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附民上字第3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325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林彥騰
- 即原告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林成棟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上訴人即被告應賠償上訴人即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㈡陳述略稱:被告在公開場合之宮鼎有限公司以「幹你娘雞巴」「幹你娘」「幹破你娘雞巴」等侮辱言語對上訴人即原告當場辱罵,甚至對本人提告傷害,因此遭公司解僱,嚴重妨害本人工作權(失業近四個月)、健康權(失眠數晚)和製作傷害筆錄(耗時近一小時),交通往返費用,也不能做出國的安排,要求損害賠償。另本案上訴人即原告已耗時五小時、打電話七次、跑失業七次、跑公司兩次、去偵查隊兩次、法院遞狀兩次、影印十張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並未提出任何陳述及抗辯。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有上訴人即原告所提該起訴狀上所蓋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發室收狀章戳日期可查,而該起訴狀雖提出被上訴人即被告所犯妨害名譽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7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供參,惟該案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06年度中院麟豐簡刑宏106豐簡664字第4014號函覆本院謂:「本院(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豐簡刑字第664號妨害名譽等事件。繫屬日期為106年11月1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期106年10月30日,該106年度豐簡刑字第664號妨害名譽案件顯尚未繫屬原審法院,則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原審法院,因認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而以判決駁回,並認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即無何違誤,上訴人即原告執上開言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