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劉昀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74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721 號;偵查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劉昀翰(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心情不好,思慮未周而犯下本案,被告已誠心認罪,對於犯行相當懊悔,並於警詢、偵訊已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確實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而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踐行證據裁判主義,與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有違,請鈞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又所謂觀察、勒戒處分,目的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係預防、矯治性質之保安處分。又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明定觀察勒戒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之,其既非一般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程序,自難謂檢察官及法院須依刑事訴訟法所定證據裁判主義(直接審理、嚴格證明)之法定程序傳喚被告到場,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始得聲請及裁定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下午8 、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香亭賓館608 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同年月17日凌晨0 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賓館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及殘渣袋各3 包、吸食器1 組等物,且被告同意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時、地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再者,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辯稱其對於犯行相當懊悔,於警詢、偵訊已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其犯後態度良好等語。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所定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從而,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被告既有於106 年2 月16日下午8 、9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於經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裁定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者,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縱被告稱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此既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抗告意旨所陳即非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原裁定並未踐行證據裁判主義,即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有違等語。惟查,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之目的,係斷絕施用毒品者之毒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乃著重治療而非處罰,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並不相同。是檢察官經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其毒癮之目的,而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法院如依卷證資料,認無遭冒名之虞,且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令送觀察、勒戒,並無必予開庭程序之要求。又本件聲請之待證事實,僅係被告是否確有其所自白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涉其他嫌疑事實,則其尿液檢驗報告自為主要證據方法。況卷附尿液檢驗報告係以被告於107 年2 月17日經警對其採尿之檢體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163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0295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6 年3 月6 日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採此雙重檢驗方法作為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此等檢驗方法是目前檢驗被告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陽性反應最精確之方式。而本件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聲請書所示時、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諱,原裁定法院綜合被告自白、尿液檢驗報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目錄表等事證,已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治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法院未踐行證據裁判主義,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有違等語提起抗告,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確有其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