告楊家榛負責招攬,此部分原判決顯係誤載,應予更正招攬人為另案被告楊進盛。⑥起訴書附表1 -15(即原判決編號2340)所示投資者陳憶如,於105 年間,係由被告楊家榛負責招攬而參與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新臺幣100 萬元等語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即投資者陳憶如因被告楊家榛或另案被告楊進盛招攬參與投資,且亦無證據證明已給付新臺幣100 萬元參與投資,故應予刪除。原判決就此部分認為係被告楊家榛招攬非法吸金,顯有錯誤(理由詳見理由欄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⒑因被告范菊禎係單獨直屬於另案被告楊進盛之南區業務人員(非屬前述南區業務體系)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范菊禎自己投資暨其招攬投資者即何明安、呂炳宏、李文釧、李素貞、周稜森、林小紅、林愛玉、林黛容、邱桂美、邱桂菊、邱桂華、金桂蘭、張以璿、張芷芸、張淳鈞、張竣凱、許哲盛、陳姵穎、黃國明、楊佳蓉、楊淑英、葉楊美雲、潘代欽、鄭美芳、賴鴻鵬、簡利真、羅能斌、羅莉婷參與投資部分,均非被告楊家宏、陳莉芃負責招攬業務範圍等情,應可認定。 ⒒起訴意旨、移送併辦意旨就本案投資者、投資金額、筆數所示部分,核與如附表1 不符部分,應予更正(各詳如附表1 證據出處欄附註所示)。 ⒓原起訴書及原判決書就各投資者之負責招攬者部分,依本案被告、證人筆錄及卷附書證所示互核結果,經與本院認定不符部分,均應予更正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附註)及如下所示: ①原起訴書附表1 -9 部分: ⑴投資者王春文(黃守仁之未婚妻黃雅娟的大嫂)之招攬人應為被告黃守仁。 ⑵投資者王勝田(陳張月嬌之友人)之招攬人應為被告陳張月嬌。 ⑶投資者王浩鑌(廖恂英體系)之招攬人應為另案被告楊進盛。 ⑷投資者王惠玲之招攬人應為被告洪麗琴。 ⑸投資者王秋寅、王素雲(劉佳謀之親友)之招攬人應為被告劉佳謀。 ⑹投資者王健豐之招攬人應為被告楊家榛。 ②原起訴書附表1 -12部分:投資者尹立芳、謝効儒、黃劉玉、范懿倫、陳謹(均係被告江宜庭親友)之招攬人應為被告江宜庭。 ③原起訴書附表1 -13部分:投資者徐萬成(係被告洪麗琴友人)之招攬人應為被告洪麗琴。 ④原起訴書附表1 -18部分:投資者梁淑珠之招攬人應為被告江美珊。 ⑤原起訴書附表1 -22部分:投資者林佩香之招攬人應為被告劉佳謀。 ⑥原判決書附表1 編號959 投資者於子翔部分,認定投資日期101 年8 月30日、投資金額50萬元,僅有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05 年他字第4241號卷第40頁),並無任何其他資料;且被害人陳桂香亦具狀表示於子翔投資時間為103 年8 月30日(見105 年他字第4241號卷第1 頁反面),故原判決編號959 部分顯係錯誤認列,應予刪除。 ⑦原判決附表1 編號1876部分即投資者郭育呈,經核對被告李玲玲mail程克達資料(見105 年偵字4100號卷六第110 頁反面)並無該筆投資資料,且起訴書及相關併辦意旨書均未提及此部分,顯係原判決誤載認列,應予刪除。 ⒔被告李玲玲辯稱:就起訴書附表所示投資者即李香花、胡燮亭、袁周、黃克強部分,分別記載投資日期102 年12月23日、102 年12月24日、102 年12月23日、102 年12月17日投資金額新臺幣1 百萬元、50萬元、50萬元、1 百萬元各2 筆,上揭其中1 筆均屬重複計算,應予扣除等語。經查: ①原判決附表1 編號735 ,核對該編號檢附證據即被告李玲玲mail程克達的資料(見105 年偵字4100號卷六第108 頁反面)所示,足徵李香花於102 年12月23日1 筆投資100 萬元,故起訴書誤載同日投資2 筆100 萬元,應與刪除其中1 筆。 ②原判決附表1 編號1394、1395,核對該編號檢附證據即被告李玲玲mail程克達的資料(見105 年偵字4100號卷六第109 頁反面)所示,均屬續約投資,並無重複列計。 ③原判決附表1 編號1527,核對該編號檢附證據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設備租賃契約書、附買回契約書、本票票號CH295526影本(見投資人提出合約書影本卷一第4-31至4-36頁),應係起訴書誤載投資日期為102 年12月23日,並無重複列計情狀。 ④原判決附表1 編號2607,核對該編號檢附證據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設備租賃契約書、附買回契約書、本票票號CH295529影本(見投資人提出合約書影本卷一第3-7 至3-12頁),應係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02 年12月17日,並無重複列計情狀。 ⒕被告劉佳謀、沈雪玲辯稱:原判決附表1 -5 編號265 、271 所示,屬實際無投資部分等語,經查: ①原判決附表1 -5 編號265 (即原判決附表1 編號3077),核對該編號檢附合約書、彰化銀行匯款書匯款時間及金錢、序號,與原判決附表1 編號3076檢附合約書匯款書均相同,即新臺幣100 萬元、投資時間104 年7 月15日、序號1280,顯屬相同一筆。是此部分原判決顯有重複誤認情狀,應予刪除。 ②原判決附表1 -5 編號271 (即原判決附表1 編號3078),核對該編號檢附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租賃契約書、附買回契約書、本票正本(CH299324;扣案編號7 -10#16),並依中科處客戶合約總表H 投資(見105 年偵7088號卷一第70頁)亦列為被告劉佳謀為招攬者,故並無被告劉佳謀、沈雪玲辯稱,此部分屬實際無投資情狀,其等辯解,尚難採信。 ⒖被告李育茹辯稱:原判決附表1 -12編號53、111 所示,屬實際無投資部分等語,經查: ①原判決附表1 -12編號53(即原判決附表1 編號731 ;且原判決誤載金額為100 萬元),核對該編號檢附合約書金額、合約書編號,與原判決附表1 編號730 檢附合約書均相同,即新臺幣110 萬元、合約編號為130537。是此部分原判決顯有重複誤認情狀,應予刪除。 ②原判決附表1 -12編號111 (即原判決附表1 編號2687),核對該編號檢附合約書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所示匯款日期為102 年6 月20日,且蓋有續約字樣,,與原判決附表1 編號2686相同,應係同一筆投資款項。是此部分原判決顯有重複誤認情狀,應予刪除。⒗被告詹永池辯稱:原判決附表1 -14編號36、41、79、181 、198 所示,屬實際無投資部分;另原判決如附表1 -5 編號155 、156 所示梁竣凱、梁詠鈞部分,係由其招攬,應增加改列至其招攬投資金額內等語,經查:①原判決附表1 -14編號36,因原判決附表1 編號341 、342 ,投資者均為何盈儀,投資金額均為200 萬元。核對上開編號檢附合約書編號均為130550,核屬同一筆。是此部分原判決顯有重複情狀,應予刪除其中一筆。 ②原判決附表1 -14編號41,因原判決附表1 編號356 、357 ,投資者均為何瓊瑤,投資時間均為104 年11月28日,投資金額均為100 萬元。核對上開編號檢附合約書編號均為130830,核屬同一筆。是此部分原判決顯有重複情狀,應予刪除其中一筆。 ③原判決附表1 -14編號79,依卷附中科處客戶合約總表H 投資(見105 年偵7088號卷二第37頁背面)、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租賃契約書、附買回契約書、委任受任書、本票影本(CH291374)、帳戶資料、轉帳資料(扣案編號7-1-13#43 )、本票影本(CH291355)、轉帳資料2 份(扣案編號7-1-13#44 )所示,投資者林惠卿於104 年8 月31日確各有投資人民幣40萬元、美金20萬元等情,被告詹永池辯稱並無此筆投資云云,無足採信。 ④原判決附表1 -14編號181 (即原判決附表1 編號3224),投資者為鄭浙揚,該筆投資金額為美金4 萬元,並有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設備租賃契約書、附買回契約書、匯豐銀行金融卡影本、網路交易網頁截圖(扣案編號5-37-3#143)可證。被告詹永池辯稱並無此筆投資云云,無足採信。 ⑤原判決附表1 -14編號198 (即原判決附表1 編號3241;且原判決誤載投資日期為104 年7 月6 日,應為104 年7 月8 日),核對該編號檢附合約書編號,與原判決附表1 編號3242檢附合約書均相同,即合約編號130637。是此部分原判決顯有重複誤認情狀,應予刪除。 ⑥原判決如附表1 -5 編號155 、156 所示投資者梁竣凱、梁詠鈞部分,經核對卷附業績表所示,應係由被告詹永池負責招攬,應增加至被告詹永池招攬投資金額內,原判決誤認招攬人為被告劉佳謀,應予更正改列。 ⒘被告徐詩怡辯稱:原判決附表1 -16編號15、18、62所示,屬實際無投資部分;另原判決如附表1 -16編號39、53至58、84所示部分非屬其客戶等語,經查: ①原判決附表1 -16編號15(即原判決附表1 編號1470;且原判決誤載投資日期為103 年3 月21日,應為103 年3 月31日),核對該編號檢附本票號碼,與原判決附表1 編號1470檢附本票號碼相同。是此部分原判決顯有重複誤認情狀,應予刪除。 ②原判決附表1 -16編號18(即原判決附表1 編號1473;且原判決誤載投資金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應為新臺幣110 萬元),核對該編號檢附合約書、匯款申請書,與原判決附表1 編號1472檢附合約書、匯款申請書日期、金額、匯款序號相同。是此部分原判決顯有重複誤認情狀,應予刪除。 ③原判決附表1 -16編號62(即原判決附表1 編號2765),核對該編號檢附合約書投資金額為人民幣40萬元,與原判決附表1 編號2764係依已到期客戶合約總表H 投資(見105 年偵7088號卷一第109 頁)認列投資,兩者投資金額相同,日期僅差5 日,核屬同一筆投資。此部分原判決顯有重複誤認情狀,應予刪除其中1 筆。 ④原判決附表1 -16編號39、53至58、84所示部分,業經審閱附表1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屬於或非屬於被告徐詩怡客戶情狀,各詳如附表1 所示。至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示非屬於被告徐詩怡招攬對象,誤認招攬人為被告徐詩怡,應予更正。 ⒙被告王嘉羚辯稱:原判決附表1 -19編號37、50;編號39、70;編號42、47、48;編號112 、129 、130 各有重複計算情狀等語,經查: ①原判決附表1 -19編號37、50(即原判決附表1 編號566 、579 )部分:原判決附表1 編號566 投資者巫秀蘭部分,檢附證據為血液透析設備訂購並附買回契約書、設備租賃契約書、本票票號TH0000000 影本(見投資人提出合約書影本卷一第9-13至9-16頁);原判決附表1 編號579 投資者巫芳昭部分,檢附證據為「扣押物編號5-40桌上型電腦1 部」中列印之104.12月投資人資料(見105 偵第7554號卷一第166 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楊進盛帳戶交易明細(見105 偵4100號卷四第87頁),爰審酌此兩筆投資,前者有合約書而無匯款資料,後者則有匯款資料而無合約書,似屬不同投資,然自投資時間、投資金額均相同(即103 年1 月14日、新臺幣60萬元)觀之,且證人巫芳昭係投資者巫秀蘭之妹,投資者巫秀蘭係因證人巫芳昭告知而向被告王嘉羚詢問並參與本案投資,本案有時非其投資而係其姐巫秀蘭投資等情,業據證人巫芳昭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八第82至84頁);復參酌投資雙方為避免雙方投資糾紛及權益保障,應會簽署合約書資為保障,而原判決附表1 編號579 投資者巫芳昭部分,既無證人巫芳昭名義簽署投資合約書,衡情證人巫芳昭應無此部分之投資,該匯款資料應係證人巫芳昭以自己名義代其姐即投資者巫秀蘭匯款。至「扣押物編號5-40桌上型電腦1 部」中列印之104.12月投資人資料,雖將證人巫芳昭列為投資者,容或係因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輸入內部資料或為圖作業流程簡便所致,尚難認為原判決附表1 編號579 投資者巫芳昭部分屬實。依上揭所述,原判決附表1 編號566 投資者巫秀蘭部分屬實,至原判決附表1 編號579 投資者巫芳昭部分顯屬重複認定,應予刪除。 ②原判決附表1 -19編號39、70(即原判決附表1 編號568 、599 ):原判決附表1 編號568 投資者巫秀蘭部分,檢附證據為血液透析設備訂購並附買回契約書、設備租賃契約書、本票票號CH295363影本(見投資人提出合約書影本卷一第9-17至9-20頁);原判決附表1 編號599 投資者巫芳昭部分,檢附證據為「扣押物編號5-40桌上型電腦1 部」中列印之104.12月投資人資料(見105 偵第7554號卷一第166 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程克强帳戶(105 偵4100號卷十四第16頁),爰審酌此兩筆投資,前者有合約書而無匯款資料,後者則有匯款資料而無合約書,似屬不同投資,然自投資時間、投資金額均相同(即104 年9 月7 日、新臺幣60萬元)觀之,且證人巫芳昭係投資者巫秀蘭之妹,投資者巫秀蘭係因證人巫芳昭告知而向被告王嘉羚詢問並參與本案投資,本案有時非其投資而係其姐巫秀蘭投資等情,業據證人巫芳昭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八第82至84頁);復參酌投資雙方為避免雙方投資糾紛及權益保障,應會簽署合約書資為保障,而原判決附表1 編號599 投資者巫芳昭部分,既無證人巫芳昭名義簽署投資合約書,衡情證人巫芳昭應無此部分之投資,該匯款資料應係證人巫芳昭以自己名義代其姐即投資者巫秀蘭匯款。至「扣押物編號5-40桌上型電腦1 部」中列印之104.12月投資人資料,雖將證人巫芳昭列為投資者,容或係因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輸入內部資料或為圖作業流程簡便所致,尚難認為原判決附表1 編號599 投資者巫芳昭部分屬實。依上揭所述,原判決附表1 編號568 投資者巫秀蘭部分屬實,至原判決附表1 編號599 投資者巫芳昭部分顯屬重複認定,應予刪除。 ③原判決附表1 -19編號42、47、48(即原判決附表1 編號571 、576 、577 ):原判決附表1 編號571 投資者巫育能部分,檢附證據為「扣押物編號5-40桌上型電腦1 部」中列印之104.12月投資人資料(見105 偵第7554號卷一第166 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楊進盛帳戶(105 偵4100號卷四第101 頁背面);原判決附表1 編號576 投資者巫芳昭部分,檢附證據為血液透析設備訂購並附買回契約書、本票票號TH0000000 影本(見投資人提出合約書影本卷十第306 頁);原判決附表1 編號577 投資者巫芳昭部分,檢附證據為「扣押物編號5-40桌上型電腦1 部」中列印之104.12月投資人資料(見105 偵第7554號卷一第166 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楊進盛帳戶(見105 偵4100號卷四第101 頁反面),爰審酌此三筆投資,第一、三筆有匯款資料而無合約書有合約書而無匯款資料,第二筆則有合約書而無匯款資料,似屬不同投資,然自投資時間均相同(即104 年11月7 日),且第一、三筆匯款金額各為60萬元、260 萬元,合計為320 萬元,而與第二筆投資金額320 萬元相同等情觀之;況證人巫芳昭係巫育能之姐等情,業據證人巫芳昭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八第82至84頁);復參酌常情投資雙方為避免雙方投資糾紛及權益保障,應會簽署合約書資為保障,而原判決附表1 編號571 、577 投資者巫育能、巫芳昭部分,既無案外人巫育能、證人巫芳昭名義簽署投資合約書,衡情案外人巫育能、證人巫芳昭應無此部分投資,該匯款資料各應係證人巫芳昭自己匯款、案外人巫育能以自己名義代其姐即投資者巫芳昭匯款,共同為原判決附表1 編號576 所示投資。至「扣押物編號5-40桌上型電腦1 部」中列印104.12月投資人資料,雖將案外人巫育能、證人巫芳昭列為投資者,容或係因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輸入內部資料或為圖作業流程簡便所致,尚難認為原判決附表1 編號571 、577 投資者巫育能、巫芳昭部分屬實。依上揭所述,原判決附表1 編號576 投資者巫芳昭部分屬實,至原判決附表1 編號571 、577 投資者巫育能、巫芳昭部分顯屬重複認定,應予刪除。 ④原判決附表1 -19編號112 、129 、130 (即原判決附表1 編號3440、3471、3472): ⑴原判決附表1 編號3440投資者謝淑芬部分,檢附證據為血液透析設備訂購並附買回契約書、本票票號TH0000000 影本(見投資人提出合約書影本卷十第282 頁);原判決附表1 編號3471投資者謝羅春枝部分,檢附證據為「扣押物編號5-40桌上型電腦1 部」中列印之104.12月投資人資料(105 偵第7554號卷一第166 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楊進盛帳戶交易明細(見105 偵4100號卷四第87頁);原判決附表1 編號3472投資者謝羅春枝部分,檢附證據為「扣押物編號5-40桌上型電腦1 部」中列印之104.12月投資人資料(見105 偵第7554號卷一第166 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楊進盛帳戶交易明細(見105 偵4100號卷四第94頁反面)、血液透析設備訂購並附買回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本票票號CH594662影本(見投資人提出合約書影本卷一第10-57 至10-60 頁),爰審酌此三筆投資,第一筆有合約書而無匯款資料,第二筆無合約書而有匯款資料,第三筆有合約書而有匯款資料,足徵投資者謝羅春枝、謝淑芬母女參與投資款項而有實際匯款金額應為220 萬元,並非如被告王嘉羚所辯係160 萬元,先予指明。 ⑵自第一、三筆各有合約書、投資者及投資時間均不同(即各為103 年1 月16日、104 年5 月29日),是此兩筆投資者、投資金額並無重複計算情狀,均應可認定。至第一筆投資並無投資者謝淑芬名義之匯款資料,爰審酌證人謝淑芬係謝羅春枝之女,其有參與本案投資等情,業據證人謝淑芬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八第90頁),容或係因案外人謝羅春枝於103 年1 月16日以自己名義代其女即投資者謝淑芬匯款所致。 ⑶至第二筆投資者為謝羅春枝部分雖無合約書,然有前述卷附匯款紀錄及「扣押物編號5-40桌上型電腦1 部」中列印之104.12月投資人資料(見105 偵第7554號卷一第166 頁),衡情案外人謝羅春枝若無實際參與投資,應無可能匯款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復自證人謝淑芬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投資血液透析設備1 臺機器為60萬元(見原審卷八第92頁)等語觀之,是投資者謝羅春枝於103 年1 月16日匯款160 萬元,應係自己投資60萬元,並代其女即投資者謝淑芬匯款100 萬元所致。是第二筆投資者謝羅春枝且投資金額應為60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⑷至「扣押物編號5-40桌上型電腦1 部」中列印之104.12月投資人資料,雖未將證人謝淑芬列為投資者,容或係因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輸入內部資料遺漏所致,尚難認為原判決附表1 編號3440投資者謝淑芬部分非屬實在。 ⑸從而,原判決附表1 編號3440、3471、3472所示投資部分,除原判決附表1 編號3471部分之投資金額應改認定為60萬元外,其餘部分均屬正確。是被告王嘉羚辯稱:原判決附表1 -19編號129 為重複計算,應予扣除全部投資金額160 萬元,尚屬無據。⒚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除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外)雖均辯稱:其等以家屬名義參與投資部分,均非屬非法吸金金額範圍云云,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投資者,分別於如附表1 所示時間,陸續參加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提出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或直線加速器投資案,已如前述,爰審酌就如附表1 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或有合約書,或有匯款證明,或有報酬分配表)觀之,因各該參與投資者均屬獨立權利義務主體,且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除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外)與其等家屬間,就投資金額由何人給付,核屬其他民事法律關係;況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除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外)就其負責招攬投資者,尚可領取佣金或獎金,尚難僅因部分投資者與上揭被告間具有相當親屬關係,而逕行推論非屬非法吸金金額範圍。是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除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外)前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⒛綜上所述,起訴書及原判決就各投資者之負責招攬者或金額等部分,經與本院認定不符部分,均應予更正如附表1 所示;至被告麥春密、楊家宏、楊家榛分別招攬投資者中,均有姓名為謝淑惠部分,僅係同名同姓而身分證字號及投資情形均不相同,為避免誤認為重複列計,各詳如附表1 -6 、1 -10、1 -26所載。 ㈢按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興衰,爰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其中銀行等「金融中介」事業更屬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該等事業經營須經特許,始得為之,以達保障投資之目的,因為銀行等「金融中介」在一國金融市場上,主要功能為:①降低風險中介:存款者個人由於成本限制,無法對貸款者進行信用調查,也較無法承受倒帳的風險,但銀行擁有較多資源,可以進行信用調查,且比個人更能承受較大的風險。②期限中介:存款者的活存或定存期限通常不會太長,但企業的土地購買或廠房建造,通常需要較長的時間,銀行則可吸收較短期之資金,而進行較長期之貸款,並承擔借貸雙方資金期間不配對的風險。③資訊中介:銀行有專屬部門,可隨時收集訊息提供給存款者及貸款者。④風險的集合:由於銀行資金龐大,因此它可藉由投資多種不同標的,而達到降低風險目的。⑤規模經濟:當金融中介日益龐大,則單位成本下跌,可降低價格以服務人群。亦即金融中介服務有助於金融市場運作與發展,除促進資金流通外,主要效益尚包括降低交易成本、風險分攤、解決資訊不對稱的問題等。所謂降低交易成本,係因金融中介機構能夠藉由匯集大眾資金,統籌借貸業務,以取代個人分別自行締約之借貸方式,即充分利用規模經濟及反覆執行大量業務所發展出來的專業技術及知識,故能有效降低每一單位貨幣的交易成本。再所謂風險分攤,由於一般投資人擁有資金量有限,很難配置其資金於足夠多樣的投資商品,以致風險過度集中於少數標的,致因特定或單一事件,即造成大部分或全部投資難以回收之窘境;惟銀行資金數量龐大,故可藉由分散持有各種不同風險及獲利程度的資產,運用多角化投資組合或投資標的之轉換,使其在維持一定的獲利水準時,得將風險控制於相對較低程度。又所謂資訊不對稱,是指交易雙方對於交易標的或對手持有不同程度的資訊,而資訊不足的一方可能做出錯誤決策,而處於劣勢的交易地位。然而,銀行等金融中介機構則可以運用其專業知識與技術,篩選與監督貸款人等交易對手,例如聘請專業人才評估貸款人的營業狀況,再決定是否貸放資金,又如貸款後,銀行可指派專人進行監督等。因此相較於一般大眾,金融中介機構較能降低因資訊不足所造成的投資損失。綜上而言,金融市場穩健實有賴於銀行等金融機構提供優質中介服務,解決借貸雙方難題,使資金得以在供給者與需求者之間順利且安定地流通,此係金融市場上資金融通之基本過程。 ㈣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其要件。其中「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與「收受存款」乃二不同概念。凡為收受存款所必要之行為,均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不以收受存款行為本身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274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①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②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所明定。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③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④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⑤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然與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刑法第344 條重利之罪者有別。⑥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 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㈤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雖各執前詞,否認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行(除被告程克强、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坦承部分外),然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藉由前述分工方式,向不特定投資者招攬參與投資,且與各該投資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取得投資款項,依上揭說明,其等所為核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理由如下: ⒈祥雲公司、WIN LARGE 公司、亞洲醫管公司、上海柏承公司、傑華公司暨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個人,均非屬依銀行法第2 條設立機構,核屬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之「非銀行」;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係以祥雲公司、WIN LARGE 公司名義對外為非法吸金行為等情,均已如前述。 ⒉本案被告程克達等26人(除被告程克强外)之選任辯護人雖均辯稱:本案被告程克達等26人(除被告程克强外)所收受款項非屬存款,僅屬購買機器款項,且各該投資者收取金額性質屬租金,非屬利息,應不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法吸金罪云云。經查: ①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係佯稱投資者可購買血液透析設備或直線加速器設備,出租給大陸地區醫院方式,向投資者收受款項,並在訂購設備合約書、租賃契約書、附買回契約書記載,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設備合約期限各為2 年、3 年,按月得領取租金時間、金額,交予投資者收執,且約定上開合約期間屆滿時,投資者可執該合約請求領回「全部本金」:而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未將各投資者交付款項進行實際投資,而係利用後金給付前金方式經營(詳如後述),顯與一般從事產業投資行為時,就投資本金盈虧具有一定風險本質相違,實與金融業者收受存款本金除給付利息外,依約亦應返還本金情形無異,核與銀行法第5 條之1 規定「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要件相符。況銀行法第5 條之1 規定收受存款要件,未限制行為人需以「存款」名義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需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相當或高於本金行為即屬之。故本案各該投資者持有合約雖無載明「存款」等字,亦無礙被告程克强等27人前開所為,核屬「收受存款」要件之認定。 ②又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係法律擬制「準收受存款」行為,性質屬同法第5 條之1 補充解釋,凡符合上揭規定其一,即係銀行法規範收受存款行為,本案既符合銀行法第5 條之1 規定「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之收受存款要件,已如前述,是本案被告程克達等26人(除被告程克强外)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因本案各參與投資者係以投資資金購買醫療設備出租,並收取租金之事業,或係因投資者遭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詐騙而交付款項,並非收受存款云云,顯屬無據,尚難採信。 ⒊被告林秀峰、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劉佳謀、沈雪玲、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楊家宏、陳莉芃、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均辯稱:其僅係與親友分享,該等親友再行分享出去,與其等無關,並未對不特定人為招攬參與投資云云,經查: ①本案被告程克達等26人(除被告程克强外)參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其等吸金存款筆數、吸收投資者人數、吸金總金額,核屬多數或鉅額(各詳如附表1 所示);又前述非法吸金集團係利用後金給付前金方式,經營吸金業務,實無任何營業投資等情,業據被告程克强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宗第220 頁、第221 頁),足徵上開非法吸金集團需利用各該業務員繼續不斷吸收各投資者參與投資必要。且依以下所示被告林秀峰等人供述,其下線投資者僅部分係其親友及該等親友之親友,其他人應是下線再轉介者,故不認識等情,堪認加入本案血液透析設備或直線加速器設備之投資者,非屬特定對象,亦無資格限制,尚可因下線或下線之再下線轉介,而處於隨時可增加情狀,益徵其等係對不特定多數人進行招攬等情屬實。 ②被告林秀峰等人供述各該投資者,與其等關係等情,業據①被告林秀峰供述:起訴書附表1 -2 所示投資者,我介紹的親友42人,其中林來慶是我父親,林許富是我母親,許妍婷是我太太,林秀穗是我妹妹;許美儀是我小姨子,吳畇辰是許美儀的先生,吳惠吉是許美儀的公公,劉秀梅是許美儀的婆婆,吳國豪是許美儀的小叔;許黃秀島是我大舅媽,林嬌是我二舅媽,許淑瓊是我小阿姨。吳玉翠、吳國華、李秀枝、李美莉、李素蘭、張理俐、許金陽、陳正裕(趙榮生之太太)、陳李蘭枝、陳映璉、單通、馮依敏、黃娟娟、黃淑芬、葉雯嬿、趙榮生、齊寶兒、劉子葉、蔡欣穎、蕭慧宜、戴芳貞、鍾秋櫻、鍾瑞原、顏進成、王伊君、周分雰、周金聲、林建宏、陳億鮮、黃少華等人為客戶;趙榮生並不是我朋友,是楊進盛介紹才認識等語(見第4100號偵卷六第78頁、卷八第20頁)。②被告江宜庭供稱:起訴書附表1 -10所示投資者,其中謝効儒、謝明諭是我的兒子,謝翔安是我先生,江支鏘是我的哥哥,江芳蘭是我的堂姐。邱鈺淇、黃采淋、黃心渝、黃孟麗、賴福來是我的朋友;范懿倫是黃采淋的兒子,黃茂三是黃采淋的弟弟或哥哥。王樹莉、李宜蓁、張彩雲、陳癸朱是我以前公司的同事。呂玉慧、邱碧玉是我的同學,賴怡君是我同學呂玉慧的女兒。吳育晨、吳育軒、吳宛芸是我的客戶呂幸如的兒女,呂佳蓁、呂珮瑜、呂宜芬、李雪娥、陳桂香、林月秀、施陳百合、張可欣、陳謹、游雅帆、黃秋、黃劉玉、董靖玟、劉敏喧、劉楊香娥、簡典子、羅素錦、蘇欣儀是我客戶,於子健、於子康、於子傑、陳桂香、廖貫伶是一家人;林宏遠是呂宜芬的兒子。洪慧杉是我兒子的朋友。尹立芳是我的朋友,不是洪麗琴的。范如祥是洪麗琴的先生,王綉綿、任芝君、朱宏昌、佘英美、吳淑慧、吳滿、呂秀正、沈玉蘭、周意諠、林秀桃、林義順、林靜玉、林靜惠、侯如娟、姚淑珠、施盧花、洪文皇、洪許荷、洪麗珍、范珍香、徐延方、徐萬成、涂李金、袁淳暄、梁勇信、莊以珺、莊妍翠、許貴苓、許翠芳、陳秀菊、陳芳香、陳俊諺、陳香蘭、陳瑜萱、彭祖芬、湯秀鑾、黃宛婷、塗秋美、楊淑華、楊叢、葛美香、葛勝榮、劉春菊、劉雲階、劉雲纖、蔡采芬、蔡美雲、蔡淑鐘、賴麗利、駱芊惠、繆吳臺梅我不認識(見原審卷十二第85頁)等語。③被告李玲玲供稱:起訴書附表1 -11所示投資人,其中袁周是我先生,袁愷成是我兒子,李秀枝是我妹妹,施桑白是李秀枝的先生,施懿珊是施桑白的女兒,李香花是我姐姐,李厚春是我的哥哥,李美慧是李厚春的太太,李美媛是李美慧的姐姐。李姿儇是李秀枝的舊同事,李枝蓁是李姿儇的姐姐或妹妹,戴佳賢是李枝蓁的先生,彭國瑞是李枝蓁的朋友;周林麗華、林尚達、黃月桂是我以前中油的同事,黃克強是黃月桂的姪子。周詠嫻是李秀枝的朋友,易國華是劉玉翠的同學,劉烈衡是劉玉翠的哥哥。胡博瑋是蔡文貞的兒子,胡燮亭跟我是好朋友,他是蔡文貞的先生,馮惠玲是胡燮亭的朋友。郭育呈是我的老朋友,劉文霖是我太平洋證券的同事,溫雅珍是劉文霖的同事,溫明德是溫雅珍的弟弟,榮小梅是我先生袁周的朋友(見原審卷十一第31頁)等語。④被告洪麗琴供稱:起訴書附表1 -12所示投資者,姚淑珠是我的弟弟洪文皇的太太,洪許荷是我媽媽,洪麗珍是我妹妹。范如祥是我先生,范強淯是我兒子,蔡采芬是我兒子范強淯的太太。王綉綿、任芝君、朱宏昌、佘英美、吳淑惠、吳滿、呂秀正、沈玉蘭、周意諠、林秀桃、林義順、林靜玉、林靜惠、侯如娟、施盧花、范珍香、徐延芳、徐萬成、涂李金、袁淳喧、梁勇信、許貴苓、陳秀菊、彭祖芬、湯秀鑾、黃宛婷、塗秋美、楊淑華、楊叢、葛美香、葛勝榮、劉春菊、劉雲階、劉雲纖、蔡美雲、蔡淑鐘、賴麗利、繆吳臺梅是我朋友,大部分是我的保險客戶。莊以珺、莊妍翠是我朋友吳滿的女兒,陳俊諺是我朋友陳秉豪的兒子,陳瑜萱是陳秉豪的女兒,駱芊惠是我堂妹洪春色的女兒(見原審卷十一第34頁反面至35頁)等語。⑤被告麥春密供稱:起訴書附表1 -13所示投資人,其中柯政佑、林多加、廖咨喬是我那一組業務人員,我在崴統保險公司擔任協理職務,丁淑鶯、蔡嘉鵲是柯政佑的客戶,柯文雄是柯政佑的父親,簡惠君是柯政佑的朋友。王雯惠、田碧月、吳昭泉、黃金章是我朋友。廖學良、李玉英、李素惠、李惠芳、周金蓮、周美蘭、林秀玲、林金珠、邱鍾玉梅、張秀媛、張詠銓、張廣華、張鴻祥、梁玉麟、傅玉霞、黃秀玉、鄧泳嘉、蕭火龍、賴戍、賴秋鳳、謝淑惠、顏宗炫、魏瑞福是我保險客戶;吳廖清暖、廖清妍是廖學良的妹妹。徐萬成、蔡清輝、黃紫渝我不認識。張廣華、李素惠是夫妻。黃金章跟鍾淑梅是夫妻,黃秀玉是黃金章的女兒。鄭如君是我女兒。鍾年富是鍾淑梅的哥哥,鍾家箖是鍾淑梅的表妹(見原審卷十一第43至44頁)等語。⑥被告劉佳謀供稱:起訴書附表1 -3 所示投資人,我介紹應該有超過20個參加血液透析設備投資,其中邱鈺、林巧玄、龎㨗魁、張誌元、劉月蔥、王素雲、楊啟坤、劉秀珠、王銀滿都是我介紹(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143 頁)等語。⑦被告沈雪玲供稱:起訴書附表1 -3 所示投資人,其中江淑慧、王素雲、張榆玟、王銀滿、蕭桂英、劉月蔥、林進忠、楊啟坤、劉秀珠等人為傑華公司的客戶。李育茹、龎㨗魁、詹永池是傑華公司經理,徐詩怡是傑華公司副理,柯雲騰為傑華公司主任,游凱如、林庭佑、張淑娟是傑華公司業務人員(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41頁、第79頁、第85頁)等語。⑧被告李育茹供稱:起訴書附表1 -5 所示投資者,其中范賴玉蘭是我的嬸婆。梁素娟是我先生國小同學的太太的二姐,她跟梁素鑾是姊妹,詹仟郁是梁素娟的女兒。。蔡侑築、蔡麗娟、羅汎杰、黃美滿與黃淑璟姊妹,都是我的朋友,陳吳春枝算是我的朋友,廖鄭秋雲是陳吳春枝的表妹,莫慧玲是朋友的朋友,葉石村我女兒美語老師史美薇的朋友,黃光輝是友人黃鈺菁的爸爸,羅杏如是羅汎杰的姐姐,胡淑美是朋友,是羅汎杰的太太。葉俊毅、洪理瑩、張耀明、劉健志、江卓穎是我先生范國馨的同事;鄭淑嬬是劉健志的太太,張淑貞是張耀明的姐姐。廖辰宜是羅汎杰的外甥女,李英珊是我先生同事的太太,李英艾跟李英姍是姊妹,劉惠珍也是我先生同事的太太。廖偉傑是廖辰宜的哥哥,劉承佳是我公公范振春去買農藥的老闆娘的女兒,洪玉梅是范振春的朋友。蔡天素是鄭蔡清梅的妹婿,鄭德志是鄭蔡清梅的兒子,鍾孟真是鄭德志的同事。朱順鼎是黃淑璟的先生,何品潔是黃美滿的朋友。李東輝是我女兒才藝班同學家長,李宣汶是我同學的先生。陳麗芬、江秀娟是江美珊以前的客戶,江美珊離職後由我接手服務(見原審卷十二第73頁反面至74頁)等語。⑨被告江美珊供稱:起訴書附表1 -6 所示投資者,其中李文章我的男朋友,李承翰是李文章的兒子。江秀娟、李振彬、洪玉雪、張雅甄、梁淑珠是我朋友;江淑慧是江秀娟的姐姐,許瓅文是江淑慧的女兒,陳麗芬是江秀娟的同事,黃志鵬是洪玉雪的老公,洪玉琴跟洪玉雪是姊妹,吳孟達是我朋友賴淑琴的先生,吳松妹是我朋友吳綉英的媽媽,洪名竑是李振彬的乾弟弟,曾從雲是張雅甄的老公。黃炎能是黃志鵬的爸爸,廖美華是賴淑琴及洪玉雪的朋友,謝維婷也是賴淑琴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77頁反面至78頁)。⑩被告詹永池供稱:起訴書附表1 -7 所示投資者,其中謝秀環是我太太,詹凱婷是我女兒,詹凱翔是我兒子,謝宏昌是我太太大哥的兒子。王明麗、王銀滿、何盈儀、李芬芳、李濟民、李麗玲、沈豔丹、張柏茂、鄭浙揚、陳姵辰、楊永輝、劉錦輝是我朋友;方麗雪是王明麗老公的姐姐,李勝男是何盈儀的先生,張榆玟是鄭浙揚的太太,張榆函及張榆玟是姊妹,張莉琳是鄭浙揚的岳母。王黃秀金、黃綉絨是我朋友黃錦泉的姐姐,王碧詩是我朋友的老婆,何淑娟是我朋友何瓊瑤的妹妹,柯雲騰是何瓊瑤的兒子,李玉寶、林素梅是何瓊瑤的朋友,林吳送娘是我乾媽,林庭佑、林惠卿是林吳送娘的女兒。江逢南是當兵的同袍,何玉雪是我以前公司的同事。吳淑娥是我朋友梁清水的老婆,施佩吟是謝秀環畫畫的老師,蔡文進是施佩吟的先生。張枝蘭是我朋友的太太。梁芸萱是朋友的女兒。梁金灶是梁清水的爸爸,陳建達是林惠卿的女婿,黃政凱是林惠卿的兒子。陳淑卿是黃錦泉的太太,陳錦惠是友人童木泉的太太。陳靜怡是陳錦惠的親姑姑。彭明輝是謝秀環的同學的老公。楊喻平是以前同事的太太,蕭桂英是我朋友的太太。江淑慧原本是江美珊的客戶,江美珊離職後,由我服務(見原審卷十二第74頁反面至75頁)等語。⑪被告龎㨗魁供稱:起訴書附表1 -8 所示投資人,其中賴秀卿是我太太,龎惠翠是我二姐。梁力才、李慧娟、黃秀媚、張世易、張燕玉、陳怡君、游惠雀及游鳳菊姊妹、蔡惠如、鍾秀里,均是我的朋友;曾鈺婷是梁力才的太太,陳星瑜是梁力才的乾姐,白宇豐是陳星瑜的先生,林淑珠是陳星瑜的媽媽,陳凱倫是陳星瑜的朋友,周思妤是黃秀媚的媳婦,她用她女兒張君鈺及媳婦周思妤的名義投資,張惠華是張世易的同事的老婆,陳浚泓是張世易的老婆陳雅慧的哥哥。劉芳慈、許瓊云是經好友林芮竹介紹而認識,柯建全是劉芳慈的兒子,柯思聿是劉芳慈的女兒,劉明道是劉芳慈的哥哥,劉騰隆是劉芳慈的弟弟。翁梅綾是梁力才阿姨陳吳素貞的媳婦。高信義是我當兵的同事,是我的朋友。陳永豐是我在扶輪社的社長。陳萬得是陳吳素貞的先生,溫玉葱是我女兒的保母。黃明輝是我朋友蕭百珍同學的老公,葉世崧是蕭百珍的先生;蘇俊興是我扶輪社的社友。至吳松妹是江美珊的長輩,洪玉雪跟洪玉琴是姊妹,她們原本都是江美珊客戶,江美珊離職後由我服務(見原審卷十二第74頁)等語。⑫被告徐詩怡供稱:起訴書附表1 -9 所示投資人,其中徐素霞是我媽媽,徐敏凱是我二哥,范繼齡是我的二嫂。高玉宸是我爸媽的朋友,張彩絹是我媽媽的朋友,王俊凱是張彩絹的兒子,王勝杰是張彩絹的大兒子,古圭今是我鄰居媳婦在大陸認識的朋友,江奕崴是古圭今的女兒。黃坤秋是友人黃湘玄的朋友的爸爸,楊欣蕙是鄰居的媳婦,楊美華是幫我辦理保險的國泰公司專員劉宏偉的太太,蔡伊華是楊欣蕙的朋友,謝蕙伃是黃坤秋的太太,簡繪薰是楊欣蕙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74頁)。⑬被告楊家宏供稱:起訴書附表1 -14所示投資人,我介紹並獲有佣金的投資人有陳莉芃、陳張月嬌、黃守仁、王永昌及宋瓊華夫婦、王嘉羚、顏靖媛、陳清竹、蘇梅香、高進吉、紀智彰、蘇英燦、王玉文、尤苔安、吳正揮、林順和、洪慧雯、高千惠、莊智宇、陳恭彬、黃桂香、黃維德、蕭新恭、謝明田、蘇南和等人(見第7088號偵卷二第115 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卷三第78頁;原審卷十九第215 至217 頁)等語。⑭被告陳莉芃供稱:起訴書附表1 -14所示投資人,章瓊文是我做醫師換證的朋友,章陳翠蓮是章瓊文的媽媽,章右琳、章淑婷是章瓊文的妹妹,劉志峰是章瓊文的妹婿,林佩勳、周瓊芳、林欣怡、江秋燕、利俊宏、魏穗如是章瓊文的同事,蔡長榮是林佩勳的先生,吳原大是臺南市立醫院醫師(見第7554號偵卷第79頁反面;原審卷十九第265 至266 頁反面)等語。⑮被告陳張月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起訴書附表1 -16所示投資者,陳致宏是我大兒子,陳佳麟是我的二兒子,王小玲、吳佩芬、林周杏紅、翁秋凱的太太謝季嬅是我的朋友,張陳錦珠及郭岳陽等人都是我朋友;曾蜂秤是我很好的朋友,曾松英是曾蜂秤的妹妹,曾鈺芬是曾蜂秤的女兒,曾泊瑜是曾蜂秤的兒子。孫雅玲、陳美珍、陳珮玲、麥蓮芳、楊姿娟、楊靜怡、劉淑珍、劉惠珍、劉靜芳都是潘如梅的朋友。陳清泰是我的員工,陳李月華是陳清泰的太太,洪芳珠是陳李月華的朋友,林倖羽是陳清泰的長媳,林雪汝是陳清泰的二媳婦,陳宏瑋是陳清泰的大兒子,陳英庭是陳清泰的二兒子。王芊勻是友人王勝田的女兒,陳茗莉是王勝田的老婆。吳炎好是我媳婦蔡靜怡的的阿姨,呂耀華是我媳婦蔡靜怡同事潘如梅的先生,李莎、周淑慧應是曾巧茜的朋友,楊彩絨印象中是曾巧茜的母親,李瑩敏好像是洪芳珠的朋友,李豐年好像是嚴漢陶的孫女婿,周彥瑄和洪芳珠是同事,周彥瑄是陳嘉正的太太,周魏素真是陳嘉正的岳母,我不認識他們,李景安我也不認識。陳鴻文是陳嘉正的堂弟,曾梅枝是林倖羽的朋友。黃士展是曾巧茜的朋友,黃郁方是我的會計師的員工,劉秋心是我兒子陳致宏的朋友,蔡佩蓁是我長媳蔡靜怡的妹妹,蔡柏舟是蔡靜怡的弟弟。嚴漢陶是我的退休老員工,嚴培琪是嚴漢陶的女兒(見原審卷十一第2 至4 頁)等語。⑯被告宋瓊華供稱:起訴書附表1 -17所示投資人,其中王永昌是我先生。李俊明、李黃冬梅、林萬祥、虎承宏、胡明達、康忠賢、黃筱筑、韓晟鑫是我朋友;蔡陳糧是李俊明的太太,李綺瑩是李俊明的女兒,楊麗玉是胡明達的太太,顏燕雪是康忠賢的同事(見原審卷十二第90至91頁)等語。⑰被告王嘉羚供稱:起訴書附表1 -18所示投資人,其中謝淑芬是我同學,謝淑貞是謝淑芬的姐姐,謝羅春枝是謝淑芬的媽媽,林漢雄是謝淑芬的姊夫。巫永欽是我同學巫芳昭的哥哥,巫秀蘭是巫芳昭的姐姐,巫育能好像是巫芳昭的弟弟,王玉蓉、陳鳳娘、張惠雅是巫芳昭的朋友,汪作仁是王玉蓉的先生,陶儀庭是巫芳昭的親戚。于淑芳我不認識,但我知道同事張惠玲的朋友,伍金枝、姜倫是張惠玲的朋友。王麗雲是我同事,陳俊卿是王麗雲的先生,鍾梅玲是陳俊卿的朋友,曾月貞是王麗雲的朋友,蔡名峰是曾月貞的先生。呂士彬、曹䕜英、梁淑治、郭仙琴、單琇妤、黃高宗、劉虹君是我朋友;黃麗臻是郭仙琴的朋友(見原審卷十二第 192 至194 頁)等語。⑱被告黃守仁供稱:起訴書附表1 -19所示投資人,其中黃雅娟是我前妻,目前是我未婚妻,黃雅青是黃雅娟的二嫂;王玫心是我弟妹,蔡尚恩是王玟心的兒子。沈銘進、徐文中、張銘樟、葛龍文是大陸的臺商,李喆好像是一位大陸地區臺商的媽媽,陳麗玲應該是臺商的老婆、劉鎂暳是臺商的家人。林汝鍵是我三弟黃聖文的朋友,陳淑慧可能是林汝鍵的太太。林建宏是我多年朋友,林建成是林建宏的哥哥,許智甡是林建宏的朋友,盧莉玲我記不起來是誰,可能是林建宏的朋友。陳秋煙是林建宏的員工,洪銘鈴是林建成的老婆。姜姿杏是黃雅娟的朋友,柯伯昇是我的老師(見原審卷十二第100 至102 頁)等語。⑲被告蘇梅香供稱:起訴書附表1 -20所示投資人,其中黃信儒是我親姊夫。李淑貞、韋慧華、郭珮瑜、郭齡璐、陳志孝、謝秀雲是我的朋友(見原審卷十二第109 至110 頁)等語。⑳被告陳清竹供稱:起訴書附表1 -21所示投資人,其中王元芬是我朋友,王元菁是王元芬的妹妹,任世祥是王元芬的朋友,我不認識。范玉緣、陳春霖是我朋友。陳佩釗、陳賽英、錢利華是我朋友陳慧敏那邊的朋友(見原審卷十二第106 至107 頁)等語。㉑被告顏靖媛供稱:起訴書附表1 -22所示投資人,其中林倍如我親姐姐的女兒。范世潭是我先生的結拜兄弟,白宜臻、林阿綢是范世潭的朋友,呂方法應該是范世潭太太高瑞枝的朋友,張麗玲應該也是高瑞枝的朋友,葉淑梅是呂方法的太太,黃居福是范世潭的朋友。余耀國是我同學李靜生的先生,余思賢是李靜生的女兒,余偉豪是李靜生的兒子,許惠美是李靜生的朋友,陳莉萍是李靜生以前的同事。黃詔英、潘秀玉是我的朋友(見原審卷十二第189 至190 頁)等語。㉒被告沈長河供稱:起訴書附表1 -23所示投資人,其中朱吉川、余炤岑、林秀櫻、林勢釧、徐照麗、童秀蘭、黃漢清是我的朋友,陳慶鐘是我同學。吳彥民是我表妹林春金的兒子,殷偉統是我朋友詹雯詅的兒子(見原審卷十二第72至75頁)等語。㉓被告楊家榛供稱:起訴書附表1 -15所示投資人,梁馨月、黃馨慧、歐進斌我不認識。陳忠良是我在亞洲醫管公司客戶,游鳳華是我朋友,陳憶如是游鳳華的好朋友。歐陽珠瑛跟陳忠良都住在北部新莊,謝淑惠是歐陽珠瑛的朋友(見原審卷十二第202 至203 頁)等語。㉔被告范菊禎供稱:起訴書附表1 -24所示投資人,其中張芷芸是我女兒,張竣凱是我兒子,吳炳宏是我女兒的男朋友,楊佳蓉是我姐姐的女兒,鄭美芳我二嫂。何明安、李文釧、周稜森、林小紅、邱桂華、林黛容、張以璿、張淳鈞、許哲盛、陳姵穎、楊淑英、葉楊美雲、簡利真是我朋友。邱桂美、邱桂菊、邱桂華是姊妹,羅能斌是邱桂華的兒子,羅莉婷是邱桂華的女兒,黃國明是邱桂華的女婿,林愛玉、潘代欽是邱桂華的朋友;賴鴻鵬是黃桂麗的兒子。金桂蘭是鄰居,是我們社區的委員(見原審卷十二第196 至198 頁)等語明確。 ③從而,上開被告暨其等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辯解內容,均無足採信。 ⒋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收受存款行為,係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1 日遭警方查獲日止(其等各自收受款項時間,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該期間長達逾5 年,顯屬反覆實行相當時間,且參與投資者需簽署相關合約書,再由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所屬業務員彙整製作投資報表,經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通知被告程克達、陳金萍憑以核發相關報酬及獎金,均已如前述,核屬銀行法第5 條之1 規定「收受存款業務」要件,堪認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上揭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 ⒌被告程克達、林秀峰、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劉佳謀、沈雪玲、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楊家宏、陳莉芃、陳張月嬌、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暨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辯稱:另案被告楊進盛支付各投資者之投資報酬率,顯較部分國外基金投資報酬率、民間合會報酬或重利等利率較低,且不應以國內銀行利率資為認定是否屬於顯不相當於本金之報酬標準云云。經查: ①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當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是否「顯不相當」,自可自投資人及募資者角度綜合觀察:⑴由投資人角度觀察,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因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約定或給付報酬,與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結果。⑵自「募資者」角度觀察,關鍵在計算募資者約定或給付予投資人報酬之利率時,應將募資者給付予「業務人員」佣金、業績獎金等列入考量,亦即應將佣金、業績獎金扣除後,以計算募資者獲得「本金」,再用以計算募資者實際上支付報酬之利率。如此可正確評量募資者所承諾報酬,是否已鉅幅加重其資金成本,而徒增該投資案失敗風險。⑶募資者在募集資金前或過程中,若以嗣後參加投資者本金支付先前參加投資者應取得本息事實,或有如此計畫者(即以後金付前金或以後債養前債),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係「顯不相當」。因募資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已充分展現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⑷在判斷是否該當「顯不相當」要件時,行為人招攬參與投資者人數、吸收資金金額,即為重要判斷事證。因此等「人數」、「金額」,在判斷該等利率足以誘使一般投資者為追求超額高利,而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時,足可為直接評估依據,先予說明。 ②按以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或組織,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民間借貸利率係屬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間之借貸行為時所約定利率。民間借貸之借款者多屬借款金額較小,致使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因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亦即,該借款者如無給付較高利率,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應無可能吸引資金供給者融通借款,故民間借貸利率較高,核屬正常現象;況民間借貸利率多寡既屬係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間之約定,核與銀行法規範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無涉,尚難執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標準,資為認定有無前述「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情形依據。 ③就本案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約定及給付報酬確有與本金「顯不相當」情狀,說明如下: ⑴本案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係出租期間2 年,分為24期,投資者每期(即每月)可獲取領租金即投資金額1.5 %(最低為1.25%)至6 %。投資者於期滿後,可將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依原投資金額賣回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亦可選擇繼續出租,換算年利率為18%(最低為15%)至72%;另直線加速器方案係出租期間3 年,分為36期,投資者每期(即每月)可獲取租金即出資金額2 %,投資者於期滿後,可將直線加速器設備產權持分依原投資金額賣回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亦可選擇繼續出租,換算年利率為24%等情,業據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見第4100號偵卷一第62頁反面、第63、72、73頁、第174 、188 、191 、192 頁;第201 頁、第233 至234 頁;第4100號偵卷五第3 至5 頁、第9 頁反面、第23、25頁、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第78、80、84、93頁、第95頁反面、第143 、146 頁;第4100號偵卷六第40頁、第52頁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1889號他卷第103 頁;第7088號偵卷一第64、67、86、87頁、第80頁反面、第81頁、第94、95、97、114 、118 、119 、121 頁、第164 頁至166 頁;第7088號偵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6至29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69至70頁、第105 頁;第8268號他卷第109 頁反面;原審卷六第208 頁;原審卷七第54頁反面;原審卷十二第33頁;另按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航處防字第5620號卷第58頁反面,按被告麥春密於警詢中陳述,對被告李玲玲部分,無證據能力);及對投資者進行招攬投資血液透析設備之被告楊家宏、陳莉芃、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楊家榛、范菊禎(見第4100號偵卷八第99頁、第103 頁反面、第105 、117 頁、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第4100號偵卷十一第3 頁反面、第4 頁反面、第5 頁;第7088號偵卷一第20頁、第48、55、56頁;第7088號偵卷二第113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7088號偵卷三第78頁至第79頁、第89頁反面;第7232號他卷二第7 頁反面、第8 頁、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第93頁反面、第158 頁、第170 頁反面、第172 頁;第7554號偵卷一第14至15頁、第34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47、53頁、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158 頁反面;第7943號偵卷一第152 頁、第156 頁反面、第161 至162 頁、第183 頁反面、第185 頁;原審卷六第139 頁、第147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第220 、225 、226 、230 頁;原審卷七第62頁至第64頁、第66、68頁、第70至72頁;原審卷十二第88頁)等人供述在卷,並有附表1 證據出處欄所示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本票、匯款單據(詳如附表1 證據出處欄所示)附卷可參。 ⑵本案投資者均係為領取上開高額報酬而參與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或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等情,業據投資者即證人林小紅(年利率36%,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1 頁反面、第2 頁反面)、江淑慧(年利率24%,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5 頁)、柯文雄(年利率24%,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10頁反面、原審卷十三第170 頁)、吳順卿(年利率36%,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13頁)、張銘樟(年利率36%,103 年7 月降為24%,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19頁反面)、戴秀津(年利率36%,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26頁反面)、李靜生(年利率48%,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29頁反面、第30頁)、徐萬成(年利率18%,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39頁)、余耀國(年利率48%,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47頁反面)、曾秀環(年利率36%,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61頁反面、第62頁)、盧榮蕊(年利率48%,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68頁反面)、梁力才(年利率24%,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85頁)、王玟心(年利率48%,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86頁)、易國華(年利率18%,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88頁)、許金龍(年利率18%,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90頁)、蔡文貞(年利率18%,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93頁、原審卷七第114 頁反面)、邱淑媚(年利率18%,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99頁)、羅汎杰(年利率18%,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105 頁)、劉永興(年利率18%,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106 頁)、江昇星(年利率18%,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111 頁)、黃湘玄(年利率18%,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113 頁)、梁素鑾(年利率18%,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117 頁)、林燕宜(年利率18%,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121 頁)、史光榮(年利率48%,見第72 32 號偵卷二第136 頁)、周詠嫻(年利率15%,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144 頁、第145 頁)、林愛玉(年利率36%,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151 頁)、楊啟坤(年利率18%,見第4100號偵卷二第5 頁反面、第6 頁、第20頁反面)、王素雲(年利率18%,見第4100號偵卷二第24頁反面、第25頁、第27頁反面)、劉月蔥(年利率18%,見第4100號偵卷二第28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4頁、第7232號偵卷二第131 頁)、王銀滿(年利率18%,見第4100號偵卷二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5頁反面)、劉錦輝(年利率18%,見第4100號偵卷二第50頁、第52頁反面、第57頁反面)、張彩娟(年利率18%,見第4100號偵卷二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游凱如(年利率18%,見第4100號偵卷二第64頁反面、第65頁)、蕭百珍(年利率18%,見第4100號偵卷二第66頁反面、第67頁、第68頁反面)、李慧娟(年利率18%,見第4100號偵卷二第80頁)、蕭桂英(年利率18%,見第4100號偵卷二第90頁反面、第1 頁、第93頁反面)、劉秀珠(年利率18%,見第4100號偵卷二第97頁反面、第98、101 頁)、張榆玟(年利率18%,見第4100號偵卷二第106 頁、第117 頁反面、第119 頁)、楊淑英(年利率60%,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11頁)、何明安(年利率24%-36%,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16頁)、李素貞(年利率36%,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19頁、原審卷七第43頁)、邱桂菊(年利率36%,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24頁)、吳炳宏(年利率36%,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29頁)、林勢釧(年利率36%,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3 頁)、朱吉川(年利率36%,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8 頁)、陳慶鐘(年利率36%,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9 頁)、張以璿(年利率36%,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14頁)、王元芬(年利率48%,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6 頁、原審卷九第195 頁、第201 頁)、潘秀玉(年利率36%,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7 頁)、黃詔英(年利率36%,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1 -1 頁)、李振彬(年利率18%,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63頁反面、原審卷十一第217 頁反面)、黃炎能(年利率18%,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63頁反面)、陳麗芬(年利率18%,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63頁反面)、洪玉雪(年利率36%,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64頁)、簡繪薰(年利率18%,見第4100號偵卷十一第81頁反面)、王勝杰(年利率18%,見第4100號偵卷十一第81頁反面、第82頁)、黃坤秋(年利率18%,見第4100號偵卷十一第81頁反面)、林汝鍵(年利率42%,見第4100號偵卷十一第49頁反面)、鄭淑嬬(年利率18%,見第4100號偵卷十二第3 頁反面)、劉健志(年利率18%,見第4100號偵卷十二第3 頁反面)、梁素娟(年利率18%,見第4100號偵卷十二第3 頁反面)、陳佳麟(年利率60%,見原審卷十一第246 頁反面)、陳佩釗(年利率36%,見第4100號偵卷十二第94頁反面、第95頁)、陳賽英(年利率36%,見第4100號偵卷十二第95頁)、林素貞(年利率48%,見第4100號偵卷十二第106 頁反面)、郭齡璐(年利率36%,見第4100號偵卷十三第3 頁反面、原審卷十一第23 3頁反面)、游鳳華(年利率60%,見第4100號偵卷十三第110 頁反面、原審卷九第50頁反面)、蘇南和(年利率48%,見第4100號偵卷十三第27頁反面、第28頁)、李銀樹(年利率48%,自103 年8 月降為36%,見第4100號偵卷十三第44頁反面)、紀裕璞(年利率48%,自103 年8 月降為36%,見第4100號偵卷十三第44頁反面)、盧冠樺(年利率48%,自103 年8 月降為36%,見第4100號偵卷十三第44頁反面)、廖恂英(年利率48%,另自103 年8 月起降為36%;見第4100號偵卷十五第34頁反面、第35頁、第5955號偵卷第30頁反面)、何函霖(年利率72%,見第4100號偵卷三第58頁、第59頁)、趙榮生(年利率24%,見第1536號他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原審卷七第57頁反面、第61頁)、李寶華(年利率18%,見第2471號他卷第71頁)、林佩香(年利率18%,見第2471號他卷第71頁反面)、林麗芳(年利率18%,見第2471號他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陳秀月(年利率18%,見第2471號他卷第70頁反面)、廖偉傑(年利率18%,見第1963號他卷第60頁反面)、許瓊云(年利率18%,見第2092號他卷第29頁反面、原審卷十第126 頁)、李枝蓁(年利率18%,見第4196號偵卷第44頁)、彭國瑞(年利率18%,見第4196號偵卷第43頁反面)、戴佳賢(年利率18%,見第4196號偵卷第44頁反面)、王永昌(年利率36%,見第7554號偵卷一第67頁)、陳慧敏(年利率36%,見第7943號偵卷一第9 、11頁)、高進吉(年利率48%至72%,見第7943號偵卷一第50頁、第54頁反面)、陳宣羽(年利率36%至60%,見第7943號偵卷一第15頁、第20頁反面)、劉梅枝(年利率18%,見第2950號他卷第4 頁)、施桑白(年利率24%,見第5620號航調卷第29頁)、洪春色(年利率24%,見第5620號航調卷第38頁反面)、鍾欽琪(年利率24%,見第5620號航調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楊靜淵(年利率30%,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07837號警卷第2 、4 頁)、陳秉豪(年利率18%至24%,見第8268號他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陳韻芳(年利率18%至24%,見第8268號他卷第31頁)、吳彥儒(年利率36%,見第14807 號偵卷第108 頁)、李喆(年利率36%,見第14807 號偵卷第108 頁)、吳文欽(年利率36%,第14807 號偵卷第108 頁)、曾蜂秤(年利率48%,見第3457號偵卷第69頁、原審卷十一第252 頁反面、第253 頁反面、第257 頁)、黃金錫(年利率24%,見第28596 號偵卷二第16頁反面)、虞偉達(年利率24%,見第28596 號偵卷二第17頁)、李中瀚(年利率24%至36%,見第28596 號偵卷二第17頁)、李士宏(年利率36%,見第29074 號偵卷第15頁、第75頁反面)、殷偉統(年利率36%,見第3540號偵卷第65頁反面)、王勝田(年利率36%,見第3457號他卷第67頁)、吳佩芬(年利率48%,見第3457號他卷第67頁)、陳致宏(年利率72%,見第3457號他卷第68頁)、陳茗莉(年利率36%,見第3457號他卷第68頁)、陳嘉正(年利率48%,見第3457號他卷第68頁)、曾巧茜(年利率48%,見第3457號他卷第68頁至第69頁)、謝季嬅(年利率36%,見第3457號他卷第69頁)、洪芳珠(年利率48%,見第3457號他卷第69頁)、黃桂麗(年利率36%,見原審卷七第46頁)、王麗雲(年利率48%,見原審卷八第72頁)、謝淑芬(年利率48%,見原審卷八第89頁反面)、梁淑治(年利率36%,見原審卷八第191 頁反面)、張惠玲(年利率36%,見原審卷八第64頁反面、第68頁)、游鳳華(年利率60%,見原審卷九第50頁反面)、陳忠良(年利率54%,見原審卷九第59頁反面)、梁馨慧(年利率48%,見原審卷九第64頁反面)、范珍香(年利率18%,見原審卷九第102 頁反面)、柯政佑(年利率18%,見原審卷九第112 頁)、陳慧敏(年利率60%,見原審卷九第188 頁反面)、范玉緣(年利率48%,見原審卷九第209 頁反面)、陳春霖(年利率36%,見原審卷九第219 頁反面、第233 頁)、楊惠質(年利率24%,見原審卷十第66頁)、邱文玫(年利率18%,見原審卷十第138 頁)、鄭浙揚(年利率18%,見原審卷十第145 頁反面)、賴秋桂(年利率18%,見原審卷十第152 頁反面)、陳星瑜(年利率18%,見原審卷十第160 頁反面)、張誌元(年利率18%,見原審卷十第169 頁)、李文章(年利率18%,見原審卷十一第223 頁)、郭齡璐(年利率36%,見原審卷十一第233 頁反面)、謝秀雲(年利率36%,見原審卷十一第241 頁反面)、陳佳麟(年利率60%,見原審卷十一第249 頁反面)、黃郁方(年利率48%,見原審卷十一第260 頁反面)、柯伯昇(年利率36%,見原審卷十二第170 頁反面)、林崑明(年利率72%,見原審卷十四第141 頁反面)、紀智彰(年利率60%至72%,見原審卷十四第145 頁)、陳靜萫(年利率60%至72%,見原審卷十四第150 頁)、陳惠瑛(年利率60%至72%,見原審卷十四第156 頁)、陳恭彬(年利率48%,見原審卷十七第246 頁)、韓晟鑫(年利率36%,見原審卷十七第247 頁)、劉靜芳(年利率36%,見原審卷十七第248 頁)、林春金(年利率36%,見原審卷十七第259 頁)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 ⑶又臺灣地區金融市場自100 年1 月起迄105 年1 月止,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公告2 年期定存利率,各即僅1.20%至1.425 %;另中央銀行統計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1 年期存款牌告利率,亦僅1.19%至1.36%,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利率歷史資料、臺灣銀行2 年固定利率最近5 年走勢圖、中央銀行統計資料各1 份(見第4100號偵卷九第90至99頁)附卷可參。 ⑷另案被告楊進盛非法吸金集團暨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在全臺地區以公司名義招攬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並以經換算年利率為18%(最低為15%)至72%〔即每月1.5 %(最低為1.25%)至6 %〕之高額報酬,邀約不特定人利用前述方式參與投資,相較於當時金融市場銀行存款利率,其等提供報酬確與本金顯不相當,核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符。是上開被告所為辯解,亦難採信。 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為吸收資金,就本案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係出租期間2 年,分為24期,投資者每期(即每月)可獲取領租金即投資金額1.5 (最低為1.25%)至6 %;投資者於期滿後,可將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依原投資金額賣回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或祥雲公司、WIN LARGE 公司,亦可選擇繼續出租,換算年利率為18%(最低為15%)至72%;另直線加速器方案係出租期間3 年,分為36期,投資者每期(即每月)可獲取租金即出資金額2 %,投資者於期滿後,可將直線加速器設備產權持分依原投資金額賣回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亦可選擇繼續出租,換算年利率為24%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利用上揭合約約定及給予投資者所謂「租金」之報酬,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利率相較,核屬「顯不相當」之情形。又判斷該等報酬是否「顯不相當」,亦可審酌該等報酬是否足以誘使一般投資者為追求超額高利,而捨棄由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行為人招攬投資者人數、吸收資金金額,資為直接評估依據,已如前述。另案被告楊進盛、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1 日止,共同利用前述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投資者、收受投資款(詳如附表1 所示)均屬甚鉅,自上述龐大參與投資者人數及投資金額觀之,顯屬造成吸收社會鉅額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益徵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給付參與投資者之所謂「租金」確屬顯不相當報酬。復參酌全球金融風暴等相關經濟因素暨世界各國均處於低利率情狀,且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經濟秩序、社會治安及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重大,屢經政府及報章媒體廣為宣導或報導,乃眾所週知事實。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上開約定給付予投資者之所謂「租金」即報酬,顯然甚高,已如前述,衡諸當時金融機構利率水準或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均屬顯不相當之報酬,核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實堪認定。 ㈥被告林秀峰、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劉佳謀、沈雪玲、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楊家宏、陳莉芃、陳張月嬌、王嘉羚均辯稱:本案應僅就其自己招攬及舊約部分,或應以實際獲利計算非法吸金;至各投資者到期已領回款項或再行續約部分、其等親友自行再分享資訊投資部分,或本案被告自己投資部分,均不能算入非法吸金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云云,經查: ⒈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10月1 日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⒉(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按該定義應與修正後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相同;以下提及(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時均相同;理由詳後述),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10月1 日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⒊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 年9 月3 日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㈢決議參照)。 ⒋(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吸收之資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其犯罪所得之計算,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理由:①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銀行法第125 條修正說明二參照),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②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③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吸金金額超逾1 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 億元而獲邀寬典,此豈符事理,當非立法意旨。④犯罪行為既遂之時點: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嗣後所發之車馬費、紅利或辦理退股支出。依照刑法理論,自應以犯罪行為既遂為時點而為計算之,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9 月3 日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是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均應計入,已如前述,故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核與舊投資者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者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得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使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圖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即以該本金繼續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投資款項,且其情形亦與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實際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無異。是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非屬重覆計算。此與會計法則將短期借款改為長期借款,視為同一筆借款所考量目的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⒍依上揭所述,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處罰之行為態樣係以行為人對外吸金達一定規模者,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①原吸收資金數額俱屬之,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故有關允諾給予投資者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或用以清償債務,均不應扣除;②另被害人投資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亦屬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資金;③被害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未領回本金,而繼續為新投資者,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④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亦無扣除餘地;⑤其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自應合併計算。是上開被告辯稱:本案應僅就其自己招攬及舊約部分,或應以實際獲利計算犯罪所得;至各投資者到期已領回款項或再行續約部分、其等親友自行再分享資訊投資部分,或本案被告自己投資部分,均不能算入犯罪所得云云,均尚難採信。 ⒎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業務員即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就其等最初招攬投資者參與投資後,該續約事宜或未再經由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等人負責接洽處理或自行決定再續約等情,此有部分投資者即證人郭育呈、蔡文貞、黃克強分別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七第120 頁反面至第131 頁、第110 頁至第117 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然上揭證人亦於原審證述,續約投資過程仍會找原先介紹者傳遞合約書或詢問參與投資細節事項等情,足徵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等人並非完全退出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況其等猶繼續領取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就各該投資者續約投資金額之佣金,核屬繼續參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尚難執此認定其等就之後續約部分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無招攬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無列入計算範圍內。是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辯稱,就其等最初招攬投資者參與投資後,相關續約事宜已非其等處理,則續約後之投資金額不應列計云云,尚無可採信。 ⒏至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給付予被告程克達、陳金萍相關費用;另給付予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相關佣金或獎金部分,均係該集團非法吸金後,再將非法吸金金額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於各共同正犯間之進行分配,故此部分不應列計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否則屬重複評價,附此敘明。 ㈦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非法吸金金額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基於上述說明並認定如下: 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為增加吸金成果,除另案被告楊進盛自己直接招攬下線即被告楊家榛、范菊禎外;另分為北、中、南三區,由各區負責人即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負責對不特定人進行招攬、吸金,故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既係負責本案非法吸金集團決策暨主導吸金,是其等吸金總金額應為如附表1 所示總金額(即詳如附表1 -1 所示)。 ⒉被告程克達、陳金萍既係負責處理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財務,各依其加入時間計算其犯罪所得。而被告程克達、陳金萍分別99年間某日、103 年間某日起,參與協助處理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集團之財務事宜,因其等無詳細加入時間,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以最有利被告程克達、陳金萍之認定,並參酌本案第1 筆投資者之投資日期為100 年8 月1 日,則各認定被告程克達應自100 年8 月1 日起算;被告陳金萍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算非法吸金金額。是被告程克達、陳金萍非法吸金金額各詳如附表1 -2 、附表1 -3 所示。 ⒊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各屬北、中、南區業務負責人,各區域非法吸金金額可各自獨立區分,其所屬業務員各人吸金金額不一,職階、吸收資金可得佣金(或業務獎金)亦有高低區別。故各區域負責人應僅就所屬區域與吸收金額(含下線)負其責任;至各區所屬業務員(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依其自身吸金金額領取佣金,故各區所屬業務員非法吸金金額應依其非法吸收資金個別計算。 ⒋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未以傑華公司名義對外為非法吸金行為,僅屬該非法吸金集團中區機構,並負責管理中區業務員等情,已如前述,是傑華公司既係被告劉佳謀、沈雪玲夫妻共同經營並分得利潤,且被告沈雪玲為傑華公司登記負責人且負責該公司財務及佣金計算、發放,故被告沈雪玲非法吸金金額計算方式,應與被告劉佳謀相同。 ⒌被告陳莉芃係被告楊家宏之女友,雖曾負責協助被告楊家宏處理彙整南區業務員租金、佣金,並參與餐會時契約簽訂事宜,然因其係自101 年4 月3 日開始招攬投資人章瓊文,而正式參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運作,已如前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自其開始招攬投資者後,其非法吸金計算方式,始與被告楊家宏相同。 ⒍另因被告洪麗琴係被告江宜庭之下線;被告沈長河則為被告顏靖媛之下線,且被告江宜庭、顏靖媛可分別因被告洪麗琴、沈長河招攬投資金額,獲取一定佣金,故被告江宜庭非法吸金金額自應併同被告洪麗琴之非法吸金金額計算;另被告顏靖媛之非法吸金金額應併同被告沈長河之非法吸金金額計算。 ⒎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既各為本案北、中、南區業務負責人,負責處理所轄業務招攬及投資者相關事宜,再呈報另案被告楊進盛,並按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層級,自開始招攬投資者參與投資時起,各自領有自己負責招攬或下線所招攬投資者部分(含自己投資、新約及續約)之佣金,而逐步擴大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之吸金規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其負責業務範圍,分層負責,彼此間之吸金金額不予併計。 ⒏從而,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各自非法吸金金額(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各詳如附表1 -1 至如附表1 -26所示。至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金額,核與上開所示金額部分有異,尚有未妥。又起訴書關於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各自非法吸金金額詳如起訴書附表1 -1 至1 -24所示,與本院認定各該被告上揭非法吸金金額不符部分,均應予更正。 ⒐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①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為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陳金萍、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楊家宏、陳莉芃、陳張月嬌、王嘉羚、黃守仁、顏靖媛。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則為被告楊家榛、宋瓊華、蘇梅香、陳清竹、沈長河、范菊禎等情,均應可認定。 ㈧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克强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24 頁、第126 頁、第140 頁反面至141 頁、第200 至201 頁、第207 至208 頁;第4100號偵卷九第11頁、第13頁反面至14頁、第15頁反面、第21頁、第28至30頁;第4100號偵卷十四第80至81頁、第316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17 頁反面、第225 頁;原審卷二十第41頁;本院卷宗㈢第70頁至第91頁、第196 頁至第203 頁;本院卷宗第220 頁至第221 頁)。 ⒉上海柏承公司係於103 年8 月7 日,在上海市○○區○○路000 號7 幢1301-06室成立(註冊號:000000000000000 號),登記註冊資本額僅為美金50萬元,且該公司在大陸地區申設中國工商銀行上海不夜城支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截至105 年3 月15日止,存款餘額僅為人民幣118 萬5473.41 元等情,此有法務部105 年3 月31日法外決字第10506508740 號函檢附上海市公安局港澳台工作辦公室函、上海柏承公司檔案機讀材料、上海柏承公司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往來歷史明細清單、銀行帳戶時點餘額對帳單各1 份(見第4100號偵卷八第87至94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自①扣案附表3 扣押物編號編號3 -6 所示中國工商銀行不夜城支行第471693號存款證明正本,該帳戶於104 年9 月1 日餘額為人民幣8,378 萬564.37元;②扣案附表3 扣押物編號1 -22所示中國工商銀行不夜城支行第471835、472013、474216號存款證明正本,該帳戶於104 年10月20日餘額為人民幣9,769 萬8473.56 元、於同年11月12日存款餘額為人民幣1 億1,347 萬4,610.43元、於同年12月11日存款餘額為人民幣1 億2,880 萬766.48元;③扣案附表3 扣押物編號1 -6 所示中國工商銀行不夜城支行第471975、第474312號存款證明正本該帳戶於104 年11月5 日餘額為人民幣1 億590 萬9,589.43元、於105 年1 月12日餘額為人民幣1 億4,292 萬4,087.54元等情觀之,核與前開上海市公安局港澳台工作辦公室函檢附上海柏承公司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於105 年3 月15日時點餘額對帳單記載餘額僅人民幣118 萬5473.41 元,兩者間金額差距核屬巨大;又上述扣案附表3 扣押物編號1 -22所示中國工商銀行不夜城支行第474216號104 年12月11日、105 年1 月12日存款證明記載存款餘額各為人民幣1 億2,880 萬766.48元、1 億4,292 萬4,087.54元,亦與上海市公安局港澳台工作辦公室函檢附中國工商銀行之上海柏承公司帳戶往來歷史明細清單,於104 年12月10日存款餘額人民幣71萬3,347.96元、於105 年1 月12日存款餘額人民幣167 萬8,388.56元,顯有不符;且該扣案第474216號存款證明非屬中國工商銀行不夜城支行出具等情,業據上海市公安局港澳台工作辦公室函覆明確,此有法務部105 年3 月31日法外決字第10506508740 號函檢附上海市公安局港澳台工作辦公室函1 份(見第4100號偵卷八第88頁)附卷可參。④又自105 年2 月1 日在另案被告楊進盛住處扣案之如附表3 扣押物編號1 -6 所示中國工商銀行不夜城支行第474803、000000號存款證明觀之,該等存款證明所示開立日期各為105 年2 月15日、105 年3 月10日,係屬未來日期,而與事理常情相違,堪認該等存款證明係於本案105 年2 月1 日查獲前,即已預先偽造製作完成,益徵在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住處扣案之前述中國工商銀行不夜城支行存款證明(即如附表4 -1 編號122 至129 所示),均係其等偽造等情屬實。 ⒊扣案附表3 扣押物編號1 -6 所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上海柏承公司營業執照(含副本)、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政府出具同意設立上海柏承公司之批復文件及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即如附表4 -2 所示私文書),上揭文書內關於上海柏承公司之註冊資本額均記載為美金5 千萬元,然與上海市公安局港澳台工作辦公室函覆上海柏承公司檔案機讀材料所載,上海柏承公司註冊資本僅為美金50萬元等情不符,復有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海)之上海柏承公司查詢資料1 份(見第2092號偵卷第11至13頁)附卷可參,足徵上揭扣案文件,雖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偽造,然自註冊資本額顯與事實不符情狀觀之,自無從排除係另案被告楊進盛變造而成。 ⒋如附表4 -1 編號1 至121 所示偽造大陸地區醫院印章、中國工商銀行存款證明專用章,及如附表4 -1 編號1 至117 (除編號7 、15、23、24、27、28、30至34、36、42、53、102 外)所示偽造大陸地區醫院合約,分別係另案被告楊進盛或被告程克强指示被告程克達擅自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盜刻,並進而偽造供行使之用;另亦有行使如附表4 -1 編號122 至129 所示偽造私文書、如附表4 -2 所示變造私文書等情,業據被告程克强、程克達供述在卷,並有扣案附表3 扣押物編號5 -9 -2 所示偽造存款證明專用章4 顆、扣押物編號5 -9 -3 所示偽造大陸地區醫院印章117 顆、扣押物編號3 -14、扣押物編號5 -11-1 至5 -11-11、扣押物編號5 -13、扣押物編號5 -20、扣押物編號5 -30所示偽造大陸地區醫院合約書等資料、扣案附表3 扣押物編號1 -6 所示變造上海柏承公司營業執照、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政府文件、精博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證明書等物、原審勘驗筆錄2 份(見原審卷十六第2 至8 頁、第174 至176 頁、第207 至224 頁)可資佐證,是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此部分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⒌上海柏承公司僅申設中國工商銀行前揭帳戶1 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程克强供述在卷(見第4100號偵卷六第9 頁),爰自法務部105 年3 月31日法外決字第10506508740 號函檢附上海市公安局港澳台工作辦公室函覆上海柏承公司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往來歷史明細清單1 份(見第4100號偵卷八第87至94頁)所示內容觀之,上海柏承公司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此段期間內,存款最低、最高餘額各約為人民幣70萬元、210 萬元,且出人帳尚非頻繁,交易金額僅從人民幣數10元至10幾萬元,核無巨額資金進出情狀;復參酌該註冊資本額亦僅美金50萬元等情觀之,堪認該公司實非屬大型企業,亦顯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所對外宣稱營業額相距甚遠,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有無實際投資購買前述儀器並出租予大陸地區醫院,顯有疑義。 ⒍如附表4 -1 編號1 至121 所示偽造大陸地區醫院印章、中國工商銀行存款證明專用章,及如附表4 -1 編號1 至117 (除編號7 、15、23、24、27、28、30至34、36、42、53外)所示偽造大陸地區醫院合約,係另案被告楊進盛或被告程克强指示被告程克達擅自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盜刻,並進而偽造供行使之用;另亦有行使如附表4 -1 編號122 至129 所示偽造私文書、如附表4 -2 所示變造私文書等情,已如前述,爰審酌上開文件或印章均屬表彰大陸地區醫院或銀行名義,而偽造印章、私文書,非屬常態行為,被告程克達既為被告程克强之弟,堪認具有極為密切關係,竟對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指示為此行為原由,未加詢問或確認,顯與事理常情相違。復參酌被告程克達、陳金萍均未對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進行任何投資等情,亦據被告程克達、陳金萍分別供述在卷(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39 頁;第4100號偵卷一第38頁),堪認被告程克達實係知悉被告程克强、另案被告楊進盛在大陸地區並無實際經營血液透析及直線加速器等醫療設備而無利潤情形,為圖避免自己損失而無投入任何金額。 ⒎被告程克强雖於原審審判中陳稱,其在大陸地區醫院投放血液透析設備多達約1,800 臺(見原審卷七第246 頁反面)云云,然查,其前於調詢中供述:該血液透析機投放數量約近1,000 臺(見4100號偵卷四第4 頁)云云;復於偵訊時供述血液透析機共計購買900 多臺(見4100號偵卷四第123 頁)云云,爰審酌若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欲在大陸地區醫院投放血液透析設備出租以收取租金,衡情該等設備顯屬重要資產,則對於購入設備數量、投放地點、投放時間、出租金額等資料,該公司內部自應有詳實記載文件,可供該負責人核對稽核,主要負責人即被告程克强豈有不知,致使陳述實際數量前後有重大差距之理;又自扣案附表3 編號5 -15所示血透機分佈狀況資料雖載截至104 年10月5 日止,血液透析設備投放約80家醫療院所,共計1,696 臺血透機等情,然該分布狀況資料所載投放醫院,如貴州遵義中醫院等多家醫院印章、合約,均係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偽造,已如前述;且被告程克達自承不會做帳等情明確(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40 頁反面),若上海柏承公司確如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所述具有巨量營業額,衡情該公司應制度化且有健全營業組識、財務結構,始得因應各種營業突發狀況、資金調度或維護機臺等相關問題,豈有未委由專業會計人員處理,竟交予毫無財務或商業會計背景者即被告程克達、陳金萍負責巨額租金、本金處理業務之理,明顯悖於常情。 ⒏況被告程克强於偵訊中陳稱:可商請大陸地區傳真上海柏承公司帳冊資料(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27 頁)云云,然本案自105 年2 月1 日為檢調查獲後,迄今為止,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均未曾提出任何上海柏承公司確有與大陸地區醫院合作,大量投放血液透析等醫療設備之證明文件;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所為,若非屬前述龐式騙局之詐欺取財,則另案被告楊進盛僅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即可協助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說明本案有何誤會之處,豈有在大陸地區機場臨時取消返臺而不出面說明之理,益徵上海柏承公司實際並無與大陸地區醫院合作大量投放血液透析等醫療設備之證明文件。 ⒐復參酌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均自承有上揭偽造、變造私文書後行使等情;另上海柏承公司未從事直線加速器投放業務等情,亦據被告程克强供述:上海柏承公司實際有做的只有出租血液透析機(見4100號偵卷四第129 頁、偵卷六第8 頁反面)等語明確,益徵被告程克强、程克達主觀均明知本案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上海柏承公司並無其等宣稱大量投放及高獲利情形,甚至並未從事直線加速投放業務等情屬實。 ⒑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知悉上情,並推由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對外佯稱前揭不實投資獲利事項,再由被告程克達或另案被告楊進盛負責偽造扣案印章及偽造、變造私文書,復由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持以行使,並提供醫療設備投放之相關不實資訊予不知情之各區業務人員及投資者觀看,致使本案眾多投資者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交付投資款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並由被告程克達配合操作投資者投資款項運用,足認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客觀上有參與施用詐術行為。 ⒒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支付投資者之紅利、佣金等款項來源均屬投資者自己參與投資款項,並無來自大陸地區之資金等情,業據被告程克達供稱:投資者會直接將投資款匯到楊進盛及程克强之指定帳戶,上揭帳戶內之金錢來源都是投資人的投資款,沒有其他款項收入來源,支付各投資者每月固定利息及績效獎金款項,也是從上述投資款入款帳戶去支應;亦即以嗣後投資者參與投資金額,支付前手投資者應得利息及績效獎金(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37 頁反面至138 頁、第205 、206 頁)等語明確。又被告程克達於105 年2 月1 日調詢時供稱:最近每月(按即105 年1 月)要支付利息新臺幣3 千多萬元等語。爰審酌依法務部105 年3 月31日法外決字第10506508740 號函檢附上海市公安局港澳台工作辦公室函覆上海柏承公司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往來歷史明細清單1 份(見第4100號偵卷八第87至94頁)所示內容觀之,截至104 年12月10日該帳戶餘額為人民幣104 萬1,967.96元,且自104 年12月1 日起迄105 年2 月29日止,最高餘額僅人民幣214 萬8,057.56元,亦可知該集團縱有經營血液透析設備出租業務(上開往來戶歷史明細清單於104 年12月10日摘要記載「購試劑」人民幣32萬8,620 元、104 年12月16日摘要記載「設備耗材款」人民幣30萬2,160 元、105 年1 月19日記載「設備耗材款」人民幣54萬9,794 元;亦即每月收入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5 :1 計算),其月收入僅約新臺幣2 、300 萬元。是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每月在大陸地區收入金額、應支付臺灣地區本案投資人金額,兩者金額差距約10倍,該大陸地區收入金額顯無法支應給付予臺灣地區本案投資人金額。至該帳戶摘要記載事項雖有記載購試劑、設備耗材款等語,然僅屬銀行配合匯款人記載事項所為註記,無從證明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確有經營血液透析設備出租業務,尚難執此為有利於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事實之認定。 ⒓從而,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顯係藉「以後金還前金」方式,始能勉強維持收支平衡,並掩飾資金短絀等情,應可認定。故被告程克强於原審審判中曾辯稱:自100 年起即在大陸經營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租貸業務,每月營業額非僅2 、3 百萬元,否則如何支付本案之投資者利息云云,顯非可採。至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所謂租金報酬,實係以嗣後參加投資者本金,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本息,未考量實際營收獲利與資金成本關係,僅圖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益徵被告程克强、程克達主觀上均明知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並無以實際商業營運獲利,用以支付本案投資者之意,而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明。被告程克强、程克達上揭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⒔綜上所述,被告程克强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全部犯行、被告程克達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於本院審判中所為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另被告程克達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 ㈨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引用部分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3345號判決要旨),認為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利用上揭詐欺方法,欺騙其等及各該投資者,而取得其等及各該投資者之投資款項,核屬詐欺行為,其等既屬遭詐騙犯罪之被害人,則非屬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共犯云云,經查: ⒈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 年8 月16日105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前段)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後段)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故本項之非法吸金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為其構成要件,其中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之禁制規範,而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亦即不必如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而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 項所揭示故意犯處罰原則。從而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規定之客觀要件,猶決意實行,即應負此罪責。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其所侵害者,雖以社會(公)法益為主,但非僅此而已,尚兼及個人(私)法益,應歸類於經濟犯罪類型,一有作為罪即成立,屬舉動犯(行為犯),又為抽象危險犯,不同於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以下規範型態,並不處罰未遂犯,無非為維持金融秩序目的而設之行政刑法,迥然有別於傳統普通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單純侵害個人(私)法益(即財產犯罪類型,屬結果犯,並有未遂犯處罰規定)。惟非法吸金罪之構成要件中,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之初,或進行至一定程度時,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詐術吸收資金,以投資、存款或其他不實名義,誆使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交付款項(即俗稱「假投資,真詐財」,或「假存款,真詐財」之詐騙方式),故非法吸金罪和詐欺罪二者間,即可能具有某些交集情形存在。細言之,縱有部分相同或重疊,但猶有部分相異,允宜全部給予適當之評價,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方不致有漏未評價或評價不足之缺憾。否則,倘認非法吸金罪之吸金行為,必出於合法方法,祇是未經許可核准,乃予處罰,而排除前述利用詐術吸金之行為於不論,顯然不符合現代社會實際狀況與需要,難以貫徹上開銀行法相關規定之保護目的。尤其,若謂非法吸金罪和詐欺罪,二者不能併存,一旦成立前罪,即不再論以後罪,則狡黠之徒,大可辯以其行為之初,即係基於詐欺意圖行騙吸金,甚至吸金金額達1 億元以上時,祇該當法定刑最高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罪、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加重詐欺罪,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 條第2 項之詐偽罪,而脫免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加重非法吸金罪責,顯然違背罪責相當原則,並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2 種。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乃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依上開說明,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前揭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非不得併存之二罪。 ⒋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雖或以自有資金加入,就其本身資金固立於投資者之地位,然其另招募或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並收受佣金或獎金,就此他人資金即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立場相同地位而應作相同評價。亦即,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如身兼投資者(即其等主張屬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地位)與招攬人之雙重身份,然其投資者身分並無影響其為招攬者之法律評價。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既已認識其所為符合上揭非法吸金罪規定之客觀要件,猶決意實行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即應負非法吸金罪責,尚難認為其等係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所為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即無符合違法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罪責。是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尚難採信。 ㈩另案被告楊進盛為圖提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業績,並給予各區業務員依投資金額比率各不等之佣金或獎金,均係該集團非法吸金後,再將非法吸金金額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於各業務員間之分配,分別說明如下: ①北區獎金制度: ⑴區分為業務獎金(即佣金)、介紹獎金(或組織獎金)及績效獎金,業務獎金為投資金額(含續約)之12%,一次撥付予副總經理層級,再由副總經理撥付予下轄業務業務獎金後,其餘則屬副總經理之介紹獎金;被告林秀峰係北區主管,職銜為業務副總,所招攬客戶,每100 萬元可領取12萬元獎金(即12%);績效獎金則以每年招攬投資業績訂之,2 千萬元為0.5 %,4 千萬元為1 %,6 千萬元為1.5 %,8 千萬元為2 %,1 億元為2.5 %,1 億5 千萬元以上則均為3 %;另被告麥春密、江宜庭、李玲玲招攬客戶,被告林秀峰亦可領取獎金,另案被告楊進盛會先將業績獎金匯給被告林秀峰等情,業據被告林秀峰供述在卷(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23至24頁、第26頁、卷六第93頁反面、卷八第20頁反面、卷十二第35頁反面)。另就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部分,被告林秀峰可獲得佣金(即業務獎金)即投資金額18%。 ⑵被告江宜庭、李玲玲、麥春密均係經理,屬被告林秀峰下線,其等招攬投資者投資(含續約),抽佣金額為投資金額乘以12%,再乘以其等職級80%,即投資金額9.6 %為佣金,若其等下線再招攬下線參與投資,被告李玲玲可獲佣金即投資者投資金額3.6 %,而被告江宜庭、麥春密則仍能取得投資金額9.6 %,被告江宜庭、麥春密2 人下線佣金則由其等自行決定等情,業據被告李玲玲、江宜庭、麥春密分別供述明確(見第4100號偵卷一第165 、169 頁、第174 頁至175 頁、第189 至190 頁、第192 至193 頁、第204 、234 頁;第4100號偵卷十三第141 頁反面)。 ⑶被告洪麗琴則係被告江宜庭之下線,其找投資人來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抽佣金額為投資金額乘以 6.4 %;另投資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抽佣金額為投資金額乘以12%等情,亦據被告洪麗琴供述明確(見第4100號卷一第61至66頁、第71至74頁)。 ⑷從而,被告林秀峰既為副總經理,就其自己招攬投資者參與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部分,分別可獲得佣金(即業務獎金)即投資金額12%、18%;另就其下線即被告江宜庭、麥春密、李玲玲招攬投資者參與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部分,被告江宜庭、麥春密、李玲玲均可各依招攬投資金額領取9.6 %佣金(即業務獎金),被告林秀峰則可領得下線招攬投資金額2.4 %佣金(即介紹獎金,計算式:12%-9.6 %=2.4 %);另就其下線即被告江宜庭、麥春密、李玲玲招攬投資者參與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部分,被告江宜庭、麥春密、李玲玲均可各依招攬投資金額領取14.4%佣金(即業務獎金),被告林秀峰則可領得下線招攬投資金額3.6 %佣金(即介紹獎金,計算式:18%-14.4%=3.6 %)。至被告江宜庭之下線即被告洪麗琴招攬投資人,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部分,被告洪麗琴可獲得6.4 %佣金(即業務獎金),被告江宜庭則可獲得3.2 %佣金(即介紹獎金,計算式:9.6 %-6.4 %=3.2 %),直線加速器投資案部分,被告洪麗琴可獲得12%佣金(即業務獎金),被告江宜庭則可獲得2.4 %佣金(即介紹獎金,計算式:14.4%-12%=2.4 %)。 ⑸另被告林秀峰每年可領取績效獎金,即招攬總投資業績金額達2 千萬元可領業績金額0.5 %之績效獎金,達4 千萬元可領業績金額1 %之績效獎金,達6 千萬元可領業績金額1.5 %之績效獎金,達8 千萬元可領業績金額2 %之績效獎金,達1 億元可領業績金額 2.5 %之績效獎金,達1 億5 千萬元以上可領業績金額3 %之績效獎金。 ②中區佣金制度: ⑴另案被告楊進盛給被告劉佳謀之佣金,以傑華公司招攬客戶投資金額每年利率6 %計算,分12個月領,佣金還要分給業務等情,業據被告劉佳謀供述在卷(見第4100號偵卷六第40頁反面、第52頁反面),則上述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係2 年到期,佣金即為12%,直線加速器投資案,係3 年到期,佣金則為18%。 ⑵傑華公司業務員再依顧問、主任、組長、副理、經理等職等各領取投資金額1 %至4 %不等之佣金。被告李育茹、詹永池、龎㨗魁職階為經理,可獲得投資金額4 %佣金;被告徐詩怡是副理,可獲得投資金額3 %佣金,分24個月領,合約有效就可以一直領,被告江美珊在職期間,招攬血液透析設備投資,確實每月都有佣金收入,被告江美珊離職後,由公司職員按月將被告江美珊薪資,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江美珊等情,亦據被告沈雪玲供述明確(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40、79、85頁;第4100號偵卷七第158 頁反面至159 頁、第160 頁),核與被告李育茹、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江美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7088號偵卷一第65頁反面、第86、87、96頁、第116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至120 頁、第121 頁反面;第7088號偵卷二第18頁、第26頁反面、第61頁、第68頁反面、第70頁、第104 頁反面)。是被告李育茹、龎㨗魁、詹永池、江美珊之佣金為其自己招攬投資金額4 %;被告徐詩怡之佣金為其自己招攬投資金額3 %等情,應可認定。 ⑶傑華公司既係被告劉佳謀、沈雪玲夫妻共同經營並分得利潤,故被告劉佳謀、沈雪玲共同就其等業務員可得佣金如下所示:被告李育茹、龎㨗魁、詹永池、江美珊招攬客戶部分,每年可領得佣金即傑華公司客戶投資金額2 %(計算式:6 %-4 %=2%)。以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2 年到期,可領得佣金為4 %(計算式:2 %×2 年=4%);另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3 年到期,可領得佣金為6 %(計算式:2 %×3 年=6 %)。被告徐詩怡招攬客戶部分,每年可領得佣金即傑華公司客戶投資金額3 %(計算式:6 %-3 %=3%)。以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2 年到期,可領得佣金為6 %(計算式:3 %×2 年=6%);另直線加速器 設備投資案3 年到期,可領得佣金為9 %(計算式:3 %×3 年= 9 %)。 ⑷被告江美珊任職傑華公司期間,暨離職前、後均有領取佣金及計算佣金方式等情,詳如前述,是被告江美珊於任職傑華公司期間領取佣金,係按其招攬投資金額4 %計算,分24個月領取;於其離職後,該已招攬投資者有續約部分,尚可獲得投資金額2 %佣金且1 次領取,亦可認定。 ③南區佣金制度: ⑴被告楊家宏供述:楊進盛跟我們約定介紹朋友投資,每個月可獲得投資金額2 %作為佣金(見7088號偵卷二第114 頁);我個人招攬投資人,楊進盛每月支付我總招攬投資額6 %,給我的客戶投資額的4 %,差額2 %作為我個人的每月獎金,自103 年10月因楊進盛將紅利減為5 %,我仍給客戶4 %,差額1 %作為我個人的每月獎金;業務主管陳莉芃、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等人介紹的投資人2 年期滿後,我可以獲得投資金額1 %,從102 年7 月開始領,103 年1 月停發;陳張月嬌等人的角色跟我一樣,原則上可以從楊進盛那邊拿到跟我一樣投資額6 %佣金,但他們分給每個投資人多少錢,則由他們自行決定(見第7088號偵卷二第 134 頁反面、卷三第78至79頁、第89頁反面、第90頁)等語明確;核與①被告陳莉芃供述:我所招攬投資金額,楊進盛支付給我每月租金係6 %,給客戶每月投資金額租金係4 %,差額2 %作為我個人的每月獎金,楊家宏也有收取每月投資人投資金額2 %的佣金(見第7554號偵卷第70頁反面、第79頁、第80頁、第158 頁)等語;②被告陳張月嬌供述:楊家宏告訴我佣金來源為租金價差,原來客戶投資金額利率是6 %,因投資者約每月租金是投資金額4 %,每月客戶投資金額2 %利率差就是我的佣金,104 年12月總表所示投資者,就他們的投資額,我有收取佣金;那時楊家宏跟我講給6 %的利潤,但要跟人家說4 %,其中2 %是我的佣金,所以我向我介紹的人講租金為每月4 %。103 年7 月過後楊家宏說租金從6 %調降為5 %,舊投資人仍給4 %,我的佣金為1 %,新投資人3 %,我的佣金2 %(見第7554號偵卷一第14頁反面、第15頁、第34頁反面至35頁、第36頁反面)等語;③被告王嘉羚供述:我的投資每個月楊進盛給我6 %租金,我介紹的朋友每月可獲得4 %租金,我可獲得投資金額2 %的佣金,103 年7 月之後,我的租金調降為5 %,我朋友的租金仍維持4 %,我的佣金變成1 %(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72頁、第7554號偵卷第87頁、第93頁反面)等語;④被告宋瓊華供述:當初楊進盛跟我說,如果我邀請朋友投資,每個月我可領到投資人投資總金額2 %的佣金(見第7088號偵卷一第21頁、第22頁、卷二第134 頁、第7554號偵卷一第53頁)等語相符。故南區佣金每月計算方式,係由業務主管即被告楊家宏、陳莉芃、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陳清竹、顏靖媛、蘇梅香依另案被告楊進盛給付之租金額度6 %(按自103 年7 月後降為5 %),自行決定給予自己或下線招攬投資者之租金%數,再從中獲取租金%數差額之佣金。 ⑵被告沈長河佣金部分,業據被告沈長河供述:我的朋友投資,每月可領投資金額3 %租金,楊家宏說把我排在顏靖媛下面,我朋友投資後,他們投資金額1 %是給我的,顏靖媛可以因我朋友的投資而多出佣金(見第4100號偵卷十一第4 至5 頁)等語;核與被告顏靖媛供述:我投資較早,每月可取得投資額5 至6 %紅利,我告訴我的親友投資報酬率約3 %至4 %,我有取得因客戶投資血液透析設備之佣金;沈長河部分可能是楊家宏要幫我,所以沈長河招攬部分有回饋給我每個月1 %的佣金(見第4100號偵卷八第117 頁反面)等語相符,由上揭陳述內容,堪認被告沈長河係隸屬於被告顏靖媛之下線業務主管,被告顏靖媛則就被告沈長河招攬投資部分,可領取每個月佣金即投資金額1 %等情,亦可認定。 ⑶至被告黃守仁雖陳稱: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楊進盛給的獎金約為1 %(見第7943號偵卷一第184 頁)等語;被告顏靖媛供述:佣金比率為每月可得投資額1 %(見第4100號偵卷八第122 頁)等語;被告陳清竹供述:我招攬客戶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每個月可獲得客戶投資金額1 %佣金(見第4100號偵卷八第99頁反面)等語,顯與同為南區業務負責人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及業務主管陳張月嬌、王嘉羚、宋瓊華上揭供述內容不符,是否可信,已有疑義。況由被告黃守仁供述:投資1 個月租金6 %,我向投資人分享,我說我的投資利息很固定,月利率3 %、4 %,佣金總共收了1 千多萬元跑不掉(見第7943號偵卷一第182 頁反面、第184 頁)等語;被告顏靖媛供述:我投資較早,每月可取得投資額5 至6 %紅利,我告訴我的親友投資報酬率約3 %至4 %(見第4100號偵卷八第117 頁反面)等語觀之,足徵其二人領得租金月利率為投資金額6 %,而對其招攬投資者則稱租金之月利率為3 %、4 %等情,核與被告陳張月嬌供述:楊家宏跟我講給6 %的利潤,但要跟人家說4 %,其中2 %是我的佣金,所以我向我介紹的人講租金每月4 %等情相符。復參酌被告楊家宏供述;被告黃守仁、顏靖媛均係經其介紹而加入投資本案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並向親友介紹此投資案之業務頭,楊進盛給我們這些業務頭每月租金6 %,我介紹的投資人簽的租金是4 %,我就有2 %的獎金(見7088號偵卷二第115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至134 頁)等語觀之,足徵被告黃守仁、顏靖媛領取佣金計算方式,即為另案被告楊進盛給業務主管之租金%數,與其等招攬投資者領取租金%差。是另案被告楊進盛給予業務主管即被告黃守仁、顏靖媛招攬投資金額租金%數為6 %,扣除其二人給予自己招纜下線租金%數為4 %後,其二人各就自己招攬投資者部分,每月可得佣金亦為所招攬投資金額2 %無誤。是被告黃守仁、顏靖媛上揭所述,其所領佣金比率為每月投資額1 %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南區負責人即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及業務主管即被告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顏靖媛就自己招攬投資金額,每月可領佣金均為招攬投資人之投資金額2 %,則被告陳清竹既與南區業務頭即被告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顏靖媛領取佣金%數相同,則其每月可領佣金亦均為所招攬投資金之投資金額2 %無疑,故被告陳清竹供述:我所招攬的客戶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每個月可獲得客戶投資金額1 %的佣金等語,亦不足採信。 ⑸另被告蘇梅香雖未具體供述領取佣金情況,然觀其供述:我的親友透過我加入這個投資案後,楊進盛才告知有佣金這樣的回饋機制,對我來說這是很正常的,在商場的習性,有分享東西,就有佣金(見第7943號偵卷一第152 頁正反面、第157 頁)等語,堪認其確實亦因介紹親友參與本案投資而獲得佣金。被告蘇梅香既與南區業務頭即被告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顏靖媛、陳清竹領取佣金%數相同,則其每月可領佣金亦為所招攬投資金之投資金額2 %,亦可認定。 ⑹從而,另案被告楊進盛給予南區業務負責人楊家宏及南區業務主管即被告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顏靖媛、陳清竹,每月紅利即總投資額6 %,由被告楊家宏及上述南區業務主管即被告陳張月嬌等人自行決定給予下線租金%數。故被告楊家宏就其自己招攬投資者部分,每月可領得佣金即投資金額2 %,然自103 年10月起,每月可領佣金,調降為1 %之佣金;另自102 年7 月起至103 年1 月止,可領得介紹獎金即其他業務主管招攬已到期之投資金額1 %。 ⑺另被告陳張月嬌就其招攬投資者部分,每月可領得佣金即投資金額2 %,惟自103 年7 月起,因租金利率調降為5 %。故就其招攬新投資(含續約)部分,每月仍領取佣金即投資金額2 %;而舊投資部分,其每月佣金則調降為1 %。又被告陳莉芃、宋瓊華、陳清竹、黃守仁、蘇梅香、顏靖媛均與被告陳張月嬌同屬同級業務主管,是其等各就其自己招攬投資者,每月可領得佣金即投資金額2 %;因其等雖未提及調降佣金%數情形,但另案被告楊進盛給予被告陳張月嬌、王嘉羚之租金月利率自103 年7 月起既已調降為5 %,採最有利於被告陳莉芃、宋瓊華、陳清竹、黃守仁、蘇梅香、顏靖媛之計算方式,即應認其等租金月利率與前開所示被告陳張月嬌部分相同(即自103 年7 月起,調降為5 %,則其等每月可領取佣金,亦應調降為所招攬投資者之投資金額1 %)。另被告顏靖媛就被告沈長河招攬投資者部分,則與被告沈長河均每月可領得佣金即投資金額1 %。 ⑻至被告楊家宏招攬投資者即紀智彰、林崑明、陳靜萫、陳惠瑛部分,上揭投資者每月可領得租金原為6 %,嗣後降為5 %等情,業據證人紀智彰、林崑明、陳靜萫、陳惠瑛分別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十四第145 頁反面、第142 頁、第160 頁、第156 頁),並有證人紀智彰、林崑明、陳靜萫、陳惠瑛於原審審判中提出合約書影本各1 份(見原審投資人合約書影本卷三第31-1 、31-3 、31-18、31-20、31-23、31-6 、31-9 頁;第32-2 、32-4 頁;34-2 、34-4 、34-8 、34-12、34-16、34-18、34-22、34-25、34-27、34-31頁、第33-1 、33-3 、33-6 、33-11、33-13、33-17、33-21頁)附卷可參,是上揭證人部分雖均係由被告楊家宏招攬,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家宏有領得此部分佣金,附此敘明。 ④被告楊家榛就其招攬投資者參加血液透析設備之佣金,可獲得佣金即投資金額15%,且係1 次領取,與其他招攬者係分期領取不同等情,業據被告楊家榛供述在卷(見第7088號偵卷一第48頁、第55頁反面)。 ⑤被告范菊禎領取佣金計算方式,亦據其供述:其投資每個月楊進盛給我3 %的利息,我介紹親友參加投資,楊進盛有給我佣金,每月可以領到投資金額2 %的業務獎金(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8 頁、第158 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等語明確。 被告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楊家宏、陳莉芃、陳張月嬌、宋瓊華、顏靖媛、楊家榛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辯稱:上開被告並無法律專業知識,不知悉上揭銀行法之刑責,欠缺違法性認識,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⒈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除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外)均為實際招攬參與投資者,依其等職業、社會經歷或自承從事保險招攬業務等情,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 份(見原審卷十二第117 至147 頁)附卷可參,足徵其等具有相當社會投資經驗及歷練,衡諸常情,常人辦理投資時,當需承受一定比例盈虧風險,然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除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外)負責招攬投資內容,竟係與投資者約定投資者無需負擔任何投資虧損,即可按期限獲取固定利潤,期滿尚可逕行領回投資本金,顯與一般投資者就其選擇投資工具,當須自負盈虧常態迥異;況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投資者造成嚴重損害甚鉅,新聞媒體之報導亦未曾中斷,當可知以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就其等向本案投資者招攬後,由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其等所為核屬違反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除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外)顯無不知之理,自無從以不知法律或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冀圖免責或減輕其刑。上揭被告前述辯解,尚難採信。至證人即被害人柯伯昇、施桑白或具財經學歷,或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猶受詐騙參與投資,核與上開被告有無違法性認識無涉,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程克强、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所為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至本案其餘被告程克達等23人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本案其餘被告程克達等23人之選任辯護人各為前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應堪認定。 關於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㈠按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券交易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公司發行前,係指公司設立後,為增加實收資本或營運資金,而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同法第171 條定有處罰明文。所謂虛偽,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詐欺,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且此主觀犯意之有無,應依證據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參以近來隨著經濟產業發展,民眾對產業投資抱有「倍數利潤」期望,買賣未上巿(櫃)股票(不以公開發行為限)儼然成為社會投資大眾另種投資選擇,與一般消費商品有異。且由於未上市(櫃)公司資訊揭露不若上市(櫃)公司透明,投資者很難掌握真正資訊,復因報價及交易資訊不足,股價易受操縱,極易衍生糾紛,如將未上市櫃股票或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排除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範之外,對投資人及證券交易市場保障尚有不足。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亦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情形,並非以已公開募集、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先予說明。 ㈡被告程克强與另案被告楊進盛於104 年12月3 日經核准設立浩揚公司,由被告程克强擔任浩揚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7 樓之1104)登記負責人;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分別係浩揚公司董事、董事長等情,此為被告程克强所自承,並有浩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106 年2 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065510 號函檢附浩揚公司登記案卷各1 份(見第4100號偵卷十三第144 頁;第5990號航調卷第9 頁;原審卷十二第350 至399 頁)附卷可參,如附表3 編號8 -1 所示浩揚公司申登資料1 冊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浩揚公司陸續於104 年12月23日、105 年1 月11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而如附表2 -1 所示投資者即同案被告劉佳謀等投資者雖辦理股權登記(即如附表3 編號7 -19所示承辦人范繼齡之浩揚特別股資料),認購浩揚公司股權總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 億2 千6 百萬元;然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104 年12月23日止,匯款至浩揚公司申設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繳納認購浩揚公司股款則為如附表2 -2 所示投資者,合計繳納股款總金額新臺幣159,674,532 元等情,均為被告程克强所不否認,業據證人羅智仁證述在卷(見第4100號偵卷三第47至54頁),復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扣案如附表3 所示: ①扣押物編號1 -23所示浩揚公司籌備處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②扣押物編號5 -24所示浩揚公司登記資料、扣押物編號5 -28所示浩揚公司投資人身分證影本1 冊、扣押物編號5 -29所示105.1.8 製「特別股股東資料」1 冊、扣押物編號5 -33所示浩揚公司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各1 本。 ③扣押物編號6 -13所示上海柏承公司營運計劃書、認股切結書;編號6 -14所示(沈雪玲)「利多消息-股權釋放」、「可認購特別股之比例分配表」文宣;扣押物編號6 -15所示(沈雪玲)股權登記表。 ④扣押物編號7 -16所示(范繼齡)股權釋放宣傳資料1 冊:含「利多消息-股權釋放」、「可認購特別股之比例分配表」等文宣.股權登記表(劉總)、傑華公司103 年12月31日會議紀錄、104 年11月份月會議程、血透設備大陸執行現況資料;扣押物編號7 -19所示(范繼齡)浩揚特別股資料1 冊:含「特別股募股公開說明會」、「利多消息-股權釋放」、「可認購特別股之比例分配表」等文宣.股權登記表、投資人邱秋明、林瑩芬、賴周愛珠、賴建華、陳淑卿、劉芳慈、劉惠珍、游淑惠等人之匯款單;扣押物編號7 -27所示(林巧玄)傑華公司會議資料1 冊:含「特別股募股公開說明會」等文宣.傑華公司104 年12月31日會議紀錄、104 年7 至12月份月會議程、血透設備大陸執行現況資料。 ⑤扣押物編號8 -3 上海柏承公司簡報;扣押物編號8 -4 所示(羅智仁)浩揚公司銀行資料等1 冊。 ⑥扣押物編號B -3 -6 所示投資者賴秀卿、龎㨗魁匯款單3 張。 ⒉卷附下列資料: ①浩揚公司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05 年5 月13日國世西臺中字第1050000094號函附之浩揚公司開戶資料、傳票、大額提領登記資料、106 年2 月15日國世西臺中字第1060000024號函檢附浩揚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6 年3 月20日國西臺中字第106000049 號函檢附浩揚公司帳戶存款人姓名與帳號對照表;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3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0859號函檢附浩揚公司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見第4100號偵卷九第22至26頁;第4100號偵卷十四第143 至241 頁;原審卷十二第334 至341 頁;原審卷十三第191 至200 頁;原審卷十四第171 至172 頁)。 ②浩揚公司特別股股東資料、股權登記表各1份 (見第4100號偵卷十三第151 至156 頁)。 ③臺中市政府106 年2 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065510 號函檢附浩揚公司登記案卷1 份(見原審卷十二第350 至399 頁)。 ④證人許瓊云提出匯款單、釋股說明、「特別股募股公開說明會」文宣各1 份(見第2092號偵卷第6 頁、第20至22頁反面)。 ⑤被害人張如意於107 年1 月25日提出國泰世華銀行104 年12月18日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3 張即投資匯款者張如意、張紀今枝、張桓華(見本院卷宗㈤第132 頁)。 ⒊證人即投資者徐詩怡、詹永池、龎㨗魁、梁力才、王銀滿、許瓊云、邱文玫、鄭浙揚、陳星瑜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判中證述內容,此有上揭證人調詢筆錄、偵訊筆錄或原審審判筆錄各1 份〔見第4100號偵卷二第43頁、第45至46頁;7088號偵卷一第97頁反面;第7232號卷二第85頁反面;105 年他字2092號卷(下稱第2092號偵卷)第29至30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85 至194 頁;原審卷十第125 反面至152 頁、第158 頁反面至167 頁反面〕附卷可參。 ⒋從而,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繳納認購浩揚公司股款之投資情狀,即各投資者、投資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2 -2 所示(至原判決記載錯誤部分,併予更正如附表2 -2 備註欄所示;按起訴書誤載為如附表2 -1 所示)。 ㈣被告程克强於偵訊中自陳:浩揚公司於104 年12月設立,實收資本額用掉新臺幣5 千萬元,係用以清償血液透析設備投資者之紅利及佣金,因為目前我們幾個人身上帳戶款項餘額已經不多;且大陸地區匯回款項有不足情形,故先挪用浩揚公司資金墊付血液透析專案投資者之每月分紅或還本本金。楊進盛表示可先用浩揚公司資金支付血液透析方案之利息、獎金;楊進盛當初表示資金回流不夠,會有缺口,在臺灣地區這邊成立浩揚公司後,用投資浩揚公司的錢支付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款項。我投資浩揚公司1 百萬元,但是資金還沒有進去,要等大陸資金回來才投資;我們沒有跟浩揚公司投資者說浩揚公司招募資金有部分是做為支付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方案之紅利及本金(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2頁;第4100號偵卷九第11頁、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5頁;第4100號卷十四第81頁)等語,核與證人楊家宏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自100 年7 月起參加另案被告楊進盛大陸地區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至104 年7 月以前,每月核發獎金時間均固定且正常,亦無任何落差,但自104 年8 月後,另案被告楊進盛表示因金流問題,大陸地區公司金錢無法匯出,無法準時匯款,僅能先發三分之一,故相關血液透析設備等租金報表才會出現三分之一(見原審卷六第215 頁)等語;證人麥春密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另案被告楊進盛約於104 年底或105 年初某日,在臺北市○○○路○段00號14樓之10即其與同案被告林秀峰之辦公室,曾就血液透析設備投資向各投資者舉辦說明會,因該次說明會係針對另案被告楊進盛無金錢可支付投資人利息原因做說明,另案被告楊進盛表示因為大陸地區資金匯出很困難,需5 月份才能匯出,且拿出支票1 張取信於各投資者(見本院卷宗第120 頁)等語相符,足徵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顯係因自104 年9 月間起,適見前述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之應給付租金金額日益龐大,無法繼續利用後金支付前金方式支應,於欠缺資金來源情狀下,始另行起意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是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僅係為圖避免該龐氏詐欺方式之非法吸金犯行逕行暴露,出於此一動機,始另行起意再圖謀利用其他方式吸收資金,供作繼續支付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之所謂租金、本金及佣金,應可認定。 ㈤被告程克强、另案被告楊進盛均明知本案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均僅係利用所謂龐氏詐欺違法吸金行為即後金給付前金,且自104 年9 月間起,適見前述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之應給付租金金額日益龐大,無法繼續利用後金支付前金方式支應,為圖安撫投資者,除佯稱因大陸地區官方資金控管、無法取得發票等因素,導致上海柏承公司獲利無法如期匯回外,先推由程克强擔任浩揚公司登記負責人,已如前述,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並於104 年10月間,利用投資者即同案被告劉佳謀等人欲查知上海柏承公司財務報表,確保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之心理,陸續向同案被告劉佳謀、沈雪玲暨傑華公司下轄各業務人員佯稱:上海柏承公司前景看好,另案被告楊進盛同意將股份釋出,成立浩揚公司轉投資上海柏承公司之母公司WIN LARGE 公司,即可看到上海柏承公司財報,浩揚公司將來上市櫃,股東獲得更多利潤等不實內容,以浩揚公司名義,致使同案被告劉佳謀、沈雪玲及傑華公司下轄各業務人員陷於錯誤;另使不知情之傑華公司業務人員即同案被告李育茹、徐詩怡、詹永池、龎㨗魁除自行投資外,亦以同樣說詞,與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劉佳謀等人向中部地區已投資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設備之不特定投資者,推銷購買浩揚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亦致使如附表2 -2 所示傑華公司業務人員李育茹、徐詩怡、詹永池、龎㨗魁以外之投資者,陷於錯誤,而登記並匯款購買浩揚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①同案被告劉佳謀於調詢中供述:楊進盛及程克强同意在臺灣地區成立浩揚公司後,再直接投資上海柏承公司,用此方式將股份釋出,扣案附表3 編號6 -15所示股權登記表是浩揚公司負責人程克强所製作(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96頁反面)等語;②證人劉佳謀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是傑華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我知道楊進盛、程克强在大陸地區上海設立柏承公司,在大陸地區做洗腎血液透析出租。設立浩揚公司是因當時楊進盛有幾個投資人包括我,有向他提說我們要看在大陸地區投資的財報,楊進盛說他們也沒有什麼記帳,就告訴我們說如果要的話,可以成立1 家新的公司,因為我們那時候都認為這個投資還不錯,成立1 家公司,大家當股東,股東就可以看到財報。成立浩揚公司是在餐會開募股說明會,程克强有到場,那時候楊進盛有說明,他說到時候就是程克强當負責人,願意的就當股東匯款,購買浩揚公司股票都是傑華相關的親朋好友。他們舉辦的公開說明會,裡面有資訊是告訴我們說,在香港還有成立WIN LARGE ,這家公司的資本額跟上海柏承公司的資本額是一樣的,那個財報上面是寫人民幣每股價格是2 元,就是換算是新臺幣10元,3 年後大概會多1 倍。浩揚公司成立以後,這2 億的總資本額是拿來買上海柏承公司,這是楊進盛跟程克强他們用他們的老股賣給我們,我們每1 年就像一般買股票,我們是股東,就可以要求把每年營運細項跟財報給我們,當初是這樣的用意,投資浩揚公司主要是去買上海柏承公司股權;但剛募集匯款,大概不到一個月就出事了。我不知道程克達有從投資人匯入浩揚公司的這些錢,領出來支付大家的血液透析投資的資金,我們當然不同意他們可以拿投資浩揚公司的錢來支付租金(見原審卷十二第48至51頁反面)等語。 ⒉證人沈雪玲①於調詢中陳稱:扣案編號7 -19「浩揚特別股資料」是傑華公司所有用來招攬客戶認購浩揚公司股票,客戶將認購股票股款匯入浩揚公司申設國泰世華西臺中分行帳戶後,將匯款單傳真至傑華公司以管理浩揚公司股東資料(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38頁)等語;②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扣案編號7 -19「浩揚特別股資料」是104 年我們認購楊進盛成立浩揚公司的股權,一共有80幾個人認購,總金額2 億元,可以獲得經營獲利;扣案編號7 -27「傑華公司會議資料」是104 年年底募股的說明(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82頁)等語。 ⒊證人詹永池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於100 年間,在傑華公司任職經理,楊進盛跟程克强有另外開1 個成立浩揚的說明會,那不是在傑華公司財務管理說明會提到浩揚公司的說明,因為我們投資血液透析投資在大陸地區洗腎設備很多,在103 、104 年楊進盛跟程克强在上海成立一間醫療器械,說是要在大陸做血液透析用的公司,我們投資血液透析,希望入股,是不是可以看到他的財報,這樣去投資他會更放心,所以我們才會用浩揚去投資。楊進盛跟我們講說他在香港有開一家控股公司,這家控股公司就是全部控股上海柏承公司,楊進盛說是港、澳、臺等外商去開的,全部在控股上海柏承公司,所以我們在浩揚投資的錢,就是去投資他的香港那一家控股公司,他說他百分之百控股上海柏承,這樣我們也間接投資上海柏承公司,他要對我們負責任,他要提財報給我們,我們就可以知道在大陸血液透析做的情形怎麼樣。浩揚公司是開法說會的時候才知道要成立的,浩揚公司成立說明會應是去年在豐原舉辦,楊進盛有請1 個會計師來,我有參加,現場還有劉佳謀、程克强。會計師提出他們在上海柏承的帳,就是目前上海柏承公司資產有多少,算出1 個會計帳給我們在場的人看。他算出來只是說要讓利而已,沒有講得很清楚1 股多少,讓利是譬如算出來上海柏承價值假設1 股15元,他願意用10元讓給投資人去認股。(提示第2092號偵卷第19至22頁「本次釋股說明」「在臺灣新成立浩揚股份有限公司」),楊進盛在說明會提供的就是這份資料。浩揚公司吸收的資金就是要去買股份,我的認知也是這樣,因為我就是希望上海柏承到底做得好不好,如果我是他的股東,他是不是要提財報給我,我們才知道他到底在大陸做得好不好。因為他提供我們的財報不清楚,但是投資柏承的話,是不是有一個公司帳、會計帳,我們的認知一家公司是不是每年要提財報出來,那是不是要經過會計師的簽署。我們有要求讓我們看到上海柏承財報,但是楊進盛跟程克强從來沒有給我們會計帳在成立浩揚公司之前,「血液透析設備」的實際獲利都是程克强跟楊進盛提供給我們,我們既然投資那麼多的錢,我們是不是也能夠知道他們公司的營運狀況,是不是會更加保障(見原審卷五第189 至191 頁)等語。 ⒋證人龎㨗魁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於100 年3 月起在傑華公司任職,有參加浩揚公司投資案。因血液透析設備投資約2 年多,覺得規模越來越大,想知道營運財務報表狀況,大家希望可以變成股東做監控,才成立浩揚公司,這是我們老闆(按指劉佳謀)跟我講的訊息,至成立浩揚公司是誰提議的,我不清楚。浩揚公司是程克强成立並擔任負責人。我們老闆(按指劉佳謀)先跟我們說明會成立浩揚公司,後來在豐原某餐廳有一個讓大家整個清楚的架構說明會,主要說明浩揚公司為何要成立,譬如說在臺灣成立浩揚公司去持股上海的這家公司,看大家有無意願或興趣。我就找我自己的朋友,就是本來有投資血液透析設備的人去參加說明會,會議主持人是老闆(按指劉佳謀),我有參加。在場主要負責人是程克强、楊進盛,主講楊進盛及羅先生,羅先生負責說明財務的部份,程克强到場似為招待,參加的人大概有100 人左右。(提示第2092號偵卷第19至22頁「本次釋股說明」、「在臺灣新成立浩揚公司」)該份資料當天在豐原浩揚公司說明會時有看到,結束後如果有不清楚的,就可以把這份資料拿走。那時候有講浩揚公司每股是10元。他說他們有請人估過,上市或上櫃之後,每股好像可以到約50、60元,所以就是買了持有,上市就可以賺了。當天浩揚公司說明會有說會發行股票,讓大家持有這個股份,請大家來認股(見原審卷五第192 至194 頁)等語。 ⒌證人王銀滿分別①於調詢時證述:104 年12月間,劉佳謀等人還有向我推銷購買浩揚公司未上市(櫃)股票,詹永池向我表示股票還沒有整理好,目前還沒有拿到股票等語(見第4100號偵卷二第43頁);②於偵訊時證述:他們又成立浩揚公司,說要上市櫃,104 年12月說的,錢已經給了,還沒有給我們股票等語(見第1400號偵卷二第45頁反面);③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104 年12月有投資浩揚公司新臺幣100 萬元,錢1 次匯給浩揚的帳戶,當初是11月去奇美1 日遊時,那1 次詹永池向大家介紹投資浩揚公司,他們還有舉辦1 個公開的說明會。因為我們有投資血透,我投資血透新臺幣1,400 萬元,程克强是浩揚公司負責人,浩揚在上海投資柏承,上海柏承公司是做有關血液透析設備,上海柏承公司要釋股出來,他們願意把那部分的資金挪出來讓我們可以投資,我們就是可以看到帳務,比較透明化,詹永池有說浩揚公司股票股價及預估收益好像20%左右,(提示第2092號偵卷第19至22頁「本次釋股說明」「在臺灣新成立浩揚股份有限公司」),該份資料第1 頁有看過,是詹永池第1 次跟我說時有拿給我看,後面其他我就沒有印象。他當時有說投資2 年後獲利會有20%以上。我投資浩揚主要是要透過浩揚來看他們血透那邊的財務報表,投資浩揚公司資金之用途是買器具,像血液透析設備(見原審卷五第185 頁反面至188 頁)等語。 ⒍證人許瓊云分別①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劉佳謀、龎㨗魁介紹我投資浩揚公司,劉佳謀說只要成立浩揚公司就可以看到上海承公司財報,由浩揚公司轉投資到WIN LARGE 公司,WIN LARGE 公司是上海柏承公司的母公司,投資WIN LARGE 公司就可以看到上海柏承公司的財報,我為了要看柏承的財報,投資浩揚新臺幣300 萬元,但什麼資料都沒有拿到(見第2092號偵卷第30頁)等語;②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是透過傑華公司業務員龎㨗魁招攬,投資本案血液透析設備,後來劉佳謀及龎㨗魁還有找我投資浩揚公司,投入浩揚公司,是由傑華公司招攬,且在很急迫性下,叫我要趕快認股。劉佳謀說:「楊進盛、程克强在大陸賺的利潤是這個的好幾倍,可是我財報沒辦法給你看」,因為有浩揚公司,可以成立股東帳冊,藉由控股公司來控股上海柏承公司,血液透析是上海柏承公司的,投資浩揚公司主要目的是要來監控血液透析設備,然後分享血液透析設備的利潤。因為劉佳謀說柏承公司成立的血液透析可以賺,然後龎㨗魁在旁邊,最主要他說成立這個浩揚公司是因為血液透析設備的柏承公司非常賺錢,我們拿18%其實只是小case,成立浩揚公司可控股柏承公司,參與後利潤更可觀。(提示第2092號偵卷第19至22頁)就是浩揚公司投資案的相關文件,劉佳謀及龎㨗魁說浩揚公司預期的股價,我們認股不用到10元,然後以後一定是飛漲。(第2092號偵卷第22頁反面之利潤表)我有看過,這他們目前的獲利說很多,楊進盛跟程克强在大陸地區那邊勢力跟人脈非常好,有太多要投放血透機的醫院,已經用排隊方式,生意好到爆,一定要趕快加緊把金額到位,他們才有辦法趕快把血透機布置完成,劉佳謀說機不可失,他是在短短的10幾天給我們考慮期而已,他說他們就要封釋股的權利,所以大家都在籌措錢,在借錢;當初有說要發行股票,我們很放心,是因為把錢存到浩揚公司的國泰世華銀行,他說沒有任何人可以去動用,因為我們每一位都是股東,但我的投資目前都沒有無任何憑證。我不知道是否一定要有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才能投資浩揚公司(見原審卷十第125 頁反面至137 頁)等語。 ⒎證人邱文玫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有投資本案血液透析設備,也有投資浩揚公司新臺幣300 萬元,前後共投資新臺幣1,700 萬元至2,000 萬元;他的前景是很好的,浩揚公司也是「血液透析設備」,投資上海柏承公司,我覺得以法人來管理是更合法化(見原審卷十第137 至144 頁)等語。 ⒏證人鄭浙揚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經由朋友詹永池介紹有投資本案程克强跟楊進盛的血液透析設備共計新臺幣4,200 多萬元,也有投資浩揚公司新臺幣300 萬元。因為傑華公司說浩揚公司是1 個轉投資公司,大陸那邊跟醫療院所合作的公司,然後說有股權,其他部分我不清楚(見原審卷十第144 頁反面至152 頁)等語。 ⒐證人陳星瑜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是經傑華公司業務龎㨗魁招攬投資程克强、楊進盛在大陸經營上海柏承公司的血液透析設備,龎㨗魁也有投資浩揚公司,我們都覺得在還沒發生事情前,此為可投資公司,故會想要當該公司的股東,就是浩揚公司是投資上海柏承公司,等於直接是上海柏承公司股東,亦即投資浩揚公司後才能看到母公司相關資訊,我想要變成股東監控,確保到底利潤是怎麼樣(見原審卷十第163 頁反面至168 頁)等語。 ㈥依扣案附表3 編號6 -14「利多消息-股權釋放」文宣所載,其中主旨記載開放上海柏承醫療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整體血透投放業在大陸之投資資訊能更透明、分享其經營成果等語;又辦法中說明「⒈由楊醫師與程總在台灣設立公司、⒉由該公司以法人身分全數(100 %)資金直接投資於上海柏承醫療器械股份有限公司、⒊特別股方式募股、⒋參加認股之客戶依法得持有該公司之股票、⒎本次預計募股總金額為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⒏匯款期閒:12/8㈡至12/23 ㈢」等語;另於辦法⒌載明「募股說明會訂於11/18 ㈢晚上7 :30,於臻愛會館(豐原區成功路500 號6 樓)舉辦」等語觀之;復參酌如附表3 編號6 -13(沈雪玲)上海柏承公司營運計劃書記載時間係「西元2015年10月」,該內容除介紹上海柏承公司營運及未來發展情形外,於第7 項記載財務報表及釋股說明中,記載上海柏承公司預計釋出2 千萬股,每股人民幣2 元,以匯率1 :5 ,換算新臺幣共2 億元,並記載104 年至107 年預估利潤表,以每股10元換算臺股EPS 本益比10倍、15倍、20倍之獲利情形,且附上已印製完成之認股意願書一式二聯為附件,供非特定投資者認購、匯款等情,堪認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於104 年10月間,即已著手利用不知情同案被告劉佳謀、沈雪玲等人,以成立浩揚公司轉投資上海柏承公司為由,向非特定人公開進行浩揚公司股票之募集、發行行為。 ㈦上海柏承公司於103 年8 月7 日,在上海市○○區○○路000 號7 幢1301-06室成立(註冊號:000000000000000 號),登記註冊資本僅美金50萬元,且該公司在大陸地區申設中國工商銀行上海不夜城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迄至105 年3 月15日止,存款餘額僅人民幣118 萬5473.41 元;及扣案如附表3 扣押物編號3 -6 所示中國工商銀行不夜城支行第471693號存款證明、附表3 扣押物編號1 -22所示中國工商銀行不夜城支行第471835、472013、474216號存款證明正本、附表3 扣押物編號1 -6 所示中國工商銀行不夜城支行第471975、474312號存款證明正本,均係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偽造;而扣案附表3 扣押物編號1 -6 所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上海柏承公司營業執照(含副本)、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政府出具之同意設立上海柏承公司之批復文件、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則係另案被告楊進盛變造等情,已如前述,復參酌上海市公安局港澳台工作辦公室函覆上海柏承公司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往來歷史明細清單所載,上海柏承公司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此段期間內,存款最低、最高餘額各約為人民幣70萬元、210 萬元,且出人帳尚非頻繁,交易金額僅從人民幣數10元至10幾萬元,並無巨額資金進出情狀;復參酌該註冊資本額亦僅美金50萬元等情觀之,實非屬大型企業,顯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所對外宣稱營業額相距甚遠。是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為達成立浩揚公司對外募集資金,而提出上海柏承公司營運計畫中預估獲利情形,顯然非小型企業即上海柏承公司所能達到,浩揚公司亦無可能上市上櫃,其等顯然係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劉佳謀、沈雪玲所經營傑華公司,將此不實資訊及資料提供予傑華公司之眾多不特定客戶,藉此使不知情之投資者即許瓊云等多人誤信上海柏承公司前景可期,得以投資浩揚公司轉投資上海柏承公司之母公司即香港WIN LARGE 公司,以取得上海柏承公司之控股權利,進而取得查看財報,且未來浩揚公司股票如上市上櫃,每股股價必定會上漲,可獲取更多利潤等情屬實,因而陷於錯誤,各匯款認購浩揚公司股票等情,亦可認定。 ㈧①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104 年12月23日止,匯款至浩揚公司申設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繳納認購浩揚公司股款為如附表2 -2 所示許瓊云等78人,合計繳納股款總金額新臺幣1 億5,967 萬4,532 元等情,已如前述;②而浩揚公司於104 年12月23日辦理第一次增資基準日,自上揭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各以無實際出資之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同案被告劉佳謀、沈雪玲及實際出資之案外人即徐敏凱、楊欣蕙、劉騰隆、劉芳慈、陳雅慧、詹永池、賴秀卿、李育茹、鄭浙揚、楊永輝等14人名義匯款新臺幣4,432 萬5,468 元至浩揚公司申設玉山銀行帳戶辦理驗資後,③因105 年1 月11日為浩揚公司辦理第二次增資基準日,復分別於105 年1 月8 日以案外人即陳淑卿、游淑惠、邱秋明、劉惠珍、王秋寅、張誌元、候宜伶、黃秀媚、林瑩芬、黃明輝、王黃秀金、陳子齊、陳姵辰、梁素鑾、郭月皎等15人名義匯款新臺幣2,360 萬元至浩揚公司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於同年1 月11日以案外人即龎㨗魁、張桓華、劉月蔥、王明麗、江秀娟、陳永豐、邱鈺婷、張如意、劉錦輝、張紀今枝、張耀明、徐素霞、陳浚泓、江卓穎、劉馥嫚等15人名義,匯款新臺幣1,910 萬元至浩揚公司申設中國信託帳戶辦理驗資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6 年2 月15日國世西臺中字第1060000024號函附浩揚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年4 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210461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3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0859號函檢附浩揚公司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各1 份(見原審卷十二第334 至341 頁、第370 至373 頁、第359 至363 頁;原審卷十三第191 至200 頁;原審卷十九第414 至415 -1 頁)附卷可參。④又浩揚公司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於104 年12月15、16、18、23、25、28、29、30日;於105 年1 月6 日均有多筆匯款予投資者等情,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 年5 月13日國世西臺中字第1050000094號函附浩揚公司開戶資料、傳票、大額提領登記資料各1 份(見第4100號偵卷十四第143 至241 頁)附卷可參;浩揚公司申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5 年1 月6 日僅餘新臺幣242 萬9,300 元、申設玉山銀行帳戶於105 年1 月11日存款餘額為新臺幣162 萬7,468 元、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5 年1 月12日存款餘額為新臺幣4,270 萬2,000 元等情(見原審卷十二第341 頁;原審卷十三第200 頁;原審卷十九第514 -1 頁),合計存款餘額新臺幣4,675 萬8,768 元,業經被告程克强領出新臺幣112,915,764 元。核與被告程克强上開供稱:浩揚公司於104 年12月設立,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有部分支付血液透析及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者的紅利及佣金等語相符,益徵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成立浩揚公司對外進行募資目的,顯係為圖掩飾其等已無法支付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設備之投資人所謂租金、獎金、本金等事實,並拖延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吸金犯行敗露時間,並無將浩揚公司資金供為取得香港WIN LARGE 公司股票,或取得上海柏承公司之控股,亦非為購買血液透析設備之用,故被告程克强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設立浩揚公司,用以投資WIN LARGE 公司,欲以WIN LARGE 公司之公司資金轉投資上海柏承公司,以保障投資者云云;及同案被告劉佳謀、沈雪玲所陳述各有投資新臺幣1,000 萬元至浩揚公司云云,均與前揭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㈨被告程克强以上揭詐偽方式,對不特定投資者,以發行股票方式募集資金,使投資者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浩揚公司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前揭帳戶內(詳細投資者、匯入金額均詳如附表2 -2 所示),但尚未及印製、交付浩揚公司股票供各投資者收執,即遭查獲,而僅止於浩揚公司股票之募集階段。 ㈩從而,被告程克强上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程克强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程克强所為之上開辯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分別係浩揚公司董事、董事長等情,已如前述,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既為浩揚公司負責人,其以法人浩揚公司名義,對非特定投資者即許瓊云等人公開招募,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即浩揚公司股票,為詐欺等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顯與另案被告楊進盛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所為,分別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該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均應堪認定。 叁、論罪理由: 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㈡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後(僅指附表1 所示同一投資者即被害人接續投資結束之時間為103 年6 月19日前),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且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並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原法定刑由「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或「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程克强、程克達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 ㈢至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按指附表1 所示同一投資者即被害人接續投資結束之時間為103 年6 月20日以後者),已在新法施行生效之後,應直接適用新法即行為時法,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原判決除就被告程克强、程克達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未當(理由詳如後述)外,未予區分上揭情狀,認為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亦有未妥。 ㈣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於107 年1 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相較僅就第1 項原「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其餘條項均未修正。由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⒉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⒊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觀之,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避免與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混淆,而為純文字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 ㈤被告程克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107 年1 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施行,並自同年2 月2 日施行,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4 、5 、6 、7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犯前3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相較,僅就第2 項原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就第4 、5 項原關於「全部所得財物」部分,修正為「全部犯罪所得」;就第6 項原關於「犯罪所得利益」部分,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就第7 項原關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修正為「犯罪所得」,其餘條項均未修正。由此次修正第2 項立法理由謂:「⒈查原第2 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⒉另查原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真文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⒊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 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 .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二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⒋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等語,暨其餘修正理由所載內容觀之,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避免與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混淆,而為純文字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論處。 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經查:①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林秀峰均係祥雲公司負責人,另案被告楊進盛則係WIN LARGE 公司負責人,其等為上開行為時,係先以非銀行即祥雲公司或WIN LARGE 公司名義吸收資金,續以楊醫師名義招攬投資者,而以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名義與投資人簽約,堪認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係基於單一集合犯意為之(理由詳後述);②且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③又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陳金萍、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楊家宏、陳莉芃、陳張月嬌、王嘉羚、黃守仁、顏靖媛等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至被告楊家榛、宋瓊華、蘇梅香、陳清竹、沈長河、范菊禎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均未達新臺幣1 億元,均已如前述。原判決認為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係由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以自己名義違法吸收資金,容有誤會。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包含以收受存款論之投資)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而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至於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以祥雲公司、WIN LARGE 公司名義為上開行為時,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林秀峰為祥雲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另案被告楊進盛亦為WIN LARGE 公司負責人等情,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其等為為祥雲公司或WIN LARGE 公司負責人,其等以前述公司名義為上開行為,應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稱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亦可認定。 ⒉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林秀峰係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稱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已如前述,是被告程克達等25人(除被告程克强、林秀峰外)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自有刑法第31條第1 項適用,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身分犯規定。 ㈢核①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陳金萍、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楊家宏、陳莉芃、陳張月嬌、王嘉羚、黃守仁、顏靖媛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②另被告楊家榛、宋瓊華、蘇梅香、陳清竹、沈長河、范菊禎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至起訴意旨漏載起訴法條即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部分(見起訴書第70頁),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補充之(見本院卷宗第234 頁)。原審漏未告知補充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妥。③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按附表1 所示同一投資者即被害人接續投資結束之時間為103 年6 月19日之前)或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按附表1 所示同一投資者即被害人接續投資結束之時間為103 年6 月20日以後)。 ㈣按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財,其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委託函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判決理由欄贅載被告程克達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另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罪等語部分,容有誤會。 ㈤①公訴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488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807 、28596 、29074 號、106 年度偵字2491、2492、2493、2494、2495、2496、2497、2498號、106 年度偵字第3540、7194、20276 、22404 、23535 、29388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391號,就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陳金萍、李育茹、江宜庭、洪麗琴、楊家宏、陳莉芃、陳張月嬌、李玲玲、楊家榛所為非法吸金之犯罪事實,亦移送原審或本院併案審理(各詳如附表1 備註欄所示),惟觀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非法吸金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內容,或屬相同,或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②本案起訴書及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均未記載之各該投資者參與投資部分(各詳如附表1 備註欄所示),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經起訴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非法吸金犯罪事實間,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③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程克强、程克達上揭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併予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併予審酌。 ㈥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①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利用不實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對外非法吸收資金;②被告程克達、陳金萍夫妻則負責處理本案非法吸金集團內重要財務事項、控管投資者資金發放;③被告林秀峰等24人均明知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以血液透析設備或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名義,非法吸收資金;④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則各擔任北、中、南區業務聯絡人;⑤被告沈雪玲負責傑華公司在中區教育訓練及督導業務員等事務;⑥被告陳莉芃係協助被告楊家宏辦理簽約、彙整南區業務主管提出租金報表;⑦被告江宜庭、麥春密、李玲玲、洪麗琴、李育茹、詹永池、龎㨗魁、江美珊、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等業務主管,則各與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均就自己或其等所屬業務人員招募業績,具有抽取佣金權利;⑧被告楊家榛、范菊禎則為直屬另案被告楊進盛之業務人員,亦享有所招募業績可抽取佣金權利且中間無他人抽取其等推展業務佣金。況上揭業務人員亦負責審核與客戶簽立契約內容是否正確、有無檢具證件影本及建立檔案等工作等情,已如前述。是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職務名稱、工作內容及報酬論薪雖或有差異,然就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提出上揭吸金方案之實行或推展,實居於重要地位。縱或本案被告程克達等26人(除被告程克强外)因區域等因素,各擔任不同工作,招攬業務多寡有異,或可抽取佣金數額不同,或未直接參與吸金犯行,惟就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提出上揭吸金方案,因應各類投資者財力,設計不同金額,加以非法吸收資金。若無本案被告程克達等26人(除被告程克强外)間,彼此分工合作協力,在全國各地進行,本案吸金行為實難以達成,故本案被告程克達等26人(除被告程克强外)雖未參與本案所有犯罪階段,但其等行為各屬完成本案犯罪之部分行為,自當就其等各參與時間內之全部犯行負責。本案被告程克達等26人(除被告程克强外)就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係從事上開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既知之甚詳或為其等認許,而於其等各從事上開犯罪行為中,已先後形成決意,應可認定。 ⒉①被告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各依其招攬開始時間,與被告林秀峰、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及另案被告楊進盛間(按臺灣地區北區範圍);②被告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江美珊各依其招攬開始時間,與被告劉佳謀、沈雪玲、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及另案被告楊進盛間(按臺灣地區中區範圍);③被告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各依其招攬開始時間,與被告楊家宏、陳莉芃、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及另案被告楊進盛間(按臺灣地區南區範圍);④被告楊家榛、范菊禎(按各自直屬另案被告楊進盛)各依其招攬開始時間,與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及另案被告楊進盛間;⑤被告范菊禎(直屬另案被告楊進盛)就另案被告朱國輝亦有參與招攬部分(即投資者黃桂麗、范聰德;投資日期103 年1 月2 日、103 年3 月24日),與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及另案被告楊進盛、朱國輝間;⑥另案被告朱國輝就其招攬部分(除與被告范菊禎共同招攬部分外),與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及另案被告楊進盛間,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示非法吸金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與另案被告楊進盛間,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偽造大陸地區醫院印章、印文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利用不知情之刻印章業者偽造印章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㈨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查刑法上之詐欺罪,不論係以何方法及向何人詐欺,依一般社會通念,均非屬於必須反覆或繼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自無論以集合犯包括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6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就犯罪事實欄所為,詐欺取財罪(按附表1 所示同一投資者即被害人接續投資結束之時間為103 年6 月19日之前)或加重詐欺取財罪(按附表1 所示同一投資者即被害人接續投資結束之時間為103 年6 月20日以後)各罪,揆諸上開說明,應非屬集合犯。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集合犯,尚有未妥。 ⒊被告程克强、程克達為多次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因如附表4 -1 編號1 至117 (除編號7 、15、23、24、27、28、30至34、36、42、53、104 外)所示偽造大陸地區醫院合約、如附表4 -1 編號122 至129 所示偽造銀行存款證明、如附表4 -2 所示變造私文書,顯屬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有侵害數個人法益,揆諸上開說明,亦非屬集合犯。原判決就此部分亦論以集合犯,尚有未妥。 ㈩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就如附表1 投資人欄所示之同一投資人接續為多次詐取金錢,惟各該行為因時間密接、被害人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各應僅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一罪(按附表1 所示同一投資者即被害人接續投資結束之時間為103 年6 月19日之前)或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一罪(按附表1 所示同一投資者即被害人接續投資結束之時間為103 年6 月20日以後)。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 年8 月16日105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程克强、程克達為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均係為遂行其等以非法吸金之目的,屬整體違法吸金行為一環,故該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程克强、程克達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處斷。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程克達等25人(除被告程克强、林秀峰外)均非屬上開公司法人負責人,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①被告江宜庭、沈雪玲、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陳莉芃、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非居於本案非法吸金集團主要負責人或指揮領導地位,衡酌各減輕其刑之刑度;②至被告程克達、陳金萍、劉佳謀、楊家宏、楊家榛所為本案犯罪情節,與前述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相較,或屬較為核心成員,或情節較為重大等情,則各減輕其刑之刑度,應較前述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為少。 原判決雖就部分被告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原判決並未引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因本院引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其適用之法律已非一致。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所為非法吸金犯行,吸收金額、招攬人數核屬眾多,屬重大經濟犯罪,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①就被告程克强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後,最輕為有期徒刑7 年1 月。②另就被告程克達等25人(除被告程克强、林秀峰外)各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或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經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後,最輕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或3 年6 月。是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就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須認如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年6 月、7 年或7 年1 月,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⒉爰審酌①被告程克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實係主導業務及制度設計者之一;②被告程克達、陳金萍均與被告程克强密切相關,並負責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核心財務部分,且案發後迄今猶未主動將匯往域外資金取回;③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楊家榛,雖非本案非法吸金集團之主導業務及制度設計者,且被告林秀峰、劉佳謀自己亦有參與投資相當金額,然其等均參與非法吸金業務,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復各為北、中、南區業務聯絡人暨帶領所屬業務員擴大非法吸金範圍,而被告楊家宏、楊家榛復均未曾出資參與投資,被告楊家榛除任職於亞洲醫管公司外,復係直接隸屬於另案被告楊進盛之業務人員,可逕行直接獲得佣金,顯與另案被告楊進盛關係密切。④被告江宜庭、沈雪玲、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陳莉芃、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雖均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亦非居於本案非法吸金集團主要負責人或指揮領導地位,又其等參與非法吸金犯行,因不知本案實係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設計之龐氏騙局,業如前述,且自己亦有投入相當資金參與投資,自己財產損失非屬輕微,然其因為圖快速獲利心態,暨貪圖高額利金及佣金獲利,均不足取。是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所為,除助長地下經濟流通,對社會經濟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外,客觀上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非法吸金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吸金,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其等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無可採。 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同法第171 條定有處罰明文。又按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所謂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故公司股票不論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從而,浩揚公司縱非屬已公開發行公司,仍有該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其立法修正理由說明(詳如前述),係例示說明採取「差額法」,應係針對「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等相類犯罪而言。然對於該二類犯罪以外之同條第1 項各款犯罪所得金額究應如何計算,並無具體說明,已難率認為均係採「差額說」;何況,縱係內線交易、不法炒作股票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亦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並非指其計算方法應扣除行為人承租或承買犯罪行為處所之租金、價金、業務人員之佣金、管銷費用等成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程克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係利用虛偽不實資訊,誘使投資者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浩揚公司股票,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所犯為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證券詐偽罪。該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相異,而係行為人對他人散布不實訊息以行騙,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行為模式相同。另本罪雖屬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然本罪於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以獲取犯罪所得情形,即已產生特定實害之際,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結果且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等情相同。從而,被告程克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財物之計算方式相同,即應自被害人角度觀之,探究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給行為人之財物價額為斷;至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成本,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故被告程克强此部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認定,應以投資人角度,計算投資人因被告程克强利用虛偽不實、詐欺、隱匿重要資訊之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交付之總金額,即被告程克强施詐而成功募集本案有價證券所獲得總金額為斷。 ⒉依上開說明,則計算被告程克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為如附表2 -2 所示總額。 ㈢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分別係浩揚公司董事、董事長,均係浩揚公司負責人,其等以法人浩揚公司名義,對非特定投資者公開招募,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即浩揚公司股票,為詐欺等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已如前述,是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應係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所示「為行為」之負責人。㈣核被告程克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修正後)、第179 條第1 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罪。另起訴意旨就被告程克强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漏載起訴法條即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經本院於審判中當庭告知被告程克强,並應予補充起訴法條(參見本院卷宗第232 頁反面),附此敘明。原審漏未告知補充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妥。 ㈤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被告程克强、另案被告楊進盛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程克强、另案被告楊進盛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劉佳謀、沈雪玲及傑華公司業務人員等人,推銷販售浩揚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以募集資金,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㈧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程克强上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實施同一種類事務,為集合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㈨另被告程克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亦屬重大經濟犯罪,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修正後)、第179 條第1 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程克强犯上揭罪名部分,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後,最輕為有期徒刑7 年1 月。是被告程克强此部分所為罪名,須認如量處有期徒刑 7年1 月,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爰審酌被告程克强就此部分犯行,實係居於主導地位,對社會經濟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犯證券詐偽罪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吸金,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被告程克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雖辯稱其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修正後)、第179 條第1 項之罪,應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云云,然查: ㈠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集合犯行為著手後,在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或過失偶然犯他罪,而有構成要件行為局部重合之情形者,因係一個前後不同的意思活動,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實係因犯罪事實欄所示醫療設備投資案吸金規模愈來愈龐大,致使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欲利用後金支付前金之方式,已無法支應每月巨額本金、租金及佣金,始於104 年12月另成立浩揚公司募資,並以浩揚公司募資所得款項支應前述醫療設備投資案之本金、租金、佣金,已如前述,其等顯然係違法吸金犯行之外,另行起意利用浩揚公司名義募資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故被告程克强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程克强曾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1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按犯罪事實欄部分係集合犯,且其一部行為係於另案即104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肆、本院判斷: 原審以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行為後、原審判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銀行法第125 條、第136 條之1 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先後均經修正或增訂公布施行,就犯罪事實欄部分,經論以想像競合犯,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36 條之1 ;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應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論處罪刑及沒收(各詳如後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上開規定,逕依修正前規定論處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罪刑,並依現行刑法規定對被告程克强等27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就扣案偽造印章部分,亦未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均有未洽。 ㈡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就犯罪事實欄非法吸金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附表1 所載),原判決就部分投資款項,或有重複列計情狀,而未能詳予區辨說明,難認適法。 ㈢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林秀峰係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稱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已如前述,是被告程克達等25人(除被告程克强、林秀峰外)自有刑法第31條第1 項適用,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身分犯規定,亦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共同正犯。原判決未予釐清,逕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自有違誤。 ㈣起訴意旨各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分別漏載起訴法條即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原審漏未告知補充並適用此部分法條,均容有未妥。 ㈤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要旨參照)。就被告程克强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原審除漏未告知並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既認被告程克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詐偽罪,惟其主文竟記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等語,其罪名與事實及理由未相切合。 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害人李嘉宜、蕭嘉維、古馥瑜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388 、23535 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非法吸金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㈦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就犯罪事實欄所為,詐欺取財罪(按附表1 所示同一投資者即被害人接續投資結束之時間為103 年6 月19日之前)或加重詐欺取財罪(按附表1 所示同一投資者即被害人接續投資結束之時間為103 年6 月20日以後)各罪,應非屬集合犯。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集合犯,尚有未妥。 ㈧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就犯罪事實欄為多次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因如附表4 -1 編號1 至117 (除編號7 、15、23、24、27、28、30至34、36、42、53、104 外)所示偽造大陸地區醫院合約、如附表4 -1 編號122 至129 所示偽造銀行存款證明、如附表4 -2 所示變造私文書,顯屬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亦非屬集合犯。原判決就此部分亦論以集合犯,亦有未妥。 ㈨本案被告程克達等25人(不含被告程克强、林秀峰)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既非本案吸金主體祥雲公司、WIN LARGE 公司之負責人,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得適用同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減輕,對於上開被告明顯不利,尚有違誤。 ㈩公訴意旨以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楊家榛就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另有基於非法吸金犯意聯絡為起訴書如附表1 -15(即原判決如附表1 編號2340)所示投資者陳憶如,係由被告楊家榛負責招攬而參與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新臺幣100 萬元等情,因認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楊家榛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法吸金罪嫌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上開事實屬實,應為不另無罪諭知(理由如後述)。原判決遽予認定,對於上開被告明顯不利,亦有違誤。 從而,檢察官對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就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6人(除被告江宜庭外)所犯非法吸金犯罪判處刑度,尚屬過輕云云;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提起上訴,或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或主張原審量刑顯不相當,猶嫌過重,請求減輕其刑或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顯不足憑採;至被告江宜庭非法吸金金額高達新臺幣401,972,440 元仍應負相當罪責,以求與非法吸金金額相當之被告詹永池、龎㨗魁所處刑度相當,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顯低於被告詹永池、龎㨗魁刑度,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即有理由。又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㈠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均明知上海柏承公司僅係小型企業,並無其等宣稱已與大陸地區眾多醫院合作投放大量血液透析設備,亦無購置直線加速器設備,而每月可取得巨額收入情形,復無任何資力支應臺灣地區各投資者每月高額報酬能力,不論血液透析設備或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僅係另案被告楊進盛利用後金支付前金之龐氏騙局,竟利用上揭不實文宣、偽造合約、印章、存款證明及變造私文書等手段,佯稱高獲利誘使被告林秀峰等24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加入上開非法吸金集團,逐步擴大吸金範圍,並由被告陳金萍協助被告程克達處理本案非法吸金集團之財務,被告程克强亦為本案非法吸金集團主要首謀,被告程克達、陳金萍則均屬本案非法吸金集團核心成員;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則各為臺灣地區北、中、南區業務聯絡人,被告沈雪玲、陳莉芃則各協助被告劉佳謀、楊家宏發展中、南區之招攬投資人業務;被告江宜庭、麥春密、李玲玲、洪麗琴、江美珊、李育茹、徐詩怡、詹永池、龎㨗魁、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分別為北、中、南區業務主管,被告楊家榛、范菊禎則分別獨立於上述3 區業務體系外,直隸於另案被告楊進盛之業務主管,且被告楊家榛於司法警察搜索執行之際,因與另案被告楊進盛電話聯絡,致使另案被告楊進盛知悉本案非法吸金集團業經查獲,而滯留域外。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均係心智成熟且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甚或屬具有招攬保險經驗之從業人員,知悉一般投資盈虧具有相當風險之理,僅因貪圖暴利,無視本案非法吸金集團以保證還本、高獲利、高佣金進行招攬投資人係不合常情,其等顯然故意漠視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推薦醫療投資案內含受損風險,即逕而招攬如附表1 所示所示投資者及投資金額,致受害人數、投資筆數眾多,並使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因而獲得上揭鉅額資金,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經濟秩序穩定;㈡被告程克强適見欲繼續利用後金支付前金方式,已無法支付每月租金及紅利,明知成立浩揚公司目的僅係為向中部地區投資人詐得資金,並無將任何資金提供營運或轉投資之意,猶以成立浩揚公司再轉投資為上海柏承控股公司為詐騙手段,對中部地區不特定投資人以發行股票方式募集資金,擅自以募集、發行浩揚公司股票方式,向如附表2 -2 所示投資者,以證券詐偽方式詐取高額款項已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亦嚴重危及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影響主管機關對證券市場秩序管理,所生危害程度甚鉅。㈢被告程克强、林秀峰、陳金萍於100 年8 月1 日即均為祥雲公司股東,被告程克强均任董事,被告林秀峰則任監察人,另係亞洲醫管公司副總經理;另被告程克强係浩揚公司董事長,且為上海柏承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劉佳謀、沈雪玲為傑華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復參酌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學歷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經驗或職業(實際詳細狀況,各參見後述資料所示)等情,此有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各1 份(見原審卷一第270 至296 頁;原審卷十二第117 至147 頁;第41 00 號偵卷一第35頁、第61頁、第79頁、第173 頁、第200 頁;第4100號偵卷四第2 頁、第136 頁;第4100號偵卷五第2 頁、第37頁、第92頁;第4100號偵卷八第98頁、第116 頁;第7088號偵卷一第19頁、第46頁、第63頁、第116 頁;第70 88 號偵卷二第25頁、第68頁、第112 頁;第7232號偵卷二第7 頁、第58頁、第71頁;第7943號偵卷一第151 頁、第160 頁;第7554號偵卷第13頁;本院卷宗㈧第44頁至第46頁)附卷可參。㈣被告程克强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均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緩刑確定;被告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陳金萍、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楊家榛、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計27份附卷可參之,其等平日素行尚可。㈤被告程克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否認犯行;被告程克達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坦承犯行,否認其餘犯行;被告陳金萍、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李育茹、龎㨗魁、詹永池、徐詩怡、江美珊、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楊家榛、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均否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均坦承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然否認非法吸金金額已達新臺幣1 億元;被告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則均坦承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所招攬非法吸金之金額(各詳如附表1 -1 至附表1 -26),影響經濟金融秩序程度。㈥另被告江宜庭非法吸金金額高達新臺幣401,972,440 元,顯逾被告詹永池、龎㨗魁非法吸金金額,經審酌比例原則後,其刑度應較同一量刑情狀之被告詹永池、龎㨗魁為高。㈦各投資者就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非法吸金行為,或願意原諒,或不願意原諒(詳如附件2 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以下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程克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參與本案情節,各宣告如主文第二項以下所示之刑,因均逾有期徒刑2 年以上(被告程克强係累犯),自均無從為緩刑宣告。 伍、沒收部分: 被告程克强等27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相關規定。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則上均適用刑法修正後規定,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並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沒收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惟於刑法沒收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則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經查,原審判決後銀行法、證券交易法關於沒收部分,分別修正如下所示: ㈠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沒收規定,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揭修正後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前者屬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將關於沒收規定,即同條第7 項原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揭修正後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前者屬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 ㈢①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修正立法理由:「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②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修正立法理由:「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 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等語觀之,應係因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案件,犯罪被害人往往眾多,而相關民事訴訟通常均需耗費諸多時日方能審結,故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未必能在刑事判決確定後1 年內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故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結果,反而對此類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利,故基於保護得請求損害賠償者之立場特別規定。是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至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部分,再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關於偽造之印章,自應適用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無適用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 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除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外)各就如附表1 所示參與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或直線加速器投資案,雖有按月領取租金,然係基於其等係投資者身分領得款項,非屬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諭知。 ⒉①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各詳如附表1 -1 至附表1 -26);②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給付予被告程克達、陳金萍相關費用、另給付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相關佣金或獎金部分,均係該集團非法吸金後,再將非法吸金金額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於各共同正犯間進行分配,核屬其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然本質均屬應返還予各投資人之款項,均應優先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且本案業經部分投資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爰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程克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程克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2 -2 ),均應優先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且本案業經部分投資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爰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前揭所示,如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犯罪所得,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另依刑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扣案物部分: ㈠如附表6 沒收物欄所示扣案之物(除偽造印章部分外),分別為本案被告程克强等人所有(詳如附表6 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欄所示),且該等扣案筆記及文件內記載內容,或係投資人支付投資款之匯款單據,或係投資人之合約文件,或係提供予投資人之投資文宣,或係投資人存入款項、兌領本金、利息等明細,或係投資人名字及聯絡資料,或用於推展投資業務營運,或作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投資行為等資料記載及憑據各屬供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3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6 沒收物欄所示扣案偽造印章部分,係供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非本案沒收範圍或應繼續扣押部分: ㈠如附表3 、附表4 -1 、附表4 -2 、附表5 -1 、附表5 -2 、附表5 -3 所示之物(除附表6 所示部分外), 或屬另案被告楊進盛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屬原審參與人即另案被告楊進盛、參與人祥雲公司、亞洲醫管公司、浩揚公司、傑華公司所有之物,業經原判決分別宣告予以沒收或不予宣告沒收(詳如原判決所示)。另或屬本案程克强等27人所有之物,雖不予宣告沒收,然因其等犯罪所得部分,應予以發還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保全將來執行,均有繼續扣押必要。 ㈡至關於理由欄伍㈠㈡、㈠所示以外之其餘扣案物,均非強制沒收之物,且或非相關被告或犯罪行為人所有,或僅屬影印資料或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楊家榛就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另有基於非法吸金犯意聯絡為起訴書如附表1 -15(即原判決如附表1 編號2340)所示投資者陳憶如,係由被告楊家榛負責招攬而參與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新臺幣100 萬元等情,因認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楊家榛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法吸金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楊家榛涉有上揭所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法吸金罪嫌部分,無非係以扣案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扣案編號15-1#10 ;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附表卷第203 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家榛於本院審判中,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其不知悉證人陳憶如,僅係因證人游鳳華向另案被告楊進盛表示,證人陳憶如至大陸地區參訪,似有興趣參訪,故另案被告楊進盛要求其先繕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附表卷第203 頁所示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其並無招攬證人陳憶如簽約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憶如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係經友人游鳳華邀其至大陸地區旅遊順道參訪時,知悉血液透析器材,然參訪過程中完全沒有提到要不要投資。其僅曾向游鳳華表示此投資好像很好賺,本想要投資,但後來其未參與投資,亦無簽約或匯款100 萬元予任何人(見原審卷九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第71頁反面)等語。 ⒉爰自卷附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附表卷第203 頁)並無證人陳憶如簽名觀之,且無相關匯款證明足資證明證人陳憶如曾因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招攬而簽約並匯款等情屬實。原判決就此部分認為係被告楊家榛招攬非法吸金,顯有違誤。 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楊家榛於此部分確有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吸金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楊家榛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柒、被告林秀峰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劉建哲及原判決附表1 -4 所示投資者以證明被告林秀峰就祥雲公司部分參與過程、有無退佣予投資者(參見本院卷宗㈧第162 頁至第163 頁)等語;另被告江宜庭、洪麗琴、麥春密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尚達,證明如同證人林尚達係具有法律專業者,猶因受騙參與投資,被告江宜庭、洪麗琴、麥春密既未具法律專業,自非屬本案非法吸金集團成員(參見本院卷宗㈧第138 頁;本院卷宗第216 頁)等語,然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參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事證已臻明確,上揭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3 項(修正後)、第136 條之1 (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 項(修正後)、第17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後)、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陳宗元、林志祐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基彰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5 條之1 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修正後)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後)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修正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3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至第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件1 】: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之物證部分 一、書證部分: 1.105年度偵字第4100號偵卷一: ①「程克達」自102 年4 月至104 年10月間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1 份(第39至49頁)。 ②扣押物編號13-1 江宜庭之隨身碟所列印之血液透析租金月報表、直線加速器租金月報表等(第145 至148 頁)。③李玲玲製作之105 年1 月血液透析利息彙總表(第178 至183 頁)。 ④扣押物編號14-1 投資明細(第212 頁反面至214 頁)。⑤「血液透析租金月報表2015/11 、2016/01 麥春密」、「直線加速器租金月報表2016/01 麥春密」、「祥雲租金發放簡表」等份(第214 頁反面至218 頁反面)。 2.105 年度偵字第4100號偵卷三:103 年12月15日祥雲公司郵局匯款收據人資料(第156 頁)。 3.105年度偵字第4100號偵卷四: ①扣押物編號3 -8 「客戶投資表」(第14至18頁)。 ②扣押物編號3 -15商業本票存根臺北市調處封條影本(第19頁)。 ③扣押物編號3 -5 空白投資契約書臺北市調處封條影本(第20頁)。 ④扣押物編號:3 -4 -3 到期合約書& 本票程總收回確認單臺北市調處封條影本(第21頁)。 ⑤傑華公司投資人匯款明細表(第36至63頁)。 ⑥扣押物編號5 -27-1 、5 -27-2 商業本票臺北市調處封條影本(第156 頁)。 ⑦扣押物編號5 -12之租金月報表、扣押物編號5 -18之血液透析租賃利息彙總表,及104.12租金月報表及104 年9 月血液透析租賃利息彙總表臺北市調處封條影本(第168 至175 頁)。 ⑧扣押之楊進盛等存摺臺北市調處封條影本(第176 至180 頁)。 ⑨扣押物編號5 -40桌上型電腦之列印資料-傑華血透&直加客戶105 年01月15日租金明細表(第181 至187 頁)。4.105年度偵字第4100號偵卷五: ①扣押物編號7 -1 -6 客戶合約書航調處封條影本(第42頁)。 ②扣押物編號7 -2 -2 直加專案航調處封條影本(第43頁)。 5.105年度偵字第4100號偵卷六: ①扣押物編號7 -28傑華公司電子檔「中科處客戶合約總表-H 投資列印資料」(第42至47頁)。 ②扣押物編號7 -28傑華公司電子檔「2016年帳務」資料夾中「永池、育茹、㨗魁及詩怡4 份Excel 報表」(第48至51頁)。 ③扣押物編號12-7 -3 月報表㈢「血液透析租金月報表_2016 -01」(第81至86頁反面)。 ④扣押物編號12-7 -2 月報表㈡「直線加速器租金月報表_2015 -11」(第87至91頁)。 ⑤扣押物編號5 -40電腦中江美珊、林秀峰、李玲玲、劉佳謀、楊家宏等人mail給程克達的105 年1 月份租金月報表列印資料(第98至126 頁)。 6.105 年度偵字第4100號偵卷八:扣押物編號5 -40桌上型電腦列印出之陳清竹、顏靖媛客戶名單(第101 頁、第119 頁)。 7.105 年度偵字第4100號偵卷九:林秀峰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第41至53頁)。 8.105年度偵字第4100號偵卷十: ①黃詔英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2 頁)。 ②林勢釧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4 頁)。 ③王元芬、劉寶彩、陳慶鐘、朱吉川、潘秀玉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5 頁)。 ④楊淑英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6 頁)。 ⑤張以璿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15頁)。 ⑥何明安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23頁)。 ⑦李素貞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23頁)。 ⑧邱桂菊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28頁)。 ⑨吳炳宏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30頁)。 ⑩李振彬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65頁)。 ⑪黃炎能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66頁)。 ⑫陳麗芬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67頁)。 9.105年度偵字第4100號偵卷十一: ①黃坤秋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83頁)。 ②簡繪薰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84頁)。 ③王勝杰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85頁)。。 10.105年度偵字第4100號偵卷十二: ①梁素娟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5 頁)。 ②劉健志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6 頁)。 ③鄭淑嬬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7 頁)。 ④陳賽英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96頁)。 ⑤陳佩釗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97頁)。 ⑥林素真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118 頁)。 11.105 年度偵字第4100號偵卷十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104.8.7 -104.11.30 )、000000000000(104.8.10-104.11.19 )、000000000000號楊進盛帳戶;第000000000000(104.12.1-105.1.19)及000000000000(104.8.13-104.11.25 )號程克强帳戶交易明細(第2 至26頁)。12.104年度他字第7232號偵卷一: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102.12.10 -104.8.6 )、000000000000(95.8.6-104.8.5 )號楊進盛帳戶;第000000000000(103.1.22-104.8.6 )及000000000000(102.5.20-104.7.24)號程克强帳戶交易明細(第24至48頁)。 ②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陳來妤帳戶、第00000000000000尤苔安帳戶及第00000000000000曾蜂秤帳戶交易明細(第55至60頁)。 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19份(第135 至242 頁)。 13.104年度他字第7232號偵卷二: ①吳順卿提出郵政存摺歷史交易明細(第16至18頁)。 ②易國華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第89頁)。 14.105年度偵字第7554號偵卷一: ①陳張月嬌之投資人陳致宏(即陳張月嬌之子)等74名投資人投資明細(第18至20頁)。 ②陳張月嬌簽約日期金額表(第21頁)。 ③陳建中簽約日期合約金額表(第22頁)。 ④宋瓊華之投資人王士鴻等24名投資人投資明細(第49至50頁)。 ⑤王嘉羚之投資人名單(第89-90頁)。 ⑥陳張月嬌及其部分投資人之投資情況(第149 至153 頁)。 15.105年度偵字第7088號偵卷一: ①楊家榛男友即鄭暉陸等20名投資人之投資統計表(第50頁)。 ②傑華公司中科處客戶合約總表-H 投資(第70-77頁)。③傑華公司中科處客戶已到期客戶合約總表-H 投資(第79至81頁)。 16.105年度偵字第7943號偵卷一: ①高進吉投資人一覽表(第52頁)。 ②蘇梅香投資人一覽表(第154頁)。 ③黃守仁投資人一覽表(第163至164頁)。 17.105年度偵字第4196號偵卷:李玲玲血液透析租賃利息彙總表 (第48至51頁)。 18.105年度他字第1963號偵卷: ①廖偉傑提出之傑華公司H 醫療投資代收本票證明書、H 投資租金發放明細表、廖偉傑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廖偉傑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11-15頁)。 ②廖偉傑及其母親羅杏如投資一覽表(第63頁)。 19.105年度他字第2092號偵卷: ①許瓊云提出之楊進盛香港匯豐銀行資料、H 投資(血液透析)匯款帳戶(第4 、5 頁)。 ②傑華公司中科處客戶許瓊云合約總表-H 投資(第34至35頁)。 20.105年度他字第2950號偵卷:傑華公司中科處客戶劉梅枝合約 總表-H 投資(第34至35頁)。 21.105年度他字第2471號偵卷: ①陳秀月、林麗芳提出之H 投資(血液透析)租金發放明細表(第18至19頁、第53頁)。 ②傑華公司中科處客戶王鴻儒、李寶華、林佩香、林麗芳、陳秀月之合約總表-H 投資(第78至79頁)。 22.105年度他字第1536號偵卷: ①林秀峰2016/01 血液透析租金月報表、2016/01 直線加速器租金月報表(第48至55頁)。 ②林秀峰投資人總表(第59至60頁反面) 23.航調處0000000000號卷: ①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第108 至118 頁反面)。 ②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3 人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外匯支出明細表(第186 至195 頁)。 24.航調處附表卷: ①血液透析租金月報表2016/01 (第134 至138 頁、第139 至141 頁、第145 至146 頁)。 ②直線加速器租金月報表2016/01 (第148 至149 頁、第151 頁、第153 頁)。 ③林秀峰、麥春密、江宜庭匯款帳號(第142 -144 頁、第146 頁反面至147 頁、第149 頁反面至150 頁)。 ④血液透析租賃利息彙總表(第154 至157 頁)。 ⑤南區總表104/12(第158至166頁)。 ⑥2015年12月應付客戶利息明細(第167 至168 頁)。 ⑦客戶租金收益期間(10412.16-105.1.15)一覽表(第169 -170 頁)。 ⑧中區105 年1 月15日租金金額表(第171 至174 頁)。 ⑨中區租金明細表(第175至176頁)。 25.臺北市調處事證資料卷: ①祥雲公司臺灣銀行館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印鑑卡、交易明細資料(第57頁、第59至71頁、第132 至 160 頁)。 ②楊進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本1 份(第72至84頁)。 ③楊進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第85至87頁)。 ④楊進盛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第89至94頁、第130 至131 頁、第161 至164 頁)。 ⑤楊進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外幣客戶聲請書、存戶交易明細表(第95至97頁)。 ⑥林秀峰合庫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第98至108 頁)、資金流向(第165 至169 頁。 ⑦程克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開戶申請書、對帳單(第109 至111 頁、第128 至129 頁、第170 頁)。 ⑧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資料(第172 至179 頁)。 26.航調處航處防字第10552515990號卷 ①楊進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程克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 0000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30至54頁)。②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第55至72頁)。 ③投資人匯款明細表(第73至100頁反面)。 27.第三分局警卷:楊進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58至108 頁)。 28.105年度他字第8268號卷 ①陳韻芳提出之朱宏昌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表影本(第34至49頁)。 ②陳秉豪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第50至54頁)、陳俊諺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第55至63頁)、陳瑜萱之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第64至65頁)。 29.原審卷十三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106 年3 月7 日國世業字第1060000260號函暨檢送218 -50-210227-9 號(林素貞)開戶資料、交易紀錄及對帳單(第201 至211 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 年3 月9 日高營字第1061800492號函暨檢送鄭麗月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暨案關交易明細(第212 至214 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 年3 月9 日高營字第1061800493號函暨檢送王耀男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暨案關交易明細(第215 至217 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6 年3 月9 日國世高雄字第1060000034號函暨檢送蕭奇正帳號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交易明細資料(第233 至236 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 年3 月10日國世左營字第106000015 號函暨檢送客戶蔡榮桃帳號之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交易往來明細(第253 至255 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 年3 月10日國世左營字第106000016 號函暨檢送莊素雲帳號之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交易往來明細(第256 至258 頁)。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106 年3 月10日國世四維字第106000034 號函暨檢送高嘉嬬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明細資料(第259 至267 頁)。 30.原審卷十四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6 年3 月9 日國世五權字第1060000016號函暨檢送廖士清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第1 至19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下稱高雄郵局)106 年3 月14日高營字第1061800537號函暨檢送許婉如之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清單(第20至23頁)。 ③高雄郵局106 年3 月14日高營字第1061800538號函暨檢送左秋玲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暨交易清單(第24至31頁)。 ④高雄郵局106 年3 月15日高營字第106180561 號函暨檢送高啟豪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清單(第32至38頁)。 ⑤高雄郵局106 年3 月15日高營字第1061800560號函暨檢送蕭奇正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清單(第53至93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06 年3 月16日國世錢金字第106000026 號函暨檢附高裕程開戶資料及開戶後之交易紀錄(第173 至175 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 年3 月17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童張阿愛開戶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第292 至321 頁)。 31.原審卷十五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附件:蕭睿儀開戶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第1 至57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 年3 月24日高營字第1061800645號函暨檢送廖健均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清單(第120 至134 頁)。 32.原審卷十六:原審106 年4 月6 日勘驗筆錄(第2 至224 頁)。 33.原審卷十七: ①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年4 月7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07332號函暨檢送繆艷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第1 至4 頁)。 ②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年3 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06915號函暨檢送呂宗恩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第5 至8 頁)。 ③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年3 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06916號函暨檢送徐正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第9 至24頁)。 ④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年3 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06917號函暨檢送高裕程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第25至27頁反面)。 3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152 號偵查卷宗: ①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訂購並附買回契約書(第28頁至第30頁)。 ②蕭嘉維臺中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第21頁至第25頁)。 ③楊進盛簽發本票影本(第26頁至第27頁、第50頁至第51頁)。 35.本院卷宗: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07 年8 月9 日館前存密字第10750004841 號函檢附祥雲公司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各1 份(第4 頁至第16頁)。 二、扣案證物: 1.附表3 編號1 -5 -1 至1 -5 -5 所示之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訂購及附買回契約書5 份。 2.附表3 編號1-24所示楊進盛存摺7本。 3.附表3 編號貳-3 所示空白之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租賃契約書、附買回契約書。 4.附表3 編號貳-7所示楊進盛本票2本。 5.附表3 編號3-1所示程克强記事本1冊。 6.附表3 編號3 -3 -1 至3 -3 -5 所示血液透析設備產品說明書5 冊。 7.附表3 編號3 -4 -1 至3 -4 -4 所示投資說明資料4 冊。 8.附表3 編號3 -5 所示(蔣小剛)空白合約書及本票11頁。9.附表3 編號3-11所示匯款單1冊。 10.附表3 編號3-14所示合約書1箱。 11.附表3 編號3 -15所示商業本票存根1 袋(含本票9 張)。12.附表3 編號5 -10-1 至5 -10-3 所示明細資料1 冊。 13.附表3 編號5-12所示租金月報表1冊。 14.附表3 編號5 -18所示血液透析租賃利息彙總表1 份。 15.附表3 編號5 -27-1 至5 -27-2 所示商業本票21本。 16.附表3 編號5 -35-1 至5 -35-3 所示程克强存摺11本。17.附表3 編號5 -36所示匯款單、租金月報表、匯款帳戶資料1 箱。 18.附表3 編號5 -37-1 至5 -37-4 所示之合約書4 箱。 19.附表3 編號5-38所示之投資明細1箱。 20.附表3 編號6 -4 所示空白直線加速器訂購契約書1 張。 21.附表3 編號6 -8 所示傑華公司還本+已領配息表。 22.附表3 編號6 -17所示劉佳謀血透投資資料光碟1 片。 23.附表3 編號6-18所示電腦資料光碟1片。 24.附表3 編號7 -1 -1 至7 -1 -12所示之客戶合約書13冊。 25.附表3 編號7 -2 -1 至7 -2 -2 所示之直加專案2 冊。26.附表3 編號7-4所示合約書存放取回清單1冊。 27.附表3 編號7-8所示H投資1冊。 28.附表3 編號7-10所示客戶合約書13冊。 29.附表3 編號7 -11所示血透合約書(本票)存放取回清單1 冊。 30.附表3 編號7-13所示委任受任書1冊。 31.附表3 編號7-14所示客戶租金資料1冊。 32.附表3 編號7-15所示H-投資資料1冊。 33.附表3 編號7-17所示客戶投資資料1箱。 34.附表3 編號7-20所示客戶投資資料1袋。 35.附表3 編號7-25所示客戶投資資料1袋。 36.附表3 編號7-28傑華公司電子檔光碟8片。 37.附表3 編號9-1所示商業本票簿1本。 38.附表3 編號9 -2 所示楊吉田等5 人存款憑條5 張。 39.附表3 編號9-3所示鍾欽琪等匯款證明3張。 40.附表3 編號9 -4 所示李福裕等人投資血液透析設備合約書1 冊。 41.附表3 編號9-5所示陳震寰等人帳戶資料1張。 42.附表3 編號10-2 所示廖恂英之弟廖庚芫血液透析設備合約書3 張。 43.附表3 編號11-1所示李玲玲存摺4冊。 44.附表3 編號11-2郭育呈等人匯款單4張。 45.附表3 編號11-4 -1 至11-4 -10所示合約書(含本票)10冊。 46.附表3 編號11-7 -1 至11-7 -12所示之利息彙總表12冊。 47.附表3 編號12-1 -1 至12-1 -8 所示直線加速器合約書8 本。 48.附表3 編號12-2 -1 至12-2 -13所示血液透析合約書13本。 49.附表3 編號12-3所示林秀峰存摺2本。 50.附表3 編號12-7 -1 至12-7 -5 所示月報表59頁。 51.附表3 編號12-8 所示贖回表、本票、存摺、申請書共13頁。 52.附表3 編號12-9 所示業績表及業績獎金表21頁。 53.附表3 編號12-11-1 至12-11-4 所示匯款單121 頁。 54.附表3 編號13-1所示江宜庭隨身碟1支。 55.附表3 編號14-1所示投資明細3頁。 56.附表3 編號14-2 -1 至14-2 -23所示合約書23本。 57.附表3 編號14-3 所示之廖學良存摺1 本、麥春密存摺2 本。 58.附表3 編號14-4所示之本票及合約2頁。 59.附表3 編號14-5所示廖咨喬等匯款單2張。 60.附表3 編號15-1 所示洪吉祥等11人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1 冊。 61.附表3 編號16-1投資人吳國財支票明細2張。 62.附表3 編號16-2血液透析營運計畫書1冊。 63.附表3 編號16-3所示明細表1冊。 64.附表3 編號16-4所示投資人羅巾倪資料。 65.附表3 編號16-5 所示血液透析設備合約書、認證書1 冊。66.附表3 編號16-7 所示楊麗玉等匯款單及存摺影本1 冊。 67.附表3 編號16-8 所示虎承宏等投資人簽約名單1 張。 68.附表3 編號17-2所示宋瓊華記事本1 本。 69.附表3 編號17-3所示宋瓊華記事本1 本。 70.附表3 編號17-5所示宋瓊華記事本1 本。 71.附表3 編號17-6所示投資名冊1 本。 72.附表3 編號17-7所示投資名冊1 本。 73.附表3 編號17-8所示投資名冊1 本。 74.附表3 編號17-9所示投資名冊1 本。 75.附表3 編號18-1所示范強淯郵局存摺1 本。 76.附表3 編號18-2所示洪麗琴郵局存摺2 本。 77.附表3 編號18-3 所示空白直線加速器投資契約1 份。 78.附表3 編號B -1 -1 所示(詹永池)投資契約書7 份。 79.附表3 編號B -1 -2 所示(謝秀環)投資契約書8 份。 80.附表3 編號B -1 -3 所示(詹凱婷)投資契約書1 份。 81.附表3 編號B -1 -4 所示(詹凱翔)投資契約書1 份。 82.附表3 編號B -1 -8 所示(楊永輝)委任受任書1 份。 83.附表3 編號B -1 -9 所示(蔡文進)委任受任書1 份。 84.附表3 編號B -1 -10所示(彭明輝)委任受任書1 份。 85.附表3 編號B -1 -11所示H 醫療投資代收本票證明書7 份。 86.附表3 編號B -1 -13所示謝宏昌合約轉讓書1 份。 87.附表3 編號B -1 -14所示王銀滿H 投資代收本票證明書1 張。 88.附表3 編號B -1 -15所示張柏茂H 投資本票收訖確認單1 張。 89.附表3編號B-1-16所示詹永池匯款單4張。 90.附表3 編號B -1 -17所示詹永池彰銀存摺4 本。 91.附表3 編號B -1 -18所示謝秀環彰銀存摺1 本。 92.附表3 編號B -1 -19所示詹永池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本。93.附表3編號20-1所示之李育茹匯款單1批。 94.附表3 編號20-2 所示之李育茹下線匯款單1 批。 95.附表3 編號20-3 所示之李育茹投資資料光碟1 片。 96.附表3編號B-3-1所示之投資客戶名單1紙。 97.附表3 編號B -3 -2 至B -3 -3 所示之投資客戶明細光碟2 片。 98.附表3編號B-3-4所示之投資人存款單11張。 99.附表3編號B-3-5所示之投資匯款單13張。 100.附表3 編號B -3 -7 所示之投資人合約書、匯款單及本票1 本。 101.附表3 編號B -5 -1 所示之傑華公司香港註冊證書。 102.附表3 編號B -5 -2 所示之李文章存摺影本1 張。 103.附表3 編號B -5 -3 所示江美珊之競業禁止聲明、劉佳謀之續發江美珊佣金至105 年2 月聲明書各1 張。 104.附表3 編號B -5 -4 所示空白客戶資料表、送件清單及空白血透、直加合約書各1 份。 105.附表3編號B-5-5所示傑華公司資料1份。 106.附表3 編號B -5 -6 所示江美珊經理之客戶投資績效檢視表、租金月報表1 份。 107.附表3 編號B -5 -8 所示之傑華公司H 投資產品介紹資料1 份。 108.附表3 編號B-5-10所示江美珊存摺4 本。 109.附表3 編號B -5 -11所示投資客戶契約書5 本。 110.附表3 編號B -5 -12所示信箱資料檔光碟1 片。 111.附表3編號25-1所示名單1 張。 【附件2 】:本案被害人意見及和解情狀: 一、和解情狀: ㈠被告程克强雖已與購買浩揚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即 王明麗等68名和解,同意與浩揚公司連帶給付各投資人起訴書所載投資金額等情,此有原審106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和解筆錄1 份(參見原審卷十九第431 頁至第436 頁)在卷可考;然和解對象中之同案被告劉佳謀、沈雪玲均無實際出資認購浩揚公司股票等情,且被告程克强亦尚未實際賠付任何和解款項。 ㈡被告李玲玲已與投資人袁周、蔡文貞、胡燮亭、周詠嫻、黃克強、袁愷成、李秀枝、施桑白、施懿珊、李香花、李厚春、李美慧、李姿儇、周林麗華、黃月桂、胡博瑋、馮惠玲、郭育呈、劉文霖、溫雅珍、榮小玲等人和解,渠等並表示不追究民刑事責任之有陳報狀所附之和解書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二十一第57頁至第78頁)。 ㈢被告王嘉羚已與投資人郭仙琴、呂士彬、黃高宗、姜倫、伍金枝、張惠玲、鍾梅玲、陳俊卿、王麗雲、蔡名峰、曾月貞、單琇妤、何欣茹、謝羅春枝、謝淑貞、林漢雄、謝淑芬、曹翠英、劉虹君、梁淑治、張惠雅、陳鳳娘、陶儀庭、王玉蓉、汪作仁、巫育能、巫秀蘭、巫永欽、巫芳昭、黃麗臻、宋素綿等人和解,渠等並表示不追究民刑事責任,有陳報狀所附之意見表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十九第311 頁至第342 頁)。 二、被害人於原審審判中之陳述意見: ㈠被告江美珊部分:投資人李振彬、張雅甄、賴淑琴、洪玉雪、賴淑珠、吳綉英等人,則出具聲明書表示不予追究被告江美珊刑事責任,有被告江美珊所提出上揭聲明書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五第201 頁至第206 頁)。 ㈡被告蘇梅香部分:投資人李淑貞、謝秀雲、郭齡璐、黃信儒、韋慧華、蘇菊蓮、郭珮瑜、陳志孝等人出具聲明書表示不予追究被告蘇梅香刑事責任,有被告蘇梅香所提出上揭聲明書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二十一第208 頁至第215 頁)。 ㈢被告黃守仁部分:投資人黃雅青、姜姿杏、許智甡、林建宏、王玟心、柯伯昇、盧莉玲、陳秋煙、沈銘進等人,則出具聲明書表示不予追究被告黃守仁刑事責任,有被告黃守仁所提出上揭聲明書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二十一第216 頁至第224 頁)。 ㈣被告陳清竹部分:投資人陳慧敏、陳佩釗、陳賽英、錢利華、王元芬、王元菁、任世祥、范玉緣、陳春霖等人,則出具聲明書表示不予追究被告陳清竹刑事責任,有被告陳清竹所提出上揭聲明書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十九第384 頁至第392 頁)。 ㈤被告沈長河部分:投資人童秀蘭、林秀櫻、黃漢清、詹雯詅、莊耀堂、黃吳春花、莊慧齡、黃子維、殷語濃、殷詳茗等人,則出具聲明書表示,原諒被告沈長河,不願再對沈長河為任何之法律追究,請還予沈長河清白,或從輕發落,有被告沈長河所提出上揭聲明書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十七第229 頁至第234 頁、本院卷第282 頁至第284 頁、第286 頁、第287 頁至第288 頁反面)。 ㈥被告范菊禎部分:投資人林小紅、張淳鈞、李素貞、李文釧、何明安、范聰德、張芷芸、金桂蘭、賴鴻鵬、黃桂麗、周稜森、楊淑英、楊佳蓉、許哲盛、張竣凱、葉楊美雲、邱桂華、邱桂美(即邱美齡之更名)、黃國明、羅能斌(即羅少緯之更名)、邱桂菊、羅莉婷、鄭美芳、潘代欽、張以璿、林愛玉、吳炳宏、陳姵穎、簡利真、林黛容等人,則出具聲明書表示被告范菊禎犯後態度良好,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有被告范菊禎所提出上揭聲明書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十四第178 頁至第207 頁)。 ㈦被害人於原審所為意見陳述部分:投資人王銀滿(參見原審卷五第188 頁背面)、李枝蓁、彭國瑞(參見原審卷六第236 、239 頁)、李素貞、黃桂麗、趙榮生、李秀枝、施桑白、蔡文貞、黃克強、郭育呈、劉玉翠(參見原審卷七第42頁第48頁、第61頁反面、第104 頁、第109 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第122 頁、第131 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原審卷十八第169 頁反面)、張惠玲、王麗雲、巫芳昭、謝淑芬(參見原審卷八第69頁反面、第78頁、第87頁反面、第97頁)、游鳳華、陳忠良、黃馨慧、吳滿、范珍香、柯政佑、廖學良、黃雅娟、陳慧敏、王元芬、范玉緣、陳春霖(參見原審卷九第55頁、第62頁背面、第67頁背面、第102 頁、第108 頁、第116 頁背面、第124 頁背面、第181 頁、第194 頁、第205 頁背面、第217 頁背面、第237 頁;原審卷十八第232 頁、第168 頁;原審卷二十一第257 頁背面)、林建宏、楊惠質、黃心渝、許瓊云、邱文玫、鄭浙揚、賴秋桂、陳星瑜、張誌元(參見原審卷十第63頁背面、第70頁、第78頁背面、第137 頁、第144 頁、第152 頁、第158 頁、第167 頁背面、第174 頁背面;原審卷十八第167 頁背面至168 頁)、李振彬(參見原審卷十一第221 頁、卷十八第172 頁)、李文章(參見原審卷十一第228 頁背面、卷十八第172 頁)、郭齡璐(參見原審卷十一第238 頁背面)、謝秀雲(參見原審卷十一第245 頁背面)、陳佳麟(參見原審卷十一第251 頁、卷十八第167 頁、卷二十一第267 頁背面至268 頁)、曾蜂秤、黃郁方(參見原審卷十一第259 頁、第265 頁)、柯文雄(參見原審卷十三第171 頁背面、卷十八第170 頁、第231 頁背面)、林崑明、紀智彰、陳靜萫、陳惠瑛(參見原審卷十四第144 頁背面、第149 頁、第155 頁、第159 頁)、易國華、周詠嫻(參見原審卷十五第169 頁背面、第174 頁背面);投資人陳古坤、劉敏喧、呂嫦娥、陳謹、呂珮瑜之告訴代理人張振興律師(參見原審卷十八第164 頁)、投資人江逢南、蔡文進、李慧娟、施佩吟、陳雅慧、張如意、陳浚泓之告訴代理人武燕琳律師(參見原審卷十八第164 頁背面)、投資人李喆、李明達、徐文中、吳彥儒、林阿綢、楊喻萍、林燕宜、徐月珍、鍾瑞原、張麗玲、王勝杰、王伊君、江孫美娘、陳孟君、楊吉田、朱秀香、王浩鑌、陳正裕、田碧月、蕭火龍、劉梅枝、殷偉統、洪玉雪、賴淑琴、梁淑珠、楊靜淵、蔡文進、江逢南、施佩吟、鍾秋櫻、陳李蘭枝、吳惠吉、劉秀梅、林春金、黃吳春花、余炤岑、黃漢清、陳慶鐘、朱吉川、莊慧齡、林月秀、林勢釧、黃明輝、劉永興、顏進成、白宜臻、楊美華、童木泉、朱秀香、蔡文進、何瓊瑤、黃心渝、蔡嘉鵲、戴芳貞、吳玉翠、廖淑女、曾巧茜、王永昌、何秋香、林世章、簡惠君、葉雯嬿(參見原審卷十八第166 頁背面至第172 頁、第231 頁至第232 頁)、吳原大、林佩勳、簡良純、黃采淋、於光華、王樹莉、許妍婷(參見原審卷二十第60頁、第72頁背面、第76頁)、投資人陳寶春、陳寶玉、陳忠良、陳寶貴、陳忠信等人之告訴代理人蘇子良律師(參見原審卷二十第72頁背面至73頁)、林秀穗(參見原審卷二十一第256 頁)、投資人劉梅枝、朱秀香、林燕宜、林惠卿、林庭佑、黃政凱、陳建達、陳子齊、林吳送娘等人之告訴代理人何孟育律師(參見原審卷二十一第257 頁)、投資人林世章(參見原審卷二十一第268 至270 頁)於原審所為被害人意見陳述。 ㈧被告江宜庭部分:投資人游雅帆、劉楊香娥、尹立芳、洪慧杉、黃秋、李宜臻、蘇欣儀、賴福來、呂幸如、吳育軒、吳宛芸、吳育晟、張彩雲、謝翔安、黃孟麗、黃劉玉、邱碧玉、李雪娥、邱鈺淇、簡典子、江芳蘭、董靖玟、呂玉慧、賴怡君、江支鏘、謝明諭、謝宜芳、陳癸朱、謝効儒、王樹莉、張坤珀、陳宥希、陳羿安、陳廷軒、陳相智、施陳百合等人出具陳情書,表示同情被告江宜庭,有被告江宜庭所提出上揭陳情書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十七第138 頁至第173 頁)。 ㈨被告麥春密部分:投資人李玉英、簡惠君、賴戍、魏瑞福、鄭如君、張廣華、吳昭泉、邱鍾玉梅、李素惠、田碧月、周美蘭、柯政佑、張鴻祥、廖清妍、廖學良、黃秀玉、鍾淑梅、黃金章、王雯惠、梁玉麟、鍾年富等人亦出具陳情書,表示同情被告麥春密,有被告麥春密所提出上揭陳情書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十七第56頁至第76頁)。 ㈩被告洪麗琴部分:投資人劉春菊、徐萬成、彭祖芬、范珍香、沈玉蘭、楊淑華、范如祥、姚淑珠、洪文皇、劉雲階、侯如娟、洪許荷、葛美香、葛勝榮、劉雲纖、梁勇信、林秀桃、莊以珺、吳滿、莊妍翠、佘英美、蔡采芬、范強淯、林靜惠、林靜玉等人亦出具陳情書,表示同情被告洪麗琴,有被告洪麗琴所提出上揭陳情書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十七第77頁至第101 頁)。 被告楊家宏部分:投資人蕭新恭、尤苔安、陳恭彬、鄭英燦、林順和、王玉文、黃維德、蘇南和、洪慧雯、謝明田等人出具聲明書,表示被告楊家宏於投資前有提醒風險評估再行投資一節,有被告楊家宏所提出上揭聲明書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十一第113 頁至第122 頁)。 被告陳莉芃部分:投資人章右琳、章陳翠蓮、章瓊文、周瓊芳、林佩勳、江秋燕等人出具聲明書,表示被告陳莉芃於投資前有提醒風險評估再行投資一節,有被告陳莉芃所提出上揭聲明書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十一第189 頁至第194 頁)。 下列其餘投資人之意見部分,有投資人李素貞等人出具之意見表(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卷二、原審陳述書卷): 1.李素貞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 頁)。 2.紀智彰表示:請對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從輕量刑(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2 頁)。 3.周金聲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3 頁)。 4.賴秀卿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請從輕量刑(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42頁)。 5.吳原大表示:請從重量刑(參見原審陳述書卷第86頁)。6.李文釗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5 頁)。 7.李瑩敏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1頁)。 8.吳炳宏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7 頁)。吳炳宏嗣於本院審判中具狀表示,原審不願意原諒被告部分為誤繕,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請輕判並給予緩刑,有請願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 頁)。 9.吳惠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秀峰(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8 頁)。 10.吳順卿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9 頁)。 11.陳佳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0頁)。 12.黃馨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2頁)。 13.林小紅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3頁)。 14.何明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4頁)。 15.巫芳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5頁)。 16.鄭奚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6頁)。 17.范聰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7頁)。 18.張芷芸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8頁)。 19.金桂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9頁)。 20.曾月貞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20頁)。 21.蔡名峰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21頁)。 22.王麗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22頁)。 23.陳俊卿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23頁)。 24.殷詳茗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沈長河(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24頁)。 25.詹雯詅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沈長河(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25頁)。 26.江秀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26頁)。 27.黃克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玲玲(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27頁)。 28.吳國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秀峰(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28頁)。 29.賴鴻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29頁)。 30.黃桂麗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30頁)。 31.戴佳賢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31頁)。 32.彭國瑞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32頁)。 33.李枝蓁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33頁)。 34.鄭淑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外)(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34頁)。 35.周稜森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35頁)。 36.劉馥嫚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36頁)。 37.洪芳珠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37頁)。 38.楊吉田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38頁)。 39.許瓅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39頁)。 40.許晉彰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40頁)。 41.江淑慧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41頁)。 42.陳靜玫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42頁)。 43.江孫美娘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43-1頁)。 44.柯伯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守仁(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45頁)。 45.謝淑貞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46頁)。 46.張以璿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47頁)。 47.陳桂香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48頁)。 48.楊淑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50頁)。 49.於子康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51頁)。 50.林漢雄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52頁)。 51.謝淑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53頁)。 52.吳綉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江美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54頁)。 53.姜倫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55頁)。 54.劉永興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56頁)。 55.劉秋心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57頁)。 56.莊慧齡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沈長河(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58頁)。 57.蔡淑鐘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60頁)。 58.虎承宏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宋瓊華(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61頁)。 59.余耀國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顏靖媛(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62頁)。 60.李靜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顏靖媛(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63頁)。 61.曹翠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64頁)。 62.楊佳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65頁)。 63.徐文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66頁)。 64.彭祖芬表示:請依法判決(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67頁)。 65.楊耀聰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宋瓊華(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68頁)。 66.鄭浙揚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69頁)。 67.鍾欽琪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70頁)。 68.吳廖清暖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71頁)。 69.李玉英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72頁)。 70.許哲盛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73頁)。 71.張竣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74頁)。 72.呂秀正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75頁)。 73.黃宛婷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76頁)。 74.章瓊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對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從輕量刑(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77頁)。 75.章淑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對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從輕量刑(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78頁)。 76.章右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對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從輕量刑(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79頁)。 77.章陳翠蓮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對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從輕量刑(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80頁)。 78.陳星瑜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81頁)。 79.葛龍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82頁)。 80.李文章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江美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85頁)。 81.賴銘通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86頁)。 82.童秀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沈長河(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87頁)。 83.黃高宗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88頁)。 84.許惠美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89頁)。 85.謝羅春枝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90頁)。 86.齊寶兒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林秀峰等人(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91頁)。 87.葉楊美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92頁)。 88.楊麗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宋瓊華(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94頁)。 89.郭齡璐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蘇梅香(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95頁)。 90.何品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李育茹、徐詩怡、龎㨗魁等人自新之機會,請從輕量刑(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96頁)。 91.周彥瑄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97頁)。 92.陳嘉正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98頁)。 93.胡明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宋瓊華(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99頁)。 94.鍾梅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00 頁)。 95.陶儀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01 頁)。 96.張借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02 頁)。 97.梁淑治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03 頁)。 98.劉虹君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04 頁)。 99.殷偉統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05 頁)。 100.張陳錦珠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06 頁)。 101.林倖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07 頁)。 102.陳清泰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08 頁)。 103.許貴苓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依法判決(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09 頁)。 104.李英艾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請從輕量刑(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10 頁)。 105.蔡美雲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11 頁)。 106.王玉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12 頁)。 107.汪作仁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13 頁)。 108.范珍香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依法判決(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14 頁)。 109.陳恭彬表示:請對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從輕量刑(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15 頁)。 110.劉千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願意給上開被告自新之機會(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16 頁)。 111.陳吳春枝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17 頁)。 112.伍金枝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18 頁)。 113.張惠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19 頁)。 114.謝秀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蘇梅香(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20 頁)。 115.梁馨月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21 頁)。 116.蕭新恭表示:請對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從輕量刑(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24 頁)。 117.許淑瓊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25 頁)。 118.陳志孝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蘇梅香(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26 頁)。 119.徐照麗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沈長河。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請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27 頁、本院卷第289 頁)。 120.林倍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31 頁)。 121.何欣茹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32 頁)。 122.巫永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33 頁)。 123.謝侑臻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34 頁)。 124.林黛容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35 頁)。 125.黃守仁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守仁(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36 頁)。 126.嚴培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37 、138 頁)。 127.王勝杰表示:請依法判決(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39 頁)。 128.許妍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秀峰(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40 頁)。 129.林秀穗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秀峰(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41 頁)。 130.嚴漢陶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不願意原諒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楊家宏等人(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42 、143 頁)。 131.翁秋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44 頁)。 132.黃坤秋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45 頁)。 133.賴麗浰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46 頁)。 134.廖清妍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47 頁)。 135.廖學良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48 頁)。 136.沈玉蘭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請依法判決(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49 頁)。 137.李振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江美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50 頁)。 138.劉惠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51 頁)。 139.王浩鑌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52 頁)。 140.周素美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江美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53 頁)。 141.李英珊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54 頁)。 142.陳麗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55 頁)。 143.陳英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56 頁)。 144.曾梅枝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57 頁)。 145.陳李月華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58 頁)。 146.陳宏瑋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59 頁)。 147.林雪汝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60 頁)。 148.葛勝榮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61 頁)。 149.曾松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62 頁)。 150.李黃冬梅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宋瓊華(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63 頁)。 151.江支鏘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江宜庭(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64 頁)。 152.魏瑞福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麥春密是受害人(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65 頁)。 153.陳李蘭枝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66 頁)。 154.莊智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由法院依法判決(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67 頁)。 155.高千惠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由法院依法判決(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68 頁)。 156.林得利表示:請從重量刑(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69 頁)。 157.楊誠通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70 頁)。 158.許美繡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71 頁)。 159.陳錦惠表示:不願意原諒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劉佳謀等人(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72 頁)。 160.童木泉表示:不願意原諒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劉佳謀等人(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73 頁)。 161.邱淑媚表示:願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請從輕量刑(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74 頁)。 162.張耀明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75 頁)。 163.單通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76 頁)。 164.林周杏紅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77 頁)。 165.謝季嬅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78 頁)。 166.范世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顏靖媛(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79 頁)。 167.黃劉秀麗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80 頁)。 168.賴秋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81 頁)。 169.賴周愛珠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82 頁)。 170.賴建華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83 頁)。 171.田碧月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84 頁)。 172.張榆函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85 頁)。 173.張榆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86 頁)。 174.鄭淑儒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88 頁)。 175.劉健志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89 頁)。 176.賴淑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江美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90 頁)。 177.鄭蔡清梅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91 頁)。 178.巫育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92 頁)。 179.范賴玉蘭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93 頁)。 180.李莎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94 頁)。 181.呂方法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顏靖媛(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95 頁)。 182.葉淑梅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顏靖媛(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96 頁)。 183.戴秀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97 頁)。 184.於子健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99 頁)。 185.潘代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200 頁)。 186.張理俐表示:請從重量刑(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201 頁)。 187.巫秀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202 頁)。 188.李美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依法判決(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204 頁)。 189.吳炎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205 頁)。 190.陳美珍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206 頁)。 191.陳姵穎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208 頁)。 192.簡利貞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209 頁)。 193.張惠雯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210 頁)。 194.王人美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211 頁)。 195.李綺螢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212 頁)。 196.賴秋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213 頁)。 197.林崑明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214 頁)。 198.張彩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215 頁)。 199.王俊凱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216 頁)。 200.李俊明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217 頁)。 201.蔡陳糧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218 頁)。 202.吳佩芬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223 頁)。請就被告程克强、楊家宏、陳莉芃從重量刑(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220 至222 頁)。 203.徐敏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224 頁)。 204.徐詩怡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225 頁)。 205.徐素霞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226 頁)。 206.謝蕙佇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227 頁)。 207.呂士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228 頁)。 208.白宇豐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劉佳謀(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229 頁)。 209.尤苔安表示:請對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從輕量刑(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230 頁)。 210.蘇英燦表示:請對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從輕量刑(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231 頁)。 211.蘇南和表示:請對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從輕量刑(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232 頁)。 212.蕭慧宜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233 頁)。 213.柯佩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被告劉家謀也是受害人(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234 頁)。 214.卓君毅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235 頁)。 215.蕭火龍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236 頁)。 216.王良妃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給被告劉佳謀自新機會(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 頁)。 217.李憶屏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2 頁)。 218.黃光輝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3 頁)。 219.呂鈞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4 頁)。 220.陳德隆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顏靖媛(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5 頁)。 221.陳秋香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顏靖媛(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6 頁)。 222.周瓊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7 頁)。 223.林欣怡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8 頁)。 224.周淑貞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對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從輕量刑(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9 頁)。 225.洪慧雯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及楊進盛(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0頁)。 226.謝明田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1頁)。 227.黃桂香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2頁)。 228.蔡長榮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3頁)。 229.林佩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4頁)。 230.蔡柏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5頁)。不願意原諒被告楊家宏、程克强(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6、18頁) 231.黃炎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9頁)。 232.洪玉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20頁)。 233.洪理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徐詩怡、李育茹等人自新之機會(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21頁)。 234.張耀明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87 頁)。 255.邱桂菊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22頁)。 256.邱桂華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23頁)。 257.邱美齡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24頁)。 258.黃國明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25頁)。 259.羅少緯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26頁)。 260.羅莉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27頁)。 261.林愛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28頁)。 262.單琇妤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29頁)。 263.周淑慧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陳張月嬌(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30頁)。 264.曾巧茜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陳張月嬌(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31頁)。 265.黃雅青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守仁(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32頁)。 266.黃雅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守仁(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33頁)。 267.周魏素真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34頁)。 268.郭東澤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35頁)。 269.郭仙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36頁)。 270.陳姵辰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外)(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37頁)。 271.邱鈺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38頁)。 272.韋慧華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蘇梅香(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39頁)。 273.張誌元表示:請被告劉佳謀將其權利討回(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40頁)。 274.林月秀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林秀峰、麥春密及招攬者等是否也要負責賠償被害人(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41頁)。 275.許金龍表示:請歸還資金(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43頁)。 276.柯文雄表示:有還錢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麥春密也是被害人(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44頁)。 277.黃郁方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45頁)。 278.陳賽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48頁)。 279.王勝田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49頁)。 280.曾蜂秤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51頁)。 281.曾鈺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52頁)。 282.湯秀鑾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53頁)。 283.黃心渝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從重判刑。被告江宜庭也是被害人(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54頁)。 284.呂佳蓁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55頁)。 285.黃采淋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56頁)。 286.黃茂三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57頁)。 287.許妍黛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秀峰(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58頁)。 288.蔡靜怡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59頁)。 289.王芊勻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60頁)。 290.陳建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61頁)。 291.謝秀環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外)(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62頁)。 292.詹凱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外)(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63頁)。 293.麥蓮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64頁)。 294.蔡佩蓁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65頁)。 295.林巧玄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66頁)。 296.劉錦輝表示:請依法判決(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67頁)。 297.劉千琍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請從輕量刑(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68頁)。 298.李一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69頁)。 299.蔡尚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守仁(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70頁)。 300.王玟心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守仁(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71頁)。 301.范振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72頁)。 302.劉吳冬美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73頁)。 303.黃士正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74頁)。 304.廖月珠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外)(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75頁)。 305.陳鳳娘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76頁)。 306.鍾秋櫻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77頁)。 307.黃娟娟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78頁)。 308.李豐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79頁)。 309.梁淑珠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81頁)。 310.楊美華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82頁)。 311.李素蘭表示:有還錢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83頁)。 312.劉賴秋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85頁)。 313.鍾賴富妹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86頁)。 314.高枝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87頁)。 315.錢利華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清竹(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88頁)。 316.陳佩釗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清竹(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89頁)。 317.余炤岑表示:不願意原諒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楊家宏、沈長河(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90頁)。 318.吳彥民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楊家宏、沈長河(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91頁)。 319.林春金表示:不願意原諒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楊家宏、沈長河(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92頁)。 320.陳慶鐘表示:不願意原諒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楊家宏、沈長河(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93頁)。 321.黃漢清表示:不願意原諒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楊家宏、沈長河(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94頁)。 322.陳霖鈗表示:不願意原諒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楊家宏、沈長河等(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95頁)。 323.朱吉川表示:不願意原諒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楊家宏、沈長河等(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96頁)。 324.嚴培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97頁)。 325.范懿倫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99頁)。 326.林萬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宋瓊華(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00 頁)。 327.盧美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宋瓊華(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01 頁)。 328.許婉如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02 頁)。 329.陳永豐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04 頁)。 330.曾穎欽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05 頁)。 331.黃塗城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07 頁)。 332.張秀媛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08 頁)。 333.許智甡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守仁(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09 頁)。 334.朱臆如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10 頁)。 335.蔡侑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11 頁)。 336.陳清竹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12 頁)。 337.范玉緣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陳清竹亦是被害人(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13 頁)。 338.張理俐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從重量刑(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14 頁)。 339.陳茗莉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15 頁)。 340.陳慧敏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陳清竹亦是被害人(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16 頁)。 341.胡淑美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17 頁)。 342.羅汎杰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18 頁)。 343.黃識頻表示:不願意原諒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楊家宏、沈長河等人(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19 頁)。 344.林勢釧表示:不願意原諒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楊家宏、沈長河(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20 頁)。 345.江支鏘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江宜庭(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第164 頁)。 346.陳美玲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02 頁)。 347.施陳百合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從重判刑。被告江宜庭也是被害人(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22 頁)。 348.傅玉霞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23 頁)。 349.李承翰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江美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24 頁)。 350.蘇梅香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25 頁)。 351.陳來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26 頁)。 352.張惠雅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27 頁)。 353.任世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陳清竹也是受害人(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28 頁)。 354.李東輝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徐詩怡、李育茹等人自新之機會(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29 頁)。 355.曾泊瑜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30 頁)。 356.簡良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宋瓊華(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31 頁)。 357.江秋燕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32 頁)。 358.葛美香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34 頁)。 359.林淑珠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35 頁)。 360.朱宏昌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洪麗琴(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36 頁)。 361.陳韻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洪麗琴(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37 頁)。 362.游清淑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38 頁)。 363.許黃秀島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39 頁)。 364.劉騰隆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詹永池、徐詩怡、李育茹等人自新之機會(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40 頁)。 365.周分雰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41 頁)。 366.陳演輝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42 頁)。 367.李肅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43 頁)。 368.游凱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外)(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44 頁)。 369.林裕華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45 頁)。 370.盧冠樺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46 頁)。 371.王健豐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47 頁)。 372.徐美君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48 頁)。 373.許美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秀峰(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49 頁)。 374.吳畇辰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秀峰(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50 頁)。 375.吳國華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51 頁)。 376.劉慶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詹永池、李育茹、徐詩怡(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 153 頁)。 377.劉繡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詹永池、李育茹、徐詩怡(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 154 頁)。 378.施桑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玲玲(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55 頁)。 379.李秀枝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玲玲(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57 頁)。 380.王元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陳清竹亦是受害人(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58 頁)。 381.許金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60 頁)。 382.紀裕璞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61 頁)。 383.劉文霖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玲玲(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62 頁)。 384.陳玉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63 頁)。 385.李銀樹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64 頁)。 386.陳宣羽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65 頁)。 387.羅素錦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66 頁)。 388.陳春霖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清竹(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68 頁)。 389.黃金錫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69 頁)。 390.梁力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沈雪玲、龎㨗魁、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71 頁)。391.曾鈺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沈雪玲、龎㨗魁、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72 頁)。392.郭岳陽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73 頁)。 393.唐必熹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74 頁)。 394.陳香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75 頁)。 395.蕭百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76 頁)。 396.葉世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77 頁)。 397.謝翔安表示:被告江宜庭也是被騙(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78 頁)。 398.陳寶春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79 頁)。 399.陳寶玉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80 頁)。 400.陳寶貴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81 頁)。 411.陳忠信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82 頁)。 412.陳忠良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83 頁)。 413.林來慶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秀峰(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84 頁)。 414.林許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秀峰(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85 頁)。 415.袁愷成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玲玲(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86 頁)。 416.周詠嫻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玲玲(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87 頁)。 417.楊惠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江宜庭(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88 頁)。 418.袁周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玲玲(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89 頁)。 419.黃居福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90 頁)。 420.廖貫伶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91 頁)。 421.於子翔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92 頁)。 422.於子傑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93 頁)。 423.李香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玲玲(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94 頁)。 424.謝効儒表示:被告江宜庭也是被騙(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96 頁)。 425.趙榮生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98 頁)。 426.江逢南表示:請求重判(參見原審陳述書卷第15頁)。 427.白宜臻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200 頁)。 428.朱秀香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劉佳謀、沈雪玲(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201-203 頁)。 429.劉永興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204 頁)。 430.陳萬得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207 頁)。 431.陳吳素貞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208 頁)。 432.林燕宜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劉佳謀、沈雪玲(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209-211 頁)。 433.王勝杰表示:還錢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212 頁)。 434.王俊凱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214 頁)。 435.吳正輝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216 頁)。 436.劉靜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218 頁)。 437.顏進成表示:請依法判決(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219 頁)。 438.楊綵絨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220 頁)。 439.李惠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221 頁)。 440.黃志鵬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222 頁)。 441.陳致宏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223 頁)。 442.王碧詩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225 頁)。 443.林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226 頁)。 444.陳秉豪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229 頁)。 445.劉雅雯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外)(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230 頁)。 446.蔡文貞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玲玲(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231 頁)。 447.胡博瑋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玲玲(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232 頁)。 448.翁梅綾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233 頁)。 449.陳正裕表示:從重量刑(參見原審陳述書卷第2 頁)。 450.劉梅枝表示:依法嚴懲(參見原審陳述書卷第3 頁)。 451.王樹莉表示:被告江宜廷、麥春密、洪麗琴是受害者(參見原審陳述書卷第8 頁)。 452.莊慧齡表示:希望拿回所投資的錢(參見原審陳述書卷第9 頁)。 453.葉鴛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外)(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33 頁)。 454.施懿珊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玲玲(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156 頁)。 455.蕭火龍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205 頁)。 456.賴秋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206 頁)。 457.江孫美娘表示:希望拿回所投資的錢(參見原審陳述書卷第14頁)。 458.何盛儀表示:請依法判決(參見原審陳述書卷第16頁)。459.李勝男表示:請依法判決(參見原審陳述書卷第24頁)。460.陳孟君表示:希望拿回所投資的錢(參見原審陳述書卷第26頁)。 461.林月秀表示:請從重量刑(參見原審陳述書卷第28頁)。462.林秀穗表示:請對被告林秀峰從輕量刑(參見原審陳述書卷第29頁)。 463.林佩勳表示:請從重量刑(參見原審陳述書卷第30頁)。464.林阿綢(林春金)表示:希望拿回所投資的錢。(林阿綢未表示意見。林春金表示希望拿回投資的錢)(參見原審陳述書卷第31頁、第32頁) 465.林勢釧表示:希望拿回所投資的錢(參見原審陳述書卷第33頁)。 466.施佩吟表示:獲得賠償才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陳述書卷第36頁)。 467.洪玉雪表示:請從重量刑(參見原審陳述書卷第40頁)。468.張銘樟表示:被告之行為惡劣(參見原審陳述書卷第45頁)。 469.張麗玲表示:請依法判決(參見原審陳述書卷第46頁)。470.梁淑珠表示:希望拿回所投資的錢(參見原審陳述書卷第47頁)。 471.黃明輝表示:希望拿回所投資的錢(參見原審陳述書卷第59頁)。 472.楊喻萍表示:希望拿回所投資的錢(參見原審陳述書卷第64頁)。 473.葉雯嬿表示:希望協助投資人將大陸資金匯回(參見原審陳述書卷第65頁)。 474.劉楊香娥表示:希望獲得賠償(參見原審陳述書卷第72頁)。 475.賴淑琴表示:希望找回所投資的錢(參見原審陳述書卷第76頁)。 476.戴芳貞表示:希望還給投資人一個公道(參見原審陳述書卷第77頁)。 477.簡惠君表示:請從重量刑(參見原審陳述書卷第80頁)。478.吳玉翠表示:希望拿回所投資的錢(參見原審陳述書卷第83頁)。 479.楊靜淵表示:請從重量刑(參見原審陳述書卷第84頁)。三、被害人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意見: 1.孫雅玲、劉淑珍、潘如梅、呂耀華、翟秀玲、楊姿娟等人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就被告揚進盛、程克强、楊家宏、陳莉芃、陳張月嬌部分,應予從重量刑,有上開投資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㈨第240 頁至第241頁)。 2.黃月桂表示,被告李玲玲也是被害人,有被害人意見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㈩第269頁至第270頁)。 3.黃克強表示,被告李玲玲是被害投資人,有意見書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16頁)。 4.巫芳昭、謝淑芬、梁淑治、黃高宗、劉虹君、呂士彬、王麗雲、張惠玲、單琇妤、曹翠英、郭仙琴等人,出具聲明書表示,被告王嘉羚與其等均為本案受害人,有被告王嘉羚刑事辯護意旨狀附上開聲明書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㈩第327 頁至第337 頁)。 5.謝宜芳表示:判刑太輕,希望拿回投資的錢(參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 6.劉楊香娥表示:被告江宜庭說服我投資,懇請早日結案,獲得賠償,有陳述狀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70頁至 第171頁)。 7.邱鈺婷表示:本人認識被告劉佳謀、沈雪玲,被告劉佳謀識人不清,誤觸法律,深感悔意,且願意協助被害人處理後續,有陳情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8.余炤岑表示:請將被告等從重量刑,被告沈長河於案發之初騙取本人簽下聲明同意書,表示不追究其責任,特此聲明該同意書無效,有刑事附帶民事上訴準備狀㈠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76 頁)。 9.陳慶鐘、陳霖鈗表示:一審判決前因不知被告沈長河為共犯,故沈長河提供之放棄追訴書,特別聲明不原諒被告。應予被告沈長河、楊家宏、程克强、楊進盛等人從重量刑,有刑事附帶民事上訴準備狀㈠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78 頁)。 10.朱吉川表示:共犯之罪行不亞於主嫌楊進盛、程克强,請從重量刑,被告沈長河於案發之初騙取本人簽寫聲明書,特此聲明本人不同意原諒,有被害人意見表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86 頁)。 11.林秀穗表示:被告林秀峰亦是被害人,請從輕量刑(參見本院卷第189 頁)。 12.林勢川、黃識頻表示:就被告程克强等人從重量刑,且不得給予緩刑,有刑事準備狀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91 頁、第196 頁)。 13.易壯銘、賴慧芬、王良妃表示:被告劉佳謀、沈雪玲亦是本案投資人,我們堅定支持被告劉佳謀、沈雪玲的人品,有上開投資人提出之投資人陳情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 14.林巧玄表示:被告劉佳謀夫妻投資金額很多,同是受害者,他們還有心想協助彌補損失(參見本院卷第198 頁)。 15.柯文雄表示:請詐欺者還被害人錢(參見本院卷第200 頁)。 16.張誌元表示:被告劉佳謀也是最大受害者,有陳情書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01頁)。 17.侯宜伶表示:被告劉佳謀在投資過程中已盡力把關,同是此投資案之受害者,有陳情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03頁)。 18.陳慶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 19.林春金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對這些人重判(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 20.簡良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宋瓊華很惡劣(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 21.許研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47 頁正反面)。 22.許研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被告林秀峰能減輕刑責(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 23.林月秀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應重罰(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 24.王元芬、王元菁、任世祥、范玉緣、陳佩釗、陳春霖、陳慧敏、錢利華等人,與被告陳清竹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表示,被告陳清竹願全額補償,並給付完畢,請為無罪諭知,或從輕量刑,為緩刑宣告,有被告陳清竹刑事二審陳報和解書狀附上開和解書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54 頁)。 25.徐美儀表示:請對被告林秀峰從輕量刑,有意見陳述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66 頁)。 26.謝秀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等人也是受傷很重的投資人,希望能判無罪,給予他們合理的判決(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 27.陳慧敏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諭知被告陳清竹無罪(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 28.林姿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判被告林秀峰無罪(本院卷第85頁)。 29.范玉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陳清竹已把我虧損的錢還我,請判被告陳清竹無罪(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 30.郭齡璐、蘇菊蓮、李淑貞、謝秀雲、郭珮瑜、陳志孝等人,與被告蘇梅香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表示,被告蘇梅香願全額補償,並給付完畢,請為無罪諭知,或從輕量刑,為緩刑宣告,有被告蘇梅香刑事二審辯護意旨狀、陳報㈡狀附上開和解書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07 頁至第311 頁、本院卷第281 頁)。 31.林倍如、余耀國、李靜生、余家榛、余偉豪等人,出具聲明書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顏靖媛,請從輕量刑,有被告顏靖媛刑事辯護意旨狀附上開聲明書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31 頁至第335 頁)。 32.何明安、吳炳宏、李文釧、李素貞、周稜森、林小紅、林愛玉、林黛容、邱美齡、邱桂菊、邱桂華、金桂蘭、范聰德、張以璿、張芷芸、張淳鈞、張竣凱、許哲盛、陳薏淇、黃桂麗、黃國明、楊佳蓉、楊淑英、葉楊美雲、潘代欽、鄭美芳、賴鴻鵬、羅少緯、羅莉婷、簡利貞等人,與被告范菊禎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表示,願原諒被告范菊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范菊禎緩刑,有被告范菊禎刑事辯護意旨狀、陳報狀附上開和解書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33頁、第295 頁至第298 頁)。 33.朱宏昌、陳韻芳表示:請對被告洪麗琴從重量刑(參見本院卷第35頁)。 34.江逢南表示:沒有道歉和解就不應給被告減刑,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 35.蔡文進、施佩吟表示:沒有道歉和解就不應給被告減刑,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0頁)。 36.張桓華表示:沒有道歉和解就不應給被告減刑,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 37.張如意表示:沒有道歉和解就不應給被告減刑,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4頁)。 38.李嘉宜、李美媛等人,與被告李玲玲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表示,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有被告李玲玲刑事上訴陳報狀所附之和解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 39.施文卿表示:請還被告劉佳謀、沈雪玲清白(參見本院卷第278頁)。 40.黃雅娟、黃雅青、王春文、賴俊源、林玫芝、林汝鍵、王玫心、蔡尚恩、洪銘鈴、張銘樟等人,與被告黃守仁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表示,不願追究被告黃守仁民刑事責任,請為無罪諭知,或從輕量刑,為緩刑宣告,有被告黃守仁刑事二審陳報狀附上開和解書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293 頁)。 【附件3 】: 附表1 (違反銀行法部分犯罪總表) 附表1 -A (已到期本金明細) 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附表1 -1 (被告程克强) 1 -2 (被告程克達) 1 -3 (被告陳金萍) 1 -4 (被告林秀峰) 1 -5 (被告劉佳謀、沈雪玲) 1 -6 (被告楊家宏) 1 -7 (被告陳莉芃) 1 -8 (被告江宜庭) 1 -9 (被告李玲玲) 1 -10(被告麥春密) 1 -11(被告洪麗琴) 1 -12(被告李育茹) 1 -13(被告江美珊) 1 -14(被告詹永池) 1 -15(被告龎㨗魁) 1 -16(被告徐詩怡) 1 -17(被告陳張月嬌) 1 -18(被告宋瓊華) 1 -19(被告王嘉羚) 1 -20(被告黃守仁) 1 -21(被告蘇梅香) 1 -22(被告陳清竹) 1 -23(被告顏靖媛) 1 -24(被告沈長河) 1 -25(被告范菊禎) 1 -26(被告楊家榛) 附表2-1(起訴書之浩揚公司投資人認股明細) 2-2(實際匯款之浩揚公司投資人認股明細) 附表3 (扣案物) 附表4-1(偽造之印章、私文書) 4-2(變造之私文書) 附表5-1(凍結之金融帳戶) 5-2(凍結之集保帳戶) 5-3(凍結之不動產、車輛) 附表6 (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沒收宣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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