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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81號

聲明疑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梁堯銘黃齡玉王鏗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81號

聲明疑義人 劉俊山

上列聲明人因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1年6月19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67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狀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因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明疑義人劉俊山因數罪併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就該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於101年7月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5、16、24頁)。本院前揭裁定主文意義明確,且該裁定以附表明白揭示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與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與確定日期,亦無任何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處,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殆無疑義。又觀之本件聲明意旨,實係對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64號撤銷改判後所處之刑,何以不得另與他案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118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產生疑問,並無一語述及對原裁定主文有何疑義,核屬對該裁定內容不服,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與判例意旨,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聲明疑義程序所得救濟之範疇。聲明疑義人徒憑己意,認本院前揭裁定存有不公,影響其權益,據此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8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疑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