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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
    林清鈞黃小琴郭瑞祥

  • 被告
    涂皓鈞張雅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皓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涂皓鈞(綽號「豹子」)為成年人,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5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仍不知悔改,明知綽號「卦兄」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下稱「卦兄」)所屬詐騙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身分詐騙被害民眾,及持偽造之法務部公文書之方式,向遭詐騙民眾當面詐欺取款,竟為謀不法利益而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招募、指揮取款車手及將旗下車手以假冒公務員身分向受詐騙民眾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予「卦兄」,而於民國104年11月 間招募成年人張雅智(綽號小保)擔任旗下車手頭。張雅智明知林○宇(87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招募林○宇加入(惟無證據證明涂皓鈞明知或可得而知林○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負責招攬擔任把風及當面向受詐騙者取款之車手人員,及在車手向受詐騙者收款前,交付該次任務所需花費(即公費)及與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俗稱公機)予所招募之車手,並向該車手收取受詐騙者交付之款項再轉交予張雅智。而少年凌○晟(87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感化教育確定)因前亦曾從事詐騙犯行,知曉林○宇在招募車手,乃主動要求林○宇讓其及綽號「伊藤」之少年彭○凱(87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分別擔任把風及取款車手(俗稱業務),聽命林○宇指示負責坐計程車前去向受詐騙者詐取款項並交予林○宇(無證據證明涂皓鈞、張雅智事先明知或可得而知凌○晟、彭○凱係未滿18歲之少年),詐騙得手後,涂皓鈞及張雅智、林○宇、凌○晟、彭○凱則可分別獲得所收取款項10%、10%、2%、1.5%、1.5%之報酬。旋涂皓鈞、張雅智、林○宇、凌○晟、彭○凱即與「卦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18日上午11時41分許起,由 該集團成員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員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李姓刑警、王姓隊長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許永欽檢察官等人名義,分別對江柳易(業於105年7月8日死亡) 佯稱其積欠電話費,所申辦用以繳費之銀行帳戶無法扣款,其所有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均涉及洗錢,要求其將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後交予法務部廉政署中區專員查察有無涉及洗錢案云云,致使江柳易誤信為真,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4時42許,自其所有之大雅區農會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後,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住處附近之大華國中對面之7-11超商外面等候。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江柳易電話聯絡後,見江柳易並未起疑,乃由該集團內某不詳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法務部名義,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並 在其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同時透過林○宇交予凌○晟、彭○凱持用之行動電話公機通知凌○晟、彭○凱自行搭計程車前往大華國中對面之7-11超商外面收取詐騙款項,並傳送載有統一超商列印碼之簡訊至彭○凱使用之行動電話公機,由彭○凱至上開超商內操作IBON輸入列印碼後列印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 之公文書(其上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上開超商外面向江柳易表示其係法務部廉政署中區專員,並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列印本交予江柳易收執而行使之, 使江柳易陷於錯誤,將52萬元交付彭○凱,足以生損害於江柳易及法務部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彭○凱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52萬元交予凌○晟。然該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復接續基於同前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同前電話詐騙方式,向江柳易詐稱需再提領38萬 元交付保管,致使江柳易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自 其所有郵局帳戶提領38萬後,復指示江柳易於同日下午5時 許至上址大華國中對面之7-11超商外面等候,並透過上開行動電話公機通知凌○晟、彭○凱再次前往上址超商外面收取詐騙款項,且由彭○凱在收款前,至上開超商內操作IBON輸入列印碼,列印該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法務部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法務部公 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其上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後,於同 日下午5時許,在該超商外面,向江柳易表示其係法務部專 員,並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列印本交予江柳易 收執而行使之,使江柳易陷於錯誤,將38萬元交付彭○凱,足以生損害於江柳易及法務部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彭○凱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38萬元交予凌○晟。而凌○晟取得詐騙款項後,本應依約將所收取款項交予林○宇,惟凌○晟誤認於同日16時57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廖啟揚(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大華國中附近向其收取詐騙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下稱「小白」),係依詐騙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集團成員,乃將52萬元現金交予「小白」。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 因張雅智聯繫林○宇向凌○晟收取詐騙款項未果,乃親自駕車搭載林○宇及劉○瑋(88年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經 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前去大華國中附近向彭○凱收款,凌○晟將第2筆詐得款項38萬元現金交予 張雅智,由張雅智交予涂皓鈞再交予「卦兄」,然因第1筆 52萬元現金去向不明,故涂皓鈞、張雅智、林○宇、凌○晟、彭○凱均未分得任何報酬。 二、涂皓鈞、張雅智、「卦兄」為逼問凌○晟該52萬元現金下落,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18日下午6 時許,先由張雅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凌○晟前臺中市四平公園與「卦兄」、涂皓鈞及經涂皓鈞聯絡而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何健祥、張宗霖、陳柏佑(何健祥等3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傑」或「阿傑」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傑」)會合後,再分別駕駛4、5部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與新興路附近之上新安公園後方即雲平汽車旅館後方空地,渠等雖可得而知凌○晟係未滿18歲之少年,猶不違背其等本意,除「卦兄」未親自動手外,其餘人等則分別以徒手或持棍棒、球棒共同毆打凌○晟身體,逼問52萬元下落後,且於同日晚間11時、11時30分許,張雅智依涂皓鈞指示通知彭○凱、林○宇到場,渠等為逼使少年林○宇、凌○晟、彭○凱(下稱林○宇等3人)供出52萬元去處,涂皓鈞、張雅智 、何健祥、張宗霖、陳柏佑、「卦兄」、「小傑」及後續到場之劉○瑋雖均可得而知林○宇等3人及劉○瑋均係未滿18 歲之少年,猶不違背其等本意,由渠等分別以徒手或分持棍棒、球棒共同毆打凌○晟、彭○凱、林○宇之身體,致使凌○晟因此受有右大拇指、左手臂及右前臂挫傷腫痛,暨肩胛部挫傷等傷害;彭○凱受有右手及右腿瘀青紅腫及嘴唇撕裂傷等傷害;林○宇則受有左上肢挫傷等傷勢(林○宇受傷部分,業據林○宇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於此期間,涂皓鈞及張雅智並當場對少年林○宇、凌○晟、彭○凱等人恫稱:「要叫人去買刀子,再不講出錢交去哪裡,要去山上處理掉」、「如果錢沒有交出來,會將你們拖出來處理,我不怕你們跑,我知道你們住在哪裡,如果不跟我聯絡,我就會去你們家把你們押出來」等語,何健祥、陳柏佑、張宗霖及「小傑」、劉○瑋等人則在場助勢威嚇,以迫使林○宇等3人 供出實情,致使凌○晟、彭○凱及林○宇3人聽聞後均心生 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凌○晟、彭○凱及林○宇3人之生命、 身體及自由安全,且涂皓鈞並喝令凌○晟、彭○凱及林○宇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交出,供其等檢視所聯繫之對象有無可疑詐騙前述款項之人士,凌○晟、彭○凱及林○宇不敢不從,遂交出其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供涂皓鈞等人檢視,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凌○晟、彭○凱及林○恩宇3人行無義 務之事。迨於翌日(19日)凌晨1時許,囿於該處人車出入 較多,除「卦兄」命涂皓鈞19日務必交出該筆款項而先行離去外,涂皓鈞、張雅智、何健祥、張宗霖、陳柏佑、「小傑」及劉○瑋等人則分別駕駛自小客車將林○宇等3人押往一 處往大坑方向之停車場,由涂皓鈞命凌○晟下跪後,涂皓鈞與張雅智接續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凌○晟,繼續逼迫凌○晟等人供出現金去向未果後,復承前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共同將凌○晟、彭○凱及林○宇押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即凌○晟、彭○凱與少年廖○熹(88年8月生,真實 年籍資料詳卷)居住之處所(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搜尋該筆現金有無藏匿該處,迨於該日凌晨3時許,因涂 皓鈞、張雅智、何健祥、張宗霖、陳柏佑等人搜尋未果,乃要求凌○晟前往派出所報案請求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以究明該筆贓款係交予何車輛後離去,林○宇等3人始獲釋放,涂 皓鈞等人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共同剝奪林○宇等3人於上 述期間之行動自由。嗣因凌○晟及林○宇向凌○晟父親借52萬元現金未果,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涂皓鈞、張雅智2人為尋找取走52萬元之甲車下落,乃委由 徵信人員尋找,而徵信人員於104年11月23日上午發現取走 52萬元之甲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停車格,張雅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得知上情後告知涂皓鈞,渠二人即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張雅智依涂皓鈞指示前往現場攔查甲車駕駛人,張雅智遂夥同與其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小黑」)在該處等候,迨見吳柏佑欲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上車之際,張雅智即強行將所駕車輛停靠在甲車旁以擋住其去路,並與「小黑」下車共同將吳柏佑圍住,以此強暴之方式,不讓吳柏佑駕駛甲車離去,妨害吳柏佑駕車行駛之權利。嗣經張雅智聯絡涂皓鈞後,得悉甲車係新動力實業租賃有限公司之出租車輛,吳柏佑僅為該租賃公司僱請之員工,張雅智、「小黑」始讓吳柏佑離去。 四、案經凌○晟與彭○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暨林○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同案少年林○宇、凌○晟、彭○凱與證人廖○熹、劉○瑋於本案案發當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他8083卷第2、17、161、186頁),是依前揭 規定,本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內關於上開之人均不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涂皓鈞、張雅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認各該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叄、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雅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查: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涂皓鈞於原審及被告張雅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457卷第40至45、146至147,原審卷一第11至13 、97頁、卷二第30、95頁反面、135至140、221至222、387 、388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少年劉○瑋於 警詢中證述其介紹少年林○宇加入此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見偵10457卷第133、135、140至141頁),及證人林○宇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證稱係劉○瑋介紹其認識被告張雅智加入詐騙集團,其聽命張雅智指揮,其經人介紹延攬凌○晟、彭○凱加入集團擔任把風及向受詐騙者收取詐騙款項工作,並負責交付行動電話公機、公費予凌○晟、彭○凱及向凌○晟、彭○凱收取詐騙款項交予張雅智,其可獲得該詐騙款項2%之報酬,凌○晟、彭○凱各可獲得1.5%之報酬,其加入詐騙集團後都是綽號「小保」之張雅智與其聯絡詐騙工作事宜等情(見他8083卷第8至11、170至172頁,少連偵卷第185頁,原審卷二第31至32、33頁反面),暨凌○晟、彭○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渠等參與詐騙集團,並於收受林○宇交付之行動電話公機及公費後,依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大華國中對面之7-11超商內列印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並假冒法務部專員,持該偽造公文書,接續向被害人江柳易詐騙取款52萬元及38萬元,並將該筆38萬元交予張雅智,而52萬元現金則由凌○晟誤交予乘坐甲車前來取款之人等情(見他8083卷第14至16、100至103、161至163、175至178、194至195頁,原審卷二第30至39頁)大致相符,並據被害人江柳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8083卷第20至2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江柳易之大雅區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份、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之7-11超商內監視 器畫面照片5張暨該附近道路之監視器畫面照片70張、少年 凌○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份(以 上見他8083卷第7頁反面、21頁反面至28、109至142、14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11月10日中管字 第1061802379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江柳易提領38萬元之提款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31日刑紋字第1048018900 號鑑定書各1份(以見上原審卷二第192至193、296至310頁 )在卷可稽。 ㈡被告涂皓鈞於原審一度辯稱:伊不是張雅智的上手,伊不知道何人通知張雅智去跟業務收錢,也不知道他們的運作,伊是介紹張雅智給「卦兄」後,他們就自己互相聯絡,張雅智如果有收到錢,「卦兄」會叫伊去幫忙收,這次錢不見了,「卦兄」認為張雅智是伊介紹的,才認為伊要負責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86致387頁);於本院再辯稱:我承認我是共犯,但我只是介紹人,介紹張雅智做這個工作,不是主謀,主謀是「八卦」,我也沒有親自參與他們的犯罪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涂皓鈞於原審審理中亦自白:公司是直接打電話給張雅智,叫他安排人手去收款,他收到款項之後,公司會通知我,我再聯絡張雅智約定時間、地點收錢,我可以獲得報酬。業務所收得之款項若被黑吃黑,公司會找我賠,我再找張雅智要,所以才衍生後面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1 至222頁)。再共犯張雅智於警詢中證稱:大陸機房如有詐 騙被害人,涂皓鈞會以微信聯絡伊與何健祥旗下的成員,之後機房會再以公機聯繫車手、業務到公司指定的便利商店收取假冒法務部之傳真公文,再持至被害人所在地點收款,如有收到款項,涂皓鈞會再通知伊車手已收到錢,伊收到車手業務的款項,再與涂皓鈞約定地點將款項交給涂皓鈞等語(見偵10457卷第20頁),於偵查中仍具結證稱:伊是涂皓鈞 的手下,伊要將凌○晟、彭○凱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予涂皓鈞,「卦兄」是涂皓鈞的上手等語(見偵卷第44、45、146頁 反面),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拿到詐騙款項並扣除伊應分得之款項後再交給涂皓鈞,伊實得10%之詐騙款項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38頁),已明白證述被告涂皓鈞所參與 之犯行。證人何健祥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張雅智均是涂皓鈞旗下的車手頭,涂皓鈞是在104年7月間找伊加入的,如果向被害人騙得款項,伊可獲取該款項25%,其中5%給底下車 手,10%給涂皓鈞,伊實際獲得10 %的報酬,但伊於104年9 月就沒做等語(見他8083卷第205頁反面、206頁反面),與張雅智所證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涂皓鈞確在該詐騙集團中負責管理車手,並負責聯絡及向被告張雅智收取詐騙款項工作,且朋分報酬至明。是被告涂皓鈞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涂皓鈞招攬被告張雅智擔任車手頭工作後,被告張雅智經由少年劉○瑋之介紹而招募少年林○宇加入,林○宇再延攬少年凌○晟、彭○凱加入擔任把風及向受騙者當面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林○宇係聽命於被告張雅智行事並向他領取報酬等節,業據證人林○宇、劉○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8083卷第170 頁反面、偵10457 卷第133 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告張雅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劉○瑋只是介紹林○宇與其認識,劉○瑋並未在詐騙集團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頁),參以卷內並無少年劉○瑋參與此詐騙集團之 相關事證,尚難因少年劉○瑋介紹林○宇加入,即遽認劉○瑋亦為詐騙車手,是起訴書認少年劉○瑋為車手成員並為此詐騙犯行之共犯,尚有誤會。再者,被告張雅智因經少年劉○瑋介紹而知悉少年林○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業據被告張雅智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7頁),惟在少年凌○晟、彭○凱因誤交52萬元詐騙款項而遭被告張雅智等人剝奪行動自由(見下述)之前,渠二人並未曾與被告涂皓鈞、張雅智見過面,此觀證人彭○凱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是跟張雅智第1次見面(見他8083卷第162頁反面),及證人凌○晟證稱:當時有說收到詐騙款項要交給林○宇等情(見他8083卷第101頁)可明,佐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層層組織由旗下 車手將詐騙款項層層轉繳上級者來規避檢調查緝,因非屬直接上下層成員並不會碰面聯絡詐欺事宜,是以少年凌○晟、彭○凱之直屬上級既為林○宇而非被告張雅智、涂皓鈞,及少年林○宇之直屬上級為被告張雅智而非被告涂皓鈞,則在事前未碰面聯絡之情形下,被告涂皓鈞、張雅智就少年凌○晟、彭○凱及被告涂皓鈞就少年林○宇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應無所知悉認識,併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假冒身分之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監視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僭稱公務員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涂皓鈞、張雅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前開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其參與者包括被告涂皓鈞、張雅智與少年林○宇、凌○晟、彭○凱及「掛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員至少3人以上,被告涂皓鈞、張雅智為圖事成 之後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該集團,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從中獲取報酬,足徵其等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又觀諸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涂皓鈞、張雅智雖因各自分工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2人主觀上既有參與詐 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自應對所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各節,足認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涂皓鈞、張雅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皓鈞及張雅智坦承不諱,同案被告何健祥、張宗霖、陳柏佑亦坦承於上揭時間在雲平汽車旅館後方空地為上開犯行。且查: ㈠證人凌○晟於105 年1 月29日警詢中證稱:印象中一開始只有我、林○宇、彭○凱3人在臺中市太平區雲平旅館後面遭 毆打,一直控制我的自由,邊恐嚇邊毆打我,之後又被帶到臺中市往大坑的一處停車場,又在那邊一直毆打我們3人, 再來是在臺中市太平○○路000巷伊等住處附近的一處土地 公廟,那時是在車上毆打我們,一直持續到凌晨2、3點左右。「小保」(指張雅智)有出手毆打我,另外還有詐騙集團公司上層的人共有5個人也有一起毆打我們,他們是為了催 討那筆52萬元款項打伊們的,並不是「小保」指揮他們打我們的。他們拿著木棍及棒球棍,其中一名公司的人恐嚇要脅逼迫我將52萬元交出,如不交出,要斷我的手指。「小保」及「伍寶」(指劉○瑋)都有對我們恐嚇稱「如果錢沒有交出來,他也知道我們會在哪裡,要把我們找出來,要我們賠這52萬元,如果沒有交出來,就要把我們處理掉,要繼續毆打我們」等言詞,我們3人聽了都很害怕。劉○瑋(即伍寶 )當天在臺中市太平區雲平旅館後面有動手打我等語;且於同日偵訊中仍證稱:當天晚上6時許,劉○瑋駕駛白色的馬 自達自小客車載著張雅智、我及林○宇先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崇德二路口,林○宇及劉○瑋先在該處下車,之後張雅智再開車載我到東明釣蝦場與其他的詐騙集團成員碰面,之後我們就到雲平汽車旅館後方空地集合,到達之後張雅智先問我將詐騙的款項拿到哪裡,我表示將錢交給開白色ALTIS舊車的男子,之後張雅智等5人就共同持棍捧毆打我,之後張雅智要求我聯繫彭○凱到現場,彭○凱也遭張雅智等人持棍棒毆打。編號1號張雅智、2號劉○瑋及5號陳柏佑都有 打我,其中只有張雅智及陳柏佑持棍棒毆打我及彭○凱,劉○瑋則是徒手毆打我們。之後林○宇於當晚11點半也有到現場,也有遭張雅智及陳柏佑持棍捧毆打。張雅智在場有以台語對我及彭○凱說,如果錢沒有交出來,他們一定會打死我們意思的話語,且張雅智也有對我們表示他不怕我們跑,他知道我們住在哪裡,如果不跟他們聯絡他就會去我們家把我們押出來。之後於翌日(19日)凌晨才讓我及彭○凱離開,並要求我們到馬岡派出所調監視器,查明究竟將款項交給哪輛車等語(見他8083卷第176頁)。 ㈡證人彭○凱於105 年1 月29日警詢中證稱:當天「小保」及林○宇與另名不詳的男子3人要來收水(指收詐騙款項), 凌○晟說交錯人了,林○宇跟我說想辦法搭車到雲平汽車旅館後面,凌○晟就被他們載走了,當天晚上7 、8 點許,我到雲平汽車旅館後面沒看到人就回家,後來約晚上11時30分許,廖○熹打電話給我說林○宇在找我,叫我回到上址旅館後面,我到時看見很多人把林○宇、凌○晟圍住,有一名男子搭我肩膀把我往裡面拉,問我52萬元是誰吞了,我答稱不是我,凌○晟稱交給開車的那個人,一說完了,「小保」及其手下10幾人就衝上來用鋁棒及拳打腳踢我與林○宇、凌○晟,我們被打到地上,「豹子」就把我拉到旁邊問我是不是我們私吞了,我回答不是,他就以拳頭打我,接著又把我們載到一個停車場繼續打,後來又押我們去找廖○熹家,叫我們一定要把52萬元交出來。「小保」、「豹子」等人都是開車前往公園,約3 、4 部車。約19日凌晨2 時許,有人提議去廖○熹家找錢,「豹子」載我、凌○晟、林○宇一起去廖○熹住處搜索,他們到達後,車子都停在臺中市太平區○○街與○○路000 巷口,後來「小保」要我們3人把錢交出來 ,不然我們會出事等語(見他8083卷第162 頁);且於同日偵訊中證稱:當天晚上11時許,我朋友說林○宇打電話給他要求我到雲平汽車旅館後面,到達之後張雅智先問我們將詐騙的款項拿到哪裡分,凌○晟表示將錢交給開白色ALTIS 轎車的男子,之後張雅智等5 人就共同持棍棒毆打我們。編號1 號張雅智、2 號劉○瑋及5 號陳柏佑都有打我,其中只有張雅智及陳柏佑持棍棒毆打我及凌○晟,劉○瑋是徒手毆打我們。之後林○宇於當晚11點半也有到現場,也有遭張雅智及陳柏佑持棍棒毆打。此外現場還有一名綽號「豹子」的男子打我們,但他沒有在指認表上面。張雅智在場說什麼我不太有印象,因為被毆打完後頭昏昏的,我只有印象張雅智有以台語對我們說如果不把錢交出來,就要處理我們。之後於翌日(19日)凌晨1時許,張雅智等人因為該處出入的車輛 很多,就將我、凌○晟及林○宇載往大坑方向的停車場,張雅智等人也在該處毆打我們,之後張雅智等人又開車將我載到我與凌○晟的租屋處搜查錢有無藏在家中,之後沒有找到錢,張雅智當場對我表示,如果不把錢交出來,就要把我們處理掉,並要求我們到馬岡派出所調閱監視器,查明究竟將款項交給哪輛車,之後張雅智等人就離開了。我就留在租屋處,凌○晟及林○宇就搭乘計程車到凌○晟住處,但他們要做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他8083卷第177頁);並於105年3 月8日警詢中證稱: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中編號1綽號「小保」、編號2號的「伍寶」、編號5的「佑哥」、編號9的「 阿祥」、編號10綽號「豹子」、我不知名字的編號11之男子(即張宗霖)等6人有動手用拳頭、鋁棒打我、凌○晟及林 ○宇,但我忘記編號11的男子有無打我。「豹子」有出言叫我要把錢交出來,再不把錢交出來,就要把我手指割掉,給我到明天早上10點的期限等恐嚇詞語。在廖○熹家時,是「小保」、「伍寶」強押我去樓上全部樓層翻尋,當天我與凌○晟、林○宇的手機都被他們強行扣押檢視等語(見他8083卷第194至195頁),並有彭○凱出具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他8083卷第196至197頁)。 ㈢證人林○宇於105 年1 月29日偵訊中證稱:當天晚上上11點30分左右,張雅智聯繫我到現場,要我跟上面的人解釋一下,我就從家中搭計程車與劉○瑋一同到現場,到達之後張雅智先問我到底我與凌○晟將詐騙的款項拿到哪裡,我說不知道,凌○晟則表示他將錢交給開白色ALTIS 轎車的男子,之後張雅智等5 人就共同持棍棒毆打我,其中我只認識張雅智,劉○瑋並沒有毆打我。張雅智在場有以台語對我們表示,如果錢沒有交出來會將我們拖出來處理,也說他不怕我們跑,他知道我們住在哪裡,如果不跟他們聯絡,他就會去我們家把我們押出來。之後於翌日(19日)凌晨5 時許才讓我及凌○晟離開,並要求我們到馬岡派出所調閱監視器,查明凌○晟究竟將款項交給哪輛車等語(見他8083卷第171 頁);復於105 年3 月7 日警詢中證稱:「豹子」及「阿祥」就先問凌○晟、彭○凱2 人錢在哪裡,凌○晟說錢不是他拿的,結果「豹子」及「阿祥」就先毆打凌○晟及彭○凱,其他人也都上前圍毆他們二人,他們被打完後「豹子」問我錢在哪裡,我回答不知道,「豹子」先以拳頭毆打我的右眼,其他人也一擁而上開始圍毆我,打完後「豹子」及「阿祥」帶同其他人又開始打凌○晟,「豹子」打完後對他的小弟說去買一把刀子,恐嚇凌○晟如果不把錢交出來要砍死他,後來「豹子」等人又用車子載我們3 人到不詳的停車場,又開始繼續圍毆凌○晟,打完後「豹子」又拿鋁棒自行毆打凌○晟,他打累了,將鋁棒交給張雅智(小保),說這是你的人你自己處理,張雅智就持鋁棒開始毆打凌○晟,「豹子」就對我們說早上10點要看到錢,不然就要打死我們,他們就離開了,我跟凌O晟也一起搭計程車離開去籌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89 頁反面)。 ㈣證人廖○熹於105 年3 月8 日警詢:104 年11月19日凌晨,我是借住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當天晚上綽號「小保」有帶綽號「伍寶」、「豹子」、陳天佑(指陳柏佑)到我當時的住處,沒有經過我同意,就強行進我的房間恣意的搜索,當時剛好我人在外面吃完飯騎機車回來,回到住處巷子外面看到「小保」、「伍寶」、「豹子」、陳天佑(指陳柏佑)等總共駕駛4至5台車停在巷口,剛好「豹子」看到我,就把我叫下來,由「伍寶」將走我的手機交給「豹子」拿去看,之後又將手機拿給「伍寶」繼續查看手機內容,到凌晨才還給我,因為當時他們想要找出52萬元的詐欺款項等語(見他8083卷第186頁)。 ㈤證人洪子芢(原名洪仁傑)於警詢中證稱:我於當天晚上9 點多接到綽號「卦哥」男子的電話,要我去后庄路上統一便利商店載他,我開車牌APY-2880號賓士車依他的要求載他到崇德路上的尊龍KTV旁的加油站,到達後就有一輛車在現場 ,「卦哥」就下車與該車駕駛人張雅智講話,我不清楚他們對話的內容,之後我們就共同前去后庄路上的四平公園,「豹子」涂皓鈞、陳天佑、何健祥及「大胖」亦陸續到場,我在車上有聽到「豹子」、何健祥、張雅智及「卦哥」有爭執,之後「卦哥」坐我的車,張雅智、「豹子」、陳柏佑、何健祥、「大胖」等2、3台車跟我的車到雲平汽車旅館後面的T字型空地,然後我就先回家,約半小時後才又回到空地, 現場多了2、3位男子,我看到「豹子」勒著跟張雅智同車的男子並要該男子給他一個交代,不然要對他們不利,我有跟「豹子」說他們只是小孩子不要這樣,「卦哥」要「豹子」處理好,「豹子」說他隔天會給「卦哥」交代,我就載「卦哥」離開回他后庄路住處。隔天「卦哥」打電話叫我去跟「豹子」收一筆錢,他又推給張雅智等語(見偵10457卷第82 至83頁),於同日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見偵卷第96至97頁)。 ㈥同案被告何健祥105年3月16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林○宇、凌○晟、彭○凱這3個人是張雅智的手下,那天晚 上6點多涂皓鈞打電話給我說張雅智把錢弄不見了,叫我去 問張雅智,那時候我沒有理他,到晚上8點多時,涂皓鈞再 打電話給我,叫我跟張宗霖過去新興路附近的公園,我到那裏就看涂皓鈞的臉怪怪,凌○晟說他是把52萬交給我,「八卦」就以為錢是我拿的,他就對我說等一下彭○凱來的時候如果再說錢是給我的話就不好意思了,但彭○凱當場時說錢不是交給我,「八卦」就把目標轉向涂皓鈞,說不管我們這邊怎麼搞,他明天早上就是要看到錢,然後就與洪仁傑走了,這時涂皓鈞就叫林○宇、凌○晟那3個小弟站一排,涂皓 鈞就叫陳柏佑、張雅智、張宗霖及叫「阿傑」的人(不是洪仁傑)徒手、持鋁棒毆打他們3個的手腳,我也有拿棍棒打 凌○晟的右手上臂,涂皓鈞就對凌○晟、彭○凱、林○宇他們3個說幾點之前沒有看到錢,要叫他們去買刀子,就是威 脅他們的語言,意思就是要把他們拖去埋。之後林○宇、凌○晟坐張雅智的車,劉○瑋也是坐張雅智的車,涂皓鈞與彭○凱、張宗霖及我同一台車,是張宗霖開車往東山的方向,涂皓鈞在車上徒手毆打彭○凱,然後彭○凱才說他們住在一起時覺得凌○晟怪怪的,凌○晟○晟可能把這52萬吃掉,涂皓鈞才說找一個空地停車,就是那個停車場,在停車場的時候,涂皓鈞叫凌○晟跪下來,涂皓鈞持棍棒跟「阿傑」毆打凌○晟身體、手、腳,凌○晟就在停車場再被打一次,涂皓鈞再逼問他們,凌○晟或是彭○凱中一個講說他們住在太平的振福路,涂皓鈞就叫他們再上車,就帶他們去振福路的土地公廟,在土地公廟時有遇到廖○熹,涂皓鈞叫廖○熹把手機交出來,涂皓鈞把手機拿給張雅智跟劉○瑋檢查看有沒有52萬的下落。在新興路時(指雲平汽車旅館後方空地)凌○晟、林○宇的手機就被劉○瑋收起來。涂皓鈞要求張雅智帶著林○宇3人到他們住處搜尋前有無藏在該處,就一起到凌 ○晟、彭○凱與廖○熹同住的振福路廖○熹住處,並在外面遇到廖○熹,涂皓鈞叫廖○熹交出手機讓張雅智、劉○瑋檢查手機內容。一開始張雅智、劉○瑋帶著廖○熹進去廖○熹住處搜索,我們與凌○晟等人原本在那廟前廣場等候,之後因凌○晟女友看到這樣的事情昏倒了,凌○晟抱著他女友進入屋內,我們才帶著凌○晟、彭○凱跟著進去。張雅智沒有搜到,之後我們就離開,涂皓鈞叫張雅智把他們3人顧著, 我與涂皓鈞、張宗霖一起離開的,我有聽到涂皓鈞打電話給張雅智叫他想辦法把錢弄出來,我就聽到張雅智說凌○晟早上要回去跟他爸爸說詐騙的情況,之後我就載涂皓鈞到他指定的地方把他放下。我離開的時候已經是隔天的半夜3點多 了等語(見同偵10457卷第127至129至頁);且於同年3月16日偵查中證稱:涂皓鈞及張雅智在現場以台語對林○宇3人 表示「要叫人去買刀子,再不講出錢交去哪裡,要去山上處理掉」,之後張雅智也對林○宇他們3人恐嚇稱「如果籌不 出這筆錢,就要將你們帶到山上。」等語(見他8083卷第205至206頁)。 ㈦被告張雅智於105 年4 月12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當天晚上為了這52萬的下落,有打凌○晟、彭○凱,但沒有打林○宇。當天晚上6 、7 點在太順路雲平汽車旅館後面,涂皓鈞問這52萬元的下落,我們就站一排,這中間涂皓鈞有恐嚇林○宇、凌○晟、彭○凱及我,涂皓鈞說錢在哪裡沒有交出來,就是沒有要讓我們回去,他給我們一個時間,如果到明天早上錢沒有交出來就要給我死,就要給我們拖到山上,意思就是要讓我們死,有說要去買刀子來把我們的手指剁掉,在現場涂皓鈞與「小傑」(不是洪仁傑)、張宗霖、何健祥、陳柏佑有打彭○凱、林○宇、、凌○晟,是用手、棒球棍以及粗的木棍打他們全身,打完之後我們有去往大坑方向的一個停車場裡面,涂皓鈞下車叫凌○晟跪下並拿球棒毆打凌○晟全身,當時我也有動手打凌○晟,然後我們就去廖○熹的家,到達廖○熹家後,涂皓鈞就問廖○熹52萬的事情,涂皓鈞叫我們進去房子裡面找52萬,我與劉○瑋、陳柏佑、何健祥、張宗霖及叫「小傑」的人有進去廖○熹家,是帶林○宇他們3 人進去,但沒有找到52萬元。林○宇他們3 人的手機在太順路雲平後面被涂皓鈞拿走了,廖○熹的手機是去他家搜尋52萬元時被拿走的,搜完後才還給他們等語(見偵10457 卷第42至44頁)。 ㈧勾稽上開證人之前開證述,並佐以少年林○宇、凌○晟、彭○凱、廖○熹、洪子芢及被告張雅智、同案被告何健祥、張宗霖出具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車輛基本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少年林○宇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凌○晟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面(見他8083卷第7、65、 69、81、104、105、164、165、181、184、185、188、189 、1 92、193、202、203、213、214頁,偵10457卷第86、87頁)可知,於104年11月18日晚上約6時許,少年劉○瑋駕車搭載被告張雅智、林○宇及凌○晟自大華國中前往崇德路與崇德二路口附近,林○宇與劉○瑋先行離去後,之後「卦兄」乘坐洪子芢所駕賓士車、張雅智駕車搭載凌○晟與涂皓鈞及經涂皓鈞聯繫分別駕車前往四平公園之同案被告何健祥、陳柏佑、張宗霖及「阿傑」等人會合後,再一同駕車前往雲平汽車旅館後方空地質問並分別徒手或持棍棒、球棒毆打凌○晟,且彭○凱、林○宇於同日晚上11時、11時30分許陸續到場,被告涂皓鈞、張雅智、同案被告何健祥、陳柏佑、張宗霖與「阿傑」陸續到場,劉○瑋再以徒手或持棍棒、球棒共同毆打林○宇等3人後,除「卦兄」先離去外,其餘之人 再分乘自小客車將被害人林○宇等3人載往大坑方向之某停 車場內,由涂皓鈞命凌○晟下跪後並與張雅智先後持棍棒毆打凌○晟,之後再命該等人一同將林○宇等3人載往廖○熹 住處搜尋52萬元款項有無藏在該處,且於此期間,涂皓鈞強行命被害人林○宇等人交出手機供其與張雅智、何健祥、陳柏佑、張宗霖等人輪流檢視,並由涂皓鈞、張雅智分別以前開言詞恫嚇林○宇等3人交出52萬元,否則將對其3人不利等言詞,迨於凌晨3時許,被告涂皓鈞等人始離去,而於此期 間剝奪林○宇、凌○晟、彭○凱之行動自由無訛。 ㈨又共犯劉○瑋與被害人林○宇、凌○晟、彭○凱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張雅智知悉共犯劉○瑋、被害人林○宇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而依同案被告陳柏佑供稱涂皓鈞請伊支援有說他旗下有3個弟弟把詐騙款項吃 掉乙節(見偵10727卷第13頁反面),佐以證人洪子芢在雲 平汽車旅館後方空地規勸涂皓鈞說被害人凌○晟等人只是小孩子不要這樣等語(見偵10457卷第82頁反面),及同案被 告張宗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雲品汽車旅館後方看見劉○瑋、林○宇、凌○晟、彭○凱時覺得他們特別年輕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7頁反面),復稽諸共犯劉○瑋及被害人林○宇、凌○晟、彭○凱等3人犯案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之生活照片(見少連偵第92號卷二第65頁),一見即知渠等外表尚屬稚嫩,被告涂皓鈞、張雅智於當日與上述少年均直接面對面接觸,渠等對於共犯劉○瑋及林○宇、凌○晟、彭○凱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應有預見,竟仍決意與少年劉○瑋共同對被害人林○宇、凌○晟、彭○凱等人共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涂皓鈞等人有與少年對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涂皓鈞、張雅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述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涂皓鈞、張雅智前開妨害自由犯行,亦堪認定。 三、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涂皓鈞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叫張雅智他們攔車,只是叫他確定是不是這個人把錢拿走的而已云云;被告張雅智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此部分犯行在卷(見偵10457卷第44頁,原審卷一第97頁、卷二第226、390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而查,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涂皓鈞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95頁反面、3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柏佑於警詢中證稱:伊是 新力動力實業租賃有限公司出租車行員工,於104年11月23 日上午11時許,伊從中清路星巴克前停車格準備駕車返回租車行時,有一輛小客車突然切到伊車邊,車上的2名男子就 下車圍著伊不讓伊上車開離去等語(見少連偵92卷第214至 216頁)明確。雖被告涂皓鈞辯稱其沒有跟張雅智去現場, 只有指示張雅智要把人和車找回來等語。然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涂皓鈞雖未親自到現場將被害人吳柏佑強行攔下而妨害其駕車離去之權利,然依被告張雅智於偵查中供稱:104年11月 23日11點多,在中清路星巴克的停車格,伊沒有強押吳柏佑駕駛的0109白色ALTIS,那時涂皓鈞跟伊有委託徵信找這部 車,伊跟綽號「小黑」的朋友過去現場,伊看到吳柏佑要開車鎖時,伊把車開過去擋在他前面,問他車是他租的嗎,他說他是車行員工,伊有打給涂皓鈞,涂皓鈞就叫伊不要讓他走,他要派人過來把他抓起來,之後涂皓鈞沒有叫人過來,涂皓鈞有跟朱裕森聯繫上,伊就坐吳柏佑的車離開,去見車行的老闆,就是朱裕森的朋友,朱裕森也認識「八卦」等語(見偵10457卷第44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請徵信社 找甲車,於104年11月23日上午11時,在中清路二段769號停車格發現這台白色小客車時,伊有打電話通知涂皓鈞,涂皓鈞叫伊在那邊等,看是誰要去牽那台車,伊等到那個人來了之後,有打電話給涂皓鈞,涂皓鈞叫伊把那個人攔下來不要讓他走,伊才把那個人攔下來不讓他走,伊是跟朋友「小黑」一起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0頁);於本院再供稱: 我之前關於此案所說的都實在等語(本院卷第100頁),顯 見被告涂皓鈞為查明52萬元現金下落,乃指示被告張雅智強行將被害人吳柏佑攔下,妨害被害人吳柏佑駕車離去之權利,縱被告涂皓鈞未親自到現場妨害被害人吳柏佑駕車離去,然其與被告張雅智及「小黑」間就此部分犯行,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前開說明,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涂皓鈞於本院所辯,不足採為有利其之認定。綜上,被告涂皓鈞、張雅智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叄、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涂皓鈞、張雅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固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依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 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則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先予說明。 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各1枚 ,顯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揆之前揭說明,自非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又本案並未扣得與前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文,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難認確有另行偽造印文而蓋印之情事,而不得逕認被告涂皓鈞、張雅智及所屬詐欺集團有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併此敘明。 ㈢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在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法務部所出具,其內容又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且該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部組織,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復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後,由共犯即少年彭○凱至7-11超商列印,再交予被害人江柳易收執而行使,依上開說明,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列印本,同亦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㈣核被告涂皓鈞、張雅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 告涂皓鈞、張雅智與少年林○宇、凌○晟、彭○凱及「卦兄」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涂皓鈞、張雅智與共犯少年林○宇、凌○晟、彭○凱及「卦兄」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涂皓鈞、張雅智與共犯少年林○宇、凌○晟、彭○凱與「卦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對被害人江柳易以假冒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同日下午之密接時間先後向其詐騙款項,並由假冒法務部專員之少年彭○凱持交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江柳易,致其先後2 次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詐騙款項予少年彭○凱,渠等對被害人江柳易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地對被害人江柳易實施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係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就該各部分應各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騙被害人江柳易之單一目的,冒充公務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江柳易並向其收取款項,旨在詐得被害人江柳易之款項,針對同一被害人,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應寬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涂皓鈞、張雅智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㈧被告張雅智於本件犯罪時係成年人,且其明知林○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招募林○宇加入並與之共同實施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張雅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至被告涂皓鈞部分,無證據證明其事前明知或可的而知少年林○宇、凌○晟、彭○凱係未滿18歲之人並與之共同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此部分自不得依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㈨被告涂皓鈞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查被告涂皓鈞、張雅智於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被害人林○宇、凌○晟、彭○凱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且被告涂皓鈞、張雅智對於共犯劉○瑋及被害人林○宇、凌○晟、彭○凱等人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已有所知悉,均業如前述,故被告涂皓鈞、張雅智與少年劉○瑋故意對被害人林○宇、凌○晟、彭○凱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涂皓鈞、張雅智所為,尚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語,然按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 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 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故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 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69、7697號判決意旨)。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故檢察官就被告全部犯罪嫌疑事實以可分之數罪起訴者,法院就該全部事實審理結果,亦可能認定為具有不可分性之一罪,而為合一之判決,於此情形,既已合併起訴之數罪為一個有罪之判決,其主文自應以合併後之重罪為一個有罪之宣示為已足,毋庸就被合併論罪部分之起訴,另為無罪之諭知,否則主文與事實、理由即有互為矛盾之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涂皓鈞、張雅智與共同正犯「小傑」、「卦兄」及少年劉○瑋等人在剝奪被害人凌○晟、彭○凱、劉○瑋之行動自由期間,發生傷害、恐嚇其等供出詐騙款項下落,否則將對其3人 不利,均係基於追尋52萬元詐騙款項下落之目的,而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是故,被告涂皓鈞、張雅智對上開被害人林○宇等3人施以強暴與脅迫之手段,雖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之構成要件,然被告涂皓鈞、張雅智所為犯行,既已屬妨害自由之不法,其等所為之強暴、脅迫等手段,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妨害自由罪 、傷害罪、恐嚇罪及強制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等語,尚有誤會。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涂皓鈞、張雅智與同案被告陳柏佑、何健祥、張宗霖、「卦兄」、「小傑」及少年劉○瑋間,就上開剝奪行動他人自由罪之實施,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未認「卦兄」為剝奪行動他人自由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㈢被告涂皓鈞、張雅智前揭剝奪被害人林○宇等人行動自由之行為過程,於時空上有相互重疊,均應為一行為觸犯數妨害自由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對少年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原審誤載為私行拘禁罪)論斷。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尚有誤會。 ㈣被告涂皓鈞、張雅智均為成年人,渠等與未滿18歲之少年劉○瑋,故意共同對未滿18歲之少年林○宇、凌○晟、彭○凱為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刑其刑,且因渠等同時有刑法分則、總則加重其本刑及宣告刑之性質,應先加重其法定本刑,再遞加重其刑。 ㈤再被告涂皓鈞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均遞加重之。 ㈥不另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涂皓鈞、張雅智與共犯「小傑」、少年劉○瑋等人,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林○宇、凌○晟、彭○凱,致致使凌○晟因此受有右大拇指、左手臂及右前臂挫傷腫痛,暨肩胛部挫傷等傷害;彭○凱受有右手及右腿瘀青紅腫及嘴唇撕裂傷等傷害;而林○宇則受有左上肢挫傷等傷因而受有臉頰及背部頓挫傷、左側頭皮瘀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對告訴人林○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涂皓鈞、張雅智對告訴人 林○宇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宇於原審審理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356頁),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其等傷害告訴人凌 ○晟、彭○凱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其等傷害告訴人凌○晟、彭○凱間與被告涂皓鈞、張雅智上開判決有罪部分間,亦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核被告涂皓鈞、張雅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 ㈡被告涂皓鈞、張雅智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涂皓鈞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涂皓鈞、張雅智就上述所犯加重詐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及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審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並審酌被告涂皓鈞、張雅智均正值年輕力壯之際,有謀生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法務部、檢警等公務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並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所出示公文書之公信力出於信賴、敬畏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為詐欺取財行為,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為追出52萬元詐騙款項下落,被告涂皓鈞復聯絡同案被告何健祥、張宗霖、陳柏佑、「小傑」到場及與被告張雅智、少年劉○瑋等人,共同對被害人林○宇、凌○晟、彭○凱為上述犯行,渠等此種集合多數人對他人剝奪行動自由之舉措,實嚴重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渠等不法行為惡性非輕,復為追查甲車駕駛人,被告涂皓鈞、張雅智與「小黑」又妨害被害人吳柏廷駕車行駛之權利,兼衡被告涂皓鈞於前述犯罪中相對於其他被告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張雅智係聽從涂皓鈞指揮行事,並斟酌渠等詐欺、妨害自由犯行對被害人江柳易造成財產損失90萬元,對少年林○宇、凌○晟、彭○凱之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及念被告張雅智、涂皓鈞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張雅智已與被害人江柳易之繼承人及少年林○宇、彭○凱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已支付賠償金(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2頁,卷二第102至103、404至405頁),及被告張雅智未與被害人凌○晟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涂皓鈞則均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且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被告涂皓鈞高中畢業,之前在租車行工作,未婚,育有1歲幼子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雅智國中畢業,未婚,家庭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並就被告涂皓鈞、張雅智所犯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涂皓鈞、張雅智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應其應執行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張雅智雖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為由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因被告張雅智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緩刑之要件不符,要難准許,併此敘明。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 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再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 書,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為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已經交付被害人江柳易收執,並經被害人江柳易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各1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涂皓鈞、張雅智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之犯罪所得,本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然因被告涂皓鈞、張雅智旗下車手少年凌○晟誤將所收詐騙款項52萬元交予「小白」之人,因需負賠償之責,而未分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涂皓鈞、張雅智及少年凌○晟、彭○凱陳明在卷,且因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涂皓鈞、張雅智有取得報酬,爰不為沒收諭知。㈣被告涂皓鈞等人用以毆打被害人林○宇等3人之球棒、棍棒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係 屬被告涂皓鈞等人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涂皓鈞上訴意旨,除以上詞置辯惟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外,其另以其自小未有健全家庭,為替母分擔家中經濟及照顧妻女,一時失慮誤罹刑典,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酌減其刑,且其並非主謀,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張雅智上訴意旨,則以其自白犯行並配合辦案,且已與被害人江柳易之家屬和解,亦認原審之量刑過重等語。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查,原審對被告2人之量刑,均係 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台灣社會目前詐欺犯行充斥,已為國人所無法忍受,立法機關亦修法加重其刑,是量刑自不宜從輕。被告涂皓鈞上開所述,均為其個人家庭因素,無法看出被告涂皓鈞非以此犯罪方式解決之必要,客觀上根本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雖表示有在獄中書寫經文,並為公益捐款,並提出所書寫之經文一本,此固值贊許,惟其迄今仍均未能與任一被害人和解,且其本案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難謂有何減輕其刑之理由;另被告張雅智雖有與被害人江柳易之家屬和解,惟其賠償金額亦僅5萬元,遠不及被害 人江柳易所遭受之損害,而被告張雅智所提其應予輕判之理由,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亦核無過重之不當,是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張雅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起訴,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偽造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 │ ├───┼──────────┼─────────────┼─────────┤ │ 1. │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公證申請書 │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一枚 │察署104年度他字第 │ │ │(新臺幣52萬元) │ │8083號卷第28頁 │ ├───┼──────────┼─────────────┼─────────┤ │ 2. │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同上卷第27頁 │ │ │公證申請書 │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一枚 │ │ │ │(新臺幣38萬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 ├──┼─────┼──────┼─────────────┤ │1 │涂皓鈞 │犯罪事實一 │涂皓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 │ │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 │月。 │ ├──┼─────┼──────┼─────────────┤ │2 │涂皓鈞 │犯罪事實二 │涂皓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 │ │ │ │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3 │涂皓鈞 │犯罪事實三 │涂皓鈞共同犯強制罪,累犯,│ │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張雅智 │犯罪事實一 │張雅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 │ │ │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 │ │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壹月。 │ ├──┼─────┼──────┼─────────────┤ │5 │張雅智 │犯罪事實二 │張雅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 │ │ │ │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6 │張雅智 │犯罪事實三 │張雅智共同犯強制罪,累犯,│ │ │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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