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46號
- 原告
- 彭茹茵
- 被告
- 黃圓映(原名黃春美)
黃鎂銀(原名黃美霞)
林鑫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4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20,000元,並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106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本人於100年2月23日即透過友人介紹加入被告主持之道場,經由口線戴玉晴交付100萬元,已領利息8萬元,致本人遭受損失,因此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等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法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黃圓映等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為第二審辯論終結,原告遲至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06年2月22日始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合。其提起本件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