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連趙永寧
- 選任辯護人
-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2月15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桃園高鐵站,介紹徐昌昱加入其所屬之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約定徐昌昱若取款得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2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8時30分,一同搭乘高鐵南下至彰化縣田中鎮之高鐵站後,再轉搭計程車到彰化縣員林火車站,乙○○○即交付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1支予徐昌昱等候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指示。其後,乙○○○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梨春,假冒係王梨春兒子王傑鴻,因替朋友作保借款90萬元未還,遭地下錢莊歹徒押走,要用錢解決才能放人云云,致使王梨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13萬元放入白色信封袋內,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向陽街165巷口,放置在附近之某灰色休旅車右後門下。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撥打電話予徐昌昱,指示徐昌昱至上址取款。得手後,徐昌昱搭乘由許亦揚駕駛之計程車返回員林火車站,在計程車上徐昌昱先自13萬元中拿取5000元(其中2000元為徐昌昱往來車資),並打電話給乙○○○要其在員林火車站等候,迨乙○○○在員林火車站上車後,徐昌昱即將12萬5000元交予乙○○○點收,並接獲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詢問取款事宜之電話,許亦揚將徐昌昱、乙○○○載送到彰化高鐵站下車後,即撥打110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舉報疑似載送詐騙車手,田中派出所巡邏警員即循線在彰化高鐵站內盤查徐昌昱、乙○○○,乙○○○就警員詢問其身懷12萬5000元之來源,假稱是其經營當舖的錢,但因查無其他不法情事,警員乃將徐昌昱、乙○○○放行。徐昌昱、乙○○○旋搭乘高鐵返回桃園。嗣王梨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徐昌昱確為取款車手,於106年2月27日將徐昌昱拘提到案,徐昌昱乃供出上情。
二、案經王梨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先起訴徐昌昱,再追加起訴乙○○○。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昌昱、證人許亦揚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原訴卷第25頁背面)。經查:
㈠同案被告徐昌昱、證人許亦揚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經核與其等分別於原審106年11月23日、106年8月17日交互詰問時,對有關被告共同犯行之證述均吻合一致,是本院採取其等有證據能力之原審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即可,其等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同案被告徐昌昱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業據檢察官命其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未釋明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泛指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即無證據能力,並不可採,其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至於徐昌昱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倘有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則為證據取捨問題(詳如下述),附此敘明。
㈢除上述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06年2月15日,與同案被告徐昌昱一同往、返桃園彰化(含往返彰化高鐵站與員林火車站),並曾替徐昌昱保管12萬餘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到彰化找朋友,才順道與徐昌昱同行而已。其選任辯護人為之辯護稱:同案被告徐昌昱前後證詞不一,且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危險,不得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然證人許亦揚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得之對話內容隱晦不明,即便錄到徐昌昱與對方說「嘿、對,他也給他了,他正在算」等語,核與徐昌昱、許亦揚於原審之證述,亦無法證實詐欺集團之人向徐昌昱確認有無將錢交給被告之事實,是該行車紀錄器對話,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另卷內其他事證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犯行等語。經查:
⑴告訴人王梨春因受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子來電稱遭地下錢莊人員押走,須交出現金才能放人等語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將13萬元放入白色信封袋內,放置附近之某灰色休旅車右後門下,嗣由徐昌昱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將款項取走,旋搭乘由許亦揚駕駛之計程車,經員林火車站載被告上車再至彰化高鐵站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徐昌昱自白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梨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復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憑,則同案被告徐昌昱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事實,可以認定。
⑵被告雖矢口否認參與徐昌昱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犯行,惟關於徐昌昱何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原因,已經徐昌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乙○○○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南下,去路邊撿包裹,有撿到的話會給我3千元,沒有撿到也有1千元酬勞,他只是要我去撿包裹,我知道我要做的事情就是詐騙集團的車手,就是有被害人被詐騙集團騙錢,再由我們出面將錢取回來…(問:你從何時開始加入詐騙集團?)106年2月15日當天,是乙○○○第一次邀我來做這件事…他們只有告訴我要去拿包裹…(問:你當天是如何與乙○○○會合?從何處出發?)我跟他是在2月15日8時許,在桃園高鐵站會合,搭8時30分的高鐵到彰化田中站,我們坐計程車到員林火車站,乙○○○拿手機給我,並跟我分開…至16時30分許我接到未顯示號碼的電話,對方指示我坐計程車到向陽街…到向陽街後對方又打給我,指示要我到哪部車後方拿包裹…」等語(見偵2439號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經核與徐昌昱於原審中證述:「(檢察官問:106年2月15日這天為什麼會與乙○○○一起來彰化?)乙○○○當天找我跟我說要下來彰化賺錢」(見原審訴字卷第94頁背面)、「(檢察官問:到田中之後如何分工?)我們一人拿一支手機,乙○○○拿給我一支手機,說有別人打這支手機來給我,跟我講說到哪裡…我就到那邊取款…(檢察官問:手機裡面的人怎麼指示?)跟我說到一個國中的附近,跟我說旁邊有一台車子那地方,叫我去撿車子旁的包裹」(見同卷第95頁)、「(檢察官問:你依指示去拿錢,有得到什麼好處?)我可以拿3千元」(見同卷第95頁背面)、「(辯護人問:你剛才證述是電話中的人告知你取款可以獲得3千元的報酬,乙○○○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你說,是否如此?)乙○○○前面有跟我提一下,大概的金額而已」(見同卷第98頁背面)、「(辯護人問:你有無詢問為什麼乙○○○要找你,他自己去也可以擔任車手,為什麼一定要你陪同?)我沒有問,因為當時我蠻欠錢的,他找我要不要下去賺錢」(見同卷第99頁背面)、「(檢察官問:你取得贓款是交給誰?)乙○○○…因為是他找我去,我就交給他,也不可能讓我自己(把錢)帶回去…他錢拿了就放到他包包裡面,他只有問我說裡面的錢還有多少」(見同卷第100頁)等主要事實均吻合一致,即便關於取款金額究為13萬元,或為12萬9千元及徐昌昱從中僅拿取3千元報酬,還是連同交通費一共拿取5000元等細節,對照證人徐昌昱偵查及其原審之證述固有若干齟齬之處,但就關於被告參與犯行之部分即:①介紹徐昌昱加入詐欺集團取款車手;②在員林火車站交付徐昌昱接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款指示之行動電話;③徐昌昱取款後,從中扣除報酬及自行支出之交通費後,餘款均交付被告等主要情節,證人徐昌昱偵查及原審之指證始終一貫,並無被告辯護人所指有前後不一之情,是其上開證述非不能採信。
⑶再者,細繹本案查獲經過,證人即搭載徐昌昱自彰化市向陽街口,經「員林火車站」接應被告上車,再至高鐵田中站之計程車司機許亦揚居功至偉,因其於徐昌昱上車後,即懷疑搭載到取款車手,以車內行車紀錄器側錄車內對話聲音不輟,並待被告、徐昌昱在高鐵田中站下車後,隨即撥打110向田中分局報案(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內容備查)。而田中派出所巡邏員警循線在高鐵站內盤查被告及徐昌昱,查知被告當時身懷十餘萬元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憑(見偵2439號卷第27頁),則前開證人徐昌昱證稱其於被告上計程車後即將取得之贓款交給被告暨被告於原審自承「徐昌昱在計程車上給我10萬多元的現金」(見原審原訴卷第24頁背面)等語,均足以證實無誤。且證人許亦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向陽街口搭載第一位客人(按即徐昌昱)上車後,在伊車上有數現金,先到員林火車站接另一位(即被告),再到田中高鐵站,途中第一位乘客有陸續講手機,第二位上車後,彼此也有類似討論說金額多少之類的事,詳細內容記不清楚了,都在行車紀錄器檔案等語(見原審原訴卷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乃原審函命田中分局檢送證人許亦揚行車記錄器之錄音檔,並製作譯文(見原審訴字卷第61至62頁)。其中,關於徐昌昱與被告間之通話,行車記錄器時間18時17分56秒(見原審訴卷第61頁)錄得:┌───────────────────────────┐│ A:喂。 ││ B:喂。 ││ A:你走出來等我,我到了,我轉個彎就到了。 ││ B:喂,好,好,掰掰。 │└───────────────────────────┘就此徐昌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是我要前往員林火車站跟乙○○○講,叫他出來等(見原審訴字卷第103頁背面),被告對此對話之真實並無爭執(見同卷第104頁至105頁)。另行車記錄器時間18時19分35秒許之譯文(見同卷第61頁)如下:┌───────────────────────────┐│ A:喂、喂、喂,嘿我剛到、我剛到而已、我剛跟他碰到面││ 而已。 ││ B:(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 A:嘿、對,他也給他了,他正在算。 ││ B:(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 A:恩,好、好。 │└───────────────────────────┘ 對此譯文內容,徐昌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是我跟電話裡的人講話,對方一直打來問我跟被告乙○○○有沒有碰到面,我說我跟被告乙○○○碰到面,我拿錢給被告乙○○○,被告乙○○○問我裡面有多少錢,我說有12萬5等語(見同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被告對此證述內容亦無意見(見同卷第105頁)。因此綜合前開證人徐昌昱、許亦揚之證詞暨告訴人所述遭詐欺時間及前開行車紀錄器錄音檔之時間與內容互相勾稽,可以證實以下之事實:①被告與徐昌昱於106年2月15日上午8時30分搭高鐵從桃園到彰化田中高鐵站,再轉搭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員林火車站;被告交付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1支供徐昌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嗣徐昌昱取款後於同日下午6時17分亦持該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要被告在員林火車站等候上計程車;②被告上計程車後,徐昌昱隨即將贓款交付被告,約1、2分鐘後徐昌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詢問,徐昌昱告知對方剛與被告碰面,已將款項交予被告;③被告身懷徐昌昱所交付之12萬5000元,在田中高鐵站受警員盤查時,未說明款項來自於徐昌昱,謊稱款項之來源正當。準此事實,倘若被告確因南下訪友而與徐昌昱偶然同行,分手後本可自由行動,已無相約同行北返之必要,何以上午8時30分即搭高鐵南下彰化,雙方在員林火車站分手,被告竟交付徐昌昱行動電話1支用以聯繫?並在彰化地區等候近10餘小時之譜,待徐昌昱取款後,再與徐昌昱同車北返?且徐昌昱於被告上計程車後,何須將款項交予被告,又豈有向來電詢問之詐欺集團成員回報已將款項交付被告之必要?而被告經警員盤查時,焉有不據實告知款項來源,卻假稱款項來源為徐昌昱掩飾之理。可見,被告空言辯稱因訪友而與徐昌昱同行,不可採信。是依前開各證據綜合研判,反而足以認定徐昌昱當日執行詐欺集團之取款作為,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應比徐昌昱層級更高,係負責監控徐昌昱取款之人,否則徐昌昱不會在取款後,即主動與被告聯繫在員林火車站接應,並在被告上車後隨即將款項交付被告,詐欺集團成員更不會在被告甫上車後,就來電確認。
⑷此外,本院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明,被告於本案犯罪後之106年4月18日、19日,猶2次與徐昌昱共同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事實,亦可佐證徐昌昱指證被告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本案為第一次等語真實可採。從而,被告空言否認本案犯行,不足採信。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固舉施用毒品者指證販毒者,依最高法院見解應有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進而主張本案除徐昌昱之上開指證外,尚應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惟本案其餘證據均無從作為補強證據云云。姑且不論,購毒者因指證毒品來源,因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故為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須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而本案徐昌昱縱指證被告為其共犯,並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則上即已排除其為「損人利己」指證之可能,故能否比附援引前述實務見解,尚且無疑。即便如此,本案除同案被告徐昌昱之指證外,尚有證人許亦揚證述被告與徐昌昱在計程車上之互動暨行車紀錄器錄得之上開對話內容並前開另案2件判決之事實均可為佐證,已如前述。則被告之辯護人泛指本案欠缺補強證據等語,亦難採取。
㈢本案除被告與徐昌昱2人外,業據徐昌昱證稱另有他人以未顯示來電之電話指示伊到何處取款,次就上開行車記錄器第2通譯文中亦可見另有1人來電詢問徐昌昱是否已與被告見面及款項處理等情,則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足以認定。從而。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徐昌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尚無事證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有謀生能力,不思依憑己力,循正當途逕謀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按下述之說明,諭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5000元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本案告訴人王梨春遭詐欺而交付之13萬元,其中徐昌昱供稱其從中拿取5000元,其餘12萬5000元均交給被告,已如前述。被告雖供稱伊與徐昌昱到桃園時,已將款項交還徐昌昱云云,惟本院基於前開理由認為徐昌昱之指證可採,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則12萬5000元歸被告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