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9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96號
- 再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曾義舜
- 被告
- 劉燕饒
- 被告
- 李娟慧
- 被告
- 江雅琳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駁回抗告的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再行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曾義舜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交付審判聲請的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請交付審判,未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程序上顯有欠缺,且非屬得補正的事項,於107年1月19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再抗告人的抗告為法律不應准許,於107年3月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又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原審裁定並無違誤,駁回再抗告人的抗告。此項裁定,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竟又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