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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簽注單叁張、傳真機壹臺、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簽注單3張、傳真機1臺及被告向國庫繳回之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聲請書漏載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漏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0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內容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修正理由係:「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決議內容參照)。又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顯屬專科沒收之物,且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三、經查,被告朱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7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駁回處分而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於103年5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又本件扣案之簽注單3張,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器具,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前揭簽注單3張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檢察官漏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顯未妥適,附此敘明。至於扣案之傳真機1臺及被告向國庫繳回之新臺幣1萬7,500元,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賭博所用或所得之物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3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參,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沒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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