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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楊鑫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上午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林車),沿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張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經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腕、左膝、左足擦傷及右肩肌腱拉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雖可預見乙○○將因上開碰撞事故,致其身體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前來處理,即在未告知乙○○任何聯絡方式,且未獲對方同意下,逕行駕駛林車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肇事車輛車號及車籍資料登記車主為許馨云,得悉案發時係由甲○○駕駛林車,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肇事逃逸情節(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20頁)相符,亦與本院勘驗本件碰撞車禍發生時裝設在斗中中華往西、興農路與民族路口、興農路2段與五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被告駕駛林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而與同路段同方向騎乘張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與張車在原處,被告則駕駛林車離開現場等情一致,此有本院勘驗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8頁至第39頁),復有被害人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7年6月19日勘驗筆錄可佐(偵卷第8頁至第30頁、第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駕駛林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固不可取,惟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涉為1年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犯後坦承犯行而甚有悔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左手腕、左膝、左足擦傷及右肩肌腱拉傷,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重,而事故地點往來民眾甚多,雖被告於肇事後逃逸,而未為任何救護行為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然由上開客觀現場情狀觀之,尚不致使被害人陷於無人救護之情形,再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一情,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偵卷第30頁),此與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事後完全無任何補償動作,以減輕或彌補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情形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且被害人亦當庭請求給予被告機會,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1月(累犯加重),即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被告自白、戶籍資料、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駕駛林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張車發生上開碰撞車禍後,已預見致被害人受傷,但仍駛離現場,未對受傷之被害人予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被害人而逕行逃逸;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並非過重而對其生活造成重大影響;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家中次男;離婚;於本院審理時稱: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其與兒子同住,需扶養小孩跟母親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之要件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顯然不合於上揭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對其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8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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