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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09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梁堯銘陳淑芳黃齡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0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建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詳見後述),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肇事車禍之駕駛為案外人甲○○,因案通緝恐遭警緝獲而收押,始由被告頂罪承擔駕駛肇事,聲請重新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出在原審卷第39頁之路口,肇事之自小客車有停車,由原先坐在副駕駛座的我與坐在駕駛座的甲○○下車交換座位可明,亦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107 年3 月時,不曾開一部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也沒有行經北斗中華路與復興路口那邊,撞到機車,我從來沒有開車載過被告,也沒有向被告借車過,怎麼會載被告撞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175 頁),是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其並無駕車搭載被告之情事,亦無向被告借車之情形,更無從搭載被告在北斗中華路與復興路口肇事逃逸之狀況。

(二)另經本院重新勘驗肇事路口之「斗中891 巷- 斗中中華往西全景」監視錄影器檔案,可見被害人丙○○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遭白色自小客車右側前方碰撞後,人車倒地,該台白色自小客車隨即駛離,嗣後丙○○從地上站起,並試圖將倒地機車立起後,始有另一自小貨車駛停至該機車及丙○○旁,貨車司機並下車查看,並無被告所稱其有與甲○○交換座位之後返回肇事現場查看被害人之情形;另本院重新勘驗被告主張該自小客車有停車並與甲○○下車交換座位後駛返肇事現場地點之「北斗興農路2 段與五權路口全景」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於11:20:56肇事之白色自小客車出現於畫面,並於11:21:00白色自小客車左轉,並繼續行駛,11:21:05白色自小客車繼續行駛並消失於畫面,迄於11:21:57影片結束前,該白色自小客車均無停於路旁,且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上之人下車交換座位之情形,亦無被告所主張上開自小客車有於前揭路口暫停,由其下車與原坐於駕駛座之甲○○交換座位之情形,此有本院108 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暨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39 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次駕駛白色自小客車肇事之人為甲○○,肇事之後有駛至原審卷第39頁之路口暫停,副駕駛座的我與駕駛座之甲○○有下車交換座位,並返回肇事現場查看被害人丙○○等語,實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器檔案之勘驗結果暨翻拍照片不符,實難足採。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 1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林車),沿彰化縣北斗鎮
    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適有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張車),沿
    同路段同方向行經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丙○○
    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腕、左膝、左足擦傷及右肩肌腱拉傷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雖可
    預見丙○○將因上開碰撞事故,致其身體受有傷害,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報警前來處理,即在未告知丙○○任何聯絡方式,且未獲
    對方同意下,逕行駕駛林車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經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肇事車輛車號及車籍資
    料登記車主為許馨云,得悉案發時係由乙○○駕駛林車,循
    線通知乙○○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偵卷第3 頁至第
    5 頁、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
    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稱被告肇事逃逸情節(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48頁
    至第49頁、本院卷第20頁)相符,亦與本院勘驗本件碰撞車
    禍發生時裝設在斗中中華往西、興農路與民族路口、興農路
    2 段與五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被告駕駛林車行經
    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而與同路段同方
    向騎乘張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與張車在原處,被告
    則駕駛林車離開現場等情一致,此有本院勘驗紀錄可參(本
    院卷第28頁至第39頁),復有被害人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蒐證
    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
    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7 年6 月19日勘驗筆錄可佐
    (偵卷第8 頁至第30頁、第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
    傷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3 月、7 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
    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
    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駕駛林車
    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固不可取,惟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
    涉為1 年以上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犯後坦承犯行而
    甚有悔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左手腕、左膝、左足擦傷
    及右肩肌腱拉傷,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
    所造成之危害非重,而事故地點往來民眾甚多,雖被告於肇
    事後逃逸,而未為任何救護行為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
    然由上開客觀現場情狀觀之,尚不致使被害人陷於無人救護
    之情形,再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一情,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偵
    卷第30頁),此與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且事後完全無任何補償動作,以減輕或彌補所造
    成被害人之損害情形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且被害
    人亦當庭請求給予被告機會,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
    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累犯加重),即有情輕法重
    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同時有上開
    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被告自白、戶籍資料、前
    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駕駛林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張車發生
    上開碰撞車禍後,已預見致被害人受傷,但仍駛離現場,未
    對受傷之被害人予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
    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被害人而逕行逃逸;犯罪時未
    受明確之刺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並非過重而對其生活
    造成重大影響;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為家中次男;離婚;於本院審理時稱:從事冷氣安裝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其與兒
    子同住,需扶養小孩跟母親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惟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
    緩刑之要件為:「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
    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前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1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3 月、7 月,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2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於104 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顯然
    不合於上揭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對其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09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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