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何志通、許月馨、王增瑜
- 被告魏汎祐、賴建隆、陳弘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汎祐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于謹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弘翊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040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主文欄中編號一、三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及編號二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件二所示之銀聯卡壹佰拾肆張,均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綽號「冠希」)係戊○○(綽號「隆隆」、「龍龍」,BBM 通訊軟體暱稱為「中部禽獸」)之高中學長;戊○○與丁○○(綽號「魯蛋」、「滷蛋」)則為高中同學。緣朱信州(綽號「小豬」)與「境外詐欺電信機房(俗稱『桶子商』)」成員、「轉帳機房」成員,自民國104年 5、6月前某日起,組成跨國詐騙集團,除在臺灣地區設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亦在臺灣地區設立「系統機房(俗稱『系統商』)」、「車手組」及「外務暨收水組」,並分別與許書禾(BBM通訊軟體暱稱為「保羅公司」)、陳泓銘(綽號「小胖」)、乙○○【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乙○○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04號、第306號判決各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5年4月、5年、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確定】、林威帆【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上訴字第304號、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己○○、戊○○、丁○○、莊貴翔、楊瑋新【莊貴翔、楊瑋新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4萬元;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0萬元在案】、丙○○、林德任(綽號「大同」)【丙○○、林德任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在案)、張義林【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在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源」之成年人,暨大陸地區綽號「湯尼(小廣)」等人,共同為跨國電信詐欺犯行,其分工方式及具體工作內容、詐欺取財方式、提領贓款及報酬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㈠分工方式及具體工作內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⒈朱信州指示許書禾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居處設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後,自大陸地區向綽號「湯尼(小廣)」之人收購人頭帳戶銀聯卡及銀聯卡密碼,經由順豐快遞兩岸間物流運輸之方式,將人頭帳戶銀聯卡等資料寄送至該「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 ⒉許書禾在該「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負責收取裝有人頭帳戶銀聯卡等資料包裏,並依朱信州之指示,將人頭帳戶銀聯卡等資料整理後交付予「外務暨收水組」成員己○○,由己○○轉交人頭帳戶銀聯卡等資料予集團內各「車手組」之車手頭。 ⒊乙○○係代號 「335」車手組之車手頭,其旗下有莊貴翔、楊瑋新、丙○○、林德任等車手。另戊○○、丁○○則係代號「人妻」車手組之車手頭,其旗下有張義林等車手。 ⒋朱信州另指示陳泓銘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11樓住處架設「系統機房」,透過遠端登入之方式連接線路平台,供互相配合之「境外詐欺電信機房」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發射詐騙語音封包群呼訊息,並提供電話線路予互相配合之「境外詐欺電信機房」對收到詐騙訊息而回撥之大陸地區民眾進行電話詐騙,且須維持詐騙語音封包訊息傳送順暢及詐騙電話線路之順暢,並於發生斷線等問題時聯繫路由商處理。 ㈡詐欺取財方式【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所述】: 待「系統機房」及「外務暨收水組」就緒後,代號「進寶招財(徒弟老闆)」、「海八」、「金老爺」、「扭轉乾坤」、「印鈔機」、「東山聯盟」、「阿里巴巴」、「鑫寶」、「金玉滿堂」、「錢進人民幣」等境外詐欺電信機房遂透過陳泓銘所架設「系統機房」之連接,發送群呼內容略為「遭盜辦信用卡,將對銀行帳戶執行強制扣款」等類似話語之詐欺語音封包予不特定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使中國大陸地區民眾收到語音封包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境外詐欺電信機房,先由機房內第一線詐騙話務人員佯稱為大陸地區銀行之客服人員,經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有信用卡遭盜刷、欠費未繳,將協助報案處理,並藉此套取大陸地區民眾之個資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話務人員接聽;第二線詐騙話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大陸地區民眾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於確認要報案並進行回撥請大陸地區民眾核實後,復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騙話務人員;第三線詐騙話務人員詐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內,即成功詐得相應之款項。 ㈢提領贓款及報酬計算方式【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2、3所述】: ⒈受騙之大陸地區民眾係將款項匯入「境外詐騙電信機房」指定之 U盾卡帳戶(俗稱「大車」),再由「轉帳機房」成員將「大車」內之詐得款項分轉至前開人頭銀聯卡帳戶(俗稱「小車」)內,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之方式,通知代號「335」 車手組之車手或代號「人妻」車手組之車手,可以持人頭帳戶銀聯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及可提領之金額,嗣該等車手每日領得詐欺贓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其所屬之車手頭,再由車手頭將款項交予己○○,復由己○○依比例分配該等詐得款項予互相合作之境外詐騙機房及集團內各組成員(各車手組之領款報酬為所提領詐欺贓款之1.5%至2%),所餘款項則交回予朱信州。且己○○亦會每日將各「車手組」提領取得之詐欺款項回報予許書禾,由許書禾計算總金額,己○○依其工作之日數,可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朱信州依提領款項之 2.5%計算其報酬,朱信州並將其報酬中之20%給付予許書禾作為其報酬。朱信州另與乙○○約定,乙○○或其旗下車手每提領 100萬元,乙○○可以分得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 ⒉朱信州又與陳泓銘約定,陳泓銘負責系統平台之薪水為每月3 萬元,並得依境外詐欺電信機房之每月話務量計算,抽取使用線路費用其中1成為其獎金。 ㈣本案遭查獲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如下: ⒈朱信州與「境外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轉帳機房」成員、「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之許書禾、「系統機房」之陳泓銘、「外務暨收水組」之己○○、代號「335」 車手組之車手頭乙○○、車手莊貴翔、楊瑋新,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乙○○於104年9月間某日,依朱信州之指示,領得由己○○所交付自許書禾上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領取之人頭帳戶銀聯卡 142張後,即於104年10月1日將該等人頭帳戶銀聯卡交予其旗下車手莊貴翔,莊貴翔即持該等人頭帳戶銀聯卡,依「轉帳機房」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11月 8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共計領得300至400萬元。後楊瑋新因缺錢花用,乃向莊貴翔表示其欲擔任車手領取報酬,莊貴翔遂將該等人頭帳戶銀聯卡交予楊瑋新,由楊瑋新持該等人頭帳戶銀聯卡,依「轉帳機房」成員之指示,自104 年11月9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止,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共計領得200至300萬元。莊貴翔及楊瑋新領得之詐欺贓款,均直接交付予乙○○,再由乙○○轉交予己○○交回給朱信州,己○○共獲得4萬元報酬。嗣經警於104年11月15日13時23分,當楊瑋新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ATM 持上開人頭帳戶銀聯卡提領款項時,為巡邏員警發覺,並循線將在他處等候之莊貴翔一同查獲,並扣得如附件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 132張、交易明細18張、莊貴翔及楊瑋新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 Taiwan Mobil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楊瑋新所有供其與詐騙集團聯絡所用之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48萬元現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1】。 ⒉朱信州與「境外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轉帳機房」成員、「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之許書禾、「系統機房」之陳泓銘、「外務暨收水組」之己○○、代號「335」 車手組之車手頭乙○○、車手林德任、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另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朱信州於104 年12月31日前某日,指示己○○至許書禾上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領取如附件二(起訴書記載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14張(詳細發卡銀行及卡號如附件二所示), 再由己○○轉交予乙○○,乙○○再交予林德任,待上開詐得款項均分轉至如附件三所示之人頭銀聯卡帳戶內後,「轉帳機房」成員即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之方式,通知乙○○可提領之人頭帳戶銀聯卡及金額,再由乙○○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或「LINE」,與林德任所有之iPhone5手機1支(不含SIM卡)、丙○○所有之HT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未扣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聯繫,通知可提領之人頭帳戶銀聯卡及金額,再由林德任、丙○○、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持上開人頭帳戶銀聯卡,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1月2日、1月9日除外),共同至銀行或便利商店,推由其中一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合計提領成功 534次,共計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782萬5000元(其中由林德任親自提領者,計有72次,合計提領 117萬7000元,而由丙○○親自提領者,計有413次,合計提領591萬1000元,故被告林德任、丙○○二人共計提領485次,總金額為708萬8000元,詳如附件三所示;其餘因影像模糊或銀行未提供提領款項影像,無法判斷是否為林德任或丙○○所提領,即列為「不詳車手」),而林德任、丙○○、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再將共同領得之款項及使用完畢之人頭帳戶銀聯卡交還予乙○○,乙○○即將取得贓款轉交予魏汎佑,己○○再將贓款交回朱信州,己○○因而共獲得 6萬元報酬。嗣經警於105年3月1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602號搜索票,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8樓之2 居處內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如附件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 114張,再經函調如附件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提領紀錄,復函調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林德任及丙○○,並於105年9月20日在林德任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8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供提領詐得款項時連繫所用之iPhone5手機1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2】。 ⒊朱信州與「境外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轉帳機房」成員、「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之許書禾、「系統機房」之陳泓銘、「外務暨收水組」之己○○、代號「人妻」車手組之車手戊○○、丁○○、張義林,另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朱信州於105年1月初某日(起訴書記載105年1月18日前某日),指示己○○領取不詳人頭帳戶銀聯卡一批約 140張(正確數量不詳,惟含如附件四編號 1至15所示人頭帳戶銀聯卡15張)轉交予戊○○、丁○○,戊○○、丁○○即依「轉帳機房」成員之指示,自105年1月 4日起至105年1月17日止(即105年1月份的第一個禮拜及第二個禮拜期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戊○○共領得贓款 500多萬元,丁○○亦領得約 100萬元之贓款,戊○○、丁○○再將領得之款項及使用完畢之人頭帳戶銀聯卡交予魏汎佑,所領得贓款並由己○○交回朱信州,己○○因而共獲得 2萬元報酬,戊○○共獲得 8萬元之報酬(即提領贓款金額之1.5%),丁○○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其報酬比率推估應與戊○○相當,即可得提領贓款金額之1.5%)。戊○○又分別於105年1月18日及105年1月19日,依指示將其中如附件四編號 1至15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5張交予張義林,張義林即持該15張銀聯卡,依「轉帳機房」成員及戊○○之指示,分別於105年1月18日及105年1月19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永豐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共計提領詐欺贓款800元得手(張義林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件五所示)。嗣經警於105年1月19日9時30分,在上開便利商店內盤查張義林而查獲,並扣得如附件四所示之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1】。 ㈤朱信州等人遭查獲情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述】: 嗣經警於105年3月1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5 年聲搜字第602 號搜索票,分別至朱信州之住所、許書禾之居所、陳泓銘之住所、乙○○之居所執行搜索,查獲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林威帆、乙○○,並取得林威帆之同意後,至林威帆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8樓之2居處執行搜索,而在朱信州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㈣、⒈至⒊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1支;在許書禾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 居處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㈣、⒈至⒊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記帳筆記本1本及手機1支;在陳泓銘位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11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㈣、⒈至⒊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手機1支;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8樓之2 居處扣得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㈣、⒉所用如附件二所示之銀聯卡 114張。經解析查扣之上開電腦設備、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紀錄及相關電磁紀錄,並函詢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查扣之人頭帳戶銀聯卡在臺灣地區領款紀錄,復函詢臺灣地區各金融機構該等人頭帳戶銀聯卡領款時之提款機監視器攝影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或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33至234頁、第265至276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僅爭執證人朱信州、許書禾、乙○○於警詢之證據能力部分,此部分就被告丁○○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戊○○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中檢105年度偵字第24040號號卷【下稱②卷】第24頁反面至26頁、第78頁反面、第136頁反面至137頁;原審卷㈠第60頁反面、第96頁、第137頁反面、第212頁,卷㈡第117頁反面至124頁、第156頁反面至157頁,卷㈢第74頁、第126頁及反面,卷㈣第88頁、第114頁及反面,本院卷㈠第225至233頁);被告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②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反面、第121頁反面至122頁反面;原審卷㈠第60頁反面、第11 0頁、第137頁反面、第212頁,卷㈡第112頁反面至117頁、第156頁反面至157頁,卷㈢第74頁及反面,卷㈣第88頁、第114 頁及反面,本院卷㈠第231至233頁、卷㈡第39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朱信州(見中檢105 年度偵字第7505號卷㈠【下稱⑪卷】第157至159頁,卷㈡【下稱⑫卷】第180至182頁)、許書禾(見⑪卷第107至111頁、第207至208頁,⑫卷第139至152頁、第187至192頁,中檢105 年度他字第4711號卷【下稱①卷】第266頁反面)、陳泓銘(見中檢105年度偵字第7511號卷【下稱⑩卷】第30頁反面至33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第51至53頁)、乙○○(見中檢105 年度偵字第7942號卷【下稱⑬卷】第65至66頁、第294至299頁,②卷第58至59頁)、莊貴翔(見中檢105年度偵字第10478號卷【下稱⑮卷】第10頁及反面、第28至30頁,⑪卷第20至22頁)、楊瑋新(見⑮卷第 9頁反面至10頁、第37至38頁)、林德任(見中檢105年度偵字第24039號卷【下稱㉓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丙○○(見中檢105年度偵字第22755號卷【下稱⑳卷】第86頁反面至88頁)、張義林(見中檢105 年度偵字第3387號卷【下稱㉔卷】第60至61頁、第87至88頁,①卷第219至221頁)於偵查中及證人賴宇容於偵查中(見⑫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第47至50頁)結證在卷。 ㈡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瑋新指認莊貴翔、莊貴翔指認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①執行時間:104年11月15日下午1時25分,受執行人:楊瑋新;②執行時間:104年11月15日下午4時56分,受執行人:莊貴翔】、莊貴翔、楊瑋新詐騙案現場查獲物品照片、楊瑋新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 ATM交易明細表及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40046091號卷第 7、13、14至16、17至18頁反面、19至24、24頁反面至47頁反面、48至50頁)、贓款48萬元照片(見⑮卷第24頁);丙○○提款畫面照片、丙○○指認乙○○等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⑳卷第55至73、74至79頁);張義林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5年1月19日上午 9時30分,受執行人:張義林】、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義林詐欺案之刑案現場照片、所使用手機通聯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牌號碼000-0000號】、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2月18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214號函及所附如附件四編號 1至15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5張磁條內所錄製資料、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5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560號函及檢送如附件五所示之銀聯卡交易明細(見㉔卷第30、31至36、37至40、41至46、62、67至68、73至8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5283號函及檢送統一超商后庄、神林門市提款機交易明細、104 年12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6日連科105法字第009號函及檢送SKYPE帳號會員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05年4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09134號函及所附銀聯卡ATM影像及交易明細光碟(見㉘中檢104年度他字第6385號卷第31至33、124、87至89、136、165至168、17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朱信州、許書禾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5年3月16日上午7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朱信州】、帳冊資料、朱信州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朱信州住處現場照片、朱信州扣案手機iPhone6S內微信對話內容、扣案之許書禾記帳筆記本資料、詐騙機房每日收支統計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5年3月16日上午 7時29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 7樓之2,受執行人:許書禾】、許書禾之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聲監字第3219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許書禾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見㉕中市刑大第0000000000號警卷㈠第15、108 、16至19、20至35、37至40、43至44、76至86、100至106、109至113、114至129、130、137至144 頁反面);丙○○等人提領贓款明細表及 ATM自動提款機監視器提領畫面照片、群發系統頁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11月27日聯卡風管字第1040001398號函及所附如附件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32張磁條內所錄製資料、莊貴翔及楊瑋新104年11月15日扣案物品照片、楊瑋新104 年11月15日現場查獲照片、手機聊天對話照片、104年10月29日至104年11月19日、104年11月13日至104年11月17日、104年12月5日至105年1月14日、104年12月 3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㉖中市刑大第0000000000號警卷㈡第 1至30、31至39、41至52、75至79、116至117頁反面、118至177、276至285、286至288、289至291、292至29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莊貴翔指認乙○○、楊瑋新;許書禾指認乙○○、朱信州、陳泓銘】、莊貴翔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⑪卷第 9至11、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387號起訴書【張義林】、證人賴宇容指認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等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書禾指認朱信州、陳泓銘、乙○○、被告己○○等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⑫卷第10至12、36至38、128至136頁);查扣陳泓銘筆記型電腦內群發系統及SKYPE對話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602號搜索票【陳泓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5年3月16日上午 7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11樓,受執行人:陳泓銘】、陳泓銘指認朱信州、許書禾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⑩卷第11至18、21、22至24、55至60頁);乙○○指認朱信州、許書禾、被告己○○等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602號搜索票【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5年3月16日上午8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8樓之2,受執行人:乙○○】、105年3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說明受搜索人乙○○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數量應為 114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4月13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468號函及所附如附件二、附件六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共384張(114+270=384)磁條內所錄製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組偵查佐鍾季綱偵查報告及調閱如附件二所示之ATM 影像條件一覽表、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 (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105年5月20日作心詢字第1050511112號函及所附ATM 錄影光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50001602號函及所附ATM 錄影光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05年5月18日華北中字第1050000114號函及所附ATM 錄影光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9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50001521號函及所附ATM錄影光碟、聯邦商業銀行105年5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11574號函及所附ATM 錄影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2日儲字第1050081071號函及所附ATM 錄影光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9440號函及所附ATM 錄影光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6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2368號函及所附ATM 錄影光碟、乙○○繪製集團組織圖(見⑬卷第10至14、17、18至21、59、69至72、78至121、122至191、252、254至256、259、262至263、265、268至269、271、273、293 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及如附件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均扣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3號案卷內)。 ㈢被告己○○嗣於本院108 年12月18日審理時除仍坦承有犯罪事實一、㈣⒊之犯行外,就犯罪事實一、㈣⒈、⒉部分雖翻供辯稱:我只是「人妻」車手組的成員,戊○○將取得之贓款交給我後,我交給「人妻」車手組,我不曾從「335」 車手組取得贓款,該組車手頭乙○○是許書禾的好友,所收取之贓款應該是交給許書禾,我在原審所作證乙○○有拿錢給我,那是因為乙○○有欠朱信州錢,朱信州叫我每週向乙○○拿一萬元,總共拿了六、七萬元左右,至於我分得之犯罪所得12萬元均從我自「人妻」車手組戊○○所收取之贓款中取得,與「335」 車手組的銀聯卡及贓款無關,我並不認識「335」車手組的成員,並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一、㈣ ⒈、⒉之犯行(見本院卷㈡第29至45頁)云云。然查: ⒈被告己○○於偵查中已承稱:我在詐欺集團的綽號叫「冠希」,是朱信州叫我幫他做「收水」的工作,乙○○提領出來的贓款是交給我,總共拿錢給我4至6次,每次10幾20萬不等,我的酬勞直接從中取出;許書禾曾拿銀聯卡給我,叫我拿給車手,我有拿給戊○○他們,戊○○與丁○○都是「人妻」車手組的成員(見②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136頁反面至137頁);於106年9月12日原審審理時且證述:「戊○○有拿過提領的錢給我,還有之前有一個乙○○有拿過錢給我,我集中起來會給許書禾…」(見原審卷㈡第122頁反面),又於107年8月7日原審審理時供承:「我總共獲得12萬元的報酬。(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1.我是獲得4萬元報酬。犯罪事實㈢ 2.我是獲得6萬元報酬。犯罪事實㈣1.我是獲得2萬元報酬」(見原審卷㈣第114頁及反面)。被告魏汎佑既有依朱信州指示自乙○○之「335」 車手組收取贓款繳回並從中收取酬勞,乃辯稱其與乙○○之 「335」車手組無關,顯然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許書禾於105年3月16日偵查中結證稱:「…我們有一個專門在收錢的外務」、「(問:你加入詐騙集團之後收過幾次銀聯卡?)大概10幾次,貨到就到管理室簽收,我再把銀聯卡交給他們的外務,他們的外務再幫我把銀聯卡交給乙○○」、「(問:從銀聯卡提領出來之現金領出後,交付何人?)由乙○○交給外務,我不會經手錢」、「(問:你所加入之詐騙集團係由何人為首?成員有何人?)我覺得最重要的人是綽號冠希的外務,其他成員有乙○○…,乙○○領出來的錢會交給冠希,冠希會去計算分配,再把乙○○應得的酬勞交給乙○○」(見⑪卷第108頁反面至110頁);又於105年4月29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交付銀聯卡的對象都是冠希?)基本上都是」、「(問:去年11月15日有車手被查獲的 142張銀聯卡是你直接交給乙○○的?)不可能…,我都是只有針對冠希而已」(見⑪卷第207頁反面);再於105年6月28日偵查中結證稱:「(問:104年11月15日,乙○○之旗下車手莊貴翔、楊瑋新持銀聯卡至彰化地區ATM 提領詐欺贓款為警查獲,這批銀聯卡 142張是否為你交給乙○○的?)是」、「(問:你如何交給乙○○?)我都拿給一個綽號冠希的人,他會再拿給乙○○」、「(問:這批銀聯卡也是朱信州從大陸買到寄來台灣由你收受的嗎?)對」、「(問:莊貴翔、楊瑋新提領出來之詐欺款項是交給誰?)如果是乙○○找的車手,一定是拿給乙○○,乙○○再拿給冠希」、「(問:綽號『冠希』是否就是你們集團的外務?)對」、「(問:冠希是否就是負責傳遞銀聯卡、交收領到的詐欺款項?)對」;「(問:105年3月16日警方至乙○○住處執行搜索,所查和之銀聯卡114張是否為你交給乙○○的 ?)是我交代綽號冠希把卡片拿給乙○○的,是朱信州叫他們【指冠希及乙○○】過來拿的」、「(問:乙○○若將銀聯卡內之詐欺款項提領出來,要交給何人?)交給冠希」、「(問:負責把報酬分給車手的人是冠希嗎?)是」、「(問:剩下分完的錢是交給誰?)我所知道到的是交給朱信州,我的薪水再由朱信州交給我」;「(問:綽號『人妻』之車手集團是不是跟你們集團合作的車手集團?)是,是龍龍跟滷蛋負責人妻車手集團」、「(問:『人妻』車手集團所使用之銀聯卡係由何人所交付?)大陸寄到我這裡,我再交給冠希,冠希再交給人妻車手集團」、「(問:對話記錄裡講到冠希是否就是你剛剛指認的編號25的己○○?)對,他就是外務」(見⑫卷第139至146頁)等語,證人乙○○於108 年11月13日在本院除證稱:莊貴翔與楊瑋新被扣得銀聯卡132張是我交給莊貴翔去領錢的,另我被警查扣的銀聯卡114張也是我交給林德任跟丙○○他們去領錢的外,雖同時證稱:上開銀聯卡均由許書禾給我的,而與前開證人許書禾所證稱是伊交給綽號『冠希』之被告己○○有異,然由證人乙○○於本院同時證稱:許書禾在什麼時間、地點交付因太久了,我忘記了(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69頁),及證人乙○○於105年6月28日偵查中證稱:警方於105月3月16日在我住處扣得大陸銀行銀聯卡 114張是朱信州、許書禾交付,我的意思是說朱信州會跟我說許書禾要拿銀聯卡給我,不然就是冠希會送來給我,就是朱信州要我收銀聯卡等語(見⑬卷第 295頁)以觀,綽號『冠希』之被告己○○確實曾將銀聯卡遞交乙○○無誤。 ⒊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同時證稱:莊貴翔跟楊瑋新拿銀聯卡提領的贓款是交給我,我再直接交給在庭被告己○○;林德任跟丙○○這一組車手也是一樣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己○○;應該沒有不需要透過我,而由被告己○○直接向上開二組車手收取贓款之情(見本院卷㈠第 370頁、第372至373頁),核與證人許書禾之證述相符,足堪採信。被告己○○就與乙○○等「335」車手組共犯犯罪事實一、㈣ ⒈、⒉部分之事證已明,其辯護人所請求將扣案之銀聯卡132張、114張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被告己○○之指紋,自無必要。是被告己○○係朱信州詐欺集團之外務,負責傳遞銀聯卡給乙○○負責之「335」 車手組與被告戊○○、丁○○負責之人妻車手組,並負責將「335」 車手組、人妻車手組所領得贓款繳回給朱信州甚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魏汎佑、戊○○首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魏汎佑有與乙○○等 「335」車手組共犯犯罪事實一、㈣⒈、⒉;與被告戊○○、丁○○負責之人妻車手組共犯犯罪事實一、㈣⒊之事證明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自104 年間為警查獲後就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了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同案被告魏汎佑已證稱從未交付銀聯卡給被告丁○○,或拿到來自被告丁○○所領的贓款,同案被告戊○○則是自己判斷被告丁○○係為取得車手報酬而去找魏汎佑,魏汎佑則為求刑度寬減而於106年7月1O日以自白書指稱曾發報酬給被告丁○○,本案既無事證證明任何人證稱曾交付任何銀聯卡給被告丁○○或收取丁○○所交付之卡片及提領之贓款,則被告丁○○在本案中顯未有任何領取卡片提款或交付贓款之行為,則被告丁○○在本案中何以可以領取報酬?被告魏汎佑在無補強證據下所述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依據,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己○○於105 年10月31日偵查中即證稱:「(問:你所知道丁○○從事的詐欺工作內容為何?)領錢的車手,之前他會拿銀聯卡去領錢」(見②卷第79頁);又於105 年12月19日偵查中證稱:「(問:許書禾說丁○○、戊○○就是負責人妻車手集團的?)這是對的」(見②卷第 137頁);再於原審107年1月15日審理時供稱:「因為丁○○在我參與詐欺集團的期間,快過年前有來找我領過薪水,是人妻車手組那邊的成員用 BBM的通訊軟體傳訊息,內容大概是指示我交付多少報酬給丁○○,丁○○確實也有來找我拿那些報酬,訊息裡面已經將報酬寫清楚是多少錢,我就依照訊息的指示交付那些報酬給丁○○,經由這個訊息我才確定丁○○是詐欺集團的成員」(見原審卷㈢第74頁);又於原審107年7月27日審理時證稱:「(問:丁○○有找你領過一次擔任車手的報酬,你那次發給他的報酬是多少錢?)大約一萬五千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6頁)。 ⒉被告戊○○於105 年11月21日偵查中即證稱:「(問:丁○○在『人妻』車手集團也是擔任車手頭嗎?)我只知道他也是負責領錢的,…我跟丁○○是高中同學,己○○是我國中的學長」(見②卷第106頁);又於105年12月12日偵查中證稱:「(問:丁○○的綽號是不是滷蛋?)對。…我跟丁○○的薪水是己○○交給我們的」、「(問:所以丁○○也是你們集團的車手?)應該也是」(見②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再於原審106年9月12日審理時證稱:丁○○也會去找己○○領錢,我曾找完己○○的時候,在路上碰到丁○○,他有說等一下他也要去找己○○,丁○○的綽號是「魯蛋」,之前讀書的時候我都叫他「魯蛋」(見原審卷㈡第 113頁反面至114頁),又於原審107年1月15日審理時供稱:「我是大概知道丁○○應該是有做,是同一個集團裡面的成員,我知道丁○○有去找己○○領過錢,就是己○○剛剛所述的那一次,但是我們各自負責各自的工作內容…,只有領薪水的時候他有去找己○○領過一次。因為當時我認為丁○○也是跟我們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的成員,所以我跟己○○就有找丁○○一起去長灘島玩。…人妻車手組裡面的成員,不見得會互相認識,或互相瞭解工作內容,人妻車手組裡面有幾個成員我也不清楚,但我是屬於人妻車手組的成員,丁○○應該也是屬於人妻車手組的成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4頁及反面),經核被告戊○○、己○○二人上開就被告丁○○有參與人妻車手組領取贓款工作並向己○○領取報酬之證述相符,自堪採認,要難因被告己○○曾於106年7月1O日曾以自白書表示被告丁○○曾開車來找伊拿報酬,確實是人妻集團之事實,即逕行推認被告己○○為求法院寬減其刑而故意偽證。再者,詐欺集團本屬集體式由成員分工而達成犯罪,且人妻車手組裡面的成員,不見得會互相認識,或互相瞭解工作內容等情,並經被告戊○○結證在卷,自不因被告己○○不曾親自交付銀聯卡給被告丁○○,或直接向被告丁○○收取贓款,或同為人妻車手組之張義林於原審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丁○○,沒有與被告丁○○接觸等語,即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被告丁○○執此否認犯行,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即共犯許書禾於105年7月6日偵查中證稱:「(問:〈提示扣案朱信州IPHONE6S手機內與保羅公司之微信對話內容【參見附件七】〉你之前稱你們都是一個禮拜結算一次,並稱戊○○及丁○○第一個禮拜及第二個禮拜共賺了 110幾萬元,該第一個禮拜及第二個禮拜是何時?)應該是105年1月的第一個禮拜、第二個禮拜【經對照日曆日期約自105年 1月4日起至105年 1月17日止】」等語(見⑫卷第190頁);又於105年11月7日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5年度偵字第7505號卷㈡【⑫卷】第123至124頁BBM之105年1月18日9時8分、10時57分對話內容〉你之前表示中部禽獸就是戊○○(龍龍),而你在譯文中表示『我跟小豬說你們先一人 100張跑』,中部禽獸就回應『所以我們要洗到 200,意思是這樣嗎』,是不是你跟戊○○說戊○○還有丁○○(滷蛋)一個人先拿一百張銀聯卡去領錢?)是。…我不記得我究竟拿幾張交給他們…,但是確實有拿卡片給他們去領錢」等語(見①卷第266 頁及反面),固無證據證明綽號中部禽獸(龍龍)之被告戊○○、綽號滷蛋(魯蛋)之丁○○於105年1月18日後有其他提領到贓款之犯行,然足證明105年1月18日前被告戊○○、丁○○仍在人妻車手組內,復參以被告戊○○於 107年8月7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按照提領金額的1.5%計算報酬,總共領得 8萬元報酬。…我是105年1月初加入人妻車手組的,我在張義林被查獲【105年1月19日】之前就已經拿到同一批但數量不詳的銀聯卡依集團指示去提領現款得手 5百多萬元,並從中獲得8萬元報酬。…我的8萬元報酬都是在張義林被查獲前獲取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4頁反面),則被告丁○○參與本案人妻車手組擔任車手期間,亦應係105年 1月4日起至105年1月17日止即105年1月第一個禮拜、第二個禮拜之期間,而被告丁○○實際上既已領得贓款而獲有一萬五千元之報酬,其報酬比率推估應與被告戊○○相當,即可得提領贓款金額之1.5%,經計算被告丁○○約已提領贓款約100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 1.5%=100萬元)得手等情,均洵堪認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戊○○、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魏汎佑、戊○○、丁○○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業於106年 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251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3條第1項則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刪除「脅迫性或暴力性」之構成要件,僅要是「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第 1項 較有利於被告己○○、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 條、第3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案並無修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 條、第3條第1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㈣⒈、⒉、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戊○○、丁○○就犯罪事實一、㈣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㈣⒊雖未敘及105年1月初某日(起訴書記載同年1月18日前某日),朱信州指示被告己○○領取不詳人頭帳戶銀聯卡一批(含如附件四編號1至15所示人頭帳戶銀聯卡15張,惟正確數量不詳)轉交予被告戊○○、丁○○,被告戊○○、丁○○即依「轉帳機房」成員之指示,自105年1月4日起至105年1月17日止(即期間為105年1月份的第一個禮拜及第二個禮拜)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戊○○共領得贓款 500萬餘元,丁○○亦領得不詳金額之贓款等情,然此部分與附件四編號 1至15所示銀聯卡15張之起訴部分,係具有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2之用張數不詳之詐領至少5650萬元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見原審判決書第25至28頁)確定,非本判決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㈣⒈所示之行為,與共犯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乙○○、莊貴翔、楊瑋新及「境外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轉帳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㈣⒉所示之行為,與共犯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乙○○、林德任、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境外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轉帳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己○○、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㈣⒊所示之行為,與共犯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乙○○、張義林、其他戊○○、丁○○旗下車手及「境外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轉帳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審之本案之犯罪型態為由朱信州負責自大陸地區向綽號「湯尼(小廣)」之人收購人頭帳戶銀聯卡及銀聯卡密碼,經由順豐快遞兩岸間物流運輸之方式,將人頭帳戶銀聯卡等資料寄送至許書禾依朱信州之指示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居處設立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由許書禾負責收取裝有人頭帳戶銀聯卡等資料包裏,並依朱信州之指示,將人頭帳戶銀聯卡等資料整理後交付予被告己○○,由被告己○○分別轉交人頭帳戶銀聯卡等資料予集團內之各「車手組」之車手頭即乙○○或被告戊○○、丁○○,另由朱信州指示陳泓銘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11樓住處架設「系統機房」,透過遠端登入之方式連接線路平台,供互相配合之「境外詐欺電信機房」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發射詐騙語音封包群呼訊息,並提供電話線路予互相配合之「境外詐欺電信機房」對收到詐騙訊息而回撥之大陸地區民眾進行電話詐騙,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欄罪數的認定,自應以朱信州每次向綽號「湯尼(小廣)」之人收購人頭帳戶銀聯卡之次數為準,始與該類型犯罪之現況相當,而無過度評價之問題。原審檢察官蒞庭時固主張以提領贓款之日數計算本案罪數,尚有未合。是就犯罪事實一、㈣⒈所示之行為,被告己○○係自共犯朱信州、許書禾處取得人頭帳戶銀聯卡142張(經查扣132張)後,交由乙○○轉交莊貴翔、楊瑋新前往領取款項;就犯罪事實欄一、㈣⒉所示之行為,被告己○○係自共犯朱信州、許書禾處取得人頭帳戶銀聯卡 114張後,交由乙○○轉交林德任、丙○○前往領取款項;就犯罪事實欄一、㈣⒊所示之行為,被告己○○係自共犯朱信州處取得正確數量不詳之人頭帳戶銀聯卡一批(含如附件四編號 1至15所示人頭帳戶銀聯卡15張),交由被告戊○○、丁○○前往領取款項,且被告戊○○亦依指示將如附件四編號 1至15所示人頭帳戶銀聯卡15張交由共犯張義林前往領取款項;以上三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以數罪論。至於共犯朱信州於各該次取得人頭帳戶銀聯卡後,於各該次以群發方式對大陸地區被害人發送不實語音封包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併此敘明。 五、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㈣⒈⒉⒊所示三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戊○○曾於103年3月24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10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其於99年間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99年偵字第16241號、2257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9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竟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足見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曾於104年8月7日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詐欺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於再犯本案前已因犯罪質相同之詐欺罪(共11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683號提起公訴(嗣於105年2月25日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足見其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所採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於104年 8月11日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總共獲得12萬元的報酬。(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1.我是獲得4萬元報酬。(起訴書)犯罪事實㈢2.我是獲得6萬元報酬。(起訴書)犯罪事實㈣1.我是獲得2萬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4 頁及反面)。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105年1月初加入人妻車手組的,我在張義林被查獲之前就已經拿到同一批但數量不詳的銀聯卡依集團指示去提領現款得手5百多萬元,並從中獲得8萬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4 頁反面)。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有找你領過一次擔任車手的報酬,你那次發給他的報酬是多少錢?)…大約 1萬5000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6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其等犯罪所得於其等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 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 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該院107年7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屬共犯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㈣、1.2.3.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大陸銀聯卡114 張,係共犯乙○○所持有供犯罪事實一、㈣、2.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既非被告己○○、戊○○、丁○○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不於本案被告中宣告沒收。另就犯罪事實一、㈣、1.所示共犯莊貴翔、楊瑋新為警查獲時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 132張、交易明細18張、Taiwan Mobile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48萬元現金,已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5 號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並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就犯罪事實一、㈣、2.所示共犯林德任、丙○○為警查獲時扣案之iPhone5手機1支、HT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亦經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07號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並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就犯罪事實一、㈣、3.所示共犯張義林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如附件四編號 1至15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5張、如附件四編號16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4張等物品,嗣經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並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等情,均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04號、第30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正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2至53頁),仍非被告己○○、戊○○、丁○○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不於本案被告中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查均未於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使用,且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有供本案不法犯行所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本院認定: 一、原判決認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㈣⒈、⒉、⒊所為,被告戊○○、丁○○就犯罪事實一、㈣⒊所為,均罪證明確,並審酌詐騙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認係詐騙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己○○、戊○○、丁○○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設立「系統機房」、「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外務暨收水組」及「車手組」等,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均不容小覷,實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己○○、戊○○、丁○○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所得報酬、被告己○○、戊○○於原審坦承犯行,被告丁○○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就被告己○○犯罪事實一、㈣⒈、⒉、⒊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貳年、貳年陸月、貳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陸萬元、貳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戊○○犯罪事實一、㈣⒊乃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貳年;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丁○○犯罪事實一、㈣⒊乃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貳年;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己○○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乃否認犯罪事實一、㈣⒈、⒉之犯行,並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戊○○則上訴指摘其累犯加重不當;被告丁○○則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㈣⒊之犯行,並均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所為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原審判決既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屬共犯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所有;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大陸銀聯卡 114張,係共犯朱信州交乙○○持有,均非被告己○○、戊○○、丁○○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不得於本案被告己○○、戊○○、丁○○中宣告沒收。原審判決乃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附表一主文欄編號一之被告己○○中;編號三之被告己○○、戊○○、丁○○中宣告沒收;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件二所示之銀聯卡壹佰拾肆張」於附表一主文欄編號二之被告己○○中宣告沒收,容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被告己○○、戊○○、丁○○上訴意旨雖未就此為指摘,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之諭知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備註:依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1月17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12第3項規定,上訴期間經修正為20日。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 主 文 (原審判決)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四)、1.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犯罪事實欄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四)、2.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件二所│ │ │ │示之銀聯卡壹佰拾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三│犯罪事實欄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四)、3.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均扣押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833號 案卷內)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備 註 │ │ │ │ (持有人) │ │ ├──┼─────────────────┼──────┼─────────┤ │ 1 │iPhone6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朱信州 │供犯罪事實一、(四 │ │ │1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1.2.3.共同犯罪 │ │ │ │ │所用 │ ├──┼─────────────────┼──────┼─────────┤ │ 2 │記帳筆記本1本 │許書禾 │同上 │ ├──┼─────────────────┼──────┼─────────┤ │ 3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同上 │同上 │ │ │M卡1枚) │ │ │ ├──┼─────────────────┼──────┼─────────┤ │ 4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陳泓銘 │同上 │ ├──┼─────────────────┼──────┼─────────┤ │ 5 │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同上 │同上 │ │ │3號,含SIM卡1張) │ │ │ └──┴─────────────────┴──────┴─────────┘ 附件一: ┌──┬──────────┬──┬─────────┐│序號│銀聯卡卡號 │卡片│備 註 ││ │ │編號│卡面資料 │├──┼──────────┼──┼─────────┤│1 │0000000000000000000 │ 1 │中國農業銀行 │├──┼──────────┼──┼─────────┤│2 │0000000000000000000 │ 2 │中國農業銀行 │├──┼──────────┼──┼─────────┤│3 │0000000000000000000 │ 3 │中國農業銀行 │├──┼──────────┼──┼─────────┤│4 │0000000000000000000 │ 4 │中國農業銀行 │├──┼──────────┼──┼─────────┤│5 │0000000000000000000 │ 5 │中國農業銀行 │├──┼──────────┼──┼─────────┤│6 │0000000000000000000 │ 6 │中國農業銀行 │├──┼──────────┼──┼─────────┤│7 │0000000000000000000 │ 7 │中國農業銀行 │├──┼──────────┼──┼─────────┤│8 │0000000000000000000 │ 8 │中國農業銀行 │├──┼──────────┼──┼─────────┤│9 │0000000000000000000 │ 9 │中國農業銀行 │├──┼──────────┼──┼─────────┤│10 │0000000000000000000 │10 │中國農業銀行 │├──┼──────────┼──┼─────────┤│11 │0000000000000000000 │11 │交通銀行 │├──┼──────────┼──┼─────────┤│12 │0000000000000000000 │12 │中國農業銀行 │├──┼──────────┼──┼─────────┤│13 │0000000000000000000 │13 │中國農業銀行 │├──┼──────────┼──┼─────────┤│14 │0000000000000000000 │14 │中國農業銀行 │├──┼──────────┼──┼─────────┤│15 │0000000000000000000 │15 │中國農業銀行 │├──┼──────────┼──┼─────────┤│16 │0000000000000000000 │16 │中國農業銀行 │├──┼──────────┼──┼─────────┤│17 │0000000000000000000 │17 │中國農業銀行 │├──┼──────────┼──┼─────────┤│18 │0000000000000000000 │18 │中國農業銀行 │├──┼──────────┼──┼─────────┤│19 │0000000000000000000 │19 │中國農業銀行 │├──┼──────────┼──┼─────────┤│20 │0000000000000000000 │20 │中國農業銀行 │├──┼──────────┼──┼─────────┤│21 │0000000000000000000 │21 │中國農業銀行 │├──┼──────────┼──┼─────────┤│22 │0000000000000000000 │22 │中國農業銀行 │├──┼──────────┼──┼─────────┤│23 │0000000000000000000 │23 │中國農業銀行 │├──┼──────────┼──┼─────────┤│24 │0000000000000000000 │24 │中國農業銀行 │├──┼──────────┼──┼─────────┤│25 │0000000000000000000 │25 │中國農業銀行 │├──┼──────────┼──┼─────────┤│26 │0000000000000000000 │26 │中國農業銀行 │├──┼──────────┼──┼─────────┤│27 │0000000000000000000 │27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28 │0000000000000000000 │28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29 │0000000000000000000 │29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30 │0000000000000000000 │30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31 │0000000000000000000 │31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32 │0000000000000000000 │32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33 │0000000000000000000 │33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34 │0000000000000000000 │34 │交通銀行 │├──┼──────────┼──┼─────────┤│35 │0000000000000000000 │35 │交通銀行 │├──┼──────────┼──┼─────────┤│36 │0000000000000000000 │36 │交通銀行 │├──┼──────────┼──┼─────────┤│37 │0000000000000000000 │37 │交通銀行 │├──┼──────────┼──┼─────────┤│38 │0000000000000000000 │38 │交通銀行 │├──┼──────────┼──┼─────────┤│39 │0000000000000000000 │39 │交通銀行 │├──┼──────────┼──┼─────────┤│40 │0000000000000000000 │40 │交通銀行 │├──┼──────────┼──┼─────────┤│41 │0000000000000000000 │41 │交通銀行 │├──┼──────────┼──┼─────────┤│42 │0000000000000000000 │42 │交通銀行 │├──┼──────────┼──┼─────────┤│43 │0000000000000000000 │43 │交通銀行 │├──┼──────────┼──┼─────────┤│44 │0000000000000000000 │44 │交通銀行 │├──┼──────────┼──┼─────────┤│45 │0000000000000000000 │45 │交通銀行 │├──┼──────────┼──┼─────────┤│46 │0000000000000000 │46 │中國光大銀行 │├──┼──────────┼──┼─────────┤│47 │0000000000000000 │47 │中國光大銀行 │├──┼──────────┼──┼─────────┤│48 │0000000000000000 │48 │中國光大銀行 │├──┼──────────┼──┼─────────┤│49 │0000000000000000 │49 │中國光大銀行 │├──┼──────────┼──┼─────────┤│50 │0000000000000000 │50 │中國光大銀行 │├──┼──────────┼──┼─────────┤│51 │0000000000000000 │51 │中國光大銀行 │├──┼──────────┼──┼─────────┤│52 │0000000000000000 │52 │中國光大銀行 │├──┼──────────┼──┼─────────┤│53 │0000000000000000 │53 │中國光大銀行 │├──┼──────────┼──┼─────────┤│54 │0000000000000000 │54 │中國光大銀行 │├──┼──────────┼──┼─────────┤│55 │0000000000000000 │55 │中國光大銀行 │├──┼──────────┼──┼─────────┤│56 │0000000000000000 │56 │中國光大銀行 │├──┼──────────┼──┼─────────┤│57 │0000000000000000 │57 │中國光大銀行 │├──┼──────────┼──┼─────────┤│58 │0000000000000000 │58 │中國光大銀行 │├──┼──────────┼──┼─────────┤│59 │0000000000000000 │59 │中國光大銀行 │├──┼──────────┼──┼─────────┤│60 │0000000000000000 │60 │中國光大銀行 │├──┼──────────┼──┼─────────┤│61 │0000000000000000 │61 │華夏銀行 │├──┼──────────┼──┼─────────┤│62 │0000000000000000 │62 │華夏銀行 │├──┼──────────┼──┼─────────┤│63 │0000000000000000 │63 │華夏銀行 │├──┼──────────┼──┼─────────┤│64 │0000000000000000 │64 │華夏銀行 │├──┼──────────┼──┼─────────┤│65 │0000000000000000 │65 │華夏銀行 │├──┼──────────┼──┼─────────┤│66 │0000000000000000 │66 │華夏銀行 │├──┼──────────┼──┼─────────┤│67 │0000000000000000 │67 │華夏銀行 │├──┼──────────┼──┼─────────┤│68 │0000000000000000 │68 │華夏銀行 │├──┼──────────┼──┼─────────┤│69 │0000000000000000 │69 │華夏銀行 │├──┼──────────┼──┼─────────┤│70 │0000000000000000 │70 │華夏銀行 │├──┼──────────┼──┼─────────┤│71 │0000000000000000 │71 │華夏銀行 │├──┼──────────┼──┼─────────┤│72 │62302Z0000000000 │72 │華夏銀行 │├──┼──────────┼──┼─────────┤│73 │0000000000000000 │73 │華夏銀行 │├──┼──────────┼──┼─────────┤│74 │0000000000000000 │74 │華夏銀行 │├──┼──────────┼──┼─────────┤│75 │0000000000000000 │75 │華夏銀行 │├──┼──────────┼──┼─────────┤│76 │0000000000000000 │76 │招商銀行 │├──┼──────────┼──┼─────────┤│77 │0000000000000000 │77 │招商銀行 │├──┼──────────┼──┼─────────┤│78 │0000000000000000 │78 │招商銀行 │├──┼──────────┼──┼─────────┤│79 │0000000000000000 │79 │招商銀行 │├──┼──────────┼──┼─────────┤│80 │0000000000000000 │80 │招商銀行 │├──┼──────────┼──┼─────────┤│81 │0000000000000000 │81 │招商銀行 │├──┼──────────┼──┼─────────┤│82 │0000000000000000 │82 │招商銀行 │├──┼──────────┼──┼─────────┤│83 │0000000000000000 │83 │招商銀行 │├──┼──────────┼──┼─────────┤│84 │0000000000000000 │84 │招商銀行 │├──┼──────────┼──┼─────────┤│85 │0000000000000000 │85 │招商銀行 │├──┼──────────┼──┼─────────┤│86 │0000000000000000 │86 │招商銀行 │├──┼──────────┼──┼─────────┤│87 │0000000000000000 │87 │招商銀行 │├──┼──────────┼──┼─────────┤│88 │0000000000000000 │88 │招商銀行 │├──┼──────────┼──┼─────────┤│89 │0000000000000000 │89 │招商銀行 │├──┼──────────┼──┼─────────┤│90 │0000000000000000000 │90 │廣發銀行 │├──┼──────────┼──┼─────────┤│91 │0000000000000000000 │91 │廣發銀行 │├──┼──────────┼──┼─────────┤│92 │0000000000000000000 │92 │廣發銀行 │├──┼──────────┼──┼─────────┤│93 │0000000000000000000 │93 │廣發銀行 │├──┼──────────┼──┼─────────┤│94 │0000000000000000000 │94 │廣發銀行 │├──┼──────────┼──┼─────────┤│95 │0000000000000000000 │95 │廣發銀行 │├──┼──────────┼──┼─────────┤│96 │0000000000000000000 │96 │廣發銀行 │├──┼──────────┼──┼─────────┤│97 │0000000000000000000 │97 │廣發銀行 │├──┼──────────┼──┼─────────┤│98 │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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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