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胡忠文、趙春碧、康應龍
- 當事人張有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有仁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15號、105年度偵字第4518號、105年度偵字第45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有仁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定執行刑暨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有仁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造長槍貳支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之子彈玖佰柒拾肆顆沒收。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有仁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依同法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下同 )102年間某日,在南投縣○○鄉○○路「臺電延豐幹442K 724DA60」電線桿右下方約100 公尺處工寮,見不詳姓名者遺失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造長槍二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子彈之單一犯意,於103年10月起至105年止,經友人陳竹輝(音譯)介紹而以每箱(250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1 萬8000元不等之價格,在南投縣○○鄉米○大飯店附近等處接續向不詳成年男子購買散彈子彈數箱而持有之。 ㈢基於販賣子彈之犯意,於105年4月4日之後6月9日之前(即端午節後清明節前,正確時間不詳 ),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之0住處,以每顆500元之價格,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下稱系爭子彈)與邱煒凱。嗣於105年8月29日,為警持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33號搜索票,分別搜索其上開住處、工寮及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員警於同日持上開搜索票至邱煒凱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另於106年1月24日由邱煒凱女友 陳柔妤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交給警方,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邱煒凱於原審陳稱伊於105年8月30日偵訊時之證詞係因警察要求伊供出子彈來源為被告張有仁云云,然查: ①證人邱煒凱於原審106年12月28日審理時陳稱:伊於在8月29日做完警詢筆錄後,製作伊筆錄的警察把伊帶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要前往地檢署的路上,在上車的時候,警察告訴伊,剛才已經有4 人先過去地檢署,都說是伊跟被告張有仁買的,被告張有仁也說是他賣給伊的等語,因為伊聽到會被收押4個月;4個月後也不一定會出來,伊怕被關,所以就照著這樣講;被搜索後,移送至警察局時,及要伊指認張有仁的警察,在警察局都沒有要求伊指認張有仁,伊只是照警察的意思說;且當警察要求伊指認張有仁時,伊沒有回話,警察也未再要求伊照他的意思說;接受偵訊時,要求伊指認張有仁的警察沒有在偵查庭內,接受偵訊後也沒去找伊;要求伊指認被告張有仁販賣系爭子彈與伊之警察,沒有要伊指認被告張有仁販賣森林主產物與伊;上車後警察就沒有再跟伊說要指認被告張有仁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頁至第156頁);然經原審詢問警察有無要求應如何應訊時,被告邱煒凱改稱:警察要求伊指述被告張有仁販賣系爭子彈與伊時,要伊大約隨便講一個時間及地點,比如說在清明節或元旦前之類的;購買動機、價格、地點都是伊編撰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 );再經原審詢問警察是否有要求你陳述一顆子彈500元時,復改稱:警察有要伊陳述一顆子彈500元,也有要伊陳述購買地點,警察要伊編撰一個地方,伊忘記當時編撰什麼了;警察沒有要伊陳述購買子彈的動機,警察沒有教這個;之前陳述購買子彈是為了打獵,也是伊自己編撰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 );於原審107年8月14日審理時陳稱:在警局,伊要走去車上,還沒上車之際,警察說伊若再這樣說,就會關,這樣伊就沒有辦法跟家人見面,這樣很嚴重;還沒走出警察局時,警察說剛剛有4 個人已經過去地檢署了,4 個人都說是伊向張有仁買子彈的,伊還辯解,然後警察就說這樣很嚴重,伊會被關;伊聽到後都沒有講話,繼續走,走到車上,上車後,就來地檢署了,上車後警察還有再跟伊講,但伊忘記講什麼細節,警察好像有說若伊承認,就不會被判那麼重;在伊被搜索後送到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之前,警察有問系爭子彈是不是來自於被告張有仁,伊當時沒有回答這個問題;警察要求伊要供出子彈來源是被告張有仁時,要求伊要陳述子彈是向被告張有仁購買,這樣伊才會比較輕判,這些話是警察與伊在沿路走出警察局時說的,伊都沒有回應警察;伊在偵查中的陳述,伊沒有再跟警察確認伊要陳述的內容;伊於偵訊時證述伊向被告張有仁以5 萬元購買系爭子彈,是警察跟伊說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17頁至第220頁 )。證人邱煒凱就警方如何逼迫其為不實供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之情,則其陳稱其於偵訊時之證述乃警方逼迫所致云云,尚非無疑。又證人邱煒凱於警詢時陳稱:伊與被告張有仁持槍去山上打獵2 次,槍枝是被告張有仁所有,只有1枝等語(見警卷一第7頁至第8頁);於106年12月28日審理時陳稱:伊有與被告張有仁一起去打獵,但伊只是站在旁邊;被告張有仁拿獵槍,裡面裝有散彈,但伊不知道是什麼樣子的散彈;警察並未教伊要如何陳述購買系爭子彈的動機,伊陳述系爭子彈是為了打獵,是自己編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第157頁);於原審107年8月14日審理時陳稱:伊於搜索時確實有跟警察稱系爭子彈是要拿去跟被告張有仁打獵用的,但那只是伊這樣想,但還沒去打獵,搜索時警察問伊這個問題,伊說有,但實際上還沒去,伊當時講太快了;伊確定當時還沒有拿這些子彈去打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頁 );復改稱:伊與被告張有仁一起出門,也沒有帶槍及子彈,且伊等都沒有打獵,當時山豬會損害伊等的農作物,伊等用獵槍打,但還沒有打,也有帶子彈;帶去的子彈就是被查扣的這些,當時伊沒有帶子彈;伊與被告張有仁帶槍出去打獵過1、2次,被告張有仁沒有提醒過伊要帶子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頁至第219頁);被告張有仁亦陳稱:伊與被告邱煒凱有持槍上山打獵,槍枝由伊提供等語(見警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偵卷三第65 頁;原審卷二第221頁)。證人邱煒凱就是否持系爭子彈與被告張有仁一起打獵,前後供述雖有不一,然證人邱煒凱於遭警方搜索時,確稱系爭子彈是用於打獵用途,與槍枝來源是被告張有仁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53 頁至第54頁)。是以,警方既知證人邱煒凱於搜索時稱系爭子彈係用以打獵之用,且要證人邱煒凱誣指被告張有仁販賣系爭子彈,為何未就此節先與證人邱煒凱確認?若證人邱煒凱未曾持系爭子彈與被告張有仁一起打獵,何需有上開遮掩之情?凡此與常情相悖。 ②證人鄒志輝即警訊詢問證人邱煒凱之副隊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參與105年8月29日在邱煒凱居處查獲系爭子彈搜索過程,伊是支援刑事大隊;當時搜索時,信義分局有3人在 場持搜索票執行,在場人員即伊、小隊長陳嘉祥及許武昌;伊等是在邱煒凱住處房間床舖旁的盒子查到系爭子彈,當時邱煒凱說系爭子彈是在山上撿到的,當時有質疑邱煒凱,說系爭子彈不可能是撿到的,但邱煒凱一直強調是撿到的,伊等只有懷疑,但沒教邱煒凱要如何陳述;後來回到警察局作筆錄時,邱煒凱一直說系爭子彈是在山上撿到的,包含檜木部分也是撿到的,伊就記載在警詢筆錄中,製作完筆錄後,伊等沒有告知邱煒凱該如何證述系爭子彈來源;在把邱煒凱解送到地檢署之前或者是路上,伊等沒教邱煒凱要如何陳述,也沒對邱煒凱說不為特定陳述就會遭收押;於查獲邱煒凱持有系爭子彈時,沒有懷疑來源是被告張有仁,伊等只有心裡認為邱煒凱跟被告張有仁是在一起;伊於105年8月29日搜索時起至105年8月30日解送南投地檢署之期間,伊沒有對邱煒凱陳述被告張有仁已經承認販賣系爭子彈給邱煒凱,也沒有向邱煒凱說過如果不說系爭子彈是向被告張有仁,將會遭羈押等語,也沒聽到別人對邱煒凱這樣說;當時是在邱煒凱居處的床鋪旁邊陸續發現系爭子彈,有整盒的包裝,打開盒子裡面是子彈,子彈裝的很整齊,也有零裝的,子彈的包裝情況伊記不太起來,伊忘記盒子外面有無再有包裝;盒子的外觀是完整,沒破損;查緝槍枝的績效一般是要經過刑事局的鑑定要有殺傷力才算,沒有殺傷力就不算,有分土造、制式子彈,制式的比較高分;伊等是支援單位,邱煒凱要不要說出子彈來源,跟伊等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至第215頁);證人鄭資錡即證人邱煒凱105年8月30日警詢筆錄之紀錄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參與105年8月29日在邱煒凱居處搜索,是隔天負責製作筆錄;製作筆錄過程中,邱煒凱說系爭子彈說是撿到的,伊等有質疑何能夠撿到這麼多顆子彈,但邱煒凱一直堅持是撿到的,伊等依照邱煒凱的說法記載在筆錄上;製作筆錄後到解送到地檢過程中,沒有人跟邱煒凱說張有仁已經承認販賣系爭子彈與邱煒凱,也沒有人對他說,若不陳述系爭子彈是跟張有仁購買的將受羈押,伊等不認識邱煒凱,不曉得其背景及交友情形,且伊等是支援刑事大隊,都是他們提供資料給伊等執行搜索及製作筆錄,就算當時邱煒凱手上持有子彈,伊等也不清楚其子彈來源為何,監聽也是刑事大隊執行的,前段的過程內容都是他們處理,伊等只是支援29日的搜索及30日的筆錄製作;於105年8月30日支援製作筆錄至同日解送邱煒凱至地檢署之期間,因為本案背景是刑事大隊處理,伊也不清楚子彈來源為何,沒有懷疑子彈來自被告張有仁;查到子彈本身就有績效,對於有無查出子彈來源,沒有其他績效及懲處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至第220頁)。是以,被告張有仁及邱煒凱所扣案之子彈均係制式散彈,警方已有績效,證人邱煒凱有無供出系爭子彈來源,與警方辦案績效無涉,警方豈有甘冒風險,逼迫證人邱煒凱誣陷被告張有仁為上開不實陳述?退步言之,縱證人邱煒凱供出系爭子彈來源與警方績效有關,為何一定要證人邱煒凱供述係向被告張有仁購買,而非無償向被告張有仁取得?另證人邱煒凱於遭搜索時亦同時扣得其非法持有之森林主產物,警詢時經警方詢問森林主產物來源,其亦回稱係撿到時,偵訊時仍未改稱是向被告張有仁購得,若警方逼迫證人邱煒凱誣陷被告張有仁販賣子彈,為何未要求其指認被告張有仁販賣森林主產物而獲取其他績效?況警方如欲逼迫證人邱煒凱指認被告張有仁販賣系爭子彈,為何未在警詢前逼迫邱煒凱並製作警詢筆錄,卻任由證人邱煒凱自行接受檢察官偵訊,不僅無法控制證人邱煒凱應如何誣指被告張有仁以避免供詞有破綻,亦無懼證人邱煒凱於偵訊時指控警方教唆偽證之危險?況證人邱煒凱於原審審判長訊問時證稱:檢察官訊問時有告知伊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有告知伊拒絕證言之權利,有命伊朗讀結文具結,偵訊時伊具結後證述扣案之散彈槍子彈105 顆題係向張有仁購買,並詳述購買之金額、地點及購買之時間係105 年清明節後,端午節前有據實陳述,訊問時檢察官沒有對伊以言詞、態度、舉止或其他方式要伊必須陳述系爭子彈係向被告張有仁購買,否則將聲請羈押,沒有爲避免自己遭羈押而誣陷張有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頁 ),益徵證人邱煒凱偵查時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稱因警察要求伊供出子彈來源為被告張有仁,偵查時方爲此證述云云,顯不足採。辯護人以警員鄒志輝、鄭資錡之證述可知,邱煒凱最初被拘提到案時,一直說明系爭子彈是撿到的,而邱焯凱年紀尚輕,又無前科,其突遭拘捕,內心應較緊張、畏懼,亦無律師陪同詢問,尚無可能不據實以告,且邱煒凱經警員詢問槍枝為何人持有,邱煒凱均如實供稱為被告張有仁所持有,而持有搶枝之罪刑較販賣子彈更重,是邱煒凱既已供出槍枝為被告張有仁所持有,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杜撰子彈來源之必要。又證人鄒志輝、鄭資錡均有質疑邱煒凱為何能夠撿到這麼多顆子彈,而警員於詢問邱煒凱持有之子彈來源時,豈有僅懷疑而未追問其來源之可能?況依證人鄒志輝之證述,渠等既認邱煒凱與被告張有仁是一起的,又懷疑邱煒凱所述子彈來源不實,則邱煒凱稱其於105年8月30日偵訊時,係因警察要求而供稱子彈來源為被告張有仁,應非憑空杜撰,再警員以不正方法詢問被告或證人之原因多端,非僅有辦案績效此一誘因,原法院僅憑負責偵訊邱煒凱之人員證述,及警員查獲子彈來源並無辦案績效等節,遽認渠等未以不正方法取供,顯未深入調查等爲由,爭執證人邱煒凱偵訊時之證詞係因警察要求故供出子彈來源爲被告張有仁,並無理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詰問程序,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規範及保障。此據100年3月25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第24案意旨指明,除重申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揭示之證據法則外,另說明系爭規定所以不發生侵害被告之詰問權,在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進行證人之詰問程序。是以,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邱煒凱於偵訊時之證詞未經對質詰問,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然證人邱煒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合法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見上述 及後述),且原審已於審理時傳喚證人邱煒凱到庭接受被告 張有仁及辯護人詰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邱煒凱於偵訊時之證詞,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均無不法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待證事攸關,以之作爲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業據被告張有仁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偵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原審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第115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23頁;本院卷第113頁及審理筆錄),且有原審105年聲搜字第433號核發之搜索票(見警卷二第92頁、第105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二第93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06頁至第110頁)、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見警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卷二第112頁至第123頁)、相關照片(見警卷二第139頁至第144頁)、勘驗照片58幀(見原審卷二第173頁至第201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查。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鑑驗結果為㈠送鑑土造散彈搶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全長130公分 ),認係土造長搶,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 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土造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全長約93公分),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 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散彈槍子彈12顆,認均係口徑12GAUG E制式散彈,11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㈣送鑑散彈槍子彈60顆,鑑定情形如下,其中59 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59顆試射:5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8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檢視,不具金屬彈丸,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㈤送鑑散彈槍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均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㈥送鑑散彈槍子彈1074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00顆試射:9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86116 號鑑定書、106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刑鑑字第1078030085號函、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號 函(見警卷一第68頁至第78頁;原審卷一第100頁;本院卷第148-154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被告張有仁雖矢口否認犯販賣子之彈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子彈給邱煒凱云云,辯護人爲其辯稱:邱煒凱於偵查中指訴系爭子彈係向被告張有仁購買,並非事實,依原審法院於107年6月25日及鈞院108年2月19日勘驗被告張有仁及邱煒凱所持有之子彈,並非完全相同,被告張有仁及邱煒凱所持有之子彈雖然大部分相同,應該均係屬於射擊協會所使用的子彈,不得僅以上開勘驗結果即推認邱煒凱所持有之子彈購自張有仁。況原審法院於107年6月25日勘驗105年8月29曰警察搜索邱煒凱住處錄影光碟時,記載:「發現藍色散彈 2顆」,而被告張有仁扣案子彈並無藍色,顯見邱煒凱尚具有其他購買管道,被告張有仁並未販賣子彈予邱煒凱。縱認邱煒凱就拾獲系爭子彈之情形說明未詳,亦不能推認邱煒凱向被告購買。再邱煒凱於105 年間擔任除草工,每月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每月支出亦2萬餘元,並無多餘款項儲蓄,自無可能以5 萬元向被告張有仁購買子彈,且邱煒凱係跟隨被告張有仁上山處理農作物,邱煒凱自無可能從中牟利。又鈞院曾於107年11月13 日發函向中國民國射擊協會查詢彈藥價格,經中國民國射擊協會以射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記載:「二、本會經查詢各進口代理商,各型號彈藥價格如下:㈠1.T2UNIVERSAL TRAP (7.5號):每發7.5元(進口商菁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㈡2.TopTarget RIO50 ( 7.5號):每發8元(進口商臻順貿易有限公司)。」等語,可知彈藥之一般價格約莫於7元至8元間;而被告張有仁則自陳係以18,000元購買250發子彈,換算後每顆子彈僅72 元,惟邱煒凱於偵查中之供述,卻係稱其以每顆500元向被告張 有仁購買105顆子彈,顯與市場行情差距過大,邱煒凱所稱 其係依照警察之指示稱子彈是以若干金額向被告購買應屬可信等語。惟查: ㈠證人邱煒凱於偵訊時證稱:扣案之系爭子彈是伊向被告張有仁購買,因是想打獵,所以跟被告張有仁以5萬元購買,1顆500 元,被告張有仁算伊整數,購買地點是被告張有仁住處等語(見偵卷一第16頁),且證人邱煒凱於搜索時陳稱:系爭子彈是要去山裡面玩,有拿來打獵,被告張有仁有1 支槍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見原審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在卷可查,核與證人邱煒凱證述系爭子彈係為了打獵之用相符。另原審勘驗系爭子彈與被告張有仁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系爭子彈之外表有淺綠色、墨綠色及紅色,其中墨綠色子彈與被告張有仁扣案之淺綠色、墨綠色子彈相符,證人邱煒凱於警方搜索時之子彈外盒與被告張有仁之子彈外盒有部分相同,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及相片12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4頁至第56頁、第62頁至第81頁),經本院再次勘驗,邱煒凱扣案子彈三種,墨綠色、(淺)綠色勘驗,與被告張有仁扣案的子彈相符合(見本院108年2月19日筆錄),經原審法院就被告張有仁扣案之子彈暨外盒與系爭子彈函詢中華民國射擊協會,該會回函稱:外盒上之250 SHOT SHELLS字樣係指250發子彈、GAUGE 12字樣係指12號口徑、T2UNIVERSAL TRAP字樣是廠商給於這款子彈的型號、7,5(mm2.4)Gr.24字樣是子彈規格:7.5號(彈丸直徑2.4mm)、彈丸重量24公克、Cheddite Italy字樣是指製造商為Cheddite,所在國家為義大利、71/22.4mm24gr字樣是指規格為7.5號、彈丸直徑2.4mm,彈丸重量24公克、CARTUCCE 25字樣是指25發子彈、CARTUCC E 25字樣是指子彈規格為12GA口徑、23/470mm字樣是指子彈規格為彈長70mm(2.75英吋)、TopTargetR IO50字樣是指彈藥型號;子彈外殼上之71/2§2.4mm 24g 字樣 是指彈丸號碼7.5號、彈丸直徑2.4mm、彈丸重量24公克、70mm UNIVERSAL是指彈殼長度70mm,型號UNIVERSAL TRAP、RIO TOP TARGET (RIO 50)字樣是指子彈型號、24g7/ 80Z、71/2§2.4mm、12 /70-23/4字樣是指彈丸重量24公克(7/8盎司 )彈丸號碼7.5號,彈丸直徑2.4mm 12號口徑,彈殼長度70mm-2.75英吋;送鑑之RIO廠牌TOP TARGETRIO50型號子彈均為同規格子彈;送鑑之CHEDDITE廠牌UNIVERSAL TRAP型號子彈均為同規格之子彈等節,有該會107年5月21日射秘字第1070000188號函暨所附說明函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7 頁至第32頁),堪認系爭子彈與被告張有仁遭扣案之子彈大都為同一廠牌及規格。又原審勘驗105年8月29曰警察搜索邱煒凱住處錄影光碟時雖發現藍色散彈2 顆,然於被告處扣得之子彈亦有籃色(見本院卷150頁 ),江光輝處查扣來自被告之子彈亦有藍色(見偵卷三第26-34頁 ),另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張有仁扣案子彈與邱煒凱扣案子彈雖有不符之情形,然此係因被告張有仁扣案附表一編號2-5 之子彈原本即有不同尺寸、顏色(見原審比對扣案子彈照片及鑑定試射照片),且被告張有仁供稱持槍上山打獵有幾十次(見原審卷一第221頁 ),同型子彈或已射罄,殊難以此即認證人邱煒凱有其他取得子彈之管道,所述向被告購買子彈不實。參以被告張有仁自承:伊會將散彈寄放在賴桂良、江光輝車上,因伊偶爾上山打山豬就會帶散彈,太重,就會寄放在他們車上等語(見偵卷二第72頁),顯見被告張有仁因與他人打獵而有將子彈交與他人之習慣,與證人邱煒凱證述因打獵而向被告張有仁購買子彈之情相符。又系爭子彈雖係射擊協會使用之子彈,然仍係管制之子彈,須經合法取得,證人邱煒凱並非射擊協會之成員,豈能任意取得射擊協會之子彈之理,衡以其與被告關係匪淺,且一同上山持槍非法打獵,系爭子彈與被告張有仁持有之子彈亦有上開諸多相同之處,均爲制式子彈,除有特殊管道,否則無法購入等節觀之,足認證人邱煒凱證述系爭子彈之來源係向被告張有仁購買等語,與事實相符。㈡證人邱煒凱於105 年8 月30日警詢時證稱:扣案如系爭子彈係在山上森林拾獲,何時拾獲已忘記,約一年前在杉林溪山上拾獲,當時只有伊在場;伊是在一棵樹底下發現一包用塑膠袋包裝的物品(即系爭子彈),因爲好奇就帶回家,伊與被告張有仁曾持槍至山林溪山區打獵2 次,但沒有打到獵物,槍枝是被告張有仁所有,只有1枝等語(見警卷一第5頁至第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不是跟被告張有仁買的,是伊在杉林溪山區工作的時候,看到樹下有一包東西,伊就好奇打開看,就拿回來持有,檢的時候並不知道那是子彈,等到被抓的時候才知道是子彈,伊撿到子彈的那棵樹沒有什麼特徵,附近也沒有比較明顯的指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頁背面);於原審106年12月28 日審理時證稱:系爭子彈是伊於103年、104年間,是在杉林溪遊樂區的深山當除草工時,在某棵樹的樹頭裡面發現一包袋子在裡面,打開一看,看到了子彈,就把它帶回來;所謂的袋子是一個透明的夾鏈袋包著全部子彈;當時與伊一起除草的人還有被告張有仁及其他還有2、3個伊不知道名字的人;伊撿到夾鏈袋後,沒有用什麼東西裝著,就拿著袋子跟除草的人一起離開;被告張有仁沒有問伊那包東西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頁至第145頁);復改稱:系爭子彈伊不是跟被告張有仁買的,是山上撿的,子彈是撿到時就用夾鏈袋裝著的,夾鏈袋裡面還有真空袋包著的,然後幾顆幾顆包在一包,全部的子彈都是這樣子裝的;真空包裝的袋子有幾個伊也忘記了,因為放在伊家後就沒有去動系爭子彈;其中好像有一些是裝在盒子裡的,詳細狀況伊也忘記了;伊撿拾系爭子彈的目的是因好奇,但伊沒有打開來看過,因為裡面有幾顆沒有包在小的夾鏈袋中的子彈伊有拿起來看;這幾顆伊有拿來看一下,裡面的伊就沒有拆透明夾鏈袋,最外面一層就是透明夾鏈袋;伊看到時,不知裡面裝有子彈,拿起來看之後才知道是子彈;伊爬山的時候,在路旁看到有木頭長得漂亮,就過去看,然後就從樹洞看到那包東西,但伊沒有把木頭取走,因為伊知道有森林法的問題;伊剛撿到的時候不知道是子彈,是後來打開來看才知道裡面是子彈,但裡面的小包裝伊沒有打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於107年8月8日原審審理時陳稱:警方於106年1月24日扣到的2顆子彈跟105年8月29日扣到子彈是同一批;那2顆子彈是一 另外放在一個手錶盒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頁);於107年8月14 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外面一個大袋子裝著,伊拿回來就沒有再動過。袋子是一般的透明塑膠袋,塑膠袋有打結綁起來,裡面的子彈有用真空袋包起來,就像伊被查扣的照片那樣;一整袋裡面有些是有用真空袋子包裝,有好多個,幾個伊忘記了,就像伊們在裝茶葉那樣裝起來。真空袋有好幾個,有裝盒裝子彈的也有散裝的子彈,但散裝及盒裝是分開裝,盒裝的是整盒以真空袋裝一起,一個真空袋裝一個整盒的,真空袋中就那一盒,沒有其他散裝的子彈,該真空袋並無破損。其他散裝的包裝方式,伊不記得幾顆幾顆裝一起,伊也不記得什麼顏色裝一起,總之是用真空袋包裝;因為最外面的袋子髒掉了,所以伊丟掉了。盒裝外面的真空袋被警察剪掉了。其他一起前往除草的的人,看到伊拿袋子,都沒有問伊,因那不是一眼就看得出來是子彈,因雖是透明的袋子,但有被土弄得髒髒的,伊是因為有打開看,才知道是子彈伊是手提上開物品回家;伊有將子彈放入小木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6頁至第219頁)。證人邱煒凱就其取得系爭子彈之過程,有無他人在場,有無拆裝等情,前後證述不一,是其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邱煒凱雖改稱系爭子彈係其於山上拾獲,然系爭子彈之數量龐大,價格不斐,且屬容易受潮之物,他人豈會棄置或藏放於深山中?且證人邱煒凱陳稱藏放系爭子彈之處並未有明顯指標,則藏放之人如何取回?另證人邱煒凱稱其發現系爭子彈而徒手拎取下山時,與其同行之被告張有仁等人竟未有任何疑問,亦與常情不符。復證人邱煒凱自承與被告張有仁沒有仇恨或嫌隙,也沒有陷害被告張有仁的動機(見原審卷一第144頁 ),被告張有仁亦稱渠等感情不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1 頁)。證人邱煒凱於原審亦證稱:檢察官訊問時有告知伊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有告知伊拒絕證言之權利,有命伊朗讀結文具結,偵訊時伊具結後證述扣案之散彈槍子彈105 顆題係向張有仁購買,並詳述購買之金額、地點及購買之時間係105 年清明節後,端午節前有據實陳述,訊問時檢察官沒有對伊以言詞、態度、舉止或其他方式要伊必須陳述系爭子彈係向被告張有仁所購買,否則將聲請羈押,沒有爲避免自己遭羈押而誣陷張有仁等語如上述,卻於原審審理時寧受偽證罪處罰,而與偵訊時具結證詞不相符合之證述,益證被告邱煒凱並無設詞構陷被告張有仁之可能,堪認被告邱煒凱於偵訊時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辯護人另稱邱煒凱於105年間擔任除草工,每月所得僅2萬餘元,每月支出亦2萬餘元,並無多餘款項儲蓄,自無可能以5萬元向被告張有仁購買子彈,且邱煒凱係跟隨被告張有仁上山處理農作物,邱煒凱自無可能從中牟利,又鈞院曾於107 年11月13日發函向中國民國射擊協會查詢彈藥價格,經中國民國射擊協會以射密字第1070000479號函函覆記載:㈠1.T2UNIVERSA L TRAP (7.5號):每發7.5元( 進口商菁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㈡2.TopTarget RIO50 (7.5號):每發8 元(進口商臻順貿易有限公司)。」等語,可知彈藥之一般價格約莫於7元至8元間;而被告張有仁則自陳係以18,000元購買250發子彈,換算後每顆子彈僅72 元,邱煒凱於偵查中之供述,卻係稱其以每顆500元向被告張有仁購買105顆子彈,顯與市場行情差距過大;參酌邱煒凱於原法院107年8月14日審理時之供述內容,足見邱煒凱並不了解系爭子彈之市場行情,則邱煒凱稱其僅係照警員指示稱子彈是以若干金額向被告張有仁購買等語,應屬可信等語。然系爭子彈非經依法申購極難取得,是以被告以進口價九倍之價格向不詳姓名者購買,證人邱煒凱雖稱當時每月所得二萬多元,然五萬元於當時並非大數額,取得並不困難,證人邱煒凱並無購買之管道,爲了得以上山打獵玩樂而以每顆五百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縱與進口價格差距甚多,亦屬可能,亦難以此即認證人邱煒凱所述每顆500元向被告購買不實。 ㈣此外並有附表二之子彈扣案可佐,系爭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散彈槍子彈105 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35顆試射:3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散彈2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29413號函(見警卷一第68頁至第78頁;原審卷一第38頁暨背面)在卷可參。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脫卸之詞,咸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有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所犯二罪間行爲有局部同一,爲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起訴書雖未引用侵占遺失物罪之條文,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張有仁侵占遺失物之事實,且與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張有仁防禦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張有仁基於單一犯意之持有意思,在同時、地持有同種類之子彈、改造槍枝,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單純一罪。 ㈢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罪,袛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將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其後行為人如另行起意未經許可販賣槍枝,僅論以未經許可而販賣槍枝罪,但不能謂其販賣行為之前,原已成立犯罪之持有行為,亦為該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予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有仁係基於打獵之目的而向他人購入如附表一之子彈,嗣另行起意販售附表二之子彈與邱煒凱,被告另行起意實施販賣子彈前原已成立犯罪之持有行為,自不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被告張有仁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誤認被告張有仁就持有槍、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處,容有未恰。 ㈣原審認被告犯未經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持有、販賣子彈,對治安危害非輕,實值非難,持有子彈後未查獲用以違犯他案、或直接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販賣子彈,使子彈在社會上流通,嚴重破壞法秩序,持有之子彈為制式散彈(僅附表一編號4四顆除外),數量多達一千多顆,販賣予邱煒凱之制式散彈 數量達百餘顆,犯後坦承持有子彈犯行,但否認販賣子彈之犯後態度,自承國小畢業,罹患原發性肝惡性腫瘤、肝硬化、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見卷附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63頁至第164頁)等一切情狀,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由本院補正)規定,分別諭知如原審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徒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販賣子彈所得五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事項量刑,未偏執一端,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科處之刑度適中,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否認販賣子彈及爭執持有子彈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論科,及就持有子彈部分諭知扣案附表一之子彈沒收,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並未於理由內論述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間,行爲有局部 同一,爲想像競合犯,論罪法條亦漏引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於事實欄記載102年間拾獲扣案槍枝,與理由欄記載不符 ,尚有未洽,另扣案附表一編號3之子彈其中一顆內不具金 屬彈丸,不具殺傷力,卻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另附表一編號2-4未擊發之子彈業經本院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被告雖未以此爲由上訴,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即未經許可持有 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持有子彈沒收)及定應 執行刑(含徒刑及罰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拾獲扣案之土造長槍後未送警處理,旋即侵占入己未經許可持有,嗣並持之上山打獵,然未經查獲曾持之犯其他罪行,持有之數量二支,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罪行之態度,自承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做臨時工、兒女均已成家,經濟狀況小康,罹患原發性肝惡性腫瘤、肝硬化、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日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土造長槍二支(附表一編號1),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未經許可持附表一編號4之子彈974顆亦係違禁物,依刑法同上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一編號2至4之子彈,全部經鑑定試射,不再具有子彈之構造及功能,所餘彈殼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及邱煒凱陳述在卷(見警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原審卷二第131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規定,併執行之。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有仁持有附表一編號2-5之制式散彈均 屬有殺傷力之子彈,認此部分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查:被告張有仁 持有之制式散彈其中附表一編號2有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編號3有8顆無法擊發、有1顆內不具金屬彈丸,均不具 殺傷力,編號5有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憑,自難認被告張有仁就持有不具殺傷力之散彈另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行,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11條前段、第337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土造長槍2支 │1.分別在南投縣○○鄉○│ │ │ │ ○路「臺電延豐幹442K│ │ │ │ 724DA60 」電線桿右下│ │ │ │ 方約100 公尺處工寮及│ │ │ │ 張有仁使用之2093-SM │ │ │ │ 自小客車上扣得得 │ │ │ │2.槍枝編號分別為000000│ │ │ │ 0000號、0000000000號│ │ │ │ │ ├───┼─────────────┼───────────┤ │2 │制式散彈12顆 │在張有仁使用之0000-00 │ │ │ │自小客車上扣得12顆散彈│ │ │ │,12顆試射:11顆,均可│ │ │ │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 │ │力 │ ├───┼─────────────┼───────────┤ │3 │制式散彈60顆 │在南投縣○○鄉○○村○│ │ │ │○路00之0號扣得60顆(其│ │ │ │中一顆內不具金屬彈丸,│ │ │ │不具殺傷力),59顆試射 │ │ │ │:51顆,均可擊發,認具│ │ │ │殺傷力;8顆,無法擊發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4 │非制式散彈4 顆 │自張有仁身上扣得4顆, │ │ │ │均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 │ │殺傷力 │ ├───┼─────────────┼───────────┤ │5 │制式散彈1074顆 │在南投縣○○鄉○○路「│ │ │ │臺電延豐幹442K724DA6 0│ │ │ │」電線桿右下方約100公 │ │ │ │尺處工寮內扣得1074顆,│ │ │ │採樣100顆試射:99顆,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 │ │ │ │殺傷力。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制式散彈70顆 │原扣得105 顆,採樣│ │ │ │35顆試射:32顆,均│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3 顆,無法擊發,│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 │2 │制式散彈1顆 │原扣得2 顆,採樣1 │ │ │ │顆試射:可擊發,認│ │ │ │具殺傷力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已擊發之彈殼3顆 │邱煒凱所有 │ ├───┼─────────────┼─────────┤ │2 │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92175│邱煒凱所有 │ │ │4795號SIM卡1張) │ │ ├───┼─────────────┼─────────┤ │3 │檜木1批 │張有仁所有 │ ├───┼─────────────┼─────────┤ │4 │鋼珠1包 │張有仁所有 │ ├───┼─────────────┼─────────┤ │5 │木製福袋1 顆 │張有仁所有 │ ├───┼─────────────┼─────────┤ │6 │木製茶盤10個 │張有仁所有 │ ├───┼─────────────┼─────────┤ │7 │鍊鋸4 支 │張有仁所有 │ ├───┼─────────────┼─────────┤ │8 │牛樟8 箱 │張有仁所有 │ ├───┼─────────────┼─────────┤ │9 │牛樟7 塊 │張有仁所有 │ ├───┼─────────────┼─────────┤ │10 │鉛彈1罐 │張有仁所有 │ ├───┼─────────────┼─────────┤ │11 │無線電2支 │張有仁所有 │ ├───┼─────────────┼─────────┤ │12 │廠牌MOBIA行動電話1支 │張有仁所有 │ ├───┼─────────────┼─────────┤ │13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張宏傑所有 │ ├───┼─────────────┼─────────┤ │14 │檜木3塊 │邱煒凱所有 │ └───┴─────────────┴─────────┘ 卷宗簡稱對照表 ┌────────────────────────────┬───┐ │卷宗名稱 │簡稱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105005010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一│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105005048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二│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105005048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三│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60001540號刑案偵查│警卷四│ │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15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18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19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3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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