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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
    姚勳昌胡宜如許冰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50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文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文光,就本院105年度上訴字 第804號判決,黃文光犯森林法第50條之寄藏贓物罪,判處 有期徒刑1年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開始再審,其 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2年8、9月間,透過胞妹黃詩 婷,以新臺幣40萬元之價格,向涂志成所經營之柴桽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柴桽鑽公司)買得無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之牛樟木塊,分4次搬運該牛樟木殘塊4公噸回聲請人住處存放,並為黃詩婷寄藏並培植牛樟芝。原確定判決認為牛樟木於81年公布禁伐,則自81年之後伐運之牛樟木當無可能經過森林法、林產物伐查驗規則等相關程序進行申請伐採、許可、查驗等程序,而有管理機關所核發之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或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等物,故反面推之,如不具備上開文件證明者,應即為盜採之牛樟木。另有關漂流木及林政案件保留木部分,自99年7月起暫時標售(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7月30日林政字第0991721775號函) ,在此之前所標售者,亦應有標售政明文件者,始得認為係經由林務局標售程序取得之合法牛樟木。另99年以前牛樟木之漂流木為禁止撿拾之客體,自不可能係撿拾而來,揆諸上開說明,在國家對牛樟木高度管制情形下,合法取得牛樟木者,必有相對應之合法取得證明文件。再者,涂志成販售牛樟木塊乙情,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認定涂志成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是以涂志成雖於本件原審期間到庭為證,然原確 定判決仍認為涂志成之證詞不可採,涂志成所出售之牛樟木殘材,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無訛。又聲請人黃文光前有違反森林法前科,被告黃文光當清楚知悉如不具備管理機關所核發之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等文件證明等,應即為盜採之牛樟木,是其自承在未見有何證明文件之情況下,仍逕行自柴桽鑽公司搬運牛樟木殘材回其住處寄藏,其主觀上應知悉該等牛樟木殘材為贓物無疑。 ㈡然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經涂志成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07年6月14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 1704號刑事確定判決,撤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涂志成故買贓物罪部分,改判涂志成被訴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為無罪。是以涂志成所存放與對外販售的牛樟木殘材,既非贓物,則黃詩婷向涂志成所經營的柴桽鑽公司所買受4公噸 之牛樟木殘材,自然也不可能是贓物,聲請人所寄藏之牛樟木亦非贓物,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黃文光犯森林法第50條之寄藏贓物罪部分,明顯有誤,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此請裁定本件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同條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 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核聲請人所述上述各節,均非無憑,有聲請人提出本件原確定判決、出監證明書及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確定 判決等可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 ,應認有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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