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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胡忠文康應龍邱顯祥

  • 當事人
    蔡保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60號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蔡保皚 蔡保全 王新仁 曾月裡 王上椿 林凌 萬神殿國際渡假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即受扣押人 兼上一人代表人 黃中杰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即受扣押人 兼上一人代表人 錢明山 上10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吳冠燁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裁定(107年度聲扣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扣押人(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蔡保皚所有位於臺南市東區虎尾寮段之土地,係於民國(以下同)75年購得之土地,乃萬神殿集團93年成立前即已依個人因素取得,與本案並無關,依法不得沒收,亦不得予以扣押。㈡、抗告人曾月裡所有位於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之房地,係於77年購得之住宅,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泉州厝段之土地,係於92年購得,該二筆房地均在萬神殿集團93年成立前即已依個人因素取得,依法不得沒收,亦不得予以扣押。㈢、抗告人王上椿所有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龍城段之林地,係於79年繼承取得之祖產,亦為萬神殿集團93年成立前即已依個人因素取得,依法不得沒收,亦不得予以扣押。㈣、抗告人林凌所有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迪化段三小段之房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福星段一小段房地,均係於103年自行購得,均 與本案無關,依法不得沒收,亦不得予以扣押。㈤、抗告人錢明山所有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明正段之房地,係104年繼承 取得建物後,再於107年受贈取得其基地,係依個人因素取 得,與本案並無關,依法不得沒收,亦不得予以扣押。㈥、抗告人蔡保皚、蔡保全所有位於臺南市白河區之土地,抗告人黃中杰、王新仁、林凌所有位於南投縣魚池鄉之土地及建物,均係抗告人萬神殿國際渡假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簽訂信託契約而登記於抗告人等名下,此等不動產及抗告人萬神殿國際渡假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各處之不動產,實際上均為萬神殿集團經營不動產開發、銷售所需營運資金之擔保,並非不法行為之所得,一旦遭不當之刑事扣押,將使萬神殿集團之往來銀行中止放款並進而聲請對此不動產進行民事強制執行而行使抵押權,將導致萬神殿集團難以完成專案開發及回收,嚴重損及公司營運及股東會員之利益。㈦、抗告人等歷次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該13餘億資金實係調查人員製作表格粗略統計萬神殿集團旗下公司十餘年來所有投資案之投資金額而率行認定,實際上大多金額屬於股東會員先前投資期滿後再直接轉投資於新的投資案,此等金額自不能重複予以計算,浮誇及不當墊高抗告人等之犯罪所得。原裁定對於抗告人等是否確有收受資金或收受資金的金額若干、未來是否確有將受判決宣告沒收、是否均有收受犯罪所得,系爭不動產是否均為犯罪所得之物,均未見原裁定予以敘明,原審認定事實尚有諸多違誤。為此,懇請鈞院准予聲請撤銷扣押,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又偵查中檢察官認為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 認為有扣押之必要,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33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 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扣押裁定聲請書及其附件、卷附與本案相關之供述及非供述資料,認抗告人等雖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但依卷附資料可認為抗告人等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之罪嫌重大,且本案經聲請人粗估抗告人自93年迄今,非法收受存款及吸收資金高達13億5496萬5588元,為預防抗告人等日後脫產規避沒收追徵之執行,就抗告人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有「若不予扣押,則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預防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之「保全之必要性」,且本案業已經檢察官偵查中,則本案將來即有可能遭起訴、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之可能性,是原裁定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之論據,洵非無據。再者,聲請人聲請扣押之抗告人等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初估市價約1億2062萬8364元,則原審扣押抗告人等如原裁定附表之財 產價值顯然遠低於前揭其違法所得之總額,經核尚無違比例原則。 四、按修正刑法第38之2條立法理由,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 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復按刑事審判程序係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屬一種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經查,抗告人等前揭抗告意旨中,認原裁定對於抗告人等是否確有收受資金或收受資金的金額若干、未來是否確有將受判決宣告沒收、是否均有收受犯罪所得,系爭不動產是否均為犯罪所得之物,均未見予以敘明,顯有不當云云。然抗告人等其所述皆屬抗告人等是否成立犯罪,實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而本件則屬扣押有無違法抑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兩者自有不同,是抗告人等執前詞為由,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因抗告人等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認有扣押其所有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而為准予扣押裁定,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等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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