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9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98號
- 抗告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奇遑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6年度偵字第6516號),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所為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奇遑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51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簽賭贏得聲請書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賭博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5,000元,業經被告提出而查扣在案,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原裁定以:㈠被告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起至106年3月間某日止,在彰化縣○○鄉○○巷00號之住處內,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押注「百家樂」之撲克牌牌局,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5次,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坦承在案,且經調閱該案卷證無誤,足以認定。㈡並以賭博贏得的彩金應屬不法利得,在計算賭博罪的不法利得總額時,應該以接續犯的犯罪時間為準據,將贏、輸的金額交互計算,若有獲利,才是賭博罪的不法利得。從卷內交易明細及被告供述,被告贏得20萬5千元彩金,賭輸的金額合計46萬3,255元,被告總共輸了25萬8,255元,沒有獲利。本案被告並無不法利得,無沒收、追徵的問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已肯認本件之被告贏得的彩金為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不得扣除賭輸之金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因屬專科罰金之罪,遇有行為人贏得彩金顯逾所科罰金者,即喪失預防再犯功能之虞,此時即為刑法沒收新制制定剝奪不法所得,抑制犯罪誘因之目的,不能因行為人犯賭博罪而有異。原裁定認本件被告賭博無不法利得,不得沒收、追徵,難謂允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說明,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因此,犯賭博罪所贏得款項,為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追徵。計算賭博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各次賭博決算,不應依各局輸贏結果分別計算,亦不能依行為人於特定期間多次賭博之全部輸贏結果合併計算。如行為人於某日賭博一次,共賭十局,犯一賭博罪,但十局各有輸贏,應依該次之十局輸贏結果,結算是否有犯罪所得。如行為人於該次賭博後,因事離去,翌日再前往賭博,應為另一次賭博行為,另犯一賭博罪。本次賭博輸贏,只能作為本次賭博罪是否有犯罪所得之依據,不能據以合併結算前次賭博罪之犯罪所得。另行為人如於某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14日間,多次賭博,應先認定其所犯賭博罪罪數,並依各賭博罪之各局輸贏,結算各次賭博罪犯罪所得。如行為人可能一次賭博3日,均未休息;亦可能賭博3小時,即離開賭場,隔數小時後,起意再前往賭博,雖為同一日,應認犯賭博罪二罪,分別計算二次賭博罪是否有犯罪所得。不能未加調查審認,即認行為人於此一期間內接續犯一賭博罪,依此期間內全部賭博的輸贏,結算其犯罪所得。
五、原裁定以計算賭博罪的不法利得總額時,應該以接續犯的犯罪時間為準據,將贏、輸交互計算,若收入大於支出,才有獲利,才是賭博罪的不法利得,並依被告於105年9月5日至105年11月14日間之全部輸贏金額,結算被告犯賭博罪之犯罪所得,認被告在此段期間總共輸了25萬8255元,無不法利得。顯然認被告自105年9月5日至105年11月14日間,接續犯一賭博罪,但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原裁定認事難認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法更為裁定,以維被告審級利益。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