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梁堯銘陳淑芳黃齡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琼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張琼媖經營之維莉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莉亞公司)設於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巷00號,係位於裕國大廈社區內。張琼媖因不滿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種植於中庭之羅漢松樹木4 棵超過其公司之後陽台窗戶,致社區噴灑驅蟲農藥時,噴灑到其公司之後陽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未得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於民國105 年5月28日15時30分許,持鋸子將該4 棵羅漢松樹木鋸至窗戶以下高度,致該4 棵羅漢松之美觀造景效用受有損害,足生損害於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未經告訴人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於上揭時、地持鋸子將裕國大廈社區種植於中庭之4 棵羅漢松樹木鋸至窗戶以下高度之事實,並經告訴人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李玉華指訴綦詳(見他字第8241號卷第1頁、他字第8179號卷第4頁反面),復有裕國大廈第26屆會議紀錄1份及羅漢松樹木遭鋸至窗戶以下高度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他字第8241號卷第2頁至第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持鋸子將告訴人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種植於中庭之4棵羅漢松樹木鋸至窗戶以下高度,雖未整棵鉅斷,然已使羅漢松樹木之外觀發生重大變化,破壞整體社區景觀,顯已降低該物之美觀效用,故被告將羅漢松樹木鋸至窗戶以下高度,雖不致羅漢松樹木枯死,仍屬毀損犯行;且並無緊急避難之適用;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故被告張琼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對中庭羅漢松樹木噴灑驅蟲農藥未即時通知,致噴灑之驅蟲農藥噴至其維莉亞公司後陽台而心生不滿,未能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擅自持鋸子將告訴人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4棵羅漢松樹木鋸至窗戶以下高度,致該4棵羅漢松之美觀造景效用一部喪失,令告訴人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受有損害,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係將告訴人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種植之4棵羅漢松樹木鋸矮,並未將之整棵鋸斷,仍可繼續生長,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業、未婚、撫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犯毀損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被告用以毀損羅漢松樹木之鋸子,並未扣案,恐已滅失,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宣告沒收。本院認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沒收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堪稱妥適。

三、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張琼媖上訴意旨略以:(一)羅漢松業已影響我店面住戶之生活機能及基本需求,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有修剪的義務,我只是幫管委會代為修剪,履行其義務,應不構成毀損破壞。我回去奔喪本有明文規定「喪假」保護,管委會沒有公告錯在先,我難道不能保護自己及動物安全?(二)鋸子是購買竹竿晾衣服用,並非蓄意購買鋸子破壞羅漢松等語。

四、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五、經查:

(一)被告未經告訴人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於上揭時、地持鋸子將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種植於社區中庭之4 棵羅漢松樹木鋸至窗戶以下高度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字第8179號卷第5頁;原審簡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22頁),並經告訴人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李玉華指訴綦詳(見他字第8241號卷第1頁、他字第8179號卷第4頁反面),復有裕國大廈第26屆會議紀錄1份及羅漢松樹木遭鋸至窗戶以下高度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他字第8241號卷第2頁至第6頁),此部分之事實,已據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一、㈡、⑴中認定屬實。而被告所鋸之羅漢松樹木既位於社區中庭,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社區大廈之「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住戶專有部分,且此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自非僅為住戶之被告所得越俎代庖,縱使被告所辯告訴人即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未於噴灑農藥前事先公告之情為真,亦屬於管委會執行職務是否適當之問題,被告得於住戶大會中或向管委會反應,並非被告即取得自行處置社區共用部分之權利;再者,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尚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已如前述,更遑論對於共用部分之利用,更不得有任何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被告逕以「羅漢松已經影響到我」之私人利益為由,未經住戶大會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逕自持鋸子對屬於社區大廈共用部分之羅漢松4顆鋸至窗戶以下之高度,業已影響社區大廈其餘住戶對於社區管理及美觀之共同利益,自難僅以「代管理委員會行使職權」而謂為合法。況參諸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見他字第8241號卷第5頁至第6頁),被告係直接將社區中庭土地上之羅漢松鋸至窗戶以下高度(幾近腰斬);而揆諸告訴人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於社區中庭種植羅漢松等樹木,其目的在於庭園造景之用,其效用主要在於美化社區整體中庭景觀,又植物本身之觀賞價值,非僅止於花朵,亦涵括其枝葉之生長型態,而上開植物之主要枝幹一半高度均遭鋸斷,已明顯變更該等植物之外觀與生長效用,自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植物之所有權人亦明。

(二)又原審判決並未指稱被告購買鋸子之目的,係專供本件被告鋸斷社區中庭羅漢松所用,僅認定被告係持鋸子將社區中庭4 棵羅漢松樹木鋸至窗戶以下高度,且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購買鋸子是購買竹竿晾衣服用,然未見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有何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敘述而空泛之指摘,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2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