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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黃仁松林宜民林榮龍

  • 當事人
    邱業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業茗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徐祐偉律師 陳彥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七、八、九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 邱業茗犯如附表七、八、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八、九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之附表一、二、三、四、六、十、十一與撤銷改判之附表八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駁回上訴之附表五、十二、十三與撤銷改判之附表七、九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邱業茗(原名邱鳴琳)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邱 鳴琳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亦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健誠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業茗接受客戶「金發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發水公司)、「弘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弘福公司)、「玉暉企業社」、「超媒體管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超媒體公司)、「和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和路公司)、「耀美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耀美公司)、及「長盛企業社」、「和信機械社」、「弘富工程行」、「正弘企業社」、「冠誠環保工程行」、「伯隆工程行」、「億維企業社」之委託,代為購買空白統一發票、申報稅捐及登載帳冊等稅務事宜,係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詎邱業茗於民國96年5月間起,因故無法為客戶「長盛企業社」、「和信機械 社」、「弘富工程行」、「正弘企業社」、「冠誠環保工程行」、「伯隆工程行」、「億維企業社」購買空白統一發票以供渠等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竟意圖損害委任人之利益,基於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⒈邱業茗各別起意,於附表一「提供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金發水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發票號碼之空白統一發票,分別提供與不知情之「長盛企業社」、「和信機械社」、「弘富工程行」、「正弘企業社」、「冠誠環保工程行」使用,利用不知情之「長盛企業社」、「和信機械社」、「弘富工程行」、「正弘企業社」、「冠誠環保工程行」之人員於該等發票月份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與其等之買受人收執,資為其等買受人之進貨憑證,使「長盛企業社」、「和信機械社」、「弘富工程行」、「正弘企業社」、「冠誠環保工程行」之收入遭稅捐機關核計至「金發水公司」,致「長盛企業社」、「和信機械社」、「弘富工程行」、「正弘企業社」、「冠誠環保工程行」分別因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金發水公司」因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遭受罰鍰;邱業茗即以前揭方式違背其受「金發水公司」、「長盛企業社」、「和信機械社」、「弘富工程行」、「正弘企業社」、「冠誠環保工程行」委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金發水公司」、「長盛企業社」、「和信機械社」、「弘富工程行」、「正弘企業社」、「冠誠環保工程行」之利益(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邱業茗另行起意,於附表二「提供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弘福公司」如附表二所示發票號碼之空白統一發票,接續提供與不知情之「長盛企業社」使用,利用不知情之「長盛企業社」之人員於該發票月份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與其之買受人收執,資為其買受人之進貨憑證,使「長盛企業社」之收入遭稅捐機關核計至「弘福公司」,致「長盛企業社」因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弘福公司」因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遭受罰鍰;邱業茗即以前揭方式違背其受「弘福公司」、「長盛企業社」委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弘福公司、「長盛企業社」」之利益(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邱業茗另行起意,於附表三「提供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玉暉企業社」如附表三所示發票號碼之空白統一發票,提供與不知情之「長盛企業社」使用,利用不知情之「長盛企業社」之人員於該發票月份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與其之買受人收執,資為其買受人之進貨憑證,使「長盛企業社」之收入遭稅捐機關核計至「玉暉企業社」,致「長盛企業社」因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玉暉企業社」因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遭受罰鍰;邱業茗即以前揭方式違背其受「玉暉企業社」、「長盛企業社」委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玉暉企業社」、「長盛企業社」之利益(詳如附表三所示)。 ⒋邱業茗另行各別起意,於附表四「提供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超媒體公司」如附表四所示發票號碼之空白統一發票,分別提供與不知情之「伯隆工程行」、「長盛企業社」使用,利用不知情之「伯隆工程行」、「長盛企業社」之人員於該等發票月份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與其等之買受人收執,資為其等買受人之進貨憑證,使「伯隆工程行」、「長盛企業社」之收入遭稅捐機關核計至「超媒體公司」,致「伯隆工程行」、「長盛企業社」因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超媒體公司」因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遭受罰鍰;邱業茗即以前揭方式違背其受「超媒體公司」、「伯隆工程行」、「長盛企業社」委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超媒體公司」、「伯隆工程行」、「長盛企業社」之利益(詳如附表四所示)。 ⒌邱業茗另行起意,於附表五「提供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和路公司」如附表五所示發票號碼之空白統一發票,提供與不知情之「億維企業社」使用,利用不知情之「億維企業社」之人員於該發票月份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與其之買受人收執,資為其買受人之進貨憑證,使「億維企業社」之收入遭稅捐機關核計至「和路公司」,致「億維企業社」因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和路公司」因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遭受罰鍰;邱業茗即以前揭方式違背其受「和路公司」、「億維企業社」委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和路公司」、「億維企業社」之利益(詳如附表五所示)。 ⒍邱業茗另行起意,於附表六「提供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耀美公司」如附表六所示發票號碼之空白統一發票,提供與不知情之「億維企業社」使用,利用不知情之「億維企業社」之人員於該發票月份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六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與其之買受人收執,資為其買受人之進貨憑證,使「億維企業社」之收入遭稅捐機關核計至「耀美公司」,致「億維企業社」因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耀美公司」因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遭受罰鍰;邱業茗即以前揭方式違背其受「耀美公司」、「億維企業社」委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耀美公司」、「億維企業社」之利益(詳如附表六所示)。 ㈡邱業茗受「弘富工程行」、「伯隆工程行」、「新匠工程行」(現改名為偉羣工程行,以下稱「新匠工程行」)、「和信機械社」、「皆大歡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大歡喜公司)、「川井工業社」、「億維企業社」之委託,代為製作會計帳目,且向該等公司行號收取應繳納稅款後,再代該等公司行號將上開款項向稅捐稽徵機關即國稅局繳納,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分別向附表七至十二所示之公司行號收取應繳納稅款後,因經濟週轉困難,竟各別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其中附表七、八、九、十一、十二各係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均未依約定代為將上開款項向國稅局繳納稅款,而於如附表七至十二「侵占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各予以侵占入己(詳如附表七至十二所示)。 ㈢邱業茗為掩飾其未將已向「億維企業社」收取之營業稅款項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之事實,竟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96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另已正常以網路申報營 業稅後列印出來之申報書紙本上所印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印文剪下後,貼在其以電腦登打資料惟無送出申報之「億維企業社」96年7、8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列印紙本之「接收機關及 人員蓋章處」欄位上,偽造完成表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以網路收受該申報書意思之準公文書(下稱上開偽造96年7、8月份申報書),復將上開偽造96年7、8月份申報書影印,並於民國96年9月15日後之96年9月間某日,將該偽造96年7、8月份申報書影本交給「億維企業社」之成年會計人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億維企業社」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⒉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另已正常以網路申報營業稅後列印出來之申報書紙本上所印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印文剪下後,貼在其以電腦登打資料惟無送出申報之「億維企業社」96年9、10月份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列印紙本之「接收機關 及人員蓋章處」欄位上,偽造完成表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以網路收受該申報書意思之準公文書(下稱上開偽造96年9、10月份申報書),復將上開偽造96年9、10月份申報書影印,並於96年11月15日後之96年11月間某日,將該偽造96年9、10月份申報書影本交給「億維企業社」之成年會計 人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億維企業社」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⒊於97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另已正常以網路申報營 業稅後列印出來之申報書紙本上所印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印文剪下後,貼在其以電腦登打資料惟無送出申報之「億維企業社」96年11、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列印紙本之「接收機關 及人員蓋章處」欄位上,偽造完成表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網路收受該申報書意思之準公文書(下稱上開偽造96年11、12月份申報書),復將上開偽造96年11、12月份申報書影印,並於97年1月15日後之97年1月間某日,將該偽造96年11、12月份申報書影本交給「億維企業社」之成年會計人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億維企業社」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金發水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敏雄、弘富工程行負責人張登嘉、皆大歡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子秤、王琨霖、億維企業社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業茗(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主張原審判決附表一至六部分應僅構成行政裁罰,不成立刑事犯罪;附表七至十二部分之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且其中部分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附表十三之部分應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三罪,充其量僅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一罪等語。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⒍(即附表一至六)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如該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七至十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如該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一、㈢⒈至⒊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附表十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所謂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 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3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 定自明。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即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1號、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或「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所明定,故本件被告受客戶「金發水公司」、「弘福公司」、「玉暉企業社」、「超媒體公司」、「和路公司」、「耀美公司」、及「長盛企業社」、「和信機械社」、「弘富工程行」、「正弘企業社」、「冠誠環保工程行」、「伯隆工程行」、「億維企業社」之委託,代為購買空白統一發票、申報稅捐及登載帳冊等稅務事宜,係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詎被告因故無法為客戶「長盛企業社」、「和信機械社」、「弘富工程行」、「正弘企業社」、「冠誠環保工程行」、「伯隆工程行」、「億維企業社」購買空白統一發票,竟分別將「金發水公司」、「弘福公司」、「玉暉企業社」、「超媒體公司」、「和路公司」、「耀美公司」之統一發票,轉供「長盛企業社」、「和信機械社」、「弘富工程行」、「正弘企業社」、「冠誠環保工程行」、「伯隆工程行」、「億維企業社」使用,被告之行為即因此使上開「金發水公司」等公司、企業社分別須遭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之處罰(參見原審卷二第188、189頁金發水公司遭處罰鍰之裁處書),而損害該等公司、企業社之利益甚明。故被告既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使上開「金發水公司」等公司、企業社分別「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或「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之情事,則其因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其犯行甚為明確,已如前述。而其因此使上開「金發水公司」等公司、企業社之客戶受罰鍰之處分,其有損害該等客戶之利益亦是顯然。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應僅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之行政罰鍰之行政罰,即有誤會,不足憑採,又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7年4月20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銷售額自應歸屬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見本院卷第97頁),認稅款 係計入實際使用發票之「長盛企業社」等商號,而非計入提供空白發票之「金發水公司」等公司,並不致生損害於提供空白發票之「金發水公司」等公司,故亦不成立背信罪云云,則又忽略前揭所述「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或「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均應受科處罰鍰之規定,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 一、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部分: ⒈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就附表八、十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 辨明。而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緩刑部分則逕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惟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0號判決亦可參照)。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如前述,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然被告就附表八之行為,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詳如後述);就附表十行為,為單獨一行為,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⒍(即附表一至六)、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七、九、十一、十二、犯罪事實一、㈢⒈至⒊部分之犯行,因其行為已在刑法前揭修正公布實施以後,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刑法施行法已增訂公布第1條之1,觀諸該條之修正總說明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9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等語。可見並無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二)刑法第342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 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⒍(即附表一至六)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42條,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⒍(即附表一至六)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二、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7年臺上字第11號、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458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72年度臺 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自動報繳繳款書係由申報人自行填載用以申報營業稅捐者,故其第一聯之制作權人應屬申報人,第二聯(即收據聯)經代理公庫收款蓋章後,係表示申報人已繳納稅捐而以之為繳納之憑證,其制作權人應屬公庫(或代理公庫),兩者所表示之內容,在法律上之效果及制作名義人,並非同一,若係第一聯,被告本有代繳營業稅捐之權,其自得為有關項目之填載,除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形外,似無「偽造」之可言。至於第二聯,若已偽造印章或印文蓋於「收款公庫及經收人蓋章處」欄,既係表示申報人已繳納所申報之稅捐,並以此聯為繳納之憑證,則其所偽造者已屬公庫(或代理公庫)所制作之文書(收據),而非單純之自動報繳繳款書(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875號判決參照)。且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係指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業已收件之印文,僅屬私印文,尚難與公印併論。而按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與收件編號,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之準公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0號判決、103年度臺上字第22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 759號判決見解參照)。被告或辯護人主張其所犯附表十三 之部分,充其量僅為偽造特種文書,應不成立偽造公文書罪,與上開見解不符,並無可採。 四、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⒍(即附表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 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七至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㈢⒈至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起訴書原載論罪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 220條第1項、第216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見原審卷五第73頁)〉。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⒍(即附表一至六)部分,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長盛企業社」、「和信機械社」、「弘富工程行」、「正弘企業社」、「冠誠環保工程行」、「伯隆工程行」、「億維企業社」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均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㈢⒈至⒊所示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㈢至㈤、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㈠、㈡、附表五、附表六部分,各次提供同一營業人之空白統一發票與相同營業人填製數張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各係均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㈠、㈡、附表五、附表六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各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被告就附表七 、八、九、十一、十二部分,各次將其業務上所收取持有如各該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數次業務侵占,應認各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是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1罪〈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㈠、㈡、附表五、附表六〉、業務侵占6罪〈即附表七至十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3罪〈即犯罪事實一、㈢⒈至⒊〉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3罪〈即犯罪事實一 、㈢⒈至⒊〉雖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對象同係「億維企業社」,但三次行使之時間分別為96年9月間、96年11月間及97 年1月間之某日,均相隔有2月之久,自屬各自犯意所為,難謂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應僅成立一罪,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末按被告於附表八、十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生效,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查被告所犯附表八、十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上 開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被告就附表八、十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被告本案於偵查中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99年10月29日中檢輝偵仁緝字第3962號通緝書(見偵⑪卷第92頁)及103年7月16日中檢秀偵仁緝字第208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見偵⑩卷第33、34頁),故並無上開條例第5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前,經 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就附表八、十部分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等之宣告刑2分之1。 五、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七、八、九所示之罪以外之各罪部分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11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 、第3項、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背信、業務侵占、偽造準公文書後並持以行使等犯行,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事後僅就(如附表十一所示業務侵占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川井工業社款項,如附表七、八、九所示業務侵占之款項於本院時與被害人和解並返還部分款項予被害人,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應予撤銷改判,理由詳後),其餘侵占之款項均未返還,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七、八、九所示之罪以外之各罪分別量處各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二、三、四、六、十一各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如附表十所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亦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七、八、九所示之罪以外之各罪關於沒收宣告部分敘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 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依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 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422號判決參照)。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 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 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一、㈡其中附表十、十一、十二部分: ⒈附表十部分:經查證人即皆大歡喜公司會計陳沛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證稱:被告沒有繳皆大歡喜公司94年之營所稅,我們直至97年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通知才知道,造成我們被罰款一倍,故被告簽發36萬元之本票給我們,且該36萬元之本票不包含被告將皆大歡喜公司員工周銘宏之綜合所得稅申報錯誤,造成周銘宏被罰8萬多元,而皆 大歡喜公司(負責人黃子秤)賠償周銘宏6萬元,故被告要 賠償皆大歡喜公司42萬元(計算式:36+6=42),被告於 101年5月10日至103年5月14日給付皆大歡喜公司合計100,500元,係抵充上開賠償周銘鈜6萬元部分及皆大歡喜公司被國稅局罰款部分40,500元部分,被告就附表十業務侵占之款項,並未返還皆大歡喜公司任何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177、178頁),業提出計算書(見原審卷三第65頁)、臺中縣潭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見原審卷三第67、68頁),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見偵⑩卷第18、19頁)為證,足堪採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固辯稱事後已將該款項還給皆大歡喜公司(見原審卷三第176、177頁、本院卷第6、126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憑信,此部分之侵占款自應認尚未返還。 ⒉被告就附表十二業務侵占之款項,並未返還億維企業社,業據證人即億維企業社負責人王琨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64至166頁)。至王琨霖即億維企業社前固對本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其中本金為3,920,675元(計算式:651,688+1,318,087+1, 950,900=3,920,675),而於98年1月8日拍賣被告所有之汽車1臺,拍賣所得價金21萬元,受償情形為受償執行費用31,381元、本金161,050元及自97年7月29日起至98年1月止之利息17,569元,業經原審調取原審97年度執字第77317號卷, 有拍賣動產筆錄(成立)、原審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審債權憑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79至83頁)。然王琨霖即億維企業社前開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其中本金即高達3,920,675元,是證人王琨霖於原審審理 時稱:拍賣所得價金21萬元,是受償被告欠王琨霖即億維企業社之其他債務部分,被告就本案附表十二業務侵占之款項,並未返還億維企業社,即屬有據,應堪採信,是此部分被告侵占之款項亦應認尚未返還。 ⒊綜上,被告就附表十、十二業務侵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該等附表之被害人,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附表十、十二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附表十一部分: 被告就附表十一業務侵占之款項,經川井工業社追討後,已將該款項返還川井工業社完畢,業據證人即川井工業社會計盧琴華於調查站陳述明確(見偵⑧卷第11頁)。足認被告就附表十一之犯罪所得應屬全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川井工業社,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犯罪事實一、㈢⒈至⒊部分: ⒈上開偽造96年7、8月份申報書、上開偽造96年9、10月份申 報書、上開偽造96年11、12月份申報書上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係被告將另已正常以網路申報營業稅後列印出來之申報書紙本上所印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印文剪下後貼在上開申報書上,並非偽造之印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均無庸沒收。而被告前揭所偽造之上開偽造96年7、8月份申報書、上開偽造96年9、10月份申報書、上開偽 造96年11、12月份申報書(指偽造之原本),嗣已分別影印交付「億維企業社」之人員以行使,復經王琨霖發覺係偽造而提告,則上開申報書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顯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就上開偽造96年7、8月份申報書、上開偽造96年9、 10月份申報書、上開偽造96年11、12月份申報書影印後就該等影本持以行使交付「億維企業社」之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因非偽造之印文,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亦無庸沒收。 六、核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七、八、九所示之罪以外之各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沒收之宣告,並無違誤,量刑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之責任、素行、智識、家庭生活狀況、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等情狀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雖於本院仍主張附表十一之部分其已償還侵占款,但此部分於原審量刑時已予審酌,有原判決可稽,被告再執為減輕其刑之依據,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七、被告就如附表七、八、九所示業務侵占之款項於本院與被害人弘富工程行、新匠工程行、伯隆工程行、和信機械社分別成立和解,願意分期返還侵占之款項,並已給付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部分款項予該等被害人,有卷附和解書及付款證明等件可按,足見被告之犯後態度有所改善,量刑基礎自有不同,且因部分返還侵占款,與犯罪所得沒收追償之數額有關,而此等情狀原審未及審酌,本院仍應將此等部分之罪刑與沒收均予撤銷,並審酌同前之量刑事由,參酌被告已返還部分款項,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七、八、九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而附表八部分因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得予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應因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其減刑後之刑因此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上開三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部分,亦應依同前沒收之說明理由,於被告所犯附表七、八、九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定執行刑之部分 (一)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 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規定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被告就附表八、十行為時,在前揭新法施行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被告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就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13罪(即附表一、二、三、四、六、八、十、十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7罪(即附表五、七、九、 十二、十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 、第3項、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得上訴,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附表一 ┌──┬──┬────┬─────┬─────┬────┬──┬────────┬──────┐ │編號│遭盜│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營業稅額│提供│證據 │原審量處之罪│ │ │開之│ │ │單位:元)│(單位:│時間│ │刑 │ │ │營業│ │ │ │元) │、 │ │ │ │ │人名│ │ │ │ │提供│ │ │ │ │稱 │ │ │ │ │與營│ │ │ │ │ │ │ │ │ │業人│ │ │ ├──┼──┼────┼─────┼─────┼────┼──┼────────┼──────┤ │㈠ │金發│96年5、6│TU00000000│ 366,746│ 18,337│96年│⑴被告之自白(見│邱業茗犯商業│ │(起│水科│月 │TU00000000│ 406,432│ 20,322│5月 │ 偵①卷第69頁、│會計法第七十│ │訴書│技有│ ├─────┼─────┼────┤初、│ 原審卷四第169 │一條第一款之│ │附表│限公│ │合計 │ 773,178│ 38,659│長盛│ 頁、原審卷五第│填製不實會計│ │1編 │司 │ │ │ │ │企業│ 91、96頁、本院│憑證罪,處有│ │號1 │ │ │ │ │ │社 │ 卷第55頁反面、│期徒刑參月,│ │-1、│ │ │ │ │ │ │ 116至128頁) │如易科罰金,│ │1-2 │ │ │ │ │ │ │⑵證人即金發水公│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司負責人張敏雄│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於偵查(見偵⑰│ │ │ │ │ │ │ │ │ │ 卷第13、14、17│ │ │ │ │ │ │ │ │ │ 、18頁、偵⑬卷│ │ │ │ │ │ │ │ │ │ 第24、25頁)中│ │ │ │ │ │ │ │ │ │ 之陳述、證述。│ │ │ │ │ │ │ │ │ │⑶證人即長盛企業│ │ │ │ │ │ │ │ │ │ 社負責人高榮山│ │ │ │ │ │ │ │ │ │ 於調查站(見偵│ │ │ │ │ │ │ │ │ │ ⑭卷第70至72頁│ │ │ │ │ │ │ │ │ │ )、偵查(見偵│ │ │ │ │ │ │ │ │ │ ⑬卷第25、26頁│ │ │ │ │ │ │ │ │ │ )中之陳述、證│ │ │ │ │ │ │ │ │ │ 述。 │ │ │ │ │ │ │ │ │ │⑷財政部中區國稅│ │ │ │ │ │ │ │ │ │ 局豐原分局104 │ │ │ │ │ │ │ │ │ │ 年1月16日中區 │ │ │ │ │ │ │ │ │ │ 國稅豐原銷售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函暨檢送之查│ │ │ │ │ │ │ │ │ │ 詢統一發票領用│ │ │ │ │ │ │ │ │ │ 票號、進銷項憑│ │ │ │ │ │ │ │ │ │ 證明細資料表(│ │ │ │ │ │ │ │ │ │ 見偵⑨卷第10至│ │ │ │ │ │ │ │ │ │ 12頁)。 │ │ │ │ │ │ │ │ │ │⑸金發水公司之臺│ │ │ │ │ │ │ │ │ │ 中縣政府營利事│ │ │ │ │ │ │ │ │ │ 業登記證影本(│ │ │ │ │ │ │ │ │ │ 見偵⑬卷第43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⑹金發水公司之委│ │ │ │ │ │ │ │ │ │ 託書(見偵⑬卷│ │ │ │ │ │ │ │ │ │ 第40頁)。 │ │ │ │ │ │ │ │ │ │⑺統一發票封面影│ │ │ │ │ │ │ │ │ │ 本、統一發票影│ │ │ │ │ │ │ │ │ │ 本(見偵⑬卷第│ │ │ │ │ │ │ │ │ │ 47、49、50頁)│ │ │ │ │ │ │ │ │ │⑻金發水公司之營│ │ │ │ │ │ │ │ │ │ 業人銷售額與稅│ │ │ │ │ │ │ │ │ │ 額申報書(見偵│ │ │ │ │ │ │ │ │ │ ⑬卷第59頁)。│ │ │ │ │ │ │ │ │ │⑼財政部中區國稅│ │ │ │ │ │ │ │ │ │ 局臺中分局105 │ │ │ │ │ │ │ │ │ │ 年3月18日中區 │ │ │ │ │ │ │ │ │ │ 國稅臺中銷售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函送之進銷項│ │ │ │ │ │ │ │ │ │ 憑證明細資料表│ │ │ │ │ │ │ │ │ │ (見原審卷二第│ │ │ │ │ │ │ │ │ │ 24、25頁) │ │ ├──┼──┼────┼─────┼─────┼────┼──┼────────┼──────┤ │㈡ │金發│96年7、8│UU00000000│ 170,000│ 8,500│96年│⑴被告之自白(見│邱業茗犯商業│ │(起│水科│月 │ │ │ │7月 │ 偵①卷第61、69│會計法第七十│ │訴書│技有│ │ │ │ │初、│ 頁、原審卷四第│一條第一款之│ │附表│限公│ │ │ │ │和信│ 169頁、原審卷 │填製不實會計│ │1編 │司 │ │ │ │ │機械│ 五第91、96頁、│憑證罪,處有│ │號1 │ │ │ │ │ │社 │ 本院卷55頁反面│期徒刑貳月,│ │-3)│ │ │ │ │ │ │ 、116至128頁) │如易科罰金,│ │ │ │ │ │ │ │ │⑵證人即金發水公│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司負責人張敏雄│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於偵查(見偵⑰│ │ │ │ │ │ │ │ │ │ 卷第13、14、17│ │ │ │ │ │ │ │ │ │ 、18頁、偵⑬卷│ │ │ │ │ │ │ │ │ │ 24、25頁)中之│ │ │ │ │ │ │ │ │ │ 陳述、證述 │ │ │ │ │ │ │ │ │ │⑶證人即和信機械│ │ │ │ │ │ │ │ │ │ 社會計江富娟於│ │ │ │ │ │ │ │ │ │ 調查站(見偵⑭│ │ │ │ │ │ │ │ │ │ 卷第64、65頁)│ │ │ │ │ │ │ │ │ │ 中之陳述、證述│ │ │ │ │ │ │ │ │ │⑷財政部臺灣省中│ │ │ │ │ │ │ │ │ │ 區國稅局營業人│ │ │ │ │ │ │ │ │ │ 進銷項憑證交查│ │ │ │ │ │ │ │ │ │ 異常查核清單(│ │ │ │ │ │ │ │ │ │ 見偵⑭卷第69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⑸金發水公司之臺│ │ │ │ │ │ │ │ │ │ 中縣政府營利事│ │ │ │ │ │ │ │ │ │ 業登記證影本(│ │ │ │ │ │ │ │ │ │ 見偵⑬卷第43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⑹金發水公司之委│ │ │ │ │ │ │ │ │ │ 託書(見偵⑬卷│ │ │ │ │ │ │ │ │ │ 第40頁至128頁)│ │ │ │ │ │ │ │ │ │⑺金發水公司之營│ │ │ │ │ │ │ │ │ │ 業人銷售額與稅│ │ │ │ │ │ │ │ │ │ 額申報書(見偵│ │ │ │ │ │ │ │ │ │ ⑬卷第61頁) │ │ │ │ │ │ │ │ │ │⑻金發水公司之承│ │ │ │ │ │ │ │ │ │ 諾書影本(見偵│ │ │ │ │ │ │ │ │ │ ⑭卷第3頁) │ │ │ │ │ │ │ │ │ │⑼財政部中區國稅│ │ │ │ │ │ │ │ │ │ 局豐原分局105 │ │ │ │ │ │ │ │ │ │ 年10月25日中區│ │ │ │ │ │ │ │ │ │ 國稅豐原銷售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函暨檢送之財│ │ │ │ │ │ │ │ │ │ 政部臺灣省中區│ │ │ │ │ │ │ │ │ │ 國稅局臺中縣分│ │ │ │ │ │ │ │ │ │ 局裁處書影本(│ │ │ │ │ │ │ │ │ │ 見原審卷二第18│ │ │ │ │ │ │ │ │ │ 8、190頁) │ │ ├──┼──┼────┼─────┼─────┼────┼──┼────────┼──────┤ │㈢ │金發│96年9、 │VU00000000│ 11,550│ 578│96年│⑴被告之自白(見│邱業茗犯商業│ │(起│水科│10月 │VU00000000│ 41,400│ 2,070│9月 │ 偵①卷第61、69│會計法第七十│ │訴書│技有│ │VU00000000│ 46,961│ 2,348│初、│ 頁、原審卷四第│一條第一款之│ │附表│限公│ │VU00000000│ 17,700│ 885│弘富│ 169頁、原審卷 │填製不實會計│ │1 │司 │ │VU00000000│ 50,619│ 2,531│工程│ 五第91、92、96│憑證罪,處有│ │編號│ │ │VU00000000│ 151,429│ 7,571│行 │ 頁、本院卷55頁│期徒刑參月,│ │1-4 │ │ │VU00000000│ 219,048│ 10,952│ │ 反面、116至128│如易科罰金,│ │) │ │ │〈起訴書原│ │ │ │ 頁) │以新臺幣壹仟│ │ │ │ │載 │ │ │ │⑵證人即金發水公│元折算壹日。│ │ │ │ │VU00000000│ │ │ │ 司負責人張敏雄│ │ │ │ │ │至 │ │ │ │ 於偵查(見偵⑰│ │ │ │ │ │VU00000000│ │ │ │ 卷第13、14、17│ │ │ │ │ │,業經公訴│ │ │ │ 、18頁、偵⑬卷│ │ │ │ │ │檢察官當庭│ │ │ │ 第24、25頁)中│ │ │ │ │ │更正而刪除│ │ │ │ 之陳述、證述 │ │ │ │ │ │VU00000000│ │ │ │⑶證人即弘富工程│ │ │ │ │ │(見原審卷│ │ │ │ 行負責人張登嘉│ │ │ │ │ │三第178頁 │ │ │ │ 於調查站(見偵│ │ │ │ │ │) │ │ │ │ ⑭卷第34、35頁│ │ │ │ │ ├─────┼─────┼────┤ │ )、偵查(見偵│ │ │ │ │ │合計 │ 538,707│ 26,935│ │ ⑬卷第24頁)中│ │ │ │ │ │ │ │ │ │ 之陳述、證述 │ │ │ │ │ │ │ │ │ │⑷金發水公司之臺│ │ │ │ │ │ │ │ │ │ 中縣政府營利事│ │ │ │ │ │ │ │ │ │ 業登記證影本(│ │ │ │ │ │ │ │ │ │ 見偵⑬卷第43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⑸金發水公司之委│ │ │ │ │ │ │ │ │ │ 託書(見偵⑬卷│ │ │ │ │ │ │ │ │ │ 第40頁) │ │ │ │ │ │ │ │ │ │⑹金發水公司之營│ │ │ │ │ │ │ │ │ │ 業人銷售額與稅│ │ │ │ │ │ │ │ │ │ 額申報書(見偵│ │ │ │ │ │ │ │ │ │ ⑬卷第62頁) │ │ │ │ │ │ │ │ │ │⑺財政部中區國稅│ │ │ │ │ │ │ │ │ │ 局臺中分局105 │ │ │ │ │ │ │ │ │ │ 年3月18日中區 │ │ │ │ │ │ │ │ │ │ 國稅臺中銷售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函送之進銷項│ │ │ │ │ │ │ │ │ │ 憑證明細資料表│ │ │ │ │ │ │ │ │ │ (見原審卷二第│ │ │ │ │ │ │ │ │ │ 24、27頁) │ │ ├──┼──┼────┼─────┼─────┼────┼──┼────────┼──────┤ │㈣ │金發│96年11、│WU00000000│ 168,410│ 8,421│96年│⑴被告之自白(見│邱業茗犯商業│ │(起│水科│12月 │WU00000000│ 257,650│ 12,883│11月│ 偵①卷第61、69│會計法第七十│ │訴書│技有│ │WU00000000│ 148,147│ 7,407│初、│ 頁、原審卷四第│一條第一款之│ │附表│限公│ │WU00000000│ 1,068│ 53│正弘│ 169頁、原審卷 │填製不實會計│ │1編 │司 │ │WU00000000│ 119,282│ 5,964│企業│ 五第92、96頁、│憑證罪,處有│ │號1-│ │ │〈起訴書原│ │ │社 │ 本院卷55頁反面│期徒刑參月,│ │5) │ │ │載 │ │ │ │ 、116至128頁) │如易科罰金,│ │ │ │ │WU00000000│ │ │ │⑵證人即金發水公│以新臺幣壹仟│ │ │ │ │至 │ │ │ │ 司負責人張敏雄│元折算壹日。│ │ │ │ │WU00000000│ │ │ │ 於偵查(見偵⑰│ │ │ │ │ │,業經公訴│ │ │ │ 卷第13、14、17│ │ │ │ │ │檢察官當庭│ │ │ │ 、18頁、偵⑬卷│ │ │ │ │ │更正而刪除│ │ │ │ 第24、25頁)中│ │ │ │ │ │WU00000000│ │ │ │ 之陳述 │ │ │ │ │ │、 │ │ │ │⑶證人即正弘企業│ │ │ │ │ │WU00000000│ │ │ │ 社負責人那秋成│ │ │ │ │ │(見原審卷│ │ │ │ 於調查站(見偵│ │ │ │ │ │三第178頁 │ │ │ │ ⑭卷第47至49頁│ │ │ │ │ │)〉 │ │ │ │ )之陳述 │ │ │ │ │ ├─────┼─────┼────┤ │⑷金發水公司之臺│ │ │ │ │ │合計 │ 694,557│ 34,728│ │ 中縣政府營利事│ │ │ │ │ │ │ │ │ │ 業登記證影本(│ │ │ │ │ │ │ │ │ │ 見偵⑬卷第43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⑸金發水公司之委│ │ │ │ │ │ │ │ │ │ 託書(見偵⑬卷│ │ │ │ │ │ │ │ │ │ 第40頁) │ │ │ │ │ │ │ │ │ │⑹金發水公司之營│ │ │ │ │ │ │ │ │ │ 業人銷售額與稅│ │ │ │ │ │ │ │ │ │ 額申報書(見偵│ │ │ │ │ │ │ │ │ │ ⑬卷第63頁) │ │ │ │ │ │ │ │ │ │⑺金發水公司之承│ │ │ │ │ │ │ │ │ │ 諾書(見偵⑭卷│ │ │ │ │ │ │ │ │ │ 第7頁) │ │ │ │ │ │ │ │ │ │⑻財政部中區國稅│ │ │ │ │ │ │ │ │ │ 局臺中分局105 │ │ │ │ │ │ │ │ │ │ 年3月18日中區 │ │ │ │ │ │ │ │ │ │ 國稅臺中銷售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函送之進銷項│ │ │ │ │ │ │ │ │ │ 憑證明細資料表│ │ │ │ │ │ │ │ │ │ (見原審卷二第│ │ │ │ │ │ │ │ │ │ 24、30頁) │ │ ├──┼──┼────┼─────┼─────┼────┼──┼────────┼──────┤ │㈤ │金發│97年1、2│XU00000000│ 180,000│ 9,000│97年│⑴被告之自白(見│邱業茗犯商業│ │(起│水科│月 │XU00000000│ 70,000│ 3,500│1月 │ 偵①卷第61、69│會計法第七十│ │訴書│技有│ ├─────┼─────┼────┤初、│ 頁)、原審卷四│一條第一款之│ │附表│限公│ │合計 │ 250,000│ 12,500│冠誠│ 第169頁、原審 │填製不實會計│ │1編 │司 │ │ │ │ │環保│ 卷五 第92、96│憑證罪,處有│ │號1 │ │ │ │ │ │工程│ 頁)、本院卷55│期徒刑貳月,│ │-6、│ │ │ │ │ │行 │ 頁反面、116至 │如易科罰金,│ │1-7 │ │ │ │ │ │ │ 128頁)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⑵證人即金發水公│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司負責人張敏雄│ │ │ │ │ │ │ │ │ │ 於偵查(見偵⑰│ │ │ │ │ │ │ │ │ │ 卷第13、14、17│ │ │ │ │ │ │ │ │ │ 、18頁、偵⑬卷│ │ │ │ │ │ │ │ │ │ 第24、25頁)中│ │ │ │ │ │ │ │ │ │ 之陳述、證述 │ │ │ │ │ │ │ │ │ │⑶證人即冠誠環保│ │ │ │ │ │ │ │ │ │ 工程行負責人吳│ │ │ │ │ │ │ │ │ │ 晏誠於調查站(│ │ │ │ │ │ │ │ │ │ 見偵⑭卷第83至│ │ │ │ │ │ │ │ │ │ 85頁)、偵查(│ │ │ │ │ │ │ │ │ │ 見偵⑬卷第26頁│ │ │ │ │ │ │ │ │ │ )中之陳述、證│ │ │ │ │ │ │ │ │ │ 述 │ │ │ │ │ │ │ │ │ │⑷金發水公司之臺│ │ │ │ │ │ │ │ │ │ 中縣政府營利事│ │ │ │ │ │ │ │ │ │ 業登記證影本(│ │ │ │ │ │ │ │ │ │ 見偵⑬卷第43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⑸金發水公司之委│ │ │ │ │ │ │ │ │ │ 託書(見偵⑬卷│ │ │ │ │ │ │ │ │ │ 第40頁) │ │ │ │ │ │ │ │ │ │⑹金發水公司之營│ │ │ │ │ │ │ │ │ │ 業人銷售額與稅│ │ │ │ │ │ │ │ │ │ 額申報書(見偵│ │ │ │ │ │ │ │ │ │ ⑬卷第52頁)、│ │ │ │ │ │ │ │ │ │⑺金發水公司之承│ │ │ │ │ │ │ │ │ │ 諾書影本(見偵│ │ │ │ │ │ │ │ │ │ ⑭卷第9頁) │ │ │ │ │ │ │ │ │ │⑻財政部臺灣省中│ │ │ │ │ │ │ │ │ │ 區國稅局營業人│ │ │ │ │ │ │ │ │ │ 進銷項憑證交查│ │ │ │ │ │ │ │ │ │ 異常查核清單(│ │ │ │ │ │ │ │ │ │ 見偵⑭卷第10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⑼統一發票封面影│ │ │ │ │ │ │ │ │ │ 本、統一發票影│ │ │ │ │ │ │ │ │ │ 本(見偵⑬卷第│ │ │ │ │ │ │ │ │ │ 47、49頁) │ │ │ │ │ │ │ │ │ │⑽財政部中區國稅│ │ │ │ │ │ │ │ │ │ 局豐原分局105 │ │ │ │ │ │ │ │ │ │ 年10月25日中區│ │ │ │ │ │ │ │ │ │ 國稅豐原銷售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函暨檢送之財│ │ │ │ │ │ │ │ │ │ 政部臺灣省中區│ │ │ │ │ │ │ │ │ │ 國稅局臺中縣分│ │ │ │ │ │ │ │ │ │ 局裁處書影本(│ │ │ │ │ │ │ │ │ │ 見原審卷二第18│ │ │ │ │ │ │ │ │ │ 8、189頁) │ │ └──┴──┴────┴─────┴─────┴────┴──┴────────┴──────┘ 附表二 ┌──┬──┬────┬─────┬─────┬────┬──┬────────┬──────┐ │編號│遭盜│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營業稅額│提供│證據 │原審量處之罪│ │ │開之│ │ │單位:元)│(單位:│時間│ │刑 │ │ │營業│ │ │ │元) │、 │ │ │ │ │人名│ │ │ │ │提供│ │ │ │ │稱 │ │ │ │ │與營│ │ │ │ │ │ │ │ │ │業人│ │ │ ├──┼──┼────┼─────┼─────┼────┼──┼────────┼──────┤ │㈠ │弘福│97年11、│CU00000000│ 242,698│ 12,135│97年│⑴被告之自白(見│邱業茗犯商業│ │(起│生技│12月 │CU00000000│ 1,560│ 78│11月│ 偵①卷第69頁、│會計法第七十│ │訴書│有限│ │CU00000000│ 321,624│ 16,081│初、│ 原審卷四第170 │一條第一款之│ │附表│公司│ │CU00000000│ 2,847│ 142│長盛│ 頁、原審卷五 │填製不實會計│ │1編 │ │ │〈起訴書原│ │ │企業│ 第92、93、96 │憑證罪,處有│ │號2 │ │ │載 │ │ │社 │ 頁、本院卷55頁│期徒刑肆月,│ │-1、│ │ │CU00000000│ │ │ │ 反面、116至128│如易科罰金,│ │2-2 │ │ │至 │ │ │ │ 頁) │以新臺幣壹仟│ │) │ │ │CU00000000│ │ │ │⑵證人即弘福生技│元折算壹日。│ │ │ │ │,發票張數│ │ │ │ 有限公司負責人│ │ │ │ │ │不明,業經│ │ │ │ 張燦宗於調查站│ │ │ │ │ │公訴檢察官│ │ │ │ (見偵⑭卷第11│ │ │ │ │ │當庭更正為│ │ │ │ 、12頁)、偵查│ │ │ │ │ │上開4張( │ │ │ │ (見偵⑬卷第23│ │ │ │ │ │見原審卷三│ │ │ │ 頁)中之陳述 │ │ │ │ │ │第179頁) │ │ │ │ 、證述 │ │ │ │ │ │〉 │ │ │ │⑶證人即長盛企業│ │ │ │ │ ├─────┼─────┼────┤ │ 社負責人高榮山│ │ │ │ │ │合計 │ 568,729│ 28,436│ │ 於調查站(見偵│ │ │ │ ├────┼─────┼─────┼────┼──┤ ⑭卷第70至72頁│ │ │ │ │98年1、2│DU00000000│ 184,460│ 9,223│98年│ )、偵查(見偵│ │ │ │ │月 │DU00000000│ 2,574│ 129│1月 │ ⑬卷第25、26頁│ │ │ │ │ │DU00000000│ 702│ 35│初、│ )中之陳述、證│ │ │ │ │ │DU00000000│ 267,383│ 13,369│長盛│ 述 │ │ │ │ │ │DU00000000│ 99│ 5│企業│⑷領用統一發商號│ │ │ │ │ │〈起訴書原│ │ │社 │ 查詢(見偵⑭卷│ │ │ │ │ │載 │ │ │ │ 第13、14頁) │ │ │ │ │ │DU00000000│ │ │ │⑸申報書(按年度│ │ │ │ │ │至 │ │ │ │ )查詢(見偵⑭│ │ │ │ │ │DU00000000│ │ │ │ 卷第16、17頁)│ │ │ │ │ │,發票張數│ │ │ │⑹財政部中區國稅│ │ │ │ │ │不明,業經│ │ │ │ 局臺中分局105 │ │ │ │ │ │公訴檢察官│ │ │ │ 年3月18日中區 │ │ │ │ │ │當庭更正(│ │ │ │ 國稅臺中銷售字│ │ │ │ │ │見原審卷三│ │ │ │ 第000000000000│ │ │ │ │ │第179頁、 │ │ │ │ 號函送之進銷項│ │ │ │ │ │原審卷五第│ │ │ │ 憑證明細資料表│ │ │ │ │ │93、94頁〉│ │ │ │ (見原審卷二第│ │ │ │ │ ├─────┼─────┼────┤ │ 24、33、34頁)│ │ │ │ │ │合計 │ 455,218│ 22,761│ │ │ │ └──┴──┴────┴─────┴─────┴────┴──┴────────┴──────┘ 附表三 ┌──┬──┬────┬─────┬─────┬────┬──┬────────┬──────┐ │編號│遭盜│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營業稅額│提供│證據 │原審量處之罪│ │ │開之│ │ │單位:元)│(單位:│時間│ │刑 │ │ │營業│ │ │ │元) │、 │ │ │ │ │人名│ │ │ │ │提供│ │ │ │ │稱 │ │ │ │ │與營│ │ │ │ │ │ │ │ │ │業人│ │ │ ├──┼──┼────┼─────┼─────┼────┼──┼────────┼──────┤ │㈠ │玉暉│98年5、6│FU00000000│ 127,461│ 6,373│98年│⑴被告之自白(見│邱業茗犯商業│ │(起│企業│月 │FU00000000│ 624│ 31│5月 │ 偵①卷第69頁、│會計法第七十│ │訴書│社 │ │FU00000000│ 146,919│ 7,346│初、│ 原審卷四第170 │一條第一款之│ │附表│ │ │FU00000000│ 663│ 33│長盛│ 頁、原審卷五第│填製不實會計│ │1編 │ │ │〈起訴書原│ │ │企業│ 92、93、96頁)│憑證罪,處有│ │號3 │ │ │載 │ │ │社 │ 、本院卷55頁反│期徒刑貳月,│ │) │ │ │FU00000000│ │ │ │ 面、116至128頁│如易科罰金,│ │ │ │ │至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FU00000000│ │ │ │⑵證人即玉暉企業│元折算壹日。│ │ │ │ │,發票張數│ │ │ │ 社負責人陳素霞│ │ │ │ │ │不明,業經│ │ │ │ 於調查站(見偵│ │ │ │ │ │公訴檢察官│ │ │ │ ⑭卷第18至20頁│ │ │ │ │ │當庭更正為│ │ │ │ )、偵查(見偵│ │ │ │ │ │上開4張( │ │ │ │ ⑬卷第23、24頁│ │ │ │ │ │見原審卷三│ │ │ │ )中之陳述、證│ │ │ │ │ │第179頁) │ │ │ │ 述 │ │ │ │ │ │〉 │ │ │ │⑶證人即長盛企業│ │ │ │ │ ├─────┼─────┼────┤ │ 社負責人高榮山│ │ │ │ │ │合計 │ 275,667│ 13,783│ │ 於調查站(見偵│ │ │ │ │ │ │ │ │ │ ⑭卷第70至72頁│ │ │ │ │ │ │ │ │ │ )、偵查(見偵│ │ │ │ │ │ │ │ │ │ ⑬卷第25、26頁│ │ │ │ │ │ │ │ │ │ )中之陳述、證│ │ │ │ │ │ │ │ │ │ 述 │ │ │ │ │ │ │ │ │ │⑷領用統一發票商│ │ │ │ │ │ │ │ │ │ 號查詢(見偵⑭│ │ │ │ │ │ │ │ │ │ 卷第21頁) │ │ │ │ │ │ │ │ │ │⑸申報書(按年度│ │ │ │ │ │ │ │ │ │ )查詢(見偵⑭│ │ │ │ │ │ │ │ │ │ 卷第17頁) │ │ │ │ │ │ │ │ │ │⑹財政部中區國稅│ │ │ │ │ │ │ │ │ │ 局大屯稽徵所98│ │ │ │ │ │ │ │ │ │ 年4月16日中區 │ │ │ │ │ │ │ │ │ │ 國稅大屯三字第│ │ │ │ │ │ │ │ │ │ 00 00000000號 │ │ │ │ │ │ │ │ │ │ 函(見原審卷一│ │ │ │ │ │ │ │ │ │ 第136、137頁)│ │ └──┴──┴────┴─────┴─────┴────┴──┴────────┴──────┘ 附表四 ┌──┬──┬────┬─────┬─────┬────┬──┬────────┬──────┐ │編號│遭盜│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營業稅額│提供│證據 │原審量處之罪│ │ │開之│ │ │單位:元)│(單位:│時間│ │刑 │ │ │營業│ │ │ │元) │、 │ │ │ │ │人名│ │ │ │ │提供│ │ │ │ │稱 │ │ │ │ │與營│ │ │ │ │ │ │ │ │ │業人│ │ │ ├──┼──┼────┼─────┼─────┼────┼──┼────────┼──────┤ │㈠ │超媒│96年9、 │VU00000000│ 877,847│ 43,892│96年│⑴被告之自白(見│邱業茗犯商業│ │(起│體管│10月 │VU00000000│ 22,455│ 1,123│9月 │ 偵①卷第69、72│會計法第七十│ │訴書│家企│ │VU00000000│ 548,257│ 27,413│初、│ 頁、原審卷四第│一條第一款之│ │附表│業有│ │VU00000000│ 1,089,069│ 54,453│伯隆│ 170頁、原審卷 │填製不實會計│ │1編 │限公│ │VU00000000│ 1,333│ 67│工程│ 五第92、96頁)│憑證罪,處有│ │號4 │司 │ │VU00000000│ 95,487│ 4,774│行 │ 、本院卷55頁反│期徒刑陸月,│ │-1)│ │ │VU00000000│ 1,097,868│ 54,893│ │ 面、116至128頁│如易科罰金,│ │ │ │ │VU00000000│ 64,619│ 3,231│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VU00000000│ 900,000│ 45,000│ │⑵證人即超媒體管│元折算壹日。│ │ │ │ │VU00000000│ 576,900│ 28,845│ │ 家企業有限公司│ │ │ │ │ │〈起訴書原│ │ │ │ 負責人王健川於│ │ │ │ │ │載 │ │ │ │ 調查站(見偵⑭│ │ │ │ │ │UU00000000│ │ │ │ 卷第24、25頁)│ │ │ │ │ │至 │ │ │ │ 之陳述 │ │ │ │ │ │UU00000000│ │ │ │⑶證人即伯隆工程│ │ │ │ │ │,業經公訴│ │ │ │ 行實際負責人賴│ │ │ │ │ │檢察官當庭│ │ │ │ 國耀於調查站(│ │ │ │ │ │更正為VU,│ │ │ │ 見偵⑭卷第54、│ │ │ │ │ │並更正為上│ │ │ │ 55頁)、偵查(│ │ │ │ │ │開10張(見│ │ │ │ 見偵①卷第71、│ │ │ │ │ │原審卷三第│ │ │ │ 72頁)之陳述、│ │ │ │ │ │179頁、原 │ │ │ │ 證述 │ │ │ │ │ │審卷五第94│ │ │ │⑷伯隆工程行之營│ │ │ │ │ │頁)〉 │ │ │ │ 業登記資料公示│ │ │ │ │ ├─────┼─────┼────┤ │ 查詢(見偵⑭卷│ │ │ │ │ │合計 │ 5,273,835│ 263,691│ │ 第56頁) │ │ │ │ │ │ │ │(起訴書│ │⑸超媒體管家企業│ │ │ │ │ │ │ │誤載為 │ │ 有限公司承諾書│ │ │ │ │ │ │ │263,692 │ │ (見偵⑭卷第26│ │ │ │ │ │ │ │,應予更│ │ 頁) │ │ │ │ │ │ │ │正) │ │⑹財政部臺灣省中│ │ │ │ │ │ │ │ │ │ 區國稅局營業人│ │ │ │ │ │ │ │ │ │ 開立發票非屬其│ │ │ │ │ │ │ │ │ │ 所申購發票清單│ │ │ │ │ │ │ │ │ │ (見偵⑭卷第27│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⑺財政部中區國稅│ │ │ │ │ │ │ │ │ │ 局沙鹿稽徵所 │ │ │ │ │ │ │ │ │ │ 105年9月26日中│ │ │ │ │ │ │ │ │ │ 區國稅沙鹿銷售│ │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 │ │ │ │ 號函送之進銷項│ │ │ │ │ │ │ │ │ │ 憑證明細資料表│ │ │ │ │ │ │ │ │ │ (見原審卷二第│ │ │ │ │ │ │ │ │ │ 184、185頁) │ │ ├──┼──┼────┼─────┼─────┼────┼──┼────────┼──────┤ │㈡ │超媒│97年3、4│YU00000000│ 578,228│ 28,911│97年│⑴被告之自白(見│邱業茗犯商業│ │(起│體管│月 │YU00000000│ 6,279│ 314│3月 │ 偵①卷第69頁、│會計法第七十│ │訴書│家企│ │YU00000000│ 359,708│ 17,985│初、│ 原審卷四第170 │一條第一款之│ │附表│業有│ │YU00000000│ 4,680│ 234│長盛│ 頁、本院卷55頁│填製不實會計│ │1編 │限公│ ├─────┼─────┼────┤企業│ 反面、116至128│憑證罪,處有│ │號4 │司 │ │合計 │ 948,895│ 47,444│社 │ 頁、原審卷五第│期徒刑肆月,│ │-2)│ │ │〈起訴書原│ │〈起訴書│ │ 92、96頁) │如易科罰金,│ │ │ │ │載 │ │原載 │ │⑵證人即超媒體管│以新臺幣壹仟│ │ │ │ │YU00000000│ │47,445元│ │ 家企業有限公司│元折算壹日。│ │ │ │ │至 │ │,業經公│ │ 負責人王健川於│ │ │ │ │ │YU00000000│ │訴檢察官│ │ 調查站(見偵⑭│ │ │ │ │ │,張數不明│ │當庭更正│ │ 卷第24、25頁)│ │ │ │ │ │,業經公訴│ │(見原審│ │ 之陳述 │ │ │ │ │ │檢察官當庭│ │卷五第94│ │⑶證人即長盛企業│ │ │ │ │ │更正為上開│ │頁)〉 │ │ 社負責人高榮山│ │ │ │ │ │4張(見本 │ │ │ │ 於調查站(見偵│ │ │ │ │ │院卷五第94│ │ │ │ ⑭卷第70至72頁│ │ │ │ │ │頁)〉 │ │ │ │ )、偵查(見偵│ │ │ │ │ │ │ │ │ │ ⑬卷第25、26頁│ │ │ │ │ │ │ │ │ │ )中之陳述、證│ │ │ │ │ │ │ │ │ │ 述 │ │ │ │ │ │ │ │ │ │⑷領用統一發票商│ │ │ │ │ │ │ │ │ │ 號查詢(見偵⑭│ │ │ │ │ │ │ │ │ │ 卷第28頁) │ │ │ │ │ │ │ │ │ │⑸申報書查詢(見│ │ │ │ │ │ │ │ │ │ 偵⑭卷第16頁)│ │ │ │ │ │ │ │ │ │⑹財政部中區國稅│ │ │ │ │ │ │ │ │ │ 局沙鹿稽徵所 │ │ │ │ │ │ │ │ │ │ 105年3月15日中│ │ │ │ │ │ │ │ │ │ 區國稅沙鹿銷售│ │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 │ │ │ │ 號函(見原審卷│ │ │ │ │ │ │ │ │ │ 一第175、176)│ │ │ │ │ │ │ │ │ │⑺創力特資訊有限│ │ │ │ │ │ │ │ │ │ 公司說明書暨檢│ │ │ │ │ │ │ │ │ │ 送之轉帳傳票影│ │ │ │ │ │ │ │ │ │ 本、請款報銷單│ │ │ │ │ │ │ │ │ │ 影本、統一發票│ │ │ │ │ │ │ │ │ │ 影本、支票存款│ │ │ │ │ │ │ │ │ │ 對帳單(見原審│ │ │ │ │ │ │ │ │ │ 卷二第133至138│ │ │ │ │ │ │ │ │ │ 頁) │ │ └──┴──┴────┴─────┴─────┴────┴──┴────────┴──────┘ 附表五 ┌──┬──┬────┬─────┬─────┬────┬──┬────────┬──────┐ │編號│遭盜│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營業稅額│提供│證據 │原審量處之罪│ │ │開之│ │ │單位:元)│(單位:│時間│ │刑 │ │ │營業│ │ │ │元) │、 │ │ │ │ │人名│ │ │ │ │提供│ │ │ │ │稱 │ │ │ │ │與營│ │ │ │ │ │ │ │ │ │業人│ │ │ ├──┼──┼────┼─────┼─────┼────┼──┼────────┼──────┤ │㈠ │和路│97年3、4│YU00000000│ 778,977│ 38,949│97年│⑴被告之自白(見│邱業茗犯商業│ │(起│貿易│月 │YU00000000│ 4,000│ 200│3月 │ 偵①卷第61頁、│會計法第七十│ │訴書│有限│ │YU00000000│ 161,722│ 8,086│初、│ 原審卷四第170 │一條第一款之│ │附表│公司│ │YU00000000│ 98,298│ 4,915│億維│ 頁、原審卷五第│填製不實會計│ │2編 │ │ │YU00000000│ 26,556│ 1,328│企業│ 92、96頁、本院│憑證罪,處有│ │號1 │ │ │YU00000000│ 460,550│ 23,028│社 │ 卷55頁反面、11│期徒刑柒月。│ │-1至│ │ │YU00000000│ 108,166│ 5,408│ │ 6至128頁) │ │ │1-34│ │ │YU00000000│ 82,580│ 4,129│ │⑵證人即和路貿易│ │ │) │ │ │YU00000000│ 35,485│ 1,774│ │ 有限公司負責人│ │ │ │ │ │YU00000000│ 24,360│ 1,218│ │ 李卓文於調查站│ │ │ │ │ │YU00000000│ 900,000│ 45,000│ │ (見偵⑯卷第26│ │ │ │ │ │YU00000000│ 514,683│ 25,734│ │ 至28頁)、偵查│ │ │ │ │ │YU00000000│ 689,954│ 34,498│ │ (見偵⑯卷第39│ │ │ │ │ │YU00000000│ 301,836│ 15,092│ │ 、40頁)中之陳│ │ │ │ │ │YU00000000│ 800,000│ 40,000│ │ 述、證述 │ │ │ │ │ │YU00000000│ 500,000│ 25,000│ │⑶證人即億維企業│ │ │ │ │ │YU00000000│ 350,000│ 17,500│ │ 社負責人王琨霖│ │ │ │ │ │YU00000000│ 813,504│ 40,675│ │ 於調查站(見偵│ │ │ │ │ │YU00000000│ 601,496│ 30,075│ │ ⑧卷第14至16頁│ │ │ │ │ │YU00000000│ 195,517│ 9,776│ │ )之陳述 │ │ │ │ │ │YU00000000│ 342,421│ 17,121│ │⑷億維企業社營業│ │ │ │ │ │YU00000000│ 89,749│ 4,487│ │ 稅稅籍資料查詢│ │ │ │ │ │YU00000000│ 2,000│ 100│ │ 作業(見偵⑧卷│ │ │ │ │ │YU00000000│ 8,160│ 408│ │ 第17頁) │ │ │ │ │ │YU00000000│ 19,380│ 969│ │⑸領用統一發票商│ │ │ │ │ │YU00000000│ 10,033│ 502│ │ 號查詢(見偵⑯│ │ │ │ │ │YU00000000│ 600,000│ 30,000│ │ 卷第30頁) │ │ │ │ │ │YU00000000│ 660,000│ 33,000│ │⑹進銷項憑證明細│ │ │ │ │ │YU00000000│ 500,005│ 25,000│ │ 資料表(見偵⑧│ │ │ │ │ │YU00000000│ 804,000│ 40,200│ │ 卷第19、20頁)│ │ │ │ │ │YU00000000│ 616,000│ 30,800│ │⑺協議書影本(見│ │ │ │ │ │YU00000000│ 219,810│ 10,991│ │ 偵⑮卷第28、29│ │ │ │ │ │YU00000000│ 20,048│ 1,002│ │ 頁) │ │ │ │ │ │YU00000000│ 20,000│ 1,000│ │ │ │ │ │ │ ├─────┼─────┼────┤ │ │ │ │ │ │ │合計 │11,359,290│ 567,965│ │ │ │ └──┴──┴────┴─────┴─────┴────┴──┴────────┴──────┘ 附表六 ┌──┬──┬────┬─────┬─────┬────┬──┬────────┬──────┐ │編號│遭盜│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營業稅額│提供│證據 │原審量處之刑│ │ │開之│ │ │單位:元)│(單位:│時間│ │罪 │ │ │營業│ │ │ │元) │、 │ │刑 │ │ │人名│ │ │ │ │提供│ │ │ │ │稱 │ │ │ │ │與營│ │ │ │ │ │ │ │ │ │業人│ │ │ ├──┼──┼────┼─────┼─────┼────┼──┼────────┼──────┤ │㈠ │耀美│97年5、6│ZU00000000│ 2,000│ 100│97年│⑴被告之自白(見│邱業茗犯商業│ │(起│室內│月 │ZU00000000│ 9,200│ 460│5月 │ 偵①卷第61頁、│會計法第七十│ │訴書│裝修│ │ZU00000000│ 335,239│ 16,762│初、│ 原審卷四第170 │一條第一款之│ │附表│設計│ │ZU00000000│ 225,180│ 11,259│億維│ 頁、原審卷五第│填製不實會計│ │2編 │有限│ │ZU00000000│ 202,455│ 10,123│企業│ 92、96頁、本院│憑證罪,處有│ │號2 │公司│ │ZU00000000│ 597,080│ 29,854│社 │ 卷55頁反面、11│期徒刑陸月,│ │-1至│ │ │ZU00000000│ 229,846│ 11,492│ │ 6至128頁) │如易科罰金,│ │2-22│ │ │ZU00000000│ 552,140│ 27,607│ │⑵證人即耀美室內│以新臺幣壹仟│ │) │ │ │ZU00000000│ 15,600│ 780│ │ 裝修設計有限公│元折算壹日。│ │ │ │ │ZU00000000│ 616,000│ 30,800│ │ 司負責人唐希華│ │ │ │ │ │ZU00000000│ 804,000│ 40,200│ │ 於調查站(見偵│ │ │ │ │ │ZU00000000│ 284,158│ 14,208│ │ ⑯卷第20至22頁│ │ │ │ │ │ZU00000000│ 53,648│ 2,682│ │ )、偵查(見偵│ │ │ │ │ │ZU00000000│ 446,519│ 22,326│ │ ⑯卷第38至40頁│ │ │ │ │ │ZU00000000│ 645,207│ 32,260│ │ )中之陳述、證│ │ │ │ │ │ZU00000000│ 111,901│ 5,595│ │ 述 │ │ │ │ │ │ZU00000000│ 199,660│ 9,983│ │⑶證人即億維企業│ │ │ │ │ │ZU00000000│ 228,410│ 11,421│ │ 社負責人王琨霖│ │ │ │ │ │ZU00000000│ 604,411│ 30,221│ │ 於調查站(見偵│ │ │ │ │ │ZU00000000│ 120,319│ 6,016│ │ ⑧卷第14至16頁│ │ │ │ │ │ZU00000000│ 397,619│ 19,881│ │ )之陳述 │ │ │ │ │ ├─────┼─────┼────┤ │⑷億維企業社營業│ │ │ │ │ │合計 │ 6,680,592│ 334,030│ │ 稅稅籍資料查詢│ │ │ │ │ │ │ │ │ │ 作業(見偵⑧卷│ │ │ │ │ │ │ │ │ │ 第17頁) │ │ │ │ │ │ │ │ │ │⑸領用統一發票商│ │ │ │ │ │ │ │ │ │ 號查詢(見偵⑯│ │ │ │ │ │ │ │ │ │ 卷第23頁) │ │ │ │ │ │ │ │ │ │⑹進銷項憑證明細│ │ │ │ │ │ │ │ │ │ 資料表(見偵⑧│ │ │ │ │ │ │ │ │ │ 卷第20、21頁)│ │ └──┴──┴────┴─────┴─────┴────┴──┴────────┴──────┘ 附表七 ┌──┬──┬───┬─────┬─────┬─────────┬──────┬──────┐ │編號│被侵│侵占時│侵占內容 │侵占金額 │證據 │量處之罪刑 │原審宣告之沒│ │ │占之│間 │ │ │ │ │收 │ │ │營業│ │ │ │ │ │ │ │ │人名│ │ │ │ │ │ │ │ │稱 │ │ │ │ │ │ │ ├──┼──┼───┼─────┼─────┼─────────┼──────┼──────┤ │㈠ │弘富│96年7 │96年5、6月│ 54,521│⑴被告之自白(見偵│邱業茗犯業務│未扣案犯罪所│ │(起│工程│月1日 │之營業稅 │ │ ①卷第51、60、69│侵占罪,處有│得新臺幣参拾│ │訴書│行 │至98年├─────┼─────┤ 、75頁、原審卷五│期徒刑玖月。│玖萬陸仟肆佰│ │附表│ │9月15 │96年7、8月│ 43,530│ 第96頁、本院卷55│ │捌拾肆元沒收│ │3編 │ │日間 │之營業稅 │ │ 頁反面、116至128│ │之,於全部或│ │號1 │ │ ├─────┼─────┤ 頁) │ │一部不能沒收│ │) │ │ │96年9、10 │ 14,633│⑵證人即弘富工程行│ │或不宜執行沒│ │ │ │ │月之營業稅│ │ 負責人張登嘉於調│ │收時,追徵其│ │ │ │ ├─────┼─────┤ 查站(見偵⑭卷第│ │價額。 │ │ │ │ │96年11、12│ 44,298│ 34頁、偵⑯卷第20│ │ │ │ │ │ │月之營業稅│ │ 至22頁)、偵查(│ │ │ │ │ │ ├─────┼─────┤ 見偵③卷第16頁、│ │ │ │ │ │ │97年5、6月│ 65,545│ 偵⑪卷第11、55頁│ │ │ │ │ │ │之營業稅 │ │ )、原審審理( │ │ │ │ │ │ ├─────┼─────┤ 見原審卷三第136 │ │ │ │ │ │ │97年7、8月│ 4,635│ 頁、原審卷四第 │ │ │ │ │ │ │之營業稅 │ │ 137、140、141頁 │ │ │ │ │ │ ├─────┼─────┤ )時之陳述、證述│ │ │ │ │ │ │97年9、10 │ 16,430│⑶證人即張登嘉之配│ │ │ │ │ │ │月之營業稅│ │ 偶王曉旗於偵查(│ │ │ │ │ │ ├─────┼─────┤ 見偵⑪卷第12、55│ │ │ │ │ │ │98年3、4月│ 14,237│ 、66頁)中之證述│ │ │ │ │ │ │之營業稅 │ │⑷證人即財政部中區│ │ │ │ │ │ ├─────┼─────┤ 國稅局稅務員謝侑│ │ │ │ │ │ │98年5、6月│ 9,037│ 峻於原審審理時之│ │ │ │ │ │ │之營業稅 │ │ 證述(見原審卷四│ │ │ │ │ │ ├─────┼─────┤ 第137至139頁) │ │ │ │ │ │ │98年7、8月│ 10,790│⑸弘富工程行營利事│ │ │ │ │ │ │之營業稅 │ │ 業登記證影本(見│ │ │ │ │ │ ├─────┼─────┤ 偵⑪卷第28頁)、│ │ │ │ │ │ │96年之營所│ 89,219│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 │ │ │ │ │稅 │ │ 詢(見偵⑭卷第36│ │ │ │ │ │ ├─────┼─────┤ 頁)、營業稅申報│ │ │ │ │ │ │97年之營所│ 44,609│ 書查詢(見偵⑦卷│ │ │ │ │ │ │稅 │ │ 第89至91頁) │ │ │ │ │ │ ├─────┼─────┤⑹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 │ │ │合計 │ 411,484│ 欠稅查詢情形表(│ │ │ │ │ │ │ │〈起訴書原│ 見偵⑦卷第98、99│ │ │ │ │ │ │ │載391,107 │ 頁) │ │ │ │ │ │ │ │元,業經公│⑺公證書暨所附和解│ │ │ │ │ │ │ │訴檢察官當│ 協議書、財政部中│ │ │ │ │ │ │ │庭更正,並│ 區國稅局欠稅總歸│ │ │ │ │ │ │ │請求就超過│ 戶查詢情形表(見│ │ │ │ │ │ │ │391,107元 │ 偵⑦卷第116至120│ │ │ │ │ │ │ │部分予以併│ 頁) │ │ │ │ │ │ │ │審(見原審│⑻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 │ │ │ │ │ │卷四第143 │ (見偵⑦卷第133 │ │ │ │ │ │ │ │頁、原審卷│ 至144頁、偵⑪卷 │ │ │ │ │ │ │ │五第95頁)│ 第16至27頁) │ │ │ │ │ │ │ │〉 │⑼線上繳款書資料查│ │ │ │ │ │ │ │於本院已返│ 詢(見原審卷二第│ │ │ │ │ │ │ │還15000元 │ 40至55頁) │ │ │ │ │ │ │ │ │⑽原審電話紀錄表(│ │ │ │ │ │ │ │ │ 見原審卷二第117 │ │ │ │ │ │ │ │ │ 頁)、國稅各稅稅│ │ │ │ │ │ │ │ │ 目細稅代號名稱對│ │ │ │ │ │ │ │ │ 照表(見原審卷三│ │ │ │ │ │ │ │ │ 第197至199頁) │ │ │ └──┴──┴───┴─────┴─────┴─────────┴──────┴──────┘ 附表八 ┌──┬──┬───┬─────┬─────┬─────────┬──────┬──────┐ │編號│被侵│侵占時│侵占內容 │侵占金額 │證據 │量處之罪刑 │原審宣告之沒│ │ │占之│間 │ │ │ │ │收 │ │ │營業│ │ │ │ │ │ │ │ │人名│ │ │ │ │ │ │ │ │稱 │ │ │ │ │ │ │ ├──┼──┼───┼─────┼─────┼─────────┼──────┼──────┤ │㈠ │伯隆│94年7 │伯隆工程行│ 363,242│⑴被告之部分自白(│邱業茗犯業務│未扣案犯罪所│ │(起│工程│月至95│94年5、6月│ │ 見偵①卷第69、72│侵占罪,處有│得新臺幣壹佰│ │訴書│行、│年3月 │之營業稅 │ │ 頁、原審卷三第54│期徒刑壹年,│壹拾捌萬零肆│ │附表│新匠│15日間├─────┼─────┤ 、143頁、本院卷5│減為有期徒刑│佰伍拾元沒收│ │3編 │工程│ │伯隆工程行│ 282,208│ 5頁反面、116至 │陸月,如易科│之,於全部或│ │號2 │行(│ │94年7、8月│ │ 128頁) │罰金,以新臺│一部不能沒收│ │) │現已│ │之營業稅 │ │⑵證人即伯隆工程行│幣壹仟元折算│或不宜執行沒│ │ │改名│ ├─────┼─────┤ 暨新匠工程行實際│壹日。 │收時,追徵其│ │ │為偉│ │伯隆工程行│(伯隆工程│ 負責人賴國耀於調│ │價額。 │ │ │羣工│ │95年1、2月│行該期營業│ 查站(見偵⑦卷第│ │ │ │ │程行│ │之營業稅、│稅259,544 │ 54至57頁)、偵查│ │ │ │ │) │ │新匠工程行│元、新匠工│ (見偵①卷第71、│ │ │ │ │ │ │95年1、2月│程行該期營│ 72頁)、原審審理│ │ │ │ │ │ │之營業稅 │業稅307, │ (見原審卷三第50│ │ │ │ │ │ │ │194元,合 │ 、54、55、143頁 │ │ │ │ │ │ │ │計566,738 │ 、原審卷四第144 │ │ │ │ │ │ │ │元) │ 至148頁)時之陳 │ │ │ │ │ │ │ │侵占金額:│ 述、證述 │ │ │ │ │ │ │ │ 565,000│⑶伯隆工程行營業登│ │ │ │ │ │ │ │〈賴國耀共│ 記資料公示查詢(│ │ │ │ │ │ │ │僅匯款565,│ 見偵⑭卷第56頁)│ │ │ │ │ │ │ │000元,應 │⑷新匠工程行營業稅│ │ │ │ │ │ │ │認邱業茗就│ 稅籍資料查詢(見│ │ │ │ │ │ │ │此部分業務│ 偵⑦卷第79、80頁│ │ │ │ │ │ │ │侵占之金額│ )、商業登記抄本│ │ │ │ │ │ │ │應為 │ (見原審卷三第63│ │ │ │ │ │ │ │565,000元 │ 頁) │ │ │ │ │ │ │ │〉 │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 │ │ ├─────┼─────┤ 豐原分局106年5月│ │ │ │ │ │ │合計 │(上開營業│ 11日中區國稅豐原│ │ │ │ │ │ │〈起訴書原│稅合計 │ 銷售字第00000000│ │ │ │ │ │ │載94年、95│1,212,188 │ 61號函送伯隆工程│ │ │ │ │ │ │年間之營業│元) │ 行徵銷明細檔查詢│ │ │ │ │ │ │稅,業經公│業務侵占之│ (見原審卷四第7 │ │ │ │ │ │ │訴檢察官當│金額共計為│ 至12頁) │ │ │ │ │ │ │庭更正(見│1,210,450 │⑹新匠工程行之申報│ │ │ │ │ │ │原審卷五第│元 │ 書查詢(見偵⑦卷│ │ │ │ │ │ │95頁)〉 │〈起訴書原│ 第81頁)、財政部│ │ │ │ │ │ │ │載200萬元 │ 中區國稅局東山稽│ │ │ │ │ │ │ │,業經公訴│ 徵所於105年3月22│ │ │ │ │ │ │ │檢察官當庭│ 日中區國稅東山銷│ │ │ │ │ │ │ │更正為 │ 售字第0000000000│ │ │ │ │ │ │ │1,212,188 │ 號書函函送之營業│ │ │ │ │ │ │ │元(見原審│ 稅資料、申報書查│ │ │ │ │ │ │ │卷五第95頁│ 詢、徵銷明細清單│ │ │ │ │ │ │ │),然應予│ (見原審卷二第93│ │ │ │ │ │ │ │更正為 │ 、94、96、98頁)│ │ │ │ │ │ │ │1,210,450 │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 │ │ │ │元〉 │ 東山稽徵所於106 │ │ │ │ │ │ │ │,於本院已│ 年5月15日中區國 │ │ │ │ │ │ │ │返還30000 │ 稅東山銷售字第 │ │ │ │ │ │ │ │元 │ 0000000000號書函│ │ │ │ │ │ │ │ │ (見原審卷四第5 │ │ │ │ │ │ │ │ │ 頁) │ │ │ │ │ │ │ │ │⑻第七商業銀行匯款│ │ │ │ │ │ │ │ │ 回條影本(見偵⑦│ │ │ │ │ │ │ │ │ 卷第60至63頁、偵│ │ │ │ │ │ │ │ │ ⑬卷第16至19頁)│ │ │ │ │ │ │ │ │⑼被告於95年3月31 │ │ │ │ │ │ │ │ │ 日簽名之文書影本│ │ │ │ │ │ │ │ │ (見偵⑦卷第58頁│ │ │ │ │ │ │ │ │ 、偵⑭卷第62頁)│ │ │ │ │ │ │ │ │⑽本票影本(見偵⑦│ │ │ │ │ │ │ │ │ 卷第59頁、偵⑭卷│ │ │ │ │ │ │ │ │ 第63頁) │ │ │ │ │ │ │ │ │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 │ │ │ │ │ │ │ │ 作社中興分社104 │ │ │ │ │ │ │ │ │ 年1月8日中二信興│ │ │ │ │ │ │ │ │ 乙字第2號函暨被 │ │ │ │ │ │ │ │ │ 告之開戶資料、客│ │ │ │ │ │ │ │ │ 戶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見偵⑦卷第65至66│ │ │ │ │ │ │ │ │ 頁) │ │ │ │ │ │ │ │ │⑿高雄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臺中分行104 │ │ │ │ │ │ │ │ │ 年1月8日高銀臺中│ │ │ │ │ │ │ │ │ 密存字第00000000│ │ │ │ │ │ │ │ │ 01號函暨被告之開│ │ │ │ │ │ │ │ │ 戶資料、存摺交易│ │ │ │ │ │ │ │ │ 明細表(見偵⑦卷│ │ │ │ │ │ │ │ │ 第68至75頁) │ │ │ │ │ │ │ │ │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 │ │ │ │ │ 豐原分局105年3月│ │ │ │ │ │ │ │ │ 29日中區國稅豐原│ │ │ │ │ │ │ │ │ 銷售字第00000000│ │ │ │ │ │ │ │ │ 38號函送之繳款書│ │ │ │ │ │ │ │ │ 查詢清單(見原審│ │ │ │ │ │ │ │ │ 卷二第144至150頁│ │ │ │ │ │ │ │ │ ) │ │ │ └──┴──┴───┴─────┴─────┴─────────┴──────┴──────┘ 附表九 ┌──┬──┬───┬─────┬─────┬─────────┬──────┬──────┐ │編號│被侵│侵占時│侵占內容 │侵占金額 │證據 │量處之罪刑 │原審宣告之沒│ │ │占之│間 │ │ │ │ │收 │ │ │營業│ │ │ │ │ │ │ │ │人名│ │ │ │ │ │ │ │ │稱 │ │ │ │ │ │ │ ├──┼──┼───┼─────┼─────┼─────────┼──────┼──────┤ │㈠ │和信│98年3 │98年1、2月│ 114,677│⑴被告之自白(見偵│邱業茗犯業務│未扣案犯罪所│ │(起│機械│月1日 │營業稅 │ │ ①卷第74頁、原審│侵占罪,處有│得新臺幣壹拾│ │訴書│社 │至98年├─────┼─────┤ 卷五第99頁、本院│期徒刑柒月。│陸萬玖仟參佰│ │附表│ │7月15 │98年3、4月│ 43,726│ 卷55頁反面、116 │ │零捌元沒收之│ │3編 │ │日間 │營業稅 │ │ 至128頁) │ │,於全部或一│ │號3 │ │ ├─────┼─────┤⑵證人即和信機械社│ │部不能沒收或│ │) │ │ │98年5、6月│ 20,905│ 負責人張坤漳偵查│ │不宜執行沒收│ │ │ │ │營業稅 │ │ 中之陳述(見偵③│ │時,追徵其價│ │ │ │ ├─────┼─────┤ 卷第14、15頁) │ │額。 │ │ │ │ │合計 │ 179,308│⑶證人即和信機械社│ │ │ │ │ │ │〈起訴書原│〈起訴書原│ 會計江富娟於調查│ │ │ │ │ │ │載98年間之│載366,000 │ 站(見偵⑦卷第 │ │ │ │ │ │ │營業稅,業│元,業經公│ 154頁)、偵查( │ │ │ │ │ │ │經公訴檢察│訴檢察官當│ 見偵③卷第14頁、│ │ │ │ │ │ │官當庭更正│庭更正(見│ 偵①卷第73頁)、│ │ │ │ │ │ │(見原審卷│原審卷五第│ 原審審理(見原審│ │ │ │ │ │ │五第98頁)│98頁)〉 │ 卷三第171、172頁│ │ │ │ │ │ │〉 │,於本院已│ 、原審卷四第127 │ │ │ │ │ │ │ │返還10000 │ 至131頁)時之陳 │ │ │ │ │ │ │ │元。 │ 述、證述【證人江│ │ │ │ │ │ │ │ │ 富娟於原審審理時│ │ │ │ │ │ │ │ │ 證稱:被告係侵占│ │ │ │ │ │ │ │ │ 和信機械社98年1 │ │ │ │ │ │ │ │ │ 月至6月之營業稅 │ │ │ │ │ │ │ │ │ ,和信機械社98年│ │ │ │ │ │ │ │ │ 7月至10月之營業 │ │ │ │ │ │ │ │ │ 稅已無委託被告繳│ │ │ │ │ │ │ │ │ 交(見原審卷四第│ │ │ │ │ │ │ │ │ 131頁背面) │ │ │ │ │ │ │ │ │⑷和信機械社申報書│ │ │ │ │ │ │ │ │ 查詢(見偵⑦卷第│ │ │ │ │ │ │ │ │ 97頁、原審卷二第│ │ │ │ │ │ │ │ │ 38頁) │ │ │ │ │ │ │ │ │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 │ │ │ │ │ 欠稅查詢情形表(│ │ │ │ │ │ │ │ │ 見偵⑦卷第98頁)│ │ │ │ │ │ │ │ │⑹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 │ │ │ │ │ 臺中分局106年5月│ │ │ │ │ │ │ │ │ 31日中區國稅臺中│ │ │ │ │ │ │ │ │ 銷售字第00000000│ │ │ │ │ │ │ │ │ 53號函暨和信機械│ │ │ │ │ │ │ │ │ 社營業稅繳納證明│ │ │ │ │ │ │ │ │ (見原審卷四第27│ │ │ │ │ │ │ │ │ 、28頁) │ │ │ │ │ │ │ │ │⑺和信機械社線上繳│ │ │ │ │ │ │ │ │ 款書資料查詢(見│ │ │ │ │ │ │ │ │ 原審卷二第56至 │ │ │ │ │ │ │ │ │ 59頁) │ │ │ └──┴──┴───┴─────┴─────┴─────────┴──────┴──────┘ 附表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記載邱業茗業務侵占起訴書附表3所示公司行號之款項,犯罪事實欄雖漏載皆大歡喜公司名稱 ,惟起訴書附表3已載明皆大歡喜公司,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 示皆大歡喜公司亦在起訴範圍(見原審卷五第95頁)】 ┌──┬──┬───┬─────┬─────┬─────────┬──────┬──────┐ │編號│被侵│侵占時│侵占內容 │侵占金額 │證據 │原審量處之罪│原審宣告之沒│ │ │占之│間 │ │ │ │刑 │收 │ │ │營業│ │ │ │ │ │ │ │ │人名│ │ │ │ │ │ │ │ │稱 │ │ │ │ │ │ │ ├──┼──┼───┼─────┼─────┼─────────┼──────┼──────┤ │㈠ │皆大│95年5 │94年營所稅│(該期營所│⑴被告之自白(見偵│邱業茗犯業務│未扣案犯罪所│ │(起│歡喜│月29日│〈起訴書原│稅176,475 │ ①卷第51頁、原審│侵占罪,處有│得新臺幣壹拾│ │訴書│環保│至95年│載94年、95│元) │ 卷三第56、57、17│期徒刑捌月,│柒萬零肆佰柒│ │附表│科技│6月1日│年間營業稅│侵占金額:│ 6頁、原審卷五第9│減為有期徒刑│拾伍元沒收之│ │3編 │股份│間某日│,業經公訴│ 170,475│ 9頁、本院卷55頁 │肆月,如易科│,於全部或一│ │號4 │有限│ │檢察官當庭│〈起訴書原│ 反面、116至128頁│罰金,以新臺│部不能沒收或│ │) │公司│ │更正(見本│載309,885 │ ) │幣壹仟元折算│不宜執行沒收│ │ │ │ │院卷三第57│元,業經公│⑵證人即皆大歡喜環│壹日。 │時,追徵其價│ │ │ │ │頁)〉 │訴檢察官當│ 保科技股份有限公│ │額。 │ │ │ │ │ │庭更正為 │ 司負責人黃子秤於│ │ │ │ │ │ │ │170,475元 │ 原審審理時之陳述│ │ │ │ │ │ │ │(見原審卷│ (見原審卷三第55│ │ │ │ │ │ │ │三第57頁)│ 、56頁) │ │ │ │ │ │ │ │〉 │⑶證人即皆大歡喜環│ │ │ │ │ │ │ │ │ 保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會計陳沛憶於偵│ │ │ │ │ │ │ │ │ 查(見偵⑩卷第17│ │ │ │ │ │ │ │ │ 頁)、原審審理(│ │ │ │ │ │ │ │ │ 見原審三卷第56、│ │ │ │ │ │ │ │ │ 175、176頁)時之│ │ │ │ │ │ │ │ │ 陳述、證述【證人│ │ │ │ │ │ │ │ │ 陳沛憶於原審審理│ │ │ │ │ │ │ │ │ 時供稱:94年營所│ │ │ │ │ │ │ │ │ 稅176,475元,因 │ │ │ │ │ │ │ │ │ 被告另外向其公司│ │ │ │ │ │ │ │ │ 購買東西,故扣除│ │ │ │ │ │ │ │ │ 該金額後,只匯款│ │ │ │ │ │ │ │ │ 170,475元給被告 │ │ │ │ │ │ │ │ │ (見原審卷三第56│ │ │ │ │ │ │ │ │ 、175、176頁)】│ │ │ │ │ │ │ │ │⑷臺灣銀行匯出匯款│ │ │ │ │ │ │ │ │ 回條聯影本(見偵│ │ │ │ │ │ │ │ │ ⑩卷第22頁) │ │ │ │ │ │ │ │ │⑸被告書立之切結書│ │ │ │ │ │ │ │ │ 影本(見偵⑩卷第│ │ │ │ │ │ │ │ │ 18、19頁) │ │ │ │ │ │ │ │ │⑹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 │ │ │ │ │ 民權稽徵所於105 │ │ │ │ │ │ │ │ │ 年3月29日以中區 │ │ │ │ │ │ │ │ │ 國稅民權營所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書函│ │ │ │ │ │ │ │ │ 送皆大歡喜環保科│ │ │ │ │ │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94│ │ │ │ │ │ │ │ │ 年營所稅繳納資料│ │ │ │ │ │ │ │ │ (見原審卷二第 │ │ │ │ │ │ │ │ │ 140、141頁) │ │ │ └──┴──┴───┴─────┴─────┴─────────┴──────┴──────┘ 附表十一 ┌──┬──┬───┬─────┬─────┬─────────┬──────┬──────┐ │編號│被侵│侵占時│侵占內容 │侵占金額 │證據 │原審量處之罪│原審宣告之沒│ │ │占之│間 │ │ │ │刑 │收 │ │ │營業│ │ │ │ │ │ │ │ │人名│ │ │ │ │ │ │ │ │稱 │ │ │ │ │ │ │ ├──┼──┼───┼─────┼─────┼─────────┼──────┼──────┤ │㈠ │川井│98年1 │97年11、12│ 6,387│⑴被告之自白(見偵│邱業茗犯業務│ │ │(起│工業│月至98│月營業稅 │ │ ①卷第74頁、原審│侵占罪,處有│ │ │訴書│社 │年3月 ├─────┼─────┤ 卷五第99頁、本院│期徒刑陸月,│ │ │附表│ │15日間│98年1、2月│ 3,148│ 卷55頁反面、116 │如易科罰金,│ │ │3編 │ │ │營業稅 │ │ 至128頁) │以新臺幣壹仟│ │ │號5 │ │ ├─────┼─────┤⑵證人即川井工業社│元折算壹日。│ │ │、6 │ │ │合計 │ 9,535│ 負責人李文村之配│ │ │ │) │ │ │ │〈邱業茗事│ 偶亦即川井工業社│ │ │ │ │ │ │ │後已全部返│ 會計盧琴華於調查│ │ │ │ │ │ │ │還〉 │ 站(見偵⑧卷第10│ │ │ │ │ │ │ │ │ 、11頁)、偵查(│ │ │ │ │ │ │ │ │ 見偵⑧卷第24頁)│ │ │ │ │ │ │ │ │ 中之陳述 │ │ │ │ │ │ │ │ │⑶川井工業社營業稅│ │ │ │ │ │ │ │ │ 稅籍資料(見偵⑧│ │ │ │ │ │ │ │ │ 卷第12頁) │ │ │ │ │ │ │ │ │⑷申報書查詢(見偵│ │ │ │ │ │ │ │ │ ⑧卷第32、33頁)│ │ │ └──┴──┴───┴─────┴─────┴─────────┴──────┴──────┘ 附表十二 ┌──┬──┬───┬─────┬─────┬─────────┬──────┬──────┐ │編號│被侵│侵占時│侵占內容 │侵占金額 │證據 │原審量處之罪│原審宣告之沒│ │ │占之│間 │ │ │ │刑 │收 │ │ │營業│ │ │ │ │ │ │ │ │人名│ │ │ │ │ │ │ │ │稱 │ │ │ │ │ │ │ │ │ │ │ │ │ │ │ │ ├──┼──┼───┼─────┼─────┼─────────┼──────┼──────┤ │㈠ │億維│96年11│96年9、10 │ 168,773│⑴被告之自白(見偵│邱業茗犯業務│未扣案犯罪所│ │(起│企業│月1日 │月之營業稅│ │ ①卷第51、60、61│侵占罪,處有│得新臺幣貳拾│ │訴書│社 │至97年├─────┼─────┤ 頁、原審卷五第99│期徒刑捌月。│萬肆仟壹佰捌│ │附表│ │1月15 │96年11、12│ 35,414│ 、100頁、本院卷5│ │拾柒元沒收之│ │3編 │ │日間 │月之營業稅│ │ 5頁反面、116至12│ │,於全部或一│ │號7 │ │ ├─────┼─────┤ 8頁) │ │部不能沒收或│ │、8 │ │ │合計 │ 204,187│⑵證人即億維企業社│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之負責人王琨霖之│ │時,追徵其價│ │ │ │ │ │ │ 告訴狀(見偵⑮卷│ │額。 │ │ │ │ │ │ │ 第11至15頁) │ │ │ │ │ │ │ │ │⑶證人即億維企業社│ │ │ │ │ │ │ │ │ 負責人王琨霖於原│ │ │ │ │ │ │ │ │ 審審理時之證述(│ │ │ │ │ │ │ │ │ 見原審卷三第158 │ │ │ │ │ │ │ │ │ 、159頁) │ │ │ │ │ │ │ │ │⑷億維企業社統一編│ │ │ │ │ │ │ │ │ 號查詢(見偵④卷│ │ │ │ │ │ │ │ │ 第10頁) │ │ │ │ │ │ │ │ │⑸支票影本(見偵⑮│ │ │ │ │ │ │ │ │ 卷第17至21頁) │ │ │ │ │ │ │ │ │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 東臺中分行97年12│ │ │ │ │ │ │ │ │ 月11日合金東台中│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暨支票影本(見偵│ │ │ │ │ │ │ │ │ ⑧卷第56頁) │ │ │ │ │ │ │ │ │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 │ │ │ │ │ │ │ │ 作社97年12月2日 │ │ │ │ │ │ │ │ │ 中二信和字第107 │ │ │ │ │ │ │ │ │ 號函暨支票影本(│ │ │ │ │ │ │ │ │ 見偵⑧卷第57頁)│ │ │ └──┴──┴───┴─────┴─────┴─────────┴──────┴──────┘ 附表十三 ┌──┬────┬─────────────┬───────┬──────┐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 │原審量處之罪 │原審宣告之沒│ │ │ │ │刑 │收 │ ├──┼────┼─────────────┼───────┼──────┤ │㈠ │犯罪事實│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邱業茗犯行使偽│ │ │(即│一、㈢⒈│ 見原審卷四第136頁、原審 │造準公文書罪,│ │ │起訴│ │ 卷四第172、173頁、原審卷│處有期徒刑壹年│ │ │書犯│ │ 五第100頁、本院卷55頁反 │壹月。 │ │ │罪事│ │ 面、116至128頁) │ │ │ │實三│ │⑵證人王琨霖於原審審理時之│ │ │ │後半│ │ 證述(見原審卷三、第166 │ │ │ │段部│ │ 至168頁、原審卷五第73-1 │ │ │ │分)│ │ 至78頁) │ │ │ │ │ │⑶證人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稅│ │ │ │ │ │ 務員謝侑峻於原審審理時之│ │ │ │ │ │ 證述(見原審卷四第133至 │ │ │ │ │ │ 135頁) │ │ │ │ │ │⑷被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 │ │ │ │ │ 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 │ │ │ │ 額申報書(401)(見偵⑮ │ │ │ │ │ │ 卷第25頁) │ │ │ │ │ │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 │ │ │ │ │ 中市分局99年7月28日中區 │ │ │ │ │ │ 國稅中市三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函暨檢送真正之營業人銷│ │ │ │ │ │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3│ │ │ │ │ │ 份(見偵⑮卷第37至41頁)│ │ │ │ │ │⑹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 │ │ │ │ 105年4月6日中區國稅臺中 │ │ │ │ │ │ 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檢送之申報資料(見原審卷│ │ │ │ │ │ 二第159至162頁) │ │ │ │ │ │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 │ │ │ │ 105年5月19日中區國稅臺中│ │ │ │ │ │ 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檢送之申報資料(見原審卷│ │ │ │ │ │ 二第171頁)、 │ │ │ │ │ │⑻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5月│ │ │ │ │ │ 17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 │ │ │ │ │ 0000號函(見原審卷四第 │ │ │ │ │ │ 18頁)、原審電話紀錄表(│ │ │ │ │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 │ │ │ │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 │ │ │ │ 調取億維企業社96年設立及│ │ │ │ │ │ 變更登記申請書原卷(該原│ │ │ │ │ │ 卷經原審影印全卷後附於原│ │ │ │ │ │ 審卷,見原審卷四第90至11│ │ │ │ │ │ 6頁) │ │ │ ├──┼────┼─────────────┼───────┼──────┤ │㈡ │犯罪事實│⑴被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邱業茗犯行使偽│ │ │(即│一、㈢ │ 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造準公文書罪,│ │ │起訴│⒉ │ 額申報書(401)(見偵⑮ │處有期徒刑壹年│ │ │書犯│ │ 卷第26頁) │壹月。 │ │ │罪事│ │⑵其餘同上 │ │ │ │實三│ │ │ │ │ │後半│ │ │ │ │ │段部│ │ │ │ │ │分)│ │ │ │ │ ├──┼────┼─────────────┼───────┼──────┤ │㈢ │犯罪事實│⑴被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邱業茗犯行使偽│ │ │(即│一、㈢ │ 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造準公文書罪,│ │ │起訴│⒊ │ 額申報書(401)(見偵⑮ │處有期徒刑壹年│ │ │書犯│ │ 卷第27頁) │壹月。 │ │ │罪事│ │⑵其餘同上 │ │ │ │實三│ │ │ │ │ │後半│ │ │ │ │ │段部│ │ │ │ │ │分)│ │ │ │ │ └──┴────┴─────────────┴───────┴──────┘ 附表十四:卷名簡稱對照 ┌───────────────────┬──────┐│原卷名 │簡稱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卷 │偵①卷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卷 │偵②卷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卷 │偵③卷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卷 │偵④卷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卷 │偵⑤卷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卷 │偵⑥卷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480號卷 │偵⑦卷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4號卷 │偵⑧卷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5號卷 │偵⑨卷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645號卷 │偵⑩卷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339號卷 │偵⑪卷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166號卷 │偵⑬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豐法字第 │偵⑭卷 ││00000000000號卷 │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463號卷 │偵⑮卷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932號卷 │偵⑯卷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126號卷 │偵⑰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50號卷 │原審卷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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