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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
    許文碩劉麗瑛周瑞芬

  • 被告
    杜文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2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文豪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31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386、316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杜文豪(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另犯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8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該案與本案 時間相近、地點相同,犯行、犯意相同,應與本案合併論罰;且被告為初犯,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均認罪,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顯然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另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雖主張本案與其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 第4784號刑事竊盜案件之時間相近、地點相同,犯行、犯意相同,應予合併論罰云云。惟現行刑法已廢除連續犯規定而採一罪一罰,且參以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4784號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06年4月28日,所竊取之地點及物品為國立中興大學應用科技大樓6樓高壓機房 (電氣室)內、國立中興大學所有及3至7樓空調機房內梵昆冷氣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784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此核與本案之9次竊盜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難以接續犯論之,亦非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另案所犯竊盜1罪與本案所犯之竊盜9罪,均應依其罪數分別論罪。該二案嗣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可再定執行刑,尚無分別審判致有不利益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指摘不能認屬具體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復以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 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之被告於本案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6-9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法定本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且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符合未遂犯規定,依法予以減輕其刑;而原審業已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趁國立中興大學新建大樓甫完竣之際,憑恃曾在該大樓內工作,對該大樓環境熟悉,竟進入該大樓內恣意竊取財物,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將上開大樓內新設之電纜線剪斷並變賣,造成告訴人除損失電纜線本身外,尚須再支付重新安裝電纜線之高額費用,損失甚鉅,被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1年2 月、7月、3月、9月、1年2月、7月、8月、8月,並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5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則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顯見原審已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顯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犯案次數多寡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可採。 ㈢從而,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泛言其另犯竊盜案件應與本案合併論罰,及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未具體指謫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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