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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96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胡忠文邱顯祥趙春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96號

再抗告人
即聲請人
曾義舜
被告
劉燕饒
被告
李娟慧
被告
江雅琳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駁回抗告的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再行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曾義舜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交付審判聲請的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請交付審判,未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程序上顯有欠缺,且非屬得補正的事項,於107年1月19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再抗告人的抗告為法律不應准許,於107年3月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又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原審裁定並無違誤,駁回再抗告人的抗告。此項裁定,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竟又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96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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