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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29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許文碩周瑞芬陳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永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91 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6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14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 項第6 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式等意旨。換言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業已存在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資料本身,既非僅聲請人片面主張之事實,亦非其所執須待調查後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證據方法」。縱寬認新事實、新證據之概念涵攝範圍,將聲請人主張之待證事實、證據方法亦認屬「新事實」、「新證據」,並認此一「新待證事實」、「新證據資料」,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影響如何,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為適當之調查,則亦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參照)。復按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01、231、264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再審聲請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原審乃係依雙方和解書、警方製作載有被害人朱博義姓名、車號等個人資料之初步分析表照片、再審聲請人警詢與偵訊及原審之陳述、被害人朱博義任職之德大機械公司臉書畫面翻拍照片、德大公司臉書網頁留言版網頁資料、臉書帳號「Wang Jacky」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再審聲請人使用之臉書帳號「秋末悲歌」翻拍照片、神岡區豐洲國民小學臉書網頁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復詳予說明再審聲請人辯解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而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公然侮辱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之犯行,俱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說明。

㈡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以附件所示之理由聲請再審。惟查:

⒈關於再審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提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犯罪事實一㈡之⒉至⒌」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臉書帳號「Wang Jacky」使用者之臉書網頁,曾先後於105 年5 月22日上午9 時55分,張貼有告訴人朱博義之頭像嫁接在1 隻白狗頸上,且合成於告訴人朱博義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即兒童朱○瑞及朱○萱照片上,並以綠色字體加註「我有一個雜種爸」等語之圖像;於同年7 月8 日晚上8 時53分,在神岡區豐洲國民小學臉書網頁,再發文「提供方法斷人一條腿只要3700元ㄛ」等語,並附加告訴人朱博義之狗頭照、僅遮蔽車號及姓名末碼之和解書及初步分析表、傷單、兒童朱○萱照片於其上。茲就再審聲請人所據之再審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⑴再審聲請意旨稱:電子郵件之申請為法院臆測,若有使用其他電子郵件申請之可能,再審聲請人無需提供其身分證明文件供臉書官方查核以解除鎖定,且再審聲請人並無使用注音文字用語習慣,相關內容提及「只要3,700 元ㄛ」並非再審聲請人一般日常動態分享之用語文字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欄載明「⒉…然申請臉書帳號無需綁定行動電話門號,亦得以個人電子郵件方式申請等情,此有臉書網頁帳號申請網頁指引1 份(參見原審卷宗第97頁至第98頁)附卷可參,爰審酌目前欲申請各種免費使用電子郵件信箱使用,並非難事,則被告欲利用其他免費使用電子郵件信箱,再行申請臉書帳號使用,核屬可能。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且依一般人使用網路之常識,只要有數個電子郵件信箱,即可申請數個臉書帳號,並使用不同之名稱,如果慣用或主要使用之帳號被臉書官方鎖定,可提供身分查核請求解除鎖定,易言之,是否解除被鎖定的帳號與是否擁有數個不同臉書帳號應屬二事,縱使再審聲請人曾請求解除鎖定某一臉書帳號,其亦可另申請其他臉書帳號。至於再審聲請人是否有使用注音文字用語習慣,乃再審聲請人片面陳述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

⑵再審聲請意旨稱:經原選任辯護人丁威中律師與網友趙國烋閱覽告訴人臉書頁面結果(再證1 ),告訴人臉書並無其告證圖片之內容可供他人閱覽證明其遭下載事實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欄載明「⒊…爰審酌臉書帳號『Wang Jacky』使用者,既就置換臉書首頁照片之張貼方式、照片樣式及顯示內容,均與被告使用臉書帳號『秋末悲歌』前開手法一致,並另增以告訴人朱博義狗頭照、告訴人朱博義之未成年子女即兒童朱○萱、朱○瑞照片,而上揭被害人均非屬高知名度者,衡情除與告訴人朱博義發生細故之被告本人外,尚難認為有何其他人有此動機及手段。」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1 」,其中①原選任辯護人丁威中律師閱覽告訴人臉書頁面結果,係於106 年12月21日所閱覽,為本案於106 年12月26日一審判決前、107 年6 月28日二審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②聲請人之網友趙國烋所閱覽之告訴人臉書頁面結果,係107 年6 月30日所閱覽,為本案107 年6 月28日二審確定判決後存在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證1 」證據,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發生時點(105 年5 月22日、105 年7 月8 日),已相距1 年多將近2 年時間,衡諸一般人臉書使用狀態多時常更新,而告訴人朱博義若將臉書上被不當擷取使用之相關圖片刪除,避免被再度不當下載利用,亦合於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再證1 」之丁威中律師及網友趙國烋所閱覽之告訴人臉書頁面結果,縱形式上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然實質上其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⑶再審聲請人提出與告訴人朱博義商談之錄音光碟與錄音內容譯文(即再證2 ,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至45頁),主張再審聲請人從未欲以新臺幣(下同)3700元商談和解云云。經查,再審聲請人提出與告訴人商談另案交通事故和解之錄音光碟與錄音內容譯文(即再證2 ),為104 年7 月份於再審聲請人自家住宅之談話錄音,固屬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事實、證據,然原確定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欄載明「⒋被告…復陸續與臉書帳號『宋宛儒』使用者談及『沒事,某間小機械廠老闆談到這家,之前發生行車意外,與該公司員工和解書寫的金額為3700元,之前好幾次案例比這傷輕多了,至少也5000起跳(我搶黃燈被闖紅燈的撞也賠6300)』、『…和解金3700,我臉皮可沒那麼厚,交由調解我原本也不同意那價格(4 萬,我光醫療費用就超過4 萬了),最終家人以不添麻煩為由,5 萬和解(工作津貼以我沒加勞保為由推掉/有些小公司未滿3 個月試用期是沒有勞保的)』等語,此有網頁資料1 份(參見警卷第24頁至第30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原本欲以3,700 元與告訴人朱博義商談和解,然事後經調解後終以5 萬元和解經過。」、、「…復參酌該文所稱『3700』則為告訴人朱博義與被告間原始和解賠償金額…」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6 至7 頁),已詳細敘明告訴人朱博義曾提出以3700元之金額欲與再審聲請人和解,但最終雙方係以5 萬元達成和解,是被告所提出「再證3 」光碟及譯文內容,顯不足以推翻本案公然侮辱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有罪之原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

⑷再審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雖猜測他人無法得知再審聲請人之傷病狀態,然再審聲請人遭告訴人朱博義過失傷害隔日,於臉書帳號「秋末悲歌」臉書生活動態留言已自述其受傷害部位為「右腳」(即再證3 ),留言點擊閱覽之人數眾多,不特定多數人皆可得知其傷患之部位與狀態云云。經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3 」,乃其於104 年6 月8 日在臉書帳號「秋末悲歌」臉書生活動態上傳其於醫院病床上患肢之照片,並留言「斷了右腳,腳掌脫臼開放性骨折,膝蓋撕裂傷見骨」(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屬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而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已載明「⒌臉書帳號『Wang Jacky』之個人網頁於『提供方法斷人一條腿只要3700元ㄛ』發文並附加告訴人朱博義狗頭照、調解書、初步分析表、傷單、兒童朱○萱照片,此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1份(參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參,然審酌該和解書內容並非完整,且初步分析表部分亦已遮蔽告訴人朱博義車號及姓名之部分文字,且該傷單照片內容僅有「…開放性骨折脫臼…」等文字觀之,如臉書帳號『Wang Jacky』使用者,並非被告本人,而係他人使用被告臉書帳號『秋末悲歌』臉書網頁公開照片為之,實無從知悉該照片所表彰傷勢及因該傷勢所成立之和解金額為何。是臉書帳號『Wang Jacky』發文已就傷單僅記載『開放性骨折之傷勢』而未有何部位所受傷害之照片,明確特定並發文『斷一條腿』之腿部傷勢,且『斷一條腿』傷勢,核與被告與告訴人朱博義間之行車事故所受傷害相同,復參酌該文所稱『3700』則為告訴人朱博義與被告間原始和解賠償金額,益徵臉書帳號『Wang Jacky』使用者應為被告,當係被告自身經歷後所為留言,否則他人豈有能力,依內容不清、未載有受傷部位之傷單、和解書、初步分析表,即可得知腿部受傷之和解金額為3,700 元之理,是前開臉書帳號『Wang Jacky』使用者留言及發文,均為被告所為,應可認定。」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7 至8 頁);且觀之再審聲請人所出之「再證3 」,其於臉書帳號「秋末悲歌」臉書生活動態上傳照片及留言,僅有受傷部位,並未提及3700元之金額,而臉書帳號「Wang Jacky」之個人網頁發文係稱「提供方法斷人一條腿只要3700元ㄛ」,並附加告訴人朱博義狗頭照、調解書、初步分析表、傷單、兒童朱○萱照片等不同,自不可能是第三人閱覽「再證3 」之臉書生活動態後擅自所為。綜上,足認再審聲請人所出之「再證3 」,尚不足以推翻本案有罪之原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

⒉至於再審聲請人雖主張依其「醫療狀態診斷證明」,可證其係重傷病狀態,原審顯未參酌其行為當下服用多種藥物,行為能力受限制無法辨識,亦有恍神至全無意識之病歷登載,依其當下精神狀態是否足以辨視其敘述易遭他人誤解云云。然經本院核閱其聲請再審狀所附證據及文書,並未見此項證據,且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再證1 至再證3 ),或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係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是以再審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2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